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的通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精神,方便纳税人办税,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的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区实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区内通办”的定义


“办税事项区内通办”是全区地税所辖纳税人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的前提下,可不受区域限制,就近选择区内地税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不含政务服务中心地税窗口)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范围


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范围包括以下5类事项。


(一)税务登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请办理变更、补充信息采集等税务登记相关事项。


1.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2.变更登记(不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


3.银行账户账号报告


4.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


5.补充信息采集


6.涉税信息变更


(二)申报纳税(费)。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费)申报、税款(费、基金)缴纳(仅限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和直联POS缴纳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三)审批事项。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


(四)证明办理。纳税人办理完税证明开具,完税凭证换开、重开等相关事项。


其中,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开具: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或由扣缴义务人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如需取得完税证明,可凭本人身份证明或经办人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明资料向任一办税服务厅申请开具。


(五)宣传咨询。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三、特殊业务事项办理规定


(一)发票代开。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仅限于在市级地税局所辖范围(各区)内实行“同城通办”,跨市、县行政区域不能办理。


(二)“二手房”交易。银川市市民大厅地税局窗口通办业务仅受理银川市所辖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和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发生的“二手房”交易涉税业务。


(三)其他事项。纳税人存在欠缴税款、逾期未申报、违章行为未处理、稽查未结案情形或者属于非正常户的,不实行“办税事项区内通办”,应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消除上述情形的可办理“办税事项区内通办”业务。


四、“办税事项区内通办”途径


纳税人不能或不愿通过互联网办理业务,确需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业务的,可就近选择区内地税机关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见附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本通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通告内容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通告。


附件:全区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地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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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和未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五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六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书面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为确保核准类减免税核准工作的公正,各级税务机关在减免税核准工作中应成立减免税领导小组,坚持集体审议制度。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十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申请减免税年度年终损益表(复印件); 

 

  (四)申请减免税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 

 

  (二)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核准类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直接向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核准减免税。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准的减免税事项。 

 

  (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三)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减免税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减免税,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核准机关和权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报送、核准工作。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 

 

  (二)属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和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单位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属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核准权限的减免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追缴。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二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追缴。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既涉及减免项目又涉及非减免项目的,或不同生产经营活动分别涉及不同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申请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核准类减免税,纳税人是否存在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核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将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或不同减免项目进行分别核算,并独立计算每个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四)纳税人是否存在叠加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六)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七)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且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是否停止享受减免并按规定时间履行纳税义务; 

 

  (八)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管理台账,按照备案和核准权限及时、详细、准确登记减免税信息和数据,并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至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组织对核准类减免税进行核查,提请召开减免税领导小组会议并记录在案,及时做出核准类减免税书面决定,上报减免税统计报表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负责对本年度减免税资料进行归档。备案类减免税自备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并移交至主管税务所或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后续管理;核准类减免税由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归档资料,并在每年5月份以前移交至本级税务机关办公室(档案室)。 

 

  第三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核准类减免税集体审议制度; 

 

  (二)是否及时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减免税申请; 

 

  (三)是否按规定权限、程序、时限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减免条件的纳税人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五)是否超越规定职权作出减免税核准决定; 

 

  (六)是否按规定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减免税管理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 

 

  (八)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减免税资料并按时归档; 

 

  (九)是否按规定时间上报减免税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十)是否建立健全减免税工作事中事后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上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或行政审批办公室)书面报送当年度减免税工作总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6号公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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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8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贯彻落实“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先行试点单位确定为银川市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在上述单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可成为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见附件),并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以及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只提供通过数字证书签名后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对无法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或计算机无法审核的纸质凭证及相关报表,试点企业仍需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提交。 


  三、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以综合服务平台记录的税务机关受理时间为准,非工作时间申报的,受理时间为综合服务平台受理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四、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的当月,应按照相关规定要求,以申报时间、申报批次顺序将申报资料装订成册留存。 


  五、对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发现出口退税预警业务以及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试点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备案单证和纸质凭证等资料。 


  六、试点企业如有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等不符合试点条件情形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取消试点资格。 


  七、试点单位对不符合条件或虽符合条件但不愿意参与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方式管理,需同时报送纸质申报资料和电子申报数据。 


  八、本公告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公告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29日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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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地税发[2016]12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自治区地税局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自治区地税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30日



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降低税收流失率和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分类分级管理,是指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不变的前提下,对纳税人和涉税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对地方税务机关各层级、各部门管理职责进行合理划分,运用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提升部分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将有限的征管资源配置于税收风险或税收集中度高的纳税人,实施规范化、专业化、差异化管理的税收征管方式。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是实施分类分级管理的主体,应当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协作沟通,防范管理漏洞,逐步实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理、无差别管理向差异化管理、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转变。


  第四条 分类分级管理应当遵循专业分工、监督制约、依法征管、科学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本级及所辖各直属单位、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章 纳税人分类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纳税人包括企业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其中企业纳税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个人纳税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七条 企业纳税人分类以规模和行业为主,兼顾特定业务类型。


  第八条 企业纳税人分类标准。企业纳税人按规模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一般税源企业。


  大企业专指税务总局确定并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集团,具体指总局确定的千户企业集团及其在宁成员单位。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自治区级及以下地税机关牵头管理的、资产或纳税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纳税人,划分为自治区级重点税源企业、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县(区)级重点税源企业三类,具体划分标准为:年实际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为自治区级重点税源企业;年实际缴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为市级重点税源企业;年实际缴纳税额在3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为县(区)级重点税源企业,年实际缴纳税额以2015年度为准。


  一般税源企业是指除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以外的企业纳税人。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对特定业务企业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比照一般税源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自然人分类以收入和资产为主,兼顾特定管理类型。


  第十二条 自然人分类标准。自然人按照收入和资产分为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一般自然人。


  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分为总局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和自治区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总局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指税务总局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自治区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是指自治区确定的、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一定额度的自然人。


  一般自然人是指除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外的自然人。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实施特定类型的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分类在保持基本稳定的前提下,根据税源发展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调整期限一般以纳税年度为单位。


  第三章 涉税事项分类


  第十五条 涉税事项是指与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和税务机关实施税收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十六条 涉税事项分为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


  第十七条 纳税服务事项是指《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规定依纳税人申请由地税机关受理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权益维护等事项。


  第十八条 基础管理事项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发起的日常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采集、户籍管理、审查核实、税源调查、外部协作、委托代征、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事项是指围绕分析确认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而开展的税收管理事项,主要包括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分析识别、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其中数据集中管理主要包括数据存储、数据加工、数据交换、数据调度等事项;风险应对主要包括风险提示提醒、纳税评估(或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下同)、税务稽查事项。


  第二十条 法制事务事项是指与税收法制工作直接相关的涉税事项,主要包括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重大税收案件审理等事项。


  第四章 分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按照纳税人类别划分: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管理,大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和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涉税事项类别划分:纳税服务事项和基础管理事项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管理,风险管理事项和法制事务事项由各级税务机关分级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数据集中管理、风险管理规划、风险任务管理、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和区域性、行业性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税务总局开展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等纳税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本级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以及特定管理类型自然人的税收风险分析;负责税务总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自治区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市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本级数据采集、风险任务管理;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分析;协助自治区地税局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自治区地税局推送和本级确定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辖区内政策法规管理和重大税收案件审理;其他应当由市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县级地税机关主要负责纳税服务事项、基础管理事项;协助各市级地税机关开展税收风险分析;负责各市级地税机关推送风险任务的应对工作;负责本级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一般自然人的风险管理;负责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工作;其他应当由县级地税机关承担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具备较高信息化建设水平、较强数据获取能力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升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任务管理的层级,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部门职责专业化的要求,明确各部门涉税事项管理职责,合理划分业务边界,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衔接顺畅。


  第二十八条 纳税服务部门主要负责《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明确的纳税服务事项,以及纳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征管科技部门主要负责对基础管理事项实施管理。自治区局设税收风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主要负责对风险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


  第三十条 税种管理部门(含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特定业务的基础管理事项,以及分税种的政策法规管理、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切实参与税收风险应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大企业的个性化纳税服务、数据采集、风险分析识别、风险应对过程监控、效果评价和风险分析工具设计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基础管理、纳税评估、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以及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或风险应对任务安排的风险提示提醒等事项。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适应分类分级管理需要,逐步推进直属机构和全职能分局(所)的职能转变,按纳税人规模、行业、特定业务类型或涉税事项类别等设置税源管理机构,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部门主要负责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围绕案件查处开展的纳税担保、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和处罚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综合性的政策法规管理、争议处理等事项,承担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有关部门管理职责进行优化整合,提高对涉税事项的管理效能。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等相关税收管理规范的要求,在优化纳税服务的同时,重点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做好基础管理事项的统筹管理,以及与风险应对事项的整合衔接,提高管理效率,减少对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法制事务事项管理,维护税法权威,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全面推行税收风险管理,组建专业化工作团队,加强对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分析和应对,切实减少税收流失,提高征管效能。


  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4]10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5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风险应对事项的规范化建设,依法规范风险应对的工作流程、执法要求、证据采集和文书使用。


  第四十一条 大企业、高收入高净值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以税务总局和自治区局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以市、县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应对。


  自治区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风险管理,以自治区、市级地税机关为主开展风险分析识别,市、县级地税机关开展风险应对。


  市、县级重点税源企业由各地结合当地税源特点,灵活运用风险管理流程,因地制宜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一般税源企业和一般自然人的税收风险管理,主要由县级地税机关按照便利纳税人、集约化征管的要求,灵活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将风险应对结果作为组织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出口企业类别管理、税务稽查分类管理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各类信息系统,推动系统间互联互通,统一数据标准口径,加强数据质量管理,完善风险管理平台和风险分析工具,提高分类分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获取的制度机制,为分类分级管理提供有力数据支撑。


  第四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机构编制有关规定和分类分级管理要求,积极稳妥推进征管机构职能转变,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实现人力资源向征管一线倾斜。


  第四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推行分类分级管理过程中,应当全面加强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的协作沟通,税务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纵向联动、横向互动、整体协调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切实转变组织收入工作思路,合理确定收入增长目标,更加注重收入质量管理,保障分类分级管理顺利推进。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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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宁地税发[2016]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部分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九条废止。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将自治区地税局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房地产计税收入×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 

 

  (一)依照政府有关房管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 

 

  (二)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核定房地产计税收入。 

 

  第五条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设置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见附件)。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按其他类型房地产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符合上述核定征收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合议,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对自然人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当即进行确认,并办理申报缴纳税款手续。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条款废止]本办法同时适用于我区未分设地区国家税务局。 

 

  第十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公告2015年第5号)同时废止。

    附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 地方税务局 土地增值税 核定征收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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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区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税务机关具体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需要裁量的,应当适用《裁量基准》。如果案件情况特殊,不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含本数。所称 “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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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地税办函[2017]7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明确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登记注销业务流程的通知

2016年5月17日为了配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注销税务登记流程,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第5号)。近日按照《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工作大督查的通知》(宁地税函[2017]67号)的要求,区局组织了对部分基层单位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督查,督查中所反映的情况不容乐观。


一、当前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单位没有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仍然沿用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注销税务相关条款执行,考虑商事制度改革的特殊性少,要求报送的资料多,办理时限长,致使个别纳税人采取向政府投诉、大厅吵闹等方式表达不满。


(二)存在擅自规定调查巡查年限和要求纳税人额外报送其他资料的情况。某局所辖宁夏某餐饮有限公司,由该市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审计区间,远超《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最高年限。《暂行办法》没有明确要求纳税人提供土地、房产等证明资料,大部分基层单位仍然强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多数基层单位没有按照规定的事项开展注销税务登记即办业务。《暂行办法》规定了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认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设立时间短于一年、未发生经营行为、未发生纳税义务、未领用发票且连续零申报的纳税人。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按照简易流程应当即时办结。在检查中仅极少数单位执行了此项规定。


(四)存在软性要求企业出示税务审计报告的情况。《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调查巡查。在检查中发现有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部分县区局是通过购买中介服务的方式实施“纳税评估检查”,也有个别局发现在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中有中介机构的报告,该局说明是纳税人“自愿”提供的。


(五)存在不按照三个规范要求,自制表证单书的情况。 在检查中发现大多数单位存在不按照三个规范要求,自制表证单书的情况,主要有纳税评估报告、税收检查报告和其他非制式的文书。这些自制文书增加了审核审批环节,分别由受理、初审、复核、所长、科长、分管局长签字盖章,延长了注销办理时限。


(六)个别单位存在涂改制式表单的情况和超期办理的情况。检查中发现有擅自涂改《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受理日期、审批日期的情况,还有不按照规定要求使用《清税申报表》和清税说明的情况。某局所辖宁夏耨餐饮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受理,2017年7月5日办结。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9日受理,12月5日办结。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受理,7月10日办结。


二、如何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一)认真学习理解中央各项“放管服”政策,转变观念,增强全心全意为纳税人服务的意识,切实为纳税人减负、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


(二)严格执行“三个规范”,把我们的行政执法行为置于法律和规范的监督下,不得逾越。


(三)科学制定工作流程,规范业务操作。近期区局印发了《自治区地税局办公室关于明确金税三期系统税务登记注销业务流程的通知》(宁地税办函[2017]74号),确定了注销业务“三步走两注意”的规范操作,要求符合简易注销程序的,由行政审批岗直接核准注销。符合一般注销程序的,行政审批岗可发起调查巡查任务,按流程审批后反馈行政审批岗核准注销。


(四)应用大数据开展风险分析,严厉打击恶意注销行为。集成现有的信息化建设成果,根据企业经营规模、税款征收方式、纳税信用等级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风险等级低的及时办结;对风险等级偏高的,要及时进行核实确认;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等情形的,中止办理。


(五)结合金税三期优化版和电子档案系统的推广应用,积极推进“互联网+”战略,为纳税人提供更多选项的办税应用和体验。


(六)贯彻落实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工作


一是做好信息的获取工作,将获取的信息结合征管系统和外部交换平台的相关信息做好分析、比对、清分,督导各地核对信息。二是获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要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税务部门规章要求,分类办理纳税人清税手续。三是完善企业简易注销工作流程,我区地税已初步建立了区局集中处理、各地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区局主要承担信息的获取、分析比对和反馈工作,基层主要进行清税事项的核实,对需要提出异议的企业进行确认。加强与当地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工作,积极争取各地工商部门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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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17
文号:宁地税办函[2017]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政办发[2017]17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包括各类开发区、各类园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未设立地方税务机关的市、县(区)由土地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征收(下同)。


纳税人跨市、县(区)使用土地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按实际使用面积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后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再按实际占用面积进行调整。


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表》确定的税额幅度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他情形需要定期减税免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纳税人,纳税人可以自愿采取全年一次性申报纳税,缴纳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入库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属性信息、土地空间等信息资料,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07]64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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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2
文号:宁政办发[2017]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政发[2017]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船税的征税范围及纳税人


  凡在我区境内依法应当在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车辆、船舶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船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船为车船税的征税范围。以上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


  (一)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船的分类标准和规定的税额标准执行。


  (二)本办法所附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中车船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相应项目所载数据为准。


  (三)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和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四条  车船税减征、免征


  (一)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三)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七)对我区境内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开具


  按照本办法可以享受减免税的车船,除第四条第(二)、(三)、(四)项外,需要办理减免税相关事项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机构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开具减免税证明。


  第六条  车船税征收主体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未分设地方税务机构的市、县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七条  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人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依法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车船税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依法不需要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三)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或者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应当提供购车发票、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纳税相关信息。


  (四)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五)按照规定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纳税人,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提供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对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凭证的,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出具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同时报告当地税务机关处理。


  (六)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解缴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和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明细报告表。


  (七)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


  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登记管理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纳税人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  车船税的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期限


  (一)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


  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申报缴纳期限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三)新购置的车船,纳税期限为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航运)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第十一条  车船税税额计算方法


  (一)车船税按年征收,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一次缴纳全年税款。


  (二)对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二条 车船税退税、补税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车船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开具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二)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三)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职责


  (一)各市、县(区)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审验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点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二)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应建立“先税后验”的工作制度,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查后方可办理相关登记或审验手续。对未执行“先税后验”制度的,要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财政、税务和保险监管机构等部门应定期对车船税征收和代收代缴以及车船登记管理部门“先税后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车船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1]163号)同时废止。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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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14
文号:宁政发[2017]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修订和重新颁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解读

2011年1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宁政发[2011]163号文发布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行,《办法》颁布以来对规范车船税管理,强化车船税代收代缴和税源监控,组织车船税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办法》中的部分税收优惠条款于2016年12月31日已到期,为了进一步明确有关内容及规定,并确保《办法》的完整性,自治区地税局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和重新颁布,现将有关修订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修订的政策依据


《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进行修订的。


二、《办法》修订的条款


《办法》只对原第四条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修订,其他条款未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条款为:


“第四条 车船税减征、免征


(一)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三)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五)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七)对我区境内遭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及政策依据


本《办法》全文共有十六条,本次修订仅对第四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进行了修订。


(一)原办法中的第四条第六款为“(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五年的税收优惠已到期,现将该条款修订为“(六)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既:对我区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免征车船税。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为:一是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是指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时间、线路、站点或指定区域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辆。二是凡符合以上免税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车辆,须持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合格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辆行驶证》原件、营业执照、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后,办理车船税免征手续。三是新增加或更新的公共交通车辆,可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和出据的证明,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免征车船税手续。


(二)原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七款“(七)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五年的税收优惠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实施,该项优惠政策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


(三)原办法中的第四条第八款“(八)对我区境内河流、湖泊行驶的机动船舶,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该项优惠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五年的税收优惠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税;”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实施,该项优惠政策已到期,恢复征收车船税。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政三处

2017年10月19日


相关法规——宁政发[2017]6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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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政办发[2017]1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降低创设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41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推行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52号),现就我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在全面实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基础上,按照能整合尽量整合、能简化尽量简化、该减掉坚决减掉的原则,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事项,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政府部门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进一步整合到营业执照上。2017年10月1日起,全区全面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


  (二)指导原则。


  1.信息共享。依托全区政务大数据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深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和“五证合一”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高效采集、有效归集和充分运用企业基础信息,加快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实现“数据网上行”“企业少跑路”。


  2.流程优化。减少企业和群众重复提交材料,全面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强化部门协同联动,整合优化业务流程,务求程序上简约、管理上精细、时限上明确,建立程序更为便利、内容更为完善、流程更为优化、资源更为集约的市场准入新模式。


  3.服务高效。全面梳理、分类处理涉企证照,减少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和环节,加快推动涉企审批减证增效。拓展服务渠道,创新服务方式,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让企业办事更方便、更快捷、更高效。


  4.标准统一。建立和完善企业登记、数据交换等标准,确保全流程无缝对接、流畅运转、公开公正。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广泛互认与应用。


  5.放管结合。全面加强和完善事中事后监管,确保监管有力、放而不乱,推动商事制度改革取得更大成效。


  (三)改革任务。


  在“五证合一”的基础上,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部)备案》《出境组团社分支机构备案》《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备案》《原产地证企业备案登记表》《公章刻制许可证(备案)》《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娱乐场所备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旧手机交易业备案》《旧机动车交易业备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备案》《机动车维修业备案》《汽车租赁业备案》《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备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直销企业服务网点备案》《二手车流通企业设立备案登记》《二手车交易市场备案》《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从事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企业技改投资备案》《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等28个登记备案证、照、表合并登记,由企业登记机关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其他备案事项登记。


  (四)适用范围。


  “多证合一、一照一码”适用于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二、主要工作


  (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成立由自治区工商局牵头,自治区编办、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商务厅、文化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旅游发展委、地税局、工商局、统计局、宁夏国税局、政府法制办、信息化建设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务服务中心、宁夏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参加的“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统筹协调推进,精心组织实施,研究解决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形成便利化服务机制。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工作机制及技术方案为基础,申请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等“28证合一”事项的,在各级企业注册登记窗口实行“一套材料、一表登记、一窗受理”的工作模式。申请人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只需填写“一张表格”,向“一个窗口”提交“一套材料”。工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的服务窗口受理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公示,及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注册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和“多证合一”数据交换平台推送到相关部门,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相关登记备案。积极推进“多证合一”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等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加快实现“多证合一”网上办理。


  (三)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依托“多证合一”数据交换平台,健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数据的导入、整理和转换工作,确保数据信息落地到工作窗口,并在各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有效融合使用。登记机关将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及时推送到其他相关部门,各部门认领登记信息并清分和回传信息。建立部门间数据相互共享对账机制,确保共享信息的准确率和完整率。每年度企业年报截止后,工商部门将相关年报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宁夏)推送给相关部门。


  (四)实现登记模式顺畅衔接。实行“多证合一”改革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与“五证合一”改革相同。已按照“五证合一”登记模式领取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不需要重新申请办理“多证合一”登记。由工商部门将登记信息一次性发送至相关部门。企业原证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企业登记机关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收缴原营业执照,但不收缴其他部门发出的证、表。取消各种登记证、表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五)推动“多证合一”营业执照广泛应用。各部门要加快完善各自相关信息系统,互认“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推进“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区域内、行业内的互认和应用。对于被整合证照所涵盖的原有事项信息,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额外的证明文件。各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均要予以认可、使用、推广“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对已领取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的企业在办理相关事务时,不再要求提供其他证、表。对于企业持原有证、照办理的备案、审批等,不要求企业因换领加载统一代码营业执照而再行办理变更手续,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六)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坚持便捷准入与严格监管相结合,以有效监管保障便捷准入,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高开办企业积极性。要切实转变理念,精简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探索市场监管新模式。证照合并之后,不改变部门监管职责。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强化主动监管、认真履职意识,明确监管责任。要建立和完善以信用约束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依托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宁夏),不断完善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企业自我约束,降低市场交易风险,减少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经济运行效率。


  三、实施步骤


  (一)2017年9月20日前,制定“多证合一”统一的信息标准和传输方案,改造升级各相关业务信息系统。完成与“多证合一”数据交换平台的对接和信息共享测试。


  (二)2017年9月25前,组织开展“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业务培训。


  (三)2017年9月29日,举行全区全面实行“多证合一”改革启动仪式,发放首张“多证合一”营业执照。


  (四)2017年10月30日前,由自治区工商局牵头组成联合督查组,对“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重点对各部门信息共享、数据传输情况进行检查,查找工作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办法,确保“多证合一”改革顺利实施。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实现“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是贯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重要途径,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释放改革红利的重要抓手。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自治区第十二次党代会关于加快建立“不见面、马上办”审批模式要求,解放思想,锐意进取,主动作为,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衔接配合,积极推进改革,以一切为了群众方便、一切为了服务创业创新的责任感,做到网上办、集中批、联合审、区域评、代办制、不见面。让企业少跑路,节约时间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改革进展情况的督导检查,确保“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顺利推进。自治区工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各部门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提高服务能力。“多证合一”改革后,基层登记窗口工作压力将进一步增大。要通过合理调整、优化机构和人员配置,配足配强窗口人员队伍,提高窗口服务能力。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各部门要围绕“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政策法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文书规范、信息传输等,及时开展“多证合一”综合业务培训,使工作人员准确把握改革要求,熟练掌握业务流程和工作规范,提高服务能力和效率。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做好“多证合一”改革工作人、财、物、网络、技术等保障工作。


  (三)注重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手段,广泛宣传、解读实施“多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充分知晓改革内容、准确把握改革政策、自觉应用改革成果,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关心改革、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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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9
文号:宁政办发[2017]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政办发[2017]1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6]93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区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新常态和消费结构升级,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完善农产品加工产业及政策扶持体系为主线,以促进产地初加工、主食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协调发展和一二三产业融合为重点,加快农产品加工技术集成创新和品牌创意,研发加工一批绿色生态、营养均衡和食药同源的新产品,推动农产品加工业从数量增长向质量提升、要素驱动向创新驱动、分散布局向集群发展转变,着力提高农产品加工转化率。


  (二)基本原则。


  ——以农为本、转化增值。立足资源优势和特色,以农产品加工业为引领,着力构建全产业链和全价值链,进一步丰富品种、提升质量、创建品牌,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市场主导、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针对农产品加工薄弱环节、瓶颈制约和重点领域,强化政府服务,加大扶持力度。


  ——科技支撑、综合利用。依靠科学技术,建设全程质量控制、清洁生产和可追溯体系,生产开发安全优质、绿色生态的各类食品及加工品,促进资源循环高效利用。


  ——集聚发展、融合互动。引导加工产能向优势产区、加工园区和物流节点集聚,打造专用原料、加工转化、现代物流、便捷营销融合发展的产业集群。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建成10大农产品加工园区,农产品加工业布局进一步优化。生产开发一批安全优质、绿色生态的新型食品、生物保健品及加工品,支撑农业现代化和带动农民就业增收作用更加突出。农产品加工企业稳定在4500家,规模以上企业450家,培育国家和自治区级龙头企业350家。农产品加工产值达到1000亿元以上,与农业总产值比达到1.8∶1,加工转化率达到70%。枸杞精深加工、牛羊肉加工、葡萄酿酒、马铃薯主食化领先全国。


  二、重点任务


  (四)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夯实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基础。树立“为加种养”的理念,筛选推广一批加工专用优良品种;围绕特色优势产业,加快“一村一品、一县一业”配套基地建设。加快产地初加工设施装备配套建设,积极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大力发展农产品保鲜冷藏、机械制干、分选分级、分拣洁净、整形包装等产地初加工和农超对接、农商直供、链锁配送等营销业态,打造好农产品加工“第一车间”。支持贫困地区结合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大力开展产业扶贫,引进有品牌、有实力、有市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重点发展绿色农产品加工,以县为单位建设加工基地,以村(乡)为单位建设原料基地。(自治区农牧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扶贫办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五)大力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积极支持龙头企业引进新型非热加工、新型杀菌、高效分离、生物萃取、色选比选、绿色干燥等关键设备和工艺技术,加大农产品高值化加工技术研究和生物、工程、环保、信息等技术集成应用力度。充分发挥自治区现有枸杞、生物、葡萄酒工程中心和婴幼儿配方奶粉研发中心等机构的作用,研究枸杞等我区特色优势农产品的活性成分及保健功效,研发加工一批营养均衡、养生保健、食药同源的新产品,健全枸杞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和加工质量安全标准,进一步提升农产品精深加工水平,带动我区农产品加工企业转型升级,打造一批产业关联度高、创新和研发能力强的领军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自治区农牧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科技厅、林业厅、葡萄产业发展局、商务厅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六)推进农产品加工基地建设,鼓励企业打造全产业链竞争新动能。各市、县(区)要将农产品加工园区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不断加强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功能,优化分工,吸引加工企业向园区集聚。重点打造和提升惠农区红果子脱水菜,平罗县长湖、贺兰县德胜、利通区金积食品,盐池县城西滩、吴忠市涝河桥、中卫市迎水桥牛羊肉,中宁县新水枸杞,沙坡头区柔远果蔬,固原市圆德小杂粮十大农产品加工园区,引导加工企业以园区为依托培育全产业链竞争新动能。(自治区农牧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林业厅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七)创新模式和业态,推进融合发展,打响“宁字号”农产品品牌。积极推进农产品加工业与信息化融合发展,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培育发展网络化、智能化、精细化、高端化、国际化现代加工新模式。引导农产品加工业与休闲、旅游、教育、体育、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积极发展电子商务、观光工厂、体验中心、粮食银行等新业态。自治区每两年开展一次农产品品牌策划和包装创意精品大赛,以推进农产品加工业与文化创意产业深度融合,做靓“枸杞之乡”“滩羊之乡”“甘草之乡”“硒砂瓜之乡”“马铃薯之乡”农产品名片,培育一批知名企业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强化与两岸企业家峰会文创小组合作,引进台湾规划、设计、创意智力资源和理念,对我区特色优势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改造,提升附加值。(自治区农牧厅、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商务厅、文化厅、旅游发展委、教育厅、卫生计生委、体育局、粮食局、台办、信息化建设办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八)适应新型城镇化,推进主食工业化和副产物综合利用。适应新型城镇化居民生活方式变革需求,推进主食加工业转型升级,使主食生产由作坊式、单一化的生产向工厂化、复合型、系列式生产转变,培育自动化水平高、全过程质量管控严、连锁配送服务规范的主食加工示范企业,生产更多营养、安全、美味、健康、方便的传统米面、杂粮和预制菜肴等多元化主食产品。按照“资源化、减量化、可循环”的要求,开展农产品加工副产物和农业废弃物循环利用、全值利用、梯次利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引进先进的提取、分离与制备技术,集中建立副产物收集、运输和处理渠道,加快推进稻糠、麦麸、油粕、果渣、畜禽皮毛骨血、农作物秸秆、果树枝条等副产物综合利用,开发新能源、新材料、新产品等。(自治区农牧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商务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林业厅、粮食局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九)创新利益联结机制和生产加工组织形式,开展全面质量管控。鼓励加工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立稳定的“订单农业”关系,积极发展“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的新型产业化模式,以“保底收益、按股分红”为主要形式,构建让农民分享加工流通增值收益的利益联结机制。大力培育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和现代农业联合体等生产加工组织形式,强化质量、安全、卫生、环保、能耗等标准的规范约束,引导和支持企业与农户联合开展“三品一标”认证,扎实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和建立质量可追溯体系。(自治区农牧厅、环境保护厅、卫生计生委、经济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食品药监局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保障措施


  (十)加强组织领导,突出主体责任。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发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主体作用,采取一切积极措施推动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要把农产品加工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考核,农业大县要健全农产品加工管理体制。自治区农牧厅要发挥行业管理部门牵头作用,履行好规划引导、管理指导、标准规范、培训服务等职能。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各司其职,落实好各项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强化协同配合,形成发展合力。(自治区农牧厅、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落实支持政策,优化发展环境。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不断创新优化农产品加工业招商引资、上市激励和投资贸易等政策措施,加大招商引资和上市融资力度,把农业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国土资源部门要落实好农产品加工用地政策,将农产品加工用地列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农产品加工园区用地计划指标,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认真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财政支农方式加快发展农业特色优势产业的意见》(宁政发[2016]27号)等政策文件,逐步加大对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农牧部门要落实好产地初加工补助以及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政策。税务部门要落实好农产品加工企业凭收购发票抵扣增值税及初加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断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电力、物价部门要落实好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的政策。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好科技人员以技术成果入股加工企业实行股权分红等激励政策。科技部门要落实好科技创新后补助政策在农产品加工方面的应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农牧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科技厅、地税局、物价局和宁夏国税局、国网宁夏电力公司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强化公共服务,增强发展保障。加强政策咨询、融资信息、人才培养、经营管理等公共服务,建设一批农产品加工创业创新孵化园,支持返乡下乡人员创办和领办农产品加工企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农业产业链金融服务模式,积极开展厂房抵押和存单、订单、应收账款质押等融资业务,加大信贷支持力度,为农产品生产、收购、加工、流通和仓储等各环节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创新“信贷+保险”服务模式,加大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出口信用保险支持力度,积极推广小额信贷保证保险,探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险。完善农产品加工业统计制度,开展行业运行监测分析。(自治区农牧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统计局、金融工作局和人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宁夏保监局等部门(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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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16
文号:宁政办发[2017]18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降低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的涉税风险,促进税法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实名办税有关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含义


  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国税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


  二、实名办税适用范围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税人员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实行实名办税。


  三、身份信息采集内容


  国税机关采集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码、人像信息以及税务代理合同(协议)或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的信息。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身份信息采集方式


  办税人员可以到国税机关任一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实名信息采集。办理实名信息采集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相关证照(如未领取一照一码证照的则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自然人无需提供本资料)办理,税务代理人需提供税务代理合同(协议), 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五、推行实名办税的时间安排


  自2017年10月20日起进行实名信息采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推行实名办税设置过渡期,过渡期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30日。过渡期内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未携带身份采集所需的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仍可办理涉税事项。


  自2018年5月1日起,国税机关仅受理实名认证通过的办税人员办理涉税事项。


  六、其他事项


  (一)国税机关在采集、比对、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配合完成身份认证。


  (二)纳税人登记的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信息发生变更的,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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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申报期限调整后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机关局内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精神,确保《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简并纳税人申报次数的公告》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存量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及营业税个体工商户的税(费)种认定期限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在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后台调整,;其他纳税人税(费)种认定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应用系统中组织修改。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税(费)种认定修改,于2016年4月起办理2016年1季度的纳税申报。


  二、存量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信息的定额有效期止由自治区国税局统一设置为2015年12月31日,主管国税机关应于2月5日前重新核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信息,有效期起统一为2016年1月1日,有效期止为2016年12月31日。新办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信息有效期起必须为季度初,有效期止必须为季度末,一个定额执行期不得超过1年。自2016年2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不再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三、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做好纳税宣传辅导工作,切实加强事中和事后管理,同时要切实维护纳税人的权益,纳税人也可自愿采取按季度分期申报纳税,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强行确定申报期限,及时做好纳税提醒及催报催缴工作,确保纳税人按期申报。


  四、对纳税人领用发票一次性核定使用量应同增值税、营业税申报期限相一致。对未达起征点纳税人领用定额发票核定量按季应不超过9万元,若超过9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定额发票金额预征税款。


  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季度内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将税(费)种认定有效期止设置为上季度末,并重新登记税(费)种,有效期起设置为当季度初,纳税期限设置为月。


  六、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的当月,应及时进行当季所属其他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次月起,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的要求按时申报。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人按季申报的必须如实申报一个季度的销售额(营业额)、应纳税额或核定的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确定纳税人是否达到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


  八、对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按季申报纳税人,应及时终止税(费)种认定,并完成相应属期的纳税申报,再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九、纳税人使用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年终集中报送的纸质纳税申报表应分别按月或按季填写,;财务会计报表必须分月填写,按年与申报表一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纳税人集中报送的纸质纳税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十、简并申报缴税次数是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重要举措。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优化服务,抓好落实。区局将对各级国税机关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和绩效考核,以确保各项改革任务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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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已经自治区局2016年3月9日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抓紧组织实施。执行中若有问题请及时与自治区局联系。


  附件:


  1.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


  2.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印模


  3.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专项改革试点工作的要求,顺利开展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降低征纳成本,实现纳税人就近便捷的办理涉税事项,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质量。为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在我区的专项改革试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依托金税三期工程,整合线上线下办税资源,创新服务方式,完善服务机制,突出宁夏国税特色,打造宁夏国税服务品牌,顺利完成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专项试点工作任务,最大限度便利纳税人办税。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原则。遵守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规范地推进相关工作。工作中注重防范执法风险,杜绝发生管理责任不明和服务标准降低的现象。


  2.坚持稳健谨慎原则。兼顾涉税事项的管理要求、纳税人服务需求和税收信息系统的支撑情况,确定纳入全区通办范围的业务事项,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业务范围。


  3.坚持业务可控原则。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中对涉及全区通办业务岗位的权限做出严格规定。加强工作过程和工作质量监控,明晰职责,定期跟踪和检查相关业务和工作的开展情况。


  4.坚持便民办税原则。以纳税人为中心,创新服务手段,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让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


  5.坚持相互协作原则。按照《国地税合作工作规范1.0》的要求,完善合作机制、畅通合作渠道,加快合作步伐,提升合作层次,整合服务资源,提高行政效率,让纳税人实实在在享受到由国地税合作带来的好处。


  (三)工作目标


  通过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方式,逐步实现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不受地域限制,在自治区内就近选择任何一个国税机关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或通过宁夏自治区国税局网上办税厅办理,以切实解决纳税人办税过程中存在的不够便捷等突出问题,降低办税成本,全面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树立国税部门良好社会形象,为推进全国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供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宁夏国税经验。


  二、全区通办业务范围


  根据《征管工作规范1.1》和《纳税服务规范2.3》的业务范围,结合宁夏国税当前可用的信息系统对办理各类涉税事项的支持程度和征管的现实需要,本着既要降低征纳成本,又要防范税收风险的考虑,自治区国税局对全区国税系统业务进行了梳理,确定了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等6个业务域的53项涉税事项(涉及系统82个功能点),下达《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见附件1)。


  三、全区通办实现方式


  (一)纳税人直接上门办理涉税事项


  对纳税人不能通过网上办理或不愿通过网上办理,确需上门在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业务的,通过将金税三期核心征管、防伪税控等应用系统的操作权限提升至自治区级,并赋予办税服务厅专门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区通办的操作权限来实现。


  1.在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推行使用前,由前台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审核通过的,操作金税三期等相应的信息系统予以办理,并对出具的税务文书或在纳税人报送的涉税资料或出具的税务文书上加盖“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见附件2)。


  2.在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推行使用后,由前台受理审核纳税人提交的纸质资料,审核通过的,在操作金税三期等相应的信息系统予以办理,同时使用电子签章系统出具相关的涉税文书,并通过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采集纳税人涉税资料,实现纳税人涉税资料的数字化存储,实现纳税人资料的共享及查阅。


  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纳税人领用的各类票证单书由受理国税机关提供。


  纳税人异地申报缴纳税款的,目前暂时只能使用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方式。


  (二)纳税人网上办税实现方式


  目前纳税人可以通过宁夏国税局网上申报系统,办理各税申报事项。随着宁夏国税局网上办税厅办税功能的逐步完善,纳税人可以使用其办理越来越多的涉税业务。


  (三)国地税联合通办


  1.有条件的县(区、市)可采取国税、地税共建办税服务厅或共驻政务服务中心、互设窗口的方式,按照“一人双岗”“一屏双机”等形式,依托金税三期等系统,实现国税、地税业务“前台一家受理、后台分别处理、即时办结反馈”的国税、地税联合通办。


  2.在税务总局的支持下,努力实现国税、地税金税三期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依托“两个规范”,统一前台业务标准和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在金税三期一个系统中通办国地税业务。


  四、资料管理和信息共享


  (一)纳税人直接上门办税提交的资料


  1.受理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按照“谁受理、谁审核、谁保管”的要求,对全区通办的纳税人提交的涉税纸质资料进行受理、审核、归档,不再移交传递给主管国税机关。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资料,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可向受理国税机关申请调阅或向纳税人查阅。受理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根据规范要求采集纳税人涉税信息,并及时准确地录入到金税三期系统中,实现通办业务信息共享。


  2.受理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应用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要采取拍照、扫描的方式将受理的纳税人纸质资料,采集到电子档案系统中,把纸质资料内容转化为影像化、数字化信息,实现受理机关与主管机关的信息共享。


  (二)纳税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资料


  按照《纳税服务规范2.3》等有关要求,纳税人通过网络提交的资料,由纳税人自行保存,待一个纳税年度结束后,集中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国、地税联合通办受理的资料


  本着不让纳税人重复报送及信息一次采集两家共享的原则,纳税人提交的涉税纸质资料由受理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归档,另一方税务机关在需要时可以调阅。


  五、实施步骤


  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工作,按照“分步实施、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思路,先试点总结,后全面推行,积极稳妥地推进。具体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在2016年3月31日前完成


  1.制定全区通办实施方案并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


  2.完成金税三期系统功能调整及权限设置,确保通办业务能够快捷、顺畅办理。


  3.根据全区通办业务清单,明确业务规程、办税流程、岗位职责以及有关业务衔接的制度及措施。


  4.先按照调整后的岗位职责,在金税三期、防伪税控等系统赋予相关权限,并对岗责设置进行优化调整。


  5.完成自治区局门户网站改造、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的优化升级、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等立项及开发建设工作,扩大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使用范围;确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全区通办业务专用章”印模,由各市级国税机关统一刻制和发放,办税服务厅使用和保管。


  6.根据确定的岗责、业务规程、办税流程,对受理全区通办业务的相关岗位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二)组织试点阶段: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


  1.各市局在“同城通办”工作的基础上,扩大“同城通办”业务范围,按照本方案的《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内容,在本市范围内实现纳税人涉税事项在一个地市范围内各县(区、市)之间的“全市通办”。各市局要明确业务操作、岗位职责及业务衔接办法,做好岗责细化及应用系统设置,赋予办税服务厅每个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市通办的操作权限办理业务,并向全市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2.银川市国税局在尽快实现上述“全市通办”的基础上,由银川市国税局牵头组织开展与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之间的全区通办试点,制定业务衔接办法,调整工作职责,配合自治自治区局做好信息系统设置,建立预案处理机制,确保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全力推进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为全区推广提供可借鉴的经验。自治自治区局赋予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专门窗口及岗位使用全区通办的操作权限办理业务,并向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和宁东国税局的纳税人发布涉税事项“全银川地区通办”的公告。


  3.根据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持续优化完善全区通办相关制度措施。


  4.组织推广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和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的应用工作。


  (三)全面推广阶段: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


  1.在总结完善各市级局“全市通办”和银川市、银川经济开发区、宁东国税局之间通办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区各市级国税局之间组织开展全区通办业务,实现全区通办业务全覆盖。


  2.调整《第一批涉税事项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内容,正式确定全区通办业务的范围,并向全区纳税人公告。


  3.优化完善全区通办制度办法,固化工作职责、岗位流程、系统设置,确保责任到岗、落实到人。


  4.加强工作调研、指导和监督,及时发现、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积极完善“全区通办”工作,保证全区通办工作顺利开展。


  5.完成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的部署及推广,为全区通办业务的电子信息共享做好技术支持。


  (四)总结验收阶段: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


  检查评估包括网上文书受理、征管电子档案、电子签章系统和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等相关功能在内的全区通办各项工作成效,进一步完善措施办法,把专项改革举措做实、做细,形成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圆满完成上级交给宁夏国税的专项改革试点任务。


  (五)巩固和扩大成果阶段: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


  在认真总结、巩固上半年专项改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下半年进一步扩大全区通办的业务范围,为纳税人提供更多的通办事项。与自治区地税局联合开展涉税事项全区国税、地税业务通办、互办。2016年底对全年全区通办工作进行总结和考核通报。


  六、组织保障


  自治区局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全区通办工作,各成员单位按照《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见附件3)任务分工认真开展工作。


  (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根据领导小组要求,拟定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负责组织、沟通和协调推行工作;负责金税三期系统功能调整及权限设置;负责征管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电子签章系统建设及推广;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理推进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结合推行《征管工作规范1.1》,完善相关的征管制度措施。(联系人:石忠孝)


  (二)纳税服务处。配合征科处落实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及时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优化完善网上纳税申报缴税系统和网上涉税文书受理系统;结合《纳税服务规范2.3》,组织制定全区通办业务操作流程和岗责体系;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办税指南;与地税局联系和协调推进国、地税联合通办、互办合作事宜;收集、整理、反馈推行过程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并上报领导小组。(联系人:马泰山)


  (三)办公室。负责推行工作督导落实和绩效考核;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和总局汇报工作;通过网站、信息、报纸、电视、专报等多渠道多形式,广泛宣传全区通办工作的目的、意义和作用以及成效,努力营造顺利推进改革的良好环境。(联系人:张忠祥)


  (四)政策法规处。对全区通办工作方案及其实施进行合法性审核和监督,在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提升,防范全区通办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税收执法风险或其他法律风险。(联系人:李轶琼)


  (五)货物劳务税处。配合相关处室测试业务流程、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含不能通办的业务事项),编制征管、服务规范等。研究解决在全区通办中遇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管理、防伪税控系统等方面的问题,对推行工作中增值税发票的发售、代开、验旧、缴销等进行监控管理。(联系人:姜珊)


  (六)所得税处。配合相关处室测试业务流程、确定全区通办业务清单(含不能通办的业务事项),编制征管、服务规范等。研究解决在全区通办业务中遇到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以及地方税费的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联系人:李翾)


  (七)收入规划核算处。根据税收会统核算的相关制度和办法,明确主管国税机关和受理国税机关在全区通办业务中的税款入库、税收票证管理、会计核算业务主体、缴库退库和调库相关业务,积极协调人民银行拓宽全区通办缴税方式,解决异地缴税等问题。(联系人:杨兰)


  (八)督察内审处。根据全区通办业务事项清单,开展日常督察检查,着力防范税收风险。(联系人:曹相丽)


  (九)思政办。做好自治区局全区通办业务集中培训工作,指导各级国税机关开展人员培训并及时跟进。(联系人:乔法民)


  (十)信息中心。负责各应用系统环境搭建及系统部署,负责自治区局门户网站的改造升级,协助征管科技、货物劳务、收入规划核算、纳税服务等部门做好全区通办相关业务测试和权限设置等技术支撑,加强对推行业务的后台监控,制定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各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联系人:施金业)


  七、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抓好落实。全区通办业务工作是自治自治区局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急迫需要。各级国税机关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加强征管、纳税服务、收入核算、税政、信息中心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优化资源配置,做好各项业务准备,以及岗位技能、知识培训工作,确保全区通办工作的协调、有序推进。


  (二)明确责任,强化考核。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细化本方案,明确责任分工,按照本方案确定的工作节点,按时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全区通办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分解表》(见附件3)等相关工作任务。银川市国税局牵头,与银川经济开发区、宁东国税局共同制定全区通办有关工作制度、业务操作规程,明确机构岗位职责,细化、分解和落实各项任务。全区通办工作推行后,预计到各市中心办税服务厅办税的纳税人会增多,尤其是银川市区。因此,各相关国税局要早做准备,增加窗口和人员,制定应急预案。要按照绩效考核的工作要求,加强对推行工作的考核,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三)调研督导,及时反馈。各级国税机关要对各阶段工作及时调研督导,密切关注推行工作的开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客观分析工作中的难点,并及时提交合理可行的工作建议,在阶段性工作结束后要总结分析,进一步优化方法措施。各市级局应于每月30日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报告自治区局。自治区局办公室、督察内审处等部门要加强对各级、各部门落实后续监管职责的监督,按照责任单位,逐项督导、督查并予以通报。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积极主动地向各级党委政府汇报改革事宜及成效,沟通工作,争取关心和支持;要通过网站、信息、报纸、电视、办税场所等多渠道多形式,向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全区通办工作的意义,争取得到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响应和配合,营造顺利推进改革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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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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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6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工作实施方案


  为着力解决现行征管体制中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切实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增强征管质效,全面推进我区国税征管工作迈上新台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7]45号)要求,结合全区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依法征管、权责清晰、科学效能为原则,坚持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统筹实施,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以推行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提供优质便捷办税服务为前提,以分类分级管理为基础,以税收风险管理为导向,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依托,推进税收征管体制、机制和制度创新,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工作重点


  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重点是,在保持税款入库级次和入库地点不变的前提下,实现事前审核向事中事后监管、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经验管理向大数据管理的“四个转变”,对纳税人加强税法遵从度分析,应对税收流失风险,堵塞征管漏洞,对税务人加强征管努力度评价,防范执法和廉政风险,提高征管效能。


  三、主要任务


  (一)建立完善事中事后管理制度体系


  1. 修订税收征管制度


  (1)结合新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围绕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法定义务、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内容,有序修改完善区局制定税收征管配套规章、规范性文件, 为强化税收征管提供制度保障。


  (2)结合个人所得税等税制改革进展,建立健全自然人税务登记、信息报告、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完善征管制度审核和联动机制


  (3)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对各业务部门拟出台的征管制度由征管科技部门统筹审核,消除业务壁垒,实现相关涉税事项、业务流程、表证单书、税收数据项的优化整合,推动办税服务优化、业务体系优化和信息系统优化。


  (4)建立税收政策、征管制度与信息系统间的联动调整制度,进一步融合政策、业务与技术关系,推动业务部门与技术部门的一体化运作。


  3.组织开展征管制度专项清理


  (5)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凡与简政放权、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精神不符的制度规定,要及时废止、修订,切实还权明责于纳税人。


  (6)组织评估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风险,制定、完善和细化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等相关制度和管理措施。


  (7)集中开展办税制度清理,梳理现行办税制度、流程和涉税资料的科学性、合理性,能简并的简并、能优化的优化、能共享的共享,进一步压缩办税时间,减少报送资料,优化营商环境,减轻征纳负担。


  4.完善事中事后管理措施


  (8)制定并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规范行政审批和执法行为。


  (9)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应用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应用发票电子底账,从源头防范偷骗税风险。


  (10)制定实施方案,向纳税人公告,运用技术手段,推行实名办税制,实现涉税事项实名办税全覆盖,增强诚信纳税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


  (11)推进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强化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对守法诚信行为加强激励,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引导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12)加强税费联动管理,提高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保障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等非税收入的统征效率。


  5.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13)建立以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为前提,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违法调查、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构成,与税收风险管理流程相融合的现代税收征管基本程序。


  (二)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系


  1.实施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


  (14)按照总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和区局《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结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税源分布特点和征管资源状况,细化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企业等纳税人的分类标准,优化资源配置,针对不同类型纳税人制定差异化的管理策略。


  (15)依托信息化手段,转变征管职能,重点加强税收风险管理职能配置,适应业务改革和制度创新要求,重构征管流程,建立配套的岗责体系,合理分解税收管理员工作职责,促使税收管理员由属地固定管户向分类分级管户转变,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履行税源管理职责,构建分类分级的专业化管理体制框架。


  2.优化征管资源配置


  (16)改变同质化设置征管机构、平均分配征管资源的传统做法,逐步建立与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相适应的税务组织体系,解决征管资源配置的结构性问题,合理配置内设机构人员,实现人力资源向各级税务机关征管一线倾斜。在没有明确组织体系调整之前,主要通过转变征管职能推动征管方式转变。


  (17)适应营改增、所得税等税制改革需要,制定干部交流管理计划,选派干部到外省国税系统、区内地税部门、地方政府等单位进行挂职交流,加大干部交流培训力度。


  (三)建立严密高效的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1. 将风险管理贯穿税收管理全过程


  (18)建立事前、事中的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机制。对信用低、风险高的纳税人,在办理发票领用开具、出口退税等涉税业务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或业务阻断。


  (19)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实现税收风险管理流程全闭环管理。


  2. 统筹优化税收风险应对方式


  (20)完善各类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大力推广风险导向下的定向稽查模式,加强风险分析与稽查选案的协调,将风险分析识别的高风险纳税人作为稽查选案的主要对象;研究将风险分析与稽查随机选案有效结合的办法措施,提高稽查随机选案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3.健全税收风险管理运行机制


  (21)建立税收风险快速响应机制,各级国税机关在纳税服务、基础管理和风险分析中发现情况紧急、风险特征明显、风险指向明确的具体事项,可以直接推送至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应对。


  (22)完善各类风险分析识别形成任务与其他风险应对任务统筹制度。各级国税机关将上级推送、外部门移交等方式归集的风险应对任务,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风险应对任务,与风险分析识别形成的风险应对任务进行整合,统筹组织应对。


  (23)建立风险协作机制,要加强与地税机关风险管理信息互通和管理互助,协同开展非正常户、注销户、欠税等风险应对工作,积极应对营改增后税源管理面临的新挑战,实现合作共赢。


  4.优化各层级风险管理职能


  (24)完善优化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推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在纵向联通所有层级、横向联通所有职能部门、一体化的风险管理平台上全自动闭环运行。


  (25)有序开展风险模型建立及关键指标验证工作。市级国税机关根据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提出建立和丰富行业风险特征库、风险指标、评估模型的需求上报自治区国税局,经审定验证后统一设置在风险管理系统中。通过风险管理系统进行风险识别和任务推送。


  (26)全面开展税收风险综合分析、一户式归集、统一推送和监控评价工作,切实履行归口管理职能,合理安排风险应对任务推送频率和数量,解决按事项多头、重复向基层推送风险应对任务的问题。实现风险任务统一推送、结果统一反馈、效果统一考评,实现工作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


  (27)市、县国税机关采取转变职能方式实施风险应对,并做好风险应对和结果反馈工作,确保风险应对任务接得住、应对好、出成效。


  5.分类开展税收风险管理


  (28)加强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并抑制苗头性、倾向性、行业性、区域性税收风险。深入研究解决税种管理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防范税种管理风险。


  (29)加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的发票领用、涉税事项备案、申报纳税、注销登记等环节的风险防范。


  (30)有针对性的采取票表比对、信息共享等措施,防范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风险。


  6.健全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


  (31)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逐步建立由一套制度、一套指标体系、一个信息化平台,建设一支由区、市、县国税局专业化队伍组成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实现人机结合、机考为主的税收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全方位、立体化评价和展示税收征管质效、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税务人主观努力度。


  (32)采用机考的方式,对市、县国税局进行实时监控,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结果的应用,为完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提供决策支持。


  (四)优化以数据治理为重心的税收信息化体系


  1.建设网上办税平台


  (33)全面应用统一的业务、技术标准规范,改造升级网上办税服务厅。在总局统一部署下,统筹规划建设电子税务局,实现纳税服务多渠道整合、智能化服务、数据化管理。


  2.组织税收大数据平台建设


  (34)基于数据仓库和云平台两套技术架构,开发建设自治区国税局数据仓库和大数据管理平台。运用总局大数据平台实现相关数据应用,以满足税收管理和个性化应用需求。


  3.优化提升金税三期功能


  (35)完善金税三期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优化风险分析模型、指标体系以及案例库,进一步加强行业税收风险管控。


  4.加强税收数据管理


  (36)完善征管数据管理机制,认真落实区局《税收征管数据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强化区、市、县三级局税收征管数据管理团队建设,提升税收数据治理和管理能力。


  (37)建立合理、高效的数据供需双方对接渠道和良性互动机制,通过提供公共数据应用、提供个性化数据应用、提供数据、提供服务支持等方式,构建多层级的数据服务体系,有效支持各级国税机关的数据应用需求。


  (38)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多方采集获取纳税人申报纳税和生产经营信息、第三方和互联网涉税(费)信息、跨境税源涉税信息、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信息。


  (39)加强数据标准化与质量管理,建立数据质量管理与数据应用良性互动的管理机制,通过数据质量管理提高数据应用水平,通过数据应用倒逼数据质量提升。


  5.组织税收大数据体系化应用


  (40)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资源,积极开展税制改革及税收政策调整数据分析,为推动改革、完善政策、测算税负、评估改革效应等提供参考。


  (41)开展办税服务数据分析,把握和预判纳税人需求,提供智能化、个性化服务,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


  (42)强化综合治税机制建设,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收风险分析,推动税收征管方式由经验管理向大数据分析应用转变。


  四、实施步骤


  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以《全国税收征管规范(2.0版)》(以下简称《征管规范(2.0版)》)推行作为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在全区分类分步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任务全面落实。


  (一)2017年,认真落实《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全面推行纳税人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征管制度出台前的归口审核制度,集中开展征管制度的专项清理,完善征管制度,为推行《征管规范(2.0版)》做好准备;完善和细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推行实名办税制,防范税收风险;推行税收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准确界定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责任;完善税收风险管理制度,规范风险管理工作;改造升级区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贯彻落实《宁夏税收保障办法》,开发建设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大数据开展税源管理;建成区局大数据应用管理平台,与自治区综合治税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接,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评价体系,加强征管质量监控评价和结果应用。


  (二)2018年,按照新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完善税收征管制度体系。全面推行《征管规范(2.0版)》;优化征管资源配置,调整征管机构设置,合理优化税收管理员职责,逐步完善税务组织体系;完善横向互动、纵向联动的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和风险应对协作互动机制,实施定向稽查模式;


  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部署,建设单点登录、一网通办的电子税务局;确保区局大数据平台稳定运行,税收大数据得到广泛运用。


  (三)2019年—2020年,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和区局工作安排,持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形成成熟稳定的制度体系、管理体系、组织体系和信息化体系,与全国同步实现现代税收征管方式。


  五、工作要求


  (一)增强责任意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是深化征管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推进税收征管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是解决目前税收征管工作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为确保工作顺利落地,取得实效,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转变税收征管方式的长远和现实意义,巩固落实好各项改革任务,重点突破、统筹推进,推动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取得新突破。


  (二)强化组织领导。区局成立以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局领导任副组长,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转变税收征管方式领导小组,具体领导机构及其职责和工作规则区局单独发文予以明确。市级局要建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公室,组织协调本单位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注重工作统筹。区局机关和各市级国税局有关部门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实际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部门、强化部门协调、列明进度安排,统筹推进各项工作,确保按要求完成任务。对涉及面广、周期长的重点工作,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计划,确保在规定的时间节点内完成工作任务,并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反馈征管科技处。


  (四)积极稳妥推进。各级国税机关要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分步实施,按照“任务时间表”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要及时研究解决推进转变税收征管方式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工作平稳有序,确保干部队伍稳定。各级国税机关都是税源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提高责任意识,落实分级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协作,避免在征管方式转型过程中出现税源管理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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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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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印发《关于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


《关于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暂行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商务厅厅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2017年11月10日



关于促进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2011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充分发挥家庭服务业带动就业、改善民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由家庭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取得家庭服务经营资质,主要从事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姆、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居家养老服务、家庭维修、安装、配送等家庭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含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二章 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支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对家庭服务业的支持力度,明确阶段发展目标,优化、创新资金筹措方式,突出支持重点,加快推动家庭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为健全家庭服务公共信息平台供需对接、信息咨询、服务监督等内容而进行的网络升级改造、硬件设备增加、拓展便民服务等改扩建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正常运行超过3年的,按实际投资额和正常运行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对实行统一标识、统一服装、统一服务标准,按照《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GB/T 31772—2015)评审认定的家庭服务企业,按上年末在册职工人数(以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并为家庭服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人数为准),每人补助服装费60元,在册职工每2年1次。


第七条 家庭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新产品创新家庭服务业态和服务项目并形成一定服务能力的,根据项目投入资金和实际效果,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对主持和参与制(修)订国家行业标准、地方行业标准,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标准化和地方标准化试点项目的,参照自治区标准化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九条 评定为三星级(AAA)家政服务企业的,当年给予1万元奖励;由三星级(AAA)晋升为四星级(AAAA)的,当年给予5万元奖励;由四星级(AAAA)晋升为五星级(AAAAA)的,当年给予10万元奖励。


第十条 评定为三星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600元奖励;认定为四星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1000元奖励;认定为五星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1500元奖励;认定为金牌级家政员的,当年给予3000元奖励。


第十一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家政服务行业协会,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开展家政服务企业、家政员评星定级,用于提高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调解服务纠纷、经营管理培训等方面。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企业为家庭服务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和职业责任险(范围包括雇佣家庭服务员的消费者顾主及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费补助50%(最高补助额不超过180元/人/年),补助部分由企业先行缴付,每年凭保单、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等手续在设区的市级商务部门申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服务企业(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填报《宁夏家庭服务业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见附件),并按要求提供财务报表、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证书等材料。经县(市、区)商务、财政部门初审后,在当年4月底前报设区的市级商务、财政部门复审,并于当年5月底前报自治区商务厅申请拨付。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要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流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7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商务厅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绩效评价,及时公布评价结果并用于以后年度的政策执行中。 


第四章 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七条 家庭服务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 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养老机构,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宁夏家庭服务业专项扶持资金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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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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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的涉税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对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范围和清单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申请办理涉税事项,依法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可选择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实施一次采集,可不再向另一方税务机关另行报送。


  二、可一次采集的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定额核定、涉税申请、重大事项报告等7类19项涉税业务(详见附件)。


  三、纳税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按时报送涉税资料,未按照规定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资料报送的,催报及后续管理工作,由资料受理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按现有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税信息一次采集事项清单.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9日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涉税信息一次采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落实我区专项改革试点任务和国税、地税合作规范,最大限度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进一步减轻办税负担,提升办税效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在2016年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涉税信息一次采集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随着国税、地税信息共享程度的提升和税收征管系统功能的增加,此次发文,对原公告中实施一次采集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适当扩展。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在原公告基础上增加了纳税人定期定额核定申请,将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一次采集的范围扩大至7类19项,具体内容包括:


  (一)税务登记:包括单位、个体、临时纳税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登记,注销登记。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包括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报告。


  (四)纳税申报及财务报表报送:纳税申报(增值税、消费税),财务报表报送。


  (五)定额核定: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申请。


  (六)涉税申请: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申请,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七)重大事项报告: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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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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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的公告

为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降低税收成本,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地税合作相关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认定的,县以上税务局(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的内容


  (一)纳税户典型调查可由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组成调查组共同开展典型调查工作。


  (二)对未按照规定自行申报的,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额情况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


  (三)对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其经营额、所得额低于起征点5%(不含)的,协同定期开展定额核定。


  (四)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或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等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30%(不含)未自行申报的重新协同定期定额核定。


  (五)个体工商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三、其他事项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应当按季度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在每一纳税期内,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30%(不含),应按期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


  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至少在停业前一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分别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至少在停业期满前一日内到办理停业登记税务机关分别申报办理延长停业登记。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规范(3.0版)》的工作要求,为持续推进国税局、地税局合作,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现定额核定的“公平、公正、公开”,切实保护个体工商定期定额纳税人合法权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定,拟于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区协同开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以下简称“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特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适用范围。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理认定的,县以上税务局(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二)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核定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纳税户典型调查、自行申报定额信息明显偏低、经营所得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且未自行申报、经营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且未自行申报、经营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等情形可由或提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

 

  为公平税负,规避人为调节定额情形,结合我区实际,公告中对相关幅度进行了明确:

 

  一是对个体工商户自行申报其经营所得额低于起征点5%(不含)的,明确需主管税务机关实行联合核定定额。

 

  二是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区个体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所得额超过核定定额30%(不含)的,应按期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其经营所得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定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定期定额联合核定。

 


  (三)明确协同开展定期定额户相关纳税事宜。个体工商定期定额户纳税人应当按季度办理相关纳税事宜。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定额提出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纳税定额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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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措施,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代开和使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2016年第1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将委托邮政部门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转换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进行税款代征,现就有关内容进行如下公告:


  一、代开发票地点


  凡与国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代开发票种类


  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申请由邮政部门代开发票。


  四、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国税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烟、盐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的货物;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依法确定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如:餐饮业、娱乐业、建筑业、租赁及销售不动产。


  五、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


  (一)提交《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二)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一)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委托邮政双代”中不使用税收票证,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委托邮政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联可作为税收凭证入账,纳税人若需要税收完税证明的,应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七、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3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2016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八、咨询电话


  国税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附件: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全区国税系统纳税服务质量,丰富服务纳税人渠道,方便零散纳税人代开发票,同时由于增值税发票升级版的大力推行,目前通用机打发票的使用范围较小,已不能满足纳税人代开发票的需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现有委托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广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工作。为方便零散纳税人知晓邮政网点代开发票的具体事宜,特制定此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代开发票地点:凡与国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明确了代开发票种类: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明确了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可以申请由邮政部门代开发票。


  (四)明确了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包括非国税收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特殊行业(烟、盐等)、免税项目(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依法确定其他不适用“委托邮政双代”的经营收入,如:餐饮业、娱乐业、建筑业、租赁及销售不动产。


  (五)明确了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提交《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六)明确了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七)明确了执行时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公布了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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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6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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