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库[202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库[2022]41号             2022-11-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升国家财政治理效能,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财政总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财政总会计职能作用,财政部根据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政府会计改革工作要求,研究制定了《财政总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我部2015年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

  1.《财政总会计制度》

  2.《财政总会计制度》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2年11月18日

  附件2

《财政总会计制度》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总会计制度》印发施行后,目前执行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以下简称原制度)不再执行。为了确保试点期间新旧制度顺利过渡,现对财政总会计(以下简称总会计)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2022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各级总会计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二)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2年年终结账后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3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和预算结余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按照原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预算结余科目,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并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原账科目是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

  新旧制度转账、登记新账科目对照关系参见本规定附表。

  4.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及时与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股权管理部门、债务管理部门沟通,获取应收非税收入、应收股利、股权、债权和债务等相关事项核算资料,确保登记新账准确完整。

  (四)及时改造会计信息系统。各级总会计应当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及时进行升级改造,实现数据正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务有序衔接及新制度有效贯彻落实。

  二、财务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将2022年12月31日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与下级往来”、“预拨经费”、“在途款”、“其他应收款”和“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与下级往来”、“预拨经费”、“在途款”、“其他应收款”和“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总会计在转账前应对“应收股利”科目进行确认。财政股权管理部门应当于2023年4月30日前完成对应收股利的梳理,并将梳理后相关信息资料转总会计。总会计应当按照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上年度原账中确认“应收股利”科目余额。

  (2)“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科目,下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其他国库现金管理资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国库现金管理资产—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科目。

  (3)“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收本金”、“应收利息”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及“应收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应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收本金”、“应收利息”二级明细科目。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收本金”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本金”科目;将原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收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利息”科目。

  (4)“股权投资”科目

  总会计在转账前应对“股权投资”科目进行确认。财政股权管理部门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政府持有的股权投资的梳理,并将梳理后股权信息资料转总会计。总会计按照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上年度原账中分别确认“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

  新制度设置了“股权投资”科目,下设“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一级明细科目。与原制度“股权投资”科目及其一级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

  新账采用权益法对“股权投资”进行核算的,新制度要求按照“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二级明细科目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股权投资科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明细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到新账的相应明细科目中;将原账股权投资科目“收益转增投资”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

  新账采用成本法对股权投资进行核算的,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科目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损益调整”、“收益转增投资”、“其他权益变动”明细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到新账“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

  (5)“待发国债”科目

  根据新制度,财务会计无需对原制度中“待发国债”科目对应的内容进行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待发国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2.负债类

  (1)“与上级往来”、“其他应付款”、“应付代管资金”、“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与上级往来”、“其他应付款”、“应付代管资金”、“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后年度不能新增“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发生额。

  (3)“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下设“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相同的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下的相应明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国债”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国债利息”科目;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下的“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科目。

  (4)“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下设“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相同的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下的相应明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应付国债”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国债利息”科目;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下的“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科目。

  (5)“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借入款项”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借入款项”科目,下设“应付本金”、“应付利息”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借入款项—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借入款项—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主权外债利息”科目。

  (6)“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本金”科目;将原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利息”科目。

  3.净资产类

  (1)“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2)“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下设“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累计盈余”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将原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将原账“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累计盈余”科目。

  (3)“资产基金”、“待偿债净资产”科目

  根据新制度,总会计无需对原制度中“资产基金”、“待偿债净资产”科目对应的内容进行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根据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将原账“资产基金”贷方科目余额中属于“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的金额转入到新账“权益法调整”科目,其余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方;将原账“待偿债净资产”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4.收入类、支出类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总会计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2年1月1日起,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5.各级政府财政如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比照本规定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中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总会计应当对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6.总会计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的工作分录,作为转账的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账户余额及拆分原账户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二)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关于原未入账的应收非税收入

  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各级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能够提供上年末已开具非税收入缴款票据、尚未缴入本级国库的应收非税收入数据的,总会计应当根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确认记入新账“应收非税收入”科目的期初余额。具体会计处理如下:借记“应收非税收入”科目,贷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

  2.关于原未入账的主权外债事项

  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各级政府财政存在未将主权外债纳入总会计核算的,债务管理部门应对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主权外债本金、利息进行梳理,并将相关资料提供总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1)属于本级政府承担债务本金部分,借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借入款项/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应付本金”科目。

  (2)属于本级政府承担债务利息部分,借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应付利息—应付主权外债利息/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应付利息”科目。

  (3)属于本级政府享有的主权外债债权部分,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

  三、预算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原制度结余科目与新制度预算结余科目对应。

  新制度设置了“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与原制度“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二)原制度“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与新制度预算结余科目对应。

  新制度设置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三)原制度结转结余科目及相关资产负债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1.原制度“在途款”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在途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2.原制度“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贷方。

  3.原制度“与上级往来”、“与下级往来”科目金额与新制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与下级往来”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借方,“与上级往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贷方。

  4.原制度“预拨经费”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中“预拨经费”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借方。

  5.原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对“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属于收回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部分转入“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贷方。

  6.原制度“待发国债”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待发国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科目借方。

  7.原制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分别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8.原制度结转结余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库款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原账“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贷方余额,减去“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后的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库款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以上转账完成后,新账“资金结存”科目借方余额与“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贷方余额的合计数相等。

  (四)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总会计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3年1月1日起,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四、财务会计报表与预算会计报表的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总会计应当根据2023年1月1日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报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23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

  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2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在编制2022年度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五、其他事项

  (一)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财政“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和“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余额要逐渐消化为零,以后年度这两个科目不得有新增发生额。

  (二)2023年1月1日后执行新制度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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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18
文号:财库[2022]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33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65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五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一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33号                2022-12-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2年第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年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1号)、《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免征车辆购置税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2021年第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65批)、《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以及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五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

  1.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365批)

  2.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

  3.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四十五批)

  4.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六十一批)

  链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第11批)车型主要参数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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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9
文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2年第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及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及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有关事项的通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征管机构设置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调整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及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税务机构设置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税务局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并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机构设置。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听海大道5033号卓越前海壹号T1栋5楼、6楼、8楼、9楼;

  邮编:518052;

  机构联系电话(政府信息公开):0755-86729900;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755-86729924;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投诉电话:0755-86729914。

  二、南山行政区划内税费征管范围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管辖的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

  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管辖的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招商街道、蛇口街道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

  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管辖的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纳税人、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

  2023年1月1日以后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将按照调整后的征管范围确定征管机构。

  三、衔接事贷安排

  涉及主管税务机关调整的纳税人、缴费人由税务机关统一进行调整,纳税人、缴费人不必办理调整手续。纳税人、缴费人以及其他行政相对人在此次调整前已取得的相关证件、资格、证明效力不变。

  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原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税务局在此次调整前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四、其他事贷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蛇口税务局自2022年12月24日起停止办理所有税费征缴业务。自2023年1月1日起,纳税人、缴费人可在调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费征缴业务。

  纳税人、缴费人如有不明事项可以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2366或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南山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28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听海大道5033号卓越前海壹号T1栋6楼或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133号)咨询。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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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9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鲁政办发[2022]1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实施意见

鲁政办发〔2022〕19号          2022-12-09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有关要求,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助力山东经济高质量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破除隐性门槛,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准入成本

  (一)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1.按照市场准入“全国一张清单”管理要求,健全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准入机制、审批机制、监管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和激励奖惩机制,集成高效推进市场准入制度改革,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2年12月底前,组织开展市场准入壁垒排查清理,建立健全排查清理长效机制,完善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意见反馈渠道和处理回应机制。(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优化工业产品管理制度。

  3.加强工业产品行政许可管理,完善工业生产许可证审批管理系统,以建筑用钢筋、水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人民币鉴别仪、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电线电缆、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化肥、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为重点,严格执行国家规范工业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改革措施,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许可工作。(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推行工业产品系族管理,结合开发设计新产品的具体情形,取消或优化不必要的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和认证,指导企业做好有关证书转换、注销或转为自我声明等工作。在部分领域探索开展企业自检自证试点工作。(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5.加快建立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体系,2025年12月底前,建成“综合服务中心+园区工作站+龙头企业”的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实体服务平台100个以上,打造“互联网+”的云服务平台10个以上,开展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行动,助力企业发展。(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开展工业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分类监管,2023年6月底前,出台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质量信用分类监管办法。(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规范实施行政许可。

  7.按照国家标准,根据行政许可事项清单,逐项制定实施规范及办事指南,持续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8.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改革,动态调整证明事项清单,2022年12月底前,发布《山东省实行告知承诺的证明事项通用清单(2022年版)》,出台行政协助核查办法,推动“减证便民”向“无证便民”转型升级。(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切实规范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9.进一步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将监管重心从事前审批核准向事中事后全程监管转移。(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0.推动将招投标相关审计内容列入审计方案,持续加大对围标串标等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审计力度。(省审计厅负责)

  11.健全全省一体化“企业码”服务体系,以营业执照为企业身份信任源点,全面关联企业各类常用电子证照,加快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在招投标平台登录、签名、在线签订合同等业务场景应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违反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清理违规设置的政府采购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着力破除所有制歧视、地方保护等不合理限制。(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3.清理规范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严格按照规定做好已收取保证金的自查清退工作,存在违规收取质量保证金或其它没有法律依据保证金情况的,及时退还相关保证金。(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持续便利市场主体登记。

  14.全面清理各地非法设置的企业跨区域经营和迁移限制。(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健全市场主体歇业制度,制定税务、社保、公积金等配套政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推动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

  (六)严格规范政府收费和罚款。

  16.及时公开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不得违规新设涉企收费项目,严厉查处强制摊派、征收过头税费、截留减税降费红利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7.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设定行政处罚,依法全面准确实施行政处罚,坚决杜绝逐利执法,严禁下达罚没指标。定期组织立法后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评估,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等情形的不合理罚款规定,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坚决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18.2022年12月底前,完成交通物流、水电气暖、地方财经、金融、行业协会商会及中介机构等领域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查处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借疫情防控违规设立收费项目、不按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已出台惠企收费政策等行为,坚持对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零容忍”,切实减轻各类市场主体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动规范市政公用服务价外收费。

  19.定期修改发布《山东省定价目录》,加强水、电、气、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管,坚决制止强制捆绑搭售等行为,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广电局、省通信管理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0.完善非电网直供环节电价管理制度,严厉整治违规收费行为,非电网供电主体除损耗费用外,不得随电费向终端用户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供电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电价政策,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省发展改革委、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1.指导各市结合实际,制定完善支持性政策,对符合供电企业接收标准的终端用户实行直接供电到户和“一户一表”。(省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2.督促商务楼宇管理人等及时公示宽带接入市场领域收费项目,及时办理相关价格投诉举报,严肃查处限制进场、未经公示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通信管理局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着力规范金融服务收费。

  23.规范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和收费行为,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收费流程管控,强化服务外包与服务合作管理,加强与消费者产生直接联系的第三方合作收费情况的管理,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做好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水平监测,严格规范利率外各类融资收费行为,适当减免账户管理服务等收费,实现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保持在合理水平。(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5.重点整治银行未按规定披露服务价格信息、超出价格公示标准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费等问题,查处利用优势地位转嫁应由银行承担的费用、贷款强制捆绑金融产品或服务、未落实国家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银行服务收费优惠政策和措施、执行内部减免优惠政策要求不到位等行为,督促金融机构做好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工作。(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6.鼓励证券、基金、担保等机构进一步降低服务收费,推动金融基础设施合理降低交易、托管、登记、清算等费用。支持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龙头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继续实行优惠再担保费率。(省财政厅、山东证监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清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

  27.将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情况纳入年报、等级评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审计重点内容进行监督管理。依托“信用中国”网站,集中公示并动态更新收费项目、收费性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依据等信息,督促行业协会商会建立收费信息主动公开长效机制。严格查处强制入会并收取会费、通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费等行为。(省民政厅牵头,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8.研究制定关于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健康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的指导监督。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行业立法、规划、数据统计、评估评价、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和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维护会员权益、调解贸易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着力降低物流服务收费。

  29.强化口岸、货场、专用线等货运领域收费监管,定期公布《山东省进出口环节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港口收费目录清单》。加大海运市场监管力度,对港口企业、船公司、船代公司等收费行为进行自查自纠,督促船公司及船代、货代、堆场、报关等环节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0.创新推广公铁联运、铁水联运等多式联运组织模式,加快推进铁路水路设施和铁路专用线建设,持续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在确保安全规范的前提下,推动建立集装箱、托盘等标准化装载器具循环共用体系。(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优化涉企服务,推动降低市场主体办事成本

  (十一)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31.建立健全高效便捷、优质普惠的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服务体系,全面提高线下“一窗综办”和线上“一网通办”水平,将企业从注册开办到清算退出全过程涉及的企业开办、企业准营、投资建设等关联性强、高频发生的事项进行系统集成,实现涉企事项集成化、场景化服务。(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2.聚焦企业和群众“办好一件事”,积极推行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集成化办理,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2022年12月底前实现涉企不动产登记、员工录用等“一件事一次办”,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3.提升电子证照服务能力,优化升级省市电子证照系统架构功能,依托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加快推进各级各部门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系统对接。(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4.深化“无证明之省”建设,推广和扩大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等跨地区、跨部门应用,推动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检测认证等企业常用证照证明电子化应用,推进涉企证照“一照关联”“一码通行”。进一步优化“爱山东”政务服务平台通办专区,打造以线上“全程网办”为主、线下通办专窗代收代办为辅、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政务服务通办体系。2022年12月底前,推动国家新部署的16项“跨省通办”事项落实落地。(省政府办公厅、省大数据局、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持续优化投资和建设项目审批服务。

  35.2022年12月底前,分阶段整合各类测量测绘事项,推动统一工程建设项目测绘成果报件样式,最终达到全流程整合为一个测绘事项的目标,实现“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省自然资源厅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6.探索建立部门集中联合办公、手续并联办理机制,依法优化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协调各级、各部门加强要素保障、加快手续办理等工作。(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7.对环评等投资审批有关事项试行承诺制,提高审批效能。(省生态环境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8.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事项动态管理,衔接国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提升审批服务标准化。持续整治“体外循环”“隐性审批”问题,进一步完善工程审批系统功能,推动更多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事项集成办理,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规范化、数字化、便利化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9.建立健全投资主管部门与金融机构投融资信息对接机制,从加大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筛选和实施力度、建立分类管理精准高效的项目融资服务工作机制等方面,提升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金融服务水平,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加大对制造业中长期贷款投放,为稳增长提供有力支撑。(省发展改革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山东证监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0.对水、电、气、热等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现有系统互联情况进行摸底,排查解决各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市政公用服务企业系统互联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单位)提出的数据共享和业务贯通需求,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开发相应数据接口,2022年12月底前实现系统互连、信息共享。(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大数据局、省能源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着力优化跨境贸易服务。

  41.推进建设自贸协定综合服务平台,强化面向企业服务功能,便利企业了解和查询关税优惠、原产地操作、服务投资开放、知识产权等规则。(省商务厅牵头,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42.2022年12月底前,依托“单一窗口”实现通关流程全程可视化,建设小微企业出口信用保险地方版,开发建设结汇、售汇功能,为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信息查询、出口信用保险办理、跨境结算融资等服务。(省口岸办牵头,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3.2022年12月底前,在“单一窗口”开通RCEP专区,为企业提供海关关税查询、RCEP原产地规则查询、RCEP原产国认定等服务,便利企业更好享受贸易规则和政策红利。(省口岸办牵头,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44.探索解决跨境电商退换货难问题,优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工作流程,复制推广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退货中心仓模式,支持出口商品与退货复出口商品“合包”运输到境外,确保出口跨境电商“出得去、退得回、通得快”。(省商务厅、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切实提升办税缴费服务水平。

  45.优化升级山东省电子票据系统,全面推广实施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推动非税收入全领域电子收缴、“跨省通缴”,便利市场主体缴费办事。(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46.通过电子税务局,实行汇算清缴结算多缴退税和已发现的误收多缴退税业务自动推送提醒、在线办理。(省税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7.精简退税资料,优化退税流程,推行出口退税电子化单证备案,推动出口退税全流程无纸化。(省税务局、青岛海关、济南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持续规范中介服务。

  48.进一步清理规范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完善我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规范各级中介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分类、结果等全省统一,在省网上“中介超市”实时展示、动态调整。(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49.不断加大网上“中介超市”线上线下推广力度,通过线上持续优化网上“中介超市”服务内容和服务功能,线下提供引导入驻、帮办入驻等服务,吸引更多资质等级高、服务信誉好的中介服务机构入驻。(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0.坚决整治行政机关违法指定中介机构、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等行为,依法查处中介机构强制服务收费等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市场监管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1.全面实施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收费项目清单管理,清理规范环境检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产权交易、融资担保评估等涉及的中介服务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健全惠企政策精准直达机制。

  52.2022年12月底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醒目位置设置惠企政策专区,集中发布惠企政策措施,公开惠企政策申请条件、办理流程等信息,加强政策解读宣传,为企业享受政策红利提供便利。(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3.完善“一企一档”功能,对企业进行分类“画像”,实现惠企政策精准匹配、快速直达、一键兑现。(省政府办公厅、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4.鼓励各级政务服务大厅设立惠企政策集中办理窗口,健全完善惠企政策移动端服务体系,加强惠企政策归集共享,推动实施惠企政策“免申即享”,提供在线申请、在线反馈、应享未享提醒等服务,确保财政补贴、税费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到位。(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大数据局、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加强公正监管,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十七)创新实施精准有效监管。

  55.全面实施跨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动实现抽查事项、实施部门全覆盖。(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依托“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及时准确汇集监管信息,推动监管数据有序共享、高效利用,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省大数据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6.2023年6月底前,推动市场监管、税收管理、进出口、生态环保、劳动保障、医疗保障、医药招采、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加快实施具体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7.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金融、工程建设、耕地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自然资源等领域广泛应用智慧监管手段,推进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实时监管等现代化技术实施非现场监管。(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银保监局、山东证监局等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严格规范监管执法行为。

  58.全面提升监管透明度,结合全面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及政务服务事项标准提升行动,2023年6月底前,完成省、市、县三级监管事项标准化提升并实行动态调整。(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59.2023年12月底前,研究出台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相关措施,健全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实施动态调整,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规范行政执法,避免任性执法、类案不同罚、过度处罚等问题。(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0.坚决杜绝在未查明违法事实、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市场主体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一刀切”执法;坚决杜绝以“专项治理”“集中整治”等方式取代日常监管的“运动式”执法。(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1.2023年12月底前,在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应急管理、消防安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制定完善执法工作指引和标准化检查表单,规范日常监管行为。(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消防救援总队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62.持续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行动,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依法查处指定交易、妨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排斥外地经营者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搭便车”、“蹭流量”、“口碑”营销、商业贿赂、“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规范滞压占用经营者保证金、交易款等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持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63.健全非正常专利申请快速联动处理机制,对有异议的案件及时处理,对重复提交非正常申请的依法依规处置,严格落实对专利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协同限制和信用惩戒。(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4.完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范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注册及使用,开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行为、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行为监督检查,建立地理标志领域信用监管机制。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等有机融合。坚决遏制变相收取“会员费”、“加盟费”等行为,切实保护小微商户合法权益。(省民政厅、省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65.严格执行国家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出台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时、准确开展保护。根据国家部署,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探索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流通使用等制度创新。(省市场监管局牵头,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6.加强对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的指导,加快推动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地方分中心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加强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培训和宣传,完善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防范机制。(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商务厅、省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切实稳定市场主体政策预期

  (二十一)不断完善政策制定实施机制。

  67.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与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常态化沟通平台,加强政策解读、宣传引导、沟通联系,及时了解、回应企业诉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8.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重大涉企政策出台前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组织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落实情况专项监督工作。(省司法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69.切实发挥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新闻发布会、信箱、热线意见征集平台作用,做好涉企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工作,接受社会监督。(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0.制定和执行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等方面政策时,不得层层加码、加重市场主体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应急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1.建立健全重大政策评估评价制度,严格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政策出台前科学研判预期效果,出台后密切监测实施情况。(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着力加强政务诚信建设。

  72.将守信践诺情况纳入政务信用记录,对依法依规作出但未履行到位的承诺事项列明清单,明确整改措施和完成期限,聚焦“新官不理旧账”、“击鼓传花”等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彻底清理存量,严防发生增量,对失信政府机构“零容忍”。(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3.2022年12月底前,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4.完善省清欠工作机制,持续开展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集中治理,严肃问责虚报还款金额或将无分歧欠款做成有争议欠款的行为,清理整治通过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机构债务凭证或到指定机构贴现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严厉打击虚假还款或以不签合同、不开发票、不验收等方式变相拖欠的行为。督促拖欠主体单位进一步压实主体责任,限时完成清欠任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5.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诉讼执行协调机制,持续开展全省政务诚信建设第三方监测预警,加强社会监督。(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坚决整治不作为乱作为。

  76.严格按照权责清单履职尽责,未纳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权责事项不得实施。严格划定行政权力边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权力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77.充分发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作用,及时查处市场主体和群众反映的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切实加强社会监督。(省政府办公厅牵头,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各市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强组织实施、强化协同配合,结合实际细化举措、明确时限、压实责任,积极运用改革创新办法,帮助市场主体解难题、渡难关、复元气、增活力,加力巩固经济恢复发展基础。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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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9
文号:鲁政办发[2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切实履行会员服务职能,提升会员服务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12月7日

  附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会员服务职能,提升会员服务工作的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服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会员需求为导向,按照统筹谋划、因地制宜、稳慎推进的原则,积极引导会员关心行业发展,参与行业建设,推动会员职业成长,努力增强会员的认同感、归属感、自豪感、荣誉感和安全感,提升行业的凝聚力、生命力、创新力、吸引力和影响力,助力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会员服务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充分发挥党员在会员服务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条 会员服务坚持“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属地负责”的工作机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全国的会员服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会员服务是系统工程,应不断创新服务理念、深化服务内涵、健全服务体系、完善服务平台、优化服务方式、拓展服务内容。

  第二章 会员服务的对象

  第六条 会员服务的对象为中注协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七条 单位会员指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注册会计师)和非执业会员。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者和原有依照规定考核合格者,可申请成为中注协个人会员。

  第三章 会员服务的内容

  第八条 中注协及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地方注协)向会员提供维权、协调、宣传、搭台、引导、专业、信息化、国际发展等方面的服务。

  第九条 维权服务是指维护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强化法律援助与权益保护委员会作用,为会员提供法律援助;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完善内部劳动保障等制度,维护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充分表达行业关切。

  第十条 协调服务是指协会作为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主动与政府部门及社会各界进行沟通协调,正确处理行业内外关系,反映会员诉求,推动解决会员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宣传服务是指协会综合运用多种媒体平台,通过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等方式,以点带面,实施多维度宣传与品牌推广,提升行业形象,扩大行业影响,凝聚行业共识,为会员诚信执业营造积极健康的舆论环境。同时,宣传服务还包括针对行业重大突发事件、热点问题实施的舆情回应及处置。

  第十二条 搭台服务是指协会运用自身力量和资源,为会员执业及发展创造各种机会与条件。全力支持函证数字化平台建设,提升执业质量;搭建专家库平台,推动会员发展转型升级;搭建人才招聘平台,助力事务所人才建设;搭建师资库平台,促进会员队伍素质提升。

  第十三条 引导服务是指协会通过政策制定、引领示范、强化管理等方式引导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工作,强化会员质量导向;开展诚信及警示教育,强化会员诚信意识;开展品牌建设活动,推动会员转变发展模式;引导会员创新内部制度机制,切实提升执业质量;推进会计服务示范基地建设,不断拓展事务所业务领域。

  第十四条 专业服务是指协会通过准则制定、问题解答、专业培训、技术援助、执业检查、专业帮扶、对口技术支持、专业数据平台构建等途径,帮助会员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工作质量。

  第十五条 信息化服务是指协会通过制定信息化建设规划、规范审计数据标准、提供基础数据资源等方式推动单位会员加快信息化发展,加强信息化手段应用,提高业务效率及质量,实现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不断提升信息化治理水平。

  第十六条 国际发展服务是指协会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帮助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开展国际业务,提高国际竞争力。推动事务所自主创建国际网络,健全境外分支机构;推动提升事务所在国际网络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推广事务所国际化发展经验。

  第四章 会员服务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中注协注册管理委员会指导开展会员服务工作。各级注协应当明确会员服务牵头部门,并联系和对接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注协应当引导和推动会员自发成立会员服务相关组织(以下简称会员服务自发组织),以便高效开展各类会员服务活动。会员服务自发组织包括分区域或分行业的各类兴趣小组或委员会等。

  第十九条 各级注协应当强化人员配备,建立会员服务联系人制度,专门负责联络、指导和管理各级会员服务自发组织,落实会员服务工作的统一部署与任务安排。会员服务联系人由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各级注协应当合理安排会员服务相关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中注协建立数字化会员服务平台,作为开展会员服务工作的有效载体。会员服务平台旨在密切会员联系、促进会员交流、推进会员活动、反映会员诉求、表达会员意见、实现会员发展。会员服务平台向全体会员和各级注协开放。

  第二十二条 开展会员服务活动,可采取讲座、论坛、沙龙、研讨会、交流会、联谊会、招聘会、比赛等形式。会员服务活动应力求创新,注重实效。鼓励各级注协联合开展会员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会员提出的维权服务申请,各级注协应当自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会员;对于受理的,应于30个工作日内召开法律援助与权益保护委员会会议,形成专家意见,并于6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反馈会员,特殊情况可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个工作日;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告知会员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注协应当注重服务成果宣传,持续提升会员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第五章 会员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开展会员服务过程中,各级注协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履职尽责。

  第二十六条 在开展会员服务过程中,各级注协需要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健全完善中注协对地方注协的考核评价制度,将会员服务纳入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注协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会员服务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注协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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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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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等有关规定,在总结工作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协〔2008〕105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转所规定已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2年12月7日

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转所工作,保证注册会计师正常、合理流动,维护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及《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9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协)负责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事宜。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加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之间、分所与分所之间调动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手续。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将其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有特殊情况不能将注册会计师关系转入分所的,应当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注册会计师为党员的,转所时同步转接党组织关系。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不得申请转所:

  (一) 会计师事务所清算期间,负责清算工作的该所股东(合伙人)代表。

  (二) 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检查、调查,检查和调查结论未下达之前。

  (三) 注册会计师为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尚未办理完毕股权转让(退伙)手续的。

  (四) 注册会计师受到暂停执业的处罚,且处于暂停执业期间的。

  (五)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为该所的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或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申请转所,应当按照与转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业务等方面的交接事宜,填写“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转所申请表》)。

  注册会计师为转出所股东(合伙人)的,还应当先办理股权转让(退伙)手续。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将本人签字(盖章)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出所,转出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或其授权的该所其他负责人(以下统称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出所公章。转出所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授权的其他负责人须为注册会计师。主任会计师授权该所其他负责人签署转所意见的,应将授权文件报所在地注协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的,注册会计师可以向所在地注协提出书面投诉。地方注协接到注册会计师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

  自地方注协调解之日起满1个月,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达成一致的,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地方注协可以直接为注册会计师办理转出手续。注册会计师与会计师事务所的纠纷,由相关当事人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经转出所同意的《转所申请表》送转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转入所);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在转出地注协,待新所设立或确定转入所后,再将《转所申请表》送转入所。

  转入所同意的,应当由主任会计师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转入所公章。

  在分所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其转出或者转入,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可由分所负责人在《转所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分所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授权文件报分所所在地注协备案。

  第八条 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注册会计师应当持经转出所和转入所签章同意的《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在所在地注协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会计师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时,应当在转入所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出地注协办理转出手续;并在转出地注协同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在转入地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新设会计师事务所(含合并、分立后新设)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所的手续。被吸收合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应自合并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注册会计师的转所手续。

  超过上述规定期限的,转入所签署的意见失效,注册会计师应当经转入所重新确认。

  第九条 地方注协应对转所申请人提交的《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填写《转所申请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于《转所申请表》的相关内容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相关内容的,地方注协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在《转所申请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因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需批量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的,可以简化相关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 会计师事务所向地方注协申请,跨省级行政区域转所的,应当先向转出地注协申请,再向转入地注协申请;

  (二) 会计师事务所提交“注册会计师批量转所、迁移汇总表”(附表2,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相关协议或决议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 地方注协同意的,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一条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的,不随事务所迁移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事务所办理迁移手续前办理转所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迁入地财政部门下达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后,注册会计师一并转入迁入地会计师事务所。具体程序如下:

  (一) 会计师事务所向迁出地注协申请,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汇总表》、迁入地财政部门批准迁入文件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 迁出地注协同意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上述材料提交迁入地注协;

  (三) 地方注协应当在《注册会计师汇总表》及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将《转所申请表》暂存转出地注协,注册会计师关系转为该协会代管:

  (一) 拟成为新设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的。

  (二) 已办理完转出手续,尚未确定转入所的。

  (三)地方注协认为可以代管的其他情形。

  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已办理终止手续,注册会计师仍未办理转所手续的,其注册关系自动转为协会代管状态。

  由地方注协代管的注册会计师,其注册会计师关系保留1年。超过1年仍未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地方注协应撤销其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在协会代管期间不得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注册会计师离开会计师事务所,不再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时,会计师事务所在为注册会计师办理相关人事调动手续或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时,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地方注协书面报告并上交该注册会计师证书。地方注协应当按相关规定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转所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注协认为必要时,可对《转所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检查,对于弄虚作假的,地方注协应予通报批评;符合撤销、注销注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转所申请至转出地注协办理期间,尚未离开转出所的,经转出所同意可以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注册会计师转所手续未办理完毕时,不得在转入所执行业务并签署报告。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地方注协在办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acc.mof.gov.cn/)中完成转所操作。

  第十七条 在转所过程中,地方注协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电子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签署的意见或电子签章,与纸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的意见或签章同等有效。

  第十八条 地方注协应将注册会计师转所信息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和地方注协网站上进行公告。具有第六条第四款情形的,地方注协应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相关事由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注协不得自行设定不得转所的其他情形,不得要求提供超出《转所申请表》所列事项的转所材料。

  《转所申请表》及其他附件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注册会计师在一年内转所两次及以上的(不包括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分所、分所与分所之间的转所),地方注协应将其列为年度任职资格检查重点对象。

  第二十条 此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注册会计师转所规定》(会协[2008]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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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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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工信部联节[2022]169号 关于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

关于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节[2022]169号        2022-12-12

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河南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水利厅: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十四五”工业绿色发展规划》要求,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实施全面节约战略,着力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和绿色发展,立足黄河流域不同地区自然条件、资源禀赋和产业优势,按照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要求,加快工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强化技术创新和政策支持,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升级,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和清洁生产水平,构建高效、可持续的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新格局。

  (二)主要目标

  到2025年,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水平明显提升,产业结构和布局更加合理,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全面完成,传统制造业能耗、水耗、碳排放强度显著下降,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水平和产业数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绿色低碳技术装备广泛应用,绿色制造水平全面提升。

  二、推动产业结构布局调整

  (一)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坚决遏制黄河流域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盲目发展,对于市场已饱和的高耗能、高耗水项目,主要产品设计能效要对标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或先进水平,水效对标用水定额先进值或国际先进水平。严格执行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解铝等行业产能置换政策。禁止新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类产品、工艺或装置的建设项目。强化环保、能耗、水耗等要素约束,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推动黄河流域煤炭、石油、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链延链和补链,推进产业深加工,逐步完成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换代。(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构建适水产业布局

  落实“十四五”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碳排放强度控制等要求,推动重化工集约化、绿色化发展,严格控制现代煤化工产业新增产能。加快布局分散的企业向园区集中,推进能源资源梯级、循环利用。稳步推进黄河流域城镇人口密集区未完成大型、特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推动兰州、洛阳、郑州、济南等沿黄河城市和干流沿岸县(市、区)新建工业项目入合规园区,具备条件的存量企业逐步搬迁入合规园区。推动宁夏宁东、甘肃陇东、陕北、青海海西等重要能源基地绿色低碳转型,推动汾渭平原化工、焦化、铸造、氧化铝等产业集群化、绿色化、园区化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大力发展先进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开展先进制造业集群发展专项行动,推动黄河流域培育有竞争力的先进制造业集群。支持黄河流域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提升。推动黄河流域培育一批工业绿色发展领域的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推动兰州新区、西咸新区等国家级新区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做精做强主导产业,依托山东新旧动能转换核心区,打造济南、青岛节能环保产业聚集区。打造能源资源消耗少、环境污染少、附加值高、市场需求旺盛的产业发展新引擎,加快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高端装备、绿色环保、新兴服务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带动黄河流域绿色低碳发展。以黄河流域中下游产业基础较强地区为重点,搭建产供需有效对接、产业上中下游协同配合、产业链创新链供应链紧密衔接的产业合作平台,推动产业体系升级和基础能力再造。(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动水资源集约化利用

  (一)推进重点行业水效提升

  鼓励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园区、集聚区自主或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积极开展生产工艺和设备节水评估,根据水资源条件和用水实际情况,实施工业水效提升改造,推进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实现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梯级利用。在黄河流域大力推广高效冷却及洗涤、废水循环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先进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鼓励黄河流域中上游企业、园区新建工业循环冷却系统优先采用空冷工艺。聚焦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行业,推动黄河流域各省、区创建一批废水循环利用示范企业、园区,提升水重复利用水平。(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工业水效示范引领

  加快制修订节水管理、节水型企业、用水定额、水平衡测试、节水工艺技术装备等行业标准,鼓励黄河流域各省、区根据自然条件等实际制定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开展用水审计、水效对标达标,提高用水效率。推动黄河流域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率先达标。黄河流域各省、区要依托重点行业节水评价标准,推动创建节水型企业、园区,遴选节水标杆企业、园区,积极申报国家水效领跑者企业、园区。到2025年,在黄河流域创建60家节水标杆企业、30家节水标杆园区,遴选20家水效领跑者企业、10家水效领跑者园区。(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工业用水结构

  严格高耗水行业用水定额管理,推进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有条件的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园区与市政再生水生产运营单位合作,完善再生水管网、衔接再生水标准,将处理达标后的再生水用于钢铁、火电等企业生产,减少企业新水取用量。创建一批产城融合废水高效循环利用创新试点,总结推广产城融合废水高效循环利用模式。鼓励黄河流域下游沿海地区直接利用海水作为循环冷却水,加大海水淡化自主技术和装备的推广应用力度。鼓励山西、内蒙古、陕西等省、区根据当地苦咸水特点,采用适用的苦咸水淡化技术,因地制宜补充工业生产用水。鼓励陇东、宁东、蒙西、陕北、晋西等能源基地矿井水分级处理、分质利用。鼓励黄河流域企业、园区建立完善雨水集蓄利用、雨污分流等设施,有效利用雨水资源,减少新水取用量。(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能源消费低碳化转型

  (一)推进重点行业能效提升

  推进重点用能行业节能技术工艺升级,鼓励黄河流域电力、钢铁、有色、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对主要用能环节和用能设备进行节能化改造,有序推动技术工艺升级,利用高效换热器、热泵等先进节能技术装备,减少余热资源损失。推进实施四川短流程钢引领工程。加快烧结烟气内循环、高炉炉顶均压煤气回收、铁水一罐到底等技术推广。鼓励青海、宁夏等省、区发展储热熔盐和超级电容技术,培育新型电力储能装备。实施能效“领跑者”行动,遴选发布能效“领跑者”企业名单及能效指标,引导黄河流域企业对标达标,提升能效水平。以黄河流域钢铁、铁合金、焦化、现代煤化工等行业企业为重点,开展工业节能监察,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强制性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工业节能诊断服务,帮助黄河流域企业、园区挖掘节能潜力,提出节能改造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施降碳技术改造升级

  围绕黄河流域煤化工、有色金属、建材等重点行业,通过流程降碳、工艺降碳、原料替代,实现生产过程降碳。加强绿色低碳工艺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提高重点行业技术装备绿色化、智能化水平。推动重点行业存量项目开展节能降碳技术改造。对照重点行业能效标杆和基准水平,开展相关领域标准的制修订和推广应用工作。鼓励黄河流域各省、区发展绿色低碳材料,推动产品全生命周期减碳。探索低成本二氧化碳捕集、资源化转化利用、封存等主动降碳路径。发挥黄河流域大型企业集团示范引领作用,在主要碳排放行业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新型储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领域,实施一批降碳效果突出、带动性强的重大工程。(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推进清洁能源高效利用

  鼓励氢能、生物燃料、垃圾衍生燃料等替代能源在钢铁、水泥、化工等行业的应用。统筹考虑产业基础、市场空间等条件,有序推动山西、内蒙古、河南、四川、陕西、宁夏等省、区绿氢生产,加快煤炭减量替代,稳慎有序布局氢能产业化应用示范项目,推动宁东可再生能源制氢与现代煤化工产业耦合发展。提升工业终端用能电气化水平,在黄河流域具备条件的行业和地区加快推广应用电窑炉、电锅炉、电动力等替代工艺技术装备。到2025年,电能占工业终端能源消费比重达到30%左右。支持青海、宁夏等风能、太阳能丰富地区发展屋顶光伏、智能光伏、分散式风电、多元储能、高效热泵等,在河南等省、区开展工业绿色微电网建设,推进多能高效互补利用,为黄河流域工业企业提供高品质清洁能源。(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传统制造业绿色化提升

  (一)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围绕黄河流域重点行业和重要领域,持续推进绿色产品、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和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建设,鼓励黄河流域各省、区创建本区域的绿色制造标杆企业名单。推动黄河流域汽车、机械、电子、通信等行业龙头企业,将绿色低碳理念贯穿于产品设计、原料采购、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回收处理的全过程,推动供应链全链条绿色低碳发展。鼓励黄河流域开展绿色制造技术创新及集成应用,充分依托已有平台,提升信息交流传递、示范案例宣传等线上绿色制造公共服务水平,积极培育一批绿色制造服务供应商,为企业、园区提供产品绿色设计与制造一体化、工厂数字化绿色提升、服务其他产业绿色化等系统解决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强工业固废等综合利用

  推进黄河流域尾矿、粉煤灰、煤矸石、冶炼渣、赤泥、化工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积极推进大宗固废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和骨干企业建设,拓展固废综合利用渠道。探索建立基于区域特点的工业固废综合利用产业发展模式,建设一批工业资源综合利用基地。大力推进黄河流域中上游省、区偏远工业园区工业固废处置,着力提升内蒙古、宁夏等省、区大宗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率,推动下游地区加强复杂难用工业固废规模化利用技术研发,鼓励多措并举提高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率。鼓励建设再生资源高值化利用产业园区,推动企业聚集化、资源循环化、产业高端化发展。推动山西、四川、陕西等省、区积极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强化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溯源管理,积极推进废旧动力电池循环利用项目建设。提前布局退役光伏、风力发电装置等新兴固废综合利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高环保装备供给能力

  实施环保装备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在黄河流域培育一批环保装备骨干企业,加大高效环保技术装备产品供给力度。鼓励环保装备龙头企业,针对环境治理需求和典型应用场景,组建产学研用共同参与的创新联盟,集中力量解决黄河流域环境治理热点、难点问题。开展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改造,以河南、陕西、甘肃、青海等省、区为重点,引导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等重点行业企业,推广应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以及先进适用的环保治理装备。(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推动产业数字化升级

  (一)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

  积极推进黄河流域新型信息基础设施绿色升级,降低数据中心、移动基站功耗。依托国家“东数西算”工程,在中上游内蒙古、甘肃、宁夏、成渝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地区,开展大中型数据中心、通信网络基站和机房绿色建设和改造。到2025年,新建大型、超大型数据中心运行电能利用效率降至1.3以下,积极创建国家绿色数据中心。分行业建立黄河流域全生命周期绿色低碳基础数据平台,统筹绿色低碳基础数据和工业大数据资源,建立数据共享机制,推动数据汇聚、共享和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

  采用工业互联网、大数据、5G 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提升黄河流域能源、资源、环境管理水平,深化生产制造过程的数字化应用,赋能绿色制造。鼓励黄河流域企业、园区开展能源资源信息化管控、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地下管网漏水检测等系统建设,实现动态监测、精准控制和优化管理。加强对再生资源全生命周期数据的智能化采集、管理与应用。推动主要用能设备、工序等数字化改造和上云用云。支持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开展信息采集、数据分析、流向监测、财务管理,推广“工业互联网+水效管理”“工业互联网+能效管理”“工业互联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新模式。(工业和信息化部、水利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国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指导、调度和评估,在重大政策制定、重大项目安排、重大体制创新方面予以积极支持。沿黄河9省、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的重要意义,以企业为主体,落实工作责任,进一步强化各部门、各地区、各领域协同合作,细化工作方案,逐项抓好落实。(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强化标准和技术支撑

  发挥水耗、能耗、碳排放、环保、质量、安全,以及绿色产品、绿色工厂、绿色工业园区、绿色供应链和绿色评价及服务等标准的引领作用,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动工业绿色发展相关标准建设。加大绿色低碳技术装备和产品的创新,推动先进成熟技术的产业化应用和推广,支撑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落实财税金融政策

  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黄河流域绿色环保产业发展、能源高效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工业固废综合利用等项目实施。落实国家有关节能节水环保、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等方面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优惠政策。落实促进工业绿色发展的产融合作专项政策,发挥国家产融合作平台作用,引导金融机构为黄河流域企业提供专业化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服务。开展工业绿色低碳升级改造行动,引导金融机构绿色信贷优先支持黄河流域工业绿色发展改造项目。推动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陕西,宁夏、四川继续落实水资源税改革相关办法。(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创新人才培养和合作机制

  依托沿黄河9省、区现有人才项目,完善人才吸引政策及市场化、社会化的人才管理服务体系,加大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深化绿色“一带一路”合作,拓宽节能节水、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等领域技术装备和服务合作,鼓励采用境外投资、工程承包、技术合作、装备出口等方式,推动绿色制造和绿色服务率先“走出去”。(各有关部门,沿黄河省、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水利部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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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12
文号:工信部联节[2022]1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022-11-30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裁量基准》所称“首次发生”是指“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不同违法行为分别确认。

  二、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20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以下简称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制发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发布,以下简称“原《公告》”)。实施两年多来,原《公告》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税务执法尺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统筹加以解决。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发布两批“首违不罚”清单,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2022年5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当前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许多市场主体十分困难”,并就稳经济一揽子措施进一步进行部署。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住经济大盘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实际行动服务“六稳”“六保”,是税务机关践行“为国聚财、为民收税”宗旨的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对原《公告》进行修改提升。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积极借鉴兄弟省市税务机关实践经验,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公告》。一是优化了基准结构体例。将违法情节和处罚基准分列设置,使体例更清晰,便于对照执行。二是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常发易错、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整体降低处罚幅度。三是充分考虑个人和单位的负担能力不同,分别设置了差异化的处罚标准。

  二、主要内容

  (一)分类分项细化规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进行了归类和细化,形成8大类54项具体处罚事项裁量基准,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管理8项、纳税申报管理3项、凭证账簿管理5项、税款征收管理9项、发票管理21项、票证管理2项、纳税担保3项、税务检查3项。

  (二)落实“首违不罚”规定。在部分吸收继承原《公告》“首违不罚”事项基础上,严格落实税务总局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报告银行账号、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等19个事项设定了“首违不罚”。同时,进一步明确“首次发生”的时限,明确“首次发生”是指“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

  (三)设置“定额+幅度”处罚基准。结合执法实践,对部分处罚事项设置了定额处罚与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处罚基准。对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采取“定额”处罚,对违法程度“一般”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采取“定额”或“幅度”处罚,对违法程度“严重”的行为采取“幅度”处罚。

  如,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充分考虑征管实际,设定了3个处罚基准: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不属于轻微情节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按照未履行申报义务次数×每次2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未履行申报义务次数×每次5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2000元以下;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明确: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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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资[2022]136号 财政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资[2022]136号              2022-1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急管理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急管理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安全发展新理念,推动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2012年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应急部

2022年11月21日

  附件: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一节 煤炭生产企业

  第二节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第三节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第五节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

  第六节 交通运输企业

  第七节 冶金企业

  第八节 机械制造企业

  第九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十节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第十一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第十二节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石油天然气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电力生产与供应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筹措有章。统筹发展和安全,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主体责任,足额提取。

  (二)支出有据。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实际需要,据实开支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

  (三)管理有序。企业专项核算和归集安全生产费用,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条件改善投入,不得挤占、挪用。

  (四)监督有效。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内外部监督机制,按规定开展信息披露和社会责任报告。

  第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可由企业用于以下范围的支出:

  (一)购置购建、更新改造、检测检验、检定校准、运行维护安全防护和紧急避险设施、设备支出[不含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规定投入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购置、开发、推广应用、更新升级、运行维护安全生产信息系统、软件、网络安全、技术支出;

  (三)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

  (四)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含建设应急救援队伍所需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人员培训等方面)、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法定保险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检测、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评审、咨询、标准化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应急演练支出;

  (七)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一节 煤炭生产企业

  第六条 煤炭生产是指煤炭资源开采作业有关活动。

  批准进行联合试运转的基本建设煤矿,按照本节规定提取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原煤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吨煤50元;

  (二)高瓦斯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容易自燃煤层矿井吨煤30元;

  (三)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四)露天矿吨煤5元。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煤安监技装〔2018〕9号)的规定;矿井冲击地压判定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煤安监技装〔2018〕8号)的规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应急管理部令第8号)和《煤矿防治水细则》(煤安监调查〔2018〕14号)的规定。

  多种灾害并存矿井,从高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等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更新改造防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二)冲击地压矿井落实防冲措施支出,包括开展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防治措施,更新改造防冲设备和设施,建立防冲实验室等支出;

  (三)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支出,包括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防治水、顶板、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智能化建设,实施矿压、热害、露天煤矿边坡治理等支出;

  (四)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设施设备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五)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九)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煤矿智能装备及煤矿机器人等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节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

  第九条 非煤矿山开采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作业和生产、选矿、闭坑及尾矿库运行、回采、闭库等有关活动。

  第十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原矿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5元,地下矿山每吨15元;

  (二)核工业矿山,每吨25元;

  (三)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3元,地下矿山每吨8元;

  (四)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2元。

  上款所称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地质勘探单位按地质勘查项目或工程总费用的2%,在项目或工程实施期内逐月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一条 尾矿库运行按当月入库尾矿量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4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5元。

  尾矿库回采按当月回采尾矿量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三等及三等以上尾矿库每吨1元,四等及五等尾矿库每吨1.5元。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支出,包括矿山综合防尘、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防冒顶片帮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和尾矿库等完善、改造和维护支出以及实施地压监测监控、露天矿边坡治理等支出;

  (二)完善非煤矿山监测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等安全避险设施设备支出,完善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测监控系统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机械化、智能化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智能化、机器人等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尾矿库闭库、销库费用支出;

  (十)地质勘探单位野外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节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包括页岩油、页岩气)开采是指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参照陆上采油(气)企业执行。

  第十四条 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企业依据当月开采的石油、天然气产量,于月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其中每吨原油20元,每千立方米原气7.5元。

  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海油工程等企业按照项目或工程造价中的直接工程成本的2%逐月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及时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储备油、地下储气库参照危险品储存企业执行。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油气井(场)、管道、站场、海洋石油生产设施、作业设施等设施设备的监测、监控、防井喷、防灭火、防坍塌、防爆炸、防泄漏、防腐蚀、防颠覆、防漂移、防雷、防静电、防台风、防中毒、防坠落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野外或海上作业应急食品、应急器械、应急药品支出;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四节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井巷工程、矿山建设参照建设工程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依据,于月末按工程进度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矿山工程3.5%;

  (二)铁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3%;

  (三)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2.5%;

  (四)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通信工程2%;

  (五)市政公用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1.5%。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编制投标报价应当包含并单列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成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原规定提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向承包单位支付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总包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并于分包工程开工日一个月内将至少50%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并监督使用,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工程竣工决算后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退回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或临边防护、高处作业或交叉作业防护、临时安全防护、支护及防治边坡滑坡、工程有害气体监测和通风、保障安全的机械设备、防火、防爆、防触电、防尘、防毒、防雷、防台风、防地质灾害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及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节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是指经批准开展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物品,以及列入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品直接生产和聚积保存的活动(不含销售和使用)。

  危险品运输适用第六节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5%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2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二十二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等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节 交通运输企业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包括道路运输、铁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水路运输、管道运输。

  道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铁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铁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城市轨道交通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有轨电车、磁浮、自动导向轨道、市域快速轨道系统;水路运输是指以运输船舶为工具的经营性旅客和货物运输及港口装卸、过驳、仓储;管道运输是指以管道为工具的液体和气体物资运输。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普通货运业务1%;

  (二)客运业务、管道运输、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1.5%。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道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管道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设施设备和装卸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支出;

  (二)购置、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装置、船舶通信导航定位和自动识别系统、电子海图等支出;

  (三)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防灾监测预警设备及铁路周界入侵报警系统、铁路危险品运输安全监测设备支出;

  (四)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五)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六)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九)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备安全检测支出;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承运人责任保险支出;

  (十二)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七节 冶金企业

  第二十六条 冶金是指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冶金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六)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二十八条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站、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防高温、防火、防爆、防坠落、防尘、防毒、防雷、防窒息、防触电、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和咨询及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八节 机械制造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机械制造是指各种动力机械、矿山机械、运输机械、农业机械、仪器、仪表、特种设备、大中型船舶、海洋工程装备、石油炼化装备、建筑施工机械及其他机械设备的制造活动。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本办法所称机械制造企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不含第十一节民用航空设备制造),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等8类企业。

  第三十条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35%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25%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的部分,按照0.05%提取。

  第三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生产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防坠落、防毒、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大型起重机械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九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5%提取。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作业场所的防火、防爆(含防护屏障)、防雷、防静电、防护围墙(网)与栏杆、防高温、防潮、防山体滑坡、监测、检测、监控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防爆机械电器设备支出;

  (三)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四)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八)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九)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一)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节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具体如下:

  (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二)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三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车间、库房、罐区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屏障、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包括武器装备和军工危险化学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储运、销毁、维修保障等。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以上一年度军品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一)军工危险化学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包括火炸药、推进剂、弹药(含战斗部、引信、火工品)、火箭导弹发动机、燃气发生器等,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3%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二)核装备及核燃料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三)军用舰船(含修理)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7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四)飞船、卫星、军用飞机、坦克车辆、火炮、轻武器、大型天线等产品的总体、部分和元器件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2%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5.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1%提取。

  (五)其他军用危险品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4%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2%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5%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四十条 核工程按照工程造价3%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在竞标时列为标外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研究室、车间、库房、储罐区、外场试验区等作业场所监控、监测、防触电、防坠落、防爆、泄压、防火、灭火、通风、防晒、调温、防毒、防雷、防静电、防腐、防尘、防噪声与振动、防辐射、防护围堤和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应急处置、特种个人防护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络安全支出;

  (四)高新技术和特种专用设备安全鉴定评估、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及操作人员上岗培训支出;

  (五)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七)军工核设施(含核废物)防泄漏、防辐射的设施设备支出;

  (八)军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及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生产、储运、销毁、维修保障过程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改造费和安全防护(不含工作服)费用支出;

  (九)大型复杂武器装备制造、安装、调试的特殊工种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支出;

  (十)武器装备大型试验安全专项论证与安全防护费用支出;

  (十一)特殊军工电子元器件制造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及特种防护支出;

  (十二)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四)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节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

  第四十二条 电力生产是指利用火力、水力、核力、风力、太阳能、生物质能以及地热、潮汐能等其他能源转换成电能的活动。

  电力供应是指经营和运行电网,从事输电、变电、配电等电能输送与分配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一)电力生产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3%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1.5%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1%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至50亿元的部分,按照0.8%提取;

  5.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至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6%提取;

  6.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二)电力供应企业,提取标准如下:

  1.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500亿元的,按照0.5%提取;

  2.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500亿元至1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4%提取;

  3.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000亿元至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3%提取;

  4.上一年度营业收入超过200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四十四条 电力生产与供应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以下支出: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发电、输电、变电、配电等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及安全状况的完善、改造、检测、监测及维护,作业场所的安全监控、监测以及防触电、防坠落、防物体打击、防火、防爆、防毒、防窒息、防雷、防误操作、临边、封闭等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支出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支出;

  (三)开展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支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支出(不含水电站大坝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支出、燃煤发电厂贮灰场重大隐患除险加固治理支出),安全生产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维和网路安全支出;

  (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估评价(不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从业人员发现并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

  (六)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检定校准支出;

  (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十)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落实责任,确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编制年度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确保资金投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应当取得发票、收据、转账凭证等真实凭证。

  本企业职工薪酬、福利不得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支出。企业从业人员发现报告事故隐患的奖励支出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出现赤字(即当年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加上年初结余小于年度实际支出)的,应当于年末补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新建和投产不足一年的,当年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据实列支,年末以当年营业收入为依据,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连续两年补提安全生产费用的,可以按照最近一年补提数提高提取标准。

  本办法公布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且其提取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月初结余达到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及以上的,自当月开始暂停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直至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低于上一年应计提金额三倍时恢复提取。

  第五十一条 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不足年度应计提金额60%的,除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应当于下一年度4月底前,按照属地监管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经企业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审议的书面说明。

  第五十二条 企业同时开展两项及两项以上以营业收入为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的业务,能够按业务类别分别核算的,按各项业务计提标准分别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能分别核算的,按营业收入占比最高业务对应的提取标准对各项合计营业收入计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五十三条 企业作为承揽人或承运人向客户提供纳入本办法规定范围的服务,且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高于自客户取得营业收入85%以上的,可以将营业收入扣除相关外购材料和服务成本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第五十四条 企业内部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主体,主体之间生产和转移产品和服务按本办法规定需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各主体可以以本主体营业收入扣除自其它主体采购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即剔除内部互供收入)的净额,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计提依据。

  第五十五条 承担集团安全生产责任的企业集团母公司(一级,以下简称集团总部),可以对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取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子公司转出资金作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处理,集团总部收到资金作为专项储备管理,不计入集团总部收入。

  集团总部统筹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预案制修订与应急演练,安全生产检查、咨询和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等安全生产直接相关支出。

  第五十六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和按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开展的安全生产整改支出。

  第五十七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但不得重复开支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第五十八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第五十九条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的,其结余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下列情形除外:

  (一)矿山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矿山闭坑、尾矿库闭库后可能的危害治理和损失赔偿;

  (二)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的危险品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支出。

  第(一)和(二)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结余,有存续企业的,由存续企业管理;无存续企业的,由清算前全部股东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管理。

  第六十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属于企业自提自用资金,除集团总部按规定统筹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应急管理、矿山安全监察等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监督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纳税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整。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企业为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自营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自营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分别参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特定行业具体办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纳入定期统计分析。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应急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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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1
文号:财资[2022]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2022-11-30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9月7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冯 飞

2022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相关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是指除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生态保护红线、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实行准入管理的领域外,在具有强制性标准的领域,依法取消许可和审批,建立健全备案制度,市场主体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要求并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备案,即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海南自由贸易港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事项实行清单管理,依法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行业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的推进工作,建立健全备案制度,编制需要市场主体提交的备案材料清单、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办事指南,并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市场主体查阅、索取或者下载;分领域制定统一规范、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为监管提供明确指引。

  第四条 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备案的具体办理,以及对相应市场主体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需要符合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以及办理备案所需的材料清单、提交方式、提交期限、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

  告知的内容应当全面、准确、易懂,可量化、可操作,不得模糊表述,不得含有兜底条款,不得另附备案条件。

  第六条 市场主体办理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备案,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一)已知晓告知事项;

  (二)已经符合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条件、强制性标准和技术等要求,能够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

  (三)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所作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

  涉及外商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报送投资信息。

  第七条 对可以在备案后一定期限补交的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

  市场主体因突发事件影响超出提交材料期限的,按规定予以期限中止、顺延。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作出书面承诺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的依据和市场主体的备案信息,作为市场主体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证明。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的备案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的承诺信息同步推送至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签署市场准入承诺书的市场主体及其承诺的内容。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将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事项的备案信息,整合到营业执照上。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备案凭证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市场主体的承诺内容开展核查,并根据行业领域特点和市场主体信用风险分类情况,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监管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等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市场主体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未办理备案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备案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办理备案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前,市场主体已取得行政许可证的,继续有效;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市、县、自治县,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有关部门的备案、监管和执法职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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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办发[2022]3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2〕30号          2022-12-05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5日

北京市积极应对疫情影响助企纾困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市十三次党代会部署,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衔接已有助企纾困措施,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推动经济回稳向上,特制定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

  (一)全面落实系列税收优惠政策。自2022年9月1日起,对于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并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责任单位:北京市税务局)

  (二)延长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期限。阶段性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参保单位可申请在2023年12月31日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对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予以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三)延长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受疫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通过住房公积金单位网上业务平台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限延长至2023年6月30日,到期后按规定予以补缴。缓缴期间缴存职工正常申请和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不受缓缴影响。(责任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四)对部分涉企保证金实施缓缴政策。阶段性缓缴工程质量保证金,本市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在建项目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各类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应缴之日起可缓缴一个季度,建设单位不得以扣留工程款等方式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阶段性缓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可缓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五)持续开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加强中小企业投诉线索的核实办理,建立欠款台账,加快欠款清偿。严格落实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公示制度,落实逾期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强制披露制度,将拖欠信息列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政务服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二、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六)对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给予贷款贴息支持。研究制定本市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2.5个百分点的贴息、期限2年,引导银行发放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300亿元,重点支持市场化的社会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项目,引导资金要素投向科技创新、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金融监管局、北京银保监局)

  (七)对小微企业贷款实施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责任单位: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市场监管局)

  (八)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对于房地产企业开发贷款、信托贷款等存量融资,在保证债权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与房地产企业基于商业性原则自主协商,积极通过存量贷款展期、调整还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促进项目完工交付。2023年5月10日前到期的,可允许超出原规定多展期1年,可不调整贷款分类,报送征信系统的贷款分类与之保持一致。(责任单位: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

  三、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九)完善企业“白名单”制度。严格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第九版)》和进一步优化疫情防控的二十条措施,落实“即封即解”要求,保障企业重要生产经营活动。将城市运行保障企业等纳入“白名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建立企业关键岗位核心人员“白名单”,予以核发全市统一电子通行证,保障其及时到岗工作。(责任单位:市复工复产防控组办公室、各行业主管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十)完善交通物流保通保畅政策。按照企业实际需要和诉求,加快办理重点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做到应办尽办;对于没有归口行业的企业由交通部门予以办理。对于来自高风险区的企业急需物资可通过应急中转站进京,切实保障供应链畅通。(责任单位:市交通委、各行业主管部门)

  四、加力稳就业保民生

  (十一)拓宽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范围。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招用2022年毕业或离校两年内未就业的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以及招用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可享受每人1500元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申请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31日。(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十二)切实做好接诉即办服务。充分发挥首都联防联控各项机制作用,依托市区两级复工复产防控组和“服务包”机制,充分发挥属地、部门、企业主体作用,建立企业涉疫直报协调机制,加强协调调度,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务求实效的原则,及时解决重点企业应急问题。对于各区和街道(乡镇)联系的“服务包”企业,所提诉求需市级协调的,实行提级分派办理,形成服务企业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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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5
文号:京政办发[2022]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现就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绍兴市城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二)开发项目位于各县(市)的,计税毛利率为10%。

  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小微企业园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为5%。

  (三)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22年9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对我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情况进行了调研和测算分析,综合我市房地产企业面临的困境及省内周边地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情况,决定对我市三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由15%调整至10%,以缓解房地产企业资金压力,促进我市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

  二、公告内容重点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开发项目位于绍兴市城区,即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三区范围内的,计税毛利率由原15%调整为10%。

  三、执行时间和其他事项

  为便于纳税人和各级税务机关执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在申报2022年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时直接按新计税毛利率计算填报本年累计数。

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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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09-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贸函[2022]537号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地区范围的通知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地区范围的通知

商贸函〔2022〕537号             2022-11-0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二手车出口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有序扩大二手车出口,推动外贸保稳提质,经研究,决定新增14个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名单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地区要细化完善工作方案,建立专项工作机制,明确各方职责,加强部门联动,务实高效推进有关工作。建立本地区二手车出口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流程可追溯。密切跟踪本地区出口情况,定期开展总结评估,相关情况报商务部。

  二、严格遴选企业

  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地区要制定本地区企业准入标准,规范遴选程序,支持具有车源整合能力、海外营销渠道、售后服务保障能力等综合竞争力较强的企业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建立企业考核与退出机制,实行年度考核,对于不履行质量保障责任、违法违规出口不合格或盗抢、拼装、报废车辆的,暂停或取消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资格。遴选后的企业名单及年度考核结果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三、保障出口产品质量与安全

  二手车出口企业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要严格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地区要参照《二手乘用车出口质量要求》(WM/T8-2022)和《二手商用车辆及挂车出口质量要求》(WM/T9-2022),完善本地区二手车出口检测规范。出口车辆应当符合出口目标市场准入标准。出口国无准入标准的,出口车辆应当符合本地区二手车出口检测规范,并由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四、提升出口质效规模

  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地区要结合本地特点,培育二手车出口相关的维修整备、检测认证、仓储物流、金融信保等配套服务体系。支持企业加快国际营销网络建设,为企业拓宽市场渠道搭建交流合作平台。指导企业通过自建、资源共享或多渠道合作等方式,建立与出口规模相适应的售后服务体系,保障售后配件供应,提供维修技术支持,建立投诉处理和售后服务快速响应机制,提升售后服务专业化水平。

  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

  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地区要按照《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关于支持在条件成熟地区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通知》(商贸函〔2019〕165号)有关规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防范各类风险。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督导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维护中国产品海外形象。

  六、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的地区要按照《商务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二手车出口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办贸函〔2019〕335号)有关规定,在车辆交易登记、许可证申领、口岸通关、车辆注销等环节提升便利化水平,为二手车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附件:第三批开展二手车出口业务地区名单.pdf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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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08
文号:商贸函[2022]5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晋人社厅发[2022]83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2022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22〕83号        2022-11-08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适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22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21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55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45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35元,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25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5元。

  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致残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5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一级至四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按上述标准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低于2970元的补足到2970元。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88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5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13元。

  按上述标准增加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月生活护理费低于2957元、2366元、1774元的,分别补足到2957元、2366元、1774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人每月增加62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2元。

  三、资金渠道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凡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按原渠道解决。

  四、其他事项

  (一)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310号)规定领取工伤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工伤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本通知执行。

  (二)因工伤残一级至四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按照《关于2022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2〕54号)增加基本养老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含工伤保险补差部分)低于2970元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到2970元。需补差待遇的,由原用人单位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月发放。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在此次待遇调整的范围。

  五、工作要求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水平,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广大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亲切关怀,关系到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各市和各省直统筹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各项待遇于2022年11月底前发放到位,不得发生拖欠。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统计汇总工作,并于2022年12月底前报省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附件:2022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情况汇总表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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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08
文号:晋人社厅发[2022]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人社农工发[2022]40号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

京人社农工发〔2022〕40号            2022-11-03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财政审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决策部署,持续做好脱贫人口就业帮扶工作,促进脱贫人口在京稳定就业,对企业招用脱贫人口,符合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招用与本市建立对口帮扶、对口支援、对口协作关系的对口地区脱贫人口,依法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可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二、申请条件

  企业与脱贫人口依法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不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倍的工资。申请前,企业未通过该脱贫人口享受本市制定的其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申请时,企业未与该脱贫人口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已按规定为其在京连续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满36个月且未退缴。企业未被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三、补贴标准

  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满半年或一年的可于次月起90日内提出首次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年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含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单位最低缴费标准予以补贴。企业通过该脱贫人口已享受本市社会保险补贴的,任何企业不得再以该脱贫人口享受本政策。

  四、审核和监督管理

  本通知所涉及社会保险补贴的资金来源、经办流程和监督管理等规定,按照本市现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补贴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可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rsj.beijing.gov.cn)向注册或经营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

  五、其他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政策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申请有效期截至2026年3月31日。

  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2年11月3日

《关于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

  一、背景依据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决策部署,持续做好脱贫人口就业帮扶工作,对企业招用脱贫人口,符合条件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出台目的

  对招用对口地区脱贫人口稳定就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并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促进脱贫人口在京稳定就业。

  三、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对口地区是指与本市建立对口帮扶、对口支援、对口协作关系的对口地区。脱贫人口是指在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的登记备案人员。

  四、主要内容及创新特点

  1.申请条件是什么?

  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企业与脱贫人口依法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不低于当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倍的工资。二是申请前,企业未通过该脱贫人口享受本市制定的其他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申请时,企业未与该脱贫人口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已按规定为其连续缴纳职工社会保险满36个月且未退缴。三是企业未被列入违法失信名单。

  2.补贴标准是什么?

  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满半年或一年的可于次月起90日内提出首次申请,享受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年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含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单位最低缴费标准予以补贴。

  3.资金来源是什么?

  脱贫人口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4.其他说明

  企业通过该脱贫人口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任何企业不得再以该脱贫人口享受本政策。

  五、申请流程

  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可使用法人一证通或电子营业执照,通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站(http://rsj.beijing.gov.cn)向注册或经营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不具备线上申请条件的企业,可到注册地或经营地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提交申请。

  六、执行标准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政策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申请有效期截至2026年3月31日。

  七、工作分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经办审批和资金拨付,市财政局负责资金划拨。

  八、关键词解释

  脱贫人口是指在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的登记备案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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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03
文号:京人社农工发[2022]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工作的注意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工作的注意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18号)的规定,为便于纳税人及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及做好我市市本级(吴兴区、南浔区、南太湖新区)2022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提醒如下:

  一、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

  (二)特殊情形:

  省政府在政策性综合文件中列举或省局在贯彻落实省政府文件时列举的3项房产税减免规定(详见附件3)。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国家、省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的扶持发展产业;

  4.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二)特殊情形:

  1.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取得土地年度起三年内免征的优惠。

  2.被省政府确认为省级军民融合产业重点项目的,三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3.被当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小微企业园的,自建成运营3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三、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提交《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2)、与减免理由相关的资料等,具体报送资料请按照附件3中规定要求执行。

  以上纳税人所提交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如为复印件应加注“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一致”字样(盖印章或签注)。

  四、纳税人申请2022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请于2022年1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资料。

  附件:

  附件1: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3:湖州市税务局房土两税核准类减免相关政策汇编(2022年版).docx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5日

  咨询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管理一股:2158525 管理二股:2158515 管理三股:2158533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管理二股:2158153 管理四股:2158222

  管理五股:2158215 管理六股:2158225

  国家税务总局吴兴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2127577 税源管理股:2158198

  织里税务分局:3923183 爱山税务所:2158313

  国家税务总局南浔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3069011、3069012 南浔税务所:3069036

  练市税务所:3069763 菱湖税务所:3948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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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规[2022]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规[2022]12号            2022-11-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第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4日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医疗保障关系,维护职工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病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有效居住证持有人(含港澳台人员),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其中退休人员是指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人员。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职工医保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医保经办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的征收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管理、退役军人、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其缴费基数的7.5%和2%按月共同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9.5%,由个人缴纳。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其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省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其他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在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

  第八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为准,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申报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省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缴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于每年的7月1日调整。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年度省平均工资,是指上半年按上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职工医保参保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办理的,应当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征收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签发、签注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发现重复参保的,按下列原则予以清理:

  (一)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就业地参保关系;

  (二)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重复参保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可申请退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员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员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

  第二节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其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他收入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划入个人账户,划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月按定额划入,划入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参保人员死亡的,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结清相关医疗费用后,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依法继承;依法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丧失中国国籍或出境定居注销户籍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可自愿设立家庭共济账户,用于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亲属(以下统称“家庭成员”)之间健康综合保障。其中,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家庭成员之间只能设立一个家庭共济账户。

  家庭共济账户资金为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超过福建省规定金额的部分,经参保职工本人授权后从个人账户划出。个人账户资金先于家庭共济账户资金使用,涉及多个个人账户的,应当指定家庭共济账户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的先后顺序。

  家庭共济账户的结转、计息等按照个人账户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继承、转移的,其家庭共济账户属于本人的实际结余资金归并到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和家庭共济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下列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缴纳参加居民医保的保费;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

  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节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医保目录,以及医保支付标准、个人先行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价等。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费用,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其中购买处方药品需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实施“双通道”管理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执行省统一的“双通道”药品范围。参保人员按规定购买“双通道”处方流转药品发生的费用,实行与开具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相同的医保支付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在职职工门诊起付标准为累计1200元,退休人员为累计800元。

  (二)超过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1万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75%、85%、90%;退休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95%;

  2.超过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0%、93%、95%;退休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7%、98%。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基层公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使用已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的国家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门诊规定比例支付(相关费用不计入门诊起付标准累计)。

  第二十六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在职职工首次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0元、600元、200元;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300元、100元。退休人员按前述标准减半计算。

  (二)超过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在职职工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0%、93%、95%;退休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7%、98%。

  第二十七条 长期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符合建床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住院支付政策。

  设立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抢救除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与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同等的医保支付政策。参保人员在本市“互联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复诊并开具处方发生的诊察费和药品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提供药品配送服务的费用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签约服务费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医保统筹基金和签约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节 转移接续和缴费年限认定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生育保险关系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接续。已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不再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其在异地的个人账户资金可转入本市,与本市个人账户资金合并计算;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但重复缴费的年限不得累加计算。

  参加居民医保以及非按职工医保标准缴费的年限,不作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地实施职工医保制度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 具备申报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资格的人员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实际缴纳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含港澳台人员、外国人);

  (三)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省规定参加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或福建省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的省、部属驻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

  (四)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及备案员额人员;

  (五)本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

  第三十五条 具备申报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方可享受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一)实际缴纳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年;

  (二)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含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申报职工医保退休待遇时,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或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补足。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按规定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后,从补缴到账次月起确认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及时申报并确认职工医保退休待遇。未及时申报或未确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待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在本市或在省、部属驻厦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提前退休,且退休时为本市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按规定递减计算职工医保退休缴费年限标准,但递减后的累计缴费年限标准不得低于15年。

  第三十九条 成建制转移单位的退休人员随在职职工一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无需缴费;其转入时的在职职工不受本市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

  第四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以在职职工身份继续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符合条件的可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四十一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不具备申报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资格的或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也可选择终止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

  第三章 职工大病保险

  第四十二条 建立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对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职工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为本市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集体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按照大病保险合同约定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大病保险保费。

  第四十四条 大病保险保费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共同缴纳,合理分担。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每月从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双通道”药品,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且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个人自付费用1万元,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

  (二)超过起付标准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大病保险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个人自付费用在1万元至1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75%;

  2.个人自付费用在10万元至2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85%;

  3.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支付比例为95%。

  (三)一个医保年度内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10万元。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医保目录乙类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按比例先由个人支付部分,以及药品和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标准以上最高销售限价以下的部分。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四十八条 大病保险待遇享受起止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以及连续参保时间不足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大病保险也不予支付,且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第四十九条 大病保险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承保职工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大病保险服务队伍配置,提升专业服务水平,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一条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统一缴费基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率为0.7%。

  机关、财政核拨或核补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率为0.35%,其职工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

  灵活就业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五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支付。生育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不重复享受待遇。

  第五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医保待遇规定支付结算。

  第五十五条 职工在分娩、妊娠终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含当月)的,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当月正常参保缴费但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正常待遇的50%支付。

  第五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每月30天进行折算,按日计发,时间标准如下:

  (一)顺产128天;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含异位妊娠)的15天;怀孕3个月及以上流产的42天;怀孕7个月及以上流产的98天。

  孕期妊娠月以28天即4周为1个月计算。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的7天;摘取宫内节育器的3天;输卵管结扎的30天;输精管结扎的15天;输卵管复通术的30天;输精管复通术的15天。

  生育或流产时合并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天数按就高原则领取、不叠加享受。

  (四)上年度无生育保险征缴记录的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其生育津贴按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发。

  第五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本人享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参照本市居民医保待遇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用。

  第五十八条 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24个月内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12个月内携带相应材料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生育津贴待遇。

  第五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和结算医药费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应当持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医疗保障凭证,并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按规定统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发和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凭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出租医疗保障凭证。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即时直接结算。其中,应当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给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的,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委托他人进行门诊代配药。除外伤外,所配药品限于治疗经临床医师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的慢性病、精神病。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医疗保障凭证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福建省内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直接结算医药费用,无需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执行本市医保规定。

  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备案后跨省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的,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医保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医保待遇执行本市规定;因故无法直接结算的,回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本市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规定审核报销。

  第六十四条 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市规定享受待遇;在省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即3月31日前)结算完毕。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在3个月内结清医疗费用。除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十六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急诊和抢救除外);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七)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因重大公共疫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待遇生效和中断

  第六十八条 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的人员,当月办理参保登记并次月缴费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参保登记当月开始生效;参保登记次月缴费未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参保缴费时间应当保持连续,不得随意中断。未按规定及时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认定为中断缴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中断缴费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个人账户和家庭共济账户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二)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三)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重新参保并次月缴费到账的,从参保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重新参保次月缴费未到账的,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

  (四)从其他统筹区转入本市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在其他统筹区正常参保缴费时间可与本市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

  第七十条 居民医保转换为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累加计算,按转换后的参保险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参保身份转换期间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其参保身份转换前后的正常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换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或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费,致使参保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职工。

  第七十二条 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缓的,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服刑期满释放或假释后,正常参保缴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基金监管和服务

  第七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预决算制度。基金不足支付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七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市定点医药服务的资源配置。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及省、市评估细则,开展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确认工作。

  第七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协商谈判,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约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第七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并预留部分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七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执行符合规定的价格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在满足临床需求的前提下,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可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药服务项目,控制患者自费比例;除急诊和抢救等特殊情况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七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长期处方管理规范,根据慢性病患者诊疗需要,一般可开具处方量在4周内的长期处方;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标有全国或本机构所在地区互认标识的检查检验结果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检验。

  第七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基金使用及监督管理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十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规范医保经办业务,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管理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临床用药等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检查,执业药师管理,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质量监管,并规范相关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财政资金保障,监督医保基金支出情况;

  (五)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欺诈骗保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各类欺诈骗保等犯罪行为。

  第八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章 其他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本细则中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待遇保障、就医结算、监管和服务等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十三条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受的符合规定的自付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补助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八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军人及军队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持本市取得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人员,属于灵活就业的,可参照本市有效居住证持有人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八十七条 本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不受国籍、户籍限制,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第八十八条 1998年7月以前在本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1998年7月前人事行政关系或劳动关系隶属于本市的参保人员,自1998年7月起连续缴费至2003年12月的,医保退休不受本市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

  对原具有本市户籍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过本市职工医保,但已到境外定居的人员,可视同本市户籍人员申报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00〕综12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外来从业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住院费用最高限额的批复》(厦府办〔2006〕18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基层公立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厦府办〔2010〕2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18〕1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的通知》(厦府规〔2021〕1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关系,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职工医保或未按照规定享有其他医疗保障的下列城乡居民依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本市户籍的成年居民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

  2.父亲或母亲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且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的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

  (三)本市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在园学生(以下简称“在校学生”)

  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等院校全日制普通班)、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职高)、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含小学、初中、高中)中实行学籍管理的全日制学生;幼儿园、托儿所等幼托机构的在册儿童。

  在校学生包括侨、港、澳、台籍学生,不包括以上高校中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含脱产、业余、函授形式学习)以及进修、网络、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经办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征收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学校负责本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城乡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民政、公安、残联、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承担。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和基本医疗消费需求相适应的动态调整筹资机制。具体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财政和税务部门共同研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其中,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七条 符合资助参保政策的医疗救助对象及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预缴制,每年9月至12月为次年居民医保的集中参保缴费期。城乡居民应当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超过集中参保缴费期,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按全年个人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在校学生原则上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新入学学生当年已参加异地居民医保的,在当年度内可继续享受原参保地医保待遇;选择参加本市居民医保并缴纳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市居民医保待遇可追溯至参保登记月。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通过所在学校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申请,其他城乡居民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申请。学校或村(居)委会接到城乡居民申请、进行参保信息采集后,统一向税务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参保信息发生变化或下一医保年度中止参保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停保手续。参保信息未发生变化且须继续参保的参保人员,在新年度无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自缴的,可使用银行一卡通委托代扣、医保家庭共济账户代缴、线上缴费等方式进行缴费。通过学校或村(居)委会代缴的,学校或村(居)委会在规定期限内统一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征收情况。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签发、签注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发现重复参保的,按下列原则予以清理:

  (一)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

  (二)学生重复参保的,原则上保留学籍地参保关系;

  (三)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重复参保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可申请退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员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员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

  第二节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医保目录,以及医保支付标准、个人先行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价等。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自愿设立家庭共济账户,用于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亲属(以下统称“家庭成员”)之间健康综合保障,按规定使用家庭共济账户资金。其中,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费用,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其中购买处方药品需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实施“双通道”管理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执行省统一的“双通道”药品范围。参保人员按规定购买“双通道”处方流转药品发生的费用,实行与开具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相同的医保支付政策。

  第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成年居民门诊起付标准为累计500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不设门诊起付标准。

  (二)超过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1万元以下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45%、55%、65%;

  2.超过1万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65%、75%、85%。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基层公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使用已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的国家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门诊规定比例支付(相关费用不计入门诊起付标准累计)。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成年居民首次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0元、600元、200元;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300元、100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超过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73%、80%、90%。

  第二十二条 长期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符合建床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住院支付政策。

  设立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抢救除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与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同等的医保支付政策。参保人员在本市“互联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复诊并开具处方发生的诊察费和药品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提供药品配送服务的费用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医疗救助对象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签约服务费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医保统筹基金和签约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部分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为本市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集体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按照大病保险合同约定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大病保险保费。大病保险保费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出。

  第二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双通道”药品,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且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个人自付费用3万元,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

  (二)超过起付标准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大病保险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个人自付费用在3万元至1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60%;

  2.个人自付费用在10万元至2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70%;

  3.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支付比例为80%。

  (三)一个医保年度内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万元。

  第三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等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降低50%,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并不设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医保目录乙类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按比例先由个人支付部分,以及药品和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标准以上最高销售限价以下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三十三条 大病保险待遇享受起止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以及连续参保时间不足导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大病保险也不予支付,且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大病保险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承保职工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大病保险服务队伍配置,提升专业服务水平,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和结算医药费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应当持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医疗保障凭证,并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按规定统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发和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凭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出租医疗保障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即时直接结算。其中,应当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给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的,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委托他人进行门诊代配药。除外伤外,所配药品限于治疗经临床医师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的慢性病、精神病。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医疗保障凭证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福建省内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直接结算医药费用,无需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执行本市医保规定。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备案后跨省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的,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医保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医保待遇执行本市规定;因故无法直接结算的,回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本市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学生放寒暑假、休学、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实践、课题研究、社会调查、短期在外学习和其他原因需跨省异地就医的,可由本人、本人亲属或学校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由学校事后报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四十二条 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市规定享受待遇;在省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即3月31日前)结算完毕。10月至12月出生的新生儿、新入学学生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6个月内(即6月30日前)结算完毕。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在3个月内结清医疗费用。除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急诊和抢救除外);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七)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重大公共疫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生效和中断

  第四十六条 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人员,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按规定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关系从次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在当年度开始后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当月办理参保登记并次月缴费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参保登记当月开始生效;参保登记次月缴费未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开始生效。

  第四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当年度参保登记并次月缴费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出生之日起生效。出生3个月后办理当年度参保登记或未及时缴费的,按照第四十六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参保缴费时间应当保持连续,不得随意中断。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认定为中断缴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中断缴费一个年度及以上的,再次参保后连续参保时间重新计算,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二)在当年度开始后3个月(含)以内参保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三)在当年度开始3个月后(即每年3月后)参保缴费,缴费之前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缴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且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参保次月缴费到账的,从参保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参保次月缴费未到账的,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

  (四)从其他统筹区转入本市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在其他统筹区正常参保缴费时间可与本市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

  第四十九条 职工医保转换为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累加计算,按转换后的参保险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继续结转使用。

  在参保身份转换期间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其参保身份转换前后的正常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换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第五十条 学生毕业、结业、转学、肄业,或按学籍管理规定被注销学籍,办理离校手续当年已缴纳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当年度内可按原参保身份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缓的,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服刑期满释放或假释后,正常参保缴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章 基金监管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预决算制度。基金不足支付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五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市定点医药服务的资源配置。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以及省、市评估细则,开展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确认工作。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协商谈判,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约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并预留部分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执行符合规定的价格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在满足临床需求的前提下,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可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药服务项目,控制患者自费比例;除急诊和抢救等特殊情况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五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长期处方管理规范,根据慢性病患者诊疗需要,一般可开具处方量在4周内的长期处方;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标有全国或本机构所在地区互认标识的检查检验结果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检验。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基金使用及监督管理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规范医保经办业务,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管理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临床用药等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检查,执业药师管理,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质量监管,并规范相关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财政资金保障,监督医保基金支出情况;

  (五)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欺诈骗保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各类欺诈骗保等犯罪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其他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本细则中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就医结算、监管和服务等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受的符合规定的自付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父亲或母亲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港、澳、台未成年人,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十四条 在本市居住但未就业,持本市取得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外国人,可参照本市户籍人员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十五条 本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不受国籍、户籍限制,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6〕28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6〕28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居民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8〕2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 财政局 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9〕17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时间的通知》(厦府办〔2015〕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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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4
文号:厦府规[202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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