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702刑初186号瞿保强、王偏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8-23
来源: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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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保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偏,曾用名王小偏,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股东,户籍地驻马店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9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保强、王偏犯逃税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7年,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保强、王偏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瞿保强、王偏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瞿保强、王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瞿保强的辩护人提出瞿保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提出王偏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王偏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前身为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瞿保强、王偏和马某,同月21日,经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登记显示,瞿保强出资300万元,占股37.5%;王偏出资300万元,占股37.5%;马某出资200万元,占股25%。瞿保强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偏为公司监事。


2013年至2017年,某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南角处开发某项目,在此期间被告人瞿保强、王偏采用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纳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缴纳税额的71.91%。


另查明,国家税务总局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3月28日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少缴纳税款,要求限期缴纳;因某公司未在期限内申报缴纳,同年4月11日,该局又向某公司下达驻税一稽罚(2019)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处以偷逃税款三倍罚款计17539704.15元,并限期缴纳。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瞿保强、王偏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逃税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偏亲属代为预缴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瞿保强供述:2012年12月份,他和王偏、马某从梁某手中接手某公司,他和王偏各出资300万元,马某出资200万元,他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偏负责财务和税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公司办公地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东200米某小区。公司会计魏某每月制作税务报表,报给他们三个股东。从公司成立至2014年上半年,税务局有事都与他联系,2014年下半年之后,他让税务局跟王偏或者魏某联系。2016年时,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通知他,让申报缴纳税款,他告知王偏。2019年4月1日,他和王偏、马某在一起谈事情,王偏称税务局通知有580多万税款没缴,当时商定等账算清后再缴。同年5月份,西园派出所的沈所长告诉他赶紧补缴税款,否则后果很严重。因他们三人未能协商一致未缴,公安机关通知让去派出所,后他就去了派出所。税务局的通知书都是王偏签收的,签收时加盖有公司印章。


⑵王偏供述:他是某公司股东之一,某公司股东有瞿保强、马某和他三人,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显示的他和瞿保强各出资300万,马某出资200万,实际他出资400多万,瞿保强未出资。平时公司税务申报和缴税由会计魏某负责,魏某每月给他们三人每人一份账目报表。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税务局通知他们补缴税款,魏某转告他们三人,因账面没钱,未补缴税款。2019年4月1日,税务局的冯姓科长通知他领取通知单和补缴税款,他让妻子签收通知单,并加盖公司印章。后他和瞿保强、马某在一起谈事情时,告知瞿保强税务局通知补缴税款之事,因账未算清,一直未补缴。


2.证人证言


⑴马某证言:2012年底,他和瞿保强、王偏作为股东成立某公司,瞿保强和王偏各出资300万元,他出资200万元,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王偏任财务总监。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出售房屋时,需瞿保强签字,他人向公司借钱也需瞿保强签字,公司的税务由会计魏某负责申报,魏某每次上报税务时都向瞿保强和王偏汇报,会计也给他过报表,他没看开支情况。2015年3月份,他离开公司,之后公司的事情他不再管。2019年4月1日,他和瞿保强、王偏见面时,王偏称税务局通知公司有几百万的税款未缴,瞿保强当时称公司核算后,其多拿的钱愿意拿出来。税务部门的缴税通知书都是王偏签字,他没见过,也不知情。


⑵魏某证言:2013年八九月份,他经王偏介绍到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瞿保强、王偏和马某是公司股东,瞿保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王偏负责财务工作,马某负责工程施工。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中签字都是瞿保强签字,2016年之后是王偏签字。他负责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税,他每次申报时,给瞿保强、王偏和马某每人一份纸质版支出汇总表,汇总表上有房款情况、每个月需缴税数额、员工工资、工程施工费等。有时存在收入没有开票情况,他发现后向瞿保强、王偏和马某都反映过,瞿保强称公司账上没有钱。在公司报销凭证粘贴单上,有瞿保强的签字,也有王偏作为财务总监的签字。


⑶李某证言:2019年4月1日,他和瞿保强、王偏、马某见面,目的为给王偏换一张借条。当时王偏称公司有500多万的税款未缴,马某称瞿保强和王偏是当哥的,从公司拿走的多,把税款补了,瞿保强称其多拿的钱应缴的税自己补出来。


⑷冯某证言:他是驻马店市税务局工作人员。税务部门发现某公司欠税后,于2018年11月19日向某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查清某公司欠缴税款500多万元。2019年4月2日,他们向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次日又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当时联系不上瞿保强,王偏在外地,王偏委托其妻子签收的通知书,并加盖某公司印章。除正式文书通知外,他还多次使用手机给瞿保强和王偏打电话告知缴纳税款之事,二人均称公司需要股东共同商量,各人承担各自的份额。


⑸王某证言,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因王偏不在家,她根据王偏的要求代王偏在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上签字。


3.视听资料,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瞿保强、王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无违法取证行为。


4.驻马店永恒会计师事务所驻永恒鉴审字【2019】第58号鉴证报告,证明:某公司某项目销售商品房收入及预收车位收入共计103487482元(房产收入102925482元、预收车位收入562000元),应缴税金9986542.01元,已缴税金2801603.11元,未缴税金7184938.9元(包含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其中,应预缴营业税5174374.1元、未缴营业税3730005.6元;应预缴城建税362206.19元、未缴城建税261100.39元;应预缴企业所得税2587187.05元、未缴企业所得税1865002.8元;应预缴印花税51743.74元、未缴印花税23328.16元,上述应预缴纳税金为8175511.08元,未缴税金四项共计5879436.95元。


5.书证


⑴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1月19日,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向某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对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送达回证上有王偏签字和加盖某公司印章。


⑵某公司统计的售房明细表,证实某公司向客户销售的房产及收入情况。


⑶某公司税收名目、缴税表及纳税一览表,证明某公司应缴纳税款征收项目、计税依据、税率及已缴纳税款等情况。


⑷税务稽查报告,证明经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2013年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某公司售房收入情况,查明某公司少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属于偷税行为。


⑸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9年4月2日和3日,税务局工作人员冯某、田某向某公司送达驻税一稽处(2019)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驻税一稽罚告(2019)6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某公司少缴税款,并出具处罚意见,王某代王偏签收并加盖某公司印章。


⑹驻马店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某公司在收到税务部门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未提出听证及其他诉求申请,也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偷税所处的罚款。后经调查,该局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系驻马店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某公司涉嫌逃税,移交公安机关而案发。


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和经理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证明某公司的股东为瞿保强、王偏和马某,变更登记附表显示瞿保强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王偏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马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5%,瞿保强任法定代表人,王偏任监事。某公司系2012年12月份瞿保强等人从梁某手中接管,2012年12月21日名称由驻马店市某粮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注册和实收资本均为800万元,税务登记表显示财务负责人王偏,办税人魏某。


⑼驻市国用(2013)第8788号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某公司于2013年2月取得中华大道东段南侧、发达商场东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公司取得的房地产开发资质时间段及房产预售时间情况。


⑽倪某出具的借据,证明倪某以代他人交房款、为他人担保等名义从某公司借款情况。


⑾王某2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某2从某公司领取房产销售佣金情况。


⑿李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某从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情况。


⒀某公司瞿保强、王偏、业主代表和施工方签字的协议,证明某公司股东瞿保强、王偏和马某于2017年6月15日达成协议,瞿保强和王偏比马某挪用公司资金多,后续需要的300万元资金,马某拿出40万元,剩余款项由瞿保强和王偏承担,马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⒁某公司保险凭证粘贴单(复印件),证明该粘贴单上有瞿保强和王偏签字。


⒂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瞿保强处扣押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帐本83本。


⒃瞿保强、王偏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二被告人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⒄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20日左右,他在西园分局门口遇到瞿保强,告知瞿保强抓紧时间补缴税款,如不补缴,后果很严重。


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保强及股东王偏被羁押,股东马某为证人,时任会计魏某亦为证人,找不到其他人员作为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⒆本院出具的罚没票据,证明被告人王偏亲属代为缴纳罚金10万元。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保强于2019年6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偏于2019年6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7.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对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某项目业主联名恳求书,要求对王偏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王偏作为某公司股东和财务负责人,该公司逃税5879436.95元,至判决前尚未补缴,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未挽回,业主联名恳求书并非本案量刑考虑证据,对辩护人基于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不如实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限定期间内不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单位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瞿保强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直接负责人,被告人王偏作为驻马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系公司直接负责纳税的主管人员,对公司开发的项目负有法定的申报纳税义务,在税务部门多次下达追缴通知书,要求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后,仍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的期限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拒不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款合计5879436.95元,占应纳税额的71.91%,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瞿保强、王偏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因公诉机关未对驻马店市某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不予处理。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王偏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构成自首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偏的辩护人提出王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瞿保强供述,魏某和马某证言,可证实王偏为某公司股东,负责公司财务工作,税收缴纳属其直接负责范围,系申报纳税的直接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偏在处理公司烂尾楼问题上有立功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免刑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王偏在处理烂尾楼问题上所作出的努力并非本案量刑考虑的情节,王偏的犯罪数额属巨大,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量刑,虽有自首情节,但是税款尚未补缴,国家的损失未挽回,不属情节较轻,不予减轻处罚,亦不予适用免刑或者缓刑,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瞿保强、王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保强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偏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瞿保强黑色“华为”手机一部、某公司83本帐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红宇


审判员  王纪锋


审判员  张金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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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冰冰偷逃税案件中的技术性思考

近日,全网刷屏热议,都是范冰冰及其相关企业偷逃税2.55亿元被税务处罚后,视乎尘埃落定;但同样的偷逃税事件,大明星刘晓庆偷税漏税1458万元,却身陷囹圄422天;离职空姐李晓航偷逃税款8万元,却被判入狱3年?


为此,对存在的几个技术性问题,值得探讨和思考。


一、同样的偷逃税款,为何结果迥异?


当然,从法律规定分析,刘晓庆偷税案件出现在2003年前后,应当适用原《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的构成要件;范冰冰偷逃税案件出现在2018年,应当适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逃税罪,两者构成要件不一样。


刑法修正案(七)特别增加了首次税务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范冰冰就是沾了的时代不同之光。


离职空姐李晓航,因海外代购偷逃税款8万元,出现在2011年前后,二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入狱3年;其后,在2014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提高起刑点为10万元。若放到今天,离职空姐李晓航,同样免受刑事处罚。


但从社会舆论看,老百姓集体愤怒并蔓延,提出强烈质疑:为何出现范冰冰巨额偷逃税案件,认定为行政处罚却阻隔了刑事处罚?或许正是专家们难以抚平民意之处,这值得探讨和深思。


二、税务机关风险防范的问题


新华社通稿中:“......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目前,在税务机关内部划分“税款征收、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执法检查”等环节管事,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责任?究竟属于哪个岗位、哪些岗位?该偷逃税事发N年前,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或已更换多任,该由谁承担责任呢?


按照我国现行税务制度,纳税人的法定职责是“如实申报、及时缴税”;而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征收、稽查”,纳税人自身的不申报和偷逃税责任,是否应当记在税务机关的头上,但面对司法机关和愤怒的舆论时,税务人能够辩白吗?


在自己曾经办理过的税务人渎职犯罪案件中,因主客观原因纠错难辨,深感税务人的无奈和委屈!(万幸,在代理该案后,最终不予起诉!)


当然,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因,导致税款流失3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397条,属于主观故意的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放任和忽视职责的属于玩忽职守罪;若查实还收受红包和财物的,或构成受贿,进而数罪并罚。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账簿的刑罚问题


范冰冰偷逃税案中的经纪人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


若在刑事侦查阶段,认定属于受范冰冰授意和指使,范冰冰或许还有麻烦;


假如范冰冰没有指使,可作为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真不知情?很难说清楚;


相关单位“隐匿……”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其法定代表人范冰冰,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都值得探讨和思考。


四、企业税务风险防范,不是儿戏


从范冰冰的角度出发,若不发《严正声明》,且在崔永元曝光“阴阳合同”后,主动补缴税款,或许事态不致发酵至今。可当初范冰冰抱有侥幸心理,没想到越演越烈,只能在新华社通报巨额偷逃税后,认打认罚和发出《致歉信》;


在现实生活中,为何出现同样的“税务危机”,有的安然度过或无恙、有的身败名裂或破产,个中缘由不言自明!


详解范冰冰偷逃税问题中法律热点:只有讲明白,法律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国庆长假的第三天,范冰冰偷逃税问题有了结果:税务部门认定了范冰冰偷逃税款的事实,并决定对范冰冰及其公司偷税追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总计8.83亿元。


消息一出,网上众声喧哗。网民在对税务部门处理名人税案拍手称快之时,也伴随着众多疑问和质疑的声音:范冰冰涉案数额高达数亿元,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的入罪标准,为何最终却免于刑罚处罚?偷税罪到底为何变成了逃税罪?又为什么要设定一个“初罪免责条款”?


《法制日报》记者就一系列公众关心的疑问采访了相关法学专家


我们听听他们怎么说:偷税罪如何成了逃税罪


轰动一时的范冰冰偷逃税款事件,以江苏省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初落帷幕。而刘晓庆因税被捕,范冰冰却免除刑事责任,也很快成为公众舆论关注的焦点。


1979年的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该法第121条简单地规定了偷税罪,对偷税的概念、行为方式未做任何描述性规定,并将偷税与抗税规定在一个条文内。


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分设两个条文规定“偷税罪”与“抗税罪”,同时统一了偷税的概念,详细列举了偷税的行为方式,界分了偷税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明确了以“数额+比例”与“偷税次数”两种计算方式作为偷税入罪的标准,规定多次逃避缴纳税收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


1997年刑法对“偷税罪”进行修正,罪状方面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修改了“数额+比例”的入罪标准。法定刑方面完善了原先罚金刑没有下限的规定。


到了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的修改与补充。罪名上,“偷税罪”更改为“逃税罪”。罪状上,对行为方式进行概括规定;入罪数额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抽象规定取代具体数额的规定;删除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追责方式上,增加纳税人初犯免责条款。法定刑上,将倍比罚金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


对于为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中央政法委研究所所长、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教授曾对该条文的立法背景进行系统地解读。


据黄太云介绍,1997年刑法第201条在实践中遇到了以下问题:


1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常在理解上引起分歧。对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备上述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其中一个条件,尤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一个必备条件?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


2 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经济发展和国家税源的巩固;移送公安的案件过多,难以承受;而税务机关不移送,检察机关又可能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各地基本未严格按照该标准掌握,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


3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挡。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应否定罪、如何处罚?


4 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将企业老总定罪,结果企业可能慢慢垮了,国家税收少了税源;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增添了新的负担等。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称为“逃税”,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黄太云说,我们习惯上把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逃避给国家缴税,就同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但实际并非如此,纳税是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逃税与“偷”毫不相干。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比较常见。我国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要求达到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外国则无具体数额的要求,理论上都构成犯罪,但即便如此,外国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大多采取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重,真正定罪的很少。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处罚的威慑力并不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加强税收监管并建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当年刘晓庆最终也没有被定罪


历史上最为轰动的中国演艺明星偷逃税事件,非刘晓庆案莫属。


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4月,经北京市地税局查证,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以来采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巨额税款。2002年6月,刘晓庆被刑事拘留。422天后,刘晓庆被取保候审。


税务部门认定:刘晓庆及其公司偷逃税1458.3万元,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573万元。


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发生在2002年,适用的法律为1997年的刑法,此时适用的罪名为偷税罪。刘晓庆偷逃税款高达1458.3万元,欠税2000万,已经达到偷税罪的入刑标准。


取保候审近9个月后即2004年05月,刘晓庆收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郭泽强认为,不起诉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法定不起诉,也称“绝对不起诉”,原因是不应或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没有或丧失追诉权。


二是酌定不起诉,也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三是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即有犯罪嫌疑,但目前搜集到的证据不够充分。


“经查,刘晓庆本人偷逃税款较少,多为公司所为。最终刘晓庆本人补缴了全部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应该属于第二种不起诉的情况。”


郭泽强认为,刘晓庆被检察机关不起诉,也与她被关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该司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范冰冰偷逃税款高达数亿元,已然构成逃税犯罪,最终仅以巨额行政罚款收场。郭泽强认为,范冰冰脱罪,在于适用的法律条文发生了重大变化,“偷税罪”变更为“逃税罪”,更有“初罪免责条款”的出现。


刑法第201条“逃税罪”第4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初犯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免除刑事责任而非出罪化事由。


而税务机关认定:范冰冰及公司的逃税偷税行为,是首次违背税收行政法律的违法行为,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在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范冰冰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税款和滞纳金,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曾在《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一文中指出,实施了逃税犯罪的行为是否存在处罚阻却事由,首先取决于对刑法第201条第4款前段的理解。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潘超认为需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


首先,从主体上看:范冰冰是纳税人而非扣缴义务人,主体适格,满足第4款的主体身份要求;


其次,从处罚程序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受到了江苏省税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只需范冰冰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与罚金,就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只要纳税人是第一次处罚,则应当只走行政处罚程序,不走刑事责任程序;


最后,从例外规定上看,范冰冰偷逃税款的行为被江苏省税务局认定为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这就排除了第4款后半段“但书”中关于五年的时间限制与二次的次数限制的适用余地。


经税务部门检查认定,范冰冰个人和公司确实有偷逃税款行为,税务机关已作出追缴、加收滞纳金、罚款等决定。而范冰冰本人也已经发出公开道歉信,承认上述违法事实,表示尽快筹集资金如期缴纳上述税款和罚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黎江虹认为,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适应社会的发展,行政管理应下移,行政机关应更多地担负起依法管理社会事务的责任。刑事责任上移,不能动辄就归于刑法规范范围。


专家建议完善“初罪免责条款”


少交税甚至不交税是大多数企业、大多数个人的天性追求。但任何避税行为,都应该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


“道歉不是因为知道错了,而是因为被查出来了”,这是一网民对范冰冰发布“致歉信”的反应。也有网民说:“如果不是有人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媒体通报范冰冰税案后,律师陈有西在公号发文,认为“对于大量逃税,设一道门槛,防止刑法的滥用,是一个不得不进行的、有利于人民的法律制度。很多人没有认识到,这种立法的先进性和人道性。”


此文一出,引发舆情强烈反弹,有网民直言“首罚不刑完全就是为了富人立法”。很快,陈有西自己删了全文。


范冰冰事件,引发了不少网友质疑“初罪免责条款”设置的初衷。


郭泽强分析,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逃税罪”增设初罪免责条款,本意是为逃税行为人提供激励机制,令其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从而免于刑事追责。但是从范冰冰“税收门”事件中,公众的反映却是该条款成为了明星、富人们偷税、逃税不负刑责的法定理由,护身保航的利器,形成“有钱人花钱免罪”、“逃成功就大赚、不成功仅仅补缴加罚款”的普遍认知,严重伤害公民的公平正义的法感认知。“建议国家层面可考虑完善立法,通过在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中增加管制、单处罚金刑、资格刑等刑罚手段,灵活运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来排除初罪免责条款的无条件适用,达到紧缩初罪免责条款的适用空间、惩治恶意偷逃税款的犯罪行为。”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自刘晓庆偷逃税款事件爆发后,演艺圈开始启用“税后合同”约束合作双方,即影视明星们的缴税收入由合作方承担,出品方和投资方提供完税证明,明星们得到的劳务报酬收入为税后的收入。潘超认为,这一方式有利于净化影视明星们偷逃税款的不良风气,但仍应谨防诸如“范冰冰们”采用“阴阳合同”等方式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从范冰冰税案的处理上,还应当看到初犯免责条款背后可能存在的税收执法力度偏软、震慑力不足以及权力寻租等潜在消极因素。由此,税收执法部门的常态化执法、依法依规执法在打击诸如以演艺圈为代表的潜藏的偷税逃税行为中才能发挥重要作用。当然,公民自觉纳税意识的提高,才是整个社会税收秩序良序运行的根本之道。”


据相关媒体报道,国家税务总局已责成江苏省税务局对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原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等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问责。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已部署开展规范影视行业税收秩序工作。对在2018年12月31日前自查自纠并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影视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免予行政处罚,不予罚款;对个别拒不纠正的依法严肃处理;对出现严重偷逃税行为且未依法履职的地区税务机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将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或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只有给人讲明白


才会避免误解得到支持


范冰冰偷逃税问题的靴子虽然已经落地,但是网民们对此案的关注、讨论依然在持续,人们争论的焦点已然从案件本身转向了更深层次。


有不少人对范冰冰仅仅受到行政处罚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不理解、不满意;甚至有人将范冰冰案与当年刘晓庆案、此前的空姐代购案做类比;也有不少人说,如果不是有人将涉税问题爆出来呢?是不是继续偷下去......


这些疑问正常吗?其实再也正常不过。原因何在?因为我们不能苛求每个老百姓都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能清晰地理解立法机关因何要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能苛求他们去弄清楚都是涉税案件为什么结果差异这么大;更不能苛求他们精通什么是“初罪免责条款”、“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等专业的法言法语。


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这些质疑、疑虑的声音更多是缘于老百姓难以掌握系统性的新闻信息所致。自媒体上流传的零碎的案件信息、某些断章取义的图片截图、微信对话等等碎片化信息,这些直接导致老百姓对这一案件处理的误解和不满意度直线上升。


其实,争议也好、分歧也罢,这些都不可怕。就范冰冰案件而言,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正是在公众公开、理性的探讨中,我们才真正了解到了社会公众的焦虑点在哪里,关切点在哪里。而我们,也只有从这些焦虑点和关切点出发,用他们最日常的语言把法律规定说明白,将办案依据讲清楚,把案件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说透彻,才能真正地为社会公众答疑解惑。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执法机关并没有仅仅处罚了事,更有依法依规从内部问责,这意味着个别官员未依法履职的不作为行为将得到严惩,这无疑更加彰显了执法机关严肃监管的决心。依法严查只是刚刚开始,而不是如有些公众误解的那样浅尝辄止。


同时,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清晰地看到,社会公众又多了一次教科书式的普法机会。我们不仅要让社会公众对逃税罪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既要讲清楚立法背景、修改初衷,更要让他们看到法律专家还有哪些立法建议。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感受到,现如今,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而且这些需求已经不仅仅涉及自己利益得失,而是已经关系到人们能否从社会整体环境中享受到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在范冰冰一案中,我们再一次深刻地体会到,只有更有效地呼应和尊重民意,才能进一步凝聚共识!只有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与公共舆论形成合力才能让公正得以彰显,让法律变得温暖而有力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规范不仅应该正确实施,而且更应该以社会公众看得到、看得懂的方式去实施。在“范冰冰偷逃税问题”刷屏式的新闻报道中,我们看到了争议、焦虑甚至误解,同时也让我们能够看清楚老百姓对于热点案件的关切点;更让我们明白:只有把专业法律术语及时转换成人们能看得懂的语言以便他们真正理解、明白;只有不畏惧批评和质疑,从事实和法律出发,讲清楚热点案件的来龙去脉,及时帮助他们剔除片面的、断章取义的信息源,才能真正为他们答疑解惑,减少误解,得到他们的真心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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