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有关事宜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的起草背景


  适应税务机构改革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明确全国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369号),启用了新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普通发票式样。为做好我省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前后普通发票的管理衔接,结合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国家税务总局对发票使用的有关规定,省局对目前纳税人在用的普通发票(不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下同)票种进行了清理,通过公告予以重新发布,同时对普通发票管理实践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新税务机构挂牌后省局保留的普通发票票种,公布了保留普通发票票种目录和式样。


  (二)明确纳税人提出增减普通发票联次的,应向所属县级税务机关提出,由县级税务机关逐级上报至省税务机关审核。


  (三)对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标准及是否允许不逐笔开具进行了明确。规定我省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标准为对同一付款人单次收款金额低于或等于50元。


  (四)对丢失发票作废申明的要求和资料提供进行了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必须选择在市(州)级(含)以上正式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并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补充提供已登报申明作废的证明等资料。


  (五)对提请普通发票真伪鉴别应提供的资料及流程进行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待鉴别发票原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鉴别同一发票票种和代码的发票原件在20份(含)以上的,申请人可以在该类发票中选择提供部分原件。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公告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普通发票式样及挂牌当天相关废止文件有关内容的重新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于6月15日挂牌,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三款“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与前述文件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故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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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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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务通讯补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对《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我区个人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扣除


  一定标准的费用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规定费用扣除标准为:


  (一)对公务人员按规定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即:厅级每人每月240元,处级每人每月180元,科级每人每月13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今后,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整公务通讯补贴标准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扣除。


  (二)对我区企业职工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每人每月不超过240元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公告》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全区范围内取得通讯补贴收入的个人。


  三、《公告》具体执行口径及示例


  我区公务人员按规定标准取得的公务通讯补贴收入,允许在计算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职工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无论是以现金形式,还是以报销方式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每人每月不超过240元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超出规定标准的的部分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如:某企业每月对张某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200元,其中200元通讯补贴未超过240元扣除标准,不予征税,张某每月应按500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


  某企业每月对赵某发放基本工资5000元、通讯补贴300元,其中通讯补贴未超过240元扣除标准的部分不予征税,超过240元的部分应依法计税,赵某每月应按5000+60(300-240)元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公告》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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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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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启用新发票监制章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过渡期有关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68号)等文件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为确保我市税务机构改革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结合宁波税务工作实际,制发《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构改革中涉及发票监制章有关事项。


  二、新发票监制章何时启用?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停止使用。


  三、启用新发票监制章后,普通发票名称如何更改?规格、联次、适用范围是否变化?


  启用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后,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名称更改为宁波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为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名称更改后的发票规格、联次、适用范围等与原发票一致。


  四、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发票具体有哪些票种?


  (一)统一印制的发票


  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五联241mm×177.8mm)。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六联241mm×177.8mm)。


  3.宁波通用机打发票(四联210mm×297mm)。


  4.宁波通用机打发票(三联210mm×139.7mm)。


  5.宁波通用机打发票(三联190mm×101.6mm)。


  6.宁波通用机打发票(一联卷式44mm×127mm)。


  7.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1元175mm×77mm)。


  8.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2元175mm×77mm)。


  9.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5元175mm×77mm)。


  10.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10元175mm×77mm)。


  11.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20元175mm×77mm)。


  12.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50元175mm×77mm)。


  13.宁波通用定额发票(并列二联100元175mm×77mm)。


  (二)冠名普通发票


  各种印有企业名称的冠名普通发票,如门票、公路客票等普通发票。


  五、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能否继续使用?


  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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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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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省、市、县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改革中涉及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生效日期以及适用对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即适用《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税务行政执法主体如何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即意味着税收执法主体发生改变。《公告》明确挂牌后要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的行政、业务印章停止使用;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涉及的相关证书、文书、表单等要启用新的名称、局轨、字轨和编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税收业务如何衔接?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将承继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相关工作。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以及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二)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已受理但尚未办结的事项,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继续办理。以延期缴纳税款业务为例,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在挂牌前受理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的,挂牌后,由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为纳税人继续办理。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已取得的相关税务证件、资格、证明继续有效。


  六、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如何为纳税人办理税收业务?


  挂牌后,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的金税三期核心征管子系统仍需要并行一段时间,为确保相关涉税事项能够有序运转,《公告》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对税费征收、行政许可、减免退税、税务检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争议处理、信息公开等涉税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但统一以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名称对外开展工作。


  七、对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相对人等对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八、如何理解“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对税费征收等事项暂按原规定办理,纳税人办理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同一税收业务事项,如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合并分立情况报告等,可能出现重复报送、多头办理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公告》明确,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办理涉税事宜时,相同资料只需提供一套,同一涉税事项只需申请一次。


  九、纳税人领用的发票和在用税控设备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挂牌前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已监制的发票,如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纳税人在用税控设备可以延续使用,不需要重新购买。


  十、税务机关已印制的税收票证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收票证式样。挂牌前已由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十一、税务机关已制发的税务检查证件在挂牌后能否继续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会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件。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此外,原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机构改革相关事项,由挂牌后的新机构另行公告。市级和县级新税务机构在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挂牌后另行分步挂牌,涉及市县两级有关税务机构改革事项由其自行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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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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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相关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性,促进物流业降本增效,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29日接连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以下简称“579号文件”)。针对需要纳税人周知的事项,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的具体内容


  《公告》主要明确了以下事项:


  第一,明确了互联网物流平台试点企业可以为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二)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三)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四)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第二,明确了试点企业的条件:


  (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试点企业代开专用发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符合上述条件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本着自愿原则申请作为试点企业,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申请表》。


  第三,明确了代开专用发票的业务范围和开具要求等相关内容。


  第四,明确了缴纳税款的相关规定:一是试点企业代会员向试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二是会员按期申报纳税的相关规定,三是试点企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规定。


  三、本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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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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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在我省范围内跨县(市、区)开展农产品收购业务,同时规范农产品收购发票使用行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一)纳税人在省内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其自产农产品,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农产品收购发票。


  (二)纳税人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农产品,应向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三)纳税人应按规定妥善保管向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收购自产农产品业务相关的原始凭证以备查验,如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购农产品的过磅单、入库单、收付款凭证等。


  三、本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本公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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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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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提升纳税便利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决定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管理,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拟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软件全面推广无纸化办税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


  二、起草依据


  (一)《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中明确提出:全面推行网上审批,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让纳税人少跑腿、少费时、少花费。


  (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2版)》中对于认定管理、申报纳税、税收优惠等事项大类均有“无纸化管理”创新处理的指引。特别是“3.57申报纳税创新处理”明确提出:实现税收管理无纸化。逐步通过电子税务局等网上办税渠道的推进,实现纳税申报无纸化、涉税申请无纸化、审核审批无纸化、办理结果无纸化、自动归档无纸化,纳税人“足不出户、随时随地、无纸办税”。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使用口令密码的登录方式,不再使用数字证书的登录方式,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理涉税(费)事项时可选择使用免费数字证书签名。


  (二)对实行实名制管理的纳税人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办理涉税事项,免于报送纸质资料,另有规定除外。免于报送的纸质资料由纳税人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电子资料的真实性以及与留存备查纸质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三)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已在官方网站发布涉企软件清单,并将不定期更新。纳税人可以自愿为原则,按业务实际选择使用。


  (四)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已在官方网站公布了相关涉企软件的接口标准和接口规范,供纳税人自行开发使用,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支持纳税人通过接口提交申报数据、申报表单和获取相关反馈信息等。


  (五)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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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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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原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穗国税发〔2009〕181号)补充明确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9〕79号)明确“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的规定确定。因机构改革,在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发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重新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并由各市税务机关应按国税发〔2009〕31号文的规定,确定2018年度当地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为保持政策的稳定性,我局特制定本公告。


  二、制定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制定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制定本公告。


  三、主要内容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在2018年度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


  (二)除了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开发产品以外的其他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


  四、实施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所属期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另行制定及公布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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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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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的解读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的规定,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对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二、制定《公告》的必要性


  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地市级地方税务局不能授权各县(市)局确定核定征税的具体比例。《常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常地税发〔2006〕85号)的第二款内容不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2014年,《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常地税规〔2014〕3号)对该文件的第二款明确了失效废止。该条款废止之后,武进、金坛、溧阳也相继废止了相关文件,但住房转让1%的核定征税率目前没有文件依据。因此,在国地税机构合并之际,按要求对文件进行重新清理,对常地税发〔2006〕85号文件全文废止并予以重新公告。


  三、《公告》的主要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地市级地方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1% - 3%的幅度内确定核定征收比例,鉴于全省大部分地区的核定征收率为1%,我市市区也一直执行1%的核定征收率,为维持该项政策的统一性和一贯性,本次公告重新明确全市的个人住房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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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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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为确保税务机构合并后税务检查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税务检查,统一税务检查证件管理,税务总局制发了《办法》。


  二、税务检查证件的申领、核发主体


  本《办法》对税务检查证采取分级管理。税务人员因岗位职责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时,由其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核实基础信息后,填报税务检查证申请,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办证申请、税务检查证印制工作。


  三、税务检查证件的使用要求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严格依法行使检查职权,并为被检查人或其他当事人保守秘密。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涂改。


  四、税务检查证件的换发


  《办法》取消“税务检查证每五年统一更换一次”的规定,明确了税务检查证换发情形,即税务检查证严重损毁、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可以申请换发,并在办理换发手续时交回原证件。


  五、税务检查证件的定期审验


  除临时税务检查证外,对税务检查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由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工作。


  六、《办法》的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启用新式样的税务检查证。原各省国税、地税机关制发的尚在有效期内的税务检查证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以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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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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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全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订了《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理解和执行,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统一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问题,确保同一市、同一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人适用相近税负,明确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淮南市税务局制定了《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为确保我市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税负公平,明确了我市范围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八个行业分别执行统一的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幅度内的最低应税所得率执行。


  (二)明确了《公告》的实施时间,明确了《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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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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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停用部分业务印章的公告》的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停用部分业务印章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目前税务机构改革正在紧锣密鼓地向前推进。按照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依次完成挂牌工作,部分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业务印章将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分别使用以自身名称冠名的同类业务印章。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制发《公告》,明确了停用印章的有关事项。


  二、制发《公告》时有哪些考虑?


  为了保障机构改革平稳有序开展,让改革成果尽早惠及所有纳税人,进一步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提升纳税人改革获得感,我们基于尽量减少对纳税人影响,促进纳税人办税体验的不断提升,保证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性与确定性的角度考虑,制发了《公告》。


  三、《公告》的效力如何规定?


  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市、区新税务机构将分级挂牌。《公告》是对停用部分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业务印章加以明确,将从发布之日起生效。《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启用业务印章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一)(二)(四)(六)(七)(八)项同时废止。


  四、《公告》中停用的业务印章种类有哪些?


  本次将停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受理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业务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出口退税备案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退库专用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共六类业务印章。


  五、旧业务印章停用后,相关业务将盖何种业务印章?


  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冠名的部分业务印章停用后,纳税人办理相同业务将由负责办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各区税务局、相关派出机构使用以自身名称冠名的业务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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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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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解读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以下简称《通知》),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科技创新、助力创新创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范围、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等。这些减税举措,降低了企业创业创新成本,调动了企业加大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提升我国创新能力和创新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更好地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2018年4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为此,财政部、税务总局2018年7月11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延长这两类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为了确保上述优惠政策有效落实,税务总局发布《公告》,就相关政策具体执行口径、征管操作事项进行明确,以利于税务机关准确把握执行和纳税人正确理解享受。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年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相关资格在不同的纳税年度会发生变化,《公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通知》所称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是指当年具备资格的企业,其前5个年度无论是否具备资格,所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为准确理解《通知》规定的“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公告》第一条第二款对《通知》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即2018年具备资格的企业,无论2013年至2017年是否具备资格,其2013年至2017年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18年以后年度具备资格的企业,依此类推,进行亏损结转弥补税务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1:一家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2014年亏损200万元,2015年亏损100万元,2016年所得为0,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无论该企业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是否具备资格,2013年亏损300万元,用2017年所得200万元、2018年所得50万元弥补后,如果2019年至2023年有所得仍可继续弥补;2014年企业亏损2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2015年企业亏损100万元,依次用2019年至2025年所得弥补。


  例2:接上例,该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资格,2019年亏损100万元。其之前2013年至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并不受影响。如果该企业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准予依次用2020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资格,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2019年亏损100万元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年至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年至2029年所得弥补。


  (二)明确具备资格年度确定方法


  目前,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采取不同的管理方法。高新技术企业经过认定后,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而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评价后,赋予其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为此,《公告》分别明确了二者具备资格年度的确定方法。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了发证时间和有效期,为保证企业最大限度享受政策红利,《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其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所属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3:某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发证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有效期3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2.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年度确定方法。科技型中小企业仅有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且需在每年3月底前进行评价。为此,《公告》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其取得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注明的年度,确定其具备资格年度。举例说明如下:


  例4:某科技型中小企业,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编号注明的年度为2018年。根据《公告》规定,2018年为具备资格年度。


  (三)明确企业重组亏损结转弥补年限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合并企业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合并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合并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5:2018年A企业吸收合并B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不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B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吸收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应当分别处理,即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其中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只准予用2018年至2021年的所得弥补;合并前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计算后,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如合并后A企业2018年具备资格,合并后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包括合并前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和B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弥补年限。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为此,《公告》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被分立企业的亏损结转年限确定;分立企业具备资格的,其承继被分立企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结转年限,按照《通知》第一条和本公告第一条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例6:2018年A企业分立新设B企业和C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其中,A企业具备资格,其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分立新设的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通知》和《公告》规定,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分别承继A企业尚未弥补完的2016年亏损,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五)项有关规定计算后,无论分立后B企业和C企业是否具备资格,均准予用2018年至2026年的所得弥补。


  (四)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征管事项


  为了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公告》第四条明确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政策,由企业自行计算申报享受,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或办理备案手续。即符合《通知》和本公告规定延长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条件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自行计算亏损结转弥补年限,并填写相关纳税申报表。


  (五)明确公告执行时间


  《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是对其相关事项的具体细化,也应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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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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