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9号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企业所得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公告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取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结合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营规模、收入水平等因素,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0-100(含)3-4
100-500(含)5-8
500以上9-10
制造业0-300(含)5-6
300-2000(含)7-11
2000以上12-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0-100(含)4-5
100-500(含)6-10
500以上11-15
交通运输业0-200(含)7-8
200-3000(含)9-11
3000以上12-15
建筑业0-300(含)8-10
300-6000(含)11-15
6000以上16-20
饮食业0-150(含)8-10
150-1000(含)11-20
1000以上21-25
娱乐业0-100(含)15-20
100-500(含)21-25
500以上26-30
其他行业0-200(含)10-15
200-500(含)16-20
500以上21-30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完毕后应及时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要定期对核定征收企业进行日常评估和检查,对在日常评估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当月(季)通知纳税人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核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少缴税款的,或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稽查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计或少计收入(成本费用)造成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大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的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同时联合推进、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宁国税发[2008]7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的公告》的主要背景


2016年,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以下简称《合作规范(2.0版)》),自2016年1月1日起试行。为全面落实《合作规范(2.0版)》,进一步做好我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其主要目的是: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框架下,宁夏区国、地税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统一规范全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的管理流程、应税所得率标准等问题,确保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税负水平一致或相近,杜绝同等规模的纳税人在国、地税局出现明显的税负差距。


二、关于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即核定征收对象的确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关于第五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确定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第三条第(七)款“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 下列企业不得采取事先核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七)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


四、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适用问题


为确保我区同一地区、相同或相近规模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税负,宁夏区国、地税局在充分调研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参考借鉴了工信部关于中小微企业的划分标准,对总局规定的8个行业按企业上一年收入情况分档划分应税所得率,税务机关在下列各行业应税所得率范围内合理确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行业上一年度收入总额(万元)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0-100(含)3-4
100-500(含)5-8
500以上9-10
制造业0-300(含)5-6
300-2000(含)7-11
2000以上12-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0-100(含)4-5
100-500(含)6-10
500以上11-15
交通运输业0-200(含)7-8
200-3000(含)9-11
3000以上12-15
建筑业0-300(含)8-10
300-6000(含)11-15
6000以上16-20
饮食业0-150(含)8-10
150-1000(含)11-20
1000以上21-25
娱乐业0-100(含)15-20
100-500(含)21-25
500以上26-30
其他行业0-200(含)10-15
200-500(含)16-20
500以上21-30
























五、关于国税、地税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问题


各级国、地税主管机关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明确和细化协同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任务,建立长期合作机制。充分依托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统一应税所得率水平。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地税发[2016]6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发展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加强自治区地税系统法律人才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税收法治化建设,根据《税务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自治区地税系统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地税机关依法决策、规范执法、严格监督、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推动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申请、执业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条件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自治区地税系统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四)税务或法律工作经历累计不少于四年(含试用期);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自治区地税系统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按照规定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执业管理、行业监督、行业自律管理; 

 

  (三)勤勉尽责执业;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自治区地税系统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除外;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处。 

 

  第九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实施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开展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 配合自治区司法厅等有关单位做好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 联系司法厅和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遇到的问题; 

 

  (八)承担其他需要公职律师办公室处理的事务。 

 

  第四章 证书申请及管理 

 

  第十条 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交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自治区司法厅审批。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情况告知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由人事部门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毁损证书或者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四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公职律师名单通过地税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合理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予以更新。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应当为地税机关提供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一)为地税机关工作决策和重大事务处理进行法律论证、提出法律意见; 

 

  (二)为地税机关提供与工作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研究具体法律问题、办理具体法律事务; 

 

  (三)参与规范性文件起草、合法性审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等工作; 

 

  (四)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参加调解、和解、复议、诉讼、仲裁、行政赔偿等法律活动; 

 

  (五)办理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做好本职工作基础上,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县(区)地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没有公职律师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征得同意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将工作任务推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税局召开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会议,作出有关决策或者处理有关事务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可以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应当出示公职律师证书和委托单位出具的公函。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开展执业活动,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按照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接受服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接受服务单位不配合的,公职律师可以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经公职律师办公室同意,公职律师可以暂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接受服务单位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告并充分说明。 

 

  第六章 执业档案及年度考核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材料按类别归入人事档案,并纳入“数字人事”干部个人信息管理。 

 

  执业档案资料包括: 

 

  (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材料; 

 

  (二)公职律师证书复印件; 

 

  (三)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及结果; 

 

  (四)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执业年度考核等次建议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等情形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缓考核,待查处结果明确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提前告知公职律师本人。 

 

  对本人等次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复核。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职律师办公室申请再复核。再复核工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需变更等次建议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要求被申请方限期重新作出等次建议。 

 

  第二十九条 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等次建议报送司法行政机关。


      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定后,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将考核结果提供给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作为个人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连续二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书面责令其改正。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执业保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将公职律师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为公职律师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并按经费的不同用途在相应科目中列支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地税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参与培训交流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加强公职律师的培养锻炼,强化实务操作和知识更新培训,结合分类使用实施分类培训。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优先推荐和选拔公职律师进入专业人才库。 

 

  上级税务机关选调、遴选税收法治相关岗位人员等,公职律师应当优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地税系统应当对勤勉尽责、业绩突出的优秀公职律师,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以及干部使用等方面予以充分激励。 

 

  第八章 执业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档案、印章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职律师执业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案件,出具文书应加盖公职律师办公室专用印章,印章由公职律师办公室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宁地税发[2016]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全区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发票种类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根据发票适用范围申请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下列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定额发票。 

 

  二、发票使用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销售额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季度销售额超过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起征点以下试点纳税人可以使用定额发票。 

 

  (四)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五)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六)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七)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三、发票开具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中相应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四、发票过渡期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地税机关监制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三)国税机关委托乡镇部门和邮政部门代开发票业务暂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通用机打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四)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自2016年7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地税机关规定,对已购未缴销的地税监制发票办理发票缴销等手续。 

 

  五、试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地税函[2016]11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全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征收单位,未分设市、县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现将我区境内各高速公路服务区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目前,我区境内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土地使用权人、房产所有人均为宁夏公路管理局。为提高各高速公路资产和附属设施管理效益,符合市场化经营需要,宁夏公路管理局设立了宁夏同元交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元公司),负责对全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资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同元公司又将所有高速公路服务区土地使用权、房产以租赁形式整体出租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经营。因此,根据国家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同元公司整体出租的各高速公路服务区土地、房屋应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地方税及其附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同元公司出租各高速公路服务区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取得的收入,2016年5月1日前应向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对该公司在2013年8月1日以前出租设备取得的收入,也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其附加,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区境内各高速公路服务区凡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房产和土地,应分别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同元公司与租赁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按要求对合同所涉及房产、土地、设备等租赁金额进行划分,以便准确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按现行税法规定,如不能区分,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依据并计算征收房产税。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0
文号:宁地税函[2016]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若干问题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相关规定,现就《办理办法》授权省税务机关明确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补充规定的其他留存备查资料

  (一)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相关产品收入明细账。


  (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三)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减免税项目核算明细账。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减征或免征

  1.本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文件规定(限个案批复企业);

  2.相关证明文件及提供部门(详见附件);

  3.新办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4.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

  5.企业注册资金工商认缴登记信息资料(限享受宁政发[2012]97号文件第八条优惠的企业);

  6.企业会计核算明细账。


  (六)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会计核算明细账。


  二、备案实施方式

  我区税收优惠备案实施方式采取企业到税务机关备案和网络方式备案两种方式,企业可自行选择。


  三、区内跨市、县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附件:涉及减免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文件明细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0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税款代征有关内容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废止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拓宽服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渠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全面推广委托邮政部门代开发票及其税款代征工作(以下简称“委托邮政双代”)。现将“委托邮政双代”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代开发票地点


凡与国税部门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的邮政部门指定营业网点。


二、代开发票种类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


三、代开发票的申请人(纳税人 )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临时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普通发票的,可以申请由邮政部门代开发票。


四、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分设地税局地区,包括银川市辖区、石嘴山市辖区、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宁县,可代开增值税的相应品目。


(二)[条款废止]未分设地税局地区,包括固原市辖区、盐池县、同心县、红寺堡区、太阳山开发区、海原县、海兴开发区,可代开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应品目。


五、不得代开发票的业务范围


(一)非国税部门管理的其他收入;


(二)已办理税务登记证(含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取得的经营收入;


(三)烟、盐等属于国家实行专营的货物;


(四)属于免税项目的(不含按次不达起征点的免税业务);


(五)依法确定其他不适用委托代开发票的经营收入,如:餐饮、娱乐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


六、代开发票需提供资料


(一)《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原件仅供查验);


(三)代开普通发票金额(含税)大于10000元的,申请人还需提供购销商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如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代开发票其他事宜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不得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二)[条款废止]“委托邮政双代”中不使用税收票证,代征税款(费款、基金)信息分税种(费种、基金项目)打印在代开发票“备注”栏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的记账联可作为完税凭证入账,或可由邮政代开网点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纸质缴税证明,或由纳税人于次月邮政部门申报税款后从对应的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打印税收完税证明。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九、咨询电话


国税服务热线:12366;


邮政服务热线:1118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22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银川市实行涉税业务“全市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税,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推行涉税事项全区通办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要求,自治区国税局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在银川市范围内实行纳税人办理涉税业务“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通办”区域范围


纳税人在银川市范围(包括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内可不受区域限制,就近选择任何一家国税局所辖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业务。


二、“全市通办”纳税人范围


“全市通办”纳税人是指在银川市所属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和宁夏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管辖的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三、“全市通办”业务范围


“全市通办”业务范围包括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6类53项涉税业务(见附件)。


上述涉税事项中暂不纳入“全市通办”的特殊业务范围包括:红字专用发票代开(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评估自行补正申报,增值税、消费税一窗式比对不符申报,稽查查补税款开票,稽查查补预收税款开票。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告内容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9日


相关附件:全市通办涉税事项业务清单.doc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29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为确保我区营改增试点工作的有序推进,如期实现既定目标,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二、征收机关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由试点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由主管国税机关暂委托地税机关代为征收。


三、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试点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超过500万元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登记一般纳税人资格。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试点实施前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并兼营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无需重新做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试点纳税人应配合开展的工作


(一)确认涉税基础信息。2016年4月28日前,主管国税机关将通知试点纳税人对其征管基础信息开展调查确认,补充采集相关信息,试点纳税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通知但属于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主动于4月28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确认手续。


(二)办理营改增涉税事项。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核定、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种类核定、税控专用设备发行、发票领用、网上申报、税库银电子缴税、个体定额核定等涉税事项。


(三)参加营改增培训。2016年4月28日以前,各级国税机关将免费为试点纳税人提供营改增专题培训。请试点纳税人积极参加,学习掌握营改增税收政策、征管规定、税控设备操作、纳税申报等内容。


五、发票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等应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起征点以下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定额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六、纳税申报


试点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发生纳税义务,应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七、其他事项


试点纳税人可以拨打宁夏国税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登陆宁夏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nxgs.gov.cn)“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专栏查询,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营改增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办理流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营改增公开电话见附件。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营改增公开电话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4-08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号)及《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为全面推进全区地税系统依法治税水平,充分发挥公职律师队伍的作用,经自治区地税局研究,决定成立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办公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职律师办公室构成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地税局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法规处负责人兼任,成员为全区地税系统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并经自治区司法厅审核通过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的干部职工。


二、公职律师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三)协助司法部门做好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四)组织开展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五)指导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开展工作;


(六)联系自治区司法厅和自治区律师协会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工作遇到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由公职律师办公室处理的事务。


三、工作要求


(一)大力培养法律专业人才。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推行公职律师制度工作,通过“大学习、大练兵、大比武”活动,切实加强全系统干部法律法规知识培训。鼓励干部积极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公职律师队伍,为全系统公职律师制度顺利推行提供人才保障。


(二)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办的作用。公职律师办公室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公职律师管理,根据各级需要,对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进行调用,统一为全系统提供相关支持和服务。按照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要求,围绕税收中心工作,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推进全系统依法决策和依法行政方面的重要作用,积极探索工作方法,创新工作举措,为全系统依法治税提供法律保障。


(三)提升公职律师法律地位。要通过推行公职律师制度,有效提升公职律师法律地位,支持公职律师运用法律思维和方法处理决策问题和涉税事务,大力营造全系统学法用法的氛围。全区地税系统公职律师在公职律师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开展相关工作,并为各级地税机关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拟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咨询等服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3-1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3-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6号)精神,配合“三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规范注销税务登记流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宁夏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税、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注销税务登记分为简易流程和一般流程。简易流程包括申报、受理和即时办结;一般流程包括申报、受理、调查巡查、办理环节。


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内;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内。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


(一)对无欠税、无应缴销发票、无在查案件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纳税人;


(二)设立登记以来未领购发票且无税种认定(除印花税外)的纳税人;


(三)设立时间短于一年、未发生经营行为、未发生纳税义务、未领用发票且连续零申报的纳税人。


第六条对列入非正常户管理超过两年的纳税人,没有欠税、没有未缴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公告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一)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提出;


(二)按规定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提出;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四)纳税人发生迁移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提出。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九条 已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须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企业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企业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税务主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适用注销税务登记简易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领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不用提供)


(二)单位及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单位纳税人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6)非居民企业应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7)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9)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三)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2)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3)《发票领用簿》及未验旧、未使用的发票;


(4)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5)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和报税盘,或者提供金税卡和IC卡;


(6)其他按规定应收缴的设备。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接收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意见:


(一)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报;


(二)报送的资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三)报送的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存在未办结事项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先办结有关事项后再申报;


(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或不予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均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受理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后,当场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交纳税人签字确认,并缴销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税控专用设备,对未验旧发票进行验旧处理,对未缴销空白发票进行缴销处理。


第十四条 对未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且适用注销税务登记一般流程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需要重点核查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核实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需要进行调查巡查的,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核查。调查巡查应在注销登记办理时限内完成。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实施调查巡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和历年税务检查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的年限进行调查巡查: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类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注销税务登记的当年,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类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两年,注销当年不满六个月的,再向前追溯一个年度;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C类、D类的纳税人,或者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或者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调查巡查期限为三年。经核查发现问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七条 调查巡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核算的情况。


第十八条 若税务机关在核查检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办理时限中止:


发生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的;


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注销办理时限中止情形。


待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方可继续办理注销事宜,办理时限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调查巡查时,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将其纳入非正常户管理,注销税务登记程序终止。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调查巡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办结注销税务登记后,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出具下列文书,依法送达纳税人: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式两份交纳税人及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第二十二条 注销税务登记的档案资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销税务登记所用表证单书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表证单书式样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7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有关规定,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宁夏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此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范围包括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宁夏电信运营商。


二、本公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的票样和编码规范。


三、上述电信运营商,自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之日起,不再开具原纸质通用机打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五、本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11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宁夏国家税务局宁夏地方税务局关于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备案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0月31日起全文废止。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还权责于纳税人,提高纳税服务效率,现将我区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备案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2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的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凡自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每年汇算清缴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难以界定的,应在每年3月10日前和6月10日前,分两批集中将企业名单及有关资料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或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难以界定的商请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界定。


如遇特殊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延期的,上述期限可相应顺延。主管税务机关对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中企业主营业务项目难以界定的,按照下列时间要求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属地税部门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层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企业所得税属国税部门管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6年7月10日前层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三、主管税务机关层报自治区税务部门的资料包括:请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四、对经界定后企业主营业务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或经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70%规定标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已经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5-30
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使用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文书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方便缴费人履行缴费义务,提高税务机关服务质量和征管效率,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管理类文书式样〉的通知》(税总发[2015]160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国家税总公告2015年第98号),共发布了社保费征管五大类51个表证单书文书样式五大类51个。经过讨论和调查研究,确定适合宁夏税务部门使用的有五大类38个表证单书,现根据我区实际将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定使用的表证单书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2015年第98号)中使用的表证单书:


公告共发布四大类34个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规费文书式样。经认真研究,结合我区社保费征缴工作实际,决定使用其中三大类24个文书式样:


1.登记类文书:


(1)DJ01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单位缴费人);


(2)DJ02 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适用灵活就业人员);


(3)DJ04 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登记变更申请表;


(4)DJ05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申请表。


2.检查类文书:


(5)JC01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通知书;


(6)JC02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通知书;


(7)JC03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实地核查通知书;


3.执法类文书:


(8)ZF0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9)ZF02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


(10)ZF03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11)ZF04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


(12)ZF05责令提供社会保险费担保通知书;


(13)ZF06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书;


(14)ZF07社会保险费担保财产清单;


(15)ZF08解除社会保险费缴费担保通知书;


(16)ZF09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


(17)ZF10-1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通用);


(18)ZF10-2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适用欠费清缴地区);


(19)ZF11-1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适用非全责征收地区);


(20)ZF12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21)ZF13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22)ZF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用);


(23)ZF15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


(24)ZF16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通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管理类文书式样〉的通知》(税总发〔2015]160号)文件中使用的表证单书:


文件共发布四大类17个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规费管理类文书式样。经研究决定使用其中14个文书式样:


1.认定类文书


(1)RD01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认定表;


(2)RD02社会保险费非正常户解除认定表;


(3)RD03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信行为认定表。


2.检查类文书


(4)JC04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约谈记录;


(5)JC05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实地核查记录;


(6)JC06基金规费缴费评估(检查)报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6-1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宁地税发[2016]7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营改增”改革后代开发票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单位,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加强营改增改革后地方各税管理,防止地方税收流失,堵塞征管漏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2.0版)》(税总发[2015]15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强化营改增改革后地方税(费、基金)征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代开零散纳税人发票国税部门代征的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等地方税(费、基金)业务范围扩大至“营改增”试点新增的建筑业、生活服务业等全行业。


二、进一步加强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的协作,采取“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市民)大厅”、“互派服务窗口”等方式,紧密配合,加强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代开发票等业务时,可同时办理国税业务和地税业务,各级税务部门要创造条件,在纳税人只排一次队的前提下,办理下列事项。


1.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新办业户补充登记信息实行共享。


2.国税部门应及时向地税部门推送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信息,方便地税部门共享登记信息。国税部门代开外埠纳税人发票或进行报验核销时,须核实纳税人在经销地、劳务发生地的地方税费缴纳凭据后,方可开具发票或者进行报验登记核销。


3.国税部门在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计征增值税的同时,应及时与地税部门互通信息,由地税部门即时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税费,国税部门在核实纳税人地方税费缴纳凭据后,方可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


4.在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共建的(或共同进驻的)办税服务厅内,可赋予地税部门窗口人员国税征税系统操作代码,由地税部门窗口帮助国税部门代开增值税发票,计征增值税和相关地方税费。


三、进一步优化宁夏税务网上办税系统申报征收功能。纳税人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进行纳税申报时,自行填报增值税(系统自动产生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地方附加税费)、房产税、城镇土地税、企业所得税等申报信息,系统自动分发到相关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实现统一申报分类缴纳入库。


四、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要互通金税三期工程核心征管数据库查询权限,地税部门可定期调取国税部门增值税征收信息,比对相关联的地税附加税费征收情况,进行风险分析、推送与处理,确保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将代开发票地方税费征管情况和征收信息共享工作将纳入绩效考核,并定期进行督查考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6年6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宁地税发[2016]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324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 1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