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近期,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的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现就《公告》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责任保险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对企业分散经营责任风险、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近期,有关部门、企业反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为统一责任保险费税前扣除政策口径,便于纳税人执行,更好地促进企业化解经营责任风险,增强抗风险能力,我局发布了《公告》。


  二、主要内容


  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是参加责任保险的企业出现保单中所列明的事故,需对第三者如损害赔偿责任时,由承保人代其履行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由于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缴纳的保险费支出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保险法》也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责任保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公告》明确,企业参加雇主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等责任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执行日期


  根据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的原则,《公告》适用于2018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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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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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发布本公告的背景


  为保障税收征管体制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顺利衔接,满足广大纳税人发票使用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发票管理实际,制定发布此公告。


  二、发布本公告目的意义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效解决税收管理工作中反映的发票有关问题,确保税收征管体制改革顺利实施,保障改革后发票管理工作顺利衔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对发票管理事项进行明确。


  三、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本公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发票使用。包括一般纳税人发票使用;小规模纳税人发票使用;特殊票种的使用。二是发票衔接。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新版发票。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8年12月31日。三是相关印章管理。包括启用税务总局发布的新发票监制章和我省新的代开发票专用章。四是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普通发票的防伪措施。包括纸张防伪、温变防伪、印记防伪。


  四、发票使用有何特殊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监制普通发票包括“安徽通用手工发票”“安徽通用机打发票”“安徽通用定额发票”。其中“安徽通用定额发票”面额设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七种。


  (三)特殊票种


  “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客运发票”“医疗卫生收费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特殊发票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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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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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决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以下称《通知》)。为配合《通知》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3号,以下称《公告》)。现就执行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以下称“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以前已经承诺的注册资本出资份额的,是否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


  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作为境内居民企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属于《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的“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的情形,凡符合《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政策。


  二、境外投资者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用于投资的利润款项的,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吗?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银发〔2011〕23号)第十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人民币再投资专用账户划转其在境内的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直接投资。如果境外投资者按照该项规定划转再投资款项,凡在相关人民币利润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账户转入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当日内,再由境外投资者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视为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帐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帐户周转”的条件。


  三、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符合享受暂不征税条件,但没有实际享受优惠待遇的,是否可以申请退税,追补享受优惠政策?


  按照《通知》第九条规定,《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同时废止。按照《公告》第十三条规定,《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同时废止。《通知》和《公告》适用于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2017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8年1月1日(不含当日)间发生的利润再投资行为适用暂不征税政策问题,仍应按照财税〔2017〕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等可适用规定处理。凡按可适用规定可以享受暂不征税优惠待遇的,仍可以按照财税〔2017〕88号第五条规定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追补享受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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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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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并执行,现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发《办法》的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推进诚信建设”的工作要求,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信用是市场监管的金钥匙”。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深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有效打击严重税收违法失信行为,提高税法遵从度,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修改内容


  《办法》对案件公布标准、信息公布内容、信用修复、案件撤出等进行了修改。现就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名称的修改


  《办法》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修改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主要考虑本《办法》是对税收违法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的重要制度,增加“失信”二字更能体现这一特点,同时各部门的“黑名单”制度多采用“失信”表述,修改后更为统一,便于部门衔接。


  (二)关于案件标准的修改


  1.修改逃避追缴欠税标准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办法》将逃避追缴欠税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由“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


  2.将走逃(失联)企业纳入公布范围


  部分企业利用走逃(失联)等方式不履行税收义务,严重扰乱了税收和经济秩序。为有效遏制当前走逃(失联)企业日渐增多的趋势,《办法》将“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明确作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之一,包括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决定前已经走逃(失联),以及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行政决定后走逃(失联)的。


  为增加对走逃(失联)企业的震慑和打击力度,对于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经税务机关查证处理,进行公告30日后纳入公布范围。同时,30日的公告期给走逃(失联)企业自我纠正、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以及异议申诉的时间,有利于引导纳税人遵从,也保障了纳税人的权利。


  (三)关于信息公布的修改


  1.增加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处理


  近年来,部分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借用、盗用他人身份实施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税收经济秩序。为维护被冒用信息注册、确无涉案行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联合惩戒的准确性和指向性,《办法》第七条增加如下表述:“经法院裁判确定的实际责任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涉案行为外,只公布实际责任人信息。”


  2.增加信息更新条款


  为确保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真实、准确,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增加第十条信息更新内容,具体表述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变化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


  3.延长公布时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规定“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为与其保持一致,并进一步增强惩戒效果,《办法》将公布时限由2年延长为3年。


  (四)关于信用修复的修改


  1.规范信用救济程序


  规范信用救济程序能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办法》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当事人的信用修复按照公布前、公布后,分别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了相应的操作程序。


  2.拓展信用救济措施范围


  随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联合惩戒大格局逐步形成,失信主体对自身信用修复的诉求越来越强烈。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守法诚信也成为税务部门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营商环境、提升信用监管水平的重要措施。《办法》进一步拓展了信用救济措施的范围,第九条第三款明确“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走逃(失联)的”“其他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偷税、逃避追缴欠税当事人也适用信用修复措施。


  (五)关于惩戒措施的修改


  为鼓励纳税人主动纠正税收违法失信行为,将惩戒措施区分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和不向社会公布的当事人两类惩戒对象分别列示,对于不向社会公布的,实施纳税信用级别降为D级的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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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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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电子税务局上线运行的公告》的解读

一、河北省电子税务局上线后,提供的套餐服务和创新服务有哪些?


  电子税务局将关联性较强的业务进行组合,推出跨区域涉税事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等套餐服务,为纳税人提供更精准、便捷的个性化办税服务。在套餐服务的基础上,电子税务局不断创新,提升系统技术含量,提供财务报表数据转换工具、刷脸认证等创新功能。


  二、线下实名认证流程有没有变化?


  纳税人进厅进行线下实名认证过程中,除按照原有程序进行照片采集外,同时输入电子税务局登录密码。系统会自动根据纳税人身份证号码和密码为纳税人创建电子税务局账户。纳税人使用电子税务局时,无需再进行实名注册,为纳税人提供便利。


  三、刷脸认证有哪些注意事项?


  纳税人使用网页版电子税务局进行实名认证时,选择“刷脸认证”方式后,系统会生成一个二维码。纳税人必须使用电子税务局移动端APP进行二维码扫描,使用其他应用程序的“扫一扫”功能无效。如纳税人手机没有安装电子税务局移动端系统,要分两次进行扫描,第一次扫描安装移动端APP,安装完成后第二次扫描二维码,可进行实名认证。推荐纳税人直接使用电子税务局APP进行实名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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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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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实名办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公告》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布《公告》的背景和目的


  近年来,按照总局推行实名办税的有关工作要求,各地税务机关积极推进实名办税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同时也反映出执行标准不统一、实名信息难以复用等问题。今年4月份,税务总局对规范实名办税有关事项进行了统一明确。今年9月份,我市原国税、地税机关全部完成合并。按照税务总局文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对原实名办税系统进行了升级,统一规范全市实名办税操作。该《公告》对实名办税的含义、采集内容、采集方式、验证方式、以及实名信息变更、特殊情况处理等事项重新予以明确。


  二、实名信息采集的内容有哪些?


  (一)实名信息采集的人员包括:办税人员,即代表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的人员;特定法定代表人,指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纳税人在首次办理涉税事项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实名信息采集。本公告发布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尚未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相关人员进行补充采集。


  (三)采集的实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证件所含其他信息、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中人像信息无法采集的,单独采集实时人像信息。


  身份证件类型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三、实名信息采集的方式有哪些?


  实名信息采集方式分为现场采集和互联网采集。


  (一)现场采集。到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实名信息采集,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2.财务负责人、办税员、购票人、出口退税人员,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实名办税人员信息采集表(附件1)、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纳税人登记证件或者加盖纳税人印章的登记证件复印件(未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件的出示税务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登记证件”)


  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实名办税人员只能进行现场采集。


  (二)互联网采集。纳税人关注微信公众号“大连税务号”(搜索或扫描二维码,附件2),由系统采集相关人员的实名信息,并记录其与纳税人的关联关系。


  四、实名信息如何验证?


  实名信息验证方式分为现场验证和互联网验证。


  (一)现场验证。办税人员到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通过排号机(高拍仪)或自助办税终端扫描身份证件信息和实时人像信息。税务机关通过现代身份识别技术将其身份证件信息、已采集的人像信息与实时人像信息进行自动比对,验证通过后,保存其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及行为记录。


  (二)互联网验证。办税人员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事项时,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的方式验证办税人员身份,保存其实名办税相关信息及行为记录。


  五、过渡期如何安排


  该《公告》发布之日至2019年3月31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办税人员及特定法定代表人应主动办理身份信息采集。


  2019年4月1日起,完成实名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方可办理涉税事项。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列入税收违法“黑名单”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需要进行实名信息采集、验证的纳税人,其特定法定代表人完成实名信息采集后,方可办理涉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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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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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背景及政策依据


  为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和重点行业发展,我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结合我市近期管征实际,对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的部分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进行调整。


  二、主要政策变化


  相比于我市原核定比例,此次主要调整批发业务、零售业务和外贸业务购销合同的核定比例。具体如下:1.批发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由原来的60-80%调整为25-70%;2.零售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由原来的30-70%调整为25-70%;3.外贸业务购销合同印花税核定比例由原来的80-100%调整为15-70%。


  纳税人的经营行为包含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按照其主营业务确定适用范围。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关于批发业或批发为主、零售业及外贸等三项核定比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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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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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确保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先行执行每月5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适用新税率表的新税法过渡期政策切实有效落地,合理降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司机个人所得税税负,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作用,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依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通过合理测算,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公告。


  三、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范围


  本公告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是指依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挂靠企业的个人。


  四、单车核定税额的方法及缴纳税款标准


  单车单人运营,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每月税额为50元;排气量1.6升以上的,每月税额为60元。单车双人运营,排气量在1.6升及以下的,每月税额为70元;排气量1.6升以上的,每月税额为84元。


  前款所述单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在9人及9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


  五、公告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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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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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积极贯彻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减轻企业涉税负担有关部署和要求,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扶持企业更快更好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我市部分行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进行调整。


  二、本次调整涉及的具体行业和范围标准


  本公告对我市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及饮食业四个行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了调整。其中制造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5%~15%,批发和零售贸易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4%~15%,交通运输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7%~15%,饮食业调整后的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为8%~25%。


  本公告中同时明确,除另有规定外,各行业的应税所得率按照范围标准下限执行。


  上述四个行业调整后,我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范围标准与税务总局规定范围标准的最低限保持一致,有效降低相关行业的税负水平。


  三、本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2018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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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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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对涉及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税收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行使权力、实施管理的重要依据,对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对涉及机构改革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是税务机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的重要举措,也是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公布的《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共涉及3份文件。《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已于2018年10月13日到期,本次做宣布失效处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宣布全文废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的公告》第67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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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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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关于《公告》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环境保护部就相关行业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布了《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对其余行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由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考排污费征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管,结合我省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和吉林省生态环境厅两部门联合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发布〈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范我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


  二、关于《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公布了《吉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办法》主要是对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适用范围、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申报及其他有关事项予以明确。


  (一)《办法》第一章明确了适用范围。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例如:餐饮业娱乐服务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则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二)《办法》第二章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的应税污染物污染当量数计算方法。


  《办法》中所指的污水排放量,在纳税人无法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情况下,按照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计算,用水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污水排放系数取0.7-0.9.


  《办法》中所指的小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标准执行。


  《办法》中所指的一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消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三)《办法》第三章明确了部分行业排污企业征收管理事项。


  《办法》中所指《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7号公告)的对应表式。


  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


  (四)《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本条中的“一个纳税年度”指的是一个自然年度,如果核定征收的有效期起始时间为年度中间,有效期终止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


  三、关于《公告》的施行日期


  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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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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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增进纳税人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以“共建、共治、共享、共赢”为目标,开展运用“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试点工作。


  二、试点工作的意义


  区块链技术开具通用类发票是“互联网+税务”的深度融合产物,通过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一系列发展多年的成熟技术保证发票信息的保密安全性、不可篡改性、可追溯性,以轻量级的技术实现方式实现发票的防伪,方便追溯发票的来源,完善发票监管流程。“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将发票的相关方连接起来,可实现发票自动领用、自动验旧、自动归集、自动查验、避免发票重复报销、防止红冲发票报销等功能,解决纳税人领票繁、验旧烦、归集难、重复报销等痛点难点,切实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和税收风险,增强纳税人获得感。


  三、试点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将逐步开展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推广工作。


  四、使用“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通用类发票的要素说明


  “税链”区块链电子发票平台开具的通用类发票是无纸电子化,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其他税务部门认可的开票软件所开具通用类发票是相同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发票的版式文件。试点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总局发票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内部发票管理机制,妥善保管用户身份,确保发票开具的真实、完整、安全。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通过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进行查询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有权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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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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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以下简称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支持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以下简称北京冬奥会),经国务院批准,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以下称退税实体)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指定清单》(92号公告附件,以下简称《指定清单》)内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支出,对应的增值税额可由退税实体凭发票及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冬奥组委)开具的证明文件,按照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向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部门申请退还(以下称冬奥会退税)。具体退税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为落实92号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办法》,对冬奥会退税具体流程予以明确。




  二、冬奥会退税办理流程包含哪些环节?




  冬奥会退税流程主要包括五个环节,分别是:确定清单、申请退税、受理退税、审核退税、税款退库。




  1.确定清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确定退税实体清单。退税实体清单包含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外文名称(仅境外退税实体)、纳税人识别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为退税实体代码)。




  2.申请退税。退税实体应按照《办法》规定准备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资料内记载的相关信息应与退税实体清单中确定的信息一致。资料准备齐全后,退税实体可自行或委托税务代理人向税务部门提交冬奥会退税申请。




  3.受理退税。退税实体提交的冬奥会退税申请资料齐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予以受理;申请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税务部门一次性告知退税实体,退税实体补正后予以受理。




  4.审核退税。《指定清单》内货物和服务的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办理冬奥会退税以及后续管理工作。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退税审核。




  5.税款退库。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完成退税审核后,对准予退税的,相应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将税款退库信息传递至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完成退库审核后,税款退还至退税实体提供的收款账户。




  三、哪些单位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92号公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冬奥会退税)的国际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国际残奥委会及其相关实体实行清单管理,具体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提出,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因此,上述三部门联合确定的退税实体清单内的单位,可以按规定适用冬奥会退税政策。




  四、退税实体可以委托他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吗?




  考虑到退税实体中存在许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尤其是境外单位,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退税,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法》明确,退税实体可以自行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自愿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作为税务代理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




  上述所称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公告栏,或者前往办税服务厅查询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




  五、退税实体的哪些采购支出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按照92号公告的规定,退税实体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以退税实体发生采购支出取得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因从事与北京冬奥会相关的工作而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下列采购支出,可以按规定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餐饮服务、住宿服务;




  (二)广告服务;




  (三)电力;




  (四)通信服务;




  (五)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六)办公室建造、装修、修缮服务;




  (七)办公室设备及相关修理修配劳务、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八)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和持权转播商购买或接受的与转播活动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包括五项:




  1.赛事转播设施建设、装卸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2.转播设备(包括摄像机、线缆和转播车辆等);




  3.用于转播、通讯设备和车辆的租赁服务和相关修理修配劳务;




  4.与转播有关的咨询、运输和安保服务;




  5.其他涉及赛事转播的相关货物和服务。




  六、什么时间可以申请冬奥会退税?




  冬奥会退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退税实体可在上述期间内的任一时间线上提交退税申请,或者选择工作日线下提交退税申请。




  需要说明的是,退税实体只能就开具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




  七、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方式有哪些?




  退税实体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申请冬奥会退税。




  (一)北京市电子税务局登陆网址为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




  (二)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包括:




  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宏泰东街望京东园4区绿地中心5号楼




  2.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255号院2号楼(中海大厦A座)




  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延庆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地址: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崇礼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迎宾路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局)二楼




  5.国家税务总局张家口市桥东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1号桥东政务服务中心五楼




  需要说明的是,冬奥会退税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统一受理。考虑到河北省张家口市为北京市冬奥会主要赛场地之一,为便利退税实体申请冬奥会退税,《办法》明确,除北京市三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外,退税实体还可以前往张家口市两家指定的办税服务厅,在相关税务人员的协助下,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




  八、申请冬奥会退税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退税实体首次申请冬奥会退税时,需向税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具时间在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间的注明税额的发票;




  (二)《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申请表》(以下简称《退税申请表》);




  (三)《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证明》(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以下简称《退税证明》);




  (四)委托税务代理人申请退税的,或者以第三方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应同时提交《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及其测试赛增值税退税办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




  退税实体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电子件;通过办税服务厅提交退税申请的,提交申请资料的纸质件(原件或复印件)或电子件。




  退税实体再次申请退税时,《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未发生变化的,无需再次提供;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提交新的《退税证明》和《委托协议》。




  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需满足什么要求?




  为确保申请冬奥会退税的发票符合相关规定,退税实体向销售方索取发票时,应注意以下开具要求:




  第一,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一种或多种。上述发票可以为纸质发票,也可以为电子发票。




  第二,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名称”栏次应填写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按照92号公告规定确定退税实体清单中退税实体的中文名称完全一致。




  第三,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该退税实体的纳税人识别号。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应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次填写其退税实体代码。退税实体代码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时一并确定。




  第四,如果退税实体向同一商户发生多笔采购支出,其中只有部分采购支出属于冬奥会退税范围的,请在索取发票时,要求商户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采购支出与其他采购支出分别开具发票。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向某一商户采购了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住宿服务、餐饮服务,以及不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茶叶等货物,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可以合并开具一张发票或分别开具发票用于冬奥会退税;茶叶等货物另开一张发票,不用于冬奥会退税。如果将上述三项采购支出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可以要求商户换开发票。




  第五,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的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相关栏次可不填写。




  十、《退税证明》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2公布了《退税证明》的统一样式。《退税证明》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账号,应与退税实体提交的《退税申请表》、《委托协议》上相关栏次信息一致。退税实体应向北京冬奥组委索取加盖北京冬奥组委税务证明专用章的《退税证明》。




  十一、《委托协议》需满足什么要求?




  《办法》附件3公布了《委托协议》的统一样式。退税实体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代其申请冬奥会退税的,或者以其委托的第三方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需要在申请冬奥会退税时向税务部门提交《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中填写的退税实体中文名称、退税实体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应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确定清单中列明的退税实体相关信息一致。




  十二、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有什么要求?




  收取冬奥会退税款的银行账户,应为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退税实体可以使用其自有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也可以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税务代理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冬奥会退税款。




  十三、冬奥会退税额如何计算?




  按照9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为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举例说明,退税实体发生住宿支出1060元,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金额1000元,税额60元,退税实体可按规定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为60元。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税额栏次注明为“***”“0”或未填写,这说明退税实体该笔采购支出所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增值税,对这笔采购支出相应无需申请退还增值税。




  十四、对哪些发票不予退税?




  退税实体提交的发票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退税:




  (一)发票上记载的采购支出项目不属于或不全部属于《指定清单》列明的货物或服务项目范围的;




  (二)被定性为虚开发票的;




  (三)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或其他退税的;




  (四)已作废或已相应开具红字发票的;




  (五)存在增值税风险疑点且无法排除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退税实体提交多张发票申请冬奥会退税,其中部分发票存在上述不予退税情形的,不影响其他符合冬奥会退税条件的发票办理退税。




  十五、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只能用于退税吗?




  冬奥会退税为退税实体自主申请事项。对于未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可以选择申请或不申请冬奥会退税;对于已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的退税实体,其取得的发票可以用于申请冬奥会退税,也可以按照现行规定用于抵扣进项税额、适用增值税差额扣除、申报出口退税、申请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已用于冬奥会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已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差额扣除、出口退税、留抵退税以及其他退税的发票,不得用于冬奥会退税。




  十六、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怎么办?




  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上记载的信息有误的,例如,票面记载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项目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等栏次错误的,应当区分不同种类的发票分别进行处理。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纸质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将记载错误信息的发票退回,并由销售方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或者由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对于退税实体取得的发票属于电子发票的情形,退税实体应当要求销售方按照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记载正确信息的发票。




  十七、退税实体如何查询退税办理进展和结果?




  退税实体可登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查询其冬奥会退税办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税务机关将按照办理流程向退税实体发送中文版《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相关环节办理情况。如有需要,退税实体也可以下载《税务事项通知书》的电子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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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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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批)的公告》的解读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第二批)的公告》(以下简称“本公告”)相关事项解读如下: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了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的管理新机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装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请组织技术审查,并将通过审查的车型列入《目录》,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




  本公告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重要措施。本公告发布的《目录》涵盖了303家企业的1931个车型。专业机构装备中心依据20号公告规定的技术要求审查编列《目录》,各方依据车辆电子信息中标注的免税标识办理相关事宜,进一步提高了专用车辆免税管理的专业性、精确性和便利化,优化了税务执法方式,提高了纳税服务水平,更好地维护了纳税人权益,落实了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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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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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的主要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对原法条有多处修改。其中,第七十二条(原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其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新增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要求。而在税收领域的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中,凡有量罚基数的罚款规定,一般采用“处(并处)涉案税款百分之几十或几倍的罚款“的表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等规定。


  由此,有人认为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以后最高只能处以一倍以内的罚款。是否是这样呢?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究竟有何差异?笔者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后,有以下思考。


  法律依据不同。处以税收罚款的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多项具体法条。而加处罚款的依据是行政机关均适用的《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象、目的以及适用阶段不同。处以税收罚款,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课处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惩戒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而加处罚款,是因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课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正因为两者目的、性质不同,在实施加处罚款这一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时,如果当事人采取主动缴纳罚款的补救措施,税务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但是,对于处以的税收罚款,则无减免规定。


  罚款基数和裁量标准不同。税收罚款主要分为无量罚基数的罚款、比率与倍率封顶结合的有基数的罚款两种形式,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中,有量罚基数的罚款以涉案税款为量罚基数。而加处罚款具有依附性,需以原已作出的罚款数额为基数,并且加处罚款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三、不得变更。在加处罚款计算逾期日数时需注意,对于因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自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作出决定的程序和法律文书不同。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主要是依照《行政处罚法》,作出决定前,需要履行相关事项和权利的告知,比如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还需按规定进行听证等。作出决定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程序,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规定,只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要加处罚款这一事项。遇到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在其缴纳罚款时直接收取加处的罚款。在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加处罚款则依照《行政强制法》关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请行政救济的管辖机关不同。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须先行缴纳罚款。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对各级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等。而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处以税收罚款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而加处罚款则按逾期日数持续计算,直到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或加处罚款达到原罚款数额时为止。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一事不二罚”原则,但又规定可加处罚款,也可证明加处罚款只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而非一项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虽然都有“罚款”两字,但是处以罚款与加处罚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在处以税收罚款时,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处罚额度或幅度量罚,并不是只能处以涉案税款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是在对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加处罚款时,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行政强制法》关于“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按日给予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所加处的罚款只能以原税收罚款数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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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5-27
作者:段文涛
来源:中国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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