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渝医保发[2020]67号 重庆市关于做好2020年度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医保局、财政局、税务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财政局、税务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税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50号),现就做好2020年度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2020年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核定标准适用平均工资问题


  (一)我市2020年度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不含补缴历年社会保险费)工作中使用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9819元/年(5819元/月)。


  (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职工2020年度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7455元、下限为3491元。


  二、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基数问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已参保单位漏报、瞒报参保人员及缴费工资,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补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35号)规定申请补缴2019年12月前历年医保费的,继续使用2017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3272元(6106元/月)核定其补缴基数上、下限,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8318元、下限为3664元;申请补缴2020年当年医保费的,月缴费基数上限为17455元、下限为3491元。


  三、关于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基数平稳衔接问题


  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划入基数保持不变,继续按照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764元(6814元/月)的60%执行,其中2018年12月锁定时点个人账户划入基数高于81764元(6814元/月)60%的,按照锁定时点个人账户划入基数执行。下一步国家出台职工个人账户新政策后,按照国家新要求执行。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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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19
文号:渝医保发[2020]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征求《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了优化税收服务,提升税收管理能力,营造公平法治的营商环境,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计划》(深常办发[2020]8号),税收征管服务保障立法被纳入2020年预备项目。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我局牵头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为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提高法规草拟质量,根据相关规定,现就《条例》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0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互动交流——意见征集——征求意见”模块提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38号税务综合大楼1710室(邮编:518000),在信封上请注明“保障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c@mail.shenzhen.chinatax.gov.cn。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税收管理和信息共享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x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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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深化不动产登记+税收业务“全城通办”的通告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深化协调联动,从2020年11月30日起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和黄埔区范围内实行不动产登记+税收业务“全城通办”;2020年12月31日前全市推行不动产登记+税收业务“全城通办”,现将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业务范围


  国有土地上存量房转移登记+税收业务:存量房转移登记、析产登记、赠与登记等。


  二、预约规则


  为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申请人排队等候时间,“全城通办”业务实行“网上预约申请为主、现场申请为辅”申请模式,除申请人年龄65周岁以上、身体残疾行动不便、现役(退役)军人、持境外身份证件四类情形外,其余均需网上预约办理。


  企业之间非住宅转移登记等仍维持原来不需预约的规则。


  三、办理指引


  (一)材料清单。申请人可在“广州不动产登记”微信公众号查询获取具体材料清单(路径:办事大厅-办事指南-办事指引-办理指引)。


  (二)预约方式。申请人可在“广州不动产登记”微信公众号进行预约(路径:办事大厅-服务事项-我要预约)。


  (三)办理机构地址及时间。申请人可在“广州不动产登记”微信公众号查询(路径:办事大厅-办事指南-登记机构地址)。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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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府规[2020]2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动提高上海上市公司质量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推动提高上海上市公司质量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0日



关于推动提高上海上市公司质量的若干措施


  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石,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作用显著。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积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利影响,推动上海上市公司坚定不移走高质量发展之路,现制定以下若干措施。


  一、明确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践行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各方合力,使本市上市公司治理及运作更加规范,信息披露更加真实有效,主营业务更加突出,投资者回报机制持续优化,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可持续发展能力和整体质量显著提升,在本市建设“五个中心”、强化“四大功能”、实施三项新的重大任务、打响“四大品牌”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为促进本市产业结构升级、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一)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加强对上市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的指引。定期发布本市上市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最佳实践和警示案例。增强内部控制有效性,探索试点上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设立内控合规机构。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战略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规范上市公司承诺履行、关联交易,推动解决历史遗留、同业竞争等问题。细化落实独立董事相关履职指引,建立本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人才库。支持上市公司实施更为灵活规范有效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扩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试点范围。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相关方的权责,健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机制,探索将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纳入国资考核指标。鼓励现金分红,支持和规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加强库存股的规范管理。


  (二)提升信息披露质量。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要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自愿信息披露必须坚持一致性、持续性原则,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选择性披露,不得误导投资者。业务与技术、经营与行业风险等信息披露应重点突出、简明易懂,避免过度使用大量专业术语或行业术语,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优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评价机制,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强化会计从业人员管理,完善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机制,加强上市公司会计基础建设。加强对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共性问题的指导,加强会计审计风险提示,提升财务信息质量。严厉打击说假话、做假账,禁止编报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强化内幕信息管理主体责任。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健全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信息披露制度。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督促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相关信息。


  三、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三)支持优质企业上市。依托“浦江之光”行动,加大对科创企业政策支持力度,持续推进“浦江之光”科创企业库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技术,汇聚相关公共数据开展企业经营行为分析,持续推进科创企业孵化培育,提供精准服务与辅导提升拟上市企业规范化水平。推动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和电子信息、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先进材料、生命健康等更多重点领域企业,以及新经济代表性企业、数字化转型的传统企业上市发展。支持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等承接国家和本市重要战略任务的区域内的科创企业在科创板上市,鼓励优质红筹企业回归。推出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科技创新中心地位相匹配的“张江指数”。鼓励和支持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企业上市。支持政府引导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国有资本投资布局科技创新产业,扩大国有创投企业市场化运作试点范围。发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在培育企业上市和融资中的积极作用。


  (四)发挥产业引领作用。为上市公司提供要素配置、财政税收等政策支持,引导上市公司带动就业、生产、生态改善和履行社会责任,推动上市公司形成产业集群,在完善产业链、引领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研究完善上市公司稳妥参与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政策支持,丰富风险管理工具,鼓励上市公司开展与主业相关的风险管理。充分发挥上市公司在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联动发展,推动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落实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等方面的作用。支持上市公司大力发展旗下“老字号”品牌,鼓励相关企业依托资本市场优化股权结构、整合资产,发挥打响上海“四大品牌”的先行者作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落实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化科技成果分享机制。健全高端技术人员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体系,支持上市公司引进境内外优秀人才,为上市公司发展提供人才智库保障。


  (五)支持市场化并购重组。支持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收购境内外资产和境内外分拆上市等方式加快产业升级,做优做强。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为战略新兴产业、科技创新产业的优质企业提供个性化综合服务。推动本市国资国企改革,发挥证券市场价格、估值、资产评估结果在国有资产交易定价中的作用,依托资本市场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发挥本市国资持股平台作用,优化国资国企战略布局,提高国有资本管理效率。支持并购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银行并购贷款等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六)拓宽多元融资渠道。支持上市公司开展多元化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REITs等创新融资工具丰富融资手段。推动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虹桥商务区、G60科创走廊、大学科技园等双创集聚区及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内相关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各类新型债券等适用融资工具。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制度创新优势,为上市公司跨境融资提供便利。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对战略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上市公司予以融资支持。支持优质科创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融资,探索研发贷款、投贷联动等创新金融服务。研究建立对机构投资者的长周期考核机制,吸引更多中长期资金入市。集中力量解决已上市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实施差别化货币信贷支持政策。充分发挥非银行金融机构作用,拓宽融资渠道。


  四、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机制


  (七)畅通退出渠道。支持上市公司通过主动退市、企业合并、重组上市、破产重整等多元化渠道依法退出、出清,实现优胜劣汰。打造本市上市公司市场化退出的典型案例,形成“上海经验”。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简化破产重整程序,优化流程。


  (八)做好退市处置工作。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加大退市监管力度,强化上市公司触及强制退市条件的主体责任,对严重损害市场秩序、触及强制退市标准的上市公司坚决予以退市,做好强制退市后续安排。严厉打击通过财务造假、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等方式恶意规避退市行为。健全退市风险监测、预警及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退市风险联合防控工作机制,制定退市风险处置预案,保障上市公司平稳退市。


  五、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


  (九)化解股票质押和债券违约风险。加强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防控,压实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主体责任。完善股票质押风险处置区域协调机制,发挥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上海市)作用,建立全口径股票质押数据库,规范、完善金融机构参与股票质押的行为标准和场内外质押监管标准。严格控制限售股质押,上市公司大股东质押限售期股票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要求及有关承诺。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化解。支持各类资本依法参与市场化债转股,加强对各类信用风险到期和回售风险的联合监测,完善违约风险处置的统筹协调机制。


  (十)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防范新增资金占用,加强上市公司关联资金混同风险防控。对利用关联方进行无商业实质的购销业务或票据交换、对外投资、支付工程款等新型资金占用行为加大打击力度。着力解决现有资金占用问题,逐家限期清偿或化解。严厉打击限期未清偿、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行为,强化行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责任人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从快从严追究刑事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要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有效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一)加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政策支持力度。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重大突发事件,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有关部门要依托中央宏观政策、金融稳定等协调机制,加强协作联动,落实本市产业、金融、财税等方面政策;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劳务用工、生产资料、公用事业品供应和物流运输渠道,支持上市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六、加大违法违规惩处力度


  (十二)加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严厉打击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担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用好用足自律监管、行政罚款、市场禁入等各类自律及行政惩戒措施,进一步加大线索发现和刑事移送力度,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做到应移尽移。推进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差异化处理,突出对违法行为决策、主要责任人等“关键少数”的责任追究。对涉案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一并查处。强化跨境执法协作,积极稳妥处理上海证券市场与境外市场互联互通过程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


  (十三)完善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监管信息共享,强化联合惩戒闭环工作机制,对在上市公司违法中负有责任的相关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金融服务、出境出行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营造“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市场环境。持续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环节衔接和联动,通过联合办案、专业支持、个案会商、调查手段互补等方式优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周期,快速打击违法行为,及时回应市场关切。


  七、营造良好市场生态


  (十四)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上海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作用,促进全市公共数据的综合应用,加强各区、各有关部门信息共享,优化行政办事流程。推进上市公司监管大数据平台建设,优化涉及上市公司的财政、税务、海关、金融、市场监管、行业监管、司法机关等信息查询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相关规定,加大力度解决已上市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拖欠问题。切实推动“放管服”改革,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五)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加大对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相关业务中执业质量的监管力度,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看门人”作用。相关部门和机构应积极配合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函证、尽职调查等业务。


  (十六)健全投资者保护机制。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加强投资者保护教育,鼓励投资者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倡导理性投资、价值投资、长期投资理念,强化投资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投资者行权维权的示范引导作用,支持其开展投票权征集,发挥上海金融审判专业优势,支持落实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推动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本市开展有益实践。鼓励倡导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的证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投资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提高赔付效率。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对上市公司相关主体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行为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研究探索在本市建立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发挥证券、基金、期货业纠纷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证券期货专业调解组织作用。研究探索检察机关提起证券公益民事诉讼和投资者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纠纷申请仲裁裁决制度等多元化纠纷化解机制。


  (十七)营造良好舆论生态。进一步健全监管部门与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在上市公司舆情监测、媒体通报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支持各类媒体加强政策解读与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舆论环境。规范各类主体对利益相关上市公司的报道评论,防范利益冲突,加大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行为的打击力度,规范信息传播秩序。强化上市公司、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的社会责任意识,弘扬企业家精神,坚决防范道德风险,宣传诚信经营理念。


  本措施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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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沪府规[2020]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黑政办规[2020]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等2个文件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59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同时废止,请认真组织落实并做好衔接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转制方案制定与审批


  (一)转制方案制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依法依规处置国有资产,妥善安置人员,依法理顺人事劳动关系,保障干部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切实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转制方案由主管部门指导转制单位制定(管理层收购除外),也可委托中介机构制定,并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转制方案的主要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编制、人员、养老保险情况、近三年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办公用房情况、现有使用土地情况等。


  2.转企改制方式。明确转制后的企业形式,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


  3.转企改制后基本情况。包括拟定的企业名称(最终名称以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为准)、企业出资人、管理体制和组织结构等。


  4.资产管理。包括资产清查、资产处置、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债权债务处理、股权设置等工作安排。


  5.人员安置。包括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安置途径、费用测算、经费提留办法、人事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障衔接等工作安排。


  6.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接转。包括设置党的组织及工作机构、配备党组织负责人及党务工作人员、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接转党员组织关系等方面的工作安排。


  7.进度安排。包括转企改制实施步骤、每个阶段主要任务、具体时间节点等。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方案审批程序。省直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向省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事改领导小组,其办公室简称省事改办)呈报转制方案,省事改办成员单位共同研究提出初步意见,报省事改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后,拟转企改制单位的改革意见报省政府审定,通过后报省政府办公厅以省政府名义批复,涉及党群系统的,以适当方式报省委批复,涉及的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报省委编委审定。


  市县可参照省直转企改制事业单位改革方案审议方式,研究审定改革方案。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四)经批准实施转企改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将全部资产纳入资产清查范围,进行全面清查登记,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和占有使用状况。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并以转制方案批复之日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基准日。转制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转制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以不再清查。


  (五)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转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转制单位应当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工作合规进行。


  (六)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的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七)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八)转制单位资产清查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转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转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准确和合规。


  (九)对资产清查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等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经营类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规定执行。由转制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资产处置


  (十)转制单位完成资产清查后,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按照程序在转制单位内部公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核定。


  (十一)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应由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


  (十二)转制单位涉及的原划拨土地,转制为企业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转制为一般竞争性企业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企业,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经批准可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


  (十三)转制单位因改制、重组、兼并、破产和出售等导致国有产权变更的,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转制单位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的抵押、担保等责任应当一并划转移交,原则上由转制后的企业承接。


  (十五)转制单位转企后,应当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由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原为国有企业管理的经营类事业单位转企后,原则上由该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十六)转制单位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四、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


  (十七)转制后的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在事业单位依法完成所关联企业的变更(备案)、注销等登记注册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组织办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手续。


  五、财政、税收政策


  (十八)转制单位在转制过渡期内,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经费,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


  (十九)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拨付;转制前人员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离退休人员的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尚未解决的,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转制时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解决。未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的地区,待当地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政策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次性拨付解决;转制前人员经费自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转制后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房货币化补贴资金,由转制单位按照所在市地、县级政府有关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政策以及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从本单位相应资金渠道列支。


  (二十)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转制过渡期内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上述政策,在转制过渡期内,如因税制改革而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社会保障政策


  (二十一)转制单位应从转制基准日的次月起,全员在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十二)转制基准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转制基准日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中,离休人员在转制基准日前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转制基准日次月起,随转制后的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转制前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是指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下同〕。


  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制时当地企业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基本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差额部分(以下简称待遇差)用原单位事业费或自有资金解决,离退休费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调整范围,资金与待遇差原渠道解决。用于解决离退休人员保障问题的事业费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单位或主管部门,用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发放。


  没有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基准日次月起,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支付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待遇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待遇的差额部分,由转制后企业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


  (二十三)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执行。为保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原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退休费待遇标准,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转制后一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差额部分的10%;转制第五年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补贴标准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二十四)转制单位自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单位和在职职工正常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之月,由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退休人员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此前拖欠的待遇和其他费用由原单位负责。已经发放职业年金待遇的,继续由原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发放。


  (二十五)离休人员医疗管理执行接收单位所在地政策,所需资金按照原渠道解决。


  (二十六)转制单位转为企业后,原则上应在企业注册地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属地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七)转制单位及个人医疗保险关系跨参保地转移接续的,转移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作为在接续地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执行接续地同等退休政策。转制时已退休人员直接纳入接续地医保退休人员管理,享受退休待遇。


  (二十八)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年金办法》(人社部、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二十九)转制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三十)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依靠改革创新、强化经营管理等手段提高收入水平。建立与劳动力市场基本适应、与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挂钩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企业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对于企业经营者(领军人才个人领办企业)可实行年薪制、股权激励等办法,以突出带头人和优秀人才的地位和作用。


  七、附则


  (三十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三十二)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为5年,自转制基准日次月起计算。其中转制后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的,须自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领取工作(期满仍未领取的,视同已领取并执行相关政策)。营业执照领取之日(期满未领取的按期满之日计)为转制基准日。已有或不需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编制部门发文生效之日为转制基准日。


  (三十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坚持“权属清晰、分类管理、风险控制、安全完整”的原则,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资产流失;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二)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资产清查与清产核资


  (三)纳入改革范围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下同)工作,全面清理账务、清查财产,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资产的占用使用状况。


  (四)改革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有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方案,开展业务培训,确保资产清查工作有序进行。


  (五)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规定,开展资产清查和资产核实工作。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由改革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主管部门进行合规性和完整性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六)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确认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规定执行,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七)资产清查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改革方案批复前12个月内开展过资产清查的,可不再清查。改革方案批复实施视为资产清查工作立项,主管部门无需再履行资产清查立项程序。


  三、资产处置管理


  (八)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应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


  (九)单位合并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被合并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单位撤销的,应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单位因分立等涉及资产划转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十二)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处置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公开交易。改革过程中涉及有偿转让的资产,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拍卖等规范的产权交易方式公开处置。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四)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十五)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管理,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监管。逐步形成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运行高效、监督严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六、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六)改革后转企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要按照《关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七、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十七)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切实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十八)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应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转企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九)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应通过划转、合并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二十)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办企业脱钩及集中统一监管的要求,与所办企业脱钩;暂时不能脱钩的,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八、工作要求


  (二十一)明确职责,强化监管。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二十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对改革中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各市(地)、县(市)、主管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地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二十三)加强特殊资产管理。在改革和资产整合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涉密资产的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要切实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十四)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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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0
文号:黑政办规[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联合审核,确认湖南省教育基金会等23家单位为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湖南省教育基金会等23家单位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的期限为2020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有效期5年。


  二、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应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要求,在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归集齐全并整理完成留存备查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四、以上单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等规定的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应税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此公告。


  附件: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2020年湖南省省本级第一批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湖南省教育基金会


  2、湖南省影响公益基金会


  3、湖南省顺超公益基金会


  4、湖南宋祖英助学基金会


  5、湖南省鲁商慈善基金会


  6、湖南省力邦公益基金会


  7、湖南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8、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基金会


  9、湖南中车株机公益基金会


  10、湖南践行国学公益基金会


  11、湖南省山东商会


  12、湖南省广州商会


  13、湖南省体育总会


  14、湖南省学前教育学会


  15、湖南省现代物流学会


  16、湖南省人力资源管理学会


  17、湖南省稻米协会


  18、湖南省羽毛球协会


  19、湖南省银行业协会


  20、湖南省融资担保协会


  21、湖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


  22、湖南省循环农业产业发展协会


  23、湖南省臸仁社会工作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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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3
文号: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医保局发[2020]85号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医疗保障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税务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及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并自参保缴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一)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缴费比例12%,其中,单位缴费10%、职工个人缴费2%,下同)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已经按照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8%,下同)参保缴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不可变更为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已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为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并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缴费当月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人数×480元+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人数×600元+建国前老工人人数×720元)×5年。


  二、个人参保缴费及待遇


  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可以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其中:


  (一)新参保的设立六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三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三、中断缴费及补缴费


  (一)未按规定正常缴纳当期职工医保费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上补缴,补缴月份累计计算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


  1.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补缴首次参保之前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


  2.用人单位职工和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


  3.灵活就业人员在待遇等待期间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足额补缴的,等待期连续计算。超过三个月的,自恢复正常缴费当月起重新计算等待期,再次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4.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前后,职工医保中断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职工医保费应不早于2001年11月份,灵活就业人员应不早于2003年7月份。补缴时应当对应所属年月规定的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标准,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4年12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按用人单位10%、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其中,按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用人单位9%、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5年1月份(含)至2017年12月份(含)的职工医保费,统一按照用人单位11%、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8年1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费,统一按照用人单位10%、职工个人2%的缴费比例办理。个人账户按照补缴所属年月个人缴费基数和应计入标准补计。


  2.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2014年12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按照7.3%的缴费比例办理;补缴2015年1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按照8%的缴费比例办理。


  3.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其中,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补缴2011年7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医保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加收利息。


  4.用人单位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医保费,补缴利息计算开始时间按照2005年3月份执行。


  5.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补缴时应同时补缴相应医疗补助金,不加收利息或滞纳金。补缴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的起始时间分别不早于2009年1月份和2008年3月份。


  6.跨统筹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其在外省市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的职工医保费不予补缴。


  四、退休人员待遇及补缴费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医保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但应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并可继续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按照以下规定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足当月起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


  1.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补缴时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模式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其中,按统账结合模式补缴的,用人单位缴费应计入其个人账户部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补计。


  2.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补缴时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和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基数办理。


  (二)2015年12月份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退休人员,继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的不再补缴,但应逐年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


  (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或无职工继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继续按规定报销。其中,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继续建立个人账户。


  五、其他


  (一)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与个人结清。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三个月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人员,自参保缴费次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三)参保人员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年及以上(不含补缴)且中断缴费3个月内重新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自参保缴费次日起享受待遇,重新参加职工医保的,自参保缴费之月起享受待遇。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大病统筹模式足额缴纳(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费以及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无需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自计发失业保险金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可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六)参保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且当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六个月以上(含补缴)的,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连续缴费不足六个月的,可在满六个月后申领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的当月应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七)自2021年起,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当前缴费状态正常的,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其中,已缴纳居民医保费但未进入待遇享受期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的,还应同步办理退费手续。


  (八)自2021年起,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实行按月缴费,参保人员自参加职工医保之月开始,按月缴纳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代扣代缴方式按照原渠道执行。跨年度补缴的,不再缴纳历史年度城镇职工大额救助费。


  本通知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11月30日废止。《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65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津人社局函[2015]387号)废止。


天津市医保局

天津市人社局

天津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要出台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相关政策?


  答:随着医保改革的深入,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和《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医保局联合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出台了《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医保局发[2020]85号),统一规范基本医保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管理。


  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几种缴费模式?


  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致分为两种缴费模式。一种是按照统账结合模式(缴费比例12%,其中,单位缴费10%、职工个人缴费2%,)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此模式参保缴费。另一种是按照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8%)参保缴费,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灵活就业人员及特困企业等按此模式参保缴费。


  三、两种缴费模式是否可以相互变更?


  答: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不可变更为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已按照大病统筹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后,可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变更为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并自变更之月起,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5年个人账户所需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缴费当月70周岁以下退休人员人数×480元+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人数×600元+建国前老工人人数×720元)×5年。


  四、参保人员是否可以重复参保?


  答: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度内重复参保)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跨制度重复参保),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自2021年1月结算期开始,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当前缴费状态正常的,原则上不允许重复参保,其中已缴纳居民医保费但未进入待遇享受期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的,还应同步办理退费手续。


  五、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如何缴纳?


  答:自2021年起,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实行按月缴费,参保人员自参加职工医保之月开始,按月缴纳城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其中,在职人员每季度首月缴纳21元/月,其余月份缴纳22元/月;退休人员缴纳30元/月。代扣代缴方式按照原渠道执行。跨年度补缴的,不再缴纳历史年度城职职工大额救助费。


  六、什么情况视为中断缴费?


  答: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未按规定正常缴纳当期职工医保费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中止医疗保险待遇。


  七、用人单位补缴中断期间医保费是否加收滞纳金?


  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救助费。用人单位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医保费的可以按规定补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2011年6月份(含)以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加收利息。补缴2011年7月份(含)以后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八、中断缴费补缴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医保相关待遇?


  答:用人单位职工和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九、用人单位中断缴费补缴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答:用人单位中断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办理补缴的,补缴月份可按规定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三个月的,补缴月份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当月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且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六个月以上(含补缴)的,具备生育津贴申领条件;连续缴费不足六个月的,可在满六个月后申领生育津贴。领取生育津贴的当月应按规定正常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十、用人单位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医保相关待遇是否受影响?


  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因故中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无职工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继续按规定报销。其中,已经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继续建立个人账户。


  十一、首次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多长时间可以享受医保待遇?


  答: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的设立六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不予报销。自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灵活就业人员在待遇等待期间中断缴费三个月内恢复正常缴费并足额补缴的,等待期连续计算。超过三个月的,自恢复正常缴费当月起重新计算等待期,再次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发生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


  十二、灵活就业人员是否可以补缴中断期间医保费?


  答: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以在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基础上补缴,补缴月份累计计算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职工医保费,按规定加收利息,补缴当年度医保费的,不加收利息。


  十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如何享受医保待遇?


  答: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照大病统筹模式足额缴纳(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救助费以及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无需缴费,不建立个人账户。自计发失业保险金当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按规定报销。生育保险待遇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是否可以享受医保待遇?


  答: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医保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职工医保费,但应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并可继续享受职工医保等有关待遇。


  不足上述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并自补足当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待遇。其中,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补缴时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模式和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办理;灵活就业人员按照补缴时大病统筹模式缴费比例和灵活就业人员当年缴费基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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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3
文号:津医保局发[2020]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2020]5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为做好国务院授权给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承接工作,依法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8]3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征收授权审批事项]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征收以下土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省人民政府不得委托给市县人民政府或其他机构办理。


  第三条 [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实施征地,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多种途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四条 [严格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应当落实“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耕地占补平衡政策,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应当属于国家规定的允许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重点建设项目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严格生态保护要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涉及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相应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海岸带、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区域关于建设项目准入的政策规定。


  第六条 [加强规划和标准管控]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严守国家下达的规划建设用地总规模,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用地标准,严控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第七条 [严格审核要求]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国务院授权的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确保审批标准不降低、审批质量不下降。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需征收土地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审批请示,并将相关审批材料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严格审核受理的审批事项,对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符合规定的,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件。


  第八条 [事中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审批事项的事中监管。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等原因而被多次退件的市县,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限期整改。对审批管理问题突出的市县,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暂停受理部分审批事项。


  第九条 [事后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我省实施国务院授权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宗地后续情况进行监管,对存在拖欠土地补偿费等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等违法违规的行为,坚决纠正;对存在批而未供面积大、处置率低的市县,减少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安排。


  第十条 [接受上级监管]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事项通过审批备案系统上报自然资源部和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广州局,主动接受上级机关的监督,不得瞒报、漏报、虚报。


  第十一条 [解释权]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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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琼府[2020]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沪人社专[2020]459号 上海市关于调整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集团),各有关单位:


  为减少人才重复评价、降低社会用人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部分职业领域调整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关系制定以下办法并通知如下:


  一、准入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等准入类职业资格(共16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二、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工程咨询(投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等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共19项,见附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相关系列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聘任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需具备理工类学历。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与职称对应办法


  对于取得注册结构工程师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共9项,见附件)的人员,符合《工程技术人才职称评价基本标准条件》,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工程技术职务。


  四、其他


  (一)对于国务院清理规范有关职业资格前已取得资格证书的(如企业法律顾问、质量、国际商务、广告、价格鉴证师、招标师、物业管理师、管理咨询师、矿业权评估师等),原有职业资格可继续作为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二)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


  (三)用人单位是专业技术岗位聘任工作主体,对于符合上述对应条件的人员,应根据本单位岗位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有序开展聘任工作。


  (四)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和评委会做好职称与职业资格对应工作,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


  (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和职称对应办法的通知》(沪人社专〔2017〕110号)文件失效。


  特此通知。


  附件:部分专业技术类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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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4
文号:沪人社专[2020]4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今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28个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期限3年。为落实《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特制定《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1: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


  附件2: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任务清单


北京市商务局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


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11号),深入推进服务贸易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立和完善首都新时期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的体制机制,为全国发展服务贸易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结合北京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坚持新发展理念,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以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为动力,依托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国际一流双枢纽机场等重大开放平台,发挥北京数字资源优势,聚焦数字贸易发展,推进与国际规则对接,赋能数字经济创新,加快提升金融、互联网信息、文化旅游、专业服务、教育、医疗等重点领域服务贸易能级,提高资金、人才、技术、数据等要素跨境流动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构建高效安全的服务贸易治理体系,增强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引领“中国服务”提升全球价值链地位,助推首都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目标


  服务贸易制度和环境形成开放新格局。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接轨的服务贸易制度逐渐完善,重点领域和重点园区共同引领的服务贸易全域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对全国服务贸易产生较强的示范引领作用。到2023年,贸易便利、资金流动便利、人员流动便利的开放体系不断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形成新的一批在全国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案例和开放便利举措,打造形成6-8家具有行业引领优势的服务贸易示范园区。


  服务贸易主体和平台形成发展新动能。以培育具有跨国经营能力及国际影响力的品牌企业为重点,以完善的多元化公共服务平台为支撑,推动“北京服务”走出去。到2023年,服务贸易年进出口额超过亿美元的企业突破50家、超过百万美元的企业突破1000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服务贸易企业梯队初步成型,建成10个以上国际化、多层次的服务贸易发展促进平台。


  服务贸易规模和结构形成竞争新优势。通过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巩固提升传统服务贸易,大力发展新兴服务贸易,发展壮大数字贸易。到2023年,服务贸易进出口规模保持全国领先地位,占全市对外贸易总量的比重明显提升,初步建成全球服务贸易枢纽型城市。数字贸易进出口规模加快壮大,持续领跑全国,在全球数字贸易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不断增强。


  二、聚焦数字贸易,激发北京数字经济国际化新动能


  (一)打造“三位一体”数字贸易试验区


  通过数字贸易试验区建设,加快试点示范和政策创新,形成一批高端数字经济新兴产业集群,打造对外开放国际合作新窗口,构建数字贸易跨境服务支撑体系。立足中关村软件园国家数字服务出口基地,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的国际互认,打造“数字贸易港”,探索开辟数据跨境传输监管的创新机制,推进数据跨境流动“先行先试”,打造跨国合作的数字经济新兴产业集群。立足金盏国际合作服务区,打造数字经济和贸易国际交往功能区,推进数字经济技术、标准、园区和人才培养等领域国际合作的试点示范,培育支持一批数字经济国际合作项目落地。立足自贸区大兴机场片区,重点发展数字医疗、跨境电商、智慧物流等数字产业及相关领域,探索建立跨境数据运营监管、展示交易等数字贸易综合服务平台。


  (二)探索跨境数据安全有序流动


  立足企业数据跨境流动实际需求,聚焦人工智能、生物医药、工业互联网、跨境电商等关键领域,探索形成既能便利数据流动又能保障安全的管理机制,打造符合我国国情、与国际接轨的数据安全服务管理工具。研究部署个人信息分类分级、出境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管等制度规范和方法流程,以试点谋创新,为企业实现个人信息安全合规出境提供先行先试的便利条件和支撑保障。以数据出境评估为先导,推进数据安全保护能力认证体系建设。建设支撑跨境数据流动、数据交易等领域完善的安全防护基础设施,探索建设基于区块链的可信数字基础设施体系,提升数据流通安全保障能力。推动数字贸易领域区块链技术应用,提高交易主体、交易内容的可信度,确保交易“高效透明、过程可溯”。


  (三)释放数字贸易创新发展活力


  探索数据开放与交易管理改革,释放数据红利,集聚数字贸易高端企业和示范项目。组建北京国际大数据交易所,开展数据交易商业模式创新试点,推动数据交易供给侧和需求侧双向驱动改革。大力发展基于工业互联网的大数据采集、存储、处理、分析、挖掘和交易等跨境服务。培育数据市场,推动多行业、多领域、跨部门、跨层级数据有序流通,实现数据资源化、资产化、资本化,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依托“服贸会”平台,持续完善数据交易平台,形成可推广可复制的数据交易政策经验。加大扶持力度,充分利用好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和北京市外经贸发展资金,加强对数字贸易领域规则制定、研发设计、海外并购、知识产权等关键环节的支持,引导国内外高端团队和原始创新项目在京落地发展。


  三、围绕重点领域,塑造首都服务业双向开放新格局


  (四)拓展金融服务业开放市场


  发挥首都金融业规模和市场优势,加快金融业对外开放步伐,夯实服务贸易发展基础支撑。支持社会资本在京设立并主导运营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支持外资投资机构参与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QDLP)试点。深入实施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逐步放开公开市场投资范围限制。支持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股权投资和资产管理业务,符合条件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可申请转为公募基金管理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在京财务公司获得结售汇业务资格,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买方信贷和延伸产业链金融业务。探索赋予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逐步实现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允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依法合规开展实物资产、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的跨境交易。


  (五)扩大互联网信息服务开放规模


  推动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扩大开放,增强服务贸易发展的数字化动力。试点放宽增值电信业务等相关领域外资准入资质,向外资开放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VPN,外资股比不超过50%),吸引海外电信运营商通过设立合资公司,为在京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国内互联网虚拟专用网业务。探索建设适应海外客户需求的网站备案制度。探索优化对科研机构访问国际学术前沿网站的安全保障服务。在特定区域内取消信息服务业务(仅限应用商店)外资股比限制。鼓励国际知名开源软件代码库和开发工具服务商在京落地,支持开源社区交流平台、代码托管平台和应用服务平台建设。


  (六)塑造文化旅游开放新优势


  深化开放,进一步激活首都文化资源和旅游市场,助力文化中心建设。在自贸试验区国际商务服务片区(含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内,允许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开展面向全球的文化艺术品(非文物)的展示、拍卖、交易业务。探索创新综合保税区内国际高端艺术展品担保监管模式。打造国际影视动漫版权贸易平台,探索开展文化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开展宝玉石交易业务,做强“一带一路”文化展示交易馆。探索消费、预办登机一体化试点。优化市内免税店布局,统筹协调在机场隔离区为市内免税店落实离境提货点,落实免税店相关政策。支持王府井步行街在营造国际化消费环境和优质营商环境、打造国际化消费区域等方面先行先试。缩短外资旅行社受理时限。以2022年冬奥会为契机,加大国际顶尖体育赛事引进力度。推进山地户外、水上、航空、汽摩、冰雪等体育项目与入境游深度融合。


  (七)深化专业服务领域开放改革


  深化专业服务领域开放改革,提高国际化服务水平。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设计、规划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依规办理工作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内提供服务,其境外从业经历可视同境内从业经历(金融领域有法律法规考试等特殊要求的,须通过相关考试并符合要求的条件)。允许北京市实施对金融等服务领域国际执业资格的认可。在房地产领域率先开展工程造价改革试点,总结推广经验。探索国际通用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服务模式,深入开展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试点。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登记并备案后,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争议提供仲裁服务。


  (八)强化教育与医疗服务国际交互


  推动教育和医疗健康领域的国际化交互,提高城市国际化服务水平。加大国际教育供给,完善国际学校布局,支持中小学接收外国学生,积极推动北京高校与世界知名高校开展高水平合作办学。允许外商投资营利性非学历语言类培训机构。推进一批职业教育国际合作示范项目。完善外籍教师、专家、技师等的引进便利政策。支持设立国际研究型医院或研发病床,加速医药研发成果孵化转化进程。开展跨境远程医疗等临床医学研究,自贸试验区内医疗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开展干细胞临床前沿医疗技术研究项目。简化国内生物医药研发主体进行国际合作研发时的审批流程。支持医疗器械创新北京服务站在本市开展业务,提高审批效率。简化港澳医师转内地医师资格认证手续,对取得内地医师资质的港澳医师开办诊所执行备案制。


  四、打造高端平台,夯实服务贸易多极引领新支撑


  (九)强化自贸试验区的改革驱动作用


  建设以科技创新、服务业开放、数字经济为主要特征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形成服务贸易发展新的驱动力量,构建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高水平开放平台。支持在特定区域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放宽商业存在、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等模式下的服务贸易市场准入限制。逐步实现京津冀自贸试验区内政务服务“同事同标”,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区域通办、标准互认和采信,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采信。开展政策联动创新,加快复制推广各自贸试验区的相关成熟试点经验。


  (十)充分发挥服贸会的辐射带动效应


  落实习总书记要求,以打造“国家级、国际性、综合型大规模展会和服务贸易交易平台”为目标,提质升级办好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围绕服务贸易全领域,完善全球服务贸易峰会、高峰论坛、行业大会和专业论坛、洽谈及边会活动、展览展示、成果发布和配套活动等功能。推动组建全球服务贸易联盟,努力打造全球服务贸易发展的风向标和晴雨表,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共同构成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拓展对外交往的新平台。研究制定服贸会的成果促进支持政策。


  (十一)开拓双枢纽机场服务贸易新空间


  打造国际一流双枢纽机场开放平台,开拓首都服务贸易发展新空间。探索飞机维修企业航空器材包修转包修理业务口岸便利化措施,支持企业提升国际航材维修市场竞争力。对符合列目规则的航空专用零部件,研究单独设立本国子目。支持北京市公务机市场发展,探索建立公务机维修特色税收监管模式,便捷企业通关。推动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扩大以货运为主的航空运输服务。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周边打造功能完善的组团式会展综合体。


  (十二)搭建一批服务贸易专业服务平台


  加强公共专业服务平台建设,助力服务贸易企业拓展业务、提升服务品质。支持重点领域开展国际规则对标,建设国际化标准信息服务平台,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标准制定、风险规避等方面信息服务。试点建立服务外包、文化贸易等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统一平台,降低服务外包企业应收账款风险。统筹政府、银行、保险资源,以风险共担为原则合理设计风险分担机制,推出服务贸易融资专属产品。探索我市企业利用出口信用保险开展海外并购、飞机维修、航空物流的政策支持模式。


  五、培育贸易主体,推动“北京服务”走出去


  (十三)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梯队


  做强一批领军企业,培育一批中小企业,构建有竞争力的服务贸易企业梯队。加强对服务贸易龙头企业和独角兽企业的跟踪和服务。对在京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等领域生产研发类规模以上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时,满足从业一年以上且在境内发生的研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条件的,实行“报备即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即可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发现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鼓励成立服务贸易孵化服务联盟,引导中小微企业与大企业、大平台、垂直行业深度融合,打造完善的创新孵化价值链和生态圈。优化针对小微服务进出口企业的融资担保机制,扩大出口信保保单融资,促进企业增信与融资服务。


  (十四)引导服务外包行业加快转型升级


  发挥服务外包在实施创新驱动和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中的促进作用,加快服务外包向高技术、高附加值、高品质、高效益转型升级。推动产业数字化转型,促进制造业服务业深度融合,推动生产性服务业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融入全球价值链。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建立海外交付中心、账务结算中心等,促进外包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供需对接。推荐并支持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参投本市服务外包重点企业和项目。加强产业对接合作,探讨众包、云外包等新业态新模式和服务型制造的发展路径。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与新基建投资、建设与运营服务,为智能机器人、无人车、VR/AR等智慧化产品应用提供场景支撑,助力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十五)支持企业拓展“一带一路”国际服务市场


  加强对外经贸合作,完善政策与服务机制,引导服务贸易企业深度参与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支持服务贸易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合作等方式,开拓“一带一路”服务贸易市场,建设境外营销网络和国际合作产业园区,推广中国标准和北京服务。发挥境外北京国际经贸发展服务中心作用,完善“一带一路”国家信息网络与对接服务机制。鼓励京津冀三地自贸试验区抱团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共建共享境内外合作园区。发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作用,为企业拓展“一带一路”国际市场提供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


  (十六)建设一批服务贸易重点示范园区


  立足北京服务贸易资源优势和发展特色,打造一批服务贸易重点示范园区,提升发展能级,形成示范引领。支持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和北京市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区重点机构开拓国际市场,搭建中医药健康养生国际综合服务平台,推动中医药文化走出去。支持天竺综合保税区打造具有服务贸易特色的综合保税区。鼓励在通州文化旅游区举办国际性文娱演出、艺术品和体育用品展会(交易会),允许外商投资文艺表演团体(需由中方控股),优化营业性演出许可审批,打造新型文体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支持在中国(怀柔)影视产业示范区建设国际影视摄制服务中心,为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和摄制电影片项目提供服务便利。支持隆福寺地区打造高质量的艺术品服务平台,开展艺术品快速通关及相关仓储等服务。围绕新首钢国家体育产业示范区建设,探索开展冬季和户外装备器材的国际贸易业务,集中打造国际体育赛事、体育文化推广等品牌体育文化活动,建设首都体育开放合作交流示范区。


  六、优化治理体系,营造服务贸易一流营商环境


  (十七)提高投资贸易市场环境竞争力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工作机制。开展投资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开展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试点期内将技术转让所得免征额由5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适当放宽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转让范围和条件,具体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完善“走出去”综合服务和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平,优化企业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流程。持续扩充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和应用领域。滚动开展北京服务业及服务贸易22个行业开放度评价工作,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实现倒逼式改革。


  (十八)推动跨境资金流动更加便利


  深化机制创新,提升便利化服务,优化服务贸易发展的资金跨境流动供给。在自贸试验区开展本外币一体化试点。研究推动境外投资者用一个人民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帐户处理境内证券投资事宜。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探索开展本外币合一跨境资金池试点,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在全市范围开展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推动开展人民币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跨境使用,支持企业积极选择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推动服务贸易人民币结算快速发展。允许出口商在境外电商平台销售款项以人民币跨境结算。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提供货物贸易外汇综合服务。给予在京中资机构海外员工薪酬结汇便利化政策。


  (十九)健全国际人才全流程服务体系


  制定分层分类人才吸引政策,推动国际人才社区建设,提供国际人才工作生活便利。研究在北京市特定区域实施境外高端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境外高端人才给予出入境便利。试点开展外籍人才配额管理制度,探索推荐制人才引进模式。便利境外高端人才境内经常项目项下合法收入办理个人赡家款项下购汇汇出,便利其在便利化额度外结汇缴纳随行子女在境内就读国际学校学费。对境外人才发生的医疗费用,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医院与国际保险实时结算试点。优化外国人工作许可、居留许可证件审批流程,逐步实现外籍人才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许可“一窗受理、同时取证”。允许外籍人员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开办和参股内资公司。参照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相关政策,加大对台湾居民个体工商户支持力度。


  (二十)构建高效安全的监管服务模式


  创新服务贸易监管模式,优化保障服务体系。在具备条件的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推进政务服务综合窗口“区块链+电子证照”应用。探索创新技术贸易管理模式,完善技术进出口监测体系。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实施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与服务业和服务贸易领域创新创业相适应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七、实施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与工作实施


  强化顶层设计,加强对服务贸易创新发展重大事项的统筹协调,聚焦重大问题研究和突破。按照国家《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总体要求,积极加强与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络,推动试点各项任务落实。完善市级职能部门合作机制,健全市、区联动的工作体系,明确分工职责,强化信息通报与工作协调,做到统筹分解、统一布置、系统推进。综合利用金融、科技、人才、财税等方面政策资源,创新服务贸易支持方式,提高政策效用。加强安全评估和风险防范,确保工作有序推进。


  (二)加强评价考核与宣传引导


  加强服务贸易工作绩效评价,优化部门和区县考核机制,建立协同配合的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建立科学的服务贸易创新试点工作评估体系,强化属地主体作用,定期听取责任单位、部门和各区的进度汇报,加大督查督促力度,推动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积极总结创新经验,学习其他试点地区的先进经验,及时做好经验总结与复制推广。


  (三)健全统计体系与监测方法


  完善服务贸易统计制度,探索涵盖四种模式的服务贸易全口径统计方法,切实提升服务贸易统计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健全服务贸易重点企业联系制度,扩大纳统企业覆盖范围。研究国内外数字贸易统计方法和模式,打造统计数据和企业案例结合的数字贸易统计体系。因地制宜,探索建立服务贸易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为试点成效评估建立数据支撑和科学方法。


《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一、编制背景


  2020年8月1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同意在北京、天津、上海等28个省、市(区域)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期限3年。为落实《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总体方案》)要求,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总结上一轮试点成效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国务院批复的《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内容,制定印发《北京市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实施方案》(京商服贸字〔2020〕38号)。


  二、主要内容


  共三部分:第一部分:明确本轮试点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两区”)政策创新和服贸会重要平台,推动服务贸易和首都开放型经济实现高质量发展。第二部分:提出本轮试点的重点任务。从“聚焦数字贸易,激发北京数字经济国际化新动能”“围绕重点领域,塑造首都服务业双向开放新格局”“打造高端平台,夯实服务贸易多极引领新支撑”“培育贸易主体,推动‘北京服务’走出去”“优化治理体系,营造服务贸易一流营商环境”5个方面提出85项任务举措。第三部分:提出本轮试点的实施保障任务。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评价考核、健全统计监测等。


  三、试点期限


  本实施方案自2020年11月19日起施行,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试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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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广西电子税务局启用实名验证功能的通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执法方式,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税务总局实名办税有关工作要求,自2020年11月30日起,启用广西电子税务局实名验证功能。办税人员在广西电子税务局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发票领用、发票代开、代开发票作废、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等风险实名事项前,应先通过实名验证,验证不通过的,暂不予办理。为不影响涉税事项办理,请及时在广西电子税务局做好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人、领票人等办税人员的信息维护。


  办税人员在广西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实名风险事项前未采集实名信息的,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广西税务12366微信公众号、各地办税服务厅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电子税务局实名验证操作指引详见附件)。


  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感谢长期以来的理解与支持!


  特此通告。


  附件:电子税务局实名验证操作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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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通告2020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我市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取得房屋租赁所得,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清远市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附件)。


  二、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清远市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表


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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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支持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近年来,多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地生效,纳税人持续享受到减税降费红利。新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税负切实减轻。今年来,受新冠肺炎疫情以及世界经济深度衰退等带来的冲击,国内经济发展、社会民生领域、企业生产经营均面临诸多困难挑战。为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确保减税降费红利直达市场主体,同时顺应国家鼓励个人出租住房的政策导向,清远市税务局以“匹配个税改革减税效应,深化减税降费系列成果,促进社会公平健康发展”为总体原则,对我市原房屋租赁所得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进行撤并、简化、下调,积极服务宏观调控和微观主体,在服务“六稳”“六保”大局中贡献税务力量。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对于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房屋修缮费用等凭证的,对其取得房屋租赁收入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0%;月租金收入1,000元(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0.7%。个人出租非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下的,核定征收率为0%;月租金收入1,000元(含)以上的,核定征收率为1.4%。即将核定征收率由原来的0、0.7%、2.7%、3%四档简化为0、0.7%、1.4%三档。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规定与法律法规、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从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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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清远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审核备案,浙江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施日期


  2020年12月1日起。


  二、退税商店及网点


  浙江省首批退税商店共37家(41个网点)。境外旅客在退税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后,需要申请退税的,应当向退税商店索取《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和购买退税物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离境口岸


  杭州萧山国际机场为浙江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首个离境口岸。


  四、退税代理机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作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离境口岸隔离区内设置退税业务窗口,为境外旅客提供即时的离境退税服务,并按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的2%收取手续费。


  五、退税物品退税额计算


  适用税率为13%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税率为9%的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退税币种为人民币。


  计算公式为:


  应退增值税额=离境的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境外旅客的实退增值税额=应退增值税额-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手续费。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相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浙江省首批退税商店(网点)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浙江省首批退税商店(网点)名单(排名不分先后)

1杭州大厦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杭州大厦购物城)
2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庆春店)
3杭州万事利丝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利天城路店)
4杭州砂之船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砂之船杭州奥莱店)
5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杭州大厦501城市广场店)
6杭州大厦有限公司(杭州大厦购物城)
7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奥莱店)
8杭州时代依家美越百货有限公司(衣之家时代店)
9杭州银西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西湖店)
10杭州工联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工联CC店)
11杭州柏丝祥贸易有限公司(湖滨银泰in77E区万事利丝绸店)
12爱马仕(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爱马仕杭州湖滨银泰店)
13迦达高级时装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GIADA杭州湖滨银泰店)
14吉米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东坡路分公司(吉米周杭州湖滨银泰店)
15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分公司(维密杭州湖滨银泰店)
16克罗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克罗心杭州湖滨银泰店)
17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上城店)
18杭州新湖滨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湖滨银泰in77C区)
19杭州湖滨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湖滨银泰in77A区)
20杭州新龙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湖滨银泰in77D区)
21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建国北路店、文新店、解放店、湖滨店)
22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滨银泰in77大疆店)
23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武林店)
24杭州银耀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文化广场店)
25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大城市广场店)
26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泰百货B、C馆)
27小米之家商业有限公司杭州第四分公司(嘉里中心店)
28浙北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浙北购物中心)
29浙江嘉欣金三塔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嘉欣丝绸广场店)
30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进出口有限公司(爱喜猫机场店、爱喜猫宾王旗舰店)
31义乌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银泰百货义乌伊美店)
32金华市第一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店)
33台州金锦江百货有限公司(锦江百货店)
34耀达集团有限公司(耀达大厦临海店)
35浙江凯虹集团有限公司(东港凯虹广场店)
36舟山杉杉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普陀天地店)
37舟山凯虹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定海凯虹广场店)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背景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做好我省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相关税务管理工作,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内容


  公告第一条,明确我省离境退税政策的实施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


  公告第二条,明确我省首批退税商店(网点)名单以及境外旅客申请退税需向退税商店索取的相关凭证。


  公告第三条,明确我省首个实施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离境口岸为杭州萧山国际机场。


  公告第四条,明确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代理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及手续费的费率收取标准。


  公告第五条,明确退税额计算方式、退税率及退税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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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申报负担,按照《税务总局等十三部门关于推进纳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48号)要求,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决定实行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纳税申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0年12月1日起,纳税人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中一个或多个税种时,使用《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进行合并申报。纳税人新增税源或税源变化时需先维护《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附件2),系统将据此自动生成纳税申报表。


  二、本公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不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的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烟叶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9号)发布的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印花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发布的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


  特此公告。


  附件:


  1.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


  2.财产和行为税税源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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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浙江省关于促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发展 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

各市、县(市、区)医疗保障局、财政局、各银保监分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多元保障需求,进一步提升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门《关于促进社会服务领域商业保险发展的意见》精神,结合浙江实际,现就推进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思路


  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引导推动社会医疗保障与商业保险协调发展,按照“政府引导、定位补充、投赔简便、商业运作”的要求,充分发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保障民生等方面的作用,使其成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基本原则


  本指导意见中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是指政府引导支持,群众自愿参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社会医疗保险相衔接,面向全体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补充型医疗保险。开展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参保广覆盖。商业补充医疗保险面向全体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得设置年龄、健康状况、既往病史、职业类型等前置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以设区市为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二)待遇可衔接。坚持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是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定位,适当体现对重特大疾病赔付倾斜,充分发挥商业保险梯次减负功能。


  (三)商业化运作。坚持政府鼓励推动,企业自负盈亏,群众自愿参保原则。以市场机制、保本微利为运营导向,建立科学、合理、稳定的定价机制,加强保险精算,价格关联保险责任,动态调整保费,适当引入竞争机制。


  三、主要工作


  (一)科学选定承办企业和产品


  1.各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2—5家服务能力强、经营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支持方,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采取联保共保等方式承担。


  2.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以设区市为单位开展,各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选定的承办保险公司共同商定保险方案,原则上每市设定一个保险方案,可设定多档可选的缴费档次。


  (二)合理确定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


  承办保险公司会同医疗保障等部门要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保障水平,合理确定缴费标准(档次),建立完善保险价格调节机制。根据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定位和成本精算,合理设定赔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起付线(免赔额)、报销比例(赔付比例)、封顶线(赔付限额)。待遇设定要体现保大病、保重病原则,有效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难题。


  (三)加强对承办保险公司的引导支持


  1.各市医疗保障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数据开放与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方案》(浙政办函[2020]52号)和省大数据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共数据安全脱敏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浙数局发[2020]5号)等文件要求,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承办保险公司开展产品设计和校验精算提供必要的数据支持,提升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精准性和合理性。


  2.各级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优势,通过各种方式帮助承办保险公司宣传介绍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努力提高参保比例。承办保险公司要节约成本,承保理赔等主要服务环节应依托自有网点及队伍开展运营,持续改善保险服务。


  (四)多元筹资鼓励群众参保


  1.允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利用个人历年账户余额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个人历年账户可为其省内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2.各地可根据实际,整合政策性扶贫类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3.鼓励用人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为职工和居民购买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购买经费按商业健康保险规定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


  (五)切实提高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和理赔的便利性


  1.充分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完善社会医疗保险与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联动经办管理模式,通过“浙里办”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承办保险公司的APP,全面实施“网上参保”“掌上参保”,电子保单凭证网上生成,一人一单(证)。


  2.全面实施医保结算“3+N”模式,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赔付“一站式”结算,解决“看病垫资、理赔跑腿”问题,切实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指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指导,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排出时间表、路线图,保障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相关工作的落实。各市医疗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成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专班,加强组织协调,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各设区市要根据本指


  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出台实施方案,实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同时实施,确保明年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工作落地施行。


  (二)明确责任分工。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牵头做好政策设计、承办保险公司选定、数据信息支持、“一站式”结算;银保监部门要与医疗保障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对承办保险公司运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协助地方医疗保障部门做好保险方案制定、承办主体选定、风险预警等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要统筹支持对贫困对象的参保资助;税务部门要落实好相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承办公司要加强财务精算,按保本微利原则设计产品,要加强宣传,扩大群众参保比例,要努力做好理赔服务,防患保险风险,提高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信誉。


  (三)强化风险防范。在加强政府引导、协助推广的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有效防范信息和廉政等风险,对保险公司的运营要加强风险预警,不断创新监管理念,转变监管方式,丰富监管手段,同步落实风险防范与规范发展。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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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汇发[2020]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关于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改革试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三亚市、儋州市中心支局,琼海市、文昌市、东方市、陵水县支局,国家开发银行海南省分行,省内各政策性银行分行、国有商业银行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海南省分行,南商(中国)海口分行,海南银行,海口农村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进一步提高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登记业务办理便利化水平,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决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改革试点。


  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遵循行业自律要求,尽职审查,依法合规办理业务。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反馈。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进一步提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业务办理便利化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上市,是指港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参与型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第三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辖内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直接办理。


  第四条 银行应按《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操作规程》(附1)要求,审核港内公司相关申请。审核无误的,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港内公司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并加盖银行业务印章,交由港内公司留存。


  第五条 港内公司办理首发、增发、回购等相关业务的外汇资金汇兑与划转,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


  第六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在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等持股变更登记。


  第七条 港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均应调回境内使用。


  第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发现异常或可疑情况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九条 银行遇特殊情况无法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港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非参与型优先股、存托凭证,仍按现行规定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外汇登记。


  第十条 银行和港内公司应留存相关登记材料五年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加强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试点业务事中事后监管和监测分析,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省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其他未明确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政策执行。


  附:


  1.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操作规程


  2.境外上市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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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6
文号:琼汇发[2020]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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