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5)大刑二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茂胜,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波,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辽宁省,住所地辽宁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村,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俊杰,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迎霞,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被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胜及其辩护人宋伯南、被告人金波及其辩护人孙晓村、张俊杰、被告人尹迎霞及其辩护人张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月,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在大连保税区先后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为逃避法律处罚,胥文先并未直接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由刘某1、黄某1、李某1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经营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代为记账,指派李茂胜(另案处理)与政合公司具体联系。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名称为煤炭、铜、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具体方法为:胥文先将开票信息(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由其联系政合财务公司的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照胥文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李茂胜将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相关人员。为了掩盖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企业取得了货物品名为煤炭、紫檀、石油类的进项增值税发票2357份,由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每个月初由李茂胜将上述进项增值税发票交给会计尹迎霞记账,待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和账簿拿走。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石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铁类产品入账。金波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然指使尹迎霞继续为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接收并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波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迎霞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茂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宋伯南提出,被告人李茂胜系从犯,且系间接正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波辩称,自己并不知道也未指使会计更改品名,不知道胥文先虚开发票,故无罪。
其辩护人孙晓村提出,被告人金波的供述稳定,其始终未承认明知或指使尹迎霞改变品名入账,胥文先和李茂胜也未对金波提出改变品名的要求,尹迎霞在侦查机关对金波的有罪指证系公安机关诱供情况下所作,尹迎霞已自书供词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在庭审中尹迎霞也重申了金波不知情;除代理费以外,金波未收取任何好处费,其无利益分配,故无犯罪动机;现有证据证实,胥文先、李茂胜时刻提防金波和尹迎霞,并设法蒙蔽其二人,防止犯罪行为败露,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并无犯罪共谋,记账中存在的过失,不足以用刑法评价;注销登记是受胥文先的委托办理,删除电子账目是因纸质版本已打印并保存,虽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但不能推定其有罪;劳动合同约定金波与尹迎霞各有分工,记账责任由会计尹迎霞承担;销项发票均是按李茂胜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开具,尹迎霞无法分辨真假也无审查的义务,代理记账不属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改变品名仅是违规行为。综上,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张俊杰提出,被告人李茂胜当庭供述未指使尹迎霞改变品名,因装有发票的档案袋密封,李茂胜无从得知货物品名,故其也不可能要求尹迎霞将油改成煤;尹迎霞因记账时间紧张,过失记错品名,其本人对此尚不知情,也就不可能告诉金波;无据证实金波与胥文先合谋实施虚开行为,其不具体介入客户财务记账问题,也无能力判断和识别客户涉及财务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尹迎霞辩称,由于时间紧迫,无暇检查发票内容,过失记错品名,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一事并不知情,故无罪。
其辩护人张晓萍提出,改变品名入账不属于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代开发票也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故尹迎霞并非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尹迎霞未与他人进行意思联络,无人告知尹迎霞欲虚开发票,他人为防止犯罪行为败露甚至欺骗尹迎霞,故尹迎霞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劳动报酬属正常水平,未获得高额的不法收入,故也没有犯罪动机;尹迎霞作为政合的会计,受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发票均是按李茂胜提供的信息和要求开具,其要求李茂胜提供记账原审凭证,但对方始终未提供,其记错品名是因为记账时限极为紧张;李茂胜庭审中明确表示未告知尹迎霞改变品名入账,李茂胜也并不知道发票上的真实品名;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仅能证明其发现三家公司虚开进项发票,不能证实其知道三家公司实施对外虚开销项发票的事实,况且尹迎霞当庭改变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综上,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赚取开票费用,被告人胥文先于2012年5月15日在大连保税区,以刘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源公司");同日,以黄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源公司");2012年8月17日,以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富公司")。2012年5月30日,受胥文先委托,金波(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签订了会计(税务)代理协议,政合公司为其提供代理记账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服务。2012年9月,政合公司亦为凯源富公司提供上述服务。
在需要开具发票时,被告人胥文先将购货单位名称、购货品名、数量、金额等开票信息,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李茂胜(另案处理),由李茂胜联系政合财务公司会计尹迎霞(另案处理)按胥文先事先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李茂胜将开具的销项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受票单位。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为唐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51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5份,货物品名均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203829228.28元,税额174915358.6元,均被受票单位认证、抵扣。
为掩盖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胥文先又通过其他途径从48家单位取得了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57份,货物品名均为汽油、柴油及相关的油类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1170441966.92元,税额170062842.09元,均被上述三家公司认证、抵扣。
在取得进项发票后,首先由被告人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将进项发票予以认证,后由李茂胜于每月初交尹迎霞记账。记账完毕后,李茂胜将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带走。受李茂胜指使,尹迎霞在记录进项发票过程中,将进项发票的品名由油类产品变更为煤炭、铜或铁类产品入账,并在明知无对应进项货物情况下,仍帮助实施上述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金波在明知李茂胜要求尹迎霞变更货物品名入账的情况下,仍指使尹迎霞继续为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凯源富公司记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茂胜供述,我是2014年7月14日上午在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站被天津静海警方抓获的。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网上通缉,是胥文先在2013年7月告诉我的,他说大连警方通缉我了,让我先躲一躲,他想办法找人帮着办办。
2012年6月我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做会计。我在大连叫张军(假名),是在2012年6月左右到2013年3月叫这个名。2012年6月,胥文先说他在大连有个公司让我过去看着,管住每个月5000元。过了半个多月,他领我到大连开发区的安盛宾馆,下午他带我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之前,胥文先和我说到会计师事务所你就说你叫张军,我就默许了。胥文先用的是徐磊(假名),刘某2称(假名)。用假名是因为做违法的事情怕暴露真实的身份。我感觉这里有问题,但是我也没有问他。见到金波经理和尹迎霞会计时,胥文先就和她俩介绍我是张军会计,并对尹迎霞说以后需要开票时,他就把传真给我,再由我给尹迎霞。
我平时就呆在宾馆,每月1号我回天津,3、4号时胥文先就把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交给我,我回大连交给尹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三个公司没有业务,进项发票哪来的我不清楚,都是胥文先给我的。尹迎霞按照送来的发票记账,从2013年2、3月份,我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让她记账,她就给记账了。当时她让我回去把凭证订好,把原始凭证带过来,3月份我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我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拿供货单位发票复印件记账是胥文先拿给我的,是他让我办的。我问过他复印件记账能行吗,他说已经和金波、尹迎霞说好了,你就去吧。这些增值税发票的品名实际货物名称是油,还有一些化工类产品,名称我记不住了,在记账时记得是煤或铜,这个事是胥文先告诉我这么办的,再由我告诉尹迎霞会计这样做的。胥文先跟我说不用管货物名称是什么,告诉尹会计记成煤炭或铜入账就行了,我也这么跟尹会计说的,尹会计就按我说的做了。我跟金波基本没有接触,都是胥文先直接跟金波联系,所以金波知不知道我不清楚,胥文先应该和金波说了。每次记完账以后,我都把凭证拿走,每个月都这样。每月认证是胥文先通过远程认证系统办的,她们每个月只是打出认证结果通知单,由尹会计把税交上。远程认证系统机器在胥文先那里。我每次只给尹迎霞4个小时左右时间记两家公司的一个月的账目,胥文先告诉我这样做主要是让她没有时间审核。她记完账以后我就把原始凭据拿走了,下个月回去交给胥文先。因为发票都是虚开的,以免证据落在他们手里。
开具销项发票是等胥文先给我发传真。我每次要开发票,都是打电话告诉尹会计,她就到安盛酒店给我开发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的开票机器在安盛商务酒店我们办公室,凯源富开票机器在他们会计事务所,开这个单位发票我就到她们单位开。每次开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我告诉她怎么开,她就怎么开的。胥文先给我的传真都已经写好了购货单位、品名、数量、金额等,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让尹会计开具发票。开完发票后,给谁开的发票按照传真地址以特快专递(顺丰)的方式邮去。
这13份由(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购货单位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票时间2012年8月28日,是我让尹迎霞记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上的。这些发票是胥文先给我的,他在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没有货,也不知道款是怎么付的。这13张发票货物名称有的是混合碳五等汽油制品和添加剂,记账时账上的品名是煤。因为买油票的进项比较便宜,煤炭又有市场,能赚一些差价。三个公司进销项都没有货物,三个公司没有业务,除了我之外也没有其他员工,在大连没有租货场,尹会计记账的时候没有运输及货场租金等发票入账。我知道的就是公司只有我和胥文先,不知道刘某2是否参与,我和他从来没有联系过。我不认识王某1,没见过,也没听说过。我没去过王某1家,我没跟我弟弟李某3提起我给王某1打工这个事情,因为我都不认识王某1这个人,不知道这个人是干什么的。
2.被告人金波供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由我经营。现在大约有18家公司在我公司代理记账,小企业(注册资本10万以下)第一年按600元收,以后每年根据该公司的实际业务量收费;生产型企业和大的贸易公司就按照实际业务量1000元至5000元不等。
2012年4月左右,鸿浩源业务员徐磊给我打电话,想在我公司记账,问我如何收费,他的企业是做煤炭的。我说代理费2000元,之后他就和一个姓陈的到我公司来谈代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记账的事情,说他们公司的会计是外地人不方便,让我公司代领并代开发票。2012年12月,徐磊找我给大连凯源富公司记账。每家的代理记账费用是5000元,收了鸿浩源、和兴源公司10000元,凯源富公司一直没有给我钱。上述三家公司跟我联系的是会计张君(张军),应该是天津人,在开发区的安盛商务酒店住,尹迎霞应该有他的电话。徐磊也是天津人,徐磊有事的时候来大连,我都是接触徐磊,徐磊做不了的事情他就说和王总联系,他说总公司在上海办公,但我一直也没见过王总。姓陈的我不熟悉不知道,应该也是天津人,我基本上不和他联系。上述三家公司在开发区安盛商务酒店办公,具体几楼我不知道,尹迎霞去过。尹迎霞负责三家公司的记账,代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去安盛酒店三家公司办公地代开发票。我没有给三家公司记过账、代领、代开过发票,不知道三家公司经营状况。三家公司的凭证基本上是每个月做好了,张君就来公司找尹迎霞拿走。
2013年3月,国税局到我公司查账,说要看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我说这个公司的账丢了,我拿出这个公司给我提供的一份账目丢失证明,证明是徐磊给我的。他们又问,这个公司经营范围,我说经营煤炭,他们问我是否有油,我说没有,之后我们从电脑中打出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簿,库存商品账记的是煤。税务局的人员让我们到保税区税务局打认证抵扣清单,并说让我们联系企业负责人,问一问怎么回事。我打电话问徐磊你们公司为什么有油票,徐磊说我给你问一问陈总,不长时间,徐磊给我回电话说是用油顶运费,之后税务人员告诉我让企业人员到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说明情况。
(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13份增值税发票是张军给我会计做账和申报认证用的。我不知道在记账中会计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会计尹迎霞没有和我说过徐磊要求将发票上写的油记到煤的库存账上。
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其中和兴源公司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5月27日注销的。是徐磊让我注销的,我让会计尹迎霞去打申请注销了。账我公司应该有一部分,具体哪一年的、都有什么我不知道,是2013年5月尹迎霞给我的。现在我公司的电脑中不能调出这三家公司的账簿了,我让会计删了,2013年4月份删除的,因为税务局查鸿浩源公司账,需要该公司农行对账单,徐磊一直不给,该公司一直不配合,我和徐磊因为这事闹翻了,所以我不给这三家公司记账了。因为账是我公司做的,怕牵扯到我公司,我就害怕了,要和这三家公司解除合同,我自己做的交接单,想跟这三家公司交接,但这三家公司一直不来人,我就把这三家公司的公章盖在大连政合公司与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上了,目的是告诉税务局我不代理这几家公司。这三枚公章是徐磊5月份要注销公司时,通过快递邮寄给我的。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3.被告人尹迎霞供述,我大约做了25年会计,2007年到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做会计工作。
大约2012年4月末,经理金波告诉我来两个新户,让我和税务局的专管员去核地点,这次核地点主要是为了安防伪税控,过了几天防伪税控就下来了,我就给申请开票限额百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我在记账时把油记到煤的库存上主要是为了进项,徐磊让我这么做的。因为张军每次送发票时,只给我4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记两家公司一个月的账,理由就是他们有总部,要回去对账,我记完账户后,凭证就被他们拿走了。开始一两个月我没注意发票购货品名,7月份时我发现了这个事情,我就和徐磊说不能这样做,他说不要紧,出不了事。我把这个事情告诉了金波经理,她同意让我这样做,这样我就一直给他们这样记着。我在2012年8、9月份已意识到这三家购货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的,但我为了保住这个工作,再就是经理让我这么做,抱着侥幸我就这么做了。这个事我和金波说了,是她同意的,我是个会计,她不同意我不可能这样做。出事了,她把全部责任推到我的身上了。我从2012年9月份开始代理凯源富的,从2013年2、3月份,张军拿购货单位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让我记账,我就给他记账联,当时我让他回去把原始凭证带来,3月份他也没带来,4月份税务来查账,他们知道后,电话都停机了,失去联系了,我们找不到他们了。每次他们要开发票,都是张军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到安盛商务酒店给他们开票,因为鸿浩源、和兴源两个公司开票机在安盛商务酒店。凯源富开票机在我们会计事务所,这个单位要开发票张军就到我们公司。每次开票,发票的品名、数量、金额等,都是张军告诉我怎么开,我就怎么开。我不知道发票是否对应有货。
这三家公司记录在公司电脑里面的账目金波让我删除了,我和她说账不能删,如果出事了电脑也能恢复,她还坚持让我把账删了,金波是为了怕查账,怕事情暴露。三家公司原始单据叫张军他们拿走了。三家公司现在不经营了,和兴源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是5月27日注销的,金波认为注销后就没事了。
我为这三家公司记账,每个公司每个月金波给我125元(提成代理费5%)我的工资除外,我的工资每个月2300元,这三个公司我每个月共计拿375元。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见过。
4.(另案被告人)胥文先供述,我是2015年5月30日18时许在静海县东窑一个厂房内被静海分局西城派出所抓获,我知道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连警方通缉,案发后我在静海县租了一间房,也不用电话,就这么躲着,直到被警方抓获。我最后一次从大连回去是2013年的4、5月,此后我和李茂胜也没有联系。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在大连期间我叫徐磊,这是假名。2012年5月至8月间,我以他人的名义在大连保税区工商局注册了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我实际负责这三家公司的管理,但我要听王某1的。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是2012年5月15日我一起成立的,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1、黄某1,我不知道刘某1、黄某1知不知道,因为这两家公司是我的领导王某1给我的这两个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让我到大连来办的。税管员在审核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时,刘某1、黄某1都在场,但是不是本人我不清楚,当时我也在场。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是我通过保税区招商局的人介绍找了一家会计代理公司办的。当时我是在招商局咨询,碰到了金波,她当时是到招商局办事,我就让金波帮着办,之后我知道金波的会计公司名字叫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金波。当时刘某2也在场,我告诉金波刘某2是陈总。我和金波谈公司注册、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由金波办,公司成立后代理记账和缴税由她们办,每个公司一个月费用是5000元,并向金波、会计尹迎霞讲以后我们公司的事由我们公司的会计张军负责,比如记账、开发票等事宜。这两家公司的开票及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是会计尹迎霞办的,两家公司的开票机在公司办公室,远程申报系统的机器我拿走交给王某1了。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8月17日成立的,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是金波办的。三家公司是王某1叫我办的,我在他那打工,他叫我办我就得办。三家公司货款资金是谁负责走账我不清楚,所有办下的东西我都交给王某1,我就挣他每个月给我的5000元的工资。
公司成立不久,我和王某1说大连这几个公司管理上我也不懂,让他找人帮着管理,过了几天他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让我联系这个人,当时我还不认识这个人,我就给他打了电话,说王总让我联系你,到大连帮着管理这个公司账目等,他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和他一起到会计公司和金波、尹迎霞见面,见面以后我就向她俩介绍说张军是我们公司的会计,以后有什么事和他联系。我来大连之前不认识李茂胜,见面后才知道他叫张军。我不知道他是假名。
我没有具体的分工,王某1叫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李茂胜平时就是在宾馆呆着,有时他等我给他发传真,他根据我发的传真内容要求尹会计给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的1号他从大连回天津。3、4号时我就把王某1准备好的进项发票和账目交给李茂胜,李茂胜回大连再交给尹会计做记账凭证。完后李茂胜就把凭证和账拿走,等下个月回去时交给我,我交给王某1。是李茂胜把开好的发票以快递方式寄出去,有时候他也到税务局抄抄税。
刘某2没有参与这个事。我向金波、尹迎霞介绍过他是王总的朋友,叫陈总,专做煤炭的。到大连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讲清企业的情况这个事是王总派刘某2(陈总)来的。当时我和陈总还有尹迎霞到国税局后,尹迎霞和陈总上去了,我在楼下等着。税务局人员给陈经理做了笔录,主要是了解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
这三家公司我知道的就是我和李茂胜还有老板王某1三个人,在大连没有租货场,没有实际经营和库房。三家公司进项发票是王某1给的,有原件也有复印件,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拿到后给李茂胜,他找尹迎霞做账,做好后李茂胜把账和凭证交给我,我拿给王某1。我没看过品名,我不知道记账后的品名是否改变,我没有要求金波、尹迎霞、李茂胜将发票品名油类记账后改成煤。三家公司的销项发票是王某1给我单子,单子上有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等,我把这些单子传真或带给李茂胜,李茂胜让尹迎霞按照单子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负责邮寄。开票业务从哪来的我不知道,是王某1弄的。三家公司的进销项是否有货我不知道,三家公司的原始凭据(发票)由李茂胜交给我,再由我交给王某1。库伦旗派出所的证明是王某1给我的,我交给金波的,证明怎么来的我不知道。和兴源公司是2013年5月14日注销的,凯源富公司是5月27日注销的,是王某1让我通知金波注销的,具体谁、为什么注销的我不清楚。
2010年我服刑释放后,回静海县做黑车生意,在拉活时认识了王某1。他是做铜生意的,渐渐熟悉以后他让我帮他忙活公司的业务。2011年初,王某1让我给他打工,我们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我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这份合同现在在我哥哥胥会先手里。王某1在静海开发区有个办公室,具体地址、电话号码我记不住。我只知道王某1的住址在静海县杨成庄砖垛村6区4排,身高1.75米左右,体态一般,长脸,高颧骨。电话以前知道,现在忘了,我年前还上他家找他了,要我几个月工资(2万元左右)。当时他说给我8000元过年,余下的钱过完年给我。我和他说我现在已经上网了,他说办的差不多了,过完年就能办好。我说我怎么找你,他说你就上我家找我吧。今年3月,我上他家找他,他就不在家了。我从知道被通缉到被天津警方抓获,躲在外面大约能有近两年的时间。我不到公安机关自首,而采取躲藏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因为我找过王某1,他说这个事与你没关系,咱这个公司没问题,他会处理好,让我先在外面躲一会儿,工资照常给我,他会找人很快处理完这个事,等完事后,他会给我一定补偿,这样我就一直在外躲着。李茂胜、金波、尹迎霞都没见过王某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大连市保税区国税局税务管理员)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的税务登记是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自行到税务登记窗口办理的,我和同事对该三家企业实地查验后认为符合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三家公司的防伪税控系统是由办税大厅出具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给企业,不是我经办。申领发票由企业持发票领购薄到办税大厅申请。2013年第二稽查局来查账的时候联系不到企业,我才知道该企业存在异常。
2.证人李某某(系王某1妻子)证实,王某1现在不在家,以前也不总在家里,我不知道他去哪了,也不知道他在外面都干什么。他从2010年至今就没有具体的活。我认识胥文先,他从2012年开始到我家来找王某1认识的,我不知道他找王某1干什么,他也不和我说。我最近一两年没见过胥文先。王某1的手机号经常换,我联系不上他。我年前收拾屋子时发现了这张纸(王某1与胥文先签订的合同),我没看内容,我也不认字,我愿意提供给公安机关。
3.证人经某甲(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村委会书记)证实,王某1是本村人,家里4口人,有2个儿子。王某1的家庭条件不好,过穷日子,在村里算下游。平时打工,干彩钢板,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都在村子的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王某1的人品不错,不打架不惹祸,也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据说王某1是胃癌,去医院做手术切开又缝上了,没做了,是晚期。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4.证人经某乙(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治保主任)证实,我认识王某1,他平时打工干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他平时在家里住(六区4排1号)。听说王某1是胃癌晚期,5月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王某1就是农村的农民,种地打工,不做生意,他生活水平一般,主要靠种地打工养家。2011年开始到现在,王某1一直在村子里打工,他没有嫖赌等不良嗜好,不打架不惹祸,平时很老实。会电气焊,平时给焊门、房顶什么的。他平时基本在村子周围活动,没出过远门,平时穿的也不好,破破烂烂的。他人品不错,村委会有事都积极帮忙。他们夫妻关系挺好,没听说有打架的情况。他平时都在家,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上个月。
(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1.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虚开认定、统计说明、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进项发票抵扣明细、销项发票开具明细、情况说明、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通过联系大连航天金税科技有限公司技术部门,向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所涉及的全国17个省30个市97家涉案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送协查函,调取到了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三家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金额、税额、货物名称等相关信息。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8月转入非正常状态。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66391088.27元,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2012年申报应纳所得税额41488.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4148.8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263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5770.1元,税额2291.37元,其他260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共8家)。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只有双辽市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某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煤炭,其余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柴油、普通柴油、车用汽油、清洁汽油、混合芳烃、芳烃等油类产品。但双辽市、柳河县的两家公司所开具的进项发票已证实为虚开发票,其余6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64747186.86元,税额合计11007021.33元,价税合计75754208.19元。
2012年6月至9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其中作废4份,其余96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共8家),其中泰安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已经注销,其余4家公司正常经营。上述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煤、喷煤、块煤等煤类产品,金额合计66391088.27元,税额合计11286485.05元,价税合计77677573.3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注销。该单位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363062475.85元,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16523.29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3304.66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0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925份,其中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8770元,税额1274.27元,其他922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北京某某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共14家),其中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无法找到,库伦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饶河县某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台安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在调查,其余10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大果紫檀锯材及碳五、汽油、轻芳烃、重质C10+、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353195927.26元,税额合计60043309.58元,价税合计413239236.84元。
2012年6月至11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75份,其中作废48份,其余427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17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6家公司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7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废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363062475.85元,税额61720621.07元,价税合计424783096.92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注销。2012年申报收入总额为108905151.91元,缴纳增值税536762.19元。2012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47777.81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1944.45元。2013年1月至5月申报收入总额为490555153.65元,缴纳增值税2358083.39元。2013年1至6月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02680.6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670.16元。
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该单位共取得并抵扣增值税进项发票1188份,其中13份为购买税控工具等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价税合计25862.64元,税额2536.75元,其他1175份增值税进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天津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无法找到,科左中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余24家公司正常经营。根据协查函回函情况统计,已确定的进项发票货物名称为燃料油、汽油、芳烃、柴油等油类产品。上述进项发票金额合计582420318.07元,税款99012511.18元,价税合计681448521.89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该单位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25份,其中作废23份,其余902份增值税销项发票,涉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共26家),其中4家公司已经注销,7家公司已经走逃或非正常状态,其余15家公司正常经营。销项发票货物名称均为铜、铁精粉、电解铜等金属类产品。上述销项发票金额合计599460305.56元,税款101908252.48元,价税合计701368558.04元。接收发票的单位已经认证抵扣了取得发票。
(4)2015年5月8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认定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月记账凭证、数量金额明细账、总类分账、分类明细账证实,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3年6月26日、27日依法从金波、尹迎霞处调取了电脑主机五台、凭证七本、账簿四本。该公司的账目多次进行订正,其中第116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订正同年7月一笔账目,将8976.84吨库存煤订正为库存油(表明此前存在把油作为煤炭入账情形);第117号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1日调整一笔库存,将8106.84吨库存油调整为库存煤。
3.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交易回执证实,尹迎霞在填制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时,记录的进项货物品名均为铜或废铜等,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品名也均为铜、废铜。
4.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统计明细表、发票样品证实,大连鸿浩源、和兴源、凯源富公司进销项发票的详细数据,包括发票时间、对方公司名称、货物名称、金额及税额等相关信息。
5.纳税证明证实,鸿浩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75349.34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元。和兴源公司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1674214.2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25707.28元。凯源富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缴纳增值税2894845.58元,缴纳企业所得税37825.72元。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胥文先、李茂胜、张某1、张某2、刘某2、刘某1、胥某1、李某1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侦查机关及大连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在查办本案过程中调取了涉案三家公司及胥文先、李茂胜、张某2、张某1、刘某2、刘某1、李某1、胥某1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情况,发现涉案三家公司与胥文先、刘某2、张某1、张某2、刘某1等人账户间有大量转款记录,其中部分钱款经核实已通过多次转账形成了部分或全部资金回流。
(1)和兴源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509100元。2012年9月18日,和兴源公司收到货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张某1,张某1随后转账给天津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马某,造成全部资金回流。
(2)凯源富公司开票给天津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货款22907734.9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2,张某2将其中10007734.9元又转给天津某某公司,造成部分资金回流。
(3)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某某贸易公司,收到唐山某某货款5208288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张某1,张某1又将该笔款全部转账给孙某。鸿浩源公司开票给唐山铁通贸易公司,收到唐山铁通货款4187323元后,将该笔款转账给某某(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4)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5日分两次收到天津景灿金属材料公司9290账号转来1106469元、500万元。2012年12月3日,胥文先上述账户分两次以还款名义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20万元、38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胥文先上述账户转给天津某某公司100万元。综上,胥文先合计收到天津某某公司转入6106469元,合计转给天津某某公司600万元。
(5)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2月3日分23次转给张某1 5711账户12288203元;同时,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4日收到张某1上述账户分12次转来7203820元。
张某1上述账户于2012年10月4日转给李茂胜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0元;2012年8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7000元;2012年9月1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
(6)被告人胥文先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分14次转给张某2中国农业银行2618账户13523138元;同时,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3日收到张某2上述账户分22次转来19899225元。
张某2上述账户于2012年12月24日转给金波×××账户3万元,2013年3月8日转给金波账户4万元;2012年12月13日转给李茂胜×××账户5000元,12月26日转给李茂胜500元,2013年1月6日转给李茂胜5000元,2013年2月7日转给李茂胜2万元;2012年12月6日转给刘某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转给刘某2160万元。
刘某2上述账户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日分17次转给李茂胜×××账户319790元。
7.乘坐航班信息证实,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多次乘飞机往返大连、天津。其中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刘某2、王某2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2012年9月4日,被告人胥文先、李茂胜乘坐飞机从天津到大连。
8.库伦镇派出所证明(2012年10月17日出具)证实,2012年10月13日早7时50分,库伦旗库伦镇东梁新区伊尔波斯公司李某2报案称:今天早上发现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帕萨特轿车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丢失两个公文包,并且报案人称车内有中华香烟两条、麻花两盒以及大连公司的账目票据和丹东公司的账目票据。
9.宁波市、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25日,本案受票企业宁波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宁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2日、23日,本案受票企业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泸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10.情况说明证实:
(1)因该案原始账目及凭证在案发前被李茂胜等人拿走,为了查找证据,办案人员先后到厦门、天津等地调查取证,经当地公安、税务部门的配合,查证了部分公司的证据,但大部分公司已注销,原始证据账簿都已销毁,公司人员无法找到。
(2)2013年3月,大连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的一个代理会计接待了检查人员,并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国外,凭证等原始资料已经丢失。由于无法在账面核实业务的真实情况,第二稽查局要求代理会计联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来局说明情况。2013年3月22日,鸿浩源公司的代理会计尹迎霞和另外一个自称陈总的来我局说明情况。陈总自称总公司秦皇岛煤炭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鸿浩源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他代表总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说明基本情况,总公司正在联系实际经营人刘某、刘某某。由于陈总不是鸿浩源公司的员工,只是暂时来说明情况的知情人,所以无法对其作调查(询问)笔录,只要求其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3)陈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实本人陈某是秦皇岛煤炭公司负责人,王某3是上海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也是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刘某3是鸿浩源公司的进货人。2012年7月,鸿浩源公司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购进8976.84吨油,金额10428828元,购油的用途是掺到煤里提高煤的质量,开票的货物名称是煤类。
(4)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在讯问中讲到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是他冒用他人的信息以他人的名字注册成立并负责管理,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他的老板王某1安排的,王某1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王某1于2011年4月1日同他签订了雇佣合同。经胥文先辨认,确定了王某1的身份信息。
2015年6月至11月间,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张文林、孙玉江等人先后4次到天津静海县杨成庄乡砖跺村六区4排1号找王某1核实情况。第一次,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称王某1自春节后就没回家,以前也经常不回家,吃喝嫖赌,也不知道干些什么。后几次,王某1家锁门,打听邻居,他们也不知道去向,侦查人员找到村治保主任经某乙了解王某1的情况,经某乙称王某1平时就在家附近打工,干些杂活,主要是安装彩钢板的小工,平时在家住,不做生意,他家平时就是靠种地打工维持生活的。王某1没有赌博、打架等不良嗜好,很老实。他听说王某1得了晚期癌症,5月份左右做的手术,现在人非常瘦。
犯罪嫌疑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以前的供述中均没提到王某1,也没有见到王某1,只是犯罪嫌疑人胥文先到案后称一切事情均是王某1叫他干,后来由王某1的妻子李某某和胥文先的哥哥胥会先各提供了一份雇佣合同。2015年9月10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两份雇佣合同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所签的时间不符。
(5)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通过公安平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王某1在2012年至2013年间没有在大连入住酒店、乘坐飞机等记录,没有记录王某1到过大连。王某1、胥文先、李茂胜、金波、尹迎霞在2012年至2013年间所使用的通讯工具无法查到(当时他们联系时用的手机号码不清楚),到通讯公司仅能查询近三个月的通话记录。
(6)侦查机关联系李茂胜弟弟李某3,让其到公安机关以了解李茂胜是否为王某1打工的问题,约定日期的前一日,李某3表示有事,过几天再来大连。此后电话无人接听,至今未到公安机关。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雇佣合同、王某1的医疗病志材料、注销证明证实:
(1)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胥文先哥哥胥某2向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提供了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①甲方王某1聘用乙方胥文先任甲方企业员工以负责甲方的工作任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②甲方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工资,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支付方法为现金支付。③工作纪律:乙方需按照甲方的指令按时、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参与甲方企业的内部经营,不得泄露商业机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谋取私利。④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即时生效。
(2)王某1,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
(3)王某1于2015年5月6日因患有胃癌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证实王某1因病于2015年7月17日去世。
12.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9月7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的委托,对犯罪嫌疑人胥文先提供的两份雇佣合同黑色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其结论为送检雇佣合同(JC1、JC2)上黑色字迹为两年之内形成,与标称时间(2011年4月1日)不符。
2016年2月2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胥文先。
13.辨认笔录证实:
(1)2015年6月25日,李茂胜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胥文先提及的老板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2)2015年3月20日,金波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4日,金波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3)2015年3月20日,尹迎霞辨认出自称陈总的人为刘某2,辨认出自称张军的人为李茂胜,辨认出自称徐磊的人为胥文先。2015年6月25日,尹迎霞在侦查机关的组织下,对王某1进行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王某1。
14.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
(1)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的个人基本信息。
(2)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无前科。
15.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司选举证明、房产租赁合同、会计代理协议、补充材料证实:
(1)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刘某1,股东刘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C-19,经营范围为大连保税港区内经营煤炭、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鸿浩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2)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黄某1,股东黄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5-16,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5月22日,金波代表大连和兴源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5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5月31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6月2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3)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1,股东李某1、朱永建,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IB-44号318-2,经营范围为有色金属、金属材料、矿产品、化工商品、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橡胶制品、铁精粉销售等。
2012年8月21日,尹迎霞代表大连凯源富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2012年8月30日,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的杨某某等二人到金波经营的政合财务公司进行实地查验。2012年9月5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2012年12月10日,经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经办人尹迎霞),该公司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变更为百万元。
(4)2012年5月14日,鸿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和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分别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静海支行向鸿浩源、和兴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其中鸿浩源公司的汇款业务由黄某1代刘某1办理。
2012年5月21日,鸿浩源公司、和兴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秦勇。凯源富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大连保税区支行申请开立公司账户,在开户时记载的财务负责人是尹迎霞。
2012年5月29日,鸿浩源、和兴源公司分别以贷款名义转款1995000元给天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9日,天津某某以还款名义将鸿浩源、和兴源转入的399万元转入胥文先×××个人账户。
2012年8月15日,朱某、李某1分别以投资名义向凯源富公司转款100万元。
2012年8月31日,凯源富公司以往来款名义将朱某、李某1转入的1998000元转入大连鸿浩源公司。
(5)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李某英,股东李某英、邹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A座416#,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代理记账、会计相关业务咨询代理。
2012年5月30日,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政合公司提供:1.税务、财务综合业务(5000元/月),包括财务顾问;税务、财务政策咨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国、地税纳税申报(月、季报表);电脑记账;购买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2.年度审计报告,根据辽宁注协收费标准收费;3.2012年检代理费1000元/年。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另外,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大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签订会计(税务)代理协议书。其中基本收费标准为税务(报表)申报代理费500元/月,电脑记账、会计凭证制作代理费1000元/月,年度审计报告制作代理费3000元。
1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强制措施相关材料等证实:
(1)2013年6月24日,大连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将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经侦大队。大连市公安局指定沙河口分局办理此案。2013年6月27日,沙河口分局立案侦查。
(2)2013年6月6日,李茂胜因涉嫌于2011年10月间在吉林省临江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临江市公安局登记追逃。
2014年7月14日10时许,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侦支队在天津市静海县东平道福利彩票销售店内,将网上逃犯李茂胜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县看守所。2014年7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押走,随后对其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
(3)2014年6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在大连市开发区金马路福佳国际720房间(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将犯罪嫌疑人金波、尹迎霞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4)曾经参与成立涉案三家公司的刘焕堂(男,1972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7208064834,住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派出所杨成庄乡董庄窠村三区1排3号)于2013年5月21日被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理由是2011年曾在临江市成立了临江市新领域商贸有限公司并且采取变更进项发票品名的方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胜伙同胥文先,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大连鸿浩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和兴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凯源富贸易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胥文先、李茂胜利用上述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仍为其提供虚假记账及开票等服务,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金波作为大连政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迎霞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胜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金波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迎霞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金波的有罪指证,并不存在逼供或诱供的情形,尹迎霞向金波汇报重大工作事项,符合一般的公司管理体制和正常逻辑;在三家公司被税务机关稽查时,金波并未选择配合调查,而是匆忙将三家公司的电子账目删除,这一行为确有反常;在三家公司并未派人配合情况下,金波急于解除与三家公司的代理关系,自行制作终止代理协议,并私自加盖了三家公司印章;结合被告人尹迎霞对金波上述行为的解释,可见被告人金波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金波知道或应当知道三家公司虚假入账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但仍帮助并指使尹迎霞帮助三家公司实施犯罪行为。
关于被告人尹迎霞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迎霞曾在侦查机关作过多次稳定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知道但仍继续实施改变品名入账情节与被告人李茂胜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现有分类账、明细账证实,尹迎霞记录的三家公司账目确有改变品名、调整库存、订正账目情形;被告人尹迎霞在为三家公司记账的过程中并未依法收集审查三家公司关于货物流向、资金流向、发票流向以及运输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票据和凭证,存在多次以复印件记账、长期预估运费、开具无购入证明的销项增值税专业发票等会计违法行为;作为长期从业的专业会计,面对本案进销项品名严重不符的巨额发票数量及经营数额,其关于并非故意而是因仓促过失记错货物品名,且对虚开不知情的辩解,有违其职业专业性,不足以被采信。
综上,被告人金波、尹迎霞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茂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尹迎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李茂胜、金波、尹迎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传茂
审 判 员 徐孝鹏
代理审判员 杨筱宸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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