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工商发[2017]117号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商登记窗口建设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7-08-28
文号:川工商发[2017]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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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工商局、省局注册分局:


  为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优化窗口服务环境,全面实现“257”战略目标,进一步提高各级工商(市场监管)登记窗口(以下简称工商登记窗口)工作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按照“靓窗口、优服务、助创业、圆梦想”要求,创建一流服务平台,高效服务经济发展,现就全面加强工商登记窗口标准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作原则


  工商登记窗口是政府提供政务服务、高效服务群众、直接面对企业的最前沿阵地,要紧紧围绕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基本原则,坚持规范窗口管理,强化服务意识,创新服务举措,着力提升工商登记现代化水平,打造标杆政务服务平台。


  二、工作目标


  全省各级工商登记窗口工作规范化建设要以实现“六化”为目标:一是设施标准化,统一窗口标准设置,完善等候区、自助服务区功能,方便办事群众,打造便民工商;二是流程标准化,严格按照操作流程办理各项业务,提高办事效率,打造效能工商;三是形象标准化,统一着装,规范内务,标准化服务,打造阳光工商;四是制度标准化,要建设和完善首办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预约服务制等服务制度,建立窗口人员轮岗和长效管理制度,打造法治工商;五是防控标准化,梳理廉政风险点,落实流程控制,防止违规操作,打造廉洁工商;六是管理标准化,强化制度管理,建立完善窗口人员的有效奖惩制度,制定绩效考核指标,以典型示范带动窗口标准化建设,打造自律工商。


  省、市二级工商登记窗口工作标准化建设年底内完成;县(市、区)级以上工商登记窗口工作标准化建设2018年上半年完成。


  三、主要内容


  (一)设施标准化


  1.工作区设置标准


  (1)窗口顺序设置标准。政务中心大厅工商登记窗口应按政务大厅的布局条件与业务量的大小,因地制宜,合理布置窗口。可设置“咨询”、“受理登记”“预约登记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等窗口。


  (2)窗口样式设置标准。每个窗口的高低宽窄按政务中心标准设计,各窗口台面上方应悬挂办理事项,并设置有红色醒目的工商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标识。


  (3)窗口设备配置标准。每个登记窗口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电话、放置登记文书样式的文件盒等办公用品。办事大厅至少配备1台复印机、1台传真机、1台扫描仪。


  (4)自助服务设置标准。根据登记业务量,设置适量的自助服务计算机,复印机,自助打照机,配备操作说明和注意事项的提示牌,登记人员应当熟悉自助终端操作流程,及时做好引导使用咨询。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省局官网、运用互联网或手机完成全程电子化登记注册。


  (5)咨询窗口设置标准。咨询窗口配备负责登记咨询的工商登记秘书,制作《窗口办事指南》等咨询资料,提供现场咨询和电话咨询,并可根据工作量设置自主查询办事流程的电子触摸屏、自主网上填报信息的计算机及扫描仪。


  2.等候区设置标准


  设有专门的等候区,并配置书写台、座椅、示范文本、签字笔、老花镜、意见簿、饮水设备、政务公开栏、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栏等便民服务设施。


  (二)流程标准化


  1.行政审批流程



  各级工商窗口可在法定期限内,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办照时间。


  2.窗口具体操作标准


  (1)咨询窗口。咨询窗口负责对申请人发放《办事指南》,进行开业、变更、注销及备案、企业迁入、迁出等方面的咨询。


  咨询窗口操作流程:①按照首办责任制,对申请人的咨询解答一口清,并记录咨询情况。②根据企业的类型和申请事项,正确发放申请表格和办事指南。③按《企业登记档案操作规范》的要求,办理企业的迁入、迁出手续,并做好台账登记(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合并设置咨询窗口)。


  (2)受理窗口。受理窗口负责对申请人办理企业(含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备案及其他事项),按总局、省局登记规范的要求收齐申报材料;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退回补正的决定。


  受理窗口操作流程: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②申请材料中不涉及登记事项的文字错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涉及登记事项的文字错误不允许涂改,应提交重新打印的材料,经审理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后,予以受理,将申请事项录入企业登记系统,发给《受理通知书》。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发给《受理通知书》,进一步核实申请资料。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填写《补正通知书》予以告知需要补充、更正的内容,将资料退还申请人补正。⑤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与原登记档案中签名笔迹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补办执照的须先到发照窗口查证执照是否领取,如未领取的不予受理。不属于登记机关管辖的事项,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填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登记台账。⑥对发现有异议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受理之后按异议处理办法组织听证;办理股权转让,该股权被冻结的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中任职人员有任职限制的,不予受理。


  (3)登记审核


  审核人员查验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材料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材料的有效性,是否符合法定时限的要求;审查申请材料内容的合法性,记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和企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职权、范围、条件、程序;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规范。


  审核窗口操作流程:①经审核准予登记的,发给《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或《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②需要补正的,填写《补证通知书》由受理人员通知,补正完毕后再由受理人员交核准人员核准。③需要驳回的,填写《登记驳回通知书》由受理人员将申请资料一并返还登记人。


  (4)发照窗口。负责接收新打印的执照、备案通知书、核转函等证照,仔细核对证照的日期、副本个数等相关内容,认真做好交接手续;保管、清理未发放的执照、备案通知书、核转函、已登记等证照,按时将未发放的执照、备案通知书、核转函等证照存放指定的专用柜,每月对发放执照进行清理、造册,将公司设立已超过6个月未取照的企业移交归档。


  发照窗口操作流程:①领照人凭受理通知书到发照窗口领取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核转函、已登记等证照,发照人应仔细核对领照人的身份证,是否与领照人本人一致。②领照人须在《发证登记薄》上登记签名。③发照人员仔细核对营业执照后发照。


  (三)形象标准化


  1.窗口人员仪态标准。窗口登记人员应注重仪表,不得化浓妆、剃光头,工作中要坐姿标准,站姿稳重,做到仪表端正,仪容整洁。


  2.人员着装标准。窗口登记人员应按工商制服着装的要求着装,或统一着政务中心提供的工作装,并佩戴载明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基本信息的胸牌。


  3.窗口服务标准。接待申请人时,要统一使用规范用语,如“您好、很高兴为您服务、请问需要办理什么业务、请稍后、请慢走”等,态度诚恳。因故暂停受理业务时,应立即摆放提示牌或在电子显示屏上显示“暂停办理”字样。


  4.内务形象标准。工作台面上始终保持清洁、整齐,不得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受理登记材料随办随清理,不得随意堆放在窗口。


  (四)制度标准化


  1.首办负责制。首办负责制是指申请人向登记窗口申请办理行政政务服务时,受理或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处理、对事项办理全程跟踪并回复结果的制度。


  首办负责制操作标准:①负责受理或办理工作事项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办负责人并承担首办负责人责任。②办理事项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内但不属于首办责任人业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首办负责人应及时传导给负责办理此项业务的相关人员转为首办。③办理事项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首办负责人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告知相应部门。


  2.一次告知制。一次告知制是指申请人到登记窗口办理政务服务时,经办人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或咨询事项所需提供的材料、应符合的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或不予办理理由等内容。


  一次告知制操作标准: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应当在承诺时间内予以受理。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办人应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完善的资料,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③不符合规定无法办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及法律依据。


  3.限时办结制。限时办结制是指申请人到登记窗口办理相关事务,在符合相关规定及手续、材料等齐备的前提下,经办人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所诉求事项的制度。


  限时办结制操作标准:①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必须按其规定的时限要求办结。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时限的,按本部门、本单位规定或公开承诺的时限办结。③特殊情况确需延时办理的,经办人应按有关职权规定报请领导审批,并告知申请人延时办理的理由。


  4.预约服务制。预约服务是指申请人提前与登记窗口约定和确认办理政务服务的具体时间,应约窗口在约定时间为申请人提供相应政务服务。预约服务可采取现场预约、电话预约方式、网上预约的方式。


  预约服务制操作标准:①各登记窗口应制定预约服务规程,明确服务事项、预约时间、联络方式、办理流程,并对外公示。②申请人可直接到窗口或拨打窗口电话、登录各级工商部门门户网站提出预约申请。③窗口对预约时间进行确认,并对申请人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④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在约定时间到应约窗口办理相关服务事项。⑤应约窗口顺利办理预约服务后,要即时将办件结果记录备查。⑥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预约服务的,应约窗口应提前一天告知申请人,并作好解释工作。⑦超过预约时间2小时未到场的,视为申请人主动放弃预约服务。


  (五)防控标准化


  1.程序控制。细化行政审批流程,落实一审一核制度,规范岗位职权,实现流程控制,制定和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措施。


  2.动态监控。将书式材料全部扫描关联企业登记系统(数据库),登记业务软件全过程保留审批“痕迹”。


  3.检查督查。针对行政审批所涉及的名称预核、受理、核准及发照等环节,采取自查、倒查、抽查等手段,各登记窗口每月按不低于办件量的百分之十的比例对受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办件质量进行核实(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比例)。特别是对受理名称、地址变更等简易事项实行的“一人办结”制度,作为抽查重点予以督查。


  4.督导问责。建立业务周会制、风险排查责任追究制度、履职考评制,每周业务周会进行业务小结会商,每月进行廉政风险监管风险排查评估,每季度进行履职考评。


  5.疑难问题分层会审。对登记中疑难问题,首席代表组织窗口人员会审,无法做出决定的,由其填写会审议题表,报分管局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六)管理标准化


  1.档案管理标准。按照《档案法》的要求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存档归档资料、分类管理,书式档案须扫描后存档,做到业务登记有台帐、管理有专人、保存有专柜、交接有手续。


  2.绩效考核标准。实行绩效考核,制定绩效考核标准,定期开展绩效考核。


  3.服务质量评价标准。设立监督电话和意见箱,建立登记窗口服务质量电子评价系统,有条件的地方应与第三方合作,采用手机短信回访等方式,主动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4.印章管理标准。企业注册登记专用章、名称预先核准专用章、股权出质登记专用章应当由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人员保管,并做好使用登记。


  5.营业执照使用保管制度。营业执照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文件柜中,实行领取使用登记制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工商局及省局注册局分局要充分认识开展窗口标准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从全局出发,立足服务,明确任务,狠抓落实,做到思想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制定细化窗口建设制度措施,有序推进窗口工作标准化建设。县(市、区)级工商登记窗口标准化建设由各市(州)局结合实际指导开展。


  (二)加强舆论宣传。要积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特别是借助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大力宣传工商部门开展登记窗口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宣扬和推广优质服务典型,全面营造“服务在窗口、满意在社会”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后勤保障。各地要加强窗口标准化建设的资金保障力度,在人员配备、设施配备、岗位设置上应保尽保,确保登记窗口标准化建设顺利完成。


  (四)鼓励创新创优。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鼓励各地努力开拓,大胆创新,以提高登记效率为目标,根据实际创新思路,创新举措,使工商登记窗口标准化不断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监督考核。为全面推进全省工商登记窗口标准化化建设,各地要制定登记窗口工作考核的量化标准,加强日常考核。省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市(州)局登记窗口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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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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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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