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根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本法规自2017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分步推行办税事项全省通办(以下简称全省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省通办是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贵州省境内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公告授权范围内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公告设定的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二、办理全省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全省通办业务事项清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共同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动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结果及时通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各办税服务厅等动态更新发布。


  三、承办全省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设置“全省通办”窗口。


  四、纳税人在办理全省通办业务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涉及退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存在欠税、逾期未申报、稽查未结案、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等情形的,到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完上述问题后,即可办理全省通办业务。


  六、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全省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访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网址http://www.gz-l-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址http://www.gz-n-tax.gov.cn/)或关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微信公众号:gzsdfswj,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gzsgjswj)进行查询、咨询。


  七、本公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省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


  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全省通办业务事项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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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1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根据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现将贵州省地税机关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一)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二)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三)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四)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五)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二、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地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地税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确定。


  (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


  (三)地税机关应当按照“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要求,由办税服务厅或者在政府服务大厅设立的窗口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没有设立办税服务厅的地税机关由负责纳税服务的机构作为窗口,集中受理直接向本级地税机关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告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公告没有规定的,由省地税机关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


  (一)公示。地税机关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服务指南等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地税机关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二)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地税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地税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具备条件的地方,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网上办理平台等方式提出申请。


  (三)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地税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申请事项属于地税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见附件1);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见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地税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四)审查。地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进行核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地税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地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决定。地税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地税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纳税人需要补正资料的时间除外);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存在争议的或者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并在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地税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税务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的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作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制作并送达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地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听证。对于下列事项,地税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地税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听证由地税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地税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地税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税务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税务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七)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地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书面决定。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地税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地税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八)特别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要求,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并向被许可人颁发加盖本地税机关印章的发票准印证。招标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


  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或者其他办公场所以及地税机关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本机关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办理进展和结果。


  四、监督检查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状况作为税务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加强对被许可人的服务和监管。


  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地税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收回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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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地税机关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和《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推行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党办发[2015]12号)的部署,经省政府审定同意并按照省政府法制办、省编委办的有关要求,现将贵州省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共67项行政权责清单予以公布。


  权责清单具有刚性约束力,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落实法定职责,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严格责任追究,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6月30日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承办


  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行政许可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7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49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减免税申请、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土地权属证明或国土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减免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减免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条件进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责令改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政策法规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行政许可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42条第1款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行政许可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税款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7条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4行政许可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47条第2款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行政许可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128条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征管科技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税源管理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行政处罚对纳税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0条。


  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行政处罚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1条。


  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2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2条。


  税源管理部门、纳税服务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行政处罚对纳税人偷税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3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


  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行政处罚对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4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行政处罚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65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5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行政处罚对抗税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7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7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8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8条。


  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行政处罚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9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6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70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0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7行政处罚对非法印制发票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7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1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8行政处罚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72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2条。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19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7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3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0行政处罚对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78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8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90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0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2行政处罚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91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1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3行政处罚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92条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2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4行政处罚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93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3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5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且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94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4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


  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26行政处罚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95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5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7行政处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第96条第1款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6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8行政处罚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98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9行政处罚对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35条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0行政处罚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36条第1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36条。


  税源管理部门、稽查部门


  局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1行政处罚对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36条第2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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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7]11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切实在2017年1—5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做好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落实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加计扣除政策的重要意义


  2013年以来,国家相继出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做了进一步完善与明确,进一步加大对企业研发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我省积极贯彻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2013-2015年,全省国税系统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企业户数由74户上升为97户,年均增长14.49%;加计扣除金额由3.03亿元上升至4.90亿元,年均增长27.17%。虽然近年来全省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受部分企业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把握不准确、费用归集核算等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而未申报享受等因素影响,目前仍存在享受优惠户数少、优惠金额较小、有的市州尚无企业享受,我省在全国落实该项优惠政策中排名靠后的问题。因此,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好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进一步鼓励我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有效促进企业研发创新活动,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双创”、促进产业升级的重要意义。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加强组织领导,增强服务观念,精心谋划部署,夯实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确保不折不扣抓好政策落实。


  二、确保税收优惠及时准确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大宣传力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全省国税系统要充分利用内外网站、12366热线及短信、微信、QQ群、办税大厅公告栏、APP等载体,开展多维度、多渠道的宣传,重点宣传政策完善的背景意义、政策变化点、主要加计扣除项目、备案操作要点等,力争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的范围、最简洁的方式让纳税人了解政策、熟悉政策、运用政策,做到应知尽知。


  (二)加强培训辅导。一是做好税源管理人员及办税厅前台人员的政策培训,确保管理和服务企业的税务人员都熟知完善后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年报表填报、备案办理流程。二是充分运用纳税人学堂、业务培训、办税大厅前台讲解、电话或上门服务等形式开展全面辅导,扩大培训辅导覆盖面。三是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及有技术中心的企业的培训辅导,确保企业知悉政策变化内容,明白备案办理流程,熟悉申报表填写,享受政策红利。四是加强与当地科技、经信等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掌握当地有研发项目的企业信息,做好“一对一”个性化政策服务,确保政策全面落实。


  (三)优化纳税服务。一是企业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条件的,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即可。二是对纳税人反映的相关问题和投诉,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接到问题和投诉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解决。三是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但账证不健全、资料不齐全或适用优惠政策不准确的,各地要积极做好辅导解释工作,帮助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四是各地在落实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时,应以核实企业享受2016年度优惠的有关情况为主。企业以前年度存在或发现存在涉税问题,应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不得影响企业享受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五是符合加计扣除优惠条件的企业在进行2016年度汇算清缴时未申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以后3年内追溯享受。


  三、加强督导考评和效应分析


  2017年,省局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纳入绩效管理。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要以绩效目标为主线、落实政策为目的,强化宣传辅导,不折不扣抓好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不留死角。各市(州)局要利用信息化手段,适时关注政策落实情况,省局将对政策落实不力、纳税人反映较多的单位开展重点督导,并根据绩效管理等规定严格考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做好数据统计和政策评估工作,强化政策效应分析,查找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改进与完善,不断提升政策管理服务水平。同时,就完善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及操作事宜向省局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按绩效管理要求向省局报送2016年度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情况报告及相关数据。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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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1-13
文号:黔国税函[201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清单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规范、简并纳税人向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涉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涉税信息采集共用管理办法》,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对纳税人依法报送的有关涉税资料实行一次报送,国税、地税采集共用。现就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是指纳税人依法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报送相同的报表资料和其他涉税信息时,国税机关、地税机关通过密切合作,实行纳税人只向其中一方报送,由受理机关对涉税资料一次采集、按户存储,供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双方共享共用。


  二、纳税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报送的相关资料(清单见附件),仅需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的其中一方报送:


  (一)税务登记。主要包括设立登记(含单位纳税人、个体纳税人、临时登记纳税人)、一照一码户信息采集、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信息采集;变更登记、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注销登记、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主要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外埠纳税人经营地报验登记、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


  (三)账户账号及财务制度报备。主要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和财务会计制度备案。


  (四)财务报表报送与信息采集。


  (五)重大事项报告。主要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信息采集共用清单.xls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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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6-28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现将贵州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2016年3月11日公布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2日



关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 《公告》背景


  为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地税部门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税,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2017年第1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0号),将我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二、《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了我省地税系统现行实施的4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和审批部门。同时,废止2016年3月11日公布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更新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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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02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发布)规定,结合贵州省税务系统自助办税终端业务实现模式,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修订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公告》),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1日



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纳税人代开发票(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由地税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除外)办理流程明确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在“一人一窗一机双系统”办税服务模式的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见附件);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申报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3.在同一窗口领取发票。


  (二)在国、地税互设窗口办税服务模式的国、地税联合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在办税服务厅国税指定窗口:


  (1)提交《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自然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其他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提交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在同一窗口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由国税负责征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3.到地税指定窗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由地税负责征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


  4.到国税指定窗口凭相关缴纳税费证明领取发票。


  (三)在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按照以下次序办理:


  1.自然人通过身份证件扫描登录方式登录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发票。


  2.在自助办税终端先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国税相关税费,缴纳成功后,再通过自助办税终端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税税费。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本公告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在办税服务厅公开联合办税服务厅办税模式、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办税服务厅窗口职能,切实将简化、优化办税流程落到实处。


  三、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所需资料,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第(五)项执行。


  四、本公告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2016年11月28日发布的《17号公告》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相关规定,贵州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为提升纳税人应用自助办税终端办理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操作体验,运用技术手段升级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功能,将原需要到办税服务厅地税窗口缴纳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个人所得税通过自助办税终端实现一体化缴纳。因此,有必要将《公告》中与实际办税流程不一致的、难以执行的条款进行修订。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从纳税人角度出发,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窗口、自助办税终端办理代开发票业务的视角,按其办理业务的基本流程进行描述,让纳税人看得懂、会办理。


  (二)《公告》明示了纳税人通过办税服务窗口、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办理流程,增强纳税人办税的确定感。


  (三)《公告》明确了纳税人使用自助办税终端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不需持自助设备代开的发票往返窗口缴纳地税个人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四)《公告》要求税务机关主动公开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办理流程,指引纳税人办理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


  三、修订的内容


  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第一条第三款第二、三项“2.在自助办税终端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相关税费。3.持自助办税终端打印的发票到办税服务厅指定地税窗口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资源税以及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税费,并加盖代开发票章。”修订为“2.在自助办税终端先缴纳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国税相关税费,缴纳成功后,再通过自助办税终端缴纳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税税费。”


  本条根据贵州省税务系统自助办税终端已实现功能进行修订。原需要到办税服务厅地税窗口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税税费通过自助办税终端实现一体化缴纳,纳税人使用自助办税终端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需要再往返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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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01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深入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办税,减轻办税负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分步推行办税事项全省通办(以下简称全省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省通办是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贵州省境内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公告授权范围内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1)办理公告设定的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二、办理全省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全省通办业务事项清单由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共同根据政策和业务变动情况进行调整,调整结果及时通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各办税服务厅等动态更新发布。


  三、承办全省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设置“全省通办”窗口。


  四、纳税人在办理全省通办业务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税收义务,受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涉及退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的相关涉税违法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五、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全省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贵州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访问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网址http://www.gz-l-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址http://www.gz-n-tax.gov.cn/)或关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微信公众号:gzsdfswj,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微信公众号:gzsgjswj)进行查询、咨询。


  七、本公告自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附件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授权办理全省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


  附件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全省通办业务事项清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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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8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黔经信中小[2017]8号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印发《贵州省中小企业“星光”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仁怀市、威宁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加快实施“中国制造2025”战略,深入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工程,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贵州中小企业绿色发展、创新发展、转型发展,为“千企引进”“千企改造”工程培育后备力量,我委制定了《贵州省中小企业“星光”行动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7年8月21日



贵州省中小企业“星光”行动实施方案 


为加快实施“中国制造2025”战略,深入推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工程,围绕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贵州中小企业绿色发展、创新发展、转型发展,决定开展中小企业“星光”行动,为“千企引进”“千企改造”工程培育后备力量,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以提质增效为中心,以提升创业创新能力为主线,坚持传统产业升级和新兴产业培育并举,规上企业做优做强和规下企业提质升级并重,不断培育新增量,不断激发新动能,促进中小企业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一)坚持绿色发展。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贵州)实施方案》,加快发展大数据、大健康医药、饮用水、绿色轻工等“四型十五种”产业。按照绿色、低碳和循环经济发展要求,推动绿色、低碳中小企业园区建设。鼓励和支持传统行业中小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实施清洁生产,降低能耗和污染排放,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中小企业走资源集约、环境友好发展道路,不断把生态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发展优势。


(二)坚持创新发展。支持以大数据为引领的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市场营销、仓储物流、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支持中小企业资源与互联网平台全面对接,加快省内工业云和工业大数据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平台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等资源,实现开放共享。发挥云平台的作用,面向中小企业提供在线研发设计、优化控制、设备管理、质量监控与分析等应用服务。配合工信部“智能制造试点示范专项行动”,推动中小企业发展智能制造。


(三)坚持转型发展。不断优化供给结构,走绿色、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道路,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通过创新驱动,推动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增强市场竞争力。突出信息化支撑,推动中小企业两化融合发展。通过任务众包、生产协作、资源开放等方式,培育产业链,打造创新链,提升价值链,促进大企业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协同研发、协同制造、协同发展。推动市场主体转型升级,促进规模以下小微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推动企业上市。


二、目标及任务


到2020年,滚动培育成长潜力较大的中小企业万户以上,力争实现中小企业阶段性提质增效升级目标,产业结构明显优化,企业素质显著提升,涌现一批在产品、技术、市场、管理等方面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中小企业,成为助推我省经济转型升级的中坚力量。


(一)推动“专精特新”。2017-2020年,在“千企改造”工程龙头企业和高成长性企业的范围外,遴选一批领军企业、骨干企业、成长企业进行重点培育,促进企业走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之路,培育一批主营业务突出、竞争力强、成长性好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以拥有专项技术或生产工艺,美誉度好、性价比高、品质精良的产品,较强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的特色产品,自主知识产权等作为遴选的主要条件。


(二)培育创业主体。落实大扶贫战略行动,围绕精准扶贫、精准脱贫这个战略目标,弘扬创业精神,完善创业服务,培育创业主体,推动创业兴业和促进就业。支持留学归国人员、大学生和高校毕业生、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才、返乡农民工等各类创业主体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鼓励服务机构提供创业信息、创业指导、创业培训等专业化服务。加强创业载体建设,打造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发展新型众创空间,为中小企业创业兴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服务。


(三)壮大产业集群。按照“布局合理、产业协同、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形成一批产业集聚度高、创新能力强、引导带动作用大的中小企业重点产业集群。推动建立集群龙头企业与配套企业专业化协作体系,带动集群内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加强技术创新、智能制造等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为集群产业链的延伸完善和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提供支撑。推动产业集群品牌建设,鼓励集群中小企业培育企业品牌,将打造区域品牌作为树立产业集群整体优势和提高知名度的重要手段。


(四)深化非公改革。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破除各类体制机制障碍,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营造更加有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环境。进一步探索深化非公有制经济改革的新思路、新举措,梳理我省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中的“痛点”,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和落实机制,推动非公有制经济更好更快发展。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抓好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快速退出机制、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等非公有制经济改革重点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抓运行调度。完善中小企业运行监测联网直报制度,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建立民营工业企业数据库,完善民营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及月度、季度和年度分析报告制度。围绕“专精特新”重点培育的领军企业、骨干企业、成长企业抓运行调度。其中,领军企业的主要特点是规模大、创新能力强、高端品牌多、市场份额靠前、产业带动性强、行业领先;骨干企业的主要特点是规模较大、技术先进、中高端产品多、区域带动性强、质量效益优;成长企业的主要特点是发展潜力大、市场前景好、发展速度和规模扩张较快。


(二)抓技术改造。加强技术改造专业化服务指导,加快推动中小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应用国内外先进节能、节水、节材和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技术改造,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改造传统工艺,优化生产流程。鼓励和支持企业迁建、改建、扩建的异地技术改造和重组改造。推动中小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合作、转让、许可和投资入股等方式,推动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


(三)抓品牌建设。全面推进中小企业品牌建设,以增品种、提品质、创品牌为主攻方向,提高品牌核心竞争力。引导中小企业实施品牌战略,增强品牌意识,提升品牌管理能力。开展中小企业品牌培育试点、示范工作,培育一批名牌产品和知名企业。引导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提高商标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申报注册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原产地标志等。加强区域品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证明标志等集体品牌。


(四)抓市场开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加大产品和品牌宣传推介。对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香港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境内外知名的展销会、博览会的企业给予补助。鼓励中小企业创新销售模式,利用阿里巴巴、京东等大型电商平台开拓市场,推动“黔货出山”。加大政府采购力度,增加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产品与服务。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以专业化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与大企业、龙头骨干企业建立稳定的配套合作关系。


(五)抓管理提升。指导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树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理念,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实现科学管理。引导中小企业加强财务、质量、安全、用工、风险等基础管理,鼓励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降本增效。指导中小企业完善信用体系,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社会责任。提高企业资金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加强融资能力培训,增强企业的投融资规划能力。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经验,提升管理水平。     


(六)抓“双创”基地。进一步营造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发展的良好环境,培育一批基础设施完备、综合服务规范、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持利用闲置厂房、楼宇,各类园区、产业集群、孵化基地等,开展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建设。培育和公告一批国家和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引导基地向平台化、智慧化和生态化方向发展。鼓励大企业发挥技术、人才和资金等方面的优势,建立面向企业内外的创业创新基地。


(七)抓人才队伍。加强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提升中小企业人才队伍素质,强化中小企业人才培训、培养和引进。充分利用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及省中小企业星光培训工程等平台,对企业经营者、主要管理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帮助他们开阔思路、拓展视野、更新理念,培养战略思维和持续创新能力。利用互联网手段,组织开展各类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探索订单培养等新型校企合作人才培养模式。搭建人才交流平台,加强人才引进,不定期组织专场人才交流和引进活动。


(八)抓服务体系。加快完善“1+10+6”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推动“互联网+”中小企业服务深度融合,提升中小企业公共服务能力,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平台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服务协同、运作规范,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加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平台网络服务人员系列培训,提高服务人员业务能力。发挥政府购买服务作用,促进各类专业服务机构和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力资源培训、技术开发、市场开拓、法律服务、融资辅导和管理咨询等服务。 


四、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中小企业“星光”行动,是新形势下分类指导、梯度培育、精准扶持全省中小企业的新举措。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省级层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明确任务分工,形成发展合力。各地要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意识,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督查、协调和服务。各地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抓好本实施方案的贯彻落实工作,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配套政策,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大财税支持。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转型升级、“专精特新”、品牌培育、市场开拓、“双创”基地、人才培训、服务体系等给予支持。企业营业收入1亿元及以下,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原则上由省中小企业专项予以支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积极推荐中小企业申报国家中小企业专项资金、发展基金等扶持项目。积极发挥各类政府性基金引导和杠杆作用,重点投向中小企业。加强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进一步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让广大中小企业知晓用足政策。


(三)强化融资服务。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探索和创新更多符合工业企业的政策措施、金融产品,发展应收账款等动产融资模式,探索无抵押信用担保贷款,缓解工业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择优向金融机构推介有融资需求的工业企业,有计划地组织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的信贷支持或融资担保服务。深化“政银企”合作机制,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银企对接、跨境撮合等活动,为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国际化发展。激发民间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


(四)优化发展环境。着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通过民营企业服务年等活动,加强调研指导,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及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发展难题。注重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加强对政策宣传解读,提高中小企业对政策的知晓度,推动政策落地。大力推进资源配置和公共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在土地、电力、资金、人才等要素方面对中小企业给予保障。参照省“千企改造”工程有关措施对中小企业进行系统扶持,条件成熟后推荐进入“千企改造”工程。


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      2017年8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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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黔经信中小[20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

为规范行使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结合税收工作实际,联合组织修订了《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并经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分别召开相关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二、《裁量基准》是在国家现行税法法定范围内进行细化量化,税务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应当体现依法、公平、合理原则。国家税法另有规定的,以国家税法为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地方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黔地税发[2011]98号文件印发)和《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黔地税发[2011]99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29日



关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随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以下简称《行使规则》)的施行和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推进,金税三期工程在全省国地税系统的全面上线,《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黔地税发[2011]99号,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实际。为贯彻落实《行使规则》、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和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联合修订了《贵州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定目的


  (一)贯彻“首违不罚”精神


  根据《行使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具体体现在《裁量基准》的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以及发票完税凭证管理等行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明确执行适用前提


  在公告中明确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执行《行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三、主要内容


  根据《行使规则》要求,《裁量基准》包括了“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法情节”“处罚基准”等方面。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结果等的因素细化裁量阶次及适用标准,并划分与之相适应的处罚基准。《裁量基准》共8大类3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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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和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共同制定了《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2月23日


关于《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无法采用实际监测且不能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禽畜养殖业、医院、第三产业和小型企业等纳税人,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抽样测算方法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为加强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规范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和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贵州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核定计算方法


  按照《环保税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污染当量数=污染物的排放量÷污染当量值。部分小型企业、饮食娱乐服务业、医院在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情况下,按照本办法《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表》规定的污染当量值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无法提供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规定的排污特征值系数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例:某医院,床位280张,每月按时消毒,无法计量月污水排放量,根据其污染当量值为0.14床,计算医院当月的水污染物当量数=280÷0.14=2000,当月医院的水污染物应纳税额为2000×2.8元=5600元。


  (二)关于核定程序


  核定程序包括首次申请核定征收方式和调整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首次申请核定时,应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及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实情况,确定纳税人核定征收的核定结果,并进行公示。纳税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时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核定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所附《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及其附表。


  (三)关于畜禽养殖业规模标准


  根据《环保税法》第十二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办法明确了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通知》(黔环通[2017]189号)的规定执行。即生猪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1000头及以上;肉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100头及以上;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存栏100头及以上;肉鸡养殖场、养殖小区年出栏50000羽及以上;蛋鸡养殖场、养殖小区存栏10000羽及以上。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以猪当量折算,畜禽养殖专业户规模标准参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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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23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税协发[2018]3号 贵州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贵州省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大力推进我省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更好地为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和智力支撑,省税协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和《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贵州省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办法》)。经会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望遵照执行。


贵州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8年1月31日



  贵州省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省税务师行业人才队伍建设,更好地为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人力资源和智力支撑,根据《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和《注册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执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参加继续教育是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教育应当贯穿于税务师的整个执业生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工作的税务师,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


  第四条 建立健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地方税协和事务所三个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坚持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在行业继续教育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事务所在继续教育中的基础作用。


  第五条 中税协负责组织税务师行业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行业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办法和中长期规划;编写行业教育培训大纲,编写或选定教材;负责对事务所所长和业务骨干的培训,以及对重点、难点涉税业务的专题培训;开展远程继续教育培训;总结推广省税协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指导注税行业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省税协负责本地区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培训办法和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组织所长及相关人员参加中税协举办的各类培训;开展事务所所长及部门经理以下执业人员的专业培训;总结推广本地区教育培训工作经验,检查、考核事务所的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事务所负责制定本所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计划;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中税协和省税协举办的各类培训;建立健全日常学习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内部培训,使事务所自身成为不断提高与创新的学习型组织。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与学时要求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税务师执业过程中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


  第九条 税务师继续教育方式分为脱产和非脱产两类。


  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一)中税协或省税协(含委托专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研讨班以及其他培训项目;


  (二) 中税协或省税协组织或认可的专题研讨会、学术报告会等;


  (三) 经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参加大专院校财税专业进修班脱产学习的。


  (四)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的由税务局举办的培训班等其他方式。


  非脱产继续教育方式包括:


  (一)中税协网校举办的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目;


  (二) 经所在地省税协认可的事务所自行组织的专业研讨、经验交流和岗位培训;


  (三)参加财税相关专业的非脱产在职学历教育;


  (四)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的由税务局举办的培训班等其他方式。


  第十条 税务师每年(1月1日—12月31日)需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脱产和非脱产时间累积不得少于32学时,每学时按45分钟计算,按照实际参加时间确认。


  第十一条 中税协、省税协、事务所承担继续教育的学时计算:


  (一)参加中税协脱产培训的学时按1天8学时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以考核年度参加中税协脱产培训班成绩单和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学员成绩查询结果确认。


  (二)参加省税协举办的脱产培训或省税协委托中税协远程继续教育培训等按1天8学时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以考核年度培训班签到、课堂确认及考试成绩单等形式确认。


  (三)参加中税协网校远程继续教育培训课程按考核年度成绩单学习记录计入继续教育总学时,需听课时长及完成时长同时完成。


  (四)事务所结合自身需求和业务实际,负责对所内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可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省税协书面申请抵顶部分脱产培训或远程教育学时:


  (一)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科学的培训计划;


  (二)能够提供符合培训要求的师资、场地和设施;


  (三)省税协要求的其他条件。


  事务所申请抵顶脱产培训或远程继续教育学时,全年不得高于12学时,事前向协会备案并经省税协认可。


  第十三条 税务师参加第九条所列形式的继续教育,按下列标准确认学时:


  (一)参加中税协或省税协组织的执业质量检查、年审等,每天可折算4学时;


  (二)担当中税协、省税协举办的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班的授课人、研讨会的主持人、或演讲人,可按实际授课、主持或演讲时间每半天折算8学时;


  (三)参加在职学历教育,当年可确认30学时;


  (四) 参加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可的专业论坛、研讨会,每半天可确认4学时。


  本办法中未明确的其他形式的培训学时,由中税协或省税协认定。


  第十四条 自律检查时,省税协负责对税务师参加继续教育学时情况的审核认定。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通过“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实现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税务师可通过安全盘(U key)登录中税协信息服


  务平台,参加由中税协或省税协组织或认可的继续教育。同时,省税协亦可通过会员系统进行学员学习情况管理,从而建立完整的税务师继续教育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税协批准后可以顺延一个年度,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


  (一)在境外停留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休产假的;


  (三) 因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


  (四)省税协认可的其他原因。


  第十七条 省税协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所需要的教材费、场地费和教师讲课费由省税协承担。


  第十八条 税务师在自律检查时,应出示有效培训学时证明,提供继续教育记录。税务师无故未按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继续教育记录不实,且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省税协向该会员下发警告通知,并记录在案,责成其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上一年度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未按规定完成者按中税协《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2011修正)》进行处理,并按《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行业诚信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做好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转会的税务师,省税协将对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已经确认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条 省税协对本地区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跟踪、定期汇总,并将考核年度全年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次年年初报送中税协(培训部)。


  第二十一条 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应参照对税务师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罚


  如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中税协、省税协组织的培训课时将影响税务师、事务所自律检查、等级评定及评先选优等结果。


  参加培训成绩突出的,省税协可给予相应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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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31
文号:黔税协发[201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7]123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要求,为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我省税务系统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


  (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我省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省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四)实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信息电子化。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已实现全流程电子化,纳税人通过实体办税大厅或网上办税服务厅填报申请,系统自动将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报告信息传递至跨区域经营地(含跨省);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项时,税务机关可直接对纳税人报告信息进行确认完成报验登记;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仅需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附件2),税务机关通过系统实现国地税联合办结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经营地完成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后,系统自动将经营地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传递至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并自动完成缴销。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报验及反馈


  (一)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


  我省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省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已部署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及缴销功能业务,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联合网上办税服务厅”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无需上门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需进入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二)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由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报验登记。


  对于2017年9月30日前(不含9月30日)已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且未到经营地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持原纸质表单前往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三)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


  我省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省内跨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延长其有效期限的,由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申请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


  (四)跨区域涉税事项信息反馈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国税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经营地的国税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将相关信息推送经营地的地税机关核对(推送当日完成核对并回复,实行联合办税的即时回复),地税机关同意办结的,系统自动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反馈信息的处理


  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要适时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款进行分析、比对,发现疑点的,及时推送至风险管理部门或者稽查部门组织应对。


  (六)其他证件资料报送及下载


  在办税服务厅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等事项时,尚未在我省税务机关办理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纳税人,应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查验身份;已办理实名信息采集的纳税人仅需提供办税人员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供查验。


  《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样表可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各实体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中心税务窗口)领取,或者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资料下载栏目)、网上办税服务厅下载。


  (七)办理流程及规范


  税务机关办理跨区域报验管理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事项的流程及规范,详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操作指引》(附件3)。


  三、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重要意义。该项制度创新是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重要举措,是转变税收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重要内容。该项工作的顺利推进,既有利于提高纳税人的办税便利化程度,也有利于促进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协同开展事中事后管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配合做好相关新旧制度的衔接。各地税务机关之间要加强沟通联系和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优化流程、精简资料等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让纳税人真正享受到改革的红利。


  (三)各地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要做好办税服务厅人员培训,并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宣传栏、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等渠道开展对纳税人的宣传辅导工作;其他部门要依照自身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本规定自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2017年10月30日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联合开展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黔国税发[2017]20号)同时废止。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执行后,各地税务机关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联系人:省国税局 佟 涛,0851—86893720


  舒 裕,0851—86893720


  省地税局 王俊凯,0851—85215542


  附件: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3.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操作指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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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黔国税发[2017]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函[2018]32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套餐式”服务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省局决定推行“套餐式”服务,一次性为纳税人办结多个涉税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套餐式”服务是税务机关依托网上办税服务厅、实体办税服务厅,统筹线上线下服务资源、优化业务办理流程,为纳税人提供关联办税事项一次申请、并联办理,一窗受理、集中处理的服务模式,是创新服务举措,实施纳税服务集约化管理的主要内容。省局负责网上办税服务厅业务功能完善,县局负责在实体办税服务厅设置“套餐业务窗口”,审核纳税人在网上或实体办税服务厅提交的套餐服务申请,集中为纳税人办理套餐内的业务事项,让纳税人来一次即可满足办税的需要。


  二、基本原则


  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省局的统一部署,全面推行“套餐式”服务,要以新办纳税人、变更信息纳税人为突破口,通过关联事项的并联办理,逐步实现纳税人办税跑一次的目标。


  资源统筹,分步实施。基层单位要整合前后台资源、税务机关内外资源,为实现纳税人办税跑一次的目标提供保障,要及时收集纳税人对“套餐式”服务的意见,拓宽推行对象、丰富服务内容。


  优化流程,风险可控。坚持线上线下结合,通过信息共享、功能互补,切实提升服务水平;要在防范发票虚开、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通过细化标准、优化流程切实压缩办理时间,提升服务水平。


  三、服务对象及内容


  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办理以下涉税事项:“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税(费)种认定、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存款账户账号报告、授权(委托)划缴协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税收优惠备案、发票领用、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


  纳税人在登记信息、发票领用信息发生变化,或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申请认定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办理以下涉税事项:一照一码户信息变更、变更税务登记、税(费)种认定、办税人员实名信息采集、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备案、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变更发行、发票领用。


  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非正常户解除时,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办理以下涉税事项:税务行政处罚、纳税申报、税款征收、非正常解除、发票领用、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


  四、服务流程


  (一)实体办税服务厅集中受理服务流程


  导税服务人员对进厅办税的纳税人进行资料预审,了解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对新办纳税人、变更信息的纳税人加强辅导,提醒纳税人按套餐内业务事项的办理要求带齐相关资料,方便税务机关一次性为纳税人办结多个涉税事项,避免纳税人多排队、多次跑。资料齐全的,引导到“套餐服务窗口”,窗口人员一次受理;除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25份以上、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外,窗口即时办理,其它按规定时限办理。


  (二)网上办税服务厅预申请服务流程


  纳税人可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提交“套餐式”服务事项预申请,除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超过十万元、申请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25份以上、非正常户解除申请外,纳税人在网上提交预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其它事项按规定时限完成办理,并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反馈办理情况,纳税人依据反馈情况,办税人员携带业务专用章、身份证原件等提交资料,到办税服务厅经实名采集(认证)后,领取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票等办理结果。


  五、岗责调整


  为保证套餐式服务的推行,各地要做好岗位职责的调整,把税(费)种认定、发票审批权限调整到办税服务厅;要安排正式干部在套餐服务窗口工作,对即办类的行政许可事项要依法授权窗口人员办理,加强对窗口人员业务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保证业务的正常办理。征管部门要根据业务办理的需要,赋予窗口人员与业务办理相关的操作权限。


  六、推行计划


  (一)完成“套餐式”服务网上办税业务需求编写。(2018年2月底前。责任部门:纳税服务处牵头,货物和劳务税处、所得税处、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配合)


  (二)完成网上办税服务厅电子签章功能部署。(2018年6月底前。责任部门:信息中心)


  (三)组织完成网上办税服务厅“套餐式”服务功能开发。(2018年6月底前。责任部门:征管科技发展处)


  (四)贵阳市局、黔南州局要在2018年2月完成实体办税服务厅“套餐式”服务试点工作。各单位在2018年3月底前设立“套餐业务窗口”将业务能力强的工作人员配置到该窗口,与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确定增值税防伪税控设备提供方式,设备购置款的支付方式;完善本级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间业务流程,保障套餐内业务事项按时办结。


  七、工作要求


  “套餐式”服务是国税部门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和推动双创的新举措,是实现办税“零门槛”先手棋。各级国税机关要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推行“套餐式”服务的重要意义,把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确保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并联事项一次申请、一窗受理、一次办结,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在厅等候的时间。各地要按省局的推行计划、服务流程、业务需求等,做好窗口设置、流程优化等工作准备;要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联系,优化三方协议的签订流程;要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对接与联系,通过工商办证窗口提前将套餐服务内容告知新办纳税人,指引纳税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准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反馈,确保“套餐式”服务的落地。


  附件:


  1.贵州国税套餐式办税事项清单.xls


  2.新办纳税人首次办税税收优惠备案事项清单.doc 【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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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2-12
文号:黔国税函[201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总体安排,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的基础上,编制了《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是指纳税人办理《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范围内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最多只需要到税务机关跑一次。


  二、对《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所列办税事项,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全面实现“最多跑一次”。


  三、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将积极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的要求,逐步完善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推行清单内办税事项网上办,努力实现办税“零跑腿”。


  四、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针对“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的办理条件、报送资料、办理时限、办理方式及流程等编制办税指南,同步制作“最多跑一次”办税指南二维码,并通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对外发布。


  五、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引导,对《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并联类各个办税事项推行“打包服务”,最大限度减少办税环节,压缩办税时间。


  六、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化适时调整《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在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公布。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贵州省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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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2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落实中央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跨区域经营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经济、规范的办税服务,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跨区域经营纳税人涉税事项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跨区域经营涉税事项通办是指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内跨市、自治州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通办业务事项包括全省通办、全国通办两类。全省通办是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服务范围内的纳税人,可以在贵州省境内自主选择任何一个公告授权范围内办税服务厅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全国通办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营纳税人,可以根据办税需要就近选择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范围内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公告范围内的涉税事项。


  二、本公告所指的全省通办业务包括: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税务认定、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宣传咨询共6大类26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1);全国通办业务包括:涉税信息报告、申报纳税办理、优惠备案办理、证明办理等4大类15项办税事项(详见附件2)。


  三、承办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3)设置“通办业务”窗口,跨区域经营纳税人在资料齐全、规范、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可以自主选择本公告所列的任何一个国税、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办理有关涉税事项。对需要领取办理结果的涉税事项,纳税人可以选择邮寄或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两种方式获取办理结果。选择邮寄方式领取的,邮寄费用由纳税人自行承担。四、跨区域通办涉税事项目录及授权办理跨区域通办业务的办税服务厅名单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和业务需要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等渠道上动态更新发布。


  五、纳税人需要进一步了解跨区域通办涉税事宜的,可拨打12366服务热线、贵州省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咨询电话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也可登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z-l-tax.gov.cn)、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网址:http://www.gz-n-tax.gov.cn)进行查询。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省通办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省通办涉税事项目录


  2.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全国通办涉税事项目录


  3.贵州省税务系统受理跨区域通办业务办税服务厅名单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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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30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入试点范围的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二、试点企业为注册为本平台会员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会员)代开专用发票,需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批准,上报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审核:


  (一)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无车承运试点资质及有效期证明材料。


  (二)试点企业系统功能操作手册,操作手册须标明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功能介绍,能显示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等能力。


  三、经省国税局批准,试点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试点企业使用自有专用发票开票系统,按照3%的征收率为会员代开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不得作为试点企业。


  四、会员既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发布,以下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近向国税机关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但试点企业不得为会员承揽本平台以外的运输业务代开专用发票,会员为试点企业提供的运输业务,也不得代开专用发票。试点企业应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见附件),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应加盖试点企业发票专用章。试点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以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试点企业代开的专用发票,相关栏次内容应与会员通过本平台承揽的运输业务,以及本平台记录的物流信息保持一致。平台记录的交易、资金、物流等相关信息应统一存储,以备核查。


  五、试点企业应按月代会员按照代开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额申报缴纳,并将完税凭证转交给会员。会员应按照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已由试点企业代为缴纳的增值税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对应收入不属于试点企业的增值税应税收入,试点企业无须申报。试点企业应于每月申报征收期内,将上月代开专票情况逐份造册报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报备内容应包括代开会员名称及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开专用发票第五联、代开专票税额及其对应的完税凭证号码。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委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范本)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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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3-29
文号: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对我省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在我省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每月从任职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在300元以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缴个人所得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4月23日



关于《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贵州省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通讯制度改革后,取消了按照职务配备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话费报销的做法,改为按照个人职务级别标准每月发放80元-300元不等的通讯费补贴。企业和其他单位组织绝大部分也会按月发放给员工一定金额的通讯费补贴。结合全国很多省区在通讯制度改革时就制定了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的实际情况,为公平税负,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贵州省地方税务局经请示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了《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关于扣除标准


  《公告》规定,在贵州省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从受雇单位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可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的标准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发放金额不足300元的,按照实际发放金额扣除;发放金额超过300元的,扣除300元,超过部分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发放时间


  通讯补贴收入按月发放的,按规定扣除后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按规定扣除,超过部分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发放形式


  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包括单位发放的现金、话费充值卡以及凭票报销等单位为职工承担通讯费用的所有形式。


  (四)关于执行时间


  通讯补贴扣除规定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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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3
文号: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黔国税发[2018]60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贵安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地方税务局,仁怀市、威宁自治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8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8]19号)精神,为优化实体办税服务,有效减少纳税人办税在厅等候的时间,经省局研究决定在办税服务厅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优化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时间长短,是税收营商环境调查指标之一,缩短纳税人办税等候时间是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近期,国家税务总局通报:浙江省义乌市地税局、国税局、行政服务中心,缺乏工作主动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缩短办理涉税业务排队等候时间长等问题,义乌市纪委、市监委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税务总局要求系统内各单位对纳税服务窗口工作再开展排查,举一反三、彻查彻改,防范和杜绝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从部分单位实践效果看,推行简事快办服务,能有效减少纳税人在厅等候的时间,提升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税效能,各级税务机关务必统一思想,把推行简事快办服务作为当前税务机关深化国税地税业务“一窗通办”,优化办税服务的措施抓实抓好。


  二、服务内容


  简事快办服务是指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简事快办”窗口,对税务机关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在资料完整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纳税人取号到“简事快办”窗口办理。纳税人同时需要办理税务机关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及其他事项的,不通过简事快办窗口办理;一次需要办理多个简事快办承诺范围内的事项时,不通过简事快办窗口办理。


  简事快办事项的选择应遵循“短平快”的原则,“短”即窗口从受理到办结耗时短;“平”即业务处理简单,不需要多个系统或功能模块协同处理,不需要填报相关涉税文书,或虽需要填报相关文书,但已纳入免填单服务范围;“快”即纳税人进厅办理承诺范围内的事项,即到即取,取号即办,在业务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每个事项办理时间不超过3分钟。


  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共同梳理,将以下七类24个事项纳入简事快办服务的范围:


  (一)税务登记类:实名信息采集、变更登记(生产经营地址、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核算方式)、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修改、作废)、跨区域涉税事项延期、复业登记(向原办理停业登记办税服务厅申请)。


  (二)发票管理类:发票领用(所在办税服务厅无自助发售设备)、发票认证(单次认证发票数量不超过10份,且所在办税服务厅无自助认证设备)。


  (三)申报缴款类:税(费)款缴纳(企业未签订三方协议,或三方协议扣款失败)。


  (四)税务认定类: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备案。


  (五)证明办理类:完税证明的开具、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查询。


  (六)权益保护类: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纳税信用补评申请。


  (七)其它类:三方协议签订(修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网上办税服务厅密码重置、网上办税服务厅操作人员联系电话变更、个人所得税网报开户、个人所得税网报密码重置、自助办税终端登录密码重置、打印认证结果通知书。


  三、推行时间


  各单位在收到通知要求后,尽快做好窗口职能的调整,确保简事快办服务在5月28日前推行到位。


  四、工作要求


  (一)公开服务承诺。各单位要按照省局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要求,对照当地纳税人的办税习惯、办税需求,可以增加简事快办服务事项。要在办税服务厅公开简事快办服务承诺。


  (二)设置简事快办窗口。各单位要认真分析本办税服务厅内简事快办事项的业务量,合理确定简事快办窗口的数量,至少设置1—2个简事快办窗口,将原办税服务厅绿色通道服务与简事快办服务整合在同窗口办理。进厅办理承诺范围内事项的纳税人较多时,办税服务厅主任应及时调整窗口职能,增加简事快办窗口。


  (三)加强导税服务。各办税服务厅要根据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工作需要,及时调整排队叫号机的业务分类;要加强对进厅办税纳税人的引导,主动咨询了解纳税人进厅办理的事项,引导或帮助纳税人正确取号办理。


  (四)加强业务培训。各单位要根据推行简事快办服务的工作要求,加强对窗口人员税收政策、业务规范、操作技能的培训,熟练掌握承诺事项的办理要求,在承诺时限内更好地为纳税人提供便捷的办税服务。


  附件:××税务局简事快办服务承诺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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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18
文号:黔国税发[20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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