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税发[2019]145号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税收营商环境工作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7-19
文号:甘税发[2019]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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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和兰州新区税务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支持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政策法规处)。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19年7月19日


  (只发电子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支持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税收营商环境的工作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9]2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更好发挥税收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作用,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特制定以下26条工作措施。


  一、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释放创新创业活力


  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取消前置性审核事项,规范权力边界,转变办理方式,减少事项设定,精简办税手续,切实降低企业办税成本。


  (一)减少和优化税务行政审批。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决定,除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权力事项以外,全部实现自我判断、备案备查、自行享受。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审批手续,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审批。支持兰州城关区国家“双创”示范基地、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打造省内创新创业新高地。压缩行政审批时间,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A、B级和M级的纳税人,领用不超过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即时办结,便利纳税人生产经营。


  (二)制定税收权力和责任清单。探索制定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生物制药、软件企业、军民融合、智能制造、新材料生产、节能环保等行业涉税事项清单,厘清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履职纳税过程中的责任边界,推进权力和责任清单规范化,确保相同的权力和责任事项,为企业提供可预期稳定的纳税环境。规范税务系统内部各部门职责界限,在形成权力清单的同时,责任清单同步跟进,建立包容审慎的督察工作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形成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上下贯通、有机衔接、运转顺畅、透明高效的权责清单运行体系。


  (三)简化纳税人设立、迁移、清税证明办理手续。对设立市场主体信息实现一次采集、共同使用,纳税人在首次办税时不再要求报送与办理业务无关的办税信息,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收集涉税基础信息。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企业登记数据质量和传输的通报、对账机制和信息交换管理办法,实现同步实时数据信息,实现登记数据、税收征管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共用。进一步优化跨区域涉税事项管理,推进跨区域涉税事项网上办理。简化市场主体在省内跨市、县迁移税务处理流程,对非因注销解散原因省内迁移,不再办理清税证明手续,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实现简易注销清税证明事项即时办结,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


  (四)落实税收优惠“不来即享”。改进纳税人各种税收优惠备案方式,实现税收优惠资料由报送税务机关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推行税收优惠备案网上办理,减轻纳税人备案负担。通过数据共享取消或者简化备案手续,实现备案全程网上办理。探索取消税收优惠备案,在高新技术、装备制造、生物制药、软件企业、军民融合、智能制造、新材料生产、节能环保等行业试行税收优惠“先享受、后核查”。


  (五)压缩纳税人报送资料清单。运用“互联网+”思维,清理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力争2019年底前,在2018年的基础上再减少四分之一。实行涉税资料清单管理,取消其他报送资料的兜底性描述,清单之外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推动涉税资料电子化,减少纳税人纸质资料报送。


  (六)推行新办市场主体“套餐式”服务。集中受理、一次办理涉税信息确认、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发票领用等11个涉税事项,将多次填表、多个流程、多次跑路转化为一次填表、一次流转、一次跑路。承诺在新办纳税人自首次办税之日起1个工作日能领用发票,确保新办纳税人开业办税无障碍。


  二、落实税收优惠,推动创新创业发展动力升级


  深刻认识西部大开发、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各项税收优惠对各自领域、特定行业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在各自领域、特定行业助力推动“双创”的重要作用。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进一步深入细致地做好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确保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激励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七)转变落实税收优惠工作方式。对国家允许和鼓励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初期税收优惠规定较为原则或比较笼统政策不清晰不明确的,以政策价值为导向,结合省情,适当放宽执行标准统一口径,用足用活政策,支持发展。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适用税收优惠政策上不“一刀切”式地以未留存相关资料等程序问题为由,就简单认定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在能确认纳税人发生的支出或取得的收入符合税收优惠政策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允许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在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过程中尽可能地按照税收优惠种类提供个性化办税辅导,努力帮助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获取税收政策“红包”。不提倡纳税人放弃享受税收优惠。


  (八)全面落实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继续做好小微企业税收优惠、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备案众创空间等创业平台税收优惠;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和天使投资人给予税收优惠,通过税收政策落实帮助企业聚集资金,助力市场主体发展壮大。


  (九)贯彻执行好企业成长期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政策的落实,取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限制条件;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或一次扣除;落实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落实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激发科研人员的创造力和动力;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


  (十)注重企业成熟期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配合科技主管部门扩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对自行开发的计算软件产品、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给予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政策;落实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所得税扣除比例由2.5%增加到8%以及超过部分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帮助抢占科技制高点的创新型企业加快追赶的步伐,推进企业经营战略和职工个人职业规划共同发展。


  (十一)全面落实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加强协定宣传解读,提高与协定国税收确定性,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落实税收协定规定,按照与协定国确定税收方案,全面履行征纳义务,避免双重征税。


  三、创新监管方式,持续优化创新创业营商环境


  坚持税收征管行为规范有效,树立诚信推定思维方式,以问题和风险为导向,实施精准管理,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机制,推动税收征管方式转变,提升征管效能。


  (十二)坚持诚信推定的监管思维。对涉及税收优惠享受条件判断等纳税人权益的事项,经尽职调查以后仍不能确定的事项应诚信推定,承认纳税人主张暂时成立,不贸然做出不利于纳税人的处理决定。


  (十三)全面推行实名办税。推行实名办税制度,在省内实现跨区税务机关实名信息采集互认,实现一次采信多次多处使用。充分利用实名身份信息简并报送资料。利用办税大数据记录,试点开展办税人员信用评价和办税行为画像,推动信用“双创”示范基地建设。


  (十四)推进跨区域风险管理协作。主动适应“双创”市场主体发展需求,打通省内各市(州)、县(区)之间和省外税务机关之间的横向通道,建立税务系统内部追逃清单,加强异常发票、失控发票等风险信息交换,推进非正常户、D类信用纳税人、涉税骗税和虚开发票的信息共享,提升跨区域监控能力。


  (十五)加强风险应对扎口管理。建立进户执法工作任务清单,对进户执法的必要性进行详细说明,合并进户执法事项,避免对同一纳税人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真正实现对市场主体无事不打扰、有事一次办。


  (十六)加强社会协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注重与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金融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提高协税护税水平。推动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强化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在“双创”示范基地直至全省形成纳税人自律、社会监督和行政监管相结合的合作机制。


  四、优化纳税服务,促进创新创业平台服务升级


  坚持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涉税服务,针对办税中的“堵点”“难点”,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方式,推进办税事项“一门”“一网”“一次”办。


  (十七)加强特色项目集成管理。优化“项目管家”纳税服务工作机制。对应各级政府列示重点项目,各级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和团队,提供点对点、一对一、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助力重点项目转化为我省的经济引擎和新增长极。发挥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公职律师“三师”队伍的作用,做好对当地特色“龙头”企业的纳税服务。发挥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功能,为纳税人和缴费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咨询服务,使12366热线、甘肃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厅三大服务平台优势互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


  (十八)提供更为便利的申报纳税。利用信息技术优化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申报功能,探索要素申报。提供网上办理更正申报功能。提升网上办税系统功能,集成填写说明,推进网上申报功能智能化,打通纳税人网上申报“不会填、通不过”的最后关节,使网上办税体验更轻松、更简单。


  (十九)推行就近办、一门办、一网办。扩大办税“全程网上办”“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范围。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办税服务与其他政务服务一门办、一厅办。设立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省内通办、同城通办窗口,最大限度地为纳税人提供便捷涉税服务。


  (二十)深入推进“银税互动”。继续加强银税合作力度,逐步扩大税务、银行信用共享内容,协调金融部门出台个税贷、企业税贷、退税贷等更细化、更具体的银税互动信贷产品,将银税互动合作产品由面向企业拓宽到企业与自然人,助力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将“银税互动”打造成创新服务小微企业发展的良好品牌,推进政务信息共享的有效示范,引导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五、改进税收执法,营造公正公开健康的创新创业环境


  坚持法治思维方式,规范税收执法权力运行,注重法律教育引导作用,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二十一)落实“首违不罚”裁量制度。对纳税人一个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办理纳税申报、首次应当开具而未开具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的违法行为,在纳税人限期改正以后,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引导纳税人执法遵从。对高新技术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企业、科技初创型企业,经风险识别判断未发现明显税收违法线索或者疑点的,一般不列为稽查对象。做好稽查建议书在工作中的引用,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推行“一案一建议”工作机制,从纳税人视角制作内容具体、便于纳税人操作的稽查建议书,注重发挥稽查的教育指引作用,提高税法遵从。


  (二十三)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推进税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加强和改进税务行政应诉工作,探索税务行政争议和解机制,主动积极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降低征纳税双方诉讼成本。


  六、建立保障机制,推动支持“双创”工作措施落地生根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系列部署,充分认识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推动改革发展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各级税务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谋划统筹,各相关部门通力协作,扎实推进各项工作措施落地。兰州、白银、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作为全省创新驱动发展“领头羊”税务机关要明确一名局领导具体抓落实;省局各处室要将省委省政府战略部署站在政治高度予以细化相关措施,加强对下工作指导。


  (二十五)注重经验积累。各地税务机关应因地制宜探索创新措施,注重对基层好的经验做法集成推广。兰州、白银、兰州新区和兰州高新区等地税务局要在落实政策、优化服务,支持创新创业方面大胆探索,主动积极开展工作,集成和总结全省可复制可推广的新做法,持续优化我省税收营商环境。


  (二十六)强化督查落实。充分利用内控制度体系、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内控内生化,防范税务人员执法风险、廉政风险。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做好舆情研判,畅通纳税人诉求渠道,及时解决纳税人反映的各种问题,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第一时间主动反馈相关部门,形成上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开展督查,将贯彻落实省政府《实施意见》列为督查督办项目,持续跟进,推动工作措施生根开花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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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