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文时间:2020-02-28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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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路北(天越农机汽车交易市场3号楼302-2室)。

法定代表人:郑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平,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英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群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混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鑫刚公司于2006年1月份,分别向苗润国及群冠公司支付20万元,合计40万元。鑫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苗润国及群冠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群冠公司主张其开具的20万元收据与苗润国开具的20万元收据系同一笔款,应举证证明,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未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强行要求鑫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鑫刚公司的部分主张要求“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群冠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与图纸不符,造成鑫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返修义务或减少工程款,鑫刚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中对水暖部分维修所做的“另行解决”或“再行解决”,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认定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群冠公司未对案涉甩项验收工程进行修复,也未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整改,其主张鑫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综上,鑫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1.鑫刚公司对其主张支付了两笔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应承担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对有关问题认定“另行解决”程序上是否妥当;3.鑫刚公司称其不支付工程余款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鑫刚公司拨付工程款2131800元的事实是由群冠公司提交的17张收据予以证明的,鑫刚公司另行出示群冠公司工作人员苗润国书写的20万元收条,主张其拨付款项为2331800元,群冠公司质证称苗润国收取的该笔20万元与其提交收据中的一笔20万元是同一笔,并拿出该笔20万元收据的全部三联单据,并说明还未用公司正式收据换取苗润国的个人收条,至此群冠公司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相符合,举证义务再次转到鑫刚公司。鑫刚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支付过两笔20万元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鑫刚公司在一审中反诉主张群冠公司施工的部分甩项工程与设计图纸不符,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赤峰市建筑工程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商住楼的部分采暖管道及阀门与图纸不相符。一审法院还委托赤峰大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鑫刚商住楼采暖及给排水管道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进行造价鉴定。该造价咨询公司经过现场勘验,提出了返修工程方案,并评估返修工程造价为89713元,同时说明了对住户装饰工程破坏和修复工程的造价无法审核。据此,针对鑫刚公司提出部分甩项工程设计不符的反诉主张,因涉案商住楼已全部交付住户使用,造价咨询部门说明了部分项目未能出具鉴定意见的理由客观实际,二审判决对已有鉴定意见部分予以处理,对没有鉴定结论以及还未发生的费用,指引当事人另行解决,程序适当,并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群冠公司对工程款已享有支付请求权,与群冠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返修义务是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群冠公司先履行之义务,故鑫刚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群冠公司工程款的理由显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鑫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鑫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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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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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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