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甘肃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明确我省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承储企业相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7号,简称《公告》)第四条第二款授权,“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文件制定的背景。《公告》延续并完善了部分国家商品储备企业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储备商品种类由6种改为5种,取消了储备盐税收政策;管理方式上,由中央、地方分别下发名单,改为由企业对照条件进行免税申报,不再下发名单。


  三、文件主要内容。我省储备商品包括粮油(粮食和食用油),糖、肉的储备。从深化“放管服”改革角度,解决名单制管理无法根据企业承储业务变化实时调整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我省也不再下发省级及省以下粮油、糖、肉企业名单,改为由省级财税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在征求各市县意见的基础上,对省、市、县储备商品承储企业进行界定,执行中由企业进行减免税申报。一是省级粮油、肉、糖储备企业。指受省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省级粮油、肉、糖储备任务,并取得省级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承储企业。二是市县级粮油、肉、糖储备企业。指受市(地)、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市级或县级粮油、肉、糖储备任务,且取得省、市或县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承储企业。同时,对肉、糖承储企业以及承担粮油储备任务的军粮供应企业,考虑其还兼有其他经营业务,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接受委托的储备任务数量占其仓储库总容量的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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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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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简称“新办法”),对原《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简称“原办法”)予以修订,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是什么?


  2009年,税务总局全面建立了以审批为主的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程序。2015年,根据“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原办法,取消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要求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提高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便捷性,税务总局修订了原办法,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是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资料由申报时报送改为留存备查;二是大幅度简化非居民纳税人应填报的报表;三是厘清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三、修订后,非居民纳税人如何享受协定待遇?


  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程序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具体为: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应在申报时报送《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在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需要提醒的是,不论是自行申报还是扣缴申报,均由非居民纳税人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四、非居民纳税人需要填报的报表作何简化?


  原办法规定的报表共10张,非居民纳税人根据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填报其中两张。两张报表内容详实,能帮助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但同时产生一定填报负担。为减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负担,本次修订大幅度简化了报表。简化后的报表仅1张,且内容少,易填报。非居民纳税人仅需填报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作出声明即可。


  非居民纳税人如有需要,仍可参照原办法规定的报表,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五、如何理解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作出的声明?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作出的声明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税收居民身份,即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如果根据缔约对方法律法规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但根据税收协定居民条款为我国税收居民,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第二,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获取税收协定待遇。根据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中的一般反避税规则,如果相关安排和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取税收协定待遇,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第三,自行判断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非居民纳税人如果判断有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按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及其他补充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将其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


  六、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应如何处理?


  扣缴义务人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如实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扣缴义务人未收到《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应如何处理?


  非居民纳税人未主动提交《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八、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如何划分?


  新办法进一步厘清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符合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报表要求享受协定待遇。如果非居民纳税人判断有误,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扣缴义务人应在收到报表后确认非居民纳税人填报信息完整,然后按照非居民纳税人要求享受的协定待遇进行扣缴申报。如果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为什么“非居民纳税人”的定义发生变化?


  原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新办法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的定义更为准确。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为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仅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另外一类是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同时按我国税收法律规定为我国税收居民,但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十、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指什么?


  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由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比如,有的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企业根据上述条款享受协定待遇,可以提供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十一、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指什么?


  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十二、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是什么?


  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是指税收协定中有如下表述或者类似表述的条款: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就某项所得获取本协定某项优惠是直接或间接产生该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应对该项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形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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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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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的解读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要求,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要求“对保留的许可事项要逐项明确许可范围、条件和环节等,能简化的都要尽量简化”。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申请人办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便利,有必要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压缩办理时间


  《公告》对部分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在20个工作日的法定办结时限基础上明确了更短的承诺办结时限。


  1.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3个事项的办结时限由20个工作日压缩至10个工作日;


  2.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事项的办结时限从法定的20个工作日压缩至15个工作日(15个工作日中包括5个工作日的定额公示时间);


  3.将允许税务机关延期办理上述许可事项的时限从法定的10个工作日压缩至5个工作日。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承诺办结时限为一般规定。税务总局对实名办税纳税人、新办纳税人等办理有关事项已经规定了更短的办结时限的,从其规定。


  (二)简并申请文书


  1.减少填报事项。《公告》取消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栏次,该内容可以在信息系统中查询;取消了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联系地址”栏次,仅保留申请人的“地址及邮政编码”栏次(可填写邮寄送达等地址)。


  2.合并申请表单。此前,纳税人申请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在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的基础上,还要分别填写《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上述表单存在一些重复项目,如申请人信息等。此次《公告》取消了《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报送要求,将上述表单必要内容并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减轻申请人填表量。


  (三)减少材料报送


  1.减少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事项的申请材料。一是不再要求申请人单独提供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材料、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材料,改为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填写相关信息及申请理由;二是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连续3个月缴纳税款情况和资产负债表,由税务机关在信息系统中主动核查。


  2.减少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事项的申请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单独提供确有困难不能正常申报的情况说明,改为申请人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填写申请理由。


  (四)简化送达程序


  为进一步简化送达程序,《公告》对通过办税服务窗口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且申请人无异议的,实行更加便捷的送达和签收方式,即在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末尾增加“签收栏”,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法定签收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收到日期,不再另行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包括“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送达地点”“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代收人代收理由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理由”等内容)。除上述情形外,采取在办税服务窗口以外场所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的,仍需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五)更新相关文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1号)所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和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根据《公告》各项简化措施予以更新,在《公告》附件中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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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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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雄安新区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河北雄案新区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2019年8月21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2019年第6号)规定“个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在租金收入的5%-10%的幅度内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具体适用比例由市税务机关确定”。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按照省局要求,在充分征求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意见的基础上,为了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规范对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对在河北雄安新区范围内个人出租(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屋租赁成本费用的,从低按租金收入的5%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公告实施日期


  本《公告》施行时间与省局6号公告规定一致,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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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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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解读

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效,促进我省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个人出租住房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便于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政策依据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二)规范性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39号)规定:纳税人出租或转租房产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依次减除房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由纳税人负担的租赁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以及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所适用范围及对象


  《公告》第一条规定,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湖南省范围内将自有住房或租入住房出租,并取得租金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都属于个人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税行为,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住房出租的征收方式


  《公告》第二条规定了个人出租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有两种征收方式,分别为据实征收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


  (一)据实征收


  纳税人出租或转租住房采取据实征收方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凭合法有效凭证,从其租金收入中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成本费用扣除)×税率。


  (二)核定征收


  纳税人出租或转租住房不能提供合法、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住房租赁成本费用的,按租金收入5%~10%的应纳税所得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额=应税收入×应纳税所得率×税率。


  个人出租住房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四、《公告》实施的时间规定


  《公告》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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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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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代征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要求,我局将《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发布)修改为《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管理暂行办法》,并对内容进行了修订。


  二、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委托代征单位,即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权利并承担《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


  二是明确了委托代征范围,即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是明确了委托代征协议,《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包括适用商业银行和信用社、适用非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两类。


  四是明确了委托代征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税务部门委托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应当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社会保险费委托代征协议书》。税务机关按日将“待报解社会保险费”账户所留存资金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TIPS)缴入金库。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向委托代征单位提供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所需要的票证。


  五是明确了委托代征的有关责任。委托代征单位及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和未按照规定结报、解缴代征或者不征、少征、多征或提前代征或者积压、挤占、截留、挪用代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以及违反委托代征协协议的其他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施行时间


  为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执法、更好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西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委托代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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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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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根据财政部印发《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为指导各地依法依规开展征管工作,确保划转改革落地落细,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公告》的形式,明确了划转后有关征管事项,以便各级税务部门和缴费人按照相关流程,规范、便捷、高效地办理缴费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的制定贯彻了“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明确征收流程、加强部门协作、明确征管要求、优化缴费服务等方面,明确了有关征管事项:




  (一)关于两个项目征收流程的规定




  《公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后的征收流程,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需要说明的是,土地闲置费与自然资源部门权责密切相关,按照现行有关规定,需由市、县自然资源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因此,土地闲置费征收需以自然资源部门认定作为前置环节。




  (二)关于部门间协作事项的规定




  《公告》第三至五条规定了部门信息共享、欠费补缴、退库办理等事项,进一步明确了需要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工作内容,要求相关部门依据《公告》规定共同推进改革,确保划转平稳落地。




  (三)关于主管税务机关和申报表的规定




  《公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各地按照属地征收原则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还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尝试,与其他项目合并申报、简并申报。




  (四)关于缴费便利化的规定




  《公告》第八条要求各地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办事缴费“一门、一站、一次”办理,进一步优化申报流程,将“便民、高效”原则落实落地落细,让缴费人有更多获得感。




  (五)关于各省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公告》第九条明确了省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可根据《公告》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进一步增强征管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关于划转工作原则性要求的规定




  《公告》第十条强调了各级税务、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推动划转工作,通过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加强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确保划转工作落实落地。




  三、施行日期




  按照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时间要求,《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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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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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主动纠正纳税失信行为,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开展纳税信用修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背景


  自2014年《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和《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实施以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初步构建,纳税信用应用场景不断拓展,良好的纳税信用状况可以为纳税人带来许多实惠,反之则会受到多种限制,越来越多纳税人希望能够通过主动纠错的方式尽快修复自身信用,减少信用损失。与此同时,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提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为此,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经过反复调研、座谈、征求纳税人意见建议,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公告》,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实施纳税信用修复。


  二、关于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9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5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从往年纳税信用信用评价情况看,上述情形扣分频次较高、涉及纳税人范围较大,《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条件和标准


  开展纳税信用修复以纠正失信行为为前提。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方可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具体情形对应的修复标准详见《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


  (一)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加分分值根据补办时间与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时间间隔确定,在30日内、本年内、次年内纠正的,分别能挽回80%、40%、20%的扣分损失。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缴纳已申报的税款等事项,若涉及税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且纳税人能在失信行为被记录的30日内及时补办的,则补回100%的扣分分值。


  (二)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为D级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三)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履行相应法律义务,经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状态,方能申请纳税信用修复。非正常户失信行为纳税信用修复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一次。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的时限和程序


  (一)对于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条件且失信行为已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可在失信行为被税务机关列入失信记录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行为尚未纳入纳税信用评价的,纳税人无需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按照《纳税信用修复范围及修复标准》对纳税人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分值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做好后续的纳税信用评价。上述“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是指税务机关已启动相应年度的纳税信用评价工作,相关失信行为的扣分情况已记入年度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得分。


  (二)对于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二)(三)项所列条件的,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对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进行调整,并重新评价纳税人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


  (三)纳税信用修复后纳税信用不再为D级的纳税人,其直接责任人注册登记或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被关联为D级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解除纳税信用D级关联。


  (四)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修复申请表》,并对纠正失信行为的真实性作出承诺。主管税务机关自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纳税人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五、关于纳税信用修复结果


  修复指标调整将与相应扣分及直接判级指标一一对应。对于修复后涉及纳税信用级别调整的,税务机关也将记录评价结果调整情况。纳税信用修复完成后,纳税人按照修复后的纳税信用级别适用相应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之前已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申请纳税信用修复的,在核实后撤销已完成的纳税信用修复,并在纳税信用年度评价中按次扣5分。


  六、关于纳税信用修复和纳税信用复评的关系


  纳税信用修复适用于纳税人发生了失信行为并且主动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后向税务机关申请恢复其纳税信用的情形。纳税信用复评适用于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认为部分纳税信用指标扣分或直接判级有误或属于非自身原因导致,而采取的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纳税信用修复的前提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年度评价结果无异议,如有异议,应先进行纳税信用复评后再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七、公告的施行


  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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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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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18年9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出口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以下简称“无票免税”政策)。为支持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推动外贸模式创新,配合落实“无票免税”政策,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出台更加便利企业的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因此,税务总局制发《公告》,进一步明确跨境电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促进跨境电商企业更好开展出口业务。


  二、主要内容


  《公告》从核定征收范围、条件、方式、程序、优惠政策等方面对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旨在为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操作办法。


  (一)核定征收范围


  为配合落实好“无票免税”政策,跨境电商企业是指符合财税〔2018〕103号文件规定的企业,即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二)核定征收条件


  跨境电商企业通过商务平台出口货物,是近几年发展的新业态。为鼓励跨境电商发展,针对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货物无法取得进货发票的实际情况,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税〔2018〕103号文件,跨境电商企业符合规定条件,可以试行“无票免税”政策。对于这些企业,符合本公告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可以试行采取核定方式征收。


  (三)核定征收方式


  由于跨境电商企业可以准确核算收入,为简化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操作,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统一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到跨境电商企业出口货物的采购、销售,主要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不同地区之间差异较小,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出口业务发展,综试区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中批发和零售贸易业最低应税所得率确定,即统一按照4%执行。


  (四)核定征收程序


  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和税务机关均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定征收相关业务。税务机关应及时完成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核定征收鉴定工作,跨境电商企业应按时申报纳税。


  (五)优惠政策


  综试区内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主要可以享受以下两类优惠政策:


  一是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上述规定如有变化,从其规定。


  二是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相关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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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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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解读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2019年10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北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63号)(以下简称《办法》)。


  一、出台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不断深入,党中央和国务院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给予高度重视,并出台了有关政策。一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二是2014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对引导农村产权交易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提出了系统意见,并成为各地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发展的重要指导性文件。


  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文件精神, 2015年、2017年先后出台了《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随着我省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求明显增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开始发挥显著作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设立、运行和监管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目前,《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为更好地发展我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在总结四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本《办法》。


  二、遵循原则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全面梳理总结我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成效,聚焦相关部门工作职责不清晰、监管措施不够全等问题短板,提出了解决措施,同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调整对《办法》做出进一步完善。二是坚持落实落地。在全面对接中央政策要求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现状,对有关政策措施予以细化,对相关流程进行简化,提高可操作性,满足广大农民、村集体、涉农企业的实际需求。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五章三十条。


  (一)总则。《总则》阐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流转交易中心)是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要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原则。明确了省、市、县三级流转交易中心各自职责。省流转交易中心承担全省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标准制定等工作,对市、县流转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省农业类知识产权和需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农村产权标的流转交易活动;市、县流转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及省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三级流转交易中心实行交易平台、信息发布、交易规则、收费标准、交易鉴证、档案管理等“六统一”管理。


  农村产权交易需要政府多个部门协调联动,《办法》明确要求有关部门要引导农村产权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协同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并对相关流转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明确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工作职能及相关职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同时指导流转交易中心设立乡镇工作站,负责政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流转交易中心公开流转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


  (二)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包括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农村生物资产、水权、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十二类。每类农村产权有其特有的交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包、出租、入股、转让、抵押等,在流转交易过程中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规范农村集体权利主体交易行为,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办法》规定: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须通过流转交易中心进行;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通过流转交易中心、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等公开市场进行。流转交易中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交易规则要征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


  (三)交易程序。明确权利人可自己或委托代理办理交易申请,申请交易时应提交的资料,需履行决策或审批程序提供决策或审批证明。明晰了流转交易中心受理、审核、组织交易的服务程序,审核时间不超过5天,对审核未通过的要告知申请人,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要求流转交易中心要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的交易合同,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向有关部门提供交易鉴证书等申请材料。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收取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要向社会公示。


  (四)交易规范和监管。《办法》提出,流转交易中心应推行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加强资金监管,对交易主体信用进行登记,推行“黑名单”制度。《办法》对交易过程的纠纷提出了解决途径,交易主体可通过协商、协调、仲裁、法院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办法》规定,农村集体资产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未进入流转交易中心公开进行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对认定为侵犯农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政府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的监管,以保障农村产权规范流转和合法开发利用。


  (五)附则。附则规定,列入《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出台意义


  (一)推动全省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办法》是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指导性文件,《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营造良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环境提供制度性保障。


  (二)保障全省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性权益。通过公开、公正、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保证农村产权能够自由、有序的流动,提高农村产权配置效率和效益,有效发掘各类农村产权的市场价值,进一步增加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性收入。


  (三)有效促进我省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的应用。《办法》的出台是全省农村产权“流转顺畅”的长效制度保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提供了有效手段,是实现乡村有效治理的良好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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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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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税务系统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使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得到进一步激发,广大纳税人的获得感不断提升。但与此同时,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办税便利化措施,注册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实施违法虚开行为后快速走逃(失联),恶意逃避税收监管,既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也极大损害了守法经营纳税人的权益。为推进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税收监管体系,进一步遏制虚开发票行为,维护税收秩序,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公告。


  二、按照规定,哪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怎样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是否一律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且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办理出口退税或抵扣消费税的,可以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出口退税或消费税抵扣相关规定的,可不做进项税额转出、追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等处理,纳税人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的,应于期满后按照本公告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做相关处理。


  五、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该如何处理?


  按照公告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者重新申报出口退税;符合消费税抵扣规定且已缴纳消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继续申报抵扣消费税税款。


  六、对经税务机关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有什么规定?


  按照公告规定,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存在涉税风险的纳税人,不得离线开具发票,其开票人员在使用开票软件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方式进行人员身份信息实名验证。新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自首次开票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离线开具发票,按照有关规定不使用网络办税或不具备风险条件的特定纳税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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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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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开具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了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了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解决现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逐车开具问题,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降低保险机构不易识别纸质减免税证明真伪带来的代收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一费”优惠事项资料留存备查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车船税征管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了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公告规定:“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条件且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车辆,如公共交通车辆,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尚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属于应减免税的新购置车辆等,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后,申报信息通过车船税联网征收子系统(以下简称‘子系统’),自动传递到各保险机构出单平台,税务机关不再开具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直接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即可,无需向保险机构出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考虑到上述车辆在原来办理减免税备案时开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可能存在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情况,为保证申报数据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公告规定:“纳税人如持有减(免)税期限超过一年且尚未到期的纸质《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也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为了明确新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流程,公告规定:“各保险机构在受理上述车辆‘交强险’业务时,不再索要《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只需输入车辆相关信息,若‘子系统’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直接按规定办理‘交强险’业务;若‘子系统’未自动返回减免税信息,则需要纳税人提供完税凭证或缴纳税款再继续办理‘交强险’业务。”


  (三)为了满足纳税人可能存在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需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的规定,公告明确:“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在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三、施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鉴于本公告有利于纳税人的实际,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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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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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2017年1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了《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明确自2017年12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按照改革试点要求,2017年1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宁政发〔2017〕217号),原宁夏国家税务局、宁夏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水利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实施日期截至2019年11月30日。由于水资源税改革仍在进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对征收水资源税进行了规定,为确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行,也为进一步加强我区水资源税征收服务管理有效衔接,根据(财税〔2017〕80号)及(宁政办发〔2017〕217号)文件要求,宁夏区税务局、自治区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


  二、制定依据


  新《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


  三、主要内容


  (一)删除了原《办法》的附件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适用税额表》(以下简称《税额表》)。


  因《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217号)已经将《税额表》作为附件形式公布,新《办法》不需另行公布。


  (二)删除了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因《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第二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明确,新《办法》中不再赘述。


  (三)增加了第十二条:“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负责日常运行维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具备条件的取用水户应当逐步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


  取用水户应当在纳税期期满后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宁夏)水资源税取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取用水量,提供能够证明纳税期取用水量的计量设施图片、视频等资料“。


  根据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要求,水利部对“双控行动”专门制定了《关于加强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资源〔2016〕1号),提出了“充分利用国家和地方水资源管理系统,强化取用水计量监控,完善取用水计量体系”指导意见。为推进宁夏水资源监控管理工作,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检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我区逐步推行对取水许可发证取用水户进行取水在线监测管理,要求具备条件的取用水户应当逐步安装远程在线水量计量监测设施,并与国家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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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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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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