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如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3月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施行。自40号公告发布以来,笔者不时收到一些咨询:如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收到的退税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收到的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税?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即征即退税额如何计算?


  A塑料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再生塑料制品生产业务,其再生塑料制品以回收废旧农膜为原料。假设2022年3月A塑料厂可享受即征即退的销售额为1000万元,销项税额为130万元,进项税额为40万元,退税比例为100%。当月,A塑料厂收购废旧农膜5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应取得但未取得发票。那么,A塑料厂应如何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40号公告第三条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根据政策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需要满足多个条件,方可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如依法取得发票或凭证,合规设置再生资源收购台账,销售综合再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淘汰类、限制类、“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项目等。其中,纳税人如果应当取得上述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应分两步计算即征即退税额:先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再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第一步: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第二步:计算即征即退税额。


  40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也就是说,2022年3月,A塑料厂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为1000×2000÷5000=400(万元)。剔除不得即征即退的销售收入后,A塑料厂可申请退税的销售收入为1000-400=600(万元),即征即退的税额为(600×13%-40)×100%=38(万元)。


  不难看出,企业应当取得但未取得扣除凭证部分对应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因此,笔者建议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加强采购管理,依法取得再生资源收购发票或凭证。比如,向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农膜,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向农户个人收购其自己使用过的废旧农膜,收购金额符合小额标准的(按次不达增值税起征点),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超过小额标准的,应取得销售方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发票。


  即征即退的税额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B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废渣为主要原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假设2021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不含即征即退税额)为400万元,即征即退增值税额为80万元。那么,即征即退的80万元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应怎样进行账务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明确,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属于财政性资金范畴。


  该文件明确,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该文件还明确,国家投资为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鉴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税款,并非“国家投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不符合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条件,应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据此规定,B公司应将收到的即征即退税款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400+80)×25%=120(万元)。具体的账务处理为:


  确认即征即退税增值税额时,借记“其他应收款”80万元,贷记“其他收益”80万元;实际收到退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80万元,贷记“其他应收款”80万元。


  实务中,一些企业对应退税额的账务核算不太规范,申报缴纳增值税时未及时确认应退税额。笔者提醒,享受即征即退优惠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及时确认增值税应退税额,并计入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免未及时、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滋生税务风险。


  财政补贴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C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工业排水、生活污水为原材料生产再生水,其生产销售的再生水按政府指导价定价为4.1元/立方米。同时,C公司每销售1立方米再生水,可申请财政补贴0.7元,2021年6月,C公司共收到该项财政补贴350万元。此外,当地政府为支持C公司更新设备,通过财政补贴方式拨付C公司1000万元。对此,C公司财税人员把握不准,这几笔财政补贴收入是否需要缴税?


  实务中,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收入,除来自实际提供的服务或销售的货物外,还可能存在一定比例的政府补贴性收入。此时,企业的财务人员需要分析政府补贴性收入的性质,从而进一步确定是否应申报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明确,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如果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回到C公司的案例,由于其取得的350万元的财政补贴,与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数量直接挂钩,这部分收入应该申报缴纳增值税350÷(1+13%)×13%=40.27(万元);而其取得的1000万元财政补贴,仅为政府支持行业发展或特定项目的补助,与该企业实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数量无关,因此,对1000万元的财政补贴不征收增值税。


  鉴于不同类型的财政补贴收入存在征税与否的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可以单独建立台账,仔细记录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否与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数量直接挂钩,并谨记直接挂钩的要申报缴纳增值税,防止未及时足额申报纳税,形成少缴增值税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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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林建华 李芬芳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资产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所谓的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组合的支付对价形式,购买另一家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即一家企业必须是购买另一家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同时,企业在购买这些资产组合后,必须实际经营该项资产,以保持经营上的连续性。如收购一条生产线或一个生产车间或分公司。


  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区分一般性的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的税务处理。资产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也就是说,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资产收购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和一般意义上的企业资产买卖交易(资产转让)的税务处理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即被收购方按资产的市场价格或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如果是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交换的,应分销售和购买两笔业务:先按公允价值销售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再按公允价值购买资产。由于资产收购不涉及企业法律主体资格的变更,因此,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85%的前提下,并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资产收购要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是资产收购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三是资产收购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则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举例:A公司为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于2020年7月1日与B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协议规定,A公司收购B公司全套生产线,截至2020年6月30日B公司全部资产的账面价值为5000万元,公允价值为6200万元,其中拟被收购资产的账面价值为4800万元,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公司支付的收购对价包括定向增发股票、银行存款及一栋房屋。支付对价的具体构成为:①向B公司定向增发股票900万股,每股发行价格为6元;②支付银行存款200万元;③转让的房屋评估价格为400万元,账面价值为280万元。


  首先,B公司转让资产的比例=4800÷5000=96%,(>50%);


  其次,资产收购中,股权支付占取得全部交易支付总额的比例=(900×6)÷(900×6 200 400)×100%=90%,(>85%);


  假定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可按特殊税务处理规定处理。B公司可以进行如下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一,暂不确认资产的全部转让所得,但应确认两项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


  =(6000-4800)×(600÷6000)=120(万元),即确认全部转让增值中与非股权支付对应部分的增值额120万元应当并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确认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数学计算方法,设用于转让资产(即与非股权支付部分对应的)的原计税基础为X,则有(900×6 600)÷4800=600÷X,解得X=480(万元),最后,计算出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


  =4800-480=4320(万元)。也就是说,未来B公司如果再转让此部分股权,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金额应为4320万元,而不是取得该项股权时的发行价格5400万元。因为与这部分股权对应的原账面成本为4320万元在这一次转让(收购)事项中未缴企业所得税,只能按原计税基础做税前扣除。


  第三,如果房屋再转让,则计税基础应为400万元,而不是280万元,因为增值部分此次已缴纳企业所得税。


  作为A公司取得B公司生产线的计税基础,以原有计税基础即5000万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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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25
作者:黄时光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企业拆迁补偿款税收政策要点提示

一、增值税


  1.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引发)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2.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发布)规定: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4.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


  “二十七、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5.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


  “三十一、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6.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规定:


  “六、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二、土地增值税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2.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十一、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


  “四、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


  (九)其他收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3.依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发布)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


  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四、个人所得税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税舟注: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改,不限于城镇房屋。〕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发布)规定:


  “第十条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规定:


  “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税收政策


  (一)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以下简称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5.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


  “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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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一叶税舟
来源:一叶税舟

解读商场赠送商品宣传单,该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现在有很多商场,在中国的传统节日或者店庆时搞商品销售优惠活动。商场为了让消费者知道搞商品销售优惠活动,通常是印制彩色商品宣传单,在宣传单上配置优惠商品的图片及文字说明,每份宣传单少则一、二页,多则装订成小册子。商品宣传单再由本商场职工或临时雇佣人员在人群密集处和住宅小区里张贴或向行人宣讲并赠送。有的商场一年中此项活动支出几万元,多则达十几万元。对于商场赠送商品宣传单活动,如何进行财税处理呢?在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生了视同销售货物和业务宣传,即两项业务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是发生了销售宣传一项业务。现以案例的形式进行分析。


  案例:A商场在2022年春节来临之际搞商品销售优惠活动,商品宣传单由B公司印制,B公司向A商场交付商品宣传单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30000元,增值税额3900元。商品宣传单由临时雇佣10人到本市繁华地段、主要街路和住宅小区里向行人宣讲并赠送,A商场支付给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报酬3000元,已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持第一种观点的财税处理


  (一)税务处理


  (1)增值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属于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此,应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会计处理


  (1)收到B公司交付的商品宣传单时:


  借:库存商品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900


  贷:银行存款 33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商品宣传单不是对外销售的商品,没有市场价格,因此,视同销售销售额的确定只能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规定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赠送商品宣传单视同销售的销售额=30000×(1+10%)=33000(元),销项税额=33000×13%=4290(元)。


  (2)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4290


  贷:库存商品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290


  (3)支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报酬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000


  贷:现金 3000


  按照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商品宣传单不是对外销售的商品,没有市场价格,其公允价值按照其取得时的成本确定比较合理。因此,商场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作纳税调整时,应调增视同销售收入30000元,同时调增视同销售成本30000元。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因此,A商场应将本次发生的业务宣传费37290元(34290+3000)和其他时间里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起来,按照税法规定的限额在税前扣除。


  二、持第二种观点的财税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三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第四条规定,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根据上面的规定可知,由于商品宣传单不是用于出售,其价款也不可能收回,即与商品宣传单有关的经济利益不可能流入企业,显然,商品宣传单不能确认为存货范畴,因此,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就不能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只不过是发生了业务宣传行为,费用支付的方式不是货币,而是实物。


  会计处理如下:


  (1)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900


  贷:银行存款 33900


  (2)支付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报酬时:


  借: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 3000


  贷:现金 3000


  (1)增值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由于商场向消费者赠送商品宣传单是为销售商品服务,不属于上面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情形,因此,商品宣传单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A商场应将本次发生的业务宣传费33000元(30000+3000)和其他时间里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起来,按照税法规定的限额在税前扣除。


  商场赠送商品宣传单,以上两种财税处理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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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而退税不应受时间限制

实务中,纳税人多缴税款通常有以下四个原因产生:一是因税收法律、法规的原因导致多缴的税款,像纳税人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退税、出口退税、各种减免退税,也包括纳税人因错用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导致的多缴税款;二是技术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如纳税人因计算错误导致的多缴税款、销货退回导致的多缴税款;三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多缴的税款,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适用税种、税目、税率及具体税收政策的认定或辅导出现的差错导致多缴的税款;四是其他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如何退还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从上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是以发现的渠道来界定的:由税务机关发现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没有时间限制,即无论是何时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应当予以退还;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的多缴税款,应当是自纳税人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的多缴税款,税务机关才能予以退还。结算期结束已经超过三年的多缴税款,税务机关就不能再退还多缴的税款了。


  笔者认为:退还多缴税款的期限以发现的渠道来界定,存在不妥之处,还应当加上多缴税款是由征纳双方谁的责任造成的做为一个界定条件。像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如果是税务机关发现的,退税没有三年的限制,即无论是哪个年度多缴的税款,都应当予以退还,这就比较公平合理;但如果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退税则有三年的限制,即退还的税款只能是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多缴的税款。超过三年多缴的税款就不能退还,这就有失公平合理。必定多缴的税款是由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退税时再按三年的时间界定,超过三年期限的不予退还,这就存在税务机关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嫌疑。


  由于我国税种设置较多,很多税种中又涉及诸多税目,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纷繁复杂,加之税务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因此,实务中,由于税务机关的工作失误,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的。比如像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这就表明,企业向企业借款或企业向个人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缴纳印花税。但有些税务机关一旦发现企业有借款合同,并不甄别企业是向金融机构的借款,还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借款,而是一律要求企业缴纳借款合同类印花税。


  近些年来,国家各种媒体报到了许多司法领域平反冤假错案的案例。对于平反冤假错案,国家没有规定以案件发生的时间为限制,而是实行了无论何时发生的冤假错案,一律平反,并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这就充分彰显了国家法制的进步,社会的文明。


  税法是国家法制体系中重要的一员,税法也应当和其他法律一样与时俱进。为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体现税收制度的公平合理和税务机关的公信力和人性化执法,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笔者认为,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的,还是纳税人自己发现的,退税应当不受时间限制,无论是何时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都应当予以退还;又因为是税务机关给纳税人造成的损失,因此,还应当给予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补偿。


  为此,笔者建议:国家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时应对第五十一条作适当的修改,或者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退税不受时间限制,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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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李霄羽
来源:税屋

解读房地产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增量房如何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字[1995]48号规定: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旧房”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断标准,而是授权各省自行规定。在实务中,有的省份认为使用超过一年就算旧房,如湖北省;有的省份认为使用超过五年就算旧房,如重庆市;有的省份认为账面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就算旧房;有的省份认为办理产权登记就算旧房等。


  房地产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增量房,虽然名为旧房,但实际上是首次对外销售,所以,不适用“按购房发票按年加计5%”作为扣除的情况。如果实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只能选择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以及评估费用、转让缴纳的税费作为扣除。直观的感觉,旧房少了30%的扣除,似乎是对纳税人不利的。但其实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过的产品按新房或旧房申报增值税,并不存在哪种计算方式一定更划算。比如,对于比较早期的开发产品,房价经历了巨幅的上涨,但原始的扣除项目金额很低,按新房计算土增增值税是不利的。这种情况下,虽然按旧房计算土地增值税,少了30%的扣除,但采用重置成本价能够消除一部分房地产价格上涨的影响,反而是有利的。另外,房地产企业如果不愿意主动清算,还有一个选择核定征收的选项。因为根据土地增值税规定,房地产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重置评估报告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般来说,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分别为5%、7%、9%。


  房地产企业销售使用过的旧房在土地增值税申报上,税总函[2016]309号明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还适用于以下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出租等用途且已达到主管税务机关旧房界定标准后,又将该旧房对外出售的。因此,房地产企业销售使用过的(包括出租或自用)增量房,如果符合本省规定的旧房条件,可以按照销售使用过的旧房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如果不符合旧房条件,扣除项目金额应按:税务机关清算审核确认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乘以清算后转让的面积,加上清算审核后转让时缴纳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计算。其中,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总可售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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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8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洼地持股平台存在的问题

21年年底财税界发生了一件大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这号文表面针对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实则剑锋直指持股平台,以及与持股平台相关的越演越烈的洼地核定征收乱象。面对41号公告的颁布,企业尤其是已经在洼地设立持股平台的企业,或者有打算在洼地设立的企业,需要静下心来实实在在考虑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问题:是只瞅着那点子眼前利益,和税务总局躲猫猫、打游击,继续游走于法律的边缘,还是要建立现代企业治理机制,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有序进行。毕竟,除了节税引发的麻烦事,持股平台自身的问题也不少呀。


  什么是持股平台,有哪些模式


  说起持股平台其实指的就是员工持股平台,该类平台通常用于安置部分股东、受股权激励的核心员工股份。目前,持股平台主要形式为公司制持股平台、有限合伙制持股平台和金融产品等。其中,前两类被广泛运用。


  设立公司型持股平台通常需要受让母公司的股权,让员工间接持有母公司的股权。税收上,公司制持股平台需要双重课税——公司制平台的问题其实不是税收问题,问题更多出在公司制平台股权容易分散,不利于主体公司的集中决策和管理。实务中,企业更多是设立有限合伙型持股平台。


  持股平台GP无限责任让人担忧


  有限合伙形式的持股平台一般是先行搭建,通过拟上市主体增资扩股、赠与股权等办法,使该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主体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行为,界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承担的管理职能,一般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管理,只作为激励对象享受分红。


  普通合伙人(GP)通常是由公司的创始人担任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通常会由创始人另外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来作为GP。合伙人份额上,普通合伙人持有该持股平台1%份额即可,其他99%份额由创始人团队、管理层作为有限合伙人持有。


  持股平台设置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


  持股平台,除去有激励核心员工效果以外,最主要可防止平台股东持股一旦发生变化,不会对主体公司股权结构产生影响,可以减少主体公司公司股东变动,从而保证公司股权的稳定性。


  设置持股平台时,需要考虑联合创始人、管理层、多轮次融资投资人、员工持股平台及其他投资人的股份激励比例和持股架构。为方便今后引进新股东,通常会考虑预留股权激励池。比例上,可以10-15%的股权激励份额作为股份激励计划。持股平台中,创始人、实际控制人最佳状态是预留代持部分份额,以便分批激励不同层级员工。如果有员工离职也有收回,由创始人、实际控制人代持,以保证融资过程中可约定员工股权激励中股权比例不会被稀释。


  持股平台股份代持是颗定时炸弹


  持股平台的委托持股通常为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受让离职股东转让且无明确受让人的股权,再将暂时持有的股权分阶段转让给新股东,也称为“离职股东股代持”。存在代持情况对企业IPO会有很大影响:保证发行人股权机构清晰,股份代持是绝对不可触碰的底线,会被证监会要求清理。


  持股平台IPO阶段股份居然也有锁定期


  IPO股份锁定期规定主要在《公司法》、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


  员工持股适用12个月的锁定期,还是36个月的锁定期,主要是看员工持股平台是否构成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情形进行判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36个月锁定期。另外,持股平台如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或构成一致行动关系,那么,持股平台通常需要承诺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36个月。


  持股平台份额转让,谁可能要兜底


  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过了禁售期,员工就可以按市场价自由交易。当然,份额转让也可以协议约定行权转让价格。员工持股目的主要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投资者对企业信心。为确保员工持股计划实施,在员工持股出现亏损时,有时会出现需要大股东补偿员工损失兜底的情况——对于该风险,主体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也要预估在内。


  持股平台股权激励税收优惠实在很鸡肋


  那么,对于持股平台,股权激励计划可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呢?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个人取得从任职受雇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权激励符合条件的,也可按财税[2016]101号文享受递延纳税优惠。


  然而,递延纳税规定仅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对员工的直接股权激励,受益对象也是员工个人,而非合伙制持股平台——没有政策规定通过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穿透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持股平台份额持有者无法穿透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由于大多数平台采用合伙制模式,使得公司制下个人股东、法人股东能够享受的税收优惠均无法穿透享受。这些无法穿透享受的税收优惠有:持股平台GP持有主体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免税不能穿透享受,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上市公司股票免税无法穿透享受,持股平台个人合伙人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红利差别化无法穿透享受。


  持股平台投资者所得税不得核定征收全面堵漏


  合伙制持股平台本身不是为节税目的而设,而是出于考虑现代企业管理公司制下股东决策机制灵活性,以便各阶段员工进出平台。实务中,持股平台的趋利性通常会将机构建立在各类税收洼地,而该类型的洼地(主要是对独资合伙企业权益性投资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极容易沦为阴阳合同、隐瞒收入、虚列费用、转移利润等行为的藏污纳垢之所——实在令人痛心。


  作为现代企业新型组织形式,合伙制企业对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的是“先分后税”原则,法人合伙人缴企业所得税,个人合伙人缴个税。如果再对平台个人所得以低税率核定征收,会非常具有吸引力。然而,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出台规定,2022年1月1日开始,对于直接、间接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从而将该类型投资的个人合伙人核定征收之路堵死。


  那么,平台的法人合伙人可不可以核定征收呢?对于持股平台的GP,其实早在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就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看来,单纯为了节税而节税,单纯为了节税而跑去洼地注册平台搞核定征收那套的,以后行不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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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7
作者:郭琪燕
来源:雁言税语

解读摒弃发票中心论思维,树立暂估入账理念

的确在实务中,企业财务人员过多的依赖发票记账。按照发票确认收入,按照发票确认费用,按照发票确认采购的存货。权责发生制的观念在很多财务人员的理念里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很多财务人员没有暂估入账这个概念。而没有这个概念会造成很多账实不符的情况,这里仅举一个例子说明,另外的例子我们看看后文案例。


  实务中,常会出现采购的材料已经入库,但发票还没有到,财务人员就不进行账务处理。由于生产的连续性,车间还在源源不断的领用材料,当领用的材料较多时,会出现负库存,但由于实物资产不可能出现负的,实际是由于只看发票做账,没发票不做账,导致的现象,即,没记录入库,但记录了出库,导致负库存。


  财务人员应该根据实际入库数量与暂估的单价入账,由于采购是一笔交易,价格没达成,通常也不会达成交易,所以价格一般来说是有准确的依据的,只不过需要与采购沟通,查看合同等,这比只看发票要麻烦。


  后期来了发票,如果有差异的话,根据暂估情况和实际金额调整一下。故事到这里也并没有结束。根据存货准则的要求,采购存货时的运费,属于为使货物到达目前的场所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是可以资本化,计入存货价值的。


  而运输发票的到来可能比货物发票还要迟,如果没有考虑运费的话,存货领用时发出的单价是虚低的。后期运费发票到了,由于只有金额,实物早已经入账,这时会导致一笔很大的运费增加了剩余库存的成本上,单位存货分摊的运费大增,你可能会发现,运费入账后的存货单价比之前的猛增。


  请问:甲公司有一项展会的费用,本来预计在2021年11月参加展会,但由于疫情的原因,现在展会推迟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再举办。但甲公司已经收到了发票,并且又抵扣了进项税,展会费还没有支付,甲公司是不是只记账抵扣的那部分进项税就行?其它的部分,等以后付了款,再挂到预付账款上,等实际开展时再确认费用。


  那么,上文通过较长篇幅的文章介绍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暂估入账的理念,算是为以上案例做了铺垫,这里就有点头重脚轻了,但也无妨,道理是相通的,由于有前边的基础,这里就可以少写一些了。


  本案例中,该公司与会展服务公司签订了有约束的合同,会有一项未来的负债,也同时会在未来享受一项服务。在目前的准则框架之下,并没有前瞻到要求将此纳入报表之内,当然如果涉及到重要的合同义务等,对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报表有重要影响的,应该要在报表附注披露一下。


  针对本例,该公司没预付账款,义务也没有发生,但先获得了发票并抵扣了进项税,实际是不太合规的。这时可先挂账预付账款负数和进项税,届时全额支付款项时,由于进项税已经抵扣,只剩余下部分挂账预付账款,会展结束时,将预付账款转入销售费用等即可。


  先抵扣进项税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预付账款(负)或应付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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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7
作者:安世强
来源:安博士讲财税

解读隐名股东显名化转让股权还需要交税吗?

 问题: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转让股权还需要交税吗?


  正常来说应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股权权益其实本身就属于隐名股东的,因此显名化的过程不属于转让权益,而是一个登记作为对抗效力的体现,这么推理是不是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呢?


  解答:


  针对股权代持的所得税问题,由于税法及有关政策并未作出明确,相关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产生了诸多争议。厦门税务局就曾经公布了《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就税务机关对于股权代持关系下的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1、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厦门税务局明确,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人民法院认可的代持合同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法明确的纳税义务仅针对显名股东。


  2、不同身份隐名股东的纳税义务不同


  厦门税务局明确,隐名股东为自然人时,其取得显名股东转付的税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明确的9种所得,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隐名股东为法人时,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取得的所得,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应按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3、法人代持关系下取得的收入不适用免税


  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均为法人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并向隐名股东转付,由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不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且权益性投资免税的政策不能穿透适用,因此,隐名股东需要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所述,为防止有人恶意避税,税务方面是不认可所谓的“股权代持”以及“隐名股东”,因此在隐名股东将代持的股权过户给实际股权所有人时,在税务上就是股权转让,需要依法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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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3
作者:彭怀文
来源:税屋

解读土增税清算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

土地增值税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个重要税种,这个税种有个特点是先预缴后清算。在土地增税清算完,一般情况下都会涉及补缴土地增值税,而补缴的税金在预缴的当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是未进行扣除的,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土地增值税预缴当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企业后续收入已经比较少了,会导致企业出现亏损,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办呢?


  一、相关政策变革


  2010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造成的亏损,在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时还没有弥补的,企业可在注销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将多缴的企业所得税予以退税。


  实务中,由于多种原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销售完成后,短期内无法注销,导致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无法申请退税;而企业为了退税将企业注销后也会存在诸多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特点,2016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出现亏损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政策进行了完善,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也停止执行,但是退税的相关处理还是延续了29号公告的方法。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的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有后续开发项目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二)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按规定计算出开发各年度由于土地增值税多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申请退税。


  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开发各年度,是指从开始预售之年度开始,一直到清算的年度。


  三、计算方法及退税程序


  1、计算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


  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土地增值税总额为按照规定进行清算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的土地增值税金额。


  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这里的销售收入应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收入配比。


  2、计算开发各年度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


  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


  3、计算开发各年度应退企业所得税


  (1)a=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当年度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


  (2)b=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如a


  案例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2015年1月开始开发某房地产项目,2017年10月项目全部竣工并销售完毕,同年12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整个项目共缴纳土地增值税1100万元,2017年度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纳税所得额为-400万元,2015年-2017年销售收入情况、土地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如下表:

image.png 

该企业所得税率为25%。企业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现拟申请退税,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2015年


  分摊土地增值税=1100×(12000÷30000)=440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240-440=-200


  应退企业所得税=200*25%=50


  实缴企业所得税=45,故实际可退企业所得税=45


  调整后亏损结转=(45-50)÷25%=-20


  2016年


  分摊土地增值税=1100×(15000÷30000)=550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300-550-20=-270


  应退企业所得税=270*25%=67.5


  实缴企业所得税=310


  实际可退企业所得税=67.5


  2017年


  分摊土地增值税=1100×(3000÷30000)=110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60+500-110=450


  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400+450=50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0×25%=12.5


  累计退税额=45+67.5-12.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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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3
作者:安世强
来源:税屋

解读支付董事费如何财税处理

董事费是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个人的报酬,是一项个人所得。企业支付董事费财税处理如下:


  一、支付董事费应当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董事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注意:如果企业支付的外聘独立董事报酬,属于劳务报酬所得,需要按照提供的增值税应税项目缴纳增值税,每次支付金额超过500元的,应提供发票。


  三、董事费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2014)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部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如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虽然没有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属于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属于本准则所称的职工。”根据上述规定,即便有些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是本企业职工,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属于职工薪酬准则所称的职工,会计核算上按照职工薪酬来处理。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津贴及咨询费应列作“管理费用-董事会费”科目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董事会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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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3
作者:张国永
来源: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十堰所

解读个人所得税关于所得来源地判定之详解

所得来源地的判断是个人所得税制中一项重要的基础制度。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就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均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仅就境内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临时来华不足90天的非居民个人,境内所得的境外支付且不由境内雇主负担的部分,以及对来华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境内支付部分,根据《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因此,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是我国政策征税权的基本规定,境内所得和境外所得的划分问题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慕容老师将对各个所得项目的境内、境外划分问题进行详细讲解。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政策的基本规定,《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所得来源地的判定有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两种规则,《实施条例》第三条主要从地域管辖权的规则出发明确了以下内容:


  1、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得来源地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可以理解为按人的物理位置进行判断,即人在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果人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了境外支付的所得,这部分所得应该称之为境内所得的境外支付部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无住所个人MR.LEE任职于德国一家汽车制造企业,2019年度因中国子公司的引擎盖事件派驻到中国履职4个月,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收入共计100万元,其中70万元境外母公司支付,30万元境内子公司支付。在中国履职的4个月期间,由于MR.LEE劳务发生地为中国境内,则其在此期间取得的70万元工资薪金所得均为境内所得,其中70万元境外母公司支付的部分为境内所得境外支付,30万元境内子公司支付部分为境内所得境内支付。


  我们再举一个劳务报酬的例子。例:我国境内一家房地产公司碧柳园聘请意大利的一位设计师奥利奥先生为其重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设计方案,合同约定碧柳园公司支付给奥利奥先生折合28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如果奥利奥先生没有来到中国境内,只是在意大利履约为我国的碧柳园公司提供设计方案。那么奥利奥先生所取得的报酬为境外所得;如果奥利奥先生是来我国境内履约,为碧柳园公司提供设计服务,那么其取得的劳务报酬为境内所得。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得来源地的判定,不需要考虑其是为境内单位还是境外单位提供劳务,也不需要考虑所得的支付地,而是直接按劳务发生地,即物理位置进行判断即可。


  2、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的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么出租人所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我们举例说明。


  例:比如一个韩国人李先生2019年度从未来过中国,属于在我国无住所又不居住的无住所个人,租了一个游艇给A公司在我国黄海海域使用,取得了1000万韩元的租金,无论李先生是否来过中国,无论合同在哪里签订,只要游艇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这部分所得就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非居民个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李先生取得的1000万韩元的租金就属于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


  3、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来源地的划分原则同财产租赁所得一样,其按照使用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日本人小林拥有一项特许权,其允许我国境内的一家物流企业北方速递使用该特许权,同时取得的一定金额的特许权使用费。同财产租赁所得的判定原则相同,只要该特许权是在我国境内使用,那么小林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就应当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反之,如果该特许权是在中国境外使用,则其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则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4、财产转让所得可分为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不动产按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也就是说转让境内的不动产则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其他财产按转让行为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我们举例说明。


  例:新加坡人吴女士2019年度一共转让了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新加坡境内和我国境内。由于不动产所得来源地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则进行确定,我们不用考虑吴女士的房产是转让给境内企业(或个人)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仅需要考虑不动产的所在地。因此吴女士转让新加坡境内的房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转让我国境内的房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5、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支付及负担机构所在地原则进行划分。


  《实施条例》明确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财产租赁、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利息股息红利6项所得的境内所得确认原则,《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第一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了稿酬所得的境内所得确认规则,由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支付或者负担的稿酬所得,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


  我们可以看出以上文件对经营所得和偶然所得的境内、外所得划分规则没有进行明确,因此《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进行了补充规定,一是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也就是说经营所得以生产、经营地为原则进行划分;二是明确偶然所得来源地规则为支付地原则,该规定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采取了一致的原则,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我们举例说明。


  例:如果一个自然人在境内购买了国外某网站的彩票,中奖金额为2万美元,奖金由境外公司汇入该自然人的存款账户。那么这笔2万的奖金就为境外所得。我们需要考虑的只是支付或者负担该笔所得的是境内企业还是境外企业,并不用考虑自然人是哪里中奖的。


  另外3号公告明确了股权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原则进行确定,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此外,增加了股权等权益性资产的特殊条款规定,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里,我们可以参考另外两个文件《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的相关规定。


  国税发〔2010〕75号文件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持有某公司的股份,不论该公司是缔约一方的公司还是缔约对方的公司,只要该公司的股份价值的50%以上(不含50%)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对方的不动产所构成,则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无论其持股比例是多少,不动产所在国对股份转让收益都有权征税。


  例如,新加坡居民拥有中国公司的股份(或购买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国公司的股份),如果该中国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那么,不论该新加坡居民持有中国公司股份比例如何,中国对该新加坡居民转让该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都可以征税;再如,如果新加坡居民拥有某中国境外公司的股份,如果该公司股份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构成,则上述新加坡居民转让该中国境外公司股份(股票)取得的收益,中国作为不动产所在国根据本款规定拥有征税权(但一般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在国国内法对此类情形下的转让收益不征税,即使协定规定有征税权,也并不意味着不动产所在国一定要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文件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一段时间(目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行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一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比率在50%以上。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月)的连续36个公历月份。


  以上可以看出,3号公告关于股权等权益性资产的特殊规定,与国税发〔2010〕7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文件中的相关条款表述思路一致,相当于是一个反避税条款。


  所得的支付地点并不是判定所得来源地主要判断条件。这里需要注意,《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这里的“另有规定外”,主要是指高管人员的报酬。因为根据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也就是劳务发生地原则,而高管人员的报酬在此基础上还要考虑支付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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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1-12
作者:慕容晓说税
来源:慕容晓说税

解读企业以股权公益性捐赠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在视同销售收入的确认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规定: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般来说,以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当以公允价值确认收入,但对以股权捐赠只是一个特例,对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以取得股权时的历史成本价格确认转让收入,即对公益股权捐赠视同平价转让,使得捐赠人在捐赠环节的所得为零,相当于免除了捐赠人捐赠环节的企业所得税。但在捐赠支出的确认上,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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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1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员工未完成营销业绩被扣发工资要交个税吗?

 实务中,有些公司会给员工制定全员营销任务,如果完成营销业绩,奖励之!如果完不成营销业绩,惩罚之!所谓双向承诺,奖惩并举。比如某公司制定的奖惩办法为:按照业绩完成金额的5%给予奖励,如果没有完成,按照未完成业绩金额的3%进行惩罚!


  对于享受奖励的部分,真真正正拿到手的这部分绩效工资,应该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税,这个没有啥争议?


  对于没有完成销售业绩,要从之后工资中进行扣减的这一部分金额是否要缴纳个税?是按照扣减后金额计算个税?还是扣减前的金额计算个税?竟然在某企业财务部门人员之间引发了争议!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员工未完成营销业绩被扣发那部分工资是否要交个税?


  比方说,某公司为员工张三制定了20万的营销业绩,年底的时候,财务部统计营销业绩完成后?发现张三业绩完成金额为0!那按照20万乘以3%,也就是说要扣6000块钱业绩考核。如果说次年1月份员工张三的应发工资为30000元,扣除业绩罚款6000元后,还剩24000元(暂不考虑社保和附加扣除),张三被扣减的6000块钱业绩考核是否要纳入个税缴纳基数计算缴纳个税?张三的个税缴纳基数是30000元?还是24000元?张三应缴纳的个税金额是多少?


  目前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完成业绩扣款属于“罚款”性质,不能在应发工资中进行扣减,要以30000元来计算缴纳个税的,其理由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个税可减免项目是正向列举,列举中没提到“罚款”能够减免个税,于是反向得出:没说能免,就应该交的结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扣除的业绩考核不存在缴纳个税的问题,其理由为个人所得税,顾名思义,是所得才交税,不是所得不交税。个人所得税遵从的收付实现制原则,站在纳税人而言,应发工资有很多项目构成,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计件工资、季度奖金、年度奖金等,都属于应发工资,业绩考核属于年度激励的一种形式,既然是激励,就存在正激励和负激励,正激励应当计入应发工资,负激励同样也要计入应发工资。纳税人再以应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应扣社保及税金及附加,得出应交个人所得税。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业绩考核本质上是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契约,是衡量员工贡献和报酬的机制,它不是行政罚款,也不是个人所得税上减免项目,而是计算应发工资的构成部分。因此,可以按照24000元基数计算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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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1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同一建筑工程项目增值税计税方式的选择,注意防范三个误区

误区一


  有的财务认为:对于同一个建筑工程项目,分包方既可以选择选择一般计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答复:不可以。如属于同一纳税人承接的同一个建筑项目,应选择一种计税方式计税。对于同一个建筑工程项目,只有符合条件的才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比如同一建筑企业的不同清包工或甲供工程项目,可以根据需要,选择适用不同的计税方法!


  但是,包工包料项目,不符合简易计税要求,一般纳税人必须采取一般计税。


  注意:有个例外: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必须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里没有选择权了。


  误区二


  有的财务认为:对于同一个建筑工程项目,分包方既可以选择在一个时间段选择一般计税,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答复:不可以。虽然不同的项目可以选择使用不同的计税方法。但是简易计税属于特定应税行为,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若是项目采用简易计税还没有超过36个月,则不得改为一般计税。


  误区三


  有的财务认为:对于同一个建筑工程项目,总包方若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分包方也要必须选择简易征收。


  答复:目前没有这样的税务规定。如果总包单位选择一般计税,分包单位也没有必要一定跟总包单位一致,只要符合清包工、甲供等简易计税条件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参考政策: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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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0
作者:郝守勇
来源:郝老师说会计

解读婚前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应当缴纳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包括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在内,相互之间的赠予并不存在特殊的契税减免税优惠政策,只有对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征契税。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财税[2011]82号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该文件被财税[2014]4号废止。财税[2014]4号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但该文件又被《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废止。


  现行政策,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仅规定:“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从契税立法原则上对离婚析产涉及的不动产权属变动是否征收契税进行重新界定,明确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免征契税。“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列举范围的财产。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条同时明确,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只有夫妻因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发生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免征契税。对于婚前房产办理在个人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婚后变更为夫妻共有,属于夫妻间无偿赠与,因此,应当正常缴纳契税。


  婚前房产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共有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由于双方共有房屋产权的共有关系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类型,因此,在处理双方共有房屋产权时也应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处理按份共有关系的双方共有房屋产权时,按照两个所有者各自的份额,对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也按份额分担义务。二是处理共同共有关系的双方房屋产权时,由于两个所有者对房屋者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婚前房产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婚前个人名下的部分不存在产权转移,不存在缴纳契税,仅是对另一方受让的部分征收契税。在确定契税计税依据时,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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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10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解读无形资产投资的所得税怎样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同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规定: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企业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确认无形资产转让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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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关于运动健儿的奖金,有什么税收规定

近两天,女足亚洲杯决赛,北京冬奥会比赛吸引了国人的目光,引来了阵阵欢呼,当运动健儿摘金夺银后,各类奖金自然会纷至沓来,不仅国家会对获得奥运会奖牌的运动员发放奖金,各省、市、县政府,或企业都会对运动员给予不同额度的奖金。


  一些网友会好奇,运动员取得奖金,企业支出奖金,会涉及什么样的税收问题呢?


  一、运动员——个人所得税


  运动员取得奖金所得,需要考虑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规定:对于参赛运动员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1.运动员获得省级以上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2.省级以下政府奖励,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省级以下政府的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3号)的规定,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突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不论其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


  3.企业给运动员的奖励,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给予运动员的奖励,同样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范畴,应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捐赠企业——企业所得税


  企业对运动健儿的奖励支出,需要考虑企业所得税能否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直接对运动员奖励,相当于企业向个人实施了直接捐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直接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如果企业将资金捐赠给组委会,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规定,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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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缴纳消费税的五个环节

消费税的纳税环节,主要在生产环节,只有少数项目在进口环节、零售环节以及批发等环节。


  一、生产销售环节。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是消费税征收的主要环节,因为消费税具有单一环节征税的特点,在生产销售环节征税以后,货物在流通环节无论再转销多少次,不用再缴纳消费税。生产应税消费品除了直接对外销售应征收消费税外,纳税人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换区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以及用于继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以外的其他方面都应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环节。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委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其他情形的一律不能视同加工应税消费品。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收回后,再继续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销售且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其加工环节缴纳的消费税款可以扣除。


  三、进口环节。单位和个人进口货物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在进口环节要缴纳消费税。为了减少征税成本,进口环节缴纳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钻石及钻石饰品、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个人携带、邮寄钻石及钻石饰品、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由海关代扣消费税。


  四、批发环节。自2009年5月1日起,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计征的消费税。烟草批发企业将卷烟销售给零售单位的,要再征一道5%的从价税。自2015年5月10日起,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率由5%提高到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只有卷烟。当然这里应该是加征,毕竟卷烟是生产环节已经征收消费税了。卷烟在批发环节加征的税率是统一的,并没有区别对待甲类卷烟和乙类卷烟。但是在批发环节也是有一些问题需要注意的。这里的批发环节,是指烟草批发企业把卷烟批发给零售商的过程。但是批发企业之间批发卷烟的时候并不需要加征消费税。由于消费税不能抵扣,所以批发企业计算消费税时,已经在生产环节征收的消费税,不能被扣除。


  五、零售环节。1.自1995年1月1日起,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2.从2002年1月1日起,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按5%的税率征收。3.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一道消费税,税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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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2-09
作者:纪宏奎
来源:中汇十堰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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