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贵州省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县(市、区、特区)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继续由原执收单位负责征缴。缴费人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收入,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缴入库。


  四、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自2021年2月1日起,由缴费人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省级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自2021年4月1日起,由缴费人每季度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缴费人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缴入国库后,缴费人需要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出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六、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七、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加强合作,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八、税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推动实现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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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告2020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贵州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县(市、区、特区)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在缴费人取得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申报缴纳。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缴费人向主管人防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人防部门核定费额后,向缴费人出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按规定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款通知书》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款。


  五、税务部门与人防部门共同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推动实现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六、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七、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继续由原执收单位负责征缴。


  2021年1月1日起,缴费人以前年度欠费,在原执收部门审核无误且缴费人有补缴需求的情况下,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欠费补缴。


  八、缴费人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入国库后,缴费人需要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出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九、税务部门与人防部门加强合作,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十、对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缴费人,由人防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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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告2020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水利厅公告2020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等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以及收入分成和使用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县(市、区、特区)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建设期间应按次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在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期间,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水泥和排放废土、石、渣等情形应按期缴纳,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四、按次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持水土保持方案准予许可决定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款;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款。


  五、税务部门与水利等部门共同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推动实现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六、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七、2021年1月1日起,缴费人补缴以前年度欠费,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八、缴费人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后,缴费人需要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出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九、税务部门与水利等部门加强合作,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水利厅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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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水利厅公告2020年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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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5]142号)要求,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开发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系统,纳税人可通过该系统进行行政审批事项的预申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的范围


  纳入网上集中预受理和预审查的行政审批事项共计7项(附件1)。


  二、网上预受理和预审查的办理方法


  (一)网上申请网址


  http://www.hitax.gov.cn:91/fpyj_v1/


  (二)预申请方法


  纳税人填写好相关表单保存后(具体操作见附件2:外网操作手册),可凭网上申请填报的纳税人名称或纳税人识别号,携带纸质资料(各审批事项办理所需资料见附件3: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对于通过网上预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纳税人,办税服务厅将优先受理。


  三、其他


  (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申请人可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hitax.gov.cn/)查询审批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


  (二)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反馈,我们将不断完善系统功能,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联系电话:0898-66792502;12366服务热线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许可事项表


  2.外网操作手册


  3.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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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04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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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海南省关于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要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做好我省纳税服务,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需要把握的几项政策要点明确如下:

 

一、住房认定需提供的资料

 

纳税人享受《通知》所列契税税收优惠,为证明其为“家庭唯一住房或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应提交的资料:购房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书面查询结果;不能提供书面查询结果的,纳税人提供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不能查询证明和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个人转让5年以上唯一家庭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在其办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提供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材料参照上述。

 

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房屋类型

 

纳税人申请享受《通知》所列契税、营业税税收优惠,不再区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

 

三、政策的执行时间

 

《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凡是于2016年2月22日及以后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房地产交易契税、符合《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条件的,均可享受契税优惠税率。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时间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执行。即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6年2月22日之后(含22日)的,无论普通住房还是非普通住房,均免征营业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6年2月22日之前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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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精神,现将我省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信用级别实行动态管理,我省纳税人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发布地址为:http://www.hitax.gov.cn/bsfw_5_1/。


  二、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fpdk.hitax.gov.cn,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使用请参阅《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使用手册》(详见附件1)。


  三、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后,税务机关会将所有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清分并推送至纳税人,纳税人登录我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只要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即可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四、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切实做好宣传、培训等各项工作,逐户通知辖区内所有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同时加强后续管理,防范税收风险。


  特此公告。


  附件:

  1.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使用手册


  2.税务总局就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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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29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交通补贴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我省公务交通补贴的公务费用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公告如下:


  一、公务交通补贴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


  (一)厅局级每人每月在195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二)县处级每人每月在120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三)乡科级及以下每人每月在750元额度内按实际取得数予以扣除。


  个人取得超过上述标准的公务交通补贴收入一律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本公告适用范围是全省党政机关的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含适用行政编制的工勤人员)。全省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级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各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


  三、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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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15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

为继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让纳税人享受到更加方便、经济、高效的纳税服务,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在2014年11月1日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基础上,对现行所有办税服务厅办理的业务重新进行了梳理和测试,进一步扩大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涉税业务全省通办扩围的启动时间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自2016年4月1日起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范围,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在全省范围内国税系统任一办税服务厅办理扩围后的全省通办涉税业务。


  二、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扩围内容


  我局2014年11月推行的首批全省通办业务共计五大类164项,本次扩围在原全省通办的基础上增加68项涉税业务,扩围后纳税人常用的六大项232项依申请涉税业务均可以实现全省通办,主要涵盖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等涉税事项,具体明细详见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业务全省通办业务明细》。


  三、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办理流程


  纳税人通过全省范围内任何一家国税办税服务厅办理全省通办业务,应当按照《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及有关规定,向受理地办税服务厅提交相应纸质资料,并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可以登录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查询涉税事项办理状态,或者向省内任一国税办税服务厅查询。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业务全省通办业务明细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背景


  2016年税务总局继续推进“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于2016年1月5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6]2号),意见要求各省在2016年底前实现办税事项全省通办。我省国税系统涉税业务全省通办是分步实施、分期推进的,我省在2014年11月1日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基础上,对现行所有办税服务厅办理的业务重新进行了梳理和测试,进一步扩大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的范围,由此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进一步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时间是2016年4月1日。


  二是明确了扩大涉税业务全省通办范围的空间范围,是海南省国税系统各市县办税服务厅均可办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


  三是明确了涉税业务全省通办扩围后的具体业务范围,涵盖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财务报告报送与信息采集资料采集与报送六大类2323项日常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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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办税效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以下简称营改增网报系统),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纳税人(不含2016年5月1日前已属国税机关管辖的纳税人)。


  (二)2016年5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


  二、填报报表种类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表及附列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


  (四)财务会计报表。


  三、系统登录


  (一)营改增网报系统网址:https://wssb.hitax.gov.cn。


  纳税人也可以登录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hitax.gov.cn/),通过首页的“常用栏目”中“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进入。


  (二)用户名:纳税人的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


  (三)密码: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从事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的试点纳税人,登录密码已由省国税局统一授权,默认密码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后6位数字。


  2016年5月1日后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授予密码。


  纳税人登录后可以重新设置密码。


  四、系统操作步骤


  (一)纳税人进入营改增网报系统后,点击“初始化”按钮,对报表进行初始化设置。


  (二)纳税人将需报送的报表下载到本地电脑,进行离线填写。


  (三)纳税人将报表上传至营改增网报系统,经过系统解析审核后,点击“申报”按钮,进行纳税申报。


  (四)纳税人申报后,点击“扣款”按钮,完成税款缴纳。


  五、纸质资料报送


  纳税人通过营改增网报系统进行纳税申报的,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以邮寄或直接上门方式将纸质的申报表及附列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六、其他事宜


  (一)纳税人可以选择营改增网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用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人可以通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微信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了解申报纳税相关政策。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推行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网上申报系统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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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4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在我省顺利开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相关规定,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申报期


(一)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附加税费)纳税申报期也延长至2016年6月27日


按月申报的营改增税负分析样本企业(具体名单另行通知)在6月10日前应完成首期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实行按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份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份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三)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


(四)试点纳税人中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上的,实行简易申报,在申报期内缴纳税款的,视同已申报;销售额在起征点以下的,无须进行纳税申报。


(五)试点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附加税费免于零申报。


二、发票管理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未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于2016年6月30日后需要继续使用地税机关发放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确定后,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对已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领取地税机关发放的发票必须于其向国税机关领用发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试点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缴销。


(三)地税机关发放发票的缴销工作由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办理。试点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地税机关发放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可依法予以处罚。


(四)试点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已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自行补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未领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除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外,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五)海南地税即开即奖发票,2016年8月1日起停止兑奖。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营改增试点实施后,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及相关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减免税的管理


(一)符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相关附列资料。


(二)试点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发票衔接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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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6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31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裁量权的滥用,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照职权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吊销发票准印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简称“行为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为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选择较重的规定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同一个行为人的多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分别进行处罚。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海南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九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相关规定,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得给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对应档次内确定较低或较轻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对应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依法对行为人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责令税务行政相对人限期履行义务的,应当给予税务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收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行为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拟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能当场给予法定较轻的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税务机关不得因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标准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集体审议,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信息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情况实行报备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高于或者低于《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标准的,应向省局政策法规部门书面报备。政策法规部门对明显失当或者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执法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执法督察、执法责任制考核、税收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和《处罚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下”、 “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处罚裁量基准》所指“首次”是指税务机关第一次发现的违法行为;“再次”、“第三次”、“三次以上”、“超过三次”等均指从税务机关首次发现违法行为起5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超过5年的,重新计算“首次”。不同种类的违法行为分别计算违法次数。


第二十三条 《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因素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次数、涉案数量、涉案金额等,按照“孰重”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日施行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9号公告)同时废止。


本办法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相关附件: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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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3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以下简称84号公告)有关规定,决定加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为了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方便消费者保存使用发票,营造健康公平的税收环境,各市县国税局要进一步加强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省国税局的统一部署有序推进电子发票推行工作。


二、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要符合84号公告的票样和编码规范。


三、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方和受票方如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按照84号公告有关要求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四、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登录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查验电子发票真伪,也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进行查询。查询网址为: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


五、我省自2016年7月15日起在电信业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范围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两家电信运营商(以下简称两家电信运营商)。自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推行之日起,两家电信运营商停止使用增值税普通纸质通用机打发票。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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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4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函[2016]267号)要求,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启动2016年全省减免税统计调查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查对象界定。


(一)截至报告期末2015年12月31日已办理税务登记及税种认定的所有企业纳税人,都在此次减免税统计调查范围内,包括已确认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和未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纳税人。企业分支机构等也包括在内。


(二)2016年营改增全面推开后,对地税局移交给国税局的企业户,由于转交的只是基础登记信息,其历史数据仍在地税局数据库中,为便于数据核实,此类企业户2015年度营业税减免情况仍由地税局开展调查。


二、税种界定。


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的各税种减免税,不包括海关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减免。


三、时间界定。


调查期间为企业会计年度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发生的数据,上报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


四、调查方式。


(一)已开通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填报《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


(二)未开通网上申报系统的纳税人可通过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软件进行填报或是到税收管理员处拷贝《2016年企业减免税调查表》进行填报,填报后将资料报送至税收管理员处。软件下载路径:http://www.hitax.gov.cn下的“办税服务—资料下载—软件下载:2016年减免税统计调查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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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资源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


(一)矿产品征税对象包括原矿或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的精矿或者选矿产品。金矿征税对象为将自采原矿经过选矿、冶炼加工形成的金锭。


(二)海盐的征税对象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三)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为开采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征收方式


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方式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


(一)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品目:铁矿、金矿、钛锆矿、石英砂、海盐、高岭土、石灰石。


(二)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粘土、砂石(包括河砂、海砂、其他石类)、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大理石、花岗岩。


三、计税依据


(一)实行从价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金矿为金锭,下同)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销售额。


(二)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水资源计税依据为销售和自采自用的数量)。


(三)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四)对自采的普遍用于加工成工业产成品对外销售,并且缺乏可参考市场价格的矿产品(如石灰石),由省地税局依据物价局等相关部门核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五)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计算公式为: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


(六)我省石英砂折算率暂定为26.79%。


(七)换算比和折算率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根据我省企业实际生产销售情况适时制定。


四、税收优惠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在我省行政辖区内对自采自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以下简称“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不包含进口及岛外运进的“低废尾”)。


1.纳税人从不符合本公告规定的范围、认定条件和技术标准的“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铁矿石、钛锆矿、石灰石、金矿的“低废尾”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参见《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2.纳税人享受从“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等物质中提取矿产品免征资源税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进行减免税备案: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提供符合“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界定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证明;


(3)纳税人还需提供利用“低废尾”、废渣、废水、废气在财务核算、生产工艺和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分的相关证明。


3.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将适时对“低废尾”的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进行调整和修订。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环节和纳税地点


1.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2.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其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


3.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均视同销售,应依照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4. 纳税人应当向矿产品、水资源的开采所在地或盐的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申报期限


资源税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发生应税行为次月的15日内。


(三)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为促进共伴生矿的综合利用,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两种元素命名的税目,如钛锆矿,钛、锆两种元素均为主矿产品。


六、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否则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二)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公告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三)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


政策解读 :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要求将大部分资源税征收品目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省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确定了我省资源品目的适用税率、征税对象以及计征方式。为配合国务院和省政府做好资源税税制改革特制定本公告。


二、资源税改革前后征税对象的区别


原来的资源税征税对象为自采的原矿(除了已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等品目以外),此次资源税改革将部分矿产品的征税对象调整为精矿(或金锭),海盐的征税对象调整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不做调整。


三、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


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的征税范围仍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资源税税率及开征海砂资源税的通知》(琼府办[2015]114号)的规定执行。


四、换算比和折算率的确定方式


换算比:以精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如果纳税人销售原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换算比。换算比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精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可采用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单位售价÷(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选矿回收率为精矿中某有用组分的质量占入选原矿中该有用组分质量的百分比。本地区如缺乏原矿与精矿等售价比较数据,可实行跨省协作加以解决。


如果本地区精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换算比。


换算比=精矿平均销售额÷(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折算率:以原矿为征税对象的税目,纳税人如果销售精矿,在计算应纳资源税时,要用到折算率。折算率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如果本地区有可参照的原矿销售价格(一般外销占三分之一以上),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市场法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即原矿销售额=精矿销售额×折算率。其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折算率=(原矿单位售价×选矿比)÷精矿单位售价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或者


选矿比=精矿品位÷(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品位×选矿回收率)


如果本地区原矿销售情况很少,缺乏可参照的市场售价,纳税人销售(或者视同销售)其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可采用成本法公式计算折算率:


折算率=(精矿平均销售额-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加工环节的平均利润)÷精矿平均销售额×100%


上式中加工环节是指原矿加工为精矿的环节;上式中加工环节的平均成本包括相关的合法合理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五、其他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的规定,我省本次资源税改革涉及铁矿石等资源品目共16个,之前已经进行从价计征改革的石油、天然气、煤炭、钼矿等不在本次改革范围内,这些品目的征收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相关附件:


海南省铁、金、钛锆矿及石灰石“低废尾”界定技术标准和认定条件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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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6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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