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工商发[2017]130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面实施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川工商发[2017]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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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省民营办: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提高企业登记管理的便利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工商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工商发[2017]78号)精神,全省自2017年10月30日起,在保留窗口登记的同时,开通涵盖所有登记机关、所有企业类型、所有登记业务的四川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为确保我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全面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的重要意义


  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把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向纵深的关键环节,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具有重要意义。全面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是落实“互联网+政务服务”的重要举措,是工商部门由传统审批准入转向现代服务性准入,由面对面、纸质申办登记转向零见面、无纸化登记注册的一次革新。各地要从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全面推进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让企业和群众共享“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成果,实现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二、加强制度建设,确保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有序推进


  (一)做好制度配套。省局对现有企业登记模式进行流程再造,规范登记文书格式,在“智慧工商”一体化系统上建立符合总局要求的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各地要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目标任务、重点难点,认真按照省局的工作部署,并配套相应的工作机制,确保各地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按要求如期实施。


  (二)多种登记方式并行。为确保我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在10月30日实现登记机关、企业类型、登记业务的全覆盖,凡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可实行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对暂不具备开展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业务,省局将在四川省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中开通“申请人外网申请—工作人员内网预审核—预审核结果外网反馈—申请人窗口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网上登记模式。登记机关在核准企业设立登记后即自动生成公示版电子营业执照,保存到四川省电子营业执照库,并同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公示,并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发放纸质营业执照或下载电子营业执照,推行“零见面”的发照模式。


  各地要在窗口登记、网上登记、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等多种登记方式并行期间,确保各种登记方式有效衔接,形成线上线下功能互补、相辅相成的政务服务新模式。要充分尊重企业意愿,申请人可自主选择窗口登记或网上登记、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


  (三)加强电子档案管理。各地要严格按照《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加强电子档案的归集、保存、利用、迁移管理工作。要做好与原有企业档案管理系统的技术对接工作,实现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的统一管理,确保企业登记档案的真实、可信、可靠、完整和可用。


  (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地对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料(文件)、冒用他人身份签名骗取登记等恶意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限制相关人员办理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同时,支持被侵权人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撤销登记的行政诉讼来保护其权利。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的顺利实施


  (一)强化实施保障。各地要切实加强窗口建设,设置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窗口,强化网络运行、办公设备、工作人员以及经费保障等工作,制定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扎实做好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的各项工作。要根据网上审批的特点,全面梳理业务分发、受理、预审、审查、核准、证照管理等工作流程,促使网上审批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


  (二)开展业务培训。各地要加强窗口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培训,全面掌握全程电子化登记业务流程、材料规范、操作规程,熟练使用系统智能化辅助手段对登记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积极引导并指导申请人通过全程电子化系统办理工商登记,提高登记效率,让企业和群众办事更加快捷便利,共享“互联网+政务服务”发展成果。


  (三)抓好宣传引导。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做好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的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社会参与度,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建立企业用户咨询机制,鼓励和帮助企业使用企业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系统,在电话、互联网、移动平台等咨询方式中,统一服务口径,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使用中遇到的问题。


  (四)加强督导检查。各地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加强对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开展情况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做好跟踪督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省局适时组织专项督查,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予以表扬和激励,对落实不力、延误改革推进的予以通报。


  各地在实施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企业注册处。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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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