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高等院校:
现将《进一步落实稳就业保就业工作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落实稳就业保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国办发[2020]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稳就业保就业工作若干措施的通知》(闽政[2020]4号)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措施:
一、稳步实施“八项行动”,持续扩大就业岗位供给
(一)加大投资带动就业规模。实施一二三产业“百千”增产增效行动。按照“一产业(企业)一方案”、“一产业(企业)一专班”,全力推动市第一批“百千”优势特色产业(企业)持续增产增效,积极培育新一批产业(企业)。加快亿元以上在建及计划新开工产业项目进度。积极梳理本市重点企业和潜力企业名单,汇总一批重点企业列入全省第二批“百千”增产增效名单。实施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行动,加快转型升级步伐,提升就业吸纳能力。实施新老基础设施建设行动,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围绕5G、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等领域,从设施建设、产业扶持、场景应用等方面,全力推进5G基站以及远海自动化码头、鲲鹏超算中心等项目建设,汇总形成一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清单。发挥创业投资促进“双创”和增加就业的独特作用,对带动就业能力强的创业投资企业予以引导基金扶持、政府项目对接等政策支持。(各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委、工信局、农业农村局、科技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各项任务均需各区人民政府落实,以下不再列出)
(二)激发内需增加就业需求。实施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行动。支持龙头企业通过增加或提前开展原材料、中间品备货等方式帮扶产业链中下游的中小企业;组织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与生产企业供需对接,鼓励龙头骨干企业就近加大配套产品采购力度,密切上下游产业关系。大力支持开通全货机和客改货航班;通过调整船期的方式,提高港口周转效率。组织企业参加“线上广交会”、“云上投洽会”等活动,助力企业开拓市场。支持推动国企产业链平台建设,加强市场化运营,构建产业链配套体系,推动新兴产业发展。落实对住宿业、餐饮业、旅游业、会展业扶持政策。实施扩大消费专项行动,办好“全闽乐购厦门全城欢动消费节”等活动,鼓励各区发放消费券,培育壮大新兴消费领域和热点,举办文旅消费季,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持续拉动就业。(市发改委、工信局、商务局、财政局、文旅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稳定外贸扩大就业岗位。推动外贸市场和企业主体多元化。加快出口退税速度,确保正常出口单证审核办理退税时间在8个工作日内。进一步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加大保险保障支持力度,合理降低保险费率,提升理赔服务效率。加强风险预警建议等服务,支持更多小微外贸企业稳定经营。支持自主品牌企业建设国际营销服务体系,加快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积极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持续扩大就业。指导推动行业商(协)会、中介机构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市商务局、发改委、工信局,税务局、厦门银保监局、出口信保厦门分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培育壮大新动能拓展就业渠道。实施招商引资专项行动,加大对新产业新业态的招商力度。重点发力全市重点“促落地、促到资”招商项目,推动重点在谈项目转落地、重点落地项目促到资,以此拓宽更广阔的就业渠道。支持本市企业对接国内各大电商平台,引导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和产品标准化建设,鼓励传统企业加大电商应用。对网络销售额达500万元以上分不同规模、不同增长幅度给予新增部分不同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科学、精准规范设置便民服务点或临时市场等,引导符合准入条件的流动摊贩集中、有序经营,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市商务局、人社局、财政局、资源规划局、市场监管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金融监管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减负援企稳定就业岗位。实施困难行业和中小微企业帮扶行动,落实阶段性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金融支持、降低成本等助企纾困政策。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享受贷款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和普惠小微信用贷款金融支持。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专项检查,开展全市涉企收费清理整治工作。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补贴力度,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情况落实本市稳岗补贴和稳岗返还相关政策。(市工信局、商务局、人社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保障困难人员就业兜底。实施民生兜底专项行动。拓展公益性岗位等就近就地就业机会,各区分别新增100个以上公益性岗位。今年内从事公益性岗位政策期满后仍在公益性岗位继续就业的,工资性补贴政策享受期限可延长一年。开展以工代赈工程建设,在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在政府组织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优先吸纳贫困人口和低收入群体就业。(市人社局、住房局、市政园林局、卫健委、民政局、财政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扎实开展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行动,持续保企业用工保居民就业
(七)把高校毕业生就业作为重中之重。实施“十个一批”扩岗行动。加大机关、事业单位招考(聘)力度,2020年我市公务员考录应届高校毕业生比例不低于去年。国有企业新增岗位按不低于50%的比例,专项用于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各区分别开发30个城乡社区等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其中本市每年统一招聘的社区工作者、非公党建指导员等岗位,可列入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档案在学校保留2年或将档案转入生源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应届毕业生身份参加本市社区工作者、基层党群工作者(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居、非公)等岗位统一招聘(录),聘(录)用后参照应届毕业生办理报到、落户相关手续。鼓励应届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或继续深造。支持中小微企业吸纳2020年应届高校毕业生就业,稳定就业3个月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按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与本市企业招工招才奖励就高不重复享受)。(市委编办,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科技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卫健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国资委,市征兵办,团市委,人行厦门中心支行,各高等院校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拓宽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挖掘企业、政府投资项目、科研助理岗位,开发1000个见习岗位吸纳高校(含技师学院)毕业生就业见习并优先留用,增设机关事业单位高校毕业生见习岗位。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服务预定、技术开发、内容付费等生产性、生活性服务业就业创业,对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保补贴。各区分别开发30个公益性岗位,兜底保障困难家庭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支持在厦高校按照规定开展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免费培训,按就业技能培训每人不超过1000元、创业培训每人不超过1200元的标准给予各高校经费补助。支持各区以项目制方式面向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含技师学院)毕业生开展就业创业培训,根据培训后考核获取合格证的参训人员数,给予相应补贴。(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科技局、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卫健委、退役军人事务局、国资委,市征兵办,团市委,人行厦门中心支行,各高等院校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突出相关重点群体就业。通过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提高农民创业就业能力,将返乡创业高校毕业生纳入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对象。强化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符合条件的人员可申请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30万元。实施返乡创业能力提升行动,加强返乡创业重点人群、创业致富带头人、农村电商人才等培训培育。鼓励区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龙头企业等在本市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带动返乡创业,符合条件的给予创业大本营相应奖励。支持企业通过市内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发劳动力资源。鼓励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参加市人社部门组织的赴外招聘、网上人才招聘会等活动,按规定给予差旅费补贴。加强跨区域劳务协作,加大湖北地区和湖北籍劳动者就业支持力度;对用人单位招用临夏州建档立卡初次来厦务工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符合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给予家庭困难补助。扎实推进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培训纳入国家学历教育和职业教育体系,促进退役军人多渠道就业创业。(市人社局、农业农村局、退役军人事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精准帮扶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可继续发放至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3月至12月,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本市户籍参保失业人员(含失业但未达到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参保贫困劳动力),按月发放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其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给予每月500元失业补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本市户籍参保失业人员(含失业但未达到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参保贫困劳动力),参保缴费6个月(含)以上的给予每月1000元失业补助金;参保缴费不足6个月的给予每月500元失业补助金。与城镇职工同等参保缴费的外来管理技术人员,按规定参照本市户籍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市人社局、农业农村局、民政局、财政局、退役军人局,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人行厦门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多渠道支持灵活就业。强化政策服务供给,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鼓励自谋职业、自主创业。鼓励个体经营发展,支持发展各类特色小店,完善基础设施,增加商业资源供给。对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税收优惠、创业补贴等政策支持。加强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政策支持,对就业困难人员、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从事非全日制等工作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取消涉及灵活就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将有创业意愿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范围,组织开展开办店铺、市场分析、经营策略等方面的创业培训,促进提升创业能力和创业成功率。2020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自愿暂缓缴费。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及时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范围。(市财政局、人社局、商务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税务局、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综合施策支持企业吸纳就业。企业吸纳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的,稳定就业3个月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2020年内可按每人500元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纳入市、区财政预算,按企业税收缴交关系由相应的市、区财政承担。对企业招用本市急需紧缺工种目录内台湾地区技工累计就业6个月以上的,根据福建省采认高级工以上国家技能等级,可从就业补助资金中按每人不低于1万元给予招用企业一次性补贴。扩大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覆盖面,小微企业当年度新招用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数与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占比,由20%下降为15%,超过100人的企业下降为8%。(市人社局、工信局、财政局,人行厦门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就业。持续实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计划,支持重点群体参加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本市户籍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城乡未升学初高中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开展针对性的各类职业技能、创业培训。支持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以项目制方式面向上述群体开展就业创业培训,根据培训后考核获取合格证的参训人员数,分别对就业技能培训项目、创业培训项目按每人不高于1000元和12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加强职业培训基础能力建设,支持各类企业特别是规模以上企业或者吸纳就业人数较多的企业设立职工培训中心,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建实训中心、教学工厂。支持企业申报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技能大师工作室,按规定给予补助。(市人社局、发改委、教育局、工信局、建设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市残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规范企业裁员行为稳住就业。支持企业与职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等措施,保留劳动关系。以集体协商“特别要约”行动月成果为依托,引导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特殊时期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各方面问题。指导拟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依法依规制定和实施职工安置方案,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相关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在裁员方案实施前10日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同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偿还拖欠的职工工资,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市人社局、总工会、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不断强化服务保障基础,持续营造稳就业保就业的良好氛围
(十五)强化责任,加强统筹组织。完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全市稳就业工作。完善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把稳就业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班子工作实绩考核,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加大政策和资金倾斜力度,予以表扬激励,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问责。(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财政局、教育局等市直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强化服务,加强就业保障。完善资金投入保障机制,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等,用于企业稳定岗位、鼓励就业创业、保障基本生活等稳就业支出。组织辖区内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跟踪服务,落实“112”就业帮扶机制。(市财政局、人社局、民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监测,加强风险防控。完善就业形势监测机制,持续抓好就业常规统计,加强就业形势分析。加强劳动监测预警,强化业务协同,实现监测成果交换共享。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形势三方会商制度,定期对劳动关系风险形势进行分析研判。制定大规模裁员和群体性事件应对方案,确保全市劳动关系问题在动态观察的范围内能做到提前预防、及时发现、尽早介入。(市人社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厦门调查队按职责分工负责)
本若干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若干措施中的相关措施已有相应有效期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核心变化深度解析
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其收入规模与征管效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稳定与市场主体发展。据财政部数据显示,2024年我国增值税收入达6.67万亿元,占全年税收总收入的38%,覆盖国民经济全行业、全链条,涉及千万级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即将于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从“暂行条例”向“法律”的正式转型,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正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细化法律条款、衔接现行政策的关键举措。
从制度逻辑看,制定征求意见稿的核心目标在于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填补增值税法的“原则性规定”与“实操性需求”之间的空白,对增值税法中未明确的应税交易界定、税率适用规则等内容进行细化;二是整合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系,将现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及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成熟的征管规范、优惠政策等上升为行政法规,增强制度稳定性;三是衔接国际增值税制度及实践,尤其是在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交易的“境内消费”判定等难点问题上,实现制度与国际接轨,为跨境贸易便利化提供支持。
二、征求意见稿的十大核心条文深度分析
1. 应税交易范围的界定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定义进行了分层细化:
· 货物:明确包含“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延续现行政策口径,通过“列举+等字兜底”方式明确了货物“以实物形态存在且可流转”的核心特征及其主要表现形式,排除了其与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混淆的可能;
· 服务:采用“列举+等字兜底”的方式,明确涵盖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及生产生活服务等六大类,与36号文的分类基本保持一致,并将36号文中的“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归并为“生产生活服务”,表达更为周延,也更便于分类理解“服务的提供需伴随经济利益转移”的含义;
· 无形资产与不动产: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不可移动且移动后性质改变”的核心属性,并列举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其他无形资产和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典型形态,解决了实务中“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无形资产”“临时搭建物是否属于不动产”等争议问题。
2. 纳税人分类的规则优化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七条在纳税人分类上实现两大突破:
一是明确“个人”的范围包含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解决了36号文对“个人”界定模糊的问题。在此前实务中,部分地区将自然人排除在小规模纳税人之外,导致自然人代开发票时适用税率较为混乱,而征求意见稿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了政策执行口径;
二是确立一般纳税人“登记制”,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则替代了36号文的“审批制”,简化了一般纳税人认定流程,同时与增值税法中“年销售额500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形成衔接。但需注意的是,“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与“年销售额500万元”的标准如何进行有效衔接,可能需要此次征求意见后进行补全规定或待后续通过主管部门的细则进一步明确自然人销售额的计算周期与例外情形。
3. 零税率范围的划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对增值税法规定的零税率范围进行了实操性细化:
· 跨境服务与无形资产:结合“境内消费”原则,明确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无形资产的使用地在境外”等判定条件,解决了36号文下“跨境服务是否在境内消费”的判定难题。例如,对于跨境咨询服务,若咨询成果仅用于境外项目,且款项由境外单位支付,即可适用零税率,无需再通过“服务地点”等模糊标准判断。
· 出口货物:明确“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核心判定标准,同时保留“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弹性条款,为特殊贸易形态(如跨境电商9710、9810模式)的零税率适用预留空间;
4. 多税率混合交易的规则明确
在实务中,纳税人经常面临“一项交易涉及多个税率”的情形(如销售设备同时提供安装服务),36号文仅原则性规定“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销售额”,但未明确“无法分别核算”或“主要业务难以界定”时的处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补充规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并明确“主要业务”以“销售额占比超过50%”为判定标准,不仅符合增值税基本原理,而且可为企业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减少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就相关税法条款的理解争议。
5. 进项税额抵扣的管理
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在进项税额抵扣方面的改进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一是明确扣税凭证的法定范围。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以“列举+概括”方式规定了扣税凭证的具体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等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凭证”方可作为抵扣依据,排除了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发票、收据等凭证的抵扣资格;
二是规范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处理,规定“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解决了实务中“红字发票开具与税额调整不同步”的问题;
三是细化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在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一处关键争议点,即“购进贷款服务及相关费用”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从现行制度与立法衔接来看,虽然增值税法中未直接列明“购进贷款服务”属于不得抵扣销项税额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类进项税额即可抵扣。究其根源,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则,源于2016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时对利息相关营业税政策的“平移”,其核心目的是维持税制转换过程中的税负稳定。若在增值税立法后取消此项限制,可能会导致增值税收入大幅减少。征求意见稿针对此类特殊业务的抵扣限制作出细化安排,为规则适用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贷款服务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36号文保持一致,但补充了“直接相关”的判定标准(如费用支付对象与贷款发放方一致、费用金额与贷款额度挂钩等),避免政策被误读滥用。
四是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需按年清算调整。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现行增值税政策和征求意见稿都规定了按照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区别在于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要求“纳税人应当按照上述公式逐期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这一要求顺应了“放管服”改革以来纳税人申报以纳税人为主的基本精神,但也给企业的申报及合规带来了新的要求。
6. 混合用途资产进项税抵扣的处理
对于“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长期资产(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36号文采用“购进时按比例分摊抵扣”的规则,导致企业需在购进时即准确预判用途,操作难度较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对此进行优化,采用“购进时全额抵扣+后续逐年调整”的模式:企业在购进混合用途长期资产时,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续使用过程中,若用于免税、简易计税项目的,需按“(资产原值×免税/简易计税项目销售额占比)÷资产折旧/摊销年限”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在折旧或摊销期间逐年调整。这一规则既简化了购进时的抵扣流程,又符合“增值税征抵一致”的原则,兼顾了政策平稳过渡与税制科学性。
7. 对税收优惠作进一步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四章税收优惠”对税收优惠政策口径的优化体现在两方面:
一是明确免税项目的具体标准。比如,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生产者”和“农产品”作了更明确的界定,分别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和“初级农产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第三十一条将享受优惠政策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依法办理登记”的限定,同时还明确托儿所、幼儿园的免税收入是指“有关收费标准规定以内的教育费、保育费”,享受免税政策的养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从而避免优惠政策的扩大化适用;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符合规定的门票收入是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二是强化优惠政策的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及征管措施需依法及时公开”。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进项税额或者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各种手段违法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以保障优惠政策的精准性与严肃性。
8. 征收管理相关规则进一步明确
征求意见稿“第五章征收管理”重点解决了三类实务难题:
一是特殊情形纳税人认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交易,认定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人”,解决了实践中资管产品征税的纳税人认定争议。
二是跨境征管规则。第三十七条新增“境外单位和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需委托境内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规定,补全了境外主体向自然人提供服务的征管规则。
三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第四十一条对“收讫销售货款”“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等概念作了进一步明确,前者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后者“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其中“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是指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日”,相关规定延续了36号文的内容,但表述更为严谨和细化,避免纳税人因时间判定模糊导致的逾期申报风险。
9. 整合预缴税款的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整合了现行增值税政策中不同文件规定的预缴税款的范围,基本平移了现行的预缴税款政策,包括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转让和出租异地不动产、油气田企业异地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增值税政策中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其预缴税款的范围可能有所扩大。
10. 新增反避税条款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新增反避税条款:“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提前退还增值税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增值税法第二十条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已有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条款,但可能还无法应对现实中复杂的避税情形。而一般反避税条款属于兜底性质,覆盖了其他没有合理商业原因的安排,且“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将比“核定销售额”的调整手段更为宽泛,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商业目的、避税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三、对征求意见稿及后续政策的七项优化建议
1.优化两类纳税人的界定与转换规则
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同时规定行政单位、军事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其他非企业单位,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多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的自然人是否仍为小规模纳税人,这种情况存在不同理解。建议对年应征增值税超过500万元、并同时满足一定业务频率、经常发生业务事项的自然人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同时,对于一般纳税人确因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规模达到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且持续一段时间、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处理,但此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材料备查。
2.对“非应税交易”概念做必要的界定
增值税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明确了“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不属于应税交易”的范围,但未提及“非应税交易”这一概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新设“非应税交易”概念,却未对其内涵(如是否等同于“不属于应税交易”)、外延(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作出解释,易导致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对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引发执行混乱。在后续的法规修订或政策解释中,可以清晰界定“非应税交易”的内涵,明确其与“不属于应税交易”的区别与联系。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详细说明“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如明确规定资产重组中的哪些具体行为属于“非应税交易”,让企业和税务机关在判断时有明确的依据。
3.对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外消费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相较于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法优化了“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定义,强调“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的情形,第九条则明确了完全在境外消费适用零税率的情形,相关细化规定符合《OECD国际增值税及商品与服务税指引》中关于有关消费地判断的国际实践管理,提高了跨境交易增值税处理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项中“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和第九条第(一)(二)项中“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判断标准,在实操中可能有一定的争议,需要制定进一步的细则规定。
4.对价外费用概念做必要取舍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述“全部价款”解释为“包含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强调,应税交易的销售额需与交易本身具有“因果性、关联性、对应性”,即价款需是交易对价的直接体现;而征求意见稿中“各种性质”的表述,侧重强调款项类型范围,未突出与应税交易的实质关联,易导致非交易对价性质的款项被错误纳入计税范畴。尽管“价外费用”作为约定俗成的增值税项下的相关概念,但其本身缺乏清晰的法理支撑。若已明确为“全部价款”,则不应存在“价格之外的费用”;若属于“价外”范畴,则不应纳入交易对价,该概念在逻辑上可能存在矛盾。且在征管实务中,因其界定标准模糊,税企间也易发生争议。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优化,将“各种性质”调整为与增值税法一致的“与之相关”,较为明确地界定“价外费用”的含义和判定标准,或者不再使用“价外费用”的概念,直接按照增值税法的规定进行细化概括或表述即可。
5. 明确一般纳税人交易凭证的价税分列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分别标注销售额与增值税税额;而增值税法第七条明确,增值税税额需依据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且交易凭证包含发票、收据、订单、银行流水等多种形式,并非仅局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当前实际征管情况看,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征求意见稿对交易凭证的范围作出限缩解释,与增值税法的立法表述存在偏差。因此,建议严格遵循增值税法规定,明确现阶段各类发票均需单独列明增值税税额,同时分阶段推进收据、订单等其他交易凭证实现销售额与税额的分列标注。
6.进一步优化税收优惠项下政策的精准性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但医疗美容机构也提供一般医疗服务,普通医疗机构有可能存在医疗美容的科室。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而非经营主体可能更合理。建议进一步制定和优化按照业务类型来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则。
附件:征求意见稿与现行36号文、增值税法的核心差异对比 .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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