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纳税人状态行使税收优先权
发文时间:2022-03-22
作者:宰清林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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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税收优先权,应区分纳税人的状态,依法遵循不同的路径,比如对仍在经营的欠税人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欠税人,行使税收优先权的措施截然不同。


  当纳税人既有欠税,又有未偿民事债务、行政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税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此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注意到,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如何实现税收优先权还无系统性规定,税收优先权的适用不时产生争议,影响了其作用充分发挥。本文以纳税人状态为分野,参考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判例,探寻准确实现税收优先权的路径。


  针对正常经营纳税人的税收优先权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税收优先权。第一,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关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纳税人欠税,税务机关发现法院对纳税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可向法院发出注明纳税人欠税种类、金额、产生时间等内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比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42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第二,申请执行异议。得知法院拟执行欠税人财产后,税务机关能证明欠税人除法院拟执行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按税收优先原则参与分配执行标的。比如,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1053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裁定税务局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人并无不当。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证明欠税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是其请求能否获得法院支持的关键。比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执复104号)一案中,法院就以税务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税为由,驳回其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享有优先权的复议申请。


  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税收优先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少欠税人可能因经济纠纷诉讼缠身,几乎所有财产均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可能因经济活动将所有财产设定了担保,造成税务机关难以独自完成强制执行税款的困境。怎么办?税务机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欠税人财产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向法院发函,请求解除保全措施,协助执行;也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在后续执行中优先偿付欠税人所欠税款。如果发现欠税人财产设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权,则先要核实欠税人设定担保的时间,确定欠税和担保的时间先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的规定,对于欠税发生先于担保设定的,税务机关有权对设定担保的财产行使税收优先权。具体需要核实担保是否依法办理登记,未登记的,可直接强制执行;已登记的,向登记机关发函商请解除登记,协助执行。


  税款滞纳金的优先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税款滞纳金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债权具有优先性的,相应的税款滞纳金也具有优先性,税务机关应将税款及其滞纳金同步优先执行。


  针对破产纳税人的税收优先权


  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等费用—所欠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所以,当欠税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税收债权劣后于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债务,但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税务机关应依法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供欠税人欠税税种、税款所属期、税额及其滞纳金等证明税收债权的完整资料,申报税收债权,此外要与破产管理人密切沟通,及时了解可能影响税收债权实现的情况。若发现疑点,要及时向破产管理人提供证据资料,督促税收债权依法得到清偿。


  破产程序中的税款滞纳金。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也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前企业欠税产生的滞纳金,无优先受偿权;破产案件受理后企业欠税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在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325号)一案中,法院就以“破产清算日之前欠缴税款产生的税款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部分不属于破产债权”为由,驳回了税务机关有关优先清偿税款滞纳金的诉求。2019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对破产程序中的税款滞纳金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做好欠税公告及处理公示等工作


  公告欠税情况并公示欠税处理结论。虽然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以作欠税公告或者公示涉税处理结论为前提,但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另外,由于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优先权,可能使普通债权甚至担保债权劣后受偿或不能受偿,影响民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和市场交易安全,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欠税公告及欠税处理结论公示工作,主动为市场主体提供欠税信息。


  依法适用税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职权,也是税务机关要履行好的一项职责。在欠税追缴和处理结论执行中,税务机关要依法适用税收优先权,避免出现渎职风险。


  部门协作共治。税收优先权的实现,有赖于税务机关与法院、住建、市场监管、银行等部门协同支持。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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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先权的实现路径

 我国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税收征管法中。在推进税收现代化进程中,国家着眼于纳税人权利保护,树立税收征纳关系新发展理念,建构新型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税收优先权需要进一步体现公平性、互利性和平等性特点,在税收征收权和纳税人权利之间寻求均衡保护。


  税收优先权的司法观点


  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分别规定了税收优先权的内容。税收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优先于在欠缴税款之后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较广泛,包含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等。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破产人所欠税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根据相关文件精神推理,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不同阶段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是否都享有优先权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曾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税收优先权”为关键词搜索,发现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的裁定和判决共计43份,案件包括执行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税务机关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裁定19份,败诉的24份,司法判例的观点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绝对性优先权,认为税收债权应当优先于所有其他债权,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与其紧密关联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也应当享有优先权。它们都隶属于国家公法的债权,为国家筹集资金,满足公共需要,体现出国家政权的刚性。因此,部分司法机关完全承认税收优先权,认为执行法院应协助税务机关代征相关税款。


  第二种是相对性优先权,认为税收债权仅优先于民事普通债权(民事无担保债权),税款本金可以享有优先权,但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不能享有优先权。后两项具有惩罚性质,如果一并优先分配执行财产,实际上是将对债务人的税收处罚转嫁到了全体债权人身上,等于提前占用了全体债权人的财产,这样有违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也不能针对性实施法律制裁作用。另外,部分司法机关认为税收优先权是特别优先权,其效力仅限于拍卖标的物(资产处置)负担的税费,欠税参与分配应当有所限制或仅限于税款本金。


  第三种是限制性优先权,认为税收优先权只能在破产债权清算中主张,不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不承认纳税人在履行到期债务时税收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权利。


  税收优先权的国际借鉴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发展趋势上看,税收优先权理论遭遇挑战,税收债权逐步趋向于普通债权,优先地位越来越淡化。因为纳税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税收债权往往数额较大,列为优先权后将使其他债权难以得到清偿,故从公平角度、从保护一般债权人利益角度应将其列为普通破产债权。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适用范围上看,并不是所有税种都可以适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受到一定限制。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仅规定了营业税、关税和土地增值税享有优先权,法国仅规定了直接税收和营业税收的优先权,美国仅规定了公司税和财产所得税的优先权。


  借鉴国际相关的立法经验,笔者建议我国引入“税收债法”理论,客观研判国家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和实现途径,重新认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选择有效主张税收优先权的路径。


  “税收债法”理论起源于德国,该理论运用债的理念对税收进行了界定。该理论提出“税收债务关系”,强调国家与纳税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及其权利义务的对等,并强调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和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对价性。“税收债法”理论为我国财税法理论和立法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颠覆了传统以“权力本位”思维主导下的法律认知,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主张税收优先权是公法债权介入私法领域,应当受到限制,从平衡国家利益和维护私法对交易安全保障的角度出发,有限承认税收债权优先权的思路相对公平合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不同阶段税款本金及其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在符合主张税收优先权的前提下,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与之相关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不应享有优先权。


  税收优先权的实现路径


  近年来,我国深入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税驶入“快车道”,特别是《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明确倡导构建法治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机关要从权利与义务对等角度重新认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遵循“税收债法”理念,税收优先权应避免“与民争利”。有效主张税收优先权应该完善立法,加强部门协同和社会协作,拓展税收共治新格局。


  完善税收优先权相关立法。结合国际国内税收优先权发展趋势,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已不适合破产法立法理念和发展潮流,因此,应结合实际,统一规范司法与税法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


  一是明确税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建议只有当纳税人财产不足以同时缴纳税款和偿付其他债权时,才可以主张税收优先权。


  二是规范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建议明确无论是破产前还是破产后,欠税税款本金享有优先权,但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不享有优先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把税收滞纳金和罚款劣后于普通债权,当破产纳税人清偿完普通破产债权后,有剩余财产再分配给税收滞纳金和罚款。


  三是建议明晰资产处置产生的新生税款,可以直接作为执行费用优先扣除。在未来修订税收征管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时,规范适用范围、执行程序和证据资料等,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融合,进一步推进税收司法法治进程。


  建立“司法+税务”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应建立切实可行的、常态化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自权责和工作流程,自上而下贯穿到基层税务、司法系统两条线,提高工作效率,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法院、检察院等执法机关应加强信息共享,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实时化。共享信息包括企业欠税、股权转让、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犯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相关情况。税务机关应建立欠税档案,将企业欠缴税费纳入大数据管理,实施动态监控。


狭路相逢:当民事执行碰到税收优先权

引言: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确定了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但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未制定税收优先权的具体适用规则,而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缺乏清晰的适用路径。当二者狭路相逢发生碰撞时,人民法院基于对税收优先权的理解、税收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平衡作出不同的司法裁判。税法和民事法律缺乏衔接规则情况导致类案司法裁判缺乏可预期性,更凸显税收债权和私法债权的矛盾。现有制度下,充分理解税收优先权的涵义和适用条件,才能更好地平衡民事私法债权保护和税收公法债权这二者的关系。

  一、税收优先权的内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等条款规定,税收优先权有以下内涵:

  (1)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一般认为是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于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建设工程价款等同样享有优先权的债权;

  (2)一定条件下优先于担保物权:如果欠税发生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则优先于担保物权,此处有个关键因素就是“欠税发生时间”;

  (3)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税收优先。

  二、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路径:协助执行OR参与分配

  受限于民事执行方面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程序的缺失,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税收优先权的理由一般是请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职务或申请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相应的,人民法院也主要以是否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或者是否接受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两种方式进行考量和处理。

  路径一: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国税函[2005]869号文第四条确定了人民法院协助征收税款的义务,也是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适用路径之一。

  路径二:税收债权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税收作为一种公法债权,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参与民事债权分配,则需要将自身放在与民事私法债权人一样平等的地位,应比照其他民事债权人通过《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实现税收债权,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三、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实现的司法裁量

  (一)“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债权的“当然优先”

  基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以及第五条[1]的“税收优先权+协助税收征收义务”,人民法院同意划扣执行款项先用于清缴涉案企业欠缴的税款。协助执行路径下,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是基于协助义务配合税务机关完成税收征管工作,因而对税收优先权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较低。协助执行路径下税收优先权实质上是通过税务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最终实现。

  (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请求天津二中院代扣的案涉税款是经该税务机关认定的应由某某置业公司在与第三人相关交易中应缴纳的税款,天津二中院根据税务机关请求协助将案涉应当上缴的税款部分予以预留不违反法律规定”。

  在(2019)粤执复242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亦非常明确,即请求法院协助执行,故并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协助执行并无不当。”

  此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鄂执复241号、(2024)辽执复196号等案件。

  (二)“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债权的“相对优先”——兼顾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的平衡与保护

  基于“参与分配”路径适用税收优先权时,人民法院的考量的基础是认为税收优先权特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在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中就税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民事执行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于行政执法程序,程序决定法律适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而不应一体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通过民事参与分配程序主张税收优先权则应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

  在(2020)苏01执异23号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其对税收优先权参与民事债权分配的理解,认为税务机关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以主张税收优先权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并提供证据:①主体条件: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非企业法人。②申请期间:必须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③税务机关必须取得执行依据。④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关于参与分配的主体条件,司法实务中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案中进行详尽阐述:“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2]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

  “狭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企业法人不适用民事参与分配程序,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财产分配。除(2020)苏01执异23号案外,持相同观点的还有(2022)吉0102执异101号、(2020)云07民终766号、(2022)吉01执复29号等案件。而“广义参与分配”下,税务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主体形式不受限制,但如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则参与分配执行时不得采取《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等比例清偿方式,在(2018)粤民终2200号、(2023)闽民终626号、(2023)闽09民终703号等案件,税务机关对企业法人申请参与分配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义参与分配”的观点,《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等相关规定并非禁止被执行为企业法人的案件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排除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申请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而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进而促使执行在后的债权人提起企业破产申请,以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然而,税务机关在民事执行中主张税收优先权就是要求税收先于民事债权实现,而并非按债权比例受偿,此外,税务机关作为债权人虽有权申请欠税企业破产,但受限于公权力机关身份及其他综合因素,实务中税务机关对此持有较为谨慎的态度。

  “参与分配”路径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还应以税务机关行政征管权力用尽为前提。税收优先权在民事参与程序的适用除了需要满足《民诉法解释》相关程序规定外,还应先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在(2020)赣04执复46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东明县国税局作为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参与民事执行程序前,应穷尽《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赋予其税收的强制执行手段,并完成相关行政文书的送达。”

  “行政征管权力用尽”的观点逐渐受到人民法院和学者的支持,也成为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审查重点。笔者亦持相同观点,首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作为具有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则应通过“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后仍未能足额追缴税款进行举证;其次,相较于仅能通过司法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的民事债权人,具备强制执行手段的税务机关在未穷尽税收征管措施实现税收债权前就申请参与民事分配,有违公平原则。

  (三)民事程序规则缺失下税收优先权的“无从适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除采纳前述两种路径支持税收优先权,亦有部分人民法院以税收优先权与民事执行程序缺乏衔接规则,税务机关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由拒绝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在(2020)晋执复107号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但有关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无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机关申请参与分配往往是在通过协助执行路径未能实现税收优先权的情况下寻求通过民事执行法律程序实现税收优先权的结果,因此,采纳此种观点的人民法院实质上是将税收债权排除在民事程序之外不予支持。

  四、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通过司法实务公开的判例可以看出,司法实务未倾向于否认税收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132号中也表明了支持态度;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规则的欠缺,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注意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其中一个关键要素就是合理确定“欠税发生时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先于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前,则税收先于执行。但如何认定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明确规定。欠税时间作为税收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时间节点,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审查税收优先权的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基于税收法律、民事执行法律规定、商事交易安全等不同角度也有不同认定标准,例如欠税公告日期【(2023)闽民终626号、(2021)闽0505民初2086号、(2020)苏01执异23号、(2019)闽08执复20号】、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2021)鲁14执复55号、(2021)粤0803执异9号】、税款所属期【(2017)鲁执复80号、(2016)川01民终10537号】。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以税款所属期为标准已较难作为判断标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来看,笔者认为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此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6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据此可知,欠税公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欠税公告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优先权行使时与第三人之间的冲突,避免税务机关行使优先权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侵害。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1执异23号裁定书中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明确了税收的优先权,但同时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建立税收公告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欠税公告不仅要公示纳税人一定时期的欠税金额,还要公示欠税的总额,欠税公告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如果税收债权与私法债权发生竞合,则税收优先权应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才能享有税收优先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闽民终626号判决中认为,以税务机关首次发布纳税人欠缴税款公告之日作为认定税收优先权可对抗善意第三⼈的日期,较为公平且符合法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在(2021)闽0505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税务机关不能证明先于抵押权设定前公告欠税,抵押权人属善意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予以保护。

  五、税收优先权的范围是否包含税款滞纳金

  破产程序中,税款本金具有税款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明确规定,破产前滞纳金作为破产普通债权申报,破产后滞纳金和不属于破产债权[3]。而民事程序中,税收优先权未在相关民事程序法律规定中有明确,但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中认为,税收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滞纳金。受限于民事执行程序有关规定的欠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态度:

  笔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态度,滞纳金在税收征管上是视同税款管理。而通过欠税公告,是可以达到同样的公示效果。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否认滞纳金不属于税收优先权范围的情况下(破产有关规定仅适用于破产程序),应尊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和税务机关的征管态度,认可滞纳金属于税收优先权的范围。

  六、结语

  税收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体现,在税收优先权已经被法律确定的前提下,尽管存在民事程序适用具体规则的缺失,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实际上也认可了税收优先权的适用,但确因民事案件个案的特殊性或复杂性,人民法院也表明了审慎态度。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程序与税收优先权狭路相逢时,税收优先权在理解和执行上应有以下涵义:

  (1)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劣后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如《民法典》等规定工资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等被赋予民事优先权的债权以及欠税公告发布之前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

  (2)税收优先权是法律确定的制度且税收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因民事执行方面欠缺程序性规定而否认税收优先权;人民法院依法被赋予税收征收的协助义务,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3)在支持适用税收优先权时应同时注重保护民事债权人的利益,当适用税收优先于担保物权时,应合理确认欠税发生时间,以欠税公告的发布时间为判断标准更为合理;

  (4)税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5)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的实现应注重税收公法债权与民事私法债权的利益平衡,构建税收优先权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规则是未来规范税收优先权在民事执行程序适用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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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破产债权;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9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三款亦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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