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助力创新创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范围、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等。这些减税举措,降低了企业创业创新成本,调动了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提升我国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延长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为了确保上述优惠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就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征管操作事项进行明确,以利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执行和纳税人正确理解享受。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年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相关资格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会发生变化,《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通知》所称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为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通知》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1:一家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2014年亏损200万元,2015年亏损100万元,2016年所得为0,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无论该企业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是否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用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弥补后,如果2019年至2023年有所得仍可继续弥补;2014年企业亏损2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2015年企业亏损1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5年所得弥补。


  例2:接上例,该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资格,2019年亏损100万元。其之前2013年至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并不受影响。如果该企业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准予依次用2020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


  (二)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


  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高新技术企业经过认定后,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而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评价后,赋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为此,《公告》分别明确了二者具备资格年度的确定方法。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了发证时间和有效期,为保证企业最大限度享受政策红利,《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3:某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有效期3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2.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科技型中小企业仅有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且需在每年3月底前进行评价。为此,《公告》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4:某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编号注明的年度为2018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三)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合并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5:2018年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不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B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吸收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应当分别处理,即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其中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只准予用2018年至2021年的所得弥补;合并前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计算后,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如合并后A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6:2018年A企业分立新设B企业和C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分立新设的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有关规定计算后,无论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是否具备资格,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四)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


  为了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告》第四条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由企业自行计算申报享受,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即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明确公告执行时间


  《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是对其相关事项的具体细化,也应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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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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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促进企业提质增效,根据国务院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于2014年、2015年两次下发文件,出台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主要包括:一是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二是上述行业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三是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一次性税前扣除,超过100万元,允许加速折旧;四是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可一次性税前扣除。


  为进一步扩大优惠范围,引导企业加大设备、器具投资力度,提高企业创业创新积极性,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优惠政策范围由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扩大至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联合下发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及《通知》的政策规定,税务总局制定本公告,进一步明确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和征管要求,保证政策有效贯彻实施。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新购进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器具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考虑到本次政策受惠面比较广,企业享受意愿强,为增强政策确定性,便于具体操作,公告对有关执行口径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购进”的概念。取得固定资产包括外购、自行建造、融资租入、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多种方式。公告明确 “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此外,“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二是明确“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此前的政策文件中未对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通知》下发后,不少企业询问如何确定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如是否包含安装费等。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公告对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单位价值的计算方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保持一致,具体为: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确定单位价值。


  三是明确购进时点的确定原则。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执行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因此,需要依据设备、器具的购进时点确定其是否属于可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公告明确,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发票开具时间确认购进时点,但考虑到分期付款可能会分批开具发票,赊销方式会在销售方取得货款后才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况,公告对这两种情况进行了例外规定,以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购进时点。对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时间确认购进时点。


  (二)明确一次性税前扣除的时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固定资产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仅仅是固定资产税前扣除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此,其税前扣除的时点应与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处理原则保持一致。公告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比如,某企业于2018年12月购进了一项单位价值为300万元的设备并于当月投入使用,则该设备可在2019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三)明确固定资产税务处理可与会计处理不一致


  企业会计处理上是否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方法,不影响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在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时,不需要会计上也同时采取与税收上相同的折旧方法。


  (四)明确企业可自主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未选择的不得变更


  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后,纳税人可能会由于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与财务核算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不同,而产生复杂的纳税调整问题,加之一些固定资产核算期限较长,也会增加会计核算负担和遵从风险。对于短期无法实现盈利的亏损企业而言,选择实行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会进一步加大亏损,且由于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的限制,该亏损可能无法得到弥补,实际上减少了税前扣除额。此外,企业在定期减免税期间往往不会选择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考虑到享受税收优惠是纳税人的一项权利,纳税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享受优惠,因此,公告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但为避免恶意套取税收优惠,公告明确企业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需要注意的是,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的规定是针对单个固定资产而言,单个固定资产未选择享受的,不影响其他固定资产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五)明确企业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管理要求


  为保证优惠政策的准确执行,公告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优惠事项主要留存备查资料的基础上,对留存备查资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具体为: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合同、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固定资产记账凭证、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六)明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


  为保证政策的完整性,公告明确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仍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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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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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开展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相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文件要求,就本市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试点企业的确定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第二条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应材料,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审核后,以通知的形式发布,包括新增列入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以及因不再符合条件而移出试点范围的平台企业名单。


  (二)试点企业报备内容


  试点企业应按月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情况填写《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及代缴税款明细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


  同时,试点企业应妥善保管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代缴税款的相关资料,按月归集整理,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三)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


  根据总局文件规定,统一制定试点企业与会员签订委托代开专用发票协议范本,明确双方权责。


  (四)施行时间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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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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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背景


  为方便新办纳税人申请办理相关涉税事宜,提高办税效率,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创新服务方式,推出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进一步便利纳税人,节约纳税人的办税成本,减轻征纳双方办税负担。


  二、公告的依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依托云南省网上税务局,优化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的办理流程,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


  三、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具体内容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服务对象为办理工商登记后,发生纳税义务,首次到税务机关办理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需要一并办理的纳税人。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目前主要包含以下12个涉税事项:网上办税服务厅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网上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实名办税信息采集、授权(委托)划缴税款协议。


  四、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具体施行


  符合条件的新办纳税人可通过登录云南省网上税务局(http://xl1.yngs.gov.cn)进行在线办理,并可查阅、下载办税指南。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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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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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发布的背景


  2014年,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布制定了《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5号),对困难减免审批权限、申请条件、提交资料、审批流程等进行了明确。当前,随着优化营商环境的深化和青岛市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的持续推进与落实,《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5号)已明显不适应实际情况需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称以下简称“《公告》”),对我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细化。


  二、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办理流程、时限及其他事项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申请困难减免税情形时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免减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根据上述规定和授权,《公告》第一条明确了七项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


  1.《公告》第一条第一项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中直接明确的困难减免税情形。《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减免的范围和时间,对其因灾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恢复建设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2.《公告》第一条第二项在延续原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5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形。目的是为了解决企业因进行改制清算土地、房产停用期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有困难的问题。对其停用的土地、房产,从停用之日起至完成清算、改制,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其中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是指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董事会、股东大会确定进行改制清算的。


  3.《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国家政策性原因包括去产能、产业转型升级等。对其停用的土地、房产,从停用之日起,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4.《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因政府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房产不能使用的”是指,因政府建设规划调整原因造成纳税人不能使用土地、房产,对纳税人生产经营产生直接影响,纳税有困难的情况。对其不能使用的土地、房产,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5.《公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因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承担政府任务包括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性事业和政府指令性任务。


  6.《公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重点发展项目包括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前期项目)、市级新旧动能转换项目库入库项目、市级乡村振兴战略重大项目、青岛市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产品(技术)培育名单等。在建期间是指新建基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注明的开工日期(并且已开工建设),至项目取得经营收入。新建基建项目分期建设的,可分别计算。


  7.《公告》第一条第七项是对税务总局规定的“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具体细化,“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照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执行。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的行业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要符合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因此,明确除“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特殊情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对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和房地产业开发用地不予减免税。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产业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从事的主营业务为限制类、淘汰类的产业。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的产业具体范围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的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当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明确。具体包括:减免税申请报告、《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土地、房产权属证明、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相关资料。除此以外,根据申请困难减免税条件不同,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提供气象、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受灾证明资料、保险公司理赔资料、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明说明资料、恢复建设施工合同。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受理文书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的纳税人,应当提供有关改制清算证明资料和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3.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停产、停业、撤销通知书,土地、房产停用的情况说明。


  4.因政府建设规划导致土地、房屋不能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调整文件或相关资料。


  5.承担区(市)级以上政府任务的纳税人,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或相关资料。


  6.为推动经略海洋、新旧动能转换、乡村振兴和军民融合发展,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发展项目的纳税人,应提供新建基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未取得经营收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7.从事“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按税法规定确认的年度亏损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提供从事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内容的情况说明。


  五、核准权限


  按照“放管服”改革总体要求,《公告》中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减免税核准权限继续下放由各区(、市)主管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机关负责核准。


  六、核准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应于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次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项情形的,可在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内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对纳税人申请以前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凡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即时受理申请,按照规定申请并按照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期的税收政策执行。


  七、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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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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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和意义


  根据总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等有关文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下发《关于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便于主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政策,避免税收执法风险,确保工作开展的连续性、稳定性和有效性。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规定了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适用条件,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情形,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随意对纳税人核定征收印花税。


  《公告》明确了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比例幅度。结合地区经济发展的情况,确定核定凭证、计税依据和核定比例,并要求各市州税务机关(贵安新区、双龙)要在省局确定的控制比例幅度内,分别选择确定本地的核定比例。


  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第十四条关于税款申报缴纳期限的规定,《公告》将纳税期限内容表述为“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公告》还明确了纳税人发生情况变化如何变更征收方式等有关管理措施和要求。


  三、执行时间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公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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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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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推行通过区块链系统开具的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工作部署,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建设智慧税务”为目标,组织开展通过区块链系统开具的电子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应用试点。


  二、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作用和意义


  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是“互联网+税务”的深度融合产物,是实现“科技创新+”的税务管理现代化的全新尝试。区块链技术具有全流程完整追溯、信息不可篡改等特性,与发票逻辑及需求高度吻合,能够有效规避假发票、完善发票监管流程。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将每一个发票干系人连接起来,方便追溯发票的来源、真伪和报销等信息,有效解决发票流转过程中一票多报、虚报虚抵、真假难验等难题,切实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和税收风险。


  三、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将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开展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推广工作。目前,选取了餐饮业、停车场、小型商贸、加工修理修配等行业的部分纳税人推广,后期适时将其他行业纳税人纳入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范围。


  四、使用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注意事项


  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试点纳税人开具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妥善保管用户身份,确保发票开具的真实、完整、安全。取得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网站(https://dzswj.sztax.gov.cn)进行查询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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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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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因机构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需要按规定重新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特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本《公告》确定了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标准:


  (一)开发项目位于杭州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杭州以外的其他地级市城区和郊区,计税毛利率原则上为15%,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并报省局备案,但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原则上为10%,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并报省局备案,但不得低于5%。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公告》发布前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已按确定的毛利率申报的,不再对其所适用的计税毛利率进行调整。


  三、公告施行时间


  为便于纳税人和各级税务机关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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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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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有关规定以及税务机构改革推进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对涉及省级“三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扎实开展税务机构改革涉及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是落实党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纳税人方便快捷办理涉税事项,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改革后执法依据统一规范、执法工作衔接有序。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全文废止4件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38号)。该文件是因1994年国税地税分设而制发的,目前文件内容已不适用现实需要。


  (二)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8〕75号)。文件中涉及稽查制度的相关规定,部分内容已有新文件替代,部分内容规定的工作任务已完成。


  (三)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建立公告制度的通知》(国税发〔2006〕1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2件文件中部分内容已有新规定替代,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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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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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一、制定背景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机构改革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实施办法》分六章共四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共9条,明确了制定办法的目的、定期定额征收含义、适用范围,以及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第二章核定定额方法。共7条,明确了经营额的核定方法、经营因素法的含义、核定增值税和消费税及相关附加税费的计算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行业所得率的确定、特殊情况下可采用的核定方法、发生注销或停业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等内容。


  (三)第三章核定定额程序。共4条,明确了初次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的适用情形、具体程序和要求,定额执行期等内容。


  (四)第四章日常管理。共11条,明确了重点户的衡量标准、对双定户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要求、开出发票额高于核定经营额时的申报纳税要求、在外经营活动取得所得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法、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方法、停复业的办理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五)第五章监督检查。共3条,明确了对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要求、双定户和税务人员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定等内容。


  (六)第六章附则。共9条,明确了双定户应纳所得税的申报期限,本数原则,表证单书和涉税文书的印制管理要求,不核定经营额但核定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计算方法,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未明确事项的处理,《实施办法》解释归属权以及实施时间等内容。


  《实施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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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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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精神,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了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纳税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可以为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第三,明确了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在境内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的有关规定,就近向税务部门自行申请代开专用发票,也可以委托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明确了试点纳税人和会员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的要求。


  第五,明确了对试点纳税人违规代开专用发票的处理。


  三、《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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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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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的解读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升纳税人的办税便利性,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广东省税务局”)依托广东省电子税务局,针对目前新办企业涉税事项较多、办理周期较长的痛点,主动创新服务方式,推出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二、公告的依据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要求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通知》(税总函〔2017〕564号)的相关规定。广东省税务局依托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优化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事项和首次领用发票相关办税事项的办理流程,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变信息多次采集为一次采集、多表填报为一表填报,多次重复报送资料为一次报送共享;变多条办税流程为一条综合流程、多次受理为一次集中受理、多次处理出件为一次办结出件,有效解决新办纳税人多次往返税务机关、多窗口排队办税等问题。


  三、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具体内容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适用于首次办理涉税事项的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延后实现)。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将新办纳税人法定义务办理事项、首次领用发票须办理事项关联的多个业务事项整合归并成为业务套餐,新办纳税人登录广东电子税务局进行一次性申请,税务机关进行集中性处理、反馈及后续办理。


  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目前主要包含以下涉税事项:实名办税信息采集、“多证合一”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网签《委托银行(金融机构)划缴税费款三方协议》(延后实现)、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行政许可、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申购、发票领用。根据税收业务的发展及调整,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包含的涉税事项或会进行相应调整。


  四、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具体施行


  符合条件的广东省纳税人可通过登录广东省电子税务局(www.etax-gd.gov.cn)进行在线办理,并可登陆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或广东省税务局门户网站(www.gd-n-tax.gov.cn)查阅、下载办税指南,也可拨打12366咨询详情。


  五、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新办纳税人“套餐式”服务的公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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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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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的解读

按照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制定了《湖北省新税务机关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发《公告》的必要性


  2018年以来,湖北省税务系统积极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精神,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坚定有序推进各项改革举措,努力构建优化高效统一的税收征管体系。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税收征管服务举措的不断创新,对税务机关的制度建设质量以及税收执法依据的统一、规范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此,有必要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对省税务机关制定的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修改。为了便利纳税人遵从税法,规范税收执法依据,将修改的内容以及修改后的文本以公告形式发布。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31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具体修订内容。修订的主要方面如下:


  一是变更机构名称。例如,将《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是调整执法依据。例如,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第二条修改为“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是优化完善征管服务流程。例如,对《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2号)第一条进行修改。


  三、《公告》的效力


  《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以下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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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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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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