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上线“宁夏税务”手机客户端的通告

为持续拓展宁夏电子税务局“非接触式”办税事项范围,更好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办税体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于2020年12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正式推广上线“宁夏税务”手机客户端(以下简称“宁夏税务APP”)。宁夏税务APP实现了移动端、WEB端、金税三期核心端信息互通互享,打破了原有的空间壁垒,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24小时指尖上的办税服务。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告如下:


  一、宁夏税务APP为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了发票申领、发票代开、税费申报缴纳、涉税事项申请、涉税事项查询等基础功能,其中包括:预约办税、实名信息采集、办税进度查询、办税地图、征期日历、税收法规、发票真伪查验、办税服务厅等候情况查询等即时性功能。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的所有纳税人、缴费人,可通过安卓手机应用市场(腾讯应用宝、华为应用市场)下载宁夏税务APP软件。也可通过手机扫描下方“宁夏税务APP二维码”的方式下载宁夏税务APP,软件官方下载途径:


  1.华为应用市场、腾讯应用宝搜索“宁夏税务”下载;


  2.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宁夏税务APP二维码”扫码下载;


  3.宁夏电子税务局公告栏“宁夏税务APP二维码”扫码下载;


  4.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官方宣传渠道。


  三、《宁夏税务APP操作指引》已通过宁夏电子税务局下载区同时发布,温馨提示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根据以上通告内容做好软件下载及使用,如您在下载、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请您及时拨打服务热线:4007123666


  特此通告。


  附件:宁夏税务APP二维码.docx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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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期限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企业符合条件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优惠备案后,通过网上申报或上门申报的方式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办理方式

  (一)网上办理

  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办法》附件一,以下简称《目录》)的要求,备案时仅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办法》附件二,以下简称《备案表》)的优惠事项,企业可在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前,通过网络提交《备案表》办理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备案表》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告知受理意见。


  (二)上门办理

  企业可至主管税务机关上门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提交《目录》规定的备案资料,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


  三、多个优惠事项或优惠项目备案办理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应按不同优惠事项分别填报《备案表》。


  企业享受某项企业所得税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将分别核算的项目清单在《备案表》“有关情况说明”栏次列示,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在项目清单中注明不同项目的优惠起止时间。如需随《备案表》同时提交附送资料的,应当按不同项目分别提交附送资料汇总报送。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追溯

  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追溯,是指企业依法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是在优惠事项所属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截止前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企业追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目录》及本公告规定的留存备查资料。相关资料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应申请补充办理优惠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通过办理优惠事项所属年度补充申报追溯享受优惠。


  企业所得税优惠追溯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


  五、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优惠备案的处理

  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后,应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目录》及本公告规定的留存备查资料。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留存备查资料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六、对留存备查资料的查验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留存备查资料进行现场查验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企业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应派出两名以上人员执行查验工作,企业应将留存备查资料当场提交给税务人员,否则视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调取留存备查资料进行查验的,应事先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应当自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送达日)将留存备查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否则视为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


  七、非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备案办理

  总、分支机构均在天津市注册登记的汇总纳税企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由总机构统一办理。


  八、对《目录》留存备查资料的补充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按照《办法》的规定,联合对部分优惠事项的留存备查资料进行补充。

  (一)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软件企业认定文件或天津市软件协会出具的证明企业当年符合优惠条件的软件企业证书。


  (二)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的技术指标符合优惠目录的证明资料(如产品检测报告)。


  九、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办法》及本公告的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开展后续管理,发现企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不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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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5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地税货劳[2016]2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管工作的通知

各地方税务局:

  近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津政办发[2016]11号),为方便纳税人了解地方教育附加有关政策,市局编制了《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解读》(见附件)用于宣传使用,《关于做好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4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提高服务意识,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保障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工作中注意搜集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关注社会舆情,遇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局并认真研究、妥善解决,确保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附件: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解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4日


  附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解读


  地方教育附加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所征收的一种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我市教育事业发展,包括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高中、职业技术学校扩大规模和改善办学条件等。2016年1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津政办发[2016]11号),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纳税人。

  征收范围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计征依据

  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


  征收率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率为纳税人实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


  计算方法

  地方教育附加的应缴额=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征收率

  [例]某国有企业,2016年2月份实际缴纳营业税税额50万元,增值税税额20万元。计算应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为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金额=(50+20)×2%=1.4(万元)


  会计处理

  按规定计算的地方教育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贷记“应交税费”;实际交纳时,借记“应交税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


  缴纳地点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环节和缴纳地点,应与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


  缴纳时间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征收机关

  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工作。


  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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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04
文号:津地税货劳[20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政办发[2016]11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27日 



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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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27
文号:津政办发[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1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检查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经报请市政府批准,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我市不再实施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政策,只对以前年度拨付的扶持资金进行清算。


  二、凡申请过2015年度扶持资金的试点企业,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携带相关清算资料到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办理年度清算。


  三、初审财政部门收到试点企业报送齐全的清算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审核完成后,将试点企业填报的清算资料以及扶持资金审批信息系统中的电子审核信息数据报送市财政局检查局复审(滨海新区各功能区报滨海新区财政局汇总后上报)。


  四、市财政局检查局收到清算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将审核结果通过审批信息系统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接到复审资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将终审结果通知初审单位。


  五、年度清算期间,初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获批过2015年度预拨资金的试点企业及时进行清算,经督促仍不按期申报清算的,初审财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经过监督检查,应收回扶持资金的,督促试点企业1个月内退还扶持资金;应补拨扶持资金的,督促试点企业在2016年4月30日前尽快申报,试点企业仍不申报的,逾期不再受理。

  专项监督检查时间不计入清算工作时限。


  六、试点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清算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初审财政部门申请延期。初审财政部门核实后确认试点企业申请延期理由合理的,经请示市财政局同意,可允许试点企业延期申报,但最晚一般不得超过2016年8月31日。


  七、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试点企业提供补充说明材料或对试点企业进行实地调查。补充材料或实地调查所需时间,不计入清算工作时限。


  八、年度清算期间,一次性申请2015年度全年扶持资金的试点企业,可按照清算程序直接办理清算。除特殊情况外,上述申请原则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提出,逾期不再受理。


  九、清算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据实清算、多退少补、方便操作”的原则,将审批通过的扶持资金及时拨付试点企业。对此前预拨金额超过试点企业全年实际税负增加额的,初审财政部门应当督促试点企业在2016年8月31日前退还超拨的扶持资金,并将退还款项的银行单据或其他证明材料报送市财政局。对试点企业退还的扶持资金,市财政局与区县财政局仍按原拨付负担比例结算。清算期结束后,试点企业应退还的超拨资金仍未退还的,由初审财政部门负责继续追缴,无论是否实际追缴入库,市财政局均视为已经追缴,在与区县财政年终结算时予以扣减。


  十、试点企业办理年度清算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并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年度申报表》;

  (二)《试点企业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

  (三)还原减除项目说明并附减除凭证复印件;

  (四)企业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以及附表复印件;

  (五)2015年度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复印件;

  (六)2015年度税负变化原因及进项税抵扣情况说明;

  (七)财税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资料一式两份,加盖试点企业公章后报送区县财政部门。其中:第(一)项需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实盖章,第(三)项试点企业只需提供一份,留初审财政部门存档。已在前期申请扶持资金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可不再重复提交。


  十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于8月31日之前完成年度清算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清算的,应在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申请延期办理,市财政局同意延期办理的,应在特殊原因消除后15日内完成年度清算。


  十二、清算过程中,财政部门如发现试点企业存在虚假申报、骗取扶持资金等问题,应当立即追缴扶持资金,并按相关财税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

  1.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税负变化年度申报表

  2.试点企业还原营业税应税收入减除项目明细表


  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2016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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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7
文号:津财税政[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津财税政[2016]6号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6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系统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津财税政[2010]2号)的有关规定,经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审核认定,天津市温州商会等7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期自2015年度起5年内有效。


  请获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申报、备案手续。


  市财政局(地税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在天津财政地税政务网公布,请各有关区县地方税务局将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依法主动公开。


  附件:2016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附件


  2016年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单位名单(第一批)


  1、天津市温州商会


  2、天津市黑龙江商会


  3、天津华兴医院


  4、天津市大地实验幼儿园


  5、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组织发展基金会


  6、天津市桃源居社区公益服务中心


  7、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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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津财税政[201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规定,现就我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实行按季申报备案表》(见附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二、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应于每年1、4、7、10月的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纳税申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申报缴纳所属上季度应纳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纳税申报表不需改动。申报表的“税款所属起止日期”,填列季度内经营月份的起止日期;“本期数”栏,填列季度内经营月份的合并数据;“期初余额”栏仍按现行取数方法,结转上期申报表的期末数据。


  小规模纳税人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报送的财务报表,实行按月填写,按季报送。


  三、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凡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仍需按系统现有功能实行按月报税。


  四、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月份起,变更为按月申报。


  五、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在季度中间申请注销的,应对该季度内经营月份的应税收入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六、实行按季申报小规模纳税人若发生两个季度未申报行为,且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正常户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非正常户认定手续。


  七、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实行按季申报备案表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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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6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的公告[条款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关于重新明确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普通发票过渡事项的公告 2016年第10号,本文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自2016年5月27日起废止。  


为保障我市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23号)有关规定,现将新纳入行业营改增后,发票使用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应申请并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地税机关停止向纳税人发放地税机关监制的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适合试点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A版三联、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卷式)一联、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二、为保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发票使用顺利衔接,设立过渡期,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至8月31日。过渡期内,国税机关发放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路桥船渡发票、医疗发票、定额有奖发票。[条款废止]


  三、试点纳税人领取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可以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款废止]


  四、过渡期间,试点纳税人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发票的,应视领取发票的国、地税机关,分别遵守其发票管理要求。


  五、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成发票缴销手续,缴销手续到原领取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完成。[条款废止]


  六、定额有奖发票奖金兑付工作仍暂由地税机关负责,奖金兑付方式和流程不变,如有调整,另行通知。[条款废止]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纳税人,除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应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推行范围开具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八、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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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1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1号)中“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修改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修订〈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4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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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8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2日



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本办法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船舶退税”)。


  应予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第三条 主管运输企业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一)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该备案表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6号)发布。其中,“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二)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从事国际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下同);从事国际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和旅客运输业务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从事内地往返港澳集装箱和普通货物运输的,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复印件;从事大陆与台湾地区间运输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复印件。


  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无需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备案变更即可。


  运输企业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出口货物劳务或者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在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时,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按照现行规定提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运输企业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运输企业,待其补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七条 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自条件变更之日起,运输企业停止适用船舶退税政策。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税备案变更并继续申报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运输企业船舶退税的申报期限,为购进船舶之日(以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九条 运输企业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及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


  (一)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或者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可不再重复提供。


  (二)《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该表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填写该表时,应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


  (三)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申报船舶退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退税。审核中发现疑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确认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船舶退税;已用于船舶退税的,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二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在条件变更次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未按规定补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追回已退税款。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第十三条 已办理增值税退税的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情形,不再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并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的运输企业,自取得完税凭证当期起,可凭从税务机关取得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采取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以及符合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且《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在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办理船舶退税相关事项。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04日


  根据《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规定,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际运输船舶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税务总局先后制发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1号)和《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国际运输船舶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2号),明确对国际运输企业自境内建造船舶企业购买、在海南洋浦港、上海洋山港登记的船舶,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以下简称“船舶退税”)。为确保船舶退税政策落地,税务总局制发了《办法》,就船舶退税的备案、办理及后续管理等问题予以明确。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适用《办法》的具体范围


  《办法》第二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符合财税[2020]41号文件第一条、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船舶,按照《办法》办理船舶退税。


  (二)如何确定船舶退税的退税额?


  《办法》第二条明确,船舶退税退还的增值税额,为运输企业购进船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三)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如何办理船舶退税备案?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于首次申报船舶退税时,凭以下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船舶退税备案:一是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及其电子数据。二是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四)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有什么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办法》第四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在填写《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时,应在“是否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栏次填写“是”;“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代码”栏次填写“01(国际运输服务)”;“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型”栏次填写“船舶退税运输企业”;其他栏次按填表说明填写。


  (五)此前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如在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同时,还开展了货物劳务出口业务,应当如何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办法》第五条明确,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备案的,除船舶退税备案所需资料外,还应按现行规定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不再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如何办理?


  需要办理。《办法》第七条明确,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须自条件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变更,并自条件变更之日起,停止享受船舶退税政策。


  (七)适用船舶退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应当如何申报办理船舶退税?


  《公告》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退税时,提供下列资料及电子信息:一是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第三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资料复印件。其中,此前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过的资料,如无变化,企业无需重复提供。二是《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及其电子信息,并在该表业务类型栏填写“CBTS”,备注栏填写“船舶退税”。三是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电子信息。四是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同时,为便利企业,《办法》明确,上述资料运输企业可通过电子化方式提交。


  (八)运输企业在申报船舶退税时,需要提供境内建造船舶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上述发票有什么特别要求?


  《办法》第九条明确,运输企业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已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用途为“用于出口退税”。


  (九)已办理船舶退税备案的运输企业,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情形的,是否需要补缴已退税款?


  需要补缴。《办法》第十二条明确,已退税船舶发生船籍所有人变更、船籍港变更或不再从事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等不符合财税[2020]41号、财税[2020]52号文件规定的退税条件的,运输企业应当在条件变更次月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已退税款手续。应补缴税款按以下公式计算得出:


  应补缴税款=购进船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净值÷原值)


  净值=原值-累计折旧


  (十)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运输企业发生骗取船舶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回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执行期限


  财税[2020]41号文件明确,海南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财税[2020]52号文件明确,上海船舶退税政策的施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施行期限均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签发日期为准。根据上述规定,《办法》发布后,凡是《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签发日期在上述政策施行期间的,均可按《办法》申请船舶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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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

为进一步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内每月均在同一单位预扣预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年度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注明“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字样。


  二、对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扣缴义务人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12月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04日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简便优化部分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方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出台《公告》?


  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后,为尽可能使大多数纳税人在预扣预缴环节就精准预缴税款、提前享受改革红利,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对居民个人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累计预扣法来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这样大部分仅有一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预缴税款与全年应纳税款一致,次年就不用再进行汇算清缴,办税负担得以有效减轻。从新税制实施首年情况看,这一预扣预缴制度安排发挥了积极有效作用,相当部分纳税人预缴阶段即充分享受改革红利并且不用办理汇算清缴。但也发现,有部分固定从一处取薪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纳税人,虽然全年算账不用缴税,但因其各月间收入波动较大或者前高后低等原因,年中无法判断全年所得情况而某一个或几个月份被预扣预缴了税款,年度终了后仍需申请退税。


  对此,考虑到新税制实施已有一个完整的纳税周期,纳税人也有了执行新税制后的全年收入纳税数据,对该部分工作稳定且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群体,在享受原税改红利基础上,可对其税款预扣预缴方法进行优化,进一步减轻其办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统筹考虑纳税人预扣预缴阶段税收负担和财政收入稳定性,出台了《公告》,这也有助于更好地支持稳就业、保就业、促消费,助力构建新发展格局。


  二、《公告》优化了哪些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公告》主要优化了两类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一是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各月均在同一单位扣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具体来说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任职且预扣预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工资薪金收入(包括全年一次性奖金等各类工资薪金所得,且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人,如保险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同样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上一纳税年度1-12月均在同一单位取酬且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申报了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2)上一纳税年度1-12月的累计劳务报酬(不扣减任何费用及免税收入)不超过6万元;(3)本纳税年度自1月起,仍在该单位取得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税款的劳务报酬所得。


  【例】小李2020年至2021年都是A单位员工。A单位2020年1-12月每月均为小李办理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假设小李2020年工薪收入合计54000元,则小李2021年可适用本公告。


  【例】小赵2020年3-12月在B单位工作且全年工薪收入54000元。假设小赵2021年还在B单位工作,但因其上年并非都在B单位,则不适用本公告。


  三、优化后的预扣预缴方法是什么?


  对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本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时,累计减除费用自1月份起直接按照全年6万元计算扣除。即,在纳税人累计收入不超过6万元的月份,不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同时,依据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仍应按税法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例】小张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1月给其发放10000元工资,2-12月每月发放4000元工资。在不考虑“三险一金”等各项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张1月需预缴个税(10000-5000)×3%=150元,其他月份无需预缴个税;全年算账,因其年收入不足6万元,故通过汇算清缴可退税15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小张自1月份起即可直接扣除全年累计减除费用6万元而无需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也就不用办理汇算清缴。


  【例】小周为A单位员工,2020年1-12月在A单位取得工资薪金50000元,单位为其办理了2020年1-1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2021年,A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工资8000元、个人按国家标准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在不考虑其他扣除情况下,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小周每月需预缴个税30元。采用本公告规定的新预扣预缴方法后,1-7月份,小周因其累计收入(8000×7个月=56000元)不足6万元而无需缴税;从8月份起,小张累计收入超过6万元,每月需要预扣预缴的税款计算如下:


  8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8-2000×8-60000)×3%-0=0元


  9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9-2000×9-60000)×3%-0=0元


  10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0-2000×10-60000)×3%-0=0元


  11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1-2000×11-60000)×3%-0=180元


  12月预扣预缴税款=(8000×12-2000×12-60000)×3%-180=180元


  需要说明的是,对符合本《公告》条件的纳税人,如扣缴义务人预计本年度发放给其的收入将超过6万元,纳税人需要纳税记录或者本人有多处所得合并后全年收入预计超过6万元等原因,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可在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前经双方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计算并预缴个人所得税。


  【例】上例中,假设A单位预计2021年为小周全年发放工资96000元,可在2021年1月工资发放前和小周确认后,按照原预扣预缴方法每月扣缴申报30元税款。


  四、《公告》出台后,扣缴义务人该如何操作?


  采用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客户端和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扣缴功能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并预扣本年度1月份个人所得税时,系统会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自动汇总并提示可能符合条件的员工名单,扣缴义务人根据实际情况核对、确认后,即可按本《公告》规定的方法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采用纸质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则需根据上一年度扣缴申报情况,判断符合《公告》规定的纳税人,再按本公告执行,并需从当年1月份税款扣缴申报起,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相应纳税人的备注栏填写“上年各月均有申报且全年收入不超过6万元”。


  五、《公告》实施时间是什么?


  《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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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1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关于“对岛内进口用于生产自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原辅料,实行‘零关税’正面清单管理”的要求,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doc


海关总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海关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规范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零关税”原辅料的海关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岛封关运作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自用、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生产加工活动或以“两头在外”模式进行服务贸易过程中所消耗的正面清单内的原辅料(以下简称“零关税”原辅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零关税”原辅料正面清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发。


  第三条 开展“零关税”原辅料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零关税”原辅料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有效。


  第四条 企业开展“零关税”原辅料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电子账册。


  第五条 企业开展“零关税”原辅料业务,可以自主备案电子账册商品信息,自主核定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如实申报,办理核销手续,自主缴纳税款。企业对自主核报数据情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进口“零关税”原辅料,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报送保税核注清单后办理报关单(备案清单)申报手续。


  第七条 企业进口“零关税”原辅料,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当在报关时提出申请,并应当对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零关税”原辅料与其他“零关税”原辅料分开申报。


  第八条 “零关税”原辅料进出口、制成品出口、内销等时,监管方式按照“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代码0715)及相关监管方式申报。其中,“零关税”原辅料进口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免性质填报“零关税原辅料”(代码591);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征免性质填报“原辅料部分征税”(代码592)。


  第九条 “零关税”原辅料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内企业生产使用,接受海关监管,不得在岛内转让或出岛。因企业破产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岛的,应当依法事先补缴税款,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十条 以“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在岛内销售或销往内地的,企业应当事先补缴其对应进口“零关税”原辅料的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办结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零关税”原辅料加工制造的货物出口或“零关税”原辅料直接出口,无需补缴税款,按照现行出口货物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航空器、船舶的维修(含相关零部件维修)的零部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适用“零关税”原辅料政策,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用于维修从境外进入境内并复运出境的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二)用于维修以海南为主营运基地的航空企业所运营的航空器(含相关零部件);


  (三)用于维修在海南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船运公司所运营的以海南省内港口为船籍港的船舶(含相关零部件)。


  使用上述零部件开展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记录零部件使用情况,并能够与所维修航空器、船舶(含相关零部件)形成对应关系。


  第十三条 “零关税”原辅料涉及的税收征管其他事项,比照海关加工贸易货物内销时税收征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海关依法对“零关税”原辅料实施海关统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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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20]94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已经2020年11月1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优化审批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同时,坚持放管结合,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1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2019年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李克强总理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要求,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做好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资质,以下统称企业资质)认定事项压减工作,现制定以下改革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以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精简企业资质类别,归并等级设置,简化资质标准,优化审批方式,进一步放宽建筑市场准入限制,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破除制约企业发展的不合理束缚,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就业创业,加快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内容


  (一)精简资质类别,归并等级设置。为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进一步优化建筑市场营商环境,确保新旧资质平稳过渡,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按照稳中求进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对部分专业划分过细、业务范围相近、市场需求较小的企业资质类别予以合并,对层级过多的资质等级进行归并。改革后,工程勘察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综合资质、行业资质、专业和事务所资质,施工资质分为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资质只设甲级或不分等级),资质等级压减后,中小企业承揽业务范围将进一步放宽,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压减情况如下:


  1.工程勘察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4类专业资质及劳务资质整合为岩土工程、工程测量、勘探测试等3类专业资质。综合资质不分等级,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


  2.工程设计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将21类行业资质整合为14类行业资质;将151类专业资质、8类专项资质、3类事务所资质整合为70类专业和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等级;行业资质、专业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资质只设甲级)。


  3.施工资质。将10类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调整为施工综合资质,可承担各行业、各等级施工总承包业务;保留12类施工总承包资质,将民航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整合为施工总承包资质;将36类专业承包资质整合为18类;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改为专业作业资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综合资质和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等级原则上压减为甲、乙两级(部分专业承包资质不分等级),其中,施工总承包甲级资质在本行业内承揽业务规模不受限制。


  4.工程监理资质。保留综合资质;取消专业资质中的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农林工程资质,保留其余10类专业资质;取消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不分等级,专业资质等级压减为甲、乙两级。


  (二)放宽准入限制,激发企业活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企业资质标准,大幅精简审批条件,放宽对企业资金、主要人员、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的考核要求。适当放宽部分资质承揽业务规模上限,多个资质合并的,新资质承揽业务范围相应扩大至整合前各资质许可范围内的业务,尽量减少政府对建筑市场微观活动的直接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下放审批权限,方便企业办事。进一步加大放权力度,选择工作基础较好的地方和部分资质类别,开展企业资质审批权下放试点,将除综合资质外的其他等级资质,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资质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方便企业就近办理。试点地方要明确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负责企业资质审批工作,并制定企业资质审批相关管理规定,确保资质审批权下放后地方能够接得住、管得好。企业资质全国通用,严禁各行业、各地区设置限制性措施,严厉查处变相设置市场准入壁垒,违规限制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承揽业务等行为,维护统一规范的建筑市场。


  (四)优化审批服务,推行告知承诺制。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推动企业资质审批事项线上办理,实行全程网上申报和审批,逐步推行电子资质证书,实现企业资质审批“一网通办”,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发布企业资质信息。简化各类证明事项,凡是通过政府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证明材料,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加快推行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制使用范围,明确审批标准,逐步提升企业资质审批的规范化和便利化水平。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坚持放管结合,加大资质审批后的动态监管力度,创新监管方式和手段,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和“互联网+监管”模式,强化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责任落实,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强化事后责任追究,对负有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责任的企业、人员依法严厉追究法律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引导建设单位合理选择企业。持续深化工程招投标制度改革,完善工程招标资格审查制度,优化调整工程项目招标条件设置,引导建设单位更多从企业实力、技术力量、管理经验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自主选择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企业。积极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机构,为业主选择合格企业提供专业化服务。大力推行工程总承包,引导企业依法自主分包。


  (二)完善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落实注册人员责任。加快修订完善注册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注册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推动建立个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持续规范执业行为,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为提升工程品质、保障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支撑。


  (三)加强监督指导,确保改革措施落地。制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指标说明,进一步细化审批标准和要求,加强对地方审批人员的培训,提升资质审批服务能力和水平。不定期对地方资质审批工作进行抽查,对违规审批行为严肃处理,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企业资质审批权下放试点资格。


  (四)健全信用体系,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强化信用信息在工程建设各环节的应用,完善“黑名单”制度,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和保险制度,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规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有效控制工程风险。


  (五)做好资质标准修订和换证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标准等修订工作,合理调整企业资质考核指标。设置1年过渡期,到期后实行简单换证,即按照新旧资质对应关系直接换发新资质证书,不再重新核定资质。


  (六)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合理引导公众预期。加大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及时释疑解惑,让市场主体全面了解压减资质类别和等级的各项改革措施,提高政策透明度。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市场主体反映的热点问题,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附件: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措施表


  2.改革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分类分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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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30
文号:建市[2020]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9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有关规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制定了《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5日



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适用范围

  我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以外的本市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本办法。

  我市其他个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二、预缴管理

  (一)预缴登记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项目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国税机关的管理;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二)预缴登记须提供的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外出经营合同原件;

  4.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


  (三)预缴方法

  纳税人预缴税款,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


  (四)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应预缴税款计算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六)预缴台账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区(县)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三、申报管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计税方法,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应纳税额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二)纳税申报税款的抵减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三)特定情形下暂停预缴税款的规定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在一定时期内计算的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且差额较大的,纳税人可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停预缴增值税,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受理后,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国税机关。


  四、可以扣除的分包款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区(县)、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期限

  (一)纳税义务时间和期限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二)未按规定期限预缴的处理

  我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发票开具

  (一)一般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或简易计税方法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的,暂一律由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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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05
文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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