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关于暂免征收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明确我省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促进安全发展,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起草了《关于暂免征收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话方式请拨打:0931—8835129。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56号(邮政编码:730030),收件人为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处。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604605571@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暂免征收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明确我省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促进安全发展,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现就我省安全防范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纳税人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危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主要包括爆炸品,易燃气体、非易燃无毒气体和毒性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品和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品,氧化性物品和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


  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是指企业仓库、厂房所需的安全防范距离占用土地,不含仓库、厂房自身占地,也不含企业按规定配备的消防灭火器材固定存放场所、消防通道、事故状态下灭火作业占用和经过的土地和消防演练所占地等。


  三、本公告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本公告发布前,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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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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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专[2020]14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提示[2020]第6号——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是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随着中央及国务院不断加强审计工作要求,完善审计制度建设,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国有企业监管部门及内部审计部门重要工作之一。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开展经营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的责任追究,则是监督管理体系的关键点和必要环节。近年来,国务院及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一系列制度文件,加强了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规经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社会审计力量,独立承担或协助开展了大量的相关审计工作,为国有企业规范运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于相关文件较多、涉及部门较广,部分内容存在新旧衔接不明确,各主管部门或企业内审部门对文件的理解和处理各不相同等问题,给会计师事务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对相关责任的判断以及与违规责任追究的关系处理带来一些困惑及困难。


  本提示仅供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时参考,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提示中所涉及程序的时间、范围和程度等,事务所及相关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结合项目实际情况以及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确定,不能直接照搬照抄。


  为帮助注册会计师更好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把握工作边界恰当处理有关问题,北京注协专项审计专业技术委员会对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及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的制度文件进行梳理,并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实务工作的开展做如下提示:


  一、相关文件梳理


  (一)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文件


  目前,国有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最基本的依据是,2019年7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两办新规”)。


  2018年,政府机构职能改革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的审计职能进行调整,原《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年1月20日国资发评价【2006】7号),现已废止。由于该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在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中实行多年,很多中央企业内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也是据此制定,因此文件中很多内容仍对目前中央企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作用。


  原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及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审经责发【2014】102号,以下简称102号文)也已被两办新规替代。


  (二)违规责任追究主要文件


  目前,2016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以下简称追责意见)是国有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方面重要的文件规定。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以下简称追责办法)。同时,原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号)废止。各中央企业均根据《追责办法》制定了本集团有关违规经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国资委为了落实《追责意见》提出的“在2020年底前,全面建立覆盖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国有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形成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的改革目标任务,先后印发了《关于做好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监督二[2019]43号),《关于做好2020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0]10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查处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监责[2020]62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文件规定。


  二、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的关系


  (一)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的相关性


  1.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是前后衔接、密切联系的,即经济责任审计需要发现和揭示问题,而对于发现的问题需要落实责任,并进而进行责任追究。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第十六条明确提出“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中办发【2015】58号)明确,开展审计工作要坚持问题导向等四项基本原则,两办新规第四十八条也明确“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落实有关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2.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在涉及的范围以及责任划分和责任认定上非常接近,也充分说明二者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追责意见》文件列示了责任追究范围,包括集团管控、购销管理、工程承包建设、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改组改制、资金管理、风险管理等多个方面的违规事项。可以看出,这些内容也是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需要重点关注的审计内容。


  关于责任划分,《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均对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与102号文对应承担责任的划分类型完全一致(两办新规取消了主管责任)。在各类责任的界定条件上,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也比较接近。


  (二)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的区别


  1.两者的定位、内涵和外延都有区别。经济责任审计是对主要领导人员履职尽责方面进行管理监督的一项制度性安排,违规责任追究则是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进行的追究问责。可以说,经济责任审计只是引发违规责任追究的一个重要的、可能的途径,但不是唯一的途径。实际上,对于日常监管、巡视监查、其他内外部审计发现的违规损失问题,甚至相关方发现报告的问题线索等,同样可以启动核查与责任追究程序。


  2.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经济责任审计列示的问题,既有违规违纪的问题,也有一般性的经营管理问题。有的问题形成了国有资产损失,有的问题则可能并无直接的资产损失。违规责任追究,实际上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二是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必要条件才可能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三、对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常见问题的认识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边界


  经济责任审计和违规责任追究虽然有密切联系,但毕竟属于不同的业务范畴。目前,国务院国资委设立有监督追责局,同时也要求各中央企业建立独立的责任追究机构。而按照两办新规,“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于经济责任审计中“审计结果运用”的范畴。因此,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开展经济责任审计中,通常应仅限于涉及被审计人责任的审计发现问题,对于有的委托方提出的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和损失金额的认定,应建议委托方另行委托开展违规责任追究相关专项审计。


  (二)经济责任审计中对相关责任的认定


  两办新规对领导干部就审计发现问题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为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并分别列示了确定责任的具体情形及兜底条款。责任认定需要按照权责一致原则,综合考虑相关问题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性质、后果和领导干部实际所起的作用等实质性要件,审慎界定。总体来说,领导人员如果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或者非主要领导干部参与决策时未发表明确反对意见以及对本级及下属单位的违规决策疏于监管等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般应承担领导责任。领导人员未经民主决策、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通常界定为直接责任。


  需要特别提醒执业人员注意:一是直接责任中,“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这两种情形,无论是否造成后果,均认定直接责任,而直接责任中的其他情形以及领导责任中的各种情形,均只有在造成相关后果时,才认定相应责任。二是领导干部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通常界定为领导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三是两办新规删除了主管责任。根据审计署编写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释义:考虑主要领导干部负责全面工作、一般不分管等实际情况,借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中区分责任的精髓,删除“主管责任”类型。原中办发【2010】32号文中主管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在两办新规中该种情形确定为直接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且大多数人都同意的情况下,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两办新规中则界定为领导责任,这也是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机制的体现。


  (三)违规责任追究中对相关责任的认定


  《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其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这两个文件对三种责任的划分标准基本一致,列举的具体情形也与两办新规列举的经济责任审计相关责任认定标准比较相似。《追责办法》在《追责意见》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对于子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时上一级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等情形下的责任认定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并提出了集体责任的概念,即“中央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


  (四)经济责任审计与违规责任追究对责任划分的区别


  1.两办新规是对主要领导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取消了主管责任的界定。而违规责任追究中,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需要对该事项涉及的各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和追究,对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时,界定为直接责任。


  在目前两办新规和《追责意见》《追责办法》对于责任类型划分不一致的情况下,实务中一般在经济责任审计中按照两办新规采用两种责任划分;在进行违规责任追究专项审计时,按照《追责意见》和《追责办法》采用三种责任划分。


  2.违规责任追究中的相关责任界定均以存在“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责任”为前提,而经济责任审计则不然。如虽然进行了民主决策,但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时,虽然程序上并无违规行为,但经济责任审计中仍需要认定为领导责任;又如未完成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济责任审计中应承担直接责任,但违规责任追究时,只有存在“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这个违规行为时界定为直接责任。


  3.违规责任追究中,造成了国有资产损失等后果时,需要界定责任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经济责任审计中认定相关责任时并不必然需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后果。如前文所述,对于直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无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济责任审计中均需认定为直接责任。


  (五)事务所协助国有企业开展违规责任追究的主要内容


  国有企业责任追究部门在启动责任追究程序中,通常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开展专项核查。《工作指引》确定的工作内容一般包括:核实问题线索对应的违规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金额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倒查在决策、实施、监管等环节的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以查清资产损失原因;对涉及责任人员进行责任划分,认定相应责任,提出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等。需要注意的是,责任追究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责任追究对象通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逐级进行责任追究。


  (六)违规责任追究中对损失金额的认定


  损失认定是当前责任追究工作的难点,《追责办法》将损失分为事实损失和或有损失,事实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资产损失不同于会计上确认的资产减值和坏账准备(可能偏大),也不同于清产核资中对可核销资产的认定标准(可能偏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获取充分证据依据职业判断确定资产损失金额。例如:中央企业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形成的损失金额认定时,对于应收对方款项,也可以采取结合已采取的有效抵质押资产价值、对方经营情况及资产状况、对方的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等各方面情况,综合判断预计可回收金额及预计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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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京会协专[2020]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会协专[2020]13号 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信箱专家观点[2020年第二期]

特别提示


  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财务报表审计所涉及的重要项目或要素的专业判断难度加大。尤其利用会计估计程度较高的事项,判断的主观因素增加,不确定性加大,对企业财报的编报工作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均提出更高要求。针对近期专家信箱收集到的专业问题(尤其是受疫情影响产生的问题),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邀请专业技术委员会专家,围绕持续经营、收入确认等领域,提示相关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及应对策略建议。


  本专家解答仅代表专家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相关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判断等,仅供参考。


  会计师事务所及从业人员在执业中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风险导向原则以及实际执业情况做出职业判断,搜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能照搬照抄。


  问题1: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针对舞弊需要关注哪些方面?


  解答:当在这种充满不确定性时期执行审计工作时,项目组需要对舞弊风险提高警惕。可以考虑关注以下方面:


  (1)由于疫情导致的交通旅行限制、检疫、疾病、替代工作安排等,可能会出现关键人员短缺。由于缺失关键人员且搬离日常工作环境,内部控制可能会出现缺失。如不相容岗位未恰当分离、适当的职责分离难以保持、管理层凌驾于控制之上等情形。


  (2)由于远程工作,可能导致控制执行人无法执行已建立的过程和控制,或以不同的方式执行。有些需要人员在场才能得以执行的控制,如果工作人员采用远程工作方式或因管理要求而导致无法工作从而无法得到执行,导致控制无法在整个审计期间得到运行。


  (3)对被审计单位财务的不利影响,可能会增加实施舞弊的压力或借口。如隐瞒或平滑损失、掩盖与贷款机构的合同违约、或操纵如资产减值等估计。


  (4)可能由于缺乏对新的、变更的或现有控制的有效监督,从而增加错报风险。


  (5)缺乏管理层和治理层的监督。


  因此,项目组可能需要对审计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能够恰当地应对可能导致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潜在舞弊风险。


  问题2: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存货监盘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在此特定环境下,不同的存货需要根据存货特性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法,不能一概而论。现以某食品配送中心为例,在被审计单位正常运营且实施年度存货盘点的情况下,如果受到疫情管控要求项目组无法参加盘点,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1)首先判断审计工作范围受到限制的影响程度。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的工作范围受到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视受到限制的重大与广泛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在某些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解除业务约定。


  (2)假设被审计单位即某食品配送中心采取将物资逐区、逐类、分批、分期、分库连续盘点,或者在某类物资达到最低存量时即加以盘点的方法。上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项目组按照准则要求实施了存货监盘相关程序,且没有发现重大错报风险。本年度实施审计时,项目组可以考虑:


  ①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8号——资产管理》规定,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开展全面盘点清查。因此,被审计单位经营期中的盘点通常并不能替代年度全面盘点。如果注册会计师决定信赖盘点结果,应谨慎考虑由此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能够充分、适当地证实存货的存在和状况。


  ②前期通过了解和测试盘点的相关内部控制从而对是否信赖其盘点结果进行初步判断,后期项目组在出具审计报告前,能够参与盘点过程时,赴现场重新观察核实被审计单位盘点的过程。


  ③如果本年度项目组参加了被审计单位最近一次的监盘,则可以考虑对所选取的存货项目实施前推程序,将监盘结果前推至期末余额。


  (3)如果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职能部门,可以考虑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号—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规定,通过实施必要的程序评价内部审计,以确定是否可以利用内部审计提供协助。如果注册会计师确定可以利用内部审计对存货监盘提供协助,也应该确保在注册会计师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实施。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弱于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对提供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与对项目组成员的指导、监督和复核相比,通常性质不同且范围更为广泛;过度使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有可能损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


  (4)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应用指南》第12段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实施存货监盘可能是不可行的。这可能是由存货性质和存放地点等因素造成的,例如,存货存放在对注册会计师的安全有威胁的地点。然而,对注册会计师带来不便的一般因素不足以支持注册会计师作出实施存货监盘不可行的决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在新冠肺炎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除非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并且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被审计单位也能够严格按照项目组的要求执行各操作,否则基于目前的视频技术手段,审计项目组很可能无法通过远程实时视频的方式实施有效的存货监盘。”


  如果有明确的审计证据证明执行存货监盘属于不可行的情况,同时被审计单位与存货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且判断远程直播存货盘点的方式适用,项目组前期可以考虑要求管理层向项目组直播存货盘点,并在出具审计报告的日期前前往盘点场所实施监盘,并将管理层记录的数量倒推至拍摄视频的日期完成监盘程序。对于管理层直播的存货盘点过程,项目组还需考虑下列方面:


  ①项目组的目标与执行现场存货监盘的目标相同;


  ②要求仓库人员之外的独立人员,如财务人员直播盘点情况;


  ③要求管理层对整个厂房拍摄视频,以评价管理层的盘点过程,并重复项目组要求的监盘流程;


  ④如果风险评估过程中识别出存货可能存在伪造或故意错报的情况,如被审计单位存在使用资产作抵押的贷款而导致存在舞弊风险因素等,则项目组需考虑要求盘点人员打开包装盒以检查相关存货;


  ⑤如技术上可行,项目组可以考虑通过远程控制无人机方式监控盘点过程;


  ⑥要求在视频中记录对控制文档的核对过程,如获取管理层完整的盘点记录副本,以有助于项目组实施后续审计程序,确定被审计单位最终盘点记录是否反映实际盘点结果;


  ⑦如果被审计单位无法直播盘点过程,则需了解无法提供直播的原因,并考虑这是否可能表明存在舞弊风险;同时要求管理层将存货盘点的过程以视频的方式记录下来,以便项目组查阅。


  (5)考虑利用存货所在地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执行存货监盘。


  问题3: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函证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鉴于疫情影响,当需要采用函证方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项目组需要考虑下列事项:


  (1)沟通方式。项目组可能需要确定最有效的沟通方式。函证是指项目组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以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详细内容请参考中注协发布的问题解答)。在特定环境下,电子或其他介质的形式可能比纸质形式更加有效率;


  (2)被询证者确认或提供所需信息的能力。由于疫情管理措施的限制,如被询证者暂停办公、员工采取远程办公方式等,项目组可能需要确定被询证者收到函证或访问回函所需信息的能力。被询证者确认或提供回函信息的能力可能会影响回函的可靠性和回函率;


  (3)函证程序的选择。执业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有必要实施函证程序以获取认定层次的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例如,针对应收账款,执业准则要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函证很可能无效,项目组可以考虑检查期后收款、货运单据及临近期末的销售等是否可能是一项适当的应对措施;


  (4)采取消极式函证的考虑。消极式函证比积极式函证提供的审计证据的说服力低。除非同时满足下列条件,项目组不得将消极式函证作为唯一的实质性程序,以应对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项目组将重大错报风险评估为低水平,并已就与认定相关的控制运行的有效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需要实施消极式函证程序的总体由大量小额、同质的账户余额、交易或事项构成;预期不符事项的发生率很低;没有迹象表明接收询证函的人员或机构不认真对待函证。


  如果项目组判断采用消极式函证是适当的,则需要考虑在疫情下所呈现的情况是否会导致被询证者由于下列原因而遗漏函证:由于某些情况,例如暂停业务、员工采取远程办公方式等,被询证者无法接收和回复函证;考虑到为应对疫情重新部署资源的情况,或可能已经发生的裁员情况,被审计单位没有作出回函的充分资源。


  问题4: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非金融资产减值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职业判断难点?


  解答:《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CAS 8)规定,当非金融资产存在减值迹象时,应进行减值测试。此外,对于商誉及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应至少于每年年末进行减值测试。对于疫情的影响,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的是,由疫情引起的外部及内部减值迹象使得企业需对其相关资产或现金产出单元的可收回金额进行评估。这些减值迹象包括:全球经济衰退加剧;金融和大宗商品市场大幅下跌;不断增加的风险及不确定性所引起的资本成本上升,如公司信用利差和市场风险溢价的上升;市场需求,商品服务价格下跌或成本上升;疫情控制措施所造成的企业运营及供应链中断;收入减少和/或利润率下降而导致的与财务预算的重大差异等。


  由于非金融资产的减值涉及大量的管理层及专业评估师(如适用)的判断和估计,注册会计师需要在各个审计阶段保持职业怀疑,特别关注:现金流预测中应用的关键假设、折现率选择是否考虑了疫情的影响,比如,折现率的风险因素应该加大,财务报表中的披露是否充分,是否应作为关键审计事项等。


  问题5: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收入确认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


  解答:(1)企业的收入可能会因疫情影响而下降。如果企业与客户的合同包含可变成分,如现金折扣、实物折扣等,则企业必须考虑其先前在这方面的估计是否仍然是恰当的,并可能有必要开始限制其可变收入。


  (2)受疫情影响,企业可能开展促销活动,以帮助在临时关闭期间维持现金流。例如,一些服务类企业如健身房,如果客户提前为未来的服务付款,就会享受折扣;对于在疫情期间无法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酒店、旅行社、健身房等向客户提供退款或积分兑换;增加礼品卡的销售,以便客户在限制措施结束后使用。


  企业需要评估其收入会计政策和估计,以确保在当前情况下仍然适用。如果商品和服务已经或正在提供给疫区客户或受疫情严重影响地区的客户,企业还需要在评估新合同时评估收款是否是极可能的。在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企业可能无法确认收入,直到或除非收到的付款不可退还时。


  (3)某些收入合同的利润可能减少甚至形成亏损。例如,企业可能因延迟交货而支付违约金,或因更换员工或寻找其他供应商而产生无法收回的成本。管理层需要考虑是否有合同处于“亏损合同”状况,从而需要确认负债。


  (4)疫情可能会对企业的财务表现造成不利影响,管理层迫于压力选择欺诈性销售交易以达到企业的收入或利润目标的可能性增大。在评估企业的收入确认是否可以依赖自身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需要确定内部控制在整个审计期间内均按预期运行,且对管理层凌驾内部控制之上的风险给予高度关注和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确定后续应对措施。例如,注册会计师需要关注销售交易的审批程序是否有所变化。


  (5)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审慎评估可变对价和合同变更对企业财务报表的影响,以及审慎评估异常收入交易的商业实质,必要时需要实施延伸审计程序。


  问题6: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被审计单位的持续经营能力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


  解答:在疫情下,由于业务中断、客户流失、潜在索赔、违反贷款合同或无法获得必要的融资所引起的不确定的情况,可能会影响企业营运资金的周转。加上疫情影响完全消除的时间尚难以估计,境外政治经济环境复杂多变、人民币汇率剧烈波动等事件造成的不确定因素相互影响,导致在具体案例中的判断难度进一步加大。


  (1)在评估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时,之前年度现金流预测所采用的假设可能已不再适用。在评估管理层编制的现金流预测时,注册会计师需要保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质疑甚至挑战管理层作出的关键假设及判断的合理性,必要时应当要求管理层对相关假设作适当的敏感性分析,并检查其分析结果是否恰当。


  (2)在评估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时,管理层在之前年度制订的、与持续经营能力评估相关的未来应对计划可能已不再有效。注册会计师需要对管理层未来应对计划的结果是否可能改变企业目前的现状,以及管理层的计划对于疫情下的具体情况是否可行,保持应有的关注。在评估疫情对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时,需要特别关注:


  ①停工停产的损失、原材料供应不足、员工无法正常返回工作场所等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②重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变更合同可能导致的违约风险、诉讼赔偿和其对生产经营的影响;


  ③主要客户和债务人的资金周转是否存在困难,应收款项无法正常收回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④各级政府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扶持政策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问题7: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期后事项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事项?


  解答:虽然截至目前,国内疫情在2020年上半年爆发集中度最高,时至今日可能有些情况已不再适用,但项目组仍需要对各类期后事项作出考虑。例如,导致公司停止经营的新的限制要求、收到的政府补助、债务再融资、运营和就业的变化等。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所获得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会议记录,执行关联方交易、未决诉讼等一般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可就所了解的重大事项与客户进行电话等方式的询问。应当格外关注疫情发生后管理层和治理层的会议记录是否存在对投融资决策等重大事项的改变,以及对于被审计单位未来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这很有可能改变先前对于例如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及资产减值准备等会计估计的考虑和判断。认真切实评估疫情可能导致的合同违约等期后事项对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影响风险。


  问题8:在新冠疫情下执行审计工作时,针对集团审计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职业判断难点?


  解答:目前,国外疫情仍未得到完全控制。管理层需要评估集团各组成部分的经营情况,必要时考虑扩大对各组成部分尤其是海外组成部分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和不确定性的分析,包括对各组成部分业务、财务状况和经济绩效的定性和定量评估。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0号——集团财务报表审计》中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判断单个组成部分是否对集团具有财务重大性时,集团项目组可以将选定的基准乘以某一百分比。确定基准和应用于该基准的百分比属于职业判断。根据集团的性质和具体情况,适当的基准可能包括集团资产、负债、现金流量、利润总额或营业收入。例如,集团项目组可能认为超过选定基准15%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组成部分。除具有财务重大性的组成部分之外,在计划阶段还需评估可能存在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特别风险。


  在疫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持续经营能力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现状下,注册会计师需要重新评估存在特别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海外组成部分,以及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执行工作范围的相关影响。注册会计师还需要对集团财务报告流程和监控程序可能发生的变化保持警惕,并相应地调整审计程序。


  由于商旅限制,可能需要考虑采取替代程序,或者以远程方式执行审计程序等。集团审计项目组无法亲自执行审计程序时,可以考虑利用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例如当地成员所)的工作,但是需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评价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否了解并将遵守与集团审计相关的职业道德要求(特别是独立性要求),是否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其工作是否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当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对重要组成部分实施恰当审计程序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审计范围受限对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之影响。


  问题9:在新冠疫情下,对需要执行实地走访程序的企业如何开展相关工作?


  解答:在疫情下,项目组应当考虑密切接触和隔离措施相关的公共健康风险,以及已经实施的交通限制和停工情况可能对执行实地走访程序的影响,从而确定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在辖区是否具备注册会计师亲自前往走访的客观条件。


  如果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在辖区处于封锁或管制状态,致使项目组无法前往相关场所执行走访程序时,项目组可以考虑下列方面:


  (1)另择日期执行走访程序;


  (2)利用与拟被执行走访程序企业所处同一辖区内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可能是通过网络内其他办公室或其他注册会计师;


  (3)举行视频会议执行访谈程序,并将会议记录邮寄被访谈方签字确认;


  (4)利用直播方式拍摄生产经营场所、仓库以及其他项目组认为需要观察的地点或流程,并要求在具备实地走访条件时前往场所执行相关程序。如果无法提供直播,项目组需了解原因,并考虑这是否可能表明存在舞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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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京会协专[2020]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为持续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缴费人合法利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现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cheron0710@163.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大连市沙河口区永长街28号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非税收入处(邮政编码116021),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1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市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为在大连市注册登记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二、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时,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数量和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三、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及其他中央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他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缴纳的风险准备金,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缴纳义务人可以选择按季度或者按年度缴纳风险准备金。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缴纳义务人申报期限。按季缴纳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于季度终了2个月内申报并缴纳应缴费款,按年度缴纳的,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申报缴纳应缴费款。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汽油、柴油实际销售数量,在次年3月底前开展风险准备金汇算清缴工作。


  五、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可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电子税务局”(http://etax.dalian.chinatax.gov.cn/)或者前往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申报缴费事项。


  六、本公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2020年一季度和二季度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表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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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沙坪坝区、九龙坡区、高新区税务局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适应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调整后税收工作需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强化税费征管,更好地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沙坪坝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九龙坡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高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局)的征管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原属沙坪坝区局管辖的西永街道(融创文旅城项目除外)、虎溪街道、香炉山街道、曾家镇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调整至高新区局负责。


  二、原属九龙坡区局管辖的走马镇、巴福镇、石板镇、白市驿镇、金凤镇、含谷镇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调整至高新区局负责。


  三、原属高新区局管辖的石桥铺街道、渝州路街道、二郎街道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调整至九龙坡区局负责。


  四、征管范围调整前原税务机关尚未办结的事项由新承接的税务机关继续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五、本公告自2020年11月3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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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改革的通知》(税总发[2018]26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以下简称“河北省税务局”)编制了《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办税服务厅上门即办、邮寄配送等方式,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纳税人可通过河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的办税指南栏目查阅《清单》所列办税事项的报送资料、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内容。


  四、河北省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清单》范围,在河北省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2020.11.30更新).xlsx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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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优化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减少申报次数,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期限进行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房产税的纳税申报期限


  房产税按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申报期限为当年7月1日-7月31日,下半年的申报期限为次年1月1日-1月31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申报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半年缴纳,上半年的申报期限为当年7月1日-7月31日,下半年的申报期限为次年1月1日-1月31日。


  三、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及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优化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纳税申报期限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增强办税便利性,减少申报次数,优化我市税收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适用情形


  该政策适用于城镇土地使用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的房产税。相较于原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的房产税纳税申报期限保持不变,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的房产税调整为按半年缴纳。


  (二)施行时间


  该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税款所属期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均按此政策申报缴纳。例如,2021年1月1日-2021年6月30日的税款,应在2021年7月1日-2021年7月31日间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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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5号 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5号——内部控制审计

本专家提示由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起草,不能替代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要求,仅供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参考。由于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专家提示亦并非对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全面描述,其结论亦可能会因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注册会计师在使用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


  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内部控制审计为注册会计师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实施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内部审计工作过程中应重视内部控制审计程序的充分实施及证据的获取,现就内部控制审计进行如下提示:


  1.在计划审计工作时应重点考虑的事项:


  (1)与企业相关的风险。重点关注那些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风险及这些风险当年的变化情况。


  (2)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情况。应重点关注可能直接影响财务报表金额和披露的法律法规,如税法、行业监管法规等。


  (3)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特点和资本结构等相关重要事项。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合营公司、联营公司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企业的组织结构、治理结构,业务及区域的分部设置和管理架构等情况,以便评价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重大的、可能引起财务报表重大错报的非常规业务和关联方交易,是否构成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以及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可能存在重大缺陷。


  (4)企业内部控制最近发生变化的程度。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本期内部控制发生的变化以及变化程度,从而相应地调整审计计划。这些变化包括新增的业务流程、原有业务流程的变更、内部控制执行人的变更等。


  (5)与企业沟通过的内部控制缺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对以前年度审计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整改结果,并相应调整本年的内部控制审计计划。如果以前年度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未得到有效整改,则需要评价这些缺陷对当期的内部控制审计意见的影响。


  通过阅读被审计单位当期的内部审计报告,评价内部审计报告中披露的控制缺陷是否与内部控制审计相关并考虑其对内部控制审计程序和审计意见的影响。对于在内部审计报告中提及的可能导致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做好缺陷记录,关注企业相应的整改计划和实施情况,并评价其对内部控制审计意见的影响。


  (6)在计划阶段,应当对与确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相关的重要性、风险等的因素进行初步判断,并更多地关注内部控制审计的高风险领域。特定领域存在的重大缺陷风险越高,所需要获得的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越强。


  2.在测试控制的设计及运行有效性时,可采用询问、观察、检查和重新执行等程序。应特别注意,询问本身并不能为得出控制是否有效的结论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在测试控制设计及运行的有效性时,综合运用询问适当人员、观察经营活动、检查相关文件以及重新执行等程序。


  3.在测试控制的运行有效性时,应当在考虑与控制相关的风险的基础上确定测试的范围。确定的测试范围,应当足以使其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基准日内部控制是否不存在重大缺陷提供合理保证。


  (1)在未发现控制例外的情况下,测试的样本量不得小于实施意见中最小样本量。


  (2)若发现例外情况,应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偏差,对于确认为非系统性偏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实施意见考虑偏差的原因及性质,并考虑采用扩大样本量等适当的应对措施以判断该偏差是否对总体不具有代表性。若该项偏差对总体具有代表性则将与系统性偏差处理一样视做一项内部控制缺陷。


  4.在内部控制审计中应当基于财务报表层次识别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并注意识别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与财务报表审计中识别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是否相同。


  5.在执行集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01号——对集团财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的规定,确定重要组成部分。


  对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业务流程、应用系统、交易层面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实施测试。


  (1)对具有财务重大性的组成部分执行的工作


  对于具有财务重大性的组成部分,除非通过实施下列测试工作能够获取有关控制有效性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该组成部分内与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相关的业务流程、应用系统或交易层面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①对整个集团企业层面控制和该组成部分企业层面控制(包括界于组成部分和整个集团之间层次的其他企业层面控制,下同)的测试;


  ②对除该组成部分以外的其他组成部分相同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内部控制已实施的测试。


  (2)对具有特别风险的组成部分执行的工作


  对具有特别风险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针对该项特别风险的控制。


  对重要组成部分以外的其他组成部分,如果存在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应当首先评价对整个集团企业层面控制和该组成部分企业层面控制的测试以及针对重要组成部分相同的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内部控制已实施的测试能否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选择适当数量的其他组成部分,测试与该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相关的业务流程、应用系统或交易层面的控制,直至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止。


  6.应当对已经识别出的各项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进行评价,以确定这些缺陷单独或组合起来,是否构成内部控制的重大或重要缺陷。在评价过程中,应考虑控制不能防止或发现并纠正账户或列报发生错报的可能性的大小,以及因一项或多项控制缺陷导致的潜在错报的金额大小等因素。


  7.应当在底稿中充分记录对内部控制缺陷分类汇总情况。分类应当区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缺陷,并按照严重程度进行归类。对于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在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管理层和治理层沟通。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与管理层沟通其在审计过程中识别的所有其他内部控制缺陷,并在沟通完成后告知治理层。所有书面沟通记录以及汇报记录均应形成相应工作底稿。


  8.与财务报表审计不同,在进行内部控制审计时,通常不专门针对基准日之后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具体测试,但是应关注是否存在期后事项的迹象,询问是否存在内部控制的变化或出现其他可能对内部控制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获取被审计单位关于这些情况的书面声明,并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的规定,对获取的期后期间的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检查。一旦发现内部控制在期后有重大改变或存在对内部控制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则需要判断期后事项的性质,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9.在财务报表被出具非无保留意见,以及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进行了重大错报调整的情况下,应合理评价相应内部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并充分考虑对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意见的影响。


  10.在整合审计中,应关注财务报表审计与内部控制审计之审计证据和结论的相互参照。特别应当评价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的实质性程序的结果对控制有效性结论的影响。评价时应关注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所发现的以下问题是否表明存在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缺陷:(1)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和关联方交易方面的问题;(2)管理层在选择会计政策和作出会计估计时存在偏向的情况;(3)实施实质性程序发现的单项或单一性质与方式累积超过重要性水平的错报,一般表明与财务报表相关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应谨慎判断对内部控制审计结论的影响。


  11.整合审计时,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责任段,应描述为:“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而不能错误的描述为:“了解与审计相关的内部控制,以设计恰当的审计程序,但目的并非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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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1
文号: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提示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推行留抵退税“确认制”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税收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充分便捷享受增值税留抵退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针对自贸区内企业推行留抵退税“确认制”服务举措。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留抵退税“确认制”的主要内容


  留抵退税“确认制”是在现有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税务机关通过大数据分析和流程优化,为纳税人提供的一种退税辅导服务举措。注册在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可以与税务机关签订《税企服务协议》,享受这项服务举措的便利。


  在服务过程中,税务机关会通过开展大数据分析,为符合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发送退税提醒。在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无需提交退税申请,只要在电子税务局中对税务机关提取的数据信息进行“一键确认”,即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二、留抵退税“确认制”的享受方式


  自贸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实现税企服务协议的签订、退税信息确认等操作。


  (一)税企服务协议的签订


  1.登录电子税务局在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自贸区优化留抵退税流程-自贸区优化留抵退税服务协议签订功能。


  2.系统展示济南市自贸区优化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办理流程服务协议,进入签章界面,继续点击签约按钮,系统提示签订成功。


  (二)退税信息的确认


  1.登录电子税务局在我要办税-一般退(抵)税管理-自贸区优化留抵退税流程-当期留抵退税信息确认。如信息无问题,选择“信息确认无误,申请退税”,点击下一步按钮。


  2.完成信息确认后,无需进一步提交申请,税务机关直接启动受理审核程序。


  在办理过程中如遇问题,您可以咨询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税务局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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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20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作为进一步探索和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业务参考,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五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日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一、基本原则


  1.依法合规,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鼓励探索,积极探索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


  3.府院联动,积极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


  二、管辖


  4.符合以下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二)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


  5.债务人向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请和受理


  6.具有浙江省户籍,在浙江省内居住并参加浙江省内社会保险或缴纳个人所得税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请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本指引进行债务集中清理。


  7.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并现场签名: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申报;


  (三)债权人清册;


  (四)债务方面的证据、收入和支出的证据;


  (五)诚信承诺书;


  (六)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8.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服务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员,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事项向债务人进行释明和引导。


  9.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审查受理阶段,可以召集已知债权人听证会,向债权人释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进行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申报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导债权人作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


  人民法院可以将债权人附条件的债务免除承诺作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条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条件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时间;


  (三)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五)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12.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13.人民法院受理后,对于以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范围内可以向执行案件的共同上级法院申请集中指定执行。


  共同上级法院一般应当集中指定执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至程序终结之日或者债务人行为考察期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高速动车组旅客列车二等及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机动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15.债务人在依本指引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出席债权人会议、听证会,接受债权人的质询;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或者需要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管理人报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条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七)不得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6.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7.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8.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可以从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财产申报


  19.债务人应当在申请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财产、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债务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债务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应当一并申报。


  20.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如实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地役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继承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21.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期间,债务人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变动情况。


  22.人民法院应当保留债务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需品不受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认定下列财产属于“生活必需品”:


  (一)债务人及其所需要抚养、赡养和扶养的家庭成员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无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较大、不用于清偿债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不认定为生活必需品。


  23.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单,并列明财产对应的价值或者金额。


  五、管理人


  24.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者政府部门的公职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债权人及债务人共同协商在列入名册的机构及其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政府部门的公职人员中选定管理人。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由破产案件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26.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审查债权,并制作债权表;


  (四)调查核实债务人财产申报情况,并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


  (五)提出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意见;


  (六)拟定财产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


  (七)提议、协调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管理、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的行为;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7.公职管理人原则上不另行收取报酬。


  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设立的破产专项资金中支付报酬。


  企业破产案件中,将实际控制人、股东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一并纳入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一并确定。


  六、财产调查、核实


  28.对债务人申报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核实;


  (二)经债权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核实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调查核实措施。


  29.管理人可采取询问、查询、走访等多种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其中债务人居住地及存放个人财产情况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管理人应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具体调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与父母分户的,则进一步查询户籍的原始档案,了解当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二)通过公安部门调查债务人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必要时,对债务人直系亲属的住宿登记及出入境记录情况进行调查;


  (三)通过民政部门调查债务人婚姻存续情况,如涉离婚,则需了解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情况;


  (四)通过村(居)委会调查债务人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村集体经济分红情况以及拆迁补偿情况等;


  (五)通过债务人工作单位调查债务人工作情况、工资水平及其福利等情况;


  (六)通过人民银行调查债务人征信情况、银行开户、信用卡办理、贷款、担保、被担保情况;


  (七)通过金融机构调查债务人开户情况、资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八)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查询平台调查债务人持股情况以及担任企业职务等情况;


  (九)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不动产情况;


  (十)通过车辆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车辆情况;


  (十一)通过知识产权部门调查债务人名下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情况;


  (十二)通过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债务人公积金存取记录及账户余额;


  (十三)通过社会保障部门调查债务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存、领取情况;


  (十四)通过税务部门调查债务人税款缴纳及欠税情况;


  (十五)通过法院调查债务人涉诉案件及其执行情况;


  (十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调查债务人股票交易情况;


  (十七)调查债务人使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必要时,对债务人近亲属的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30.管理人需对调查获取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重点审查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债务人日常开支情况,审查债务人名下银行对账单、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是否存在异常收支记录;


  (二)审查债务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支取记录与债务人购房、装修记录是否匹配;


  (三)审查财产权益状况及财产权益处置资金去向;


  (四)审查债务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资产与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审查是否存在挥霍消费行为;


  (六)审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合同;


  (七)审查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利益情况;


  (八)审查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


  (九)审查是否存在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情况;


  (十)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一)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


  (十二)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1.因管理人自身客观原因,无法调查或核实债务人财产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或签发调查令,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配合管理人的调查。


  管理人为调查事实,就债权、财产等争议,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32.管理人应当及时完成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并对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财产状况调查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查。


  七、债权申报


  33.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4.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根据债权性质可分为享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雇用人员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管理人应在债权表对每笔债权性质进行列示。


  35.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八、债权人会议


  3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债权额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提前三日告知会议内容。


  3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重点对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已知债权人释明以下内容:


  (一)执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二)债务人无履行能力的,属于市场交易风险或者是由于债务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在债务人配合、财产调查、专项资金援助等方面的优势;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释明的其他事项。


  38.经过债权人会议释明,尽可能引导债权人同意或者附条件同意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所附条件主要是“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期间债务人如实申报财产并经处置分配”。


  39.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监督管理人;


  (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审议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


  (五)审议债务人财产情况报告;


  (六)审议财产调查情况;


  (七)审议财产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审议情况作成会议记录。


  40.债权人会议可以探索采用双重表决规则等方式,即首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一项表决规则,然后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财产分配方案等事项进行表决,以有效推进清理程序。


  41.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财产)清单的审议结果,作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围、金额的重要依据。


  42.债务人应当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陈述具体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


  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经管理人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质询的,视为其具有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九、债务清理


  43.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变价出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44.执行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先行进行财产变价处置,但财产分配应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进行。


  债务人财产因变现费用高于财产价值等原因,不宜进行处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经报告人民法院,可以放弃处置并归还债务人。


  45.管理人通过网络拍卖的方式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关于拍卖和变价的有关规定,在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


  财产拍卖底价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也可以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确定。网络拍卖两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6.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7.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清理费用: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请费;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8.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或者生活必需而应支付的他人的劳动报酬或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或者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必须由债务人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债务;


  (七)债务人因紧急避险所产生的债务。


  49.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清理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二)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其中债务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债权人未受完全清偿前,以普通债权人身份获得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债务人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数额,包括现有的债务人财产以及良好行为考察期内可能获得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收入部分;


  (四)债务人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债务人财产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载入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51.管理人负责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52.有未来稳定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5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机构等第三人作为投资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采用向第三人融资的方式清偿原有债务。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十、程序终结


  54.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债务人在申请书或者财产申报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错误或者其他误导的情况;


  (二)债务人在申请前两年内,进行过低价处置财产或者恶意的偏颇性清偿行为;


  (三)管理人就债务人申请中的情况询问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正式的答复;


  (四)债务人存在不诚信行为等需要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对债务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55.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对于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对于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执行案件,在符合设置了五年行为考察期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57.所有债权人均同意免除剩余债务并终结执行的,不设行为考察期。也可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


  有债权人不同意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或者将设置行为考察期作为同意免除剩余债务的条件的,行为考察期为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后的五年。


  58.债务人在行为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为决定规定的义务。


  十一、法律责任


  59.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或协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调查,拒不回答询问,或者拒不提交相关资料;


  (二)提供虚假、变造资料,作虚假陈述或者误导性陈述;


  (三)故意实施或协助实施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财产权益及财务凭证等资料物件,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行为;


  (四)其他的妨害行为。


  60.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管理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职责的,由人民法院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降低管理人报酬、依职权更换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管理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妨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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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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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关于2020年12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的通告

尊敬的缴费人:


  为确保参保人顺利完成社会保险费缴纳,现将2020年12月社会保险费缴纳时间及具体安排通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正常应缴费款


  参保企业请于12月9日至25日向税务部门缴纳每月正常应缴费款。已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的企业,可通过已安装的“单位社会保险费管理客户端”选择“税库银联网缴税”方式自行确认缴费,也可继续使用“银行批量扣款”方式完成缴费(12月扣款日为9日和21日)。未签订《银税三方(委托)划缴协议》或无法通过“税库银联网缴税”方式缴费的企业,应及时打印《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持该凭证至商业银行完成缴费。


  二、关于企业补缴费款


  参保企业在12月份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时,请按下列渠道和时限进行办理。

办理渠道 办理时限 
社保(医保)经办窗口 12月1日至18日17时 
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 12月5日至20日17时

三、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12月社会保险费拟由税务部门于12月8日、18日组织各合作银行批量扣款,请确保用于缴费的银行账户有足额费款。12月9-17日、19-25日的工作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行全市各网点均开通个人银行查询缴费业务(个人银行查询缴费业务请在当日15:00前办理)。


  四、其他


  2020年12月25日后,因系统升级,除定点医疗机构变更业务外,各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暂停办理,恢复时间详见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http://rsj.beijing.gov.cn/)。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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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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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0月功能优化情况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大力推进“全程网上办”,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于2020年10月对电子税务局系统进行了功能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此次功能优化涉及电子税务局发票代开、发票领用、发票核定、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等13项业务功能。具体调整优化内容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请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或拨打88812366纳税服务咨询热线。


  特此通告。


  附件: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0月功能优化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系统2020年10月功能优化内容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


  在“申报辅助信息报告”目录下增加“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进项分摊方式资料报送与信息采集”功能。纳税人可通过此功能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二、精准政策推送


  电子税务局根据税务总局确定的纳税人名单、政策适用纳税人类型、推送的范围,关联电子税务局实名注册信息,多渠道向企业办税人员定向推送相关政策文件。具体包括电子税务局“政策速递”、“我的待办”功能,以及“税企互动”、手机短信等渠道。


  三、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


  在“申报辅助信息报告”目录下增加“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大变化报告”功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可通过此功能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四、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


  在“其他申报”目录下增加“代扣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功能。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可通过此功能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在“资格信息”目录下增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下载功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可通过此功能下载加盖主管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


  六、好差评


  新增“好差评”功能组件。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点击“确认”、“保存”、“提交”、“申报”、“申请”、“开具”等完结当前业务的功能按钮后,系统将跳转统一评价页面。纳税人可立即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即时评价并填写意见和建议。评价结果分为“非常满意”、“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和“非常不满意”五个等级。


  七、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优化“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功能,删除“法定代表人”数据项,将“人员工资支出情况”、“社会保险费支出情况”数据项调整为必录。


  八、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目录拆分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和“作废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两项功能。


  (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纳税人办理完成后,纳税人可下载打印加盖税务机关电子签章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后续事项提示单》,纳税人可根据《备案表》编号和6位数验证码前往银行网点办理支付。


  (二)作废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如需作废《备案表》,可通过此功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作废。


  九、发票邮寄服务


  每月最后一日20:00---24:00,电子税务局将对发票库存进行盘点,在此期间将不提供发票邮寄服务,请妥善安排发票办理时间。


  十、发票领用发票票种核定


  纳税人办理发票领用和发票票种核定业务时,根据税务总局纳税人风险等级有关规则进行判断:


  风险等级为I类的纳税人,系统不予办理,提示:您单位的涉税信息与全国税收风险数据库比对存在较高风险,将被限额限量提供发票,请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业务。


  风险等级为II类的纳税人,系统不予办理,提示:您单位的涉税信息与全国税收风险数据库比对存在中等风险,请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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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和大财法[2018]384号文件的规定,开展202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


  经大连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申请认定(以下资料均应提供一式两份):


  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申请报告;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4.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5.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6.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7.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8.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材料及第5项、第6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7项、第8项规定的材料。


  附件: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doc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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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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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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