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收购农产品使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收购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省内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可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按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省内农业生产单位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取得由农业生产单位出具的《农产品自产自销声明》(见附件),并留存备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省内农业生产个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核对农业生产个人身份证原件,保留复印件备查。复印件应由农业生产个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名。


  二、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等有关规定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核定扣除,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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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0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3日


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海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为具体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事项的机构。


第四条 省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以下简称《行政登记表》,见附件1);


(二)合伙人或股东人员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省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见附件3);


(二)合伙人或股东人员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对《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换发《登记证书》。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变更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变更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增加、减少除合伙人、股东以外其他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向省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 《登记证书》正副本。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终止情形属实的,予以终止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换发《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doc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doc


3.税务师事务所变更 终止行政登记表.doc


4.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解读《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并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现将《规则》解读如下:

 

  一、《规则》的定位是什么?

 

  2017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以下简称《监管办法》)。根据《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行政登记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基础手段之一,通过行政登记采集信息,摸清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全面掌握基础数据,是有效开展涉税专业服务监管的重要前提。

 

  税务师事务所是重要的涉税专业服务主体。《规则》规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的基本条件、办理行政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税务机关的办理程序和步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等主要内容,是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规则》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任务,解决税务师事务所主体问题。2015年,国务院审改办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工作意见,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其他权力事项。《规则》出台后,税务机关将依据《规则》实施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工作。

 

  二是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放管服”改革要求。首先,《规则》明确规定税务师事务所股东或合伙人向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开放;其次,《规则》对税务师事务所出资额(注册资本),合伙人或者股东的人数、年龄、从业经历,从业人员的人数、职业资格等均不做要求,仅就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做出了规定;再次,按照《规则》规定,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仅须向税务机关提交1张表格,简化了报送资料,极大地便利了行政相对人。

 

  三、什么是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主体设立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是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四、在哪一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海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地址:海口市龙昆北路10号,省国税局办公楼第五层8514室)为具体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事项的机构。

 

  五、经税务机关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是否需要办理行政登记?

 

  《规则》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办理行政登记,换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六、具体由哪个机构来负责《规则》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公示和公告工作?

 

  省国税局纳税服务处负责相关信息在省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场所的公示和公告工作;省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负责相关信息在省地税局的门户网站和省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场所的公示和公告工作;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相关信息在省国税局门户网站上的公示和公告工作,并负责把相关信息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七、有关登记表在哪里可以下载?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可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首页→资料下载→表证单书→涉税专业服务栏目内下载。

 

  八、税务师事务所增加、减少除合伙人、股东以外的其他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向省税务机关提交行政登记表时,要注意哪些事项?

 

  提交的行政登记表的无需填写“合伙人或股东人员信息”和“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声明签名”栏目;减少除合伙人、股东以外的其他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的,应当在对应位置的“职业资格证书名称”下注明“减少”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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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3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府办[2017]18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14日

 


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提高资源利用率,加快经济发展,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省第七次党代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创新和完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促进有实力的企业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引导融资租赁企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支持相结合,完善发展环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2.坚持发展与规范相结合,在政策开放过程中,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防控行业系统风险,引导企业依法合规、有序发展。

 

  3.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4.坚持境内与境外相结合,在服务境内市场的同时,大力拓展境外市场。

 

  (三)发展目标。

 

  一是力争2020年底前培育出3至5家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融资租赁企业,出现一批专业优势突出、管理先进、国际竞争力强的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覆盖面不断扩大,融资租赁市场渗透率显著提高,融资租赁成为企业设备投资和技术更新的重要手段;二是对融资租赁业统一、规范、有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基本建立,政策扶持体系初步形成,融资租赁逐步成为全省投融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主要任务

 

  (一)培育和引进市场主体。支持我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通过合作、兼并重组、增资扩股等形式,与省外有实力的融资租赁公司在我省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支持设立专门面向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公司,鼓励发展面向个人创新创业的融资租赁服务;加大招商力度,引入国内外投资商在我省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海南设立子公司,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允许在海南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兼营或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

 

  (二)推动产业集聚。海口综合保税区、洋浦保税港区等有条件的园区率先进行融资租赁业政策、功能和制度创新,加快打造融资租赁业发展集聚区。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经验,支持在海口综合保税区、洋浦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专业子公司、特殊项目公司(SPV),采用离岸、单体项目、跨境、进出口设备保税等多种业务模式,开展多元化融资租赁业务。(责任单位:省商务厅、海口海关、海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洋浦保税港区管理局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

 

  (三)促进产融结合。引导融资租赁企业参与我省十二大产业发展,依托产业背景,突出经营特色,实现差异化发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进一步统筹航空产业及其配套服务业发展,支持开展飞机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支持远洋渔船升级和行业整合提升。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机动车(重点是新能源车、公交车、物流运输车、家用小型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业务。大力发展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产业绿色融资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邮轮、游艇、海上低空飞行器等旅游交通工具以及旅游基础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推动海洋休闲旅游产业发展。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开展面向现代农业的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产品初加工设备及其他农用机械设备租赁。鼓励融资租赁公司与产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和创业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厅、海口海关、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四)推动经营模式创新。支持融资租赁企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加强与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创新商业模式。支持保险公司创新产品服务,为融资租赁企业业务全流程提供包括财产损失险、信用保证险等在内必要的保险服务。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快业务创新,优化产品组合、交易结构、租金安排、风险控制等设计,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加快建立标准化、规范化、高效运转的租赁物与二手设备流通市场,支持建立融资租赁公司租赁资产登记流转平台,完善融资租赁资产退出机制,盘活存量租赁资产。支持设立融资租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加快发展为融资租赁公司服务的专业咨询、技术服务、评估鉴定、资产管理、资产处置等相关业务。(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银监会海南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工商局)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公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违法违规融资租赁公司要及时要求整改或进行处罚,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建立部门间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与监管协作。按照相关规定,将融资租赁公司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海南),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的信用信息报送及查询。(责任单位:银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工商局、省政府金融办、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省商务厅)

 

  (二)实施便利化措施。简化相关行业资质管理,对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等管理的,在承租人已具备相关配额、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前提下,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购买资质要求。根据融资租赁特点,便利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或办理备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获得设备与自行购买设备在资质认定时享受同等待遇。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规范机动车交易和登记管理,简化交易登记流程,为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推动完善船舶登记制度,为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业务提供便利。(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省政府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海南海事局)

 

  (三)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银行、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加大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支持力度。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人民币跨境融资业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利用外汇进口先进技术设备,鼓励商业银行利用外汇储备委托贷款支持跨境融资租赁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综合运用保理、上市、发行债券、信托、基金、内保外贷及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资,增加中长期资金来源。(责任单位:省政府金融办、人行海口中心支行、银监会海南监管局、证监会海南监管局、保监会海南监管局)

 

  (四)完善财税政策。加大政府采购支持力度,在提供公共服务、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中购买融资租赁服务,支持融资租赁公司采用联合租赁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探索通过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工具,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比照“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省商务厅)

 

  (五)加强行业组织建设。支持成立省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支持协会搭建包括融资租赁资产交易、资产登记、行业诚信建设等功能的行业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监督、协调、服务等方面的作用。(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融资租赁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自主设置融资租赁相关专业。支持企业组织从业人员开展相关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和专业能力的融资租赁人才。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教材编写、水平评测、经验推广、业务交流等工作。加大对融资租赁理念和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力度,不断提高融资租赁业的社会影响力和认知度,为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协同和上下联动,协调推动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各市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融资租赁行业主管部门应每年总结我省融资租赁业发展情况报省政府。

 

  附件:海南省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重点任务及责任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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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14
文号:琼府办[2017]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现就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按以下方式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收入额×附征率


   附征率表

image.png

二、未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但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自然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按《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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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29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予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3.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4.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1月3日


海南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海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为具体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事项的机构。


  第四条 省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以下简称《行政登记表》,见附件1);


  (二)合伙人或股东人员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印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职业资格人员等有关信息在省局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但经调查异议不实的,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纸质《登记证书》,证书编号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取得《登记证书》的税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告,同时将《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调查确不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见附件2)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办理工商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行政登记,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见附件3);


  (二)合伙人或股东人员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原件查验后退回)和复印件;


  (三)原《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要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单位印章);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省税务机关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行政登记。符合行政登记条件的,对《登记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税务师事务所换发《登记证书》。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变更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不符合变更行政登记条件的,出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并公告,同时将有关材料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增加、减少除合伙人、股东以外其他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向省税务机关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应当办理终止行政登记,向省税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二) 《登记证书》正副本。


  税务师事务所注销工商登记前未办理终止行政登记的,省税务机关公告宣布行政登记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税务机关即时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终止情形属实的,予以终止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在门户网站和办税服务场所对税务师事务所终止情况进行公告,同时将《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宣布行政登记无效并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施行前经行政审批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换发《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应当由总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行政登记参照本规则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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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3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20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和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2月7日


海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进行核定并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无法实际监测或者无法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计算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章 核定方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方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之《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和《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方法。


第五条  禽畜养殖业和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环境保护税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禽畜养殖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禽畜养殖数量的头、羽数÷污染当量值


(二)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


1.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2.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三)第三产业和使用独立燃烧锅炉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


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废气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适用于:


(一)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且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税收政策调整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纳税人。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程序:


(一)核定申请


1.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在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税源登记或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申请或重新核定申请,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因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调整或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核定环境保护税税额的,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重新办理核定征收手续。


(二)核实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根据纳税人申报材料,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纳税人的情况,据以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


(三)核定公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纳税人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经复核,需作调整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复核结果调整,再次进行公示。


(四)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执行。


(五)核定公布。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核定结果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核定征收的执行期为一年。核定期满后,应根据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重新核定。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自地方税务机关确认采取核定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次月1日起,按月计算税额,按季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表)》,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提供相关资料告知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根据核实的信息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自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协作机制,按部门职责核定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确保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公布本省的抽样测算方法,发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进行适时调整;


(二)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管;


(三)定期将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行政处罚情况等相关信息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税务机关的提请对纳税人的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传递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海南省排污特征值系数表》,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纳税人纳税信息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


(四)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征收过程和纳税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之《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列举的牛、猪、鸡、鸭等禽畜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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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现将修改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和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岗和税收票证开具岗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三、将第十六条第(五)项修改拆分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由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22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2015年6月1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5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11月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省境内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办法。


  笫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全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单位(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


  第四条 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使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代征单位(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六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留存;报查联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第八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


  (二)负责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和推广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省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税收票证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管辖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四)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妥善保管从税务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和各市县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核算部门应配备专职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税收票证管理岗和税收票证开具岗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包括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单位(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除外)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税务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税务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税务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二)《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为方便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本缴款书可以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具体面额种类包括:1元、2元、5元、10元、15元、20元、50元。


  (三)《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收入退还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国家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开具并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五条 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税收票证是由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或者证明该纳税人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已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由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开具,专门用于纳税人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纳税人以银行经收方式,税务收现方式,或者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时,均使用本缴款书。纳税人缴纳随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其他税款时,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缴款方式,使用其他种类的缴款书,不得使用本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已经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将购进货物再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为证明所售货物完税情况,便于其他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到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换开的纸质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税收完税证明是税务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二)征税专用章。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退库专用章。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章。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第十八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和税收完税证明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种类,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印制和刻制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印制和刻制。


  第二十二条 税收票证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印制管理。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的企业集中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三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国家税务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


  税收票证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戳由省国家税务局刻制。刻制的专用章戳由省国家税务局留底归档。


  第二十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管理,确保票证合理库存,防止少领造成脱票而影响税款征收。库存票证应确保足够用票量,库存量不足的,应及时到省国家税务局领取。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应当建立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领发登记制度,办理领发手续,共同清点、确认领发种类、数量和号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证号码,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向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拆包发放,并且一般不得超过10本。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


  其他种类的税收票证,应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适度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票证管理要求办理票证领发手续。


  票证领发应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并核对字轨及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起止号码和领发时间,加盖领发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由领、发双方各执一联。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应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由领发双方各执一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和领发时间,并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第三十条 票证启用应先检查票证印制质量,检查封签是否完整、份数是否与封面所载数量一致、号码是否连续。如发现不一致的,应保留封签并及时退回;完全一致的,则可以开封,随即检查是否有因印制装订而引起的污损、残破、错号等情况,如有问题,应原本退回,按规定集中逐级上缴。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置具备安全条件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配备税收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严防丢失。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结存的税收票证进行盘点,确保结存票证与账簿一致。


  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未填用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票证管理岗负责票款结报,按月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所存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并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发现结存税收票证实物与账簿记录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四条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第三十五条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六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及号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应经部门领导签名后当全份保存;其他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所持联次或银行流转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经部门领导签名,并将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票证后,纳税人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市县局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按规定销毁或上缴省国家税务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各种章戳应当加盖齐全。


  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与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之间,基层税务机关与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之间,应当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税收票证、需交回的税收票证及未开具税收票证一并按三十九条规定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开具的电子记录。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


  (一)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代征单位(人)开具税收票证收取现金税款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1.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2.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单位(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应按“双限制度”缴销票证和税款,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双限制度”即填开税票征收税款时间达5天或者税款金额达20000元的,应办理票款结报。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三)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电子缴税)的,应于收取税款30天内或在领取税收票证时办理税收票证的结报缴销;


  (四)除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以外的其他已开具的各种税收票证应在月末前进行结报缴销。


  第四十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全份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开具作废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二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由省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国家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三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立即报告所管的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以下标准赔偿:丢失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照面额赔偿;丢失《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及《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100元;丢失《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和其他《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赔偿1000元-2000元。


  第四十四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税务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发放或有权销毁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国家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 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离岗前,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移交时应当有专人监交,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票清离岗。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设置税收票证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


  第四十九条 基层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税务机关的上级或所属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税务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定期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进行归档保存。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整理装订成册,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国家税务局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指派专人到市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省国家税务局销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区局、分局每季应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市县国家税务局每半年应组织一次以上的票证抽查,并把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的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少于总数的20%;每三年组织一次以上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按《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可以使用税收票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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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2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意见。”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审理意见书应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省局相关业务处室、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规程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本公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2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2015年5月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4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7月12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局内各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


  监察室、直属税务分局参加重大税务案件的会议审理,不参与书面审理。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四)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五)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六)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七)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八)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不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第十八条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按规定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应当及时分送给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收到补充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审理意见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稽查局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负责案件查处的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


  (四)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省局相关业务处室、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本部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审理委员会审结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季度终了1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表》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分发给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一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对相关的电子文件,应当一并提供。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5年5月16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琼国税发[2012]23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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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2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评估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提升税收风险控制水平,规范我省国税系统纳税评估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4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同一纳税人申报缴纳的各个税种的纳税评估要相互结合、统一进行,对纳税人的评估与稽查要统筹安排,严格控制次数,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二、评估实施应按顺序采取案头分析、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的方式开展,特殊情况下可直接采取调查核实方式。


  三、纳税评估中发现有需要提请纳税人进行陈述说明、补充提供举证资料等问题的,应约谈纳税人。


  税务约谈应提前通知纳税人约谈时间、地点、内容及需提供的有关资料等。


  税务约谈的对象是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纳税人委托的具有执业资格的税务代理人等。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接受税务约谈,应提前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纳税人未按约定时间接受税务约谈又不申请延期的,视同拒绝税务约谈。


  四、调查核实应遵循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税务检查的有关规定。


  五、对纳税评估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如计算填写错误、政策程序理解偏差等非主观性差错,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纳税人不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的,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纳税评估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嫌疑或者具有根据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稽查的情形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七、税款核定、特别纳税调整以及不符合移送稽查条件但需依法处理的案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八、本公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实施。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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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5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行实名办税的公告

为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加快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实行实名办税,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办税人员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应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在采集、核实、确认其身份信息后,方可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二、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和经授权的其他人员。


  三、有效个人身份证明是指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办税人员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影印件、授权委托书影印件、电话号码、人像信息等。


  五、办税人员办理以下事项时应实名办理:


  (一)未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设立、变更、注销的;


  (二)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两证整合”的纳税人首次办理国税业务及办理登记信息变更、注销的;


  (三)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等发票类业务的;


  (四)开具清税证明、完税证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税收证明的;


  (五)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因临时经营需要代开发票的;


  (六)办理退税业务的;


  (七)经税务机关确认,需实名办理的其他事项的。


  六、办税人员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第五条规定的事项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七、海南省各级国税机关应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承担信息保密义务。


  八、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以及授权或代理行为到期或终止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未携带身份信息采集所需证件和资料的办税人员办理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涉税事项的,国税机关受理其办税事项,并告知办税人员及时完成身份信息采集。


  2017年12月16日起,办税人员必须按规定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后,才能办理本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涉税事项。


  十、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


  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的,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身份信息的,冒用他人证件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件的,国税机关暂停为其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十一、本公告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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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4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国税函[2016]730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先行试验区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36号)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进一步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提升管理水平,省局决定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根据出口退(免)税管理、出口税收信息化建设等情况,可选取部分税法遵从度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作为无纸化管理的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


  (一)自愿申请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工作,且向税务机关承诺能够按规定将有关申报资料留存备案;


  (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


  (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


  (四)能够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二、申报规定


  (一)试点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配套升级出口退(免)税网上申报系统,使用税控数字签名证书申报退(免)税业务,并及时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对接。


  (二)试点企业应准确无误申报与纸质凭证相符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的退(免)税电子数据。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三)试点企业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进行预申报,在预申报确认电子申报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将电子信息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无纸化正式申报。


  (四)试点企业在进行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时,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表和纸质凭证资料,只需通过网上办税平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数字签名后的正式电子数据。原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的纸质凭证留存企业备查。


  (五)出口企业首次办理无纸化申报前,需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登记表》(见附件)。


  (六)试点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时,仍需提供相关纸质资料,出口退(免)税有关证明的办理流程保持不变。


  (七)未纳入试点的企业,仍按现行办法办理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申报。


  三、资料留存


  试点企业应将留存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纸质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以备检查。对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评估管理、函调管理、实地核查、税务稽查中需要查阅纸质资料的,试点企业应按要求及时提供。


  四、违规处理


  在试点过程中,主管国税机关发现试点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或未按规定将退(免)税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申请表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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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9
文号:琼国税函[2016]7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全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二、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备案资料和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海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三、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经济特区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海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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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7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现将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提请单位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四、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稽查局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审理意见书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季度终了1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表》,分发给成员单位。”


  本公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根据本公告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2015年5月16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公告公布,根据2016年7月12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公告第一次修改,根据2016年11月23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第26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17年8月30日2017年6月19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的公告》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结合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省局局内各单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三条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省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省局分管政策法规工作和分管征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简称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督察内审处、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大企业和国际税务管理处、省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提请单位不参与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案件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接收、审核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


  (二)向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对需补充调查的或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


  (四)对成员单位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出初审意见,提请会议审理;


  (五)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制作会议纪要;


  (六)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七)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告和案卷归档等工作;


  (八)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包括:


  (一)罚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


  (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


  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章 提请和受理


  第八条 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第九条 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三)税务稽查报告;


  (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


  (五)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


  (六)税务文书目录;


  (七)证据目录;


  (八)听证材料;


  (九)相关证据材料。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应当写明提请审理的理由,介绍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指向、被查对象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定性依据及具体明确的拟处理意见,税务稽查报告、审理报告应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规定的要求。


  查补税款计算表、偷税金额及比例计算表应当准确描述数据的来源及其计算过程,税务文书目录应当列明稽查过程中使用的各类税务文书,证据目录应当包括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是否原件、存放处、页(件)数等内容。


  稽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依照“一事实一底稿”的原则进行归集,与证据目录相对应。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证据所在位置。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在5日内进行审核,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暂不受理,通知稽查局补正材料后再行提交;


  (三)不属于审理委员会审理的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书面审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重大税务案件批准受理起5日内,将本规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所列案件材料,分送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重大税务案件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的数字计算准确性由提请单位负责。


  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证据材料或其他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


  《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不得仅列明同意其他成员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可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止计算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补充调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充调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制作《重大税务案件终止审理审批表》,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终止审理。


  稽查局超过规定期限完成补充调查的,应按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审理。


  第十八条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单独归集补充取得的案件材料,按规定提交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将分送给成员单位进行书面审理。


  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审理,并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审理意见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对意见不一致的进行协调,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成员单位一致认为,或经协调后一致认为稽查局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交稽查局重新调查


  (二)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经协调后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三)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提请会议审理报告》,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由审理委员会进行会议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应介绍调查单位认定的被查对象违法事实、主要证据、法律依据和拟处理意见,列明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阐述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


  《提请会议审理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和初审意见。


  第四章 会议审理


  第二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审理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会议材料。


  第二十三条 成员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提请审理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案件审理人员及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办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安排分管政策法规部门的局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情、稽查部门拟处理意见、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稽查局和成员单位可以进行补充;


  (三)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二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经会议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


  (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


  (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应当按规定程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


  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应会签成员单位,并报审理委员会副主任阅批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审理意见书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被查对象的意见和主张,以及审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最终确定的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后送提请单位。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按规定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稽查局应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税务行政决定事项“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并明确告知被查对象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复议管辖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


  文书送达后5日内,稽查局应当将相关文书的复印件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


  第二十九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汇总表》,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本部门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审理委员会审结的重大税务案件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季度终了15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表》,分发给成员单位。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一条 省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稽查局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案件材料、成员单位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稽查局传递相关文书时,对相关的电子文件,应当一并提供。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成员单位分送案件材料,一般发送电子文件。确有需要移送纸质文件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移送相关纸质文件或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不属于本规程第五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有关“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5年5月16日起施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琼国税发[2012]237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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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0
文号: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琼工商企[2017]15号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省局各局、 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政策执行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4]30号),我局制定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2月7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服务地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政策执行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简易注销程序,是指登记机关简化登记流程,对依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场核准登记,或对符合特定情形的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的程序。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要求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提出与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争议的;


  (三)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已办理涉税事项的。


  第四条 申办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者和经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情况属实,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一)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继承人可凭人民法院的裁判书或者经依法公证的证明文件,申请简易注销;


  (二) 经登记机关准予开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拟依职权注销名单,公告期为10天。公示期满,其他单位或个人未对拟依职权注销决定提出异议,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销登记,并将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办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七条 登记机关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已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存在未清结的债权债务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由其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应撤销其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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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07
文号:琼工商企[2017]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非税[2017]472号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各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琼财非税[2016]1489号,以下简称琼财非税[2016]1489号)有关规定,现就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口径问题


  计征残保金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单位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公车改革补贴。


  二、关于在职职工人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问题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结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三、关于征收期限及年份确认问题


  残保金按年度征收,所属期为法定缴费日期。残保金计算公式中的“上年”是残保金征收年度的上年。


  用人单位在当年注销的,应按规定缴纳上年残保金,注销当年残保金不再缴纳。


  四、关于残保金申报征收问题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申报残保金时应到所在地地税征税大厅进行税费种认定,然后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纳税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费系统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费)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检自缴方式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的,按未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征残保金。


  2016年起,用人单位及各市县应按照琼财非税[2016]1489号文规定的方式进行申报和征收残保金。


  2015年及以前年度欠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先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残保金。


  五、关于残保金退付的问题


  残保金征收过程中由于多征、误征等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残保金(含2015年及以前年度补征的残保金)的,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由用人单位持《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退(抵)费审批表》及相关批复文件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请退付,地税部门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1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退(抵)税工作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261号)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退税管理各环节工作时限(试行)的通知》(琼地税函[2017]1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再做预算级次调整处理。


  六、关于小型微型企业免缴残保金的问题


  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琼财非税[2017]310号转发)扩大残保金免征范围的规定,企业免缴残保金实行备案管理。用人单位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对照国家和我省关于残保金免征范围,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经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所在地地税部门备案,备案登记后可免缴残保金。


  七、关于欠缴残保金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2016年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缴纳残保金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具体按照琼财非税[2016]1489号有关规定执行。


  2015年及以前年度用人单位欠缴残保金产生的滞纳金做封顶处理,滞纳金按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金额办理。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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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10
文号:琼财非税[2017]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琼财非税[2016]1489号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文件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并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海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0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联联合会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的具体征收工作,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残联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前期审核,并配合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的征收工作,同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保障金,切实发挥保障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六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缴纳保障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九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指上年本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际人数,不满1年的按月计算。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由各市县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保障金暂按年缴纳,每年征收期为7月1日至9月30日。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见附表)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实行网上申报缴税(费)的单位,也可在网上申报后直接缴纳;采取简易申报方式的定期定额户,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财税库银电子缴税系统或委托银行扣缴核定税(费)款的,当期可不办理申报手续,实行以缴代报。用人单位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平均人数证明、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到本单位地税登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检自缴方式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保障金。


  对非法人独立核算和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当地地税部门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数据提供给主管地税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定的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人数,作为向地税部门申报的依据。


  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受理时发现资料不全的,除无留通讯方式外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联合地税等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市县地税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五条 各市县地税部门要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市县地税部门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六条 各市县将征收的保障金按照省本级与市县6:4的分配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国库。


  第三章 减免更正退付


  第十七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具体减免程序按照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琼残字[2015]33号)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应于每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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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琼财非税[2016]1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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