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3号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1-02-09
文号:财办会[20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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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我们起草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3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林一帆 魏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6 010-61965145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2月9日


  附件1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等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


  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


  事务所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应当对有关会计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类会计科目。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垫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支付的过户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评估费、查询复制费等各项垫付款项。事务所在垫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其他应收款——代客户垫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事务所向客户收回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负债类会计科目。


  1.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之外的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尚未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上述款项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公益法律服务成本”科目,贷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事务所在偿付上述款项时,借记“应付账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以下简称合伙(或个人)律师)为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等。事务所在确认合伙(或个人)律师的上述报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事务所在实际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上述报酬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将“应付利润”科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核算事务所向合伙(或个人)律师分配的利润。事务所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分配给合伙(或个人)律师的利润,借记“利润分配——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事务所按照税法规定应代扣代缴的合伙(或个人)律师个人所得税,借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事务所向合伙(或个人)律师实际支付利润时,借记“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之间或事务所与其他专业单位进行业务协作时,发生的各项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收入时,不包括与业务协作方进行业务协作而需向其支付的款项。事务所在确认业务协作款时,按应向客户收取的总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按应支付给业务协作方的业务协作款,贷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按应确认为收入的金额,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事务所在实际支付业务协作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业务协作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专项监管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代客户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存放于专用账户的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专项监管款”科目;事务所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代客户暂收款”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代客户暂收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赔款、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支付给客户的款项等各类暂收款项。事务所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代客户暂收款”科目;事务所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5.增设“2801执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在提取执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在依法赔偿时,借记“执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按照其差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


  (三)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


  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事务所在提取事业发展基金时,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事业发展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事业发展基金”科目。取消“盈余公积”科目下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明细科目。


  (四)损益类会计科目。


  1.在“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获得的经费支持;在“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因从事法律援助等公益法律服务而发生的成本。


  2.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生的执业责任保险费。事务所在确认执业责任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执业责任保险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取消“所得税费用”科目。事务所按照税法规定应代扣代缴的合伙(或个人)律师个人所得税,通过“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进行核算。


  三、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


  事务所的财务报表项目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格式进行设置,并作如下调整:


  (一)资产负债表。


  1.将“应付利润”项目调整为“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向合伙(或个人)律师支付的利润。


  2.在“非流动负债”中“长期应付款”项目之后增设“执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


  (二)利润表。


  1.将“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2.取消“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项目下的所有其中项。


  3.取消“减:所得税费用”、“四、净利润”项目。


  (三)附注。


  1.对于在附注中披露的利润分配表,将“一、净利润”项目调整为“一、利润总额”项目;取消“二、可供分配的利润”项目下的所有项目,并依次增设“减: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其他转出”项目;将“三、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项目调整为“三、可供合伙(或个人)律师分配的利润”项目,将“减:应付利润”项目调整为“减: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利润”项目。


  2.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分所费用、分所利润、分所资产总额和分所负债总额等信息。


  四、附则


  本规定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事务所,应当参照本规定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相应调整。


    附件2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有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曾于2001 年制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 号),其中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执行。随着律师事务所的不断发展,有必要结合律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对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专门统一规范,主要原因包括:一是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有必要对其会计处理进行规范,以满足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的需要;二是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要求并统一规范,以促进律师事务所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水平,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有关部门提供基础会计信息,支持行业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律师工作和律师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 年印发《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统筹研究律师行业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规定”的要求。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促进律师事务所加强会计核算、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律师事务所实际情况,我们研究起草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一是开展课题研究。为深入分析研究律师事务所在会计核算方面的问题,财政部会计司通过部省共建课题委托有关研究机构进行专题研究,为本《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是调研起草讨论稿。通过与司法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召开律师行业代表座谈会、听取律师行业代表意见等方式,充分了解律师事务所发展现状和会计处理需求,在此基础上起草讨论稿。


  三是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在前期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并书面征求部分行业专家的意见,同时,注重加强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体现律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工作特点,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是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明确本会计处理规定的适用范围,并对律师事务所应执行的会计标准作出总体要求。


  二是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针对律师事务所的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代客户支付款项、代客户保管款项、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相关具有行业特点的业务,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应当增设或调整的会计科目,并说明有关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三是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附注中的利润分配表等应当增加或调整的报表项目,并对分所信息披露提出要求。


  四是附则,明确本会计处理规定的施行时间,并规定已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参照本会计处理规定对相关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项目进行调整。


  四、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关于《征求意见稿》,我们拟重点就下列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


  1.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和主要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您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您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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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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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