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投入资金环节印花税涉税分析
发文时间:2022-03-03
作者:石羽茜
来源:中道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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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文件的横空出世,让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出现在大众的面前,众多明星网红也在忙不迭的退出合伙企业、注销个人独资企业。实际上,合伙企业除了作为持股平台,目前在私募领域也是广泛应用。私募领域初始投资额巨大,初始投入资金是否缴纳印花税也一直是争议不断。


  一、账务处理


  合伙企业在核算合伙人出资时,有两种会计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直接计入“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


  第二种是私募基金根据行业特性,单独设立“合伙人出资”、“实收基金”科目。


  二、实务观点


  实务中有财务专家、税务征管人员及财务人员认为,如果合伙企业使用“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就需要按照资金账簿缴纳印花税,若不设置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就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无论计入哪个科目,实质都是合伙人的原始投资,仅以财务核算来确定是否缴纳税款,也是一种无奈之举。


  三、法理分析


  1、同样是资本投入,投入公司与投入合伙企业是否存在不同呢?


  法人公司的股东是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同样是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是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责任承担方面来说,合伙企业初始投资于法人公司投资款还是存在差异的。


  2、《印花税法》依旧未明确


  2022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印花税法》中规定,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税率为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五。《印花税法》将营业账簿直接与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划上等号,但是这个等号到底是字眼上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还是实质意义上的资本投入,依旧没有明确。


  3、税务答复


  近年来,一些重点省份、市区的国家税务总局在12366纳税咨询答复是不需要征税,如下图中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答复的非常清晰,也是非常具备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相关政策之前,对于私募基金或者创投为主的合伙企业,投资金额较大,建议使用”合伙人出资”、“实收基金”科目,以防范印花税争议和税收风险。为避免税企争议,也是呼吁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文件明确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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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如何分得所得及缴纳个税问题

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答:合伙企业如何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包括纳税人的确定、所得的分配、优惠的享受、亏损的结转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到的文件规定较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其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再次,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最后,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2.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相关税收优惠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如果符合规定并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员参与投资兴办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条件的,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为什么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有观点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据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因而也就不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该观点的解析欠妥,分析如下:


  1、个体户、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第六条规定,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法规确定。


  生产经营所得,包含资产的税务处理。个独和合伙企业资产的税务处理,也是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2、何谓“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第五十六条至第七十五条,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的个税计算均可适用,不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的条款,不得适用。


  3、加速折旧是否属于“资产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有关加速折旧的规定,国税发[2009]81号、财税[2012]27号、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都是出自于其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因此,加速折旧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不是“资产的税务处理”内容。这是个体、个独和合伙企业不得适用加速折旧的正确依据。


  唯一遗憾的是,总局令第35号对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明确具体内容,或作完整表述。而文意只当是默认个体户资产的税务处理等同于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这不是部门规章规范行文的正确方式。


  应该完整表述为: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或者表述为:企业所得税资产的税务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适用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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