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初174号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1-15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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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初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56634172E。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彗,北京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钰,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贵州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珩、王雅思(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首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春、张琳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2.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至首钢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首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与首钢公司达成协议,为了工程管理的方便,将西南商贸城公司2#地块钢结构工程分成两大块签订合同,其中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标段二(D、E、F区),2013年7月20日签订标段一(A、B、C区)。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向首钢公司预付工程款共计5161.37万元,其中包含中铁贵州分公司代购材料2560.98万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及业主单位核定首钢公司实际产值仅为3693.61万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合同最终支付给首钢公司的工程款应该为3565.81万元,而中铁贵州分公司已经向首钢公司预付了5161.37元,故首钢公司应返还中铁贵州分公司多预付的工程款共计1595.56万元。同时,由于首钢公司建造的西南商贸城公司一期2#地块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5年2月19日下午5:45分发生了重大质量事故,E-F连廊直接坍塌,事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12.12万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首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的履行自已的义务,首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及利息暂计1052704.25元(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向中铁贵州分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33121169.94元及利息暂计3636428.45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见《利息计算明细表》);3.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质量违约金10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赔偿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分包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等工程产生的损失3293134.5元;5.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6.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超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分包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截至首钢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共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并代付材料款25609874.32元,代扣税金1298816.00元,而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核算,首钢公司的已完工程结算价款仅为37538034.56元,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权主张首钢公司返还此笔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占用超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关于工程质量损失及质量违约金。2015年2月19日,本案工程中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坍塌事件,造成1#连廊损失3810242.37元,且1#连廊坍塌导致消防管破裂浸泡地下室商户仓库,产生商户索赔货物损失费用7190680.05元。此外,因加固本案工程中12处连廊也产生了费用损失。2?19事件共计造成各项损失33121169.94元,根据《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首钢公司应承担上述事件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0元。(三)关于另行分包的损失。施工过程中,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中铁贵州分公司不得已将本案工程中的主、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安装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另行分包发生的费用比根据《分包合同》核算的费用多出3293134.5元,该笔多出的费用系因首钢公司违约给中铁贵州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由首钢公司承担。(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双方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首钢公司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工期延误69天,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款约定:“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延期交工,每天按5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首钢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50000元。综上所述,中铁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首钢公司答辩称:1.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因中铁贵州分公司将涉案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首钢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中铁贵州分公司尚欠首钢公司工程款合计41723724元,不存在所谓多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首钢公司计算,工程结算款应为66832905.16元,施工过程中,中铁贵州分公司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尚欠工程款41723724元。《DEF区合同》及《ABC区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系双方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扣减了16%的中铁贵州分公司转包收益后的剩余价格。合同中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实为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约定的结算综合单价乘以84%(即扣减应付中铁贵州分公司16%的转包收益后余额)。其实质意义就是约定首钢公司应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转包收益——管理费,从双方约定可知,首钢公司应就涉案工程向中铁贵州分公司支付16%的管理费,就是由于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已经扣减了16%的管理费,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洽商变更可能无法执行清单中列明的、已经扣减了16%管理费的所谓综合单价,为了保证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首钢公司全部工程价款无一例外都能收到16%管理费。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无效,结算本案工程款时,不应判令首钢公司支付该16%管理费,而应当恢复至未扣减16%管理费前的结算综合单价原价。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该两份合同中关于扣减16%管理费的相关约定均为无效。3.1#钢结构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并非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主张所谓的质量损失或质量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1#连廊在业主拆除过程中坍塌缘于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首钢公司承担所谓质量事故责任的主张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在业主拆除l#连廊过程中发生的坍塌并非质量事故,业主的处置程序亦可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连廊坍塌的说法没有根据。1#连廊设计存在缺陷,即使如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将1#连廊坍塌认定为质量事故,亦应为设计责任,应归责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无关。鉴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l#连廊在拆除中坍塌事件主张首钢公司钢结构施工质量不合格,首钢公司聘请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l#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根据复核的结论,即使不考虑业主拆除的影响,1#连廊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是导致1#连廊坍塌的原因。业主组织加固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所有连廊的事实,印证连廊设计存在缺陷的事实。合同无效,所谓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首钢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铁贵州分公司要求首钢公司赔偿质量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关于质量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另行分包工程的损失应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负担。中铁贵州分公司所谓的因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导致其不得已另行分包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从合同约定来看,关于主次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单价等就是混乱的。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擅自转包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及玻璃安装工程以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的行为与所谓的首钢公司施工进度延误没有因果关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首钢公司主张过进度延误,也从未催告首钢公司关于另行转包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首钢公司无法按时完成主次入口雨篷钢结构工程。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首钢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


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工程款38076972.2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的价款3646751.75元及利息;3.请求判令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首钢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7月5日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首钢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等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等工作(具体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详见涉案合同)。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多年,但中铁贵州分公司仍欠付首钢公司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38076972.25元,虽经首钢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更何况,中铁贵州分公司不但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竟然还起诉首钢公司要求返还所谓多支付的工程款,严重损害了首钢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3月,项目业主西南商贸城公司要求对1#-5#地块统一进行提升改造工程,即对1#-5#地块的所有钢结构连廊统一进行加固改造。中铁贵州分公司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中铁贵州分公司在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以外,另行委托首钢公司对2#地块6个钢结构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属合同外新增工作内容,故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涉案合同以外增加的提升改造工程应向首钢公司支付相应价款3646751.75元。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


针对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中铁贵州分公司答辩称: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反诉争议焦点基于相同案件事实,首钢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无效的主张中铁贵州分公司有补充证据证明,是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涵盖了钢结构的子项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分包,而不是转包,因此分包合同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首钢公司没有理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无效。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经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了业主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中对首钢公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从钢构件的截面尺寸等进行了全面检测,发现存在施工质量差、合格率极低的现象,不符合设计要求,该检测机构建议对质量缺陷进行加固处理,因此首钢公司对其质量不合格工程不具有工程款请求权,对检测费及加固费应当承担责任。首钢公司反诉认为其加固工程另行计价的主张不能成立,钢结构连廊坍塌后,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加固工作是必要措施,首钢公司应向业主及中铁贵州分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若首钢公司认为其他工程质量合格,在未计价时其完全可以拒绝加固,首钢公司实施加固的行为证明其对质量也存在担忧,该加固行为是对施工质量的弥补,不应另行计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根据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工程款付款汇总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已向首钢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首钢公司应当返还超付工程款14479836.92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费用汇总表是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抵扣钢材款的钢材价格远远高于计价清单的包含的钢材价格,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不能采用;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所谓材料付款凭证仅为其内部单方记账凭证,并非代为采购的书证。对付款金额表示认可,但是其中提到了含税,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没有提交代缴税金的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对付款凭证载明的已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载明已付款为支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北京首钢自施部分费用汇总表》系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计算,本院不予认定。《材料对账单及材料款付款凭证》系其内部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事故的照片、《1#2#地块钢结构专题会议纪要》《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等(共计23份),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会议多次提出,首钢公司对质量问题知情,事故发生后经中铁贵州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发现本案工程其余12处连廊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2·19事故造成的损失清扫费,加固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及两份会议纪要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会议纪要存在,里面所述内容亦不能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地块钢结构验收合格的证据印证该问题确已整改完毕,且经业主及监理乃至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预验收发现问题,不能证明本案1#连廊坍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于首钢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前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工程竣工验收后发生坍塌的客观事实,本院将在下文分析双方的责任承担。对双方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损失项目是否客观产生,损失数额是否实际发生逐一进行认定。3.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损失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庭审时提交的合同、票据均为复印件,于2019年8月15日提交了部分原件),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3121169.94元。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中铁贵州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予认可,部分合同和统计表金额不能对应,部分银行流水不能确定是对应的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4.首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交了其与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之间的《费用结算》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因本案质量责任事故产生了费用共计3483503.38元。中铁贵州分公司针对前述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其中核对原件无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并用于案涉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及程序,对前述证据应严格依照实际付款凭证进行认定。该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将在双方核对真实性的基础上,结合证据的内容在下文逐项进行认定。5.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中铁贵州分公司从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拟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首钢公司质证认为,检测报告证明后面的费用不是首钢公司造成的,报告程序上也存在问题,真实性有异议,载明的内容与首钢公司提交的监理评估报告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前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系案外人西南商贸城公司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后得出的结论,具有相对客观性,可以证明首钢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定。6.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核》,拟证明本案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设计及加固方案均是为解决设计缺陷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形式上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诉讼发生后首钢公司自行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庭审及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8日,西南商贸城公司(发包人)与中铁贵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2标段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约503898㎡;其中市场部分为地下二层、地上四层,建筑面积约47956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145747㎡);配套公建为地下1层、地上9层,建筑面积约24329㎡(其中地下室面积为2433㎡)。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弱电、消防、暖通、幕墙工程(包括石材、玻璃)、室内精装修工程等,其中消防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由招标人另行发包。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为30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暂定),其中±0.000以下要求在2012年10月28日(开工后二个月)内完成,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整。


2013年5月10日,西南商贸城公司通过其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对“1#、2#地块市场内的钢结构连廊等”进行公开招投标。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前述工程的中标文件以及签订的施工合同。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铁贵州分公司进场施工。


2013年7月5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阳新区。分包工程名称: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合同金额:暂定32384233.25元。二、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西南商贸城公司标段二(D、E、F区)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连廊、钢楼梯、环廊玻璃屋顶、观光电梯钢结构、钢网架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钢结构现场拼装、吊装、制作安装、大型机械的进出场、现场构配件二次倒运、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防锈处理、底漆(水性无机富锌底漆,厚度90um,2道)面漆为防火涂料(均用超薄型),具体制作、安装、除锈、油漆、防腐等详见图纸说明。检验、试验、验收、现场拼装、吊装、工程完工清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配合甲方各种检查、与业主的工程量核对、结算核对、所需工程资料收集整理及移交等与之相关所有不可或缺的内容。详见本工程钢结构施工图纸。三、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3年07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3年10月20日。五、安全文明施工标准。5.4如未达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视为违约,甲方按照总结算金额的1.5%标准在结算中扣除作为违约金。六、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包工(含赶工工期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材料检验试验费)、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6.1本工程合同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者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合同以表格形式对各项费用构成进行了约定。16.2.2该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及执行本专业工程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上述工作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材料采购与损耗、包装、运输、验收装卸及检测费,施工机械费、垂直运输费、吊装等措施发生的费用,施工期间搭设满堂脚手架费用(如施工期间需要)、临时设施费,现场管理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施工扰民费,交通费,现场内外水平及垂直运输费,检查整改费,窝工损失费,材料检验试验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高层建筑超高费,夜间施工降效费,成品保护费,垃圾清理费,竣工资料的准备及移交,与甲方核对工程及结算核对等发生的一切费用、施工及管理人员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及各种保险费,竣工维修费,财务费,风险包干费,税金以及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16.3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16.4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业主审定价为含税价(建安税和个人所得税),最终结算时此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16.5设计变更洽商的限额约定:有类似清单项的执行合同清单项包干价,没有类似项的,甲方按照业主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的16%收取管理费。16.6结算总价=合同范围内结算价+业主方审定的变更洽商结算价×(1-16%)。17.合同价款调整。17.1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再进行任何调整。17.2钢结构工程按附后其体节点工期每滞后一天,罚款20万元,节点工期全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的奖励最终结算金额的3%。18.付款条件18.1月结月清:每月20号之前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经甲方相关部门签认的形象进度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双方月结月清,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如乙方当月没有提供形象进度,甲方视为乙方当月没有发生成本。形象进度表见附件六。18.2每月甲方按照与乙方办理的月结月清金额,向乙方支付月结月清金额的65%作为工程进度款,通过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作量的80%。18.3乙方每月最多只得申报一次进度款。18.4本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等级要求后,在结算报告和资料全部完整的情况下6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工作,办理完最终结算协议后2个月内付至整个结算总价95%,预留5%的保修金。18.5预留5%的保修金,在保修责任期满后14日内视实际情况支付。19.履约保证金。19.1合同签订前,乙方到甲方财务部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19.2乙方应确保项目部管理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未达要求,则履约保证金按相应比例部分/或全部扣除。20.竣工结算。20.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且本分项工程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90日内,办理最终结算,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时段内派人积极配合办理,如乙方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并按每拖延1天1‰的违约金给予处罚,但总额不超过乙方结算造价的10%。20.2最终结算依据及结算效力:凭书面依据办理最终结算,书面依据包括: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分包方索赔签证、质量评定资料、各种奖罚资料等。任何非书面资料的依据不可办理结算。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甲方经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审核的结算书,甲方不予认可。20.3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签证,如因施工需要,必须要办理变更签证时,所有合同外变更增减均按附件四所示签证单格式办理,签证确认签字不及时,事后补办者,签字不全者,甲方有权不予结算。20.4竣工结算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办理必要的结算手续,包括资料移交、与业主的结算等事宜。20.5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量,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双方实际核对工程量乘以本合同单价并扣除钢材实际发生金额(含损耗)为准,计算规则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定额(2004版)》。


2013年9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钢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甲方同意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C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分包合同签订后,首钢公司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上约定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3年12月27日,经勘查单位贵阳建筑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浙江中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贵州分公司、监理单位杭州大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西南商贸城公司五方共同对A、B、C栋报送验收报告后,次日又对D、E、F栋报送验收报告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6日对案涉工程A、B、C、D、E、F栋建筑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1月23日,中铁贵州分公司致西南商贸城公司《委托代付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首钢公司ITC-2013-01Q-032#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万元,目前,经贵我双方初步核准,工程总造价约5850万元,临近春节,为确保现场稳定,顺利完成施工任务,急需资金424万元用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恳请贵司代付此笔款项,我司同意此笔款项在贵司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贵司将此笔款项转入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


2015年2月19日,案涉工程E-F钢结构连廊整体坍塌。


坍塌事故发生后,各方均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对一号地块至六号地块全部58个连廊进行了加固。其中,本案争议的二号地块中,首钢公司和中铁贵州分公司各自加固了六个连廊。


2015年2月26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中铁贵州分公司向首钢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完工并确保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和甲方要求,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司现场管理混乱,进度严重滞后,质量达不到要求,我司曾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抢工确保按期完工。2015年春节前夕,由于贵司拖欠他方合同款项,也曾发生了聚众讨薪的恶性事件,并已造成不良影响。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发生了整体坍塌的重大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且与发生坍塌连廊类似的其他12处连廊也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部分质量隐患比已经坍塌的1#钢结构连廊更为严重,现我司就此次重大质量事故向贵司致函如下:一、时间经过。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5:45分,由贵司承包施工的E、F区之间的1#钢结构连廊共4层、单层面积230平方米、合计92004平方米突然全部坍塌,所幸无人员伤亡,但导致该区域负一层230平方米混凝土顶板结构严重毁损,且对周围的其他混凝土结构质量已造成严重影响,现此主要受损部位梁板已全部拆除。事件发生后,我司于2015年2月19日晚20:00,通知贵司分公司张千副总,要求贵司主要领导一同到现场,贵司于2015年2月20日安排分公司田副总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与我司一起参加了业主单位的经济会议,随后,我司要求贵司田副总将此事故及严重性及时告知贵司法人,并要求贵司法人或主管领导来现场亲自部署后主持工作。在我司立即组织抢险的过程中,贵司所安排的所谓主管人员,非常不积极,只是象征性的投入人员机械,并且,贵司所安排的管理和劳务人员,在抢险过程中,多次向我司进行讨薪,我司为了顾全大局以及保证稳定,已将贵司所安排的工人劳务费代付,截至目前,贵司主管领导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仍然未到达现场,显然贵司对此重大质量事故重视程度远远不够,请贵司务必高度重视并立即行动起来。二、存在的隐患。除已坍塌的1#连廊外,A-F区尚有12处类似连廊,经过我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勘验,其余12处连廊与已经坍塌的1#连廊施工工艺、施工方法基本相同,也存在着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更有甚者,12处连廊当中的部分连廊的施工质量比1#连廊更差,随时可能坍塌。三、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此次事件发生后,我司会同建设单位及时进行现场抢险,及时清除坍塌部位的物料和垃圾,目前暂无媒体介入,但不排除已经走漏消息的可能,一旦走漏消息,势必在商户中引起恐慌,将会给西南商贸城公司和贵我双方重大影响和损失。需要说明的是,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大部分已经销售或出租,且大部分商户已经入住,自2014年6月29日起已处于正试营业阶段,随着销售商品和人流的增加,现存的12处连廊发生坍塌的可能性将会大幅增加,届时将不仅仅是财产损失,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将会对西南商贸城公司及贵我双方进一步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影响。四、初步处理方案。1、已经坍塌的1#连廊和因坍塌损毁或影响的相关部位需要重新施工。2、现存的12处连廊要进行加固处理。五、贵司施工工程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贵司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六、贵司作为发生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当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主动承担责任,避免社会影响及法律责任的进一步扩大。七、请贵司在接到本告知函的当日,即委派包含技术方面专家在内的专门小组前往事故现场积极处理本次事故,以期减少各方损失,降低不良影响。工程质量事故业已发生,望贵司客观面对,正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影响,以积极担当的态度和勇于负责的行为妥善处理善后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八、我司保留对贵司追究法律责任之权利。九、请贵司对本函所涉及的内容高度保密。


E-F连廊坍塌事故发生后,业主方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委托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1-5号地块钢结构工程连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载明结论:1.1#地块钢结构连廊。1#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1#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21个,其中不合格36个构件,合格率为70%,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6条,14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3.7%。2.2#地块钢结构连廊。2#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2#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180个,其中不合格56个构件,合格率为68.9%,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84条,80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5.8%。3.3#、4#地块钢结构连廊。3#、4#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3#、4#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83个,其中不合格构件7个,合格率为91.6%,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52条,7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86.5%。4.5#地块钢结构连廊。5#地块钢结构连廊构件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钢牛腿锚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5#地块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钢构件涂层厚度共抽检60个,其中不合格1个构件,合格率为98.3%,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钢构件焊缝共抽检20条,2条焊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合格率为90%。此外,该报告涉及2#地块钢结构连廊的分析内容载明:(1)钢构件截面尺寸检测结果表明:所抽检钢构件截面尺寸偏差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规范使用要求。(2)钢结构牛腿锚板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牛腿锚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3)化学锚栓检测结果表明:钢牛腿与混凝土柱连接处的化学锚栓规格满足设计要求。(4)钢构件涂层厚度检测(锈蚀情况)检测结果表明:2#地块总计抽检构件180个,其中一层2#连廊3#牛腿东西向梁等56个构件防腐涂层不符合设计要求。(5)高强螺栓检查检测结果表明:所检测钢结构节点处高强螺栓均未拧紧。(6)钢构件焊缝检测结果表明:总计检测焊缝84条,其中连廊六2层柱1焊缝A、连廊六2层柱1焊缝B、连廊六2层柱3焊缝A、连廊六2层柱3焊缝B等4道焊缝满足设计要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1#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设计复核。该中心根据原钢结构设计图纸,依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复核得出的检验结论为:6.无论是否考虑混凝土栏杆的荷载,按锚栓仅承担剪力考虑,锚栓基材混凝土抗剪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情况会进一步恶化;如果考虑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情况亦会进一步恶化。7.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减弱,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需要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8.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


2018年11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对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审定单》,载明2#地块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47209918.65元。


另查明,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入口及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具体为:1.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2013年12月1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区)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作内容不含钢材;2.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A、B、C、G区)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工程价款为1948000元;3.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2014年3月9日,中铁贵州分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二标段(D、E、F区)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工程同时应扣减钢材款。


诉讼过程中,根据首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恩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首钢公司施工的贵阳西南商贸城钢结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均认可本案工程造价按以下方式进行计算:《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诉讼成本,本案可以通过数学计算得出工程造价,无需委托司法鉴定,双方亦于2019年6月27日表示同意,本院撤回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核对过程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在前述计算原则的基础上自行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36346567.60元,前述造价不包含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2.首钢公司在此基础上进行核对并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载明工程造价为46013702.29元。3.中铁贵州分公司再次进行核对后制作了《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按照合同中单价)》的回复意见。双方最终确认以46013702.29元为基础,再进一步对争议款项进行确认。


在上述工程造价及已付款的基础上,双方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税金。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代首钢公司支付税金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收缴款书》及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的《税收缴款书》,载明一般营业税、价调基金计税金额为5000万元,教育附加税、企业城市维护税计税金额为150万元。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2.代购材料款。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经查,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345881.22元;2013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7694211.31元;2013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2611821.3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单》,对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钢材总价款为1150984.66元。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本案中,双方对代购的钢材的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计算为25609874.32元,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12806975.83元。经查,《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案涉工程钢材用量超过4000吨。3.结算综合单价是否扣除16%的问题。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价格依约应扣减16%,首钢公司认为因合同无效价格不应扣减16%。4.首钢公司施工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未计入前述造价。首钢公司认为应当计算工程价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工程价款。5.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7365361.44元。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支出,扣减费用仅应是劳务费。


双方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2019年8月19日,首钢公司自行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国家工业建构筑物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连廊结构加固设计复合》,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13组连廊结构于2013年进行设计,每组连廊共四层,其结构形式为梁板式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楼板支承于焊接型钢梁,钢结构与混凝土均采用后锚固粘结型连接,每组连廊建筑面积约为1182平方米。2015年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2#地块钢结构工程1#屋面连廊整体坍塌,2015年设计单位出具了一部分对原施工完成的连廊进行加固的设计文件,北京首钢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选择与2#地块钢结构工程1#连廊结构较为相似的8#楼面连廊结构,对其原设计和加固设计后承载力进行复核。根据收集到的现场资料,按照原设计图纸、加固设计文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采用通用设计软件对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8#楼面连廊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得复核结论如下:(1)原设计结构。1.焊接H型钢结构承重梁强度满足要求、稳定性满足要求。2.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原设计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5.原设计选用的化学锚栓适用范围不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145-2013)的要求,也未纳入《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的选用范围。(2)钢牛腿后锚固加固结构。1.钢牛腿强度满足要求。2.按照加固后锚板顶部第二阶段所承受的最大拉力全部由围套钢板的焊缝承担进行考虑,新增锚板焊缝抗拉强度验算满足要求。3.拉剪复合受力下锚栓钢材承载力满足要求。4.对原设计不满足要求的部位增加钢牛腿后锚固加固后进行计算可知,加固后的锚栓基材混凝土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但如果考虑侧面锚栓和正面锚栓受力不均的实际情况,承载能力会有所降低;如果考虑加固后新增钢板围套不能全部承担拉力,承载能力亦会进一步降低。5.加固方案中选用的特殊倒锥型化学锚栓满足现行《混凝土结构后锚固结束规程》(JGJI45-2013)的要求。6.加固图纸要求钢牛腿锚板现场焊接操作,若先进行锚栓施工,再进行焊接操作,现场焊接时高温对已固定的化学螺栓的结构胶有一定程度的损伤,这会加剧锚栓的破坏,这种焊接对锚栓破坏的定量分析应根据现场模拟实验进行最终判定。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1.提交了与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项损失为151892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95574.6元;2.提交了与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该两项损失共计3901683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353972.77元;3.提交了与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94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675780元;4.提交了与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主张该项损失为749000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5.提交了与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200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200000元;6.提交了与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747000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300000元;7.提交了与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主张该项损失为1358565元,其中,银行流水载明实际发生金额为1358555元;8.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主张其采购了牛腿加固用钢板,该项损失为966751.27元,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实际发生;9.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主张现场抢工管理费220756.86元,没有提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产生损失7190680.05元,该款被业主方发函《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项目扣款通知单》后,业主方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因北门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点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这点单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工程被业主方扣减款项11224599.39元。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12.提交了一张《统计表》,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钢结构连廊坍塌导致直接损失。


首钢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了以下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1.向北京士博达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相应物资352465.5元,并提供了首钢公司内部财务凭证以及发票,发票载明金额共计360004.89元;2.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120905元,并提交了《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工程的结算审批表》及其内部财务凭证;3.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包产生费用936729元,并提交了多份《专业分包工程中间结算审批表》《专业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公司审批单》等证据,但多为复印件,没有提交支付凭证,提交了发票载明工程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4.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5.支付工程绩效、施工补贴、通讯费、计算机费、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费、修理费、油费等损失,并提供了内部财务凭证,没有支付凭证及工作人员所在项目,其中,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


因双方对中铁贵州分公司代缴税费的金额存在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针对调查令中第一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根据“黔地现02653973”税收缴款书,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缴纳税款1730000元,其中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经税务机关(原贵阳市观山湖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25857134元,发票号:00066294-00066295,税率为3.46%,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针对调查令中第二个问题:经我局第一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冷燕核实:该完税证明(黔地现02653973)上备注栏中所写的内容,是由我局工作人员填写,情况属实。


诉讼过程中,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59,133,274.0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该裁定作出后,本院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被保全人首钢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财产置换申请,并提供了因本院查封银行账户确已影响其职工工资发放的证据,同时提交了其子公司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7329.1671万元)作为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书》,本院裁定:一、查封担保人唐山海港首钢建设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二、解除对被保全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中铁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涉工程设计单位浙江勤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书面驳回了其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三)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四)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五)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五)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本案两份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与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之间就案涉2#地块钢结构工程在总承包合同之外另行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理由为:首先,业主方将本案钢结构连廊工程单独进行了招投标。根据西南商贸城公司官方网站显示,案涉工程连同1#地块的钢结连廊工程系单独进行招投标。其次,中铁贵州分公司向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提交的《委托代付函》中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0000元。”可以佐证其与业主方就本案工程另行签订有施工合同。第三,本案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单独就2#地块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所以,根据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与中铁贵州分公司就本案钢结构工程单独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本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中铁贵州分公司,嗣后,由中铁贵州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该行为实质属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铁贵州分公司与首钢公司签订本案分包合同将2#地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的行为,实质为非法转包,违反前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本案《贵阳西南商贸城标段二(D、E、F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地块(A、B、C区)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协议。首钢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发包方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以《结算审定单》为依据,经双方多次核算后,工程造价共计为46013702.29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争议的其他应付款项,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第一,综合单价不应上浮16%。首钢公司认为综合单价系扣减16%后形成,应恢复至扣减前的单价。本院认为,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依约计取综合单价。双方在两份分包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不会因人工费、材料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之要求而有所调整,不会因设计调整、业态调整和开工日期等因素而调整”,同时,分包合同以表格的形式详细的列明了各种材料的单价,本院认为,缔约双方对单价已有明确、具体、详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虽然因转包而无效,但首钢公司不应当因合同无效获得超过缔约时的期待利益。其次,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依法计取综合单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首钢公司只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不能超出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款。首钢公司认为应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经查,中铁贵州分公司制作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并未计算1#钢结构连廊工程造价。本院认为,1#钢结构连廊确属首钢公司施工,且已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1#钢结构连廊已坍塌,但属工程质量责任范畴,本院将作为质量责任进一步认定。经双方核对,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2429856.33元+措施费24014.93元=2453871.26元,扣减由中铁贵州分公司自行施工的土建及装修工程款,以及按工程款比例扣减相应措施费,首钢公司应获得的1#钢结构连廊工程价款为1607483.55元。该项工程款未计入双方核对的《北京首钢自施范围结算费用汇总表》中,应在双方核对款项的基础上累加。


第三,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应予扣除。双方核对并计算的工程价款包含了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款,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主次入口钢结构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核对后确认,根据《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单价,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主入口雨棚钢结构工程、主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次入口雨棚玻璃安装工程)价款共计为7183595.51元。首钢公司认为主材均是其提供,扣减费用不应包括主材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意见,即:《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工程造价,本院计算总价款46013702.29元系依据该公式,从46013702.29元中扣除首钢公司未施工的工程款,亦应采用同一标准,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应以7183595.51元计取并扣除。首钢公司抗辩认为主材系中铁贵州分公司从首钢公司领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贵州分公司从其处领取钢材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首钢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不成立。首钢公司认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其根据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属合同外工程应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亦未有签证单、设计变更等资料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新的意思表示,首钢公司主张的施工实际为在坍塌事故发生后的一种善后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损失范畴,本院将综合双方责任大小及损失数额进行认定,但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认定,首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双方核对的首钢自施工范围造价46013702.29元+1#钢结构连廊工程款1607483.5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另行发包的工程款7183595.51元=40437590.33元。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已付款。双方均确认,中铁贵州分公司分十笔共计支付首钢公司工程款25109181.16元。


关于代购材料款。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由甲方代购,甲方每次办理月结时按照实际领用量(含损耗)及集采价格进行扣除”。本案中,双方关于钢材款的对账存在巨大争议,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应将在案的四份《对账单》和不具名的《对账表》中数据累加,首钢公司主张只应计算《对账表》中的数据。经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双方四次签订《对账单》,对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的钢材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对账确认。2014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总《对账表》,载明2013年8月至11月钢材款总计12806975.83元。双方争议在于首钢公司认为《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中铁贵州分公司则认为《对账表》系针对ABC区、四份《对账单》系针对DEF区,相互独立应累加计算。经审查,根据《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钢材实际用量超过4000吨,远超《对账表》中的数额或四份《对账单》中的总额。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钢材应累加计算:第一,根据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结算审定单》,案涉工程实际使用钢材量超过4000吨,可以证明首钢公司以《对账表》确认钢材价款的主张不成立;第二,比对《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钢材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可知,2013年8月相同的有11笔,不同的有1笔;2013年9月相同的有16笔,不同的有31笔;2013年10月和11月完全一致。首钢公司主张《对账表》系对四份《对账单》的总结,但从数据对比情况看,《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中的数据虽有很多重合,但亦有诸多不一致之处。第三,《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均系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代购材料款应以《对账表》与四份《对账单》累加计算后进行认定,经计算为25609874.32元。


关于代缴税费。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税费1730000元,并提交了税务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税款已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894656.84元”。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观山湖区税务局系法定征税主体,其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所以中铁贵州分公司代扣代缴税费894656.84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总造价40437590.33元-已付工程款25109181.16元-代购钢材款25609874.32元-代缴税费894656.84元=-11176121.99元。中铁贵州分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1176121.99元,首钢公司应当返还。


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超付工程价款的应返还时间及利率没有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首钢公司应从中铁贵州分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四)关于本案质量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关乎整个社会的重大生命及财产安全,所有参建单位都应恪守履职,同时也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主体可能是施工方,也可能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一年两个月(2015年2月19日)之后发生坍塌,坍塌面也是双方施工的交界面,坍塌体依附的主体工程系中铁贵州分公司施工,坍塌体及其与主体工程的连接点系首钢公司施工,坍塌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施工交界面的连接存在质量问题。坍塌事故发生后,从业主方到施工方的各参建单位在未查明事故原因、亦未上报安监部门的情况下,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加固施工,导致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极为匮乏。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案涉工程质量责任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质量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工程质量责任性质上属于过错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设计是否有缺陷、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施工质量是否合格等因素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过错,进而认定双方的工程质量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主张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一方对于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负有举证责任,承包人抗辩其没有责任的,对于工程质量缺陷与其施工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亦负有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总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首钢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抗辩对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亦应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且其施工行为与工程质量缺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理由:第一,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各方验收行为表明包含本案争议双方、发包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均认可本案系按图施工,且认可工程质量合格,现中铁贵州分公司否认其验收行为,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坍塌”这一基本事实。第二,本案证明质量责任的核心证据——业主方在事故后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的绝大多数质量问题为坍塌体的质量问题,而涉及坍塌面的“钢牛腿锚板与混凝土柱均未贴紧且未灌注环氧树脂”的质量问题系1-5号地块59个连廊均存在的共性问题(其中13个连廊系首钢公司施工),不足以认定系1号连廊坍塌的主要原因。第三,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除组织对首钢公司施工的2#地块12个连廊进行加固施工外,还同时对首钢公司施工范围外的46个连廊进行了加固施工,可以佐证中铁贵州分公司并未排除施工质量缺陷以外的其他原因,其在本案中主张由首钢公司承担全部质量责任,与其对其他工程进行加固的行为不符。第四,中铁贵州分公司系总包方,同时也是坍塌体所依附的主体工程的施工方,在坍塌事故可能存在多因一果、多个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未及时上报安监部门或采取措施查明质量责任,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对质量责任无法查清负有主要责任。


关于首钢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如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了浙江瑞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检测报告系业主方西南商贸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报告的结论可以证明首钢公司的施工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虽系竣工验收一段时间后出具,但能客观证明首钢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问题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各自施工的交界面,在此基础上,首钢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质量缺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定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主要责任,首钢公司对质量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首钢公司承担20%的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将结合双方损失进行认定。


(四)关于本案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损失发生后,从双方的整改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一直处于善后过程中,因此不能以坍塌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首钢公司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损失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坍塌事故发生后,中铁贵州分公司组织了现场清运等工作,同时双方均对本案施工合同项下的其他连廊进行了加固,各自产生了一定损失。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证据证明自身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但是,双方提交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证据中,既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有收据、自行制作的账目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大型国资企业,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程序,认定双方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1.账目对应的款项产生于坍塌事故善后过程中或合理期间内;2.有银行转款凭证或正规发票。据此,对双方发生的损失数额,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逐项认定如下: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费用151892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5-7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95574.6元,本院以实际发生款项95574.6元认定该项工程款;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事故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清运费1079683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2#地块(A-G区)工程现场人工打扫卫生及垃圾外运劳务合同》、银行流水;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加固工程2822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洪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第2项所列工程与第3项工程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353972.77元,本院以3353972.77元认定该两项工程款;4.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94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振业安邦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一期2标段工程钢结构连廊化学锚杆安装、注胶、钢板注胶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675780元,本院以675780元认定该项工程款;5.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1、2、3、13号连廊钢结构改造工程749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江油市城建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南国际商贸城公司二标段1-3#、13#连廊钢结构工程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计算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但付款凭证系复印件,且中铁贵州分公司至判决之日仍不能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6.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贝雷架租赁费20000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省恒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钢结构事故抢工购买小型物资材料747000,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阳永鹤建筑材料经营部第一门市部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对账单》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化学锚栓款(紫东鑫)1358565元、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259040元,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贵州紫东鑫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物资点验单》及转款凭证,与案外人湖南省安化湘龙竹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及转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采购事项实际发生,根据转款凭证载明,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1358555元,本院予以认定;9.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用钢板966751.27元,并提交了向中铁建设集团物资供应站采购物资的《销售明细表》《收款凭证》《物资点验单》。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采购事项实际发生,但无转款凭证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0.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抢工期间现场管理费220756.86元,并提交了《现场管理费汇总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手工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管理费用实际发生,且无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实际发生款项数额,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11.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地下室商户仓库、小业主索赔7190680.05元,并提交了业主方扣款通知及附件《代中铁垫付商户赔偿明细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被业主方实际扣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2.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牛腿加固后精装修恢复、钢楼梯、钢爬梯精装修恢复及1#钢结构连廊恢复费用,以及装饰恢复、北门LED电子屏/弱电及边框维修费用、北门幕墙恢复费用、北门电动折叠大门重新安装费用、结构损坏加固、2#地块钢结构检测费、屋面固定天窗、屋面百叶窗修复11224599.39元。本院认为,从业主方与中铁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来看,业主方在结算时已将“扣北门装饰恢复、扣钢牛腿恢复”等八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扣减金额共计7113974.27元,前述费用应纳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进行计算;13.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抢工费用1660000元,但只提交了一张《统计表》。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14.中铁贵州分公司所主张1#钢结构连廊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首钢公司提交证据及双方对账结果,1#钢结构连廊造价为1607483.55元,本院已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应支付该项工程款,该工程坍塌后的损失理应计入中铁贵州分公司的损失范围进行计算。综上,根据前述认定,中铁贵州分公司因质量缺陷导致的损失=95574.6+3353972.77+675780+200000+300000+1358555+7190680.05+7113974.27+1607483.55=21896020.24元。


关于首钢公司主张的损失。首钢公司反诉主张合同外工程价款,即坍塌事故发生后其加固2#地块其余12个连廊中的6个连廊所发生的费用损失3646751.75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外工程的施工协议,坍塌事故发生后,双方对2#地块剩余的12个连廊各自加固6个,双方的施工行为实为坍塌事故发生后的善后行为,相关款项应纳入损失范畴进行认定,首钢公司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首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次认定如下:1.首钢公司主张向北京市博达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物资采购产生费用352465.5元,同时提交了《财务凭证》、发票。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首钢公司在坍塌事故后采购了建筑材料,且财务凭证及发票载明时间系案涉工程加固期间产生,可以证明前述建筑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本院对首钢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发票,本院以首钢公司所主张的352465.5元认定该笔款项;2.首钢公司主张向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工程款共计120905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本院认为,首钢公司没有提交付款凭证或发票,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记载款项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3.首钢公司主张向唐山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进行专业分包,产生费用1754140元,并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财务凭证》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付款凭证均备注为“贵钢钢轧空压站及其他零星钢结构工程”,且发票载明施工地址位于“修文县扎佐镇贵钢厂区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4.首钢公司主张向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产生费用366447元,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公司审批单》及内部财务凭证、发票、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本院认为,迁安市首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载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劳务费55260元”,可以证明其他费用并非案涉工程产生,本院以55260元认定该笔款项;5.首钢公司主张其他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绩效、管理人员通讯费、计算机补贴、伙食补贴、差旅费、办公用品费用、修理费、油费等,并提交了《报销汇总表》、发票及内部财务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办公经费、修理费、油费虽有发票,但发票内容不能反映系案涉工程产生,甚至在高速路通行费发票载明往返地点为“贵阳北至扎佐”,部分发票出票机关为修文县税务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21896020.24元,首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为407725.50元,双方的损失费用共计22303745.74元。按过错比例分摊前述损失,中铁贵州分公司占80%的责任负担17842996.59元,首钢公司占20%的责任负担4460749.15元。扣除首钢公司实际付出的407725.50元,首钢公司还应支付中铁贵州分公司4053023.65元。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前述损失的利息,本院认为,损失的利息属“损失之损失”,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对其关于损失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包含两项:质量违约金和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中铁贵州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首先,从违约条款的效力来看,两份分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金条款亦无效,中铁贵州分公司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根据在案的《设计变更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且中铁贵州分公司将主次入口雨棚及玻璃安装工程另行发包,前述行为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中铁贵州分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本院已就质量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已对双方损失进行了认定和补偿,不应再行支付违约金。


综上,中铁贵州分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首钢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超付的款项111761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1176121.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损失费用4053023.65元;


三、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7466.37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45006.57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45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209.00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630.09元,由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6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贾鸿雁


审判员  伍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劭禹


书记员刘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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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

一、联营的类型


  联营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联营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法人型联营。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以财物、资金、技术等出资并组成新的经济实体,在具备法人条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合伙型联营。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但不具备法人条件,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则承担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事业单位法人之间按照协议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协议加以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相关规定


  1、法律规定。《民法通则》在“法人”一章中,第四节专门对联营进行了详细规定,划分了联营的三种类型。《民法典》实施后,鉴于我国《合同法》《公司法》已经非常成熟,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现实施的《民法典》中,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


  2、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实施前,联营合同纠纷适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说,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现暂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3、民事案由规定。与《民法典》同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仍保留了联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说明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可以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1、三种类型联营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解析,三种类型联营分别适用以下法律进行审理及确定案由:


  (1)法人型联营。此种类型纠纷,成立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联营体的,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实体法也适用《公司法》规定,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也可以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成立非公司法人联营体的,适用“联营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


  (2)合伙型联营。对于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实体法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也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纠纷”案由。没有登记的,实体法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


  (3)合同型联营。此种类型纠纷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可。


  2、司法审理现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现人民法院处理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基本已经按照《公司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检索到有的案例直接适用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适用法条时直接适用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规定),也就是说,部分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仍会参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四、小结


  《民法典》施行后,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但联营合同仍实际存在,鉴于我国《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日渐完善,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上述法律进行审理。另一方面,在没有新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许多法院进行裁判时仍会参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


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器械相关进出口税收初探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响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也越来越凸显出其积极促进当地国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的作用。对外承包工程中的施工器械涉及到的从中国的出口,后期可能的工期届满后的复运进境。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临时进口和完工后的离境。就此涉及中国及东道国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问题。笔者根据以往实操经验,做如下初步的小结探析,以便相关者讨论和参考。


  中国对外工程承包企业在境外项目的施工器械主要有施工机械,检测仪器及用品等,如水电项目的门塔揽机、公路项目的摊铺机、高铁项目的架梁机、隧道项目的盾构机,这些都是相关境外承包工程的关键施工设备。其特点是一般价值比较大,使用周期比较长,种类和型号比较多,专用目的性比较强,施工器械一般可以在不同项目下重复使用,自然损耗比较慢。另外,在很多“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地施工器械的制造水平较弱,且价格昂贵,更换修配不易。绝大部分中国“走出去”工程承包企业都是在中国境内采购,自带施工器械到东道国(项目所在国)完成签约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上述施工器械在中国海关是以“对外承包出口”,代码为3422,的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按照目前中国增值税出口退税规定;生产企业享受出口免抵退税方法,贸易企业享受免退税方法。其目的是鼓励中国企业出口创汇,以不含税价格增强国际间的竞争能力,促进中国企业积极“走出去”。


  有很多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境外项目工期届满后,考虑将相关施工器械复运回中国,即是以“退运货物”,代码为4561的中国海关监管方式办理进口,也就是说,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在向中国海关备案项目合同规定工期届满后的3个月内,将境外施工器械复运回中国时,不需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反之,若是超过合同规定工期届满3个月才复运进境的,则中国海关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照章征收相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该类“复运进境”的施工器械必须是原出口货物且单证齐全,中国海关监管目的是该货物没有更换或改变,要保证“出与进”货物的真实与一致,防止企业规避监管和逃税。


  此类施工器械在中国以“对外承包出口”的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时,可申报退增值税也可不申报退税。未申报退增值税的可在税务机关领取未退税证明,将来“复运进境”时出具此单据,办理免税的退运进口;已申报并获取出口退税的,在货物退运前,应向税务机关返还已获取的退税,并领取税务完结证明,向进口海关申报对外承包出口退运,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这种全额退还或补缴增值税应与当时货物出口时所获退税金额相符的规定及相关证明(《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主要目的是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公平性和严肃性,即要保证对真正货物出口进行退税的鼓励,也要防止企业骗取退税“假出口”而进行惩戒,还要维护同类货物(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同样(增值税)税负,平等竞争。


  根据笔者以往的经验,虽然有“退运货物”这类正常“复运进境”的途径和海关监管方式,但是绝大部分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企业却很少采用。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此类施工器械,中国海关要求对外承包工程的合同规定工期届满三个月内必须复运回国。而是现实情况下,境外一个承包工程项目工期届满后,可能还会在当地国还有第二个或第三个项目,或在第三国有新的项目,新的工程项目往往超过一年,若此类施工器械先“复运进境”,再作境外新项目的“对外承包出口”费时耗力,代价较大,也不利于在境外不同新的承包工程项目下的施工器械的统筹调配,充分使用。二是;从少缴增值税和节省现金流的角度考虑,绝大部分境外工程承包企业将施工器械以“对外承包出口”海关监管方式出口时,办理了相应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在“退运货物”海关监管方式下“复运进境”需要重新办理期初的增值税退还或补税,其手续繁琐,要求相关资料很多,企业感到税务遵从困难和税负较重。三是:从货运费用和管理风险的角度考虑,若境外项目所在国离中国较远,相关施工设备的长途运输,相关管理成本高,风险大,不如选择就地(甚至在公海)处置,甚至放弃更为简便和经济。


  在此,笔者建议中国海关总署及国家税务总局本着鼓励中国“走出去”企业更好地承包境外工程项目,对于相关“退运货物”的海关监管要求及出口退税征税给予务实的处理和简化规定。如境外承包工程同时存在不同项目的,允许企业选择最长的项目工期,而不是只对应一个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工期,或是累加境外新增项目的工期,适度给予更长境外项目工期届满返回中国的期限要求(如一年内)。“复运进境”相关增值税的退还或补税,不是以当初退税金额,而是根据进口货物的剩余价值(考虑加速折旧率)来进行补税,就此减轻企业税负。甚至在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只要能保证该“进口”货物(施工器械)不在中国境内使用,随后再将复“出口”,在其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使用,即可实施类似“临时进口”海关监管,暂时允许企业不予退还或补征当时等额的增值税退税,以此简化税收征管,切实做到鼓励企业充分统筹、有效调配施工器械在多个境外项目和更长期限内使用。


  上述此对外承包工程施工器械在东道国(项目所在国)属于临时入境,等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期满后,该类工程施工器械需要最终离境。因此,一般是由东道国海关做货物的临时进口监管,该类施工器械在进口时,不用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但是在当地项目国法律机构(进口方)需要向东道国的海关提供担保,大部分情况下是提供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保函来做免税质押,这样可以最大限度节省中国境外承包工程商的税款和现金流。换言之,若是境外项目期满后,该类施工器械最终不能办理离境,东道国海关和税务机关则要进行相关临时保税货物的核验、清算和稽查,即企业需要补交相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笔者根据以往经验提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该类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不可能全部最终办理离境。或是因为部分设备的自然损坏,或是出租给相关企业他用,或是最终就地变价处置等,换言之,该类施工器械最终不能全部在当时海关临时进口监管清单里解除监管,退回保函。由此,笔者在此建议:企业在境外项目所在国做此类临时进口货物海关监管申请时,尽量要“化整为零”,即根据企业或同类企业以往的经验和最好估算,做一个尽量细化的货物(施工器械)的分类,然后根据分类,分别向当地海关提供若干份银行保函,而不是就此类全部临时进口货物提供一张保函。在这种安排下,若是将来此类临时进口施工器械中只有一小部分(类别)不能如期离境时,当地的海关和税务局只对不能如期离境的部分施工器械进行清税和补税,不会波及全部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的核验和清税,其解除临时海关监管快,效率高。特别是进口环节的进项增值税,因其与当地项目其他正常经营的增值税抵扣相关,大部分可以如期离境施工器械类别与少部分不能如期离境的施工器械类别若不加区分,势必会造成税务机关对施工器械的增值税全面检查、清税,进而就会影响清税、补税的时间和效率,也会影响境外承包项目在东道国的正常结束和期满撤离。


  鉴于目前中国海关和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可以考虑如下两个方案,进而应对最终必须要将相关施工器械在东道国离境,又不愿“复运回”中国入境的困难:一是转运至周边有新项目国家,特别是在同一关税同盟的国家,如在海合会(GCC)六国,即沙特阿拉伯,阿联酋,科威特。卡塔尔和阿曼。俄白哈吉亚关税同盟(即俄罗斯,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和亚美尼亚),关税同盟国家享有同一个关境,关税同盟国家之间的货物转运无需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也就是说,临时进口的施工器械若从一个关税同盟国转运至另外一个同盟国,只需继续转移海关监管,将相关保函继续转移,而无需再办理离境清税、退税和进口的缴税。这样也可以节省时间,提高效率且节约现金流。二是运至国际上运作成熟的保税仓库或保税区。国际上通用的保税仓库、保税区都是实行“境内关外”的原则,简单地说,就是当货物(施工器械)进入一个国家的保税仓库或保税区,该货物算作临时进口,无需交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而且货物在保税仓库或保税区内,不仅有存放和待转运、分配功能,还可以在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区内适当做一些维修、维护、配置等增值服务。只有离开保税仓库、保税区进到该所在国的纳税关境时,才需要交纳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其好处是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一般只需承担一定的仓储费和运费,进而节省在项目所在国不能离境而要补交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至少可以享受递延交纳关税和增值税好处,节约企业的现金流。国际上成熟的保税仓库运作在荷兰、德国、意大利、希腊等国都有,在阿联酋迪拜有十几个保税区,也都有很成熟、规范的运作。在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多,周边国别多,大型施工设备集中类别且众多的情况下,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甚至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区域施工器械融资租赁中心(如在阿联酋的迪拜保税区),这样可以彻底解决施工器械出入项目所在国关境的税收问题,还可以最大限度盘活境外施工器械资产,即可以出租给集团成员或第三方在周边国家的项目使用,融资租赁费可以在境外施工企业所得税前直接列支,而不是一般施工器械以折旧和摊销方式在税前逐期列支。如此,可以提升中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对施工器械的使用效率,减少税负和增大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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