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个人所得税改革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确保纳税人顺利完成新税制实施后首次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税务总局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充分吸纳修改完善后,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年度汇算?


  2019年1月1日,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实施。这次个人所得税改革,除提高“起征点”和增加六项专项附加扣除外,还在我国历史上首次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样有利于平衡不同所得税负,更好发挥个人所得税收入分配调节作用。


  综合税制,通俗讲就是“合并全年收入,按年计算税款”,与我国原先一直实行的分类税制相比,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发生了改变,即将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以“年”为一个周期计算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平时取得这四项收入时,先由支付方(即扣缴义务人)依税法规定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度终了,纳税人需要将上述四项所得的全年收入和可以扣除的费用进行汇总,收入额减去费用、扣除后,适用3%—45%的综合所得年度税率表,计算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再减去年度内已经预缴的税款,向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结清应退或应补税款,这个过程就是汇算清缴。简言之,就是在平时已预缴税款的基础上“查遗补漏,汇总收支,按年算账,多退少补”,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为便于公众理解,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公告》第一条解释了年度汇算概念和内容。需要说明的是:


  第一,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两者判定条件不同,所负有的纳税义务也不相同。《公告》第一条中所称“居民个人”,是指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也就是说,只有居民个人,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第二,年度汇算之所以称为“年度”,是指仅限于计算并结清纳税年度的应退或者应补税款,不涉及以前年度,也不涉及以后年度。因此,2020年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时仅需要汇总2019年度取得的综合所得。


  第三,年度汇算的范围和内容,仅指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纳入综合所得范围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所得;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依法均不纳入综合所得计税。同时,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可以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收入,也不在年度汇算范围内,如选择单独计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解除劳动关系、提前退休、内部退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等等。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纳税人若在2019年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时是单独计算纳税的,年度汇算时也可选择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二、为什么要做年度汇算?


  一方面,年度汇算可以更加精准、全面落实各项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更好保障纳税人的权益。比如,有的纳税人由于工作繁忙,可享受的税前扣除项目在平时没来得及申报享受;还有一些扣除项目,比如专项附加扣除中的大病医疗支出,只有年度结束,才能确切地知道支出金额是多少,这些扣除都可以通过年度汇算来补充享受办理。为此,《公告》专门在第四条,分三类情形列出了年度汇算期间可以享受的税前扣除项目,既有平时可以扣除但纳税人未来得及申报扣除或没有足额扣除的,也有在年度汇算期间办理的扣除,提醒纳税人“查遗补漏”,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另一方面,通过年度汇算,准确计算纳税人综合所得全年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预缴税额大于全年应纳税额,就要退还给纳税人。税法规定,纳税人平时取得综合所得时,仍需要依照一定的规则,先按月或按次计算并预扣预缴税款,这几乎是世界上所有开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的普遍做法。但由于实践中的情形十分复杂,因此无论采取怎样的预扣预缴方法,都不可能使所有的纳税人平时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完全一致,此时两者之间就会产生“差额”。比如:年度中间,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的收入波动过大或时断时续,在收入较高或有收入的月份按规定预缴了税款,但全年综合所得的收入额总计还不到6万元,减去全年基本减除费用6万元后,按年计算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时,平时已预缴税款就需要通过年度汇算退还纳税人。


  三、哪些人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一般来讲,只要纳税人平时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都需要办理年度汇算。为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持续释放改革红利,国务院专门明确对部分需补税的中低收入纳税人免除年度汇算义务,财政部、税务总局据此制发了《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财税公告”),细化明确了免予办理年度汇算的情形。《公告》第二条则根据这些规定,列明了无需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纳税人:


  一类是对部分本来应当办理年度汇算且需要补税的纳税人,免除其办理的义务。包括:《公告》第二条第一项所列的,纳税人只要综合所得年收入不超过12万元,则不论补税金额多少,均不需办理年度汇算;《公告》第二条第二项所列的,纳税人只要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则不论综合所得年收入的高低,均不需办理年度汇算。需要说明的是,依据94号财税公告,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不包括在免予办理情形范围内。


  第二类是《公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纳税人。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平时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完全一致,既不需要退税也不需要补税,也就无需办理年度汇算。如果纳税人自愿放弃退税,也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如果纳税人不太清楚记得自己全年收入到底有多少,或者不知晓怎样才能算出自己应该补税还是退税,具体补多少或者退多少,确定不了是否符合免予办理的条件,可以采取以下途径予以解决:一是纳税人可以向扣缴单位提出要求,按照税法规定,单位有责任将已发放的收入和已预缴税额等情况告诉纳税人;二是纳税人可以登录网上税务局(包括手机个人所得税APP),查询本人2019年度的收入和纳税申报明细记录;三是办理年度汇算时,税务机关将通过网上税务局,根据一定规则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如果纳税人对预填信息没有异议,系统就会自动计算出应补或应退税款,纳税人就可以知道自己是否符合豁免政策要求了。


  四、哪些人需要办理年度汇算?


  依据税法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公告》第三条明确了需要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情形,分为退税、补税两类。


  一类是预缴税额高于应纳税额,需要申请退税的纳税人。依法申请退税是纳税人的权利。从充分保障纳税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只要纳税人因为平时扣除不足或未申报扣除等原因导致多预缴了税款,无论收入高低,无论退税额多少,纳税人都可以申请退税。实践中有一些比较典型的情形,将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退税,主要如下:


  1.2019年度综合所得年收入额不足6万元,但平时预缴过个人所得税的;


  例:某纳税人1月领取工资1万元、个人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假设没有专项附加扣除,预缴个税90元;其他月份每月工资4000元,无须预缴个税。全年看,因纳税人年收入额不足6万元无须缴税,因此预缴的90元税款可以申请退还。


  2.2019年度有符合享受条件的专项附加扣除,但预缴税款时没有申报扣除的;


  例:某纳税人每月工资1万元、个人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有两个上小学的孩子,按规定可以每月享受2000元(全年24000元)的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但因其在预缴环节未填报,使得计算个税时未减除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全年预缴个税1080元。其在年度汇算时填报了相关信息后可补充扣除24000元,扣除后全年应纳个税360元,按规定其可以申请退税720元。


  3.因年中就业、退职或者部分月份没有收入等原因,减除费用6万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企业(职业)年金以及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等扣除不充分的;


  例:某纳税人于2019年8月底退休,退休前每月工资1万元、个人缴付“三险一金”2000元,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假设没有专项附加扣除,1-8月预缴个税720元;后4个月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免征个税。全年看,该纳税人仅扣除了4万元减除费用(8×5000元/月),未充分扣除6万元减除费用。年度汇算足额扣除后,该纳税人可申请退税600元。


  4.没有任职受雇单位,仅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通过年度汇算办理各种税前扣除的;


  5.纳税人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度中间适用的预扣率高于全年综合所得年适用税率的;


  例:某纳税人每月固定一处取得劳务报酬1万元,适用20%预扣率后预缴个税1600元,全年19200元;全年算账,全年劳务报酬12万元,减除6万元费用(不考虑其他扣除)后,适用3%的综合所得税率,全年应纳税款1080元。因此,可申请18120元退税。


  6.预缴税款时,未申报享受或者未足额享受综合所得税收优惠的,如残疾人减征个人所得税优惠等;


  7.有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但预缴税款时未办理扣除的等等。


  另一类是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应当补税的纳税人。依法补税是纳税人的义务。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国务院对2019年度汇算补税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即只有综合所得年收入超过12万元且年度汇算补税金额在400元以上的纳税人,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并补税。有一些常见情形,将导致年度汇算时需要或可能需要补税,主要如下:


  1.在两个以上单位任职受雇并领取工资薪金,预缴税款时重复扣除了基本减除费用(5000元/月);


  2.除工资薪金外,纳税人还有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各项综合所得的收入加总后,导致适用综合所得年税率高于预扣率等。


  五、纳税人应在什么时间办理年度汇算?


  依据税法规定,《公告》第五条明确了纳税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其中,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如果在2020年3月1日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年度汇算。


  六、纳税人可自主选择哪些办理方式?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办理年度汇算的三种方式:自己办、单位办、请人办。


  一是自己办,即纳税人自行办理。纳税人可以自行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推出系列优化服务措施,加强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分类编制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通过手机个人所得税APP、网页端、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解决办理年度汇算中的疑难问题,帮助纳税人顺利完成年度汇算。对于因年长、行动不便等独立完成年度汇算存在特殊困难的,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还可以提供个性化年度汇算服务。


  二是单位办,即请任职受雇单位办理。考虑到多数纳税人主要从一个单位领取收入,单位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掌握的比较全面、准确,为更好地帮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可以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指保险营销员或证券经纪人)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如纳税人向这些扣缴义务人提出代办要求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通过网上税务局自行完成年度汇算申报和退(补)税。这样有利于继续发挥源泉扣缴的传统优势,尽最大努力降低纳税人办税难度和负担。同时,税务机关将为扣缴单位提供申报软件,方便扣缴义务人为本单位职工集中办理年度汇算。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选择由扣缴义务人代办年度汇算的,需在2020年4月30日前与扣缴义务人进行书面确认,同时将除本单位以外的2019年度全部综合所得收入、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如实提供给扣缴义务人,并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三是请人办,即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纳税人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和条件,自主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年度汇算。选择这种方式,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委托授权书,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需要提醒的是,扣缴义务人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纳税人。纳税人如果发现申报信息存在错误,可以要求其办理更正申报,也可以自行办理更正申报。


  七、纳税人可通过什么渠道办理年度汇算?


  《公告》第七条明确了办理年度汇算的渠道。为方便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了高效、快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还将按一定规则给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因此建议纳税人优先选择使用网络渠道办理。如果纳税人不方便使用网络,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者到办税服务厅办理。


  选择邮寄申报的,各省(区、市)将指定专门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并向社会公告。纳税人如选择邮寄申报的,需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将申报表寄送至相应地址:有任职受雇单位的,需将申报表寄送至任职受雇单位所在省(区、市)税务局公告指定的税务机关;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寄送至户籍或者经常居住地所在省(区、市)税务局公告指定的税务机关。同时,为避免因信息填报有误或寄送地址不清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纳税人应清晰、真实、准确填写本人的相关信息,尤其是姓名、纳税人识别号、有效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为提高辩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八、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需要提交什么资料,保存多久?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公告》第八条明确了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一般只需报送年度汇算申报表。如果修改本人相关基础信息、新增享受扣除或者税收优惠,才需一并报送修改或新增的相关信息。纳税人需仔细核对填报的信息,确保真实、准确、完整。


  为便于后续服务和管理,纳税人及代办的扣缴义务人需将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相关资料,自年度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即至2025年6月30日)。


  九、纳税人向哪里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年度汇算?


  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公告》第九条明确了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税务机关,是指接受纳税人提交的年度汇算申报并负责处理年度汇算相关事宜的税务机关,比如对纳税人提交的申报表进行必要的审核,给纳税人办理退税等等,并非等同于年度汇算“物理上的办理地点”。比如,纳税人若通过网络远程办理年度汇算,则可以不受物理空间的限制,在办公室、家里、旅途中都可以办理,但要在信息系统的提示帮助下,按照《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在办税软件中正确选择税务机关并向其提交年度汇算申报,以便税务机关更好提供服务并处理后续相关事宜。当然,在网络办理不方便的情况下,纳税人也可以前往《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办理,此时,《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就是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实际地点”了。


  负责接受纳税人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年度汇算。(1)居民个人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2)居民个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居民个人已在中国境内申领居住证的,以居住证登载的居住地住址为经常居住地;没有申领居住证的,以当前实际居住地址为经常居住地。主要考虑是,上述判断标准清晰确定,且能在没有网络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上为纳税人提供就近办税的便利,而采用居住证的确定原则,还便于同纳税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等事项相衔接,有利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政府各部门共同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政务服务。


  二是若由扣缴义务人在年度汇算期内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则可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纳税人如何办理年度汇算退税、补税?


  《公告》第十条明确了纳税人获取退税、办理补税的方式和渠道。如果年度汇算后有应退税额,则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只要纳税人在申报表的相应栏次勾选“申请退税”,即完成了申请提交。税务机关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即可为纳税人办理退税,退税款直达个人银行账户。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税款不能及时、准确退付,纳税人一定要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资料和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


  其中,对2019年度综合所得年收入额不足6万元,但因月度间工资薪金收入不均衡,或者取得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偶发性被预扣预缴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推送服务提示、预填简易申报表,纳税人只需确认已预缴税额、填写本人银行账户信息,即可通过网络实现快捷申请退税。同时,为让纳税人方便获取退税,建议这部分纳税人在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通过简易方式办理退税。


  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需要补税的,税务机关提供了多种便捷渠道,纳税人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刷卡、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即第三方支付)等方式缴纳应补税款。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税务机关后续将会推出一系列的办税指引,通俗解释有关政策口径、专业术语和操作流程,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公益广告、网上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不断加大年度汇算的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力度,帮助有需要的纳税人顺利完成年度汇算。


  同时,为帮助纳税人高效便捷、合理有序地完成年度汇算,避免出现扎堆拥堵,税务机关将通过一定方式分批分期通知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错峰办理。如纳税人因工作繁忙等原因确不方便在此时间段内办理的,可在法定年度汇算期内,与税务机关预约或通过网上税务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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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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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自2017年《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等文件发布施行以来,以实名制为基础,信用评价管理为核心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初步形成。


  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要求,税务总局在总结监管机制运行成效,广泛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复核、约谈等制度进一步简化、修改和完善,现通过《公告》予以发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公告》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


  一是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包括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等5项措施,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相应修改。


  二是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机制,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的途径、办理时限和流程。


  三是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约谈,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开展约谈的程序和有关要求。


  四是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责任,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涉税专业服务的投诉举报。


  三、《公告》在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


  一是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不再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协议金额”“服务协议摘要”“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报告摘要”信息。


  二是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报送专项业务报告信息的时限,由完成业务的次月底前调整为次年3月31日前。


  三是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确定本机构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具体人员范围。


  四是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区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三类业务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对于实际提供纳税申报服务而不签署纳税申报表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


  五是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包括分所和分公司)的,可选择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报送分支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也可选择由分支机构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


  四、《公告》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哪些方面进行了优化?


  修订后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对部分指标积分规则进行了优化,如对070301“未按时报送四项业务信息”指标、070302“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指标设置扣分上限,同时将070301指标积分规则由按次扣分修改为按比例扣分。


  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哪种情形下可以申请信用复核?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信用复核:一是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二是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


  六、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如何开展?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约谈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当事人到达约谈场所后,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进行约谈。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做好记录,可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七、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等制度还将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


  税务总局将持续跟踪《公告》实施情况,广泛听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优化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探索对机构执业质量、执业规范进行科学评价,精简所需报送信息,研究对“委托人纳税信用”等指标的优化调整,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面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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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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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工程造价成本核定扣除等问题的公告》解读

 一、《公告》制定的目的。为进一步提升房地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水平,规范房地产开发工程造价成本核定,强化企业所得税协同管理,促进纳税人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同时维护纳税人正当权益,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制定的内容。一是界定工程造价成本的范围。二是明确可以核定计算扣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成本的情形。三是明确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省住建厅)编制发布。《福建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分地市2009-2018)》已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福建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发布。四是明确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在测算确定核定征收率时,其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也应当以《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为测算依据,并不得超过按照《工程造价计税成本标准》测算的金额。五是明确税务机关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时,调整开发项目工程造价成本扣除金额的,应当按规定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六是授予县级和设区市级税务机关对情况复杂、特殊的项目,可以延长清算审核期限。


  三、其他解读事项。核定工程造价成本,仅是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对清算项目开发成本中的一部分按规定予以核定调整,其他扣除项目金额仍按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扣除,此方式下,其普通住房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税免税优惠。


  四、《公告》施行时间。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税务机关已受理清算申报但尚未完成审核的项目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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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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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管理工作,国家税务局福建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建筑业增值税预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现就《办法》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建筑业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范围,由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基于建筑业的行业特点,为平衡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的财政收入,在营改增后,结合营业税制下建筑服务就地缴纳的规定和增值税的管理要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并按纳税期限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当期增值税,纳税人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税款可以在申报时进行抵减。


  目前,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税款相关政策规定散见于多个文件且关于预收款界定、预缴时间等个别执行口径未明确,不便于纳税人遵从以及基层税务干部执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深化增值税改革各项重要举措,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增值税预缴管理,解决现行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不明确问题,我局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基础上制发此办法。


  二、关于应预缴增值税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17号公告,以下简称“1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以下简称“11号公告”),《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取得预收款的项目和跨设区市项目应按规定预缴增值税。考虑到建筑项目建设周期较长,中间环节款项结算次多等情况,为便于执行,在对预收款的定义上,仅指建筑项目开工前实际收取的备料款等各种款项。建筑项目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收取到的款项,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以纳税人收讫销售款项的当天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办法》同时明确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小规模纳税人跨设区市且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累计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时,不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


  三、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预征率


  根据58号文和17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办法》对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计税依据、预征率进行整理,一并明确,便于执行。


  四、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时间


  58号文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鉴于上述文件在表述上对于不同项目的预缴时间有所不同,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办法》明确了不同预缴增值税情形的预缴时间:一是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的当月或次月申报期内预缴增值税。二是纳税人跨设区市提供建筑服务,应在次月申报期内先预缴增值税,再办理纳税申报。


  五、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地点


  1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11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因此,《办法》延续了11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的情况,明确了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不一致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和建筑服务发生地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六、关于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的备查材料


  随着税务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纳税人可以通过办税服务厅前台和电子税务局预缴增值税。为进一步简化办税资料,确保纳税人通过不同方式预缴增值税时提交材料的一致性,《办法》明确了纳税人仅需将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七、关于建筑业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规范


  《办法》明确了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规范:一是取得预收款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为“612”的不征税发票。如果取得预收款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确认纳税义务并按规定预缴和申报缴纳增值税。二是纳税人在取得预收款以外的工程款时,应按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并开具注明适用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为加强建筑业的项目管理,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注明建筑项目的有关内容。


  为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开具发票,《办法》规定建筑服务购买方取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增值税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包括进项抵扣凭证和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


  八、关于已预缴增值税的抵减规范


  根据17号公告,《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应自行建立包含预缴税款等内容的台账。


  《办法》根据总局关于申报表填写的有关规定,明确纳税人以预缴增值税抵减应纳税额的实务操作,纳税人可以通过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第3栏“建筑服务预征缴纳税款”“本期实际抵减税额”,并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的“本月数”,来实现税款的抵减。


  为防止纳税人规避预缴增值税义务,以建筑项目预缴税款抵减其他应税行为的应纳税款,保证建筑项目预缴税款的完整性,《办法》明确了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只能抵减同一建筑项目的应纳税款,不能抵减其他建筑项目的应预缴税款或应纳税款,也不能抵减其他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


  九、关于预缴税款退还流程


  《办法》明确了由建筑服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退还异地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在建筑服务所在地多缴或错缴的预缴税款。为防止纳税人退还预缴税款后,又在申报时自行填报抵减税额,《办法》要求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毕后函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十、关于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处理


  17号公告规定了纳税人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为对上述期间内未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处理方式进行补充,《办法》明确了对于6个月内未预缴税款的类型处理方式,并对超过6个月的处理方式进行明确,对17号公告内容进行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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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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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接到各方反映的一些增值税征管问题。为统一执行口径,便于纳税人操作,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确认等期限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再需要在360日内认证确认等,已经超期的,也可以自2020年3月1日后,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二、即征即退、留抵退税政策中纳税信用级别的适用


  (一)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要符合纳税信用级别条件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D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2020年6月,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还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6个月)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应退税款。按照规定,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税务机关应为其办理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所属期的退税,而2020年4月至5月所属期对应的税款,不应给予退还。


  (二)纳税人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判断其是否符合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例如:2020年4月,某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被评定为B级,而此前该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为M级。2020年5月,该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并提交《退(抵)税申请表》时,已满足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的条件,因此,如纳税人符合其他留抵退税条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三、留抵退税额中“进项构成比例”的计算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公告》明确,在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无需就纳税人在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部分进行调整。


  四、跨境建筑服务分包款收入适用“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规定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属于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按照建筑工程总分包模式的经营特点,可能出现由境内工程总承包方统一从境外取得境外工程项目款,再由总承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分包款的情况。鉴于这一结算方式不改变境内分包方收入来源的本质,因此,《公告》明确,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作为工程分包方,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从境内的工程总承包方取得的分包款收入,属于“视同从境外取得收入”,可按现行规定适用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动物诊疗机构提供动物诊疗服务免税政策的适用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中规定,“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公告》明确,符合规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提供的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动物诊疗服务,属于上述免税范围;除此之外,动物诊疗机构销售动物食品和用品,提供动物清洁、美容、代理看护等业务,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六、修改《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2017年第5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55号公告)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需要符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条件。为更加便利地满足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需求,《公告》修改了55号公告规定的代开条件,明确在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包括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条件未发生变化,并重新发布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七、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由于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向“购买方收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明确“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017年底,《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1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将第六条修改为“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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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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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帮助纳税人更好理解并办理纳税申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税务总局对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申报表的总体情况


  本次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修订,结合税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申报内容、规范数据口径、引导鼓励网络申报,旨在确保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以下称“年度汇算”)顺利实施和个人所得税重点政策有效落地。主要情况如下:


  (一)根据税法年度汇算有关规定,对没有取得境外所得的居民个人,为便于其更好地理解并办理年度汇算,根据不同情况,将原《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细分为《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以便各类纳税人结合自身实际选用申报表,降低填报难度。


  (二)根据税法及境外所得有关政策规定,制发《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以便取得境外所得的纳税人能够较为清晰地计算记录和填报抵免限额,并办理纳税申报。


  (三)根据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调整完善了原《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相关填报内容和说明,以便纳税人填报享受捐赠扣除和税收优惠。


  (四)根据税法以及“三代”手续费办理的有关要求,设计了《代扣代缴手续费申请表》,以便扣缴义务人能够较为便捷规范地申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


  二、修订后各申报表的使用


  《公告》发布的修订后的表证单书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纳税年度内仅从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的居民个人,按税法规定进行年度汇算。


  《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该表适用于纳税年度内仅从中国境内取得综合所得,且年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6万元的居民个人,按税法规定进行年度汇算。


  《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该表通过提问的方式引导居民个人完成纳税申报,适用于纳税年度内仅从中国境内取得综合所得的居民个人,按税法规定进行年度汇算。


  (二)《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该表适用于纳税年度内取得境外所得的居民个人,按税法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申报。同时,办理境外所得纳税申报时,需一并附报《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以便计算其取得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


  (三)《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经营所得,按税法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


  (四)《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该表适用于个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减免税事项,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时或者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时填报享受税收优惠。


  (五)《代扣代缴手续费申请表》。该表适用扣缴义务人申请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


  三、修订后申报表的启用日期


  修订后的申报表自2020年1月1日起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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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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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出台《公告》?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壮大,税务总局对纳税人反映强烈的堵点痛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调研,经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明确部分税收征管事项,回应纳税人和社会关切。


  二、《公告》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告》以问题为导向,对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逐一明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一是取消欠税与滞纳金的“配比”缴纳要求;二是明确临时税务登记有关问题;三是优化非正常户的认定和解除程序;四是明确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基本征管事项。


  三、纳税人缴纳欠税及滞纳金时,是否必须一并缴纳?


  按照规定,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款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例如,A公司产生欠税200万、滞纳金40万,若A公司筹集120万用于清缴欠税,根据“配比”要求,此120万中用以缴纳税款的部分为100万、用以缴纳滞纳金的部分为20万。此次“清欠”后,A公司还有欠税100万、滞纳金20万,并按100万欠税为基数继续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为此,《公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按照《公告》规定,上例中A公司可以先将120万全部用以缴纳税款,这样“清欠”后A公司还有欠税80万、滞纳金40万,并按80万为基数继续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是否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为便利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及时办理税款缴纳等涉税事宜,《公告》明确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应办而未办营业执照,但发生纳税义务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五、税务机关如何认定非正常户?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公告》在对现行规定进行重申和明确基础上,优化了非正常户认定流程:


  一是增加认定期限条件,严格认定要求。对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才可以认定为非正常户。也即,只要纳税人在此期间有一笔申报记录,税务机关就不得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这和原政策下一个申报期(多为一个月)相比延长了时限并予统一和明确,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益,特别是对由于疏忽未及时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给予“容错纠错”机会。


  二是取消实地核查环节,实现系统自动认定。依法自行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公告》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还责还权于纳税人,取消实地核查环节,以释放基层征管资源,将更多资源投入到加强税收监管和优化纳税服务中去,更好维护守法纳税人权益。


  同时,《公告》明确,对欠税的非正常户,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追征税款及滞纳金。


  六、纳税人如何解除非正常状态?


  《公告》取消了“非正常户解除”业务。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只要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了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解除。对原税收业务作出两项优化:


  一是在解除前的事项处理上,《公告》仅要求纳税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补办申报。对缴纳补办申报产生的税款和之前产生的欠税,不作前置要求,更好方便纳税人办税;


  二是在非正常状态解除上,实现系统自动解除。原政策下,纳税人需提供情况说明和解除非正常状态的理由,有的税务机关还就其非正常状态期间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公告》取消“非正常户解除”业务,通过系统自动实现,不需要纳税人专门办理。


  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税务机关如何申报税收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告》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申报的税收债权范围,包括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二是税收债权金额的计算,企业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三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于欠缴税款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企业破产法中,有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再按规定顺序清偿。为更好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公告》明确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四是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债权申报。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处于同等地位,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受偿。为进一步方便破产企业、管理人、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操作,《公告》明确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八、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企业有哪些涉税义务,管理人可以从事哪些事项?


  破产清算期间,企业会有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者处置财产等行为,这些行为常涉及发票开具需求,也可能产生增值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公告》明确了两个问题:


  一是对新产生的税收,破产企业应依法缴纳。《公告》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是明确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九、《公告》什么时候施行?


  《公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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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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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关于《公告》的制发目的


  为进一步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包括“走出去”企业在内确有开具《无欠税证明》需要的纳税人实际诉求,税务总局制发《公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开具《无欠税证明》有关事项并明确相关业务流程。


  二、关于“无欠税情形”的适用范围


  《公告》对“无欠税情形”的界定是在《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基础上结合本《公告》的制发目的,进一步调整后作出的,即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应申报未申报记录且无下列应缴未缴的税款:一是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是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是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缴纳的税款;四是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是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包括作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未按期缴纳的税款。


  三、关于《无欠税证明》的申请条件


  《无欠税证明》开具为依申请事项,纳税人因企业上市、境外投标等需要,确需开具《无欠税证明》的,均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开具《无欠税证明》作为税务机关为确有实际需求的纳税人提供的一项服务事项,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不能因为税务机关出台该项服务举措,在不必须提供该项证明的前提下额外增加资料报送的要求,增加纳税人的办事负担。


  四、关于《无欠税证明》的开具流程


  一是纳税人申请。对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办税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无需提供登记证照副本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对未办理实名办税的纳税人,持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是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对证件齐全的纳税人受理其申请,并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进行无欠税情形的查询,对于符合开具条件的,应当即时开具《无欠税证明》。


  三是不符合开具条件的处理。对于不符合开具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予开具并向纳税人提供《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具无欠税证明未尽事宜通知),纳税人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符合开具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开具《无欠税证明》。


  五、关于证明截至时点的说明


  由于开具《无欠税证明》前需要获取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的申报和缴税情况,数据库在归集全国范围内数据时会有N(N≤3)天的延迟,《无欠税证明》是根据系统提供数据服务时点的无欠税信息开具的,因此,会存在申请开具日期和证明截至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后期我们会根据技术平台的提升进一步缩短延迟时间。


  六、关于《无欠税证明》的效力说明


  《无欠税证明》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记载信息出具,仅证明截至到开具时间节点,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不存在欠税情形。纳税人如申报不实,税务机关仍然要依法追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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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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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政策措施,自1995年全面开征以来,在提高全社会保障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筹集资金改善残疾人生活和发展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残保金制度,经国务院同意,六部门联合印发《通知》,对残保金征收政策等进行调整和优化。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公告》,主要目的是为全面落实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残保金申报事宜。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征收标准上限口径。按照有关政策,将原申报表中“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修改为申报表第6列“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按“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孰低填写。


  (二)落实分档征收及小微企业暂免征收政策。按照《通知》规定的残保金征收政策,在申报表第8列“本期减免费额”项中,增加3个减免费额计算公式。


  (三)规范申报表格式。按照规范报表的要求,将原申报表中第2列“费款所属期起”和第3列“费款所属期止”放在表头位置。同时,对申报表中“缴费人声明”“经办人”等事项进行统一规范。


  三、实施时间


  缴费人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残保金的,适用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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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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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开展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


  自2019年《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发布)和《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实施以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初步构建,纳税信用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状况可以为纳税人带来许多实惠,反之则会受到多种限制,越来越多纳税人希望能够通过主动纠错的方式尽快修复自身信用,减少信用损失。与此同时,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2019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明确了企业纳税人信用修复的具体内容。为此,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经过反复调研、座谈、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公告》,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修复。


  二、关于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7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3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从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看,上述情形扣分频次较高、涉及纳税人范围较大,《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条件和标准


  开展纳税信用修复以纠正失信行为为前提。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方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具体情形对应的修复标准详见《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加分分值根据补办时间与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时间间隔确定,在30日内、本年内、次年内纠正的,分别能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缴纳已申报的税款等事项,若涉及税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纳税人能在失信行为被记录的30日内及时补办的,则补回100%的扣分分值。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经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状态,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时限和程序


  (一)对于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照《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修复标准》对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做好后续的纳税信用评价。上述“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是指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二)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对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进行调整,并重新评价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三)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四)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浙江省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修复指标调整将与相应扣分及直接判级指标一一对应。对于修复后涉及纳税信用级别调整的,税务机关也将记录评价结果调整情况。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在核实后撤销已完成的纳税信用修复,并在纳税信用年度评价中按次扣5分。


  六、关于纳税信用修复和纳税信用复评的关系


  纳税信用修复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了失信行为并且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其纳税信用的情形。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认为部分纳税信用指标扣分或直接判级有误或属于非自身原因导致,而采取的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纳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如有异议,应先进行纳税信用复评后再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七、公告的施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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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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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因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办公地址变更,为确保税务稽查工作平稳有序运行,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本公告调整了宁波市税务局各跨区稽查局管辖范围,具体规定为:


  (一)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鄞州区、海曙区、奉化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新增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担宁波市镇海区、江北区、慈溪市、余姚市、宁波杭州湾新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不再承担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


  (三)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宁波市北仑区、宁海县、象山县、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宁波大榭开发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稽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稽查区域范围保持不变。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12月3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部分派出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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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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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取消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证明材料,明确纳税人办理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手续时,不再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开展“减证便民”的要求,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特制定《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我省软件产品、动漫软件检测有关事项。


  二、公告内容


  (一)我省纳税人申请享受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不再提交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相关要求,加强后续管理。


  (二)全文废止《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检测机构的公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本公告为云南省税务局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的配套措施,为与其施行时间一致,利于执行,将公告施行日期定为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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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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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吉林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制定背景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以来,税收管理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我省原国税、地税施行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已不再适应当前工作要求。对全省税收票证管理的核心内容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认真贯彻落实《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和统一全省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确保税收票证管理的各个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切实保障税收票款的安全完整;二是全面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在税务机关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的形势下,实现税收票证信息化管理、网络化开具,既有利于提升缴款人获取税收票证的便利程度,也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工作效率,有效降低征纳成本。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共有六章五十九条:


  (一)第一章为总则,共十条。规定了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发展方向、税收票证的开具范围、基本要素、基本联次,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职责、税收票证管理岗责体系等内容,是整个办法的总纲,起着总揽全局的作用。


  (二)第二章为种类和适用范围,共十条。规定了税收票证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具体包括税收票证的种类、各票种的定义和适用范围、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视同现金管理的票种等内容,并对税收票证混用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增设或简并税收票证及章戳种类的主体和程序予以明确。


  (三)第三章为设计和印制,共七条。规定了税收票证设计和印制的有关事项。具体包括税收票证设计的基本原则、印制刻制权限的分配、税收票证套印章戳和加印民族文字的规定、印制企业资格以及税收票证验收入库要求等内容。


  (四)第四章为领发和使用,共二十二条。规定了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核销、交回等八个环节使用管理的内容。


  (五)第五章为监督管理,共六条。规定了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交、核算、审核、检査、归档、销毁等六个监督管理环节的内容。


  (六)第六章为附则,共四条,规定了税收票证的特殊适用范围、印花税票的排除条款、《办法》中“银行”的名词解释、省税务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要求以及《办法》的生效时间等内容。


  四、《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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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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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9年4月1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协定》及议定书主要条款如下:


  一、关于人的范围


  《协定》纳入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该规定用于明确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另外,《协定》明确,协定不应影响缔约国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协定》列名的特定条款除外)。


  二、关于税种范围


  《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新西兰适用于所得税。


  三、关于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对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资源(包括建筑材料)进行包括勘探、开采在内的活动或与勘探、开采相关的活动,包括操作大型设备,且该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同时,议定书纳入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上述规定提及的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上述规定提及的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所开展的时间累计超过30天,但不超过上述规定提及的期限;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在不同时间段开展与上述规定所提及活动相关的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了30天,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开展上述规定所提及活动的累计时间。


  四、关于股息


  (一)税率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5%。


  对于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规定,《协定》纳入了持股365天的时间限制,即在包括支付股息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在计算365天期间时,不应考虑由持股公司或支付股息公司企业重组,如合并重组或分立重组等直接导致的持股情况变化)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


  (二)免税规定


  对于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与其关联企业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不超过25%的表决权,且该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则该股息不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同时,《协定》明确“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在中国应包括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全资拥有且履行政府职能的法定机构或实体;在新西兰应包括新西兰养老基金、新西兰养老基金监管人、地震委员会、意外伤害赔偿局,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新西兰政府全资拥有且履行政府职能的法定机构或实体。


  五、关于利息


  (一)税率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二)免税规定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该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与利息支付方的交易完全独立,并且该受益所有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包括其行政区和地方当局)、缔约国另一方中央银行、《协定》列名的机构,或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缔约国一方履行政府职能的任何其他法定机构。


  《协定》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丝路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全部或主要由中国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在新西兰包括新西兰出口信用局、新西兰养老基金、新西兰养老基金监管人、地震委员会、意外伤害赔偿局,以及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全部或主要由新西兰政府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


  但《协定》对该免税规定的适用情形进行了限制,如果上述规定所提及的利息的受益所有人在中国是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新西兰是新西兰出口信用局,且直接或间接持有利息支付方10%以上表决权;或者,如果受益所有人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其他机构,且与其关联企业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利息支付方10%以上表决权,则该利息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转让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内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定义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如果该所得或收益的收款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关于非歧视待遇


  非歧视待遇条款不受《协定》第二条所列税种范围的限制,应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同时,在议定书中规定,非歧视待遇条款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法律中的以下规定:


  (一)缔约国一方法律中旨在防止避税或逃税行为的规定,包括旨在应对资本弱化和转让定价的措施、受控外国公司和外国投资基金规则,以及旨在确保有效征收和返还税款的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二)2014年7月15日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第二十四条(非歧视待遇)注释提及的不适用于非歧视待遇条款的规定类型;


  (三)缔约国双方通过换函同意的不受非歧视待遇条款影响的其他规定。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


  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纳入了“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主要目的测试”,如申请协定优惠的人是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


  中新双方已完成《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及议定书于2019年12月27日生效,适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对所支付金额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征收的其他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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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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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五议定书(以下简称“第五议定书”)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正式签署。第五议定书对《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相关议定书(以下简称《安排》)作出修订,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入BEPS成果


  第五议定书纳入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部分成果,反映国际税收规则的最新变化。


  (一)关于序言


  第五议定书对《安排》原序言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序言说明签署《安排》的目的是发展双方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安排》的作用包括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


  (二)关于居民


  第五议定书修改了双重居民实体的加比规则,即对于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仅将其视为一方居民适用《安排》的规则。


  《安排》原条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第五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需由双方主管当局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三)关于常设机构


  第五议定书对《安排》常设机构条款作出了以下修订:一是修改了关于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的规定,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二是修改了独立代理人的排除情形,规定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独立代理人。三是规定了什么情形下应认定某人与某企业紧密关联。


  (四)关于财产收益


  《安排》原条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转让公司股份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50%的价值曾经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五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五)关于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第五议定书删除第四议定书中关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的“主要目的测试”的规定,在《安排》中增列“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适用于所有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测试”,如纳税人相关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安排》优惠待遇,则不得享受《安排》优惠待遇。


  二、纳入“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


  为促进内地和香港教育与科研交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第五议定书纳入了“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主要内容为:


  (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该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另一方,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中由其该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部分,该另一方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条件是该报酬应在该一方征税。其中,“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2016年第91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二)本条款中的“三年”,自教师和研究人员因教学或研究第一次到达该另一方之日,或本议定书开始适用之日中较后的一日开始计算。


  (三)本条款中的免税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教师和研究人员虽然在符合条件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研究,但如果研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则取得的所得不能享受本条款规定的免税待遇。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第五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法律程序。第五议定书自2019年12月6日起生效,在内地,适用于2020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2020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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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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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发布了《海南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目的


  为统一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管理流程,推进我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确保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制定了《实施办法》。


  二、《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为: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三、《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对我省税务机关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提出了总体要求。


  (二)核定征收范围。《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重申了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情形和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范围。


  (三)核定征收方式。《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明确了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情形以及核定方法;明确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调整;我省相关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另行发文明确,目前我省的应税所得率标准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琼税公告〔2018〕14号)规定执行。


  (四)核定征收鉴定程序。为充分保证纳税人知情权,《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程序、办理期限,以及鉴定结果的公示和送达等内容,同时,按照优化服务、便民纳税的原则,在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的基础上,对税务机关办理时限进行了压缩;为满足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第一季度纳税申报需要,方便纳税人季度预缴申报之间衔接,要求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最迟不得超过6月底前完成。


  (五)纳税申报。为合理简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减轻税企双方压力,《实施办法》明确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按季预缴方式。


  (六)附则。明确了《实施办法》施行的时间。由于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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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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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纳税人能够获得哪些优质便捷的服务?


  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创新发票服务方式,提升发票管理质效,税务部门对原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升级,打造形成了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通过这一平台,纳税人能够获得以下优质便捷的服务:


  一是“一站式”的发票用途确认服务。纳税人可以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使用用途进行“一站式”确认,有效提升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精细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管控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33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符合条件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后,也可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用途确认。二是“集成化”的发票风险提示服务。纳税人可以对发票的开具、申报、缴税、用途确认等流转状态以及作废、红冲、异常等管理状态进行查询统计。根据查询到的风险提示信息,纳税人可以及时开展风险应对处理,有效规避因税企之间和购销双方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涉税风险和财务管理风险。三是“全票种”的发票信息下载服务。纳税人可以批量下载所取得的发票明细信息,并可据此开展批量查验、统计分析等工作,能够帮助纳税人有效提升发票电子化管理水平。目前,可以批量下载发票信息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纳税人错误确认发票用途后,税务部门如何帮助纳税人进行修改和更正?


  按照《公告》要求,纳税人通过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后,需要根据确认结果办理相关涉税业务。如果出现发票用途确认错误的情形,税务部门为纳税人提供了规范、便捷的更正服务。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申报抵扣,如果要改用于出口退税或代办退税,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即可为纳税人调整发票用途。纳税人将发票用途误确认为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并帮助纳税人回退发票电子信息后,纳税人可以通过综合服务平台重新确认发票用途。


  三、与其他渠道相比,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哪些优点?


  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以下优点:一是文件格式更加规范。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采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OFD格式,做到了格式统一、安全可靠、使用便利。二是发票票样更加简洁。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次名称简化为“项目名称”,取消了原“销售方:(章)”栏次,简化了发票票面样式。三是签章方式更加先进。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代替原发票专用章,采用经过税务数字证书签名的电子发票监制章代替原发票监制章,更好适应了发票电子化改革的需要。


  需要说明的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附件1格式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在税务总局另行公告前,继续有效。


  四、发票票种核定事项的办结时限有什么变化?


  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领用发票,保障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票种核定事项办理时限由原来的5个工作日调整为即时办结。在便利守法纳税人的同时,为防范税收风险,营造更加规范公平的税收经济秩序,税务机关按规定确定的高风险等情形不适用此项便利措施。


  五、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税务或财务管理流程有何优化?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税务部门不断提升“信息管税”能力和水平,已经实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信息的共享共用。纳税人丢失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后,已无需前往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可凭相应发票的其他基本联次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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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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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监督厦门市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厦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2016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并结合税收行政执法实际及时修订”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13号)第12项逾期未申报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内容对比,本公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明确了逾期未申报行为“首违不罚”原则的适用。在公告中明确了当事人在同一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逾期未申报行为且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属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二)简化逾期未申报行为处罚金额的计算方式和降低处罚金额。为进一步促进厦门市各级税务机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提高行政效率,加强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将原裁量基准按照逾期申报时限长短来确定处罚金额改为按次确定处罚金额,简化处罚金额计算方式和降低处罚金额。同时为方便执行,减轻基层和纳税人负担,明确对两次以上逾期未申报行为一并补申报、接受处罚的,按照“逾期未申报行为次数*单次罚款金额”计算处罚金额一并处罚,作出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明确逾期未申报行为的严重情节。为加强行政审批制度和“放管服”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管理,明确对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二年的逾期未申报行为,属情节严重,可对个体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明确逾期未申报次数的确定。明确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五)明确本公告施行时间。本公告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尚未处理的逾期未申报行为,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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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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