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税发[2019]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19
文号:甘税发[2019]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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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和兰州新区税务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支持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政策法规处)。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9年7月19日


  (只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支持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9]2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更好发挥税收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作用,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特制定以下26条工作措施。


  一、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释放创新创业活力


  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取消前置性审核事项,规范权力边界,转变办理方式,减少事项设定,精简办税手续,切实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一)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除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权力事项以外,全部实现自我判断、备案备查、自行享受。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审批手续,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审批。支持兰州城关区国家“双创”示范基地、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打造省内创新创业新高地。压缩行政审批时间,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A、B级和M级的纳税人,领用不超过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即时办结,便利纳税人生产经营。


  (二)制定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探索制定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生物制药、软件企业、军民融合、智能制造、新材料生产、节能环保等行业涉税事项清单,厘清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履职纳税过程中的责任边界,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规范化,确保相同的权力和责任事项,为企业提供可预期稳定的纳税环境。规范税务系统内部各部门职责界限,在形成权力清单的同时,责任清单同步跟进,建立包容审慎的督察工作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形成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上下贯通、有机衔接、运转顺畅、透明高效的权责清单运行体系。


  (三)简化纳税人设立、迁移、清税证明办理手续。对设立市场主体信息实现一次采集、共同使用,纳税人在首次办税时不再要求报送与办理业务无关的办税信息,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收集涉税基础信息。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企业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的通报、对账机制和信息交换管理办法,实现同步实时数据信息,实现登记数据、税收征管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共用。进一步优化跨区域涉税事项管理,推进跨区域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简化市场主体在省内跨市、县迁移税务处理流程,对非因注销解散原因省内迁移,不再办理清税证明手续,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实现简易注销清税证明事项即时办结,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


  (四)落实税收优惠“不来即享”。改进纳税人各种税收优惠备案方式,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推行税收优惠备案网上办理,减轻纳税人备案负担。通过数据共享取消或者简化备案手续,实现备案全程网上办理。探索取消税收优惠备案,在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生物制药、软件企业、军民融合、智能制造、新材料生产、节能环保等行业试行税收优惠“先享受、后核查”。


  (五)压缩纳税人报送资料清单。运用“互联网+”思维,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力争2019年底前,在2018年的基础上再减少四分之一。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取消其他报送资料的兜底性描述,清单之外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推动涉税资料电子化,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


  (六)推行新办市场主体“套餐式”服务。集中受理、一次办理涉税信息确认、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发票领用等11个涉税事项,将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承诺在新办纳税人自首次办税之日起1个工作日能领用发票,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落实税收优惠,推动创新创业发展动力升级


  深刻认识西部大开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各项税收优惠对各自领域、特定行业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在各自领域、特定行业助力推动“双创”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进一步深入细致地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确保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激励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七)转变落实税收优惠工作方式。对国家允许和鼓励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初期税收优惠规定较为原则或比较笼统政策不清晰不明确的,以政策价值为导向,结合省情,适当放宽执行标准统一口径,用足用活政策,支持发展。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上不“一刀切”式地以未留存相关资料等程序问题为由,就简单认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在能确认纳税人发生的支出或取得的收入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允许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尽可能地按照税收优惠种类提供个性化办税辅导,努力帮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获取税收政策“红包”。不提倡纳税人放弃享受税收优惠。


  (八)全面落实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继续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创业平台税收优惠;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和天使投资人给予税收优惠,通过税收政策落实帮助企业聚集资金,助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九)贯彻执行好企业成长期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落实,取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限制条件;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或一次扣除;落实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落实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力和动力;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


  (十)注重企业成熟期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配合科技主管部门扩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对自行开发的计算软件产品、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给予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政策;落实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所得税扣除比例由2.5%增加到8%以及超过部分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帮助抢占科技制高点的创新型企业加快追赶的步伐,推进企业经营战略和职工个人职业规划共同发展。


  (十一)全面落实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加强协定宣传解读,提高与协定国税收确定性,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税收协定规定,按照与协定国确定税收方案,全面履行征纳义务,避免双重征税。


  三、创新监管方式,持续优化创新创业营商环境


  坚持税收征管行为规范有效,树立诚信推定思维方式,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实施精准管理,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机制,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提升征管效能。


  (十二)坚持诚信推定的监管思维。对涉及税收优惠享受条件判断等纳税人权益的事项,经尽职调查以后仍不能确定的事项应诚信推定,承认纳税人主张暂时成立,不贸然做出不利于纳税人的处理决定。


  (十三)全面推行实名办税。推行实名办税制度,在省内实现跨区税务机关实名信息采集互认,实现一次采信多次多处使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报送资料。利用办税大数据记录,试点开展办税人员信用评价和办税行为画像,推动信用“双创”示范基地建设。


  (十四)推进跨区域风险管理协作。主动适应“双创”市场主体发展需求,打通省内各市(州)、县(区)之间和省外税务机关之间的横向通道,建立税务系统内部追逃清单,加强异常发票、失控发票等风险信息交换,推进非正常户、D类信用纳税人、涉税骗税和虚开发票的信息共享,提升跨区域监控能力。


  (十五)加强风险应对扎口管理。建立进户执法工作任务清单,对进户执法的必要性进行详细说明,合并进户执法事项,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真正实现对市场主体无事不打扰、有事一次办。


  (十六)加强社会协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注重与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金融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提高协税护税水平。推动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在“双创”示范基地直至全省形成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合作机制。


  四、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创新创业平台服务升级


  坚持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涉税服务,针对办税中的“堵点”“难点”,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推进办税事项“一门”“一网”“一次”办。


  (十七)加强特色项目集成管理。优化“项目管家”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对应各级政府列示重点项目,各级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和团队,提供点对点、一对一、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助力重点项目转化为我省的经济引擎和新增长极。发挥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公职律师“三师”队伍的作用,做好对当地特色“龙头”企业的纳税服务。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咨询服务,使12366热线、甘肃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厅三大服务平台优势互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


  (十八)提供更为便利的申报纳税。利用信息技术优化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申报功能,探索要素申报。提供网上办理更正申报功能。提升网上办税系统功能,集成填写说明,推进网上申报功能智能化,打通纳税人网上申报“不会填、通不过”的最后关节,使网上办税体验更轻松、更简单。


  (十九)推行就近办、一门办、一网办。扩大办税“全程网上办”“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范围。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办税服务与其他政务服务一门办、一厅办。设立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省内通办、同城通办窗口,最大限度地为纳税人提供便捷涉税服务。


  (二十)深入推进“银税互动”。继续加强银税合作力度,逐步扩大税务、银行信用共享内容,协调金融部门出台个税贷、企业税贷、退税贷等更细化、更具体的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将银税互动合作产品由面向企业拓宽到企业与自然人,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将“银税互动”打造成创新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良好品牌,推进政务信息共享的有效示范,引导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五、改进税收执法,营造公正公开健康的创新创业环境


  坚持法治思维方式,规范税收执法权力运行,注重法律教育引导作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二十一)落实“首违不罚”裁量制度。对纳税人一个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办理纳税申报、首次应当开具而未开具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的违法行为,在纳税人限期改正以后,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引导纳税人执法遵从。对高新技术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企业、科技初创型企业,经风险识别判断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线索或者疑点的,一般不列为稽查对象。做好稽查建议书在工作中的引用,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推行“一案一建议”工作机制,从纳税人视角制作内容具体、便于纳税人操作的稽查建议书,注重发挥稽查的教育指引作用,提高税法遵从。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推进税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探索税务行政争议和解机制,主动积极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降低征纳税双方诉讼成本。


  六、建立保障机制,推动支持“双创”工作措施落地生根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充分认识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推动改革发展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谋划统筹,各相关部门通力协作,扎实推进各项工作措施落地。兰州、白银、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作为全省创新驱动发展“领头羊”税务机关要明确一名局领导具体抓落实;省局各处室要将省委省政府战略部署站在政治高度予以细化相关措施,加强对下工作指导。


  (二十五)注重经验积累。各地税务机关应因地制宜探索创新措施,注重对基层好的经验做法集成推广。兰州、白银、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等地税务局要在落实政策、优化服务,支持创新创业方面大胆探索,主动积极开展工作,集成和总结全省可复制可推广的新做法,持续优化我省税收营商环境。


  (二十六)强化督查落实。充分利用内控制度体系、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内控内生化,防范税务人员执法风险、廉政风险。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做好舆情研判,畅通纳税人诉求渠道,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主动反馈相关部门,形成上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开展督查,将贯彻落实省政府《实施意见》列为督查督办项目,持续跟进,推动工作措施生根开花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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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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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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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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