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银保监规[2022]13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促进信用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网联清算有限公司、连通(杭州)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为规范信用卡业务经营行为,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合作机构管理责任,提升信用卡服务质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促进信用卡业务以高质量发展更好支持科学理性消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审慎稳健的信用卡发展战略,经本机构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审核同意,并持续有效实施和定期评估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发展战略合理制定信用卡年度经营管理目标与计划。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卡业务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薪酬支付机制。合规经营类指标和风险管理类指标权重应当明显高于其他类指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评估和确定对信用卡业务风险有重要影响的岗位和人员范围,实施严格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追索、扣回管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用卡资产质量分类标准和认定程序,全面准确及时反映资产风险状况。加强资产质量迁徙趋势分析,设定风险预警指标,持续有效识别、计量、监测、预警、防范和处置风险,准确掌握不良资产的规模和结构,按程序及时处置、核销。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实施信用卡业务的员工行为管理,开展持续监督和定期排查,实施对重要岗位、重点人员业务行为的全流程监督,建立并完善违法违规行为问责和记录机制,有效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信用卡业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从事信用卡业务员工的合规培训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培训,每人每年培训时间合计不得少于30小时。

  二、严格规范发卡营销行为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卡数量、客户数量、市场占有率或者市场排名等作为单一或者主要考核指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持续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伪冒欺诈办卡、过度办卡等风险。对单一客户设置本机构发卡数量上限。强化睡眠信用卡动态监测管理,严格控制占比。连续18个月以上无客户主动交易且当前透支余额、溢缴款为零的长期睡眠信用卡数量占本机构总发卡数量的比例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20%,政策法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的附加政策功能的信用卡除外。超过该比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新增发卡。银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动态调降长期睡眠信用卡的比例限制标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信用卡绑定支付账户等其他账户时应当尊重客户真实意愿,并提供同等便利程度的解除绑定服务。客户申请销卡的,应当在确认无未结清款项后,及时完成办理。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应当切实加强营销宣传管理。在与客户订立信用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条款、风险揭示内容应当严格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展示最高年化利率水平,以及使用信用卡涉及的法律风险和法律责任,确保客户注意和理解条款内容。应当向客户主动告知本机构咨询、投诉受理渠道,以及信用卡章程、客户签订的信用卡业务申请表、相关合同(协议)的查询渠道,并将还款通知、逾期信息上报等事项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在为客户开通信用卡网络支付功能时,应当充分履行事前告知义务,与客户就网络支付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开通事宜取得客户确认同意。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信用卡客户身份核验和办卡意愿核验等关键环节积极采取录音录像或其他有效措施完整客观记录和保存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重要信息,确保记录信息全面、准确、不可篡改和可回溯,并能够满足我国境内金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记录信息应至少包括:信用卡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与信用卡申请相关的财务状况、信贷记录、宣传销售文本、信用卡章程和签署后的领用合同(协议)、重要提示及确认信息等。记录的信息资料自客户业务存续期结束起应当至少保存5年。

  (九)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内部统一资格认定,任何人员不得从事该机构信用卡发卡营销活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本机构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提供信用卡营销人员信息查询方式。信用卡营销人员应当事前向客户出示载有发卡机构标识及个人工作信息的工作证件,并向客户告知信用卡营销人员信息查询方式。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严格的信用卡营销行为管理。不得承诺发卡或者承诺给予高额授信;不得进行欺诈、虚假宣传;不得采取默认勾选、强制捆绑销售等方式营销信用卡。

  三、严格授信管理和风险管控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信用卡客户的资信审核,通过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合法渠道了解分析客户信用状况,实施必要的多维度交叉验证,自主审核判断客户身份和鉴别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对经查在不同机构存在多项债务记录的客户,应当从严审核,严格防范多头借贷风险。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收入状况、财务状况等合理设置单一客户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上限,并纳入该客户在本机构所有授信额度内实施统一管理。在信用卡总授信额度内,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不得超过非预借现金业务授信额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学生信用卡,应当事前落实第二还款来源。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单一客户实施充分尽职调查,对所获知该客户在其他机构的所有信用卡授信额度实施合并管理。在授信审批和调升授信额度(含临时调升额度)时,应当在该客户本机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内相应扣减累计已获其他机构信用卡授信额度,监测本机构新发卡客户同时在其他机构申请信用卡情况,实施相应的额度扣减。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实施严格审慎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动态管理,至少每年对信用卡客户的授信额度实施一次重新评估、测算和确定。对于风险状况出现恶化的客户应当加强监测分析,及时采取调减授信额度等措施。对调升客户授信额度的,应当重新进行授信审批,未经客户同意不得调升授信额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设置调升授信额度审批权限,合理设定授信额度临时调升的幅度、次数、时间间隔和有效期等。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风险模型开发、测试、评审、应用、监测、校正、优化和退出的全流程管理机制,确保风险模型开发与评审环节相互独立,并至少每年对风险模型进行重新评审和及时更新优化。使用合作机构辅助提供的信用卡有关风险模型时,应当遵循可解释、可验证、透明、公平原则,不得将风险模型管理职责外包。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用卡相关风险模型的作用与局限。

  四、严格管控资金流向

  (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准确监测和管控信用卡资金实际用途。信用卡资金不得用于偿还贷款、投资等领域,严禁流入政策限制或者禁止性领域。

  (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单机构、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套现、盗刷等异常用卡行为和非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和拦截机制,对可疑信用卡、可疑交易依法采取管控措施,持续有效防控套现、欺诈风险,防范信用卡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完整记录、保存信用卡交易等信息,并持续满足我国境内金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

  (十七)收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要求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向清算机构完整上送并传输至发卡银行业金融机构,便利发卡银行业金融机构识别与判断风险,保障信用卡交易安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可得交易信息,向客户完整、准确展示交易信息,收到的交易信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审慎评估并采取必要风险防范措施。清算机构应当按规定制定完善跨机构支付业务报文规则,并对存在漏报、错报、伪造交易信息等行为的成员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时间、交易国别、境内外交易标识、交易地点(包括网络交易平台名称)、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商户名称及类别等真实反映交易场景的必要信息。涉及个人敏感信息的,应当采取脱敏等方式进行个人信息保护。

  五、全面加强信用卡分期业务规范管理

  (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规范信用卡分期业务管理。为客户办理分期业务应当设置事前独立申请、审批等环节,以简明易懂方式充分披露分期业务性质、办理程序、潜在风险和违约责任等,并由客户通过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确认知晓。应当与客户就每笔分期业务单独签订合同(协议),不得与其他信用卡业务合同(协议)混同或者捆绑签订。信用卡分期资金需划转至客户本人账户的,应当划转至除信用卡之外的本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按照预借现金业务进行额度和期限管理。

  (十九)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对已办理分期的资金余额再次办理分期,《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规定的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除外。不得对分期业务提供最低还款额服务。不得仅提供或者默认勾选一次性收取全额分期利息的选项。

  (二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设置信用卡分期透支金额和期限,明确分期业务最低起始金额和最高金额上限。分期业务期限不得超过5年。客户确需对预借现金业务申请分期还款的,额度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得超过2年。

  (二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分期业务合同(协议)首页和业务办理页面以明显方式展示分期业务可能产生的所有息费项目、年化利率水平和息费计算方式。向客户展示分期业务收取的资金使用成本时,应当统一采用利息形式,并明确相应的计息规则,不得采用手续费等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二)客户提前结清信用卡分期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资金金额及期限计收利息,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客户合同约定计收费用。

  六、严格合作机构管理

  (二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合作时,应当切实落实业务合规审查主体责任,加强与合作机构在从业人员合规和消费者保护培训等方面的协作。总行信用卡业务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卡专营机构总部应当对合作机构制定明确的准入、退出标准和管理审批程序,并实行名单制管理。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责。发现合作机构提供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或者服务的,或未按约定履行交易信息传输义务的,应当拒绝合作或者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作。本通知所称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广告推介、支付结算、信息科技、增值服务和催收等业务环节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二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自营渠道受理信用卡申请、客户信息采集、身份验证、发卡审核、合同(协议)条款签订等业务环节,不得通过合作机构管理和控制的互联网平台、页面或者其他电子渠道实施,确保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准确。通过合作机构管理和控制的渠道进行账单金额或者应还款金额查询的,应当取得客户的单独同意,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客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对于通过其他合作机构渠道场所转入本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申请信用卡的消费者,应当要求合作机构就渠道场所权属主体区别作出专门提示。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单一合作机构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多家合作机构各类渠道获取信用卡申请的,批准信用卡的发卡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机构信用卡总发卡数量的25%,授信额度合计不得超过本机构信用卡总授信额度的15%。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本机构联名卡的经营管理主体责任,确保联名卡合作双方在所有信用卡相关业务环节平等呈现各自品牌,不得直接或者变相由联名单位代为行使银行职责或者用联名单位品牌替代银行品牌。应当持续加强对联名单位经营风险、声誉风险和其他不利影响的分析和监测,严格防范风险向本机构传导。除通过本机构自营渠道取得客户单独授权的,不得向联名单位回传与其提供的主营业务领域权益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通过发行联名卡或者借助联名单位渠道超出经营区域限制开展业务。加强与银行卡清算机构协作,建立完善联名卡发卡业务规则。

  (二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慎充分评估联名单位与信用卡产品定位的匹配度。联名单位应当是为信用卡客户提供本单位主营业务领域权益服务的非金融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与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合作发放联名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联名卡合作的业务范围,应当限于联名单位宣传推介及提供其主营业务领域的权益服务。联名单位提供数据分析、技术支持、催收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另行签订专门合同,并按照收益风险匹配原则分别约定双方权责,不同合作内容类别之间不得相互混同和交叉捆绑。

  (二十九)联名单位在联名卡业务合作中直接或者变相参与信用卡收入或者利润分成,或者将收费标准与信用卡透支金额等指标不当挂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停止与其进行联名卡合作。

  (三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催收管理主体责任,严格制定并实施催收业务审计检查、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催收行为,不得违法违规提供或者公开客户欠款信息,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断加强本机构催收能力建设,降低对外包催收的依赖度。加强对外包催收机构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至少在本机构官方渠道统一公开委托催收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有关信息。

  七、加强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三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制度和工作机制,并纳入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定期严格审查信用卡格式合同,避免出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款和内容。

  (三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就地解决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风险事件及客户投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经营规模、业务发展趋势、投诉数量配备充足的岗位人员,并确保其能够充分获取履职所需权限和资源。

  (三十三)在依法合规和有效覆盖风险前提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市场化原则科学合理确定信用卡息费水平,切实提升服务质效,持续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客户息费负担。

  (三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征信管理有关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应当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使用客户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客户信息保密责任义务,以及防控客户信息泄露风险的有效措施。不得与违法违规进行数据处理的机构开展合作。

  八、加强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

  (三十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风险识别、监测、预警、防控和处置,不断强化对信用卡业务相关的各类业务活动的延伸监测和规范。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六)银保监会商人民银行按照风险可控、稳妥有序原则,推进信用卡行业创新工作,通过试点等方式探索开展线上信用卡业务等创新模式。

  (三十七)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职能,持续完善信用卡业务自律规则和风险评价体系等,加强自律惩戒和通报。

  (三十八)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渡期为本通知实施之日起2年,存量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完成整改,并在6个月内按照本通知要求完成业务流程及系统改造等工作,改造后新增业务应当符合本通知规定。

  (三十九)本通知由银保监会会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2022年7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7
文号:银保监规[202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2]第17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继续认定上海德勤等38家税务师事务所为5A级事务所、江苏方正等36家税务师事务所为4A级事务所的公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继续认定上海德勤等38家税务师事务所为5A级事务所、江苏方正等36家税务师事务所为4A级事务所的公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2〕第17号                  2022-07-07

  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等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办法(2018年修订)》,经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会长专题会审议,同意继续认定上海德勤等38家税务师事务所为AAAAA级事务所,江苏方正等36家税务师事务所为AAAA级事务所。现予公告。

  一、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授牌分支机构

  1.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天津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大连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山东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分所

  2.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浙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宁波)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山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信达(深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天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华成(福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江西)有限公司

  中汇(武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盛胜(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厦门)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湖南中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国瑞(青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汇新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尤尼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天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广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河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贵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新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山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宁夏尤尼泰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尤尼泰(湖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重庆)有限公司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立信税务师事务所(南通)有限公司

  5.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中税网天运(福建)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湖南省中税网天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税网天运税务师事务所(大连)有限公司

  中税网天运(湖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四川中税网立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税网天运(重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河北中税网纵横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中税网天运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贵州中税网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6.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新疆有限公司

  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江苏有限公司

  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

  北京中瑞岳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瑞岳华中旺税务师事务所(云南)有限公司

  7.海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海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众环海华(东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众环海华(珠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成都众环海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四川永大欣海韵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9.大信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大信税务师事务所(广州)有限公司

  大信税务师事务所(深圳)有限公司

  四川大信诚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大信税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大信税务师事务所(海南)有限公司

  10.京洲联信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无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扬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盐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宁波京洲联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河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江西京洲联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维德(中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深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镇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兴税通(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天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泰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天业(南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君和(苏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陕西京洲联信瑞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京洲联信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洲联信常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1.中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联税务师事务所(陕西)有限公司

  12.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亚太鹏盛(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山东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亚太鹏盛(广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亚太鹏盛苏税迅通税务师事务所(南京)有限公司

  亚太鹏盛(辽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亚太鹏盛四川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亚太鹏盛(苏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陕西东信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北京致通振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致通振业(天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致通振业(大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四川致通振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4.华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华税税务师事务所(广东)有限公司

  四川华税卓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华税税务师事务所(陕西)有限公司

  上海华税通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华税税务师事务所(苏州)有限公司

  宁波华税和盛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华税永信(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华税税务师事务所(无锡)有限公司

  15.中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金税英特(天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金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6.中瑞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中瑞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瑞(山东)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17.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税科信(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税汇金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河南中税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税科信石家庄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8.北京审信国际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审信曲信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审信东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审信中税德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审信东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审信嘉润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审信智汇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审信东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9.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所

  致同(重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致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所

  20.天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重庆天健光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健联合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1.大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福建省久益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无锡大华久益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2.中鸿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中鸿新世纪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3.国富浩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

  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分所

  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所

  25.信永中和(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信永中和(大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信永中和(成都)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济南信永中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信永中和(重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信永中和(西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6.北京华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海华政明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新疆华政华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华政一页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广东华政新东山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华政(吉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湖北华政永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海南企创华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四川华政大壮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7.北京竞数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8.国融兴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国融兴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9.北京中翰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中翰通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湖南中翰益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河北中翰钧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0.北京中税网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陕西中税网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四川中税网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1.北京华泰恒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2.安永(上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3.普华永道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普华永道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34.浙江知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浙江知联中兴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浙江知联富春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知联金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嘉兴知联中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温州知联港城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舟山知联瑞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湖州知联正天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5.山东百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6.容诚税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容诚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安徽容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7.上海毕马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8.中税标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二、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授牌分支机构

  1.江苏方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宁波正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浙江通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4.瑞安新一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5.宁波阳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6.广东正中国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7.四川万和润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8.四川金普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9.江苏大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0.广州中韬华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韬华益税务师事务(湖北)有限公司

  11.厦门市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2.浙江佳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3.四川兴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4.杭州余杭东方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5.浙江鸿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6.北京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天扬君合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17.上海立信诚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8.四川天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19.北京智墨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20.北京中烨泽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1.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2.北京镈源茂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3.无锡宝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4.浙江正大联合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5.浙江中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6.北京大有宏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7.北京中利信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8.北京国佳中天宝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国佳中睿致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9.江苏天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0.浙江正瑞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1.安徽和讯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2.山东启阳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3.四川精财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4.上海东尊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5.广东恒生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36.南宁汉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特此公告。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2年7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7
文号: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公告[2022]第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投资[2022]1671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新购入项目申报推荐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新购入项目申报推荐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22]16711号                 2022-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的意见》(国办发〔2022〕19号)、《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20〕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21〕958号)等要求,做好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新购入项目申报推荐等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运用新购入项目机制推动基础设施REITs健康发展

  国办发〔2022〕19号文要求,建立健全基础设施REITs扩募机制。鼓励已上市的基础设施REITs通过扩募等方式筹集资金购入优质资产,有利于扩大发起人(原始权益人)融资规模,增强发展能力,降低负债水平;有利于完善市场化法治化机制,推动基础设施REITs健康发展;有利于进一步拓宽基础设施项目资金来源,更好盘活存量资产、扩大有效投资。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基础设施REITs新购入项目机制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确保新购入项目申报推荐各项工作高效平稳推进。

  二、合理简化新购入项目申报要求

  根据证监发〔2020〕40号文和发改投资〔2021〕958号文有关规定,对基础设施REITs新购入项目申报要求进行适当简化。

  (一)新购入项目时,如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等无重大变化,相关信息可不在申报材料中提供。

  (二)新购入项目的不动产评估净值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再参照首次发行时原则上不低于10亿元的相关要求执行。

  (三)新购入项目时,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的可扩募能力等情况,可不在申报材料中提供。

  (四)新购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示范意义等情况,可不在申报材料中提供。

  三、完善新购入项目申报推荐程序

  (一)新购入项目时,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在基金管理人按照沪深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首次发布临时公告披露相关信息后,向新购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报材料,相关材料应真实、准确、完整。

  新购入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项目应于五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材料不完整、不齐备的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项目受理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明确专人对接,优化工作流程,加快工作进度,将符合条件的新购入项目申报文件和相关材料报送我委。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应同时向其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备。

  (二)中央企业可将新购入项目的申报文件、项目材料和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意见直接报送我委。我委及时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项目于五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材料不完整、不齐备的不予受理,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三)自新购入项目申报材料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我委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将根据申报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对新购入项目是否符合推荐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推荐至中国证监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将说明原因。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项目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三个月内。

  (四)参与新购入项目交易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价格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等,在项目交易的价格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四、切实保障新购入项目质量

  各地要指导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和其他中介机构等,充分借鉴已发行基础设施REITs经验,选择具备基本条件的项目进行购入。新购入项目如不属于首次发行项目申报材料中的拟扩募资产范围,应说明具体原因。要督促相关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编制新购入项目申报材料,确保内容完整准确。要按照基础设施REITs发行的有关政策规定、项目条件和工作程序等,认真把关新购入项目质量,及时向我委投资司反映新购入项目推进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确定合理解决方案。

  五、积极协调落实发行条件

  各地要严格落实国办发〔2022〕19号文要求,所有拟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项目均应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法规等相关要求,保障项目质量,防范市场风险。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重点围绕土地使用、PPP合同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手续证书办理等,对项目合规性手续完善工作给予积极支持。要与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加强沟通,及时掌握项目进展,切实加快项目进度,尽可能压缩项目准备周期。

  六、引导回收资金用于新项目建设

  各地要按照国办发〔2022〕19号文、发改投资〔2021〕958号文要求,切实加强对新购入项目回收资金的监管督促。引导项目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将回收资金以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投入基础设施补短板等重点领域新项目建设,确保新项目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要求。对回收资金拟投入的新项目,协调加快前期工作和开工建设进度,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对原始权益人未按承诺将回收资金投入到相关项目的,要及时督促加快落实。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2年7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7
文号:发改办投资[2022]167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标技发[2022]6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16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的通知

国市监标技发[2022]64号           2022-7-6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市场监管总局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民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

  应急部 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全国工商联

2022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行动计划

  为贯彻实施《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2023年年底前重点工作,有序推进任务落实,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引领性作用,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强化标准化工作统筹推进。完善《纲要》贯彻落实配套政策,积极将标准化纳入产业、区域、科技、贸易等各类政策规划,加强与标准化相关要求的协同衔接。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协调推进领导机制。制定实施“十四五”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国家标准体系建设规划,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标准化发展专项规划,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农业农村部等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二、加强标准化与科技创新有效互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与标准化工作联动机制,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和应用类科技计划项目形成标准研究成果比率的统计工作。在新一轮国家科技计划任务布局中加强关键技术领域标准研究,将标准作为重要产出指标纳入科技计划实施体系。推动以标准研究为主的项目开展国家标准立项预审试点,加强互动发展。完善标准必要专利制度,推动建立标准与知识产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的服务体系,建设科技成果标准化服务平台,完善国家标准化技术文件制度。支持中科院、工程院等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推动科技成果向标准转化。〔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教育部、中科院、工程院、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提升装备制造业标准水平。加快完善信息化与工业化两化融合、智能制造等领域产业转型升级标准体系。围绕数控机床、工程机械、船舶装备、农业机械等重点领域,实施高端装备制造标准化强基工程,制定和实施一批高端装备与信息技术、绿色低碳、现代服务融合标准。开展智能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等方面标准化试点,形成以标准促进装备制造高端化发展典型模式并推广应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完善现代服务业标准支撑。围绕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研制一批智慧物流、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等重点领域标准,健全多式联运标准体系。加大金融业数字化转型、金融风险防控、金融消费者保护国家标准研制力度,加快建设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完善快递安全生产和包装治理等相关标准。进一步健全服务业标准化试点示范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铁路局、国家邮政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不断提升消费品标准水平。制定实施消费品标准提升规划,完善扩大内需标准支撑。加强消费品安全标准制修订,加大儿童用品和适老用品标准供给力度。完善食品质量标准体系。推进消费品质量分级标准建设,加强消费体验标准研究,加快推动消费品标准从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大新兴产业标准支撑力度。实施新产业标准化领航工程,根据不同产业发展的趋势和特点,分类制定相关领域标准体系规划,推动重点标准研制。〔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集中研制一批引领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各产业良性互动、深度融合的国家标准。不断完善新材料相关产业标准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中央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推动生物技术应用领域标准建设。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医疗器械、新型生物医用材料、新型分子诊断技术等标准研制,进一步优化高端、创新领域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科技部、国家药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数字技术标准制定,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研制一批数据安全、数据交易标准,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中央网信办、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促进产业链上下游标准有效衔接。实施标准化助力重点产业稳链工程,围绕机械、电子、纺织等重点行业,强化跨行业、跨领域产业链标准化协调。加强设计、材料、工艺、检测、应用等关键环节、关键领域、关键产品的标准研制应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实施新型基础设施标准化专项行动。加强工业互联网、车联网、能源互联网、时空信息等新型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升级等方面标准研制。积极发展创新基础设施标准。遴选一批发展基础好、引领作用突出的城市,开展新型基础设施标准孵化应用。推进高新技术标准化试点,推动融合基础设施标准研制实施。〔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能源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实施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化提升工程。出台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标准计量体系实施方案。强化各领域标准化工作统筹协调,组建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化总体组。加快完善碳达峰基础通用标准,升级一批重点行业能耗限额、重点用能产品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完善能源核算、检测认证、评估、审计等配套标准。制定地区、重点行业、企业、产品碳排放核算报告核查标准。制定重点行业和产品温室气体排放标准。加强新型电力系统标准建设,完善风电、光伏、输配电、储能、氢能、先进核电和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标准。研究制定生态碳汇、碳捕集利用与封存标准。开展碳达峰碳中和标准化试点。分类建立绿色公共机构建设及评价标准。〔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统计局、中国气象局、国家林草局、国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标准体系。健全生态环境质量和风险管控标准,制修订一批生态系统环境观测与环境保护、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冰整体观测、保护和系统修复领域标准研制,构建生态文明气象保障服务标准体系、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标准体系。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管理、生物安全评价、生态状况监测评估、生态系统稳定性评价、生态风险评估预警、生态系统服务等领域标准制定。完善绿色产品标准。构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标准体系。〔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水利部、中国气象局、国家林草局、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提升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标准水平。加快制定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技术标准。构建统一的自然资源调查、登记、评价、评估、监测等系列标准。加大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耕地资源治理分类相关标准制修订力度。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领域相关标准制定。开展矿产资源节约集约技术、绿色勘查、绿色矿山标准研制。制修订一批海水淡化、海洋能利用等领域标准。〔自然资源部、水利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实施乡村振兴标准化行动。开展农业全产业链安全、质量、服务、支撑标准研制,构建全要素、全链条、多层次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标准化建设,加强农村垃圾与污水治理、农村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标准制定,完善相关建设、运营管理、监管服务标准。推进乡村治理标准化工作,开展农村治安防控领域标准制修订。加强国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建设农业标准化区域服务与推广平台,推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标准化工作。〔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完善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标准体系。开展行政管理标准建设和社会治理标准化行动,围绕行政许可规范、政务服务优化、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营商环境评价、城乡社区治理等领域探索开展标准制修订。推动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组织治理等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开展行政管理和政务服务、机关事务服务、社区治理等领域标准化试点。〔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国管局、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领域国家标准制修订,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城市标准化行动,完善智慧城市、城市可持续发展等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建设。围绕区域协调发展、突发事件应对、基层社区治理等领域开展城市标准化试点。〔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实施公共安全标准化筑底工程。构建完善适应“全灾种、大应急”的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的应急管理标准体系。在社会治安、刑事执法、反恐处突、防灾减灾救灾和综合性应急管理、重大疫情防控救治、粮食和物资储备、安全生产、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网络安全、建筑、水资源、产品质量和特种设备等领域加强标准制修订,开展标准应用试点。推动构建多部门多区域多系统快速联动、统一高效的公共安全标准化协同机制。〔中央网信办、应急部、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国家铁路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实施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工程。加快制定基本公共服务相关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服务管理等标准。推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工作纳入区域发展战略,在长三角地区全面实施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管理,建立和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推动基层服务机构开展标准制定、实施、评价等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建立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实施监督机制。〔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推动完善高品质生活标准。开展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化专项行动,完善标准体系,开展标准化试点,推动标准化纳入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加强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宣贯和监督检查,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等级评价制度。〔民政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婴幼儿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健康标准研制,健全中医药标准体系,提升公共卫生健康标准化水平。完善体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物保护利用等方面标准体系,推动度假休闲、乡村旅游、旅游民宿等标准制定和实施,强化标准对文物数字化、考古、文物自然灾害防御等领域的支撑引领。〔国家卫生健康委、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体育总局、广电总局、国家文物局、国家中医药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高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水平。实施标准国际化跃升工程,提升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和转化运用的能力水平,加强国际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发展更加紧密、互利共赢的标准合作伙伴关系。履行国际标准组织成员国责任义务,积极跟踪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等国际标准组织战略规划制定和组织治理。推动碳达峰碳中和、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智慧城市、食品安全、动植物卫生、数字经济等国际标准制定,积极参与民生福祉、性别平等、优质教育、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标准化活动。研究制定跨境电子商务标准,完善数字金融、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标准。〔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深化国际标准化合作。统筹推进标准化与科技、产业、金融对外交流合作,促进政策、规则、标准联通。加强自贸区建设中的标准合作,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框架下,推动开展成员间标准协调对接。在金砖国家、亚太经合组织等机制下拓展标准化对话,深化与欧洲、非洲、泛美、东盟、海湾阿拉伯国家等区域标准组织交流,加强东北亚标准化合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科技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外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推动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体系兼容。推动建立国际标准跟踪转化长效工作机制,持续开展各领域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比对分析、适应性验证,加快转化先进适用国际标准。加强强制性国家标准外文版编译工作,推动国家标准中外文版同步立项。鼓励行业和地方根据需要制定标准外文版。〔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强共建“一带一路”标准联通。推动将标准合作内容纳入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促进标准有效对接。支持依托重大项目建设和国际科技合作,积极推动采用普遍适用的国际标准。进一步完善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标准信息平台建设,推进标准信息共享与合作,促进中外标准互认。〔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外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积极开发和实施标准化能力建设合作项目,加强标准互鉴、人员交流和经验共享。〔国际发展合作署、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推动国内国际标准化协同发展。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主体、产学研联动的国际标准化工作机制。逐步推动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同步提出、同步研制,加强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转化运用。加强标准国际化研究和促进机构建设。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参与标准制定。支持企业、社会团体、科研机构积极参与各类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大创新力度,支持国际性专业标准组织来华落驻。〔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外交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科院、工程院、全国工商联、中国科协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推进政府颁布标准协调发展。对安全生产、公安、税务暂按现行模式管理的强制性行业标准进行梳理分析,符合国家标准范围的逐步转化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优化强制性行业标准结构。〔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应急部、公安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同步推进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改革,修订《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化法规制度。探索推进重大标准项目制修订管理、推荐性国家标准采信团体标准、标准数字化等机制创新。开展国家标准体系优化试点,完善标准审评和复审制度。加强重要支柱产业和新技术等领域国家标准样品研制。(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加强团体标准规范引导。制定实施团体标准规范优质发展意见。实施团体标准培优计划,培育一批优秀的团体标准组织,推进团体标准应用示范,引导社会团体制定原创性、高质量标准。完善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系列国家标准,健全评价机制,鼓励开展自我评价和自我声明。强化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团体标准的正面引导和监督作用。依法依规处理有关问题,向社会公布团体标准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民政部牵头,中国科协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提升企业标准化能力。有效实施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完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更多企业通过平台开展自我声明公开。在主要消费品、装备制造、新兴产业和服务领域,推动第三方机构发布企业标准“领跑者”。探索建立标准创新型企业制度,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支持企业联合科研机构、产业上下游建立标准合作机制,培育一批标准创新型企业。完善对标达标工作机制,推动对标成果应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促进地方标准化创新发展。持续优化地方标准体系结构,提高标准供给质量和水平。深化省部标准化合作,推进地方标准化工作改革向纵深发展。加快推进区域标准化工作探索与创新,围绕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区域重大战略实施,共商使用标准,联合制定标准,协同实施标准。〔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加强质量基础设施标准协同。以标准为牵引,推动计量、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融合发展,健全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推进国家级质量标准实验室、国家标准验证点建设,提升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水平。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强化全链条技术方案提供。〔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牵头,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强化标准实施与监督。推动在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以及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积极应用先进标准。推进以标准为依据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对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开展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完善标准实施的政策措施,优化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推进标准实施效果第三方评估。加强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建立健全标准制定监督的方法和程序,鼓励社会公众对标准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加强标准化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围绕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动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建立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之间联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整合优化和质量水平整体提升。建设国家数字标准馆,推动各级标准馆建设发展。完善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实现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标准化信息交换与共享。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标准化研究机构开展标准化基础理论研究与实践。(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支持标准化服务业发展。培育标准化服务市场,发展围绕标准研制、实施全过程的检索分析、验证评估、试点示范等服务。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政府采购力度,实现服务提供主体和方式多元化。组织开展标准化服务业现状调查,研究提出标准化服务业产业统计方案和评价机制,开展标准化服务评价和统计分析报告试点。面向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开展标准化服务进企业、进园区活动,培育标准化服务业产业集聚区。〔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加强标准化人才教育培养。在相关专业中安排标准化课程或教学内容,推进学历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1+X证书)制度实施,推广标准化领域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应用。建设若干标准化人才培养基地,完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网络讲堂,加大各级各类标准化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力度。培养一批标准化创新团队和骨干青年带头人。加强国家标准化高端智库建设。〔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健全激励政策。各地根据财力状况对《纲要》重要任务落实经费予以支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表彰奖励。强化金融、信用、人才等政策支持。鼓励商业银行、融资担保公司开发标准融资增信服务产品。(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二、加强督促检查。建立本行动计划工作台账,推动各项任务有效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和政绩考核。选取部分地方探索开展标准化发展考评试点,完善标准化统计调查制度。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中要加大对标准制定和发布的激励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专业研究机构作用,探索建立《纲要》实施第三方评价机制。〔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三、强化宣传引导。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实施的重大意义、目标任务和重要举措。及时发布标准化政策解读,加强科学引导和典型报道,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意识。建设若干标准化宣传普及基地,用好新媒体工具,提高宣传的精准性、有效性,让讲标准用标准守标准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动。〔中央网信办、广电总局、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推动《纲要》及本行动计划各项任务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有关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进一步凝聚全社会共识,形成标准化工作合力,推动各项工作有效落实。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6
文号:国市监标技发[2022]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消费发[2022]92号 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搞活汽车流通 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搞活汽车流通 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消费发〔2022〕92号           2022-07-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汽车业是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性产业。为进一步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助力稳定经济基本盘和保障改善民生,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新能源汽车购买使用

  (一)促进跨区域自由流通,破除新能源汽车市场地方保护,各地区不得设定本地新能源汽车车型备案目录,不得对新能源汽车产品销售及消费补贴设定不合理车辆参数指标。

  (二)支持新能源汽车消费,研究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政策到期后延期问题。深入开展新能源汽车下乡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出台下乡支持政策,引导企业加大活动优惠力度,促进农村地区新能源汽车消费使用。

  (三)积极支持充电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居住社区、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货运枢纽等充电设施建设,引导充电桩运营企业适当下调充电服务费。

  二、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

  (四)取消对开展二手车经销的不合理限制,明确登记注册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外的企业可以开展二手车销售业务。对从事新车销售和二手车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按有关规定做好备案。备案企业应如实填报经营内容等信息,商务部门要及时将备案企业信息推送至公安机关、税务部门。自2022年10月1日起,对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二手车的,允许企业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凭此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五)促进二手车商品化流通,明确汽车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将购进并用于销售的二手车按照“库存商品”科目进行会计核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申请办理小型非营运二手车转移登记时,公安机关实行单独签注管理,核发临时号牌。对汽车限购城市,明确汽车销售企业购入并用于销售的二手车不占用号牌指标。

  (六)支持二手车流通规模化发展,各地区严格落实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自2022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含国家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取消对符合国五排放标准的小型非营运二手车的迁入限制,促进二手车自由流通和企业跨区域经营。自2023年1月1日起,对自然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出售持有时间少于1年的二手车达到3辆及以上的,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拍卖企业等不得为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予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公安机关、税务部门共享核查信息,税务部门充分运用共享信息,为有关企业开具发票提供信息支撑。

  三、促进汽车更新消费

  (七)鼓励各地综合运用经济、技术等手段推动老旧车辆退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汽车以旧换新,加快老旧车辆淘汰更新。

  (八)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获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资质的企业,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重新完成资质认定的,可延期到2023年3月1日。加大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建设项目用地支持力度,企业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原则上应为工业用地,对已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的企业及本文件印发后3个月内获得用地审批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在建项目,按已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四、推动汽车平行进口持续健康发展

  (九)支持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地区开展汽车平行进口业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汽车平行进口工作方案并报商务部备案,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即可开展汽车平行进口业务。完善平行进口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和信息公开制度,允许企业对进口车型持续符合国六排放标准作出承诺,在环保信息公开环节,延续执行对平行进口汽车车载诊断系统(OBD)试验和数据信息的有关政策要求。

  五、优化汽车使用环境

  (十)推进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切实提升城市停车设施有效供给水平,加快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匹配。新建居住区严格按照城市停车规划和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设施。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行动,积极扩建新建停车设施。合理利用人防工程、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等,挖潜增建停车设施。各地要完善停车收费政策,强化资金用地政策支持,加大力度使用地方债支持符合条件的停车设施建设。

  (十一)发展汽车文化旅游等消费,在用地等方面支持汽车运动赛事、汽车自驾运动营地等项目建设运营,研究制定传统经典车辆认定条件,促进展示、收藏、交易、赛事等传统经典车相关产业及汽车文化发展。

  六、丰富汽车金融服务

  (十二)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首付比例、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加大汽车消费信贷支持。有序发展汽车融资租赁,鼓励汽车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与融资租赁企业加强合作,增加金融服务供给。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职责细化工作举措,推动相关政策措施尽快落地见效,进一步促进汽车消费回升和潜力释放。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文化和旅游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

体育总局 银保监会 能源局

2022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5
文号:商消费发[2022]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函[2022]58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函〔2022〕58号                 2022-07-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的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7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的工作方案

  以工代赈是促进群众就近就业增收、提高劳动技能的一项重要政策,能为群众特别是农民工、脱贫人口等规模性提供务工岗位,是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支持人民群众通过劳动增加收入创造幸福生活的重要方式。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规模大、受益面广、带动效应强,吸纳当地群众就业潜力巨大,是实施以工代赈的重要载体。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既是促进有效投资、稳就业保民生、拉动县域消费、稳住经济大盘的重要举措,也是推动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有效手段。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扩大以工代赈投资规模,充分发挥以工代赈政策作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现就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实施对象范围

  (一)推动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各地区、各部门在谋划实施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时,要妥善处理好工程建设与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的关系,深刻把握以工代赈政策初衷,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符合进度要求等前提下,按照“应用尽用、能用尽用”的原则,结合当地群众务工需求,充分挖掘主体工程建设及附属临建、工地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方面用工潜力,在平衡好建筑行业劳动合同制用工和以工代赈劳务用工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尽可能多地通过实施以工代赈帮助当地群众就近务工实现就业增收。鼓励非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积极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扩大就业容量。

  (二)明确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领域和重点工程项目范围。交通领域主要包括高速铁路、普速铁路、城际和市域(郊)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沿边抵边公路,港航设施,机场,综合交通和物流枢纽等。水利领域主要包括水库建设、大中型灌区新建和配套改造、江河防洪治理等。能源领域主要包括电力、油气管道、可再生能源等。农业农村领域主要包括高标准农田、现代农业产业园等产业基础设施、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等。城镇建设领域主要包括城市更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排水防涝、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保障性住房、县城补短板强弱项、产业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旅游公共服务项目等。生态环境领域主要包括造林绿化、沙化土地治理、退化草原治理、水土流失和石漠化综合治理、河湖和湿地保护修复、森林质量精准提升、水生态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领域主要包括基础设施恢复和加固、生产条件恢复、生活环境恢复等。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深入研究制定各领域重点工程项目中能够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指导目录。

  二、重点工作任务

  (三)形成以工代赈年度重点项目清单。国务院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能源、林草、乡村振兴等相关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综合考虑工程项目特点、当地群众务工需求等,在国家层面列出适用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项目,分领域形成年度项目清单,指导地方建立本地区适用以工代赈的项目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22年启动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中,围绕适合人工作业、劳动密集型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抓紧组织实施以工代赈。

  (四)以县域为主组织动员当地群众参与。重点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要根据能够实施以工代赈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的劳务需求,明确项目所在县域内可提供的就业岗位、数量、时间及劳动技能要求,并向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告知用工计划。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劳务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开展政策宣讲和劳动力状况摸底调查,组织动员当地农村劳动力、城镇低收入人口和就业困难群体等参与务工,优先吸纳返乡农民工、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培育壮大劳务公司、劳务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提高当地群众劳务组织化程度。项目业主单位要督促指导施工单位做好以工代赈务工人员合同签订、台账登记、日常考勤等实名制管理工作。

  (五)精准做好务工人员培训。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各类符合条件的培训资金和资源,充分利用项目施工场地、机械设备等,采取“培训+上岗”等方式,联合施工单位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探索委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院校开展培训,提升当地群众中小型机械设备操作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水平。依托实施以工代赈专项投资项目,有针对性地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为重点工程项目提前培养熟练劳动力。

  (六)及时足额发放劳务报酬。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督促项目施工单位尽量扩充以工代赈就业岗位,合理确定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标准,尽可能增加劳务报酬发放规模。施工单位要建立统一规范的用工名册和劳务报酬发放台账,经务工人员签字确认后,原则上将劳务报酬通过银行卡发放至本人,并将劳务报酬发放台账送县级相关部门备案。坚决杜绝劳务报酬发放过程中拖欠克扣、弄虚作假等行为。

  三、严格规范管理

  (七)项目前期工作明确以工代赈要求。重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等要件中,要以适当形式体现能够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在社会效益评价部分充分体现带动当地群众就业增收、技能提升等预期成效。初步设计报告或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明确实施以工代赈的具体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及可向当地提供的就业岗位。相关部门要在批复文件中对项目吸纳当地群众务工就业提出相关要求。

  (八)项目建设环节压紧压实各方责任。重点工程项目业主单位要在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明确以工代赈用工及劳务报酬发放要求,在工程服务合同中与施工单位约定相关责任义务。施工单位负责以工代赈务工人员在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及时足额发放劳务报酬,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理单位要把以工代赈务工人员在施工现场的务工组织管理和劳务报酬发放等作为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

  (九)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联合相关部门、项目业主单位等,围绕当地务工人员组织、劳务报酬发放、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等,对重点工程项目以工代赈实施情况加强监管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项目建成后,项目竣工验收单位要会同相关部门、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和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以工代赈实施情况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决算的重要参考。

  四、组织保障措施

  (十)形成工作合力。坚持中央统筹、省部协同、市县抓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协调机制,统筹推进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力量配备,确保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措施落地见效。相关市县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与项目业主单位、施工单位的沟通衔接,抓好以工代赈务工人员组织、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劳务报酬发放监管等具体工作。

  (十一)加大投入力度。扩大以工代赈投资规模,在重点工程配套设施建设中实施一批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劳务报酬占中央资金比例由原规定的15%以上提高到30%以上,并尽可能增加。利用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以工代赈任务方向)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小型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自身财力积极安排以工代赈专项资金,统筹相关领域财政资金加大以工代赈投入。鼓励各类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加大对实施以工代赈项目的融资支持力度。引导民营企业、社会组织等各类社会力量采取以工代赈方式组织实施公益性项目。

  (十二)做好总结评估。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政策宣传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工作规范流程,定期调度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工作进展,纳入现有以工代赈工作成效综合评价范围。相关部门要将本领域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工作成效纳入现有相关考核评价范围。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督查激励,并通过安排以工代赈专项投资等多种方式给予倾斜支持。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关于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的工作方案》答记者问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的工作方案》(国办函〔2022〕58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部署加大重点工程项目以工代赈力度,拓展就业岗位带动农民工等增收。日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工作方案》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题1:《工作方案》出台的主要背景和重大意义。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以工代赈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改进工作方式方法,多采用以工代赈等机制,组织动员群众参与工程项目实施,教育和引导广大群众用自己的辛勤劳动实现增收致富。李克强总理指出,要加大以工代赈力度,扩大建设领域和实施范围,尽快推出重点工程以工代赈具体措施。

  以工代赈是促进群众就近就业增收、提高劳动技能的一项重要政策,能为群众特别是农民工、脱贫人口等规模性提供务工岗位,是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支持人民群众通过劳动增加收入创造幸福生活的重要方式。重点工程项目投资规模大、受益面广、带动效应强,吸纳当地群众就业潜力巨大,是实施以工代赈的重要载体。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既是当前促进有效投资、稳就业保民生、拉动县域消费、稳住经济大盘的重要举措,也是践行共享发展理念、推动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提高劳动者素质的有效手段,更是提高劳动者素质、缩小城乡区域发展和收入差距、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问题2: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实施以工代赈已有哪些工作基础?

  答:自1984年启动实施以工代赈以来,国家已累计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含实物折资)1800余亿元。“十三五”期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累计投入以工代赈中央投资近300亿元,带动地方资金超过35亿元,支持贫困地区实施了一大批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带动贫困群众就业增收、激发内生动力、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等方面发挥了独特而重要的作用,为如期打赢脱贫攻坚战作出了积极贡献。

  “十四五”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先后印发实施《全国“十四五”以工代赈工作方案》《关于进一步坚守“赈”的初心充分发挥以工代赈政策功能的意见》等文件,将劳务报酬占中央资金比例由此前的10%以上提高至15%以上,联合财政部已下达中央投资近140亿元,实施以工代赈项目5000余个,实际发放劳务报酬占中央资金比例已达20%以上,部分地方超过30%,带动30余万农村低收入群众在家门口就业。为进一步扩大以工代赈政策实施范围和赈济效果,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八部门印发实施了《关于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的意见》,组织地方实施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的项目超过2万个,带动近200万农村群众务工就业。与此同时,督促指导有关方面在组织实施川藏铁路、滇中引水、引江济淮、河南郑州等地暴雨灾后重建等重大工程项目时,积极实施以工代赈,充分吸纳当地群众务工就业。总的看,通过一系列探索实践,以工代赈政策实现了从专项扶贫政策向兼具就业促进、基本建设、应急救灾、收入分配、区域发展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帮扶政策的转型升级,这为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打下了坚实基础。

  问题3: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有哪些对象和范围?

  答: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领域和重点工程项目范围,可以概括为“瞄准一个重点、聚焦七大领域”。“一个重点”,即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对于这类项目,要按照“应用尽用、能用尽用”的原则,尽可能多地通过实施以工代赈帮助当地群众就近务工实现就业增收。对于非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鼓励相关主体积极采取以工代赈方式,扩大就业容量。“七大领域”,即围绕交通、水利、能源、农业农村、城镇建设、生态环境、灾后恢复重建等七个领域,充分挖掘相关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临建、工地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方面的用工潜力。

  问题4: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有哪些重点工作任务?

  答:一是要形成以工代赈年度重点项目清单。国家层面围绕上述七大建设领域,研究制定能够实施以工代赈的建设任务和用工环节指导目录,列出适用以工代赈的重点工程项目,分领域形成年度项目清单;地方要建立本地区适用以工代赈的项目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二是要以县域为主组织动员当地群众参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建立劳务沟通协调机制,组织动员当地农村劳动力、城镇低收入人口和就业困难群体等参与务工,优先吸纳返乡农民工、脱贫人口、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三是要精准做好务工人员培训。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要联合项目施工单位,统筹各类符合条件的培训资金和资源,充分利用项目施工场地、机械设备等,开展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培训。四是要及时足额发放劳务报酬。项目施工单位要尽量扩充以工代赈就业岗位容量,合理确定以工代赈劳务报酬标准,尽可能增加劳务报酬发放规模;坚决杜绝拖欠克扣、弄虚作假等行为。

  问题5:如何推动重点工程项目以工代赈落地落实?

  答:一是项目前期工作要明确以工代赈要求。项目业主单位在开展重点工程项目可研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或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前期工作时,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复相关前期要件时,都要以适当形式体现以工代赈政策要求。二是项目建设环节要压紧压实各方责任。项目业主单位要在设计、招标投标过程中明确以工代赈用工及劳务报酬发放要求,施工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三是监管要实现全链条全领域覆盖。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联合相关部门、项目业主单位等围绕务工组织、劳务报酬发放、劳动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对重点工程项目以工代赈实施情况加强监管和检查。

  问题6:《工作方案》明确了哪些保障措施?

  答:一是形成工作合力。坚持中央统筹、省部协同、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各省级人民政府抓好以工代赈措施落地落实,相关市县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二是加大投入力度。多渠道扩大以工代赈投资规模,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实施一批以工代赈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支持重点工程配套设施建设,劳务报酬占中央资金比例由原规定的15%以上提高到30%以上,并尽可能增加。三是做好总结评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定期调度重点工程项目实施以工代赈工作进展,纳入成效综合评价,对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方将予以督查激励和倾斜支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5
文号:国办函[202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审人发[2022]18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审人发[2022]18号                 2022-7-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中央军委审计署综合局,各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人力资源部门:

  为加强审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完善审计人才评价工作机制,更好地适应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要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84号)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审计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2年7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审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审计专业人员,推动审计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要求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中从事审计及相关工作的审计专业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设置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列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英文名称为Audit Qualifications(简称AudQ)。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助理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Assistant Auditor(简称AAud);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Proficient Auditor(简称PAud);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英文名称为Senior Audit Qualification,高级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Senior Auditor(简称SAud),正高级审计师的英文名称为Principal Auditor(简称PrAud)。

  第四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

  第五条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署人事教育司,承担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计署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库,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拟定考试大纲、考试命审题、考试阅卷及结果公布等工作,研究提出考试专业设置、考试科目调整、考试合格标准及免予考试政策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专业设置、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及免予考试政策等,会同审计署开展考试质量评估。

  第七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审计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初级、中级、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即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应届毕业生可以凭所在院校开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报名参加当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含高中、中专、职高、技校,下同)及以上学历,均可报名参加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高中毕业,取得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10年;

  (二)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4年;

  (四)具备双学士学位(包括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

  (五)具备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1年;

  (六)具备博士学位。

  在审计及相关合规、稽核、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岗位工作;或在会计、经济、统计、工程或教育科研等岗位工作,且有相关审计实践经验的;可以视同从事审计相关工作(下同)。

  取得相应学历学位前后的审计相关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年度的12月31日(下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6年;

  (二)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5年;

  (三)具备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4年;

  (四)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

  取得中级会计、经济、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或工程师等相关专业中级职称,符合本条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初级、中级和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行相对固定的全国统一合格标准。根据审计人才队伍建设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审计署可以单独划定相关地区、专业类别或科目的考试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状况,确定本地区本年度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的使用标准。

  第十二条 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或制作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包含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联合用印,电子证书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专用电子印章。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书载明有效区域,在证书载明区域内有效。

  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颁发统一印制或制作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包含纸质证明和电子证明。纸质证明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用印,电子证明使用相应专用电子印章。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明载明有效区域,在证明载明区域内有效。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具备合格证明,可以作为审计专业能力水平的证明,但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审计专业人员取得合格证明,自考试合格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达到当地当年度使用标准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发布通知,可以参加当地当年度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即具备助理审计师职称。通过考试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即具备审计师职称。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取得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并通过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即具备高级审计师职称。具备高级审计师以上职称人员跨地区任职的,其职称应当按照当地职称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认定,鼓励跨地区审计职称互通互认。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可以在审计相关工作岗位上聘用具备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及相应职称的人员;可以在总审计师等审计管理岗位上优先聘用具备高级审计师职称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审计专业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审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获得审计专业博士学位人员经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审核,可以免予考试,取得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初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合格证书、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取得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符合相应的学历、年限条件,可对应初级或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报考高一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具备其他系列副高级职称以上资格,在审计相关工作岗位从事审计相关工作满2年,可以视作符合《审计专业人员职称评价基本标准》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报名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符合条件人员相应参加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参加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合格证明,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且未参加审计职称评审,后续首次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的,自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之日起5年内可以参加高级审计师职称评审。

  第十九条 发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等行为,按程序撤销其审计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取得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取得的证书效用等同。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按照本规定施行。各地执行的考试报名和资格评价条件、职业资格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对应关系,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6日人事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和2003年1月13日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审人发〔2003〕4号)同时废止。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负责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拟定考务工作细则、考场规则及相关工作标准和流程,由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审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考试机构承担本地区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有关规程组织实施考试。

  第二条 全国审计考办负责组织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巡考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负责本地区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均设《审计相关基础知识》和《审计理论与实务》2个科目。

  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设《高级审计实务》1个科目。

  根据审计人才队伍建设需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按程序分设专业类别。报名分专业类别的考试时,应试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选择一个专业类别参加考试。

  第四条 获得审计专业硕士学位人员报名参加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可以免予考查《审计相关基础知识》科目。

  第五条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方法,应试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分专业类别的考试时间和考试成绩滚动管理周期可根据考试科目、方式、频次等调整。

  第六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按照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考场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按属地原则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报名参加考试。港澳台居民、军队人员、外国籍人员在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考点原则上安排在设区的市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中考高考定点学校或考试机构建设的专门场所,优先安排在人事考试标准化考场、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进行。

  考点在考试期间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信号屏蔽、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建立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的考试安全协调联动机制。无纸化考试考点应当具备足够数量的考点机、监考机、考试机等,并满足有关软、硬件和网络要求。

  第八条 考试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包括上缴中央财政的考务费和补偿当地组织实施成本的考试费,一般由当地承担考务工作的人事考试机构向应试人员收取,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收支管理;审计署考试中心执收考务费汇缴至中央财政。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组织专家拟定考试大纲,全国审计考办审核,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后发布。有关单位可以按照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纂考试用书。

  审计署考试中心按照考试大纲要求具体组织专家开展考试征题和命题,建立试题库,加强对参与考试工作专家的管理。全国审计考办按照考试大纲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考试审题并审定试卷,规范工作流程,对考试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按照安全、科学、高效的原则,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组织考试阅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考试数据安全和阅卷结果科学,提高阅卷工作效率。全国审计考办组织进行考试阅卷结果验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考试结果。

  审计署考试中心建立考试结果反馈机制,开展考试结果分析,提升试题试卷质量。全国审计考办建立试题试卷质量评估和审查机制,研究提出考试专业类别设置、考试科目、大纲及考试方式调整等政策建议,坚持正确的考试评价导向,推动提升考试国际化水平,不断加强考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一条 审计署考试中心具体开展对各地人事考试机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考务工作的指导。

  当地承担考务工作的人事考试机构具体开展当地考试报名、考点考场设置、考务培训与实施、考试期间试卷管理,以及违纪违规复核、成绩复查、证书信息变更等考务信息工作,会同当地审计机关开展资格审核。审计署考试中心总体组织试卷管理,对考务信息进行审核和规范管理,积极利用新技术方法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二条 坚持回避原则和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命(征)题、审题、阅卷等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当次相关科目的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

  应试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三条 考试相关工作、试题试卷等的涉密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级考试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考试各环节的安全保密工作,严防泄密和考试舞弊。

  第十四条 参与考试组织实施的有关机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13日审计署、人事部联合发布的《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审人发〔2003〕4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5
文号:审人发[2022]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6号 海关总署关于推广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的公告

为降低企业通关成本,自2017年9月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作为海关多元化税款担保方式之一在部分海关试点。为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推广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是指企业集团内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凭其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税款担保保函,向海关申请办理担保手续。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成员单位应按照银保监会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确定。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申请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业务的,应向工商注册地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公司资质、业务范围等材料。经直属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海关多元化税款担保业务。

  已经参与试点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视同已经审核同意,名单见附件。

  三、经审核同意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为其成员单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00号的要求出具全国通用的税款担保保函。

  四、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不配合海关税收征管工作或偿付能力存疑的,海关可停止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担保业务。

  本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7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2]59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会长专题会研究同意,现将《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2年7月4日

  附件:

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以下简称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工作,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税务师行业“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党管人才、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新时代税务师人才培训的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拔和培训领军人才,发挥其在引领税务师行业(以下简称行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领军人才培训对象每两年遴选一批。遴选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组织、专家评议、择优遴选。

  第四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设立领军人才培训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中税协领导、税务师代表、有关部门代表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领军人才培训对象建议人选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培训办)设在中税协教育培训部,由中税协和清华大学相关人员组成并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领军人才培训对象申请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依规诚信执业,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担任高等级(5A级、4A级、3A级)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特殊情况放宽至A级以上);

  (三)登记成为中税协会员10年及以上;

  (四)“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费在税务师事务所缴纳;

  (五)在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50周岁。

  第七条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优先选拔:

  (一)“两代表一委员”(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国家级、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不得录取领军人才培训对象: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尚在影响期内的;

  (二)违规提供涉税服务牟取利益,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

  (四)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九条 培训办根据行业发展战略、领军人才培训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公开发布申报通知。领军人才培训对象由个人自愿申报,执业所在地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初审汇总上报中税协。

  第十条 申请者须按申报通知规定的内容和申报方式认真填报《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通过执业所在地地方税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者执业所在地地方税协应严格按规定条件进行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间将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报送培训办。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程序分为材料复核和评委会评审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培训办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提交评委会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按规定要求填报申请书;

  (三)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十四条 评委会评审。培训办对地方税协推荐的申请人材料情况进行复核后,提交评委会评审。评委会实行会议评审。评审规程另行制定。

  评审结果由评委会主任签署意见,报中税协。

  评审结果在中税协官网(www.cctaa.cn)进行公示。

  第五章 培训模式

  第十五条 领军人才培训班(基地)设在清华大学,由中税协与清华大学联合举办。每期培训周期为两年,以集中培训为主,每年不少于13天、200个学时。每期学业结束时学员须参加考评。

  第十六条 领军人才培训每期人数不超过40人。

  第十七条 学员培训效果考核。培训第一年末提交一份调研报告(不少于5000字),培训结束时提交结业论文(不少于10000字)。

  第十八条 评委会考评。评委会对调研报告和结业论文进行综合考评,均为90分以上,准予结业;90分以下,退回修改;60分以下,不予结业。

  考评结果由评委会主任签署意见后报中税协,调研报告和结业论文版权归中税协所有,优秀报告、论文汇编出版。

  第十九条 学员结业后,中税协和清华大学联合颁发《税务师行业领军人才培训结业证书》,并为学员编制个人唯一证书编号,证书编号在中税协和清华大学官方网站可以查询。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应充分发挥领军人才在行业高质量发展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领军人才积极服务行业和社会。

  第二十一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以调研、座谈、课题等形式,着重在以下方面发挥行业领军人才作用:

  (一)参与行业立法研究;

  (二)参与税收政策实施分析;

  (三)参与国际税收业务研究;

  (四)参与行业信息专报调研和编写;

  (五)参与行业业务准则、指引的研究制定;

  (六)参与行业新业态、新模式的课题研究;

  (七)参与行业其他重点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领军人才参与服务行业工作,按会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三条 领军人才服务行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作为重要参考条件,优先推荐担任各级协会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向行政机关和社会推荐参与国际和国家重大项目及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4
文号:中税协发[202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22]58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经会长专题会研究同意,现将《税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22年7月4日

  附件:

税务师行业高端人才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税务师行业高端人才(以下简称高端人才)培训管理工作,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税务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税务师行业“十四五”时期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党对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国家人才强国战略,通过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拔和培训一批中青年优秀人才,打造一支职业道德高尚、精通财税业务、懂得经营管理、具有国际业务能力的税务师行业(以下简称行业)高端人才队伍。

  第三条 高端人才每年遴选一批。遴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组织、专家评议、择优遴选。

  第四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设立高端人才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税务师代表、有关部门代表及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五条 高端人才申请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依规诚信执业,严格遵守税务师职业道德;

  (二)税务师事务所的部门经理、项目经理以上职务;

  (三)登记成为中税协会员8年及以上;

  (四)“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险费在税务师事务所缴纳;

  (五)在申请当年1月1日未满45周岁。

  第六条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优先选拔:

  (一)“两代表一委员”(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二)具有财经类中级以上职称;

  (三)受到过省(市)级以上表彰或在省级以上各类业务竞赛中获得奖励;

  (四)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过与行业业务有关的学术论文。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不得录取高端人才培训对象: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尚在影响期内的;

  (二)违规提供涉税服务牟取利益,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

  (四)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中税协根据行业发展战略、高端人才发展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公开发布申报通知。

  第九条 高端人才由个人自愿申报,税务师事务所推荐(分所同时需要总所推荐),执业所在地地方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税协)初审汇总上报中税协。

  第十条 申请者须按申报通知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认真填报《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通过执业所在地地方税协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者所在地地方税协应严格按规定条件认真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并盖章,按规定时间将《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报送中税协教育培训部。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评审程序分为材料复核和评委会评审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中税协教育培训部对《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进行复核。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提交评委会评审: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按规定要求填报申请书;

  (三)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第十四条 评委会评审。中税协将对复核后的《申请书》及附件等材料提交评委会评审。评委会实行会议评审。评审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评审结果由评委会主任签署意见,报中税协。

  第十六条 评审结果在中税协官网(www.cctaa.cn)进行公示。

  第五章 培训模式

  第十七条 高端人才培训基地设在中税协扬州培训基地,培训周期为两年,以集中面授培训为主;第一年侧重于高端业务知识提高;第二年侧重于综合能力提升。面授课程总数不少于112个学时,每年培训期结束时,须参加考核。

  第十八条 高端人才面授培训每期人数不超过200人。

  第十九条 学员培训效果考核。两年培训期间,须提交两篇《案例分析》(每篇不少于3000字)。

  第二十条 评委会对学员提交的《案例分析》进行审核评分,两篇均为80分以上,准予结业;80分以下,退回修改;60分以下,不予结业。

  第二十一条 《案例分析》评审结果由评委会主任签署意见,报中税协;《案例分析》版权归中税协所有,优秀案例汇编出版。

  第二十二条 学员完成学习任务,经评委会考评合格后,颁发《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高端人才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要充分发挥高端人才在行业发展建设中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行业高端人才积极服务行业、社会。

  第二十四条 中税协和地方税协着重在以下方面发挥行业高端人才的作用:

  (一)参与行业业务准则、指引的制定;

  (二)参与行业信息专报编写;

  (三)参与行业继续教育授课;

  (四)参与行业执业质量检查;

  (五)参与行业重点课题研究和创新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高端人才参与服务行业工作,按会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六条 行业高端人才参与服务行业工作表现突出的,优先推荐参加区域或全国性的行业重点项目和相关工作等。

  第二十七条 中税协建立行业高端人才库,供中税协和地方税协选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税协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4
文号:中税协发[2022]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9]3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33号            2019-06-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现就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合理划分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通过改革形成与现代财政制度相匹配、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求相适应的划分模式,为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构建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交通强国提供有力保障。

  (二)基本原则。

  ——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在完善中央决策、地方执行机制的基础上,适度加强中央政府承担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和能力,落实好地方政府在中央授权范围内的责任,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区域管理优势和积极性,保障改革举措落实落地。

  ——坚持人民交通为人民。把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效率,着力解决交通运输领域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遵循交通运输行业发展规律。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对运转情况良好、管理行之有效、符合行业发展规律的事项进行总结和确认,对存在问题的事项进行调整和完善,稳步推进相关改革。

  二、主要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49号),按照上述总体要求和交通运输工作的特点,划分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综合交通六个方面的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一)中央财政事权。

  1.公路。(1)国道。中央承担国道(包括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的宏观管理、专项规划、政策制定、监督评价、路网运行监测和协调,国家高速公路中由中央负责部分的建设和管理,普通国道中由中央负责部分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等职责。中央承担国家高速公路建设资本金中相应支出,承担普通国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中由中央负责事项的相应支出。(2)界河桥梁。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委托地方实施。(3)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委托地方实施。界河桥梁、边境口岸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

  2.水路。(1)长江干线航道。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实施。(2)西江航运干线。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视改革进展情况,逐步由中央实施;在改革到位之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执行。(3)国境、国际通航河流航道。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包括航运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实施或委托地方实施。(4)中央管理水域水上安全监管和应急救助打捞。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实施。上述水路领域事项由中央承担支出责任。

  3.铁路。(1)宏观管理。中央承担全国铁路的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路网统一调度和管理等职责。(2)由中央决策的铁路公益性运输。中央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实施。(3)其他事项。中央承担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铁路运输调度指挥,国家铁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实际管理合资铁路的安全保卫,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交通卫生检疫等公共卫生管理,铁路行业科技创新等职责。上述铁路领域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承担支出责任。

  4.民航。(1)空中交通管理。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实施。(2)民航安全管理。中央承担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实施。(3)专项任务机队建设和运营。中央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实施。(4)重大和紧急航空运输。中央承担政策决定、监督评价等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实施。上述民航领域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承担支出责任。

  5.邮政。(1)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主干网络。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维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实施。(2)邮件和快件进出境设施。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维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实施或委托地方实施。(3)其他事项。中央承担保障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职责。上述邮政领域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承担支出责任。

  此外,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综合交通领域中央履职能力建设,由中央承担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主要包括相关领域中央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所开展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重大问题研究,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基础类、公益类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行业监管,行业统计与运行监测,开展国际合作等事项。

  (二)中央与地方共同财政事权。

  1.公路。(1)国家级口岸公路。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2)国家区域性公路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上述公路领域事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2.水路。(1)京杭运河及其他内河高等级航道。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2)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中央承担沿海港口的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3)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和海(水)上搜救。中央承担政策决定、监督评价等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与地方共同实施。发挥地方政府组织能力强、贴近基层、获取信息便利的优势,强化地方政府在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和海(水)上搜救方面的相关职责。(4)水运绿色发展。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上述水路领域事项由中央与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3.铁路。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承担干线铁路的组织实施职责,包括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其中干线铁路的运营管理由中央企业负责实施。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4.民航。中央与地方共同承担运输机场相关职责。其中,中央承担运输机场布局、建设规划、政策决定和相关审批工作等职责,国务院明确规定由民航局直接管理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天津机场、西藏区内机场、洛阳机场的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负责实施;地方根据全国运输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机场建设规划,并负责建设、运营、机场公安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5.邮政。(1)邮政业安全管理和安全监管。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实施。(2)其他邮政公共服务。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实施。上述邮政领域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6.综合交通。(1)运输结构调整、全国性综合运输枢纽与集疏运体系。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实施。(2)综合交通应急保障。中央与地方共同承担国家应急性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军民融合和国防交通动员能力建设与管理、国家特殊重点物资运输保障等职责。(3)综合交通行业管理信息化。中央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建设、维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上述综合交通领域事项由中央(含中央企业)与地方共同承担支出责任。

  (三)地方财政事权。

  1.公路。(1)国道。地方承担国道(包括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的建设、养护、管理、运营、应急处置的相应职责和具体组织实施。地方负责筹集国家高速公路建设中除中央财政出资以外的其余资金,承担普通国道建设、养护、管理、运营中除中央支出以外的其余支出。(2)省道、农村公路、道路运输站场。地方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并承担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3)道路运输管理。地方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并承担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省道、农村公路、道路运输站场和道路运输管理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

  2.水路。(1)其他内河航道、内河港口公共锚地、陆岛交通码头。地方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并承担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2)客运码头安全检测设施、农村水上客渡运管理。地方承担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职责,并承担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3)地方管理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管和搜寻救助。地方承担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上述水路领域事项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

  3.铁路。(1)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支线铁路、铁路专用线。建设、养护、管理、运营等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或由地方委托中央企业实施。(2)由地方决策的铁路公益性运输。地方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具体执行事项由地方实施或由地方委托中央企业实施。(3)其他事项。地方承担铁路沿线(红线外)环境污染治理和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整治,除国家铁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实际管理合资铁路外的其他铁路的安全保卫职责。上述铁路领域事项由地方承担支出责任。

  4.民航。地方承担通用机场相关职责,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内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相关审批工作,并负责通用机场的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民航局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所有的通用机场除外),承担相应支出责任。

  5.邮政。地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快递服务末端基础设施,邮政业环境污染治理等相关职责,负责规划、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承担相应支出责任。

  6.综合交通。地方承担一般性综合运输枢纽相关职责,主要包括专项规划、政策决定、监督评价等,负责建设、维护、管理、运营等具体事项的执行实施,承担相应支出责任。

  此外,公路、水路、铁路、民航、邮政、综合交通领域地方履职能力建设,由地方承担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主要包括相关领域地方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所开展的重大问题研究、地方相关政策法规及地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监管,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统计与运行监测,应急性交通运输公共服务等事项。

  中央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参照中央与地方划分原则执行;财政支持政策原则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并适当考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特殊因素。交通运输领域的其他未列事项,按照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事项特点具体确定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三、配套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改革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方案,细化实化改革任务和举措,强化对改革任务进展情况的督查和评估。各地区要认真执行相关政策,履行好提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二)落实支出责任,强化投入保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方案,按规定做好预算安排和投资计划,切实落实支出责任。对属于地方财政事权的,原则上由地方政府通过自有财力安排,确保地方承担的支出责任落实到位。对地方政府履行财政事权、落实支出责任存在收支缺口的,上级政府可根据不同时期发展目标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三)加强省级统筹,推进省以下改革。各地区要根据本方案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财税体制改革要求,制定省以下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组织推动相关改革工作。要加强省级统筹,适度加强省级政府承担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和能力,避免将过多支出责任交由基层政府承担。

  (四)协同推进改革,形成良性互动。要积极稳妥统筹推进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与交通运输领域现有重大改革有机衔接、整体推进、务求实效。要强化顶层设计,准确把握各项改革措施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形成良性互动、协同推进的局面。要完善预算管理制度,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资金,优化支出结构,着力提高交通运输领域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五)完善配套制度,促进规范运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全面系统梳理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方面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抓紧修订相关管理制度,推动研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逐步实现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法治化、规范化。

  本方案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26
文号:国办发[201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化和旅游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支持文化和旅游行业恢复发展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22〕12号)的要求,发挥金融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金融机构各方合力,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恢复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刻认识疫情对文化和旅游行业的影响,结合文化和旅游行业特点,切实改善对文化和旅游行业的金融服务,稳定从业人员队伍,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尽快恢复发展,发挥文化和旅游行业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

  二、工作措施

  (一)继续加大对文化和旅游行业的金融支持力度。发挥货币政策工具的总量和结构双重功能,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发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效能和指导作用,推动文化和旅游企业综合融资成本稳中有降。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改善和加强对文化和旅游企业的信贷服务。

  (二)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文化和旅游企业提供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发挥行业主管部门的优势,制定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企业名单。各地文化和旅游金融服务中心要积极发挥作用,主动了解并收集文化和旅游企业的融资需求信息,为落实各项金融支持政策提供保障服务,鼓励有条件的文化和旅游金融服务中心发起成立行业纾困基金。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会同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文化和旅游企业融资需求,与名单中的企业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对接。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功能定位,按照市场化原则,通过新发放贷款、展期或续贷等方式,积极支持文化和旅游企业抵御疫情影响,不得盲目限贷、抽贷、断贷。

  (三)完善对文化和旅游企业的信贷供给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业务及文化和旅游行业特点,优化对文化和旅游企业授信管理、内部评级、贷款审批、贷后服务及风险管理等信贷管理体系,提高对文化和旅游企业的信贷服务效率。针对文化和旅游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创新信贷产品,开展文化产品、景区收益权等抵质押融资,丰富文化和旅游企业信贷融资工具。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发挥文化金融专营机构、特色支行在改善和加强对文化和旅游企业信贷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四)进一步拓宽文化和旅游企业的融资渠道。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要利用好已建立的“绿色通道”,简化业务流程,适度放宽信息披露制式要求,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文化和旅游企业的支持力度。鼓励各地因地制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文化和旅游企业的资产评估体系,鼓励文化和旅游各子行业探索建立本行业文化和旅游产品的价值评估体系,以利于进一步拓宽文化和旅游企业的融资渠道。支持各地根据当地文化和旅游企业特点、资产特性等盘活企业资产,增强企业自身的“造血功能”,金融机构要做好相应金融服务工作。

  (五)着力降低文化和旅游企业的融资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利用好再贷款、再贴现等相关政策,完善对文化和旅游企业金融服务的定价、风险转移及分担等机制,强化科技赋能,进一步提高对文化和旅游企业的金融服务效率。鼓励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托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受疫情影响的文化和旅游企业的贴息支持力度。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在降低文化和旅游企业融资成本中的作用。

  (六)改善对文化和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的就业和征信服务。鼓励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措施稳定从业人员队伍。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供的文化和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相关信息,根据贷款人申请,灵活采取合理延后还款时间、延长贷款期限、延期还本等方式调整还款计划,并依据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三、工作安排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沟通合作,创新工作方式,多措并举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恢复发展,适时总结典型经验及案例并进行推广。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实际,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切实做好对文化和旅游企业的金融服务工作。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将本通知告知辖区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文化和旅游部

2022年7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22]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8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张强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1965148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1: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关于《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7月19日

  附件 1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划转撤并情形,且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划转撤并,包括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五种情形:

  1.划转,是指单位因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成建制在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和单位之间的划转。

  2.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组为一个单位。3.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4.撤销,是指单位被宣布解散或终止。

  5.改制,是指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或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转为企业或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转企改制);二是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转为行政单位(以下统称非转企改制)。

  其中,单位划转、合并、分立涉及单位性质或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变化的,除按照本规定中关于划转、合并、分立情形进行会计处理外,还应当遵循本规定中关于改制情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二)关于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的,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撤并批复文件或方案等确定清算日、分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

  并在清算基础上做好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划转清算结束日、合并日和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划转撤并过程中的相关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编制相关报表。本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单位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规定。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撤销和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一)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单位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调整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并确认其他收入或其他费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清算结束日及时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清算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在清算结束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日和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表1。

  (2)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结束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二)非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

  单位应当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科目和报表》所规定的财务会计科目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收入类科目中增设位在清算期间因资产价值变动、的各项收入。

  (2)在费用类科目中增设位为开展清算而发生的评估费、“清算收入”科目,核算单资产盘盈、债务豁免等产生“清算费用”科目,核算单审计费,以及因资产价值变动、资产盘亏、债权核销等产生的各项费用。

  (3)在净资产类科目中增设“清算净损益”科目,核算单位清算期间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相抵后的余额。

  单位可根据清算工作实际需要在上述会计科目下进一步设置明细科目。

  2.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1)单位在清算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日应当进行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单位盘盈或盘亏资产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盈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确定的成本及时入账,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在盘盈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确定的入账成本,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现金溢余的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单位在盘盈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亏、损毁或报废的,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相关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照相关资产已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等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相关资产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现金短缺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单位在相关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3)单位清理债权债务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权清理的,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债权,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应收款项时,应当按照其账面余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还应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务清理的,对于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相关债务,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债务,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核销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债务时,按照无法偿付或豁免偿还的金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4)单位因资产评估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对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确认清算收入或清算费用。单位应当在资产评估结果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按照资产评估价值与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或借记“清算费用”科目。

  (5)单位发生相关清算费用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发生评估费、审计费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

  (6)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日应当及时结账,将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的发生额转入清算净损益。完成上述结转后,将清算净损益转入累计盈余。

  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3.清算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在清算结束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日、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清算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表1。

  (2)关于清算损益表。

  单位清算损益表应当反映清算期间的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及清算净损益。清算损益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和“清算净损益”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在清算期间的发生额填列。

  上级预算单位在单位清算当年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清算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收入”项目,将“清算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费用”项目。

  清算损益表的格式参见附表2。

  (3)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三、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成建制划转的,在划转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并、分立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1.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在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发生的相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并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进行结账,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2.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1)资产和负债划出单位的会计处理。

  在分立情形下,原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然存续的,应当按规定转销划出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转的相关货币资金金额,借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其中,单位划出的货币资金和长期股权投资涉及专用基金和权益法调整的,应当调整相关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借记“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2)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的会计处理。

  资产和负债的划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划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计量,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在划入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划出方在合并、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

  价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入的货币资金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其中,单位划入的货币资金涉及专用基金划转的,应当确认专用基金,按照划入的专用基金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在合并情形下,资产和负债的划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核销合并前各单位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并按照差额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科目余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涉及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3.合并、分立当年编制的相关报表及说明。

  (1)关于资产负债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日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的财务状况。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包括合并日新组建单位、接收资产和负债的原单位,以及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存续的原单位,下同)应当在合并或分立日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后的财务状况。

  单位在合并、分立前后均存续的,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年初余额无需进行调整;合并、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无需填列年初余额。

  (2)关于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日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合并、分立日新组建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应当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收入、费用编制收入费用表,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编制预算会计报表,无需填列上年数。

  合并前后均存续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其收入费用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其预算会计报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

  (3)关于净资产变动表。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需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中净资产变动表的“(六)权益法调整”项目后增加“(七)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单位本年因划转撤并划入或划出资产和负债对净资产的直接影响。本行“累计盈余”项目应当通过对“累计盈余”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直接计入“累计盈余”的金额填列。本行“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项目应当通过对“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的变动金额填列。

  净资产变动表的格式参见附表3。

  (三)撤销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被撤销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核准处理,被撤销的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四)改制情形下相关单位的会计处理。

  单位转企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非转企改制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事业单位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确认相关投资,并相应调增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确定应享有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此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改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参照本规定关于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编制净资产变动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四、附则

  (一)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接收有关资产、负债的单位,应当将资产清查报告及相关批复文件作为原始凭证。

  单位划转撤并前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在本规定施行之日仍处于划转撤并过程中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进行调整。

  附件2

关于《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我们起草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相关改革工作持续推进,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同时对政府会计标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部分特殊业务特别是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时的会计处理亟需作出规范。制定出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统筹考虑各类机构设置,科学配置党政部门及内设机构权力、明确职责。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阐述了深化机构改革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原则思路、目标任务。《决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同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为贯彻落实《决定》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有必要出台文件对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予以明确,全面、准确地反映机构改革前后的国有资产清算、划转情况。

  二是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需要。“十三五”时期,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基本建成并全面有效实施。在系统梳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和收集准则制度执行问题过程中发现,目前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仅对单项资产划转的账务处理和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尚未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清算及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和划转会计处理作出系统规范。因此,为健全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持续向深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填补现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单位划转撤并方面的空白。

  三是落实财务和资产管理等有关规定的需要。在财务管理方面,《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各项行业财务制度单设一章对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单位进行清算,做好在清算结束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在资产管理方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文件进一步对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核实等相关工作作出规范。因此,为加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与相关财务、资产管理规定的协同配合,促进其有效落地,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从单位账务处理和报表编制的角度落实有关管理要求。

  四是解决单位会计核算实务问题的需要。实务中,单位划转撤并工作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方面,单位划转撤并前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易造成相关资产的账实不一致。另一方面,各单位在实务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不一,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造成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等存在重复或遗漏的风险。因此,为解决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处理实务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规范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助力单位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夯实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

  二、起草过程

  《规定》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问题研究阶段。2021年下半年,结合各方收集的问题和需求,我们将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纳入研究计划,整理、分析单位划转撤并的有关政策文件,梳理单位划转撤并会计处理需要进行规范的主要问题,形成问题清单和初步方案。

  二是形成讨论稿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先后向部分中央部门单位征集划转撤并的会计信息需求和亟需解决的会计问题,在此基础上于4月份形成讨论稿。

  三是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5月份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征求了部分专家和部内相关司局意见,根据各方面的反馈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于7月中旬经会计司会计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制定原则

  《规定》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制定。《规定》在遵循《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问题予以规范。

  二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衔接。《规定》主要规范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属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单位划转撤并前后信息可比、发生划转撤并的单位与其它单位之间信息可比。

  三是服务政府财务报告、部门决算报告编制。划转撤并过程中涉及单位的设立和撤销,以及预算指标、资产、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等业务和事项。《规定》注重做好划转撤并过程中不同单位主体之间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编制的协调,确保相关预算收支、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列报不重不漏。

  四、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主要明确本规定适用的单位和各类情形,以及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为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按照是否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分别规范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清算期间的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清算财务报表编制。

  第三部分为清算后的会计处理,主要规范清算后各类情形下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和相关报表编制。

  第四部分为附则,主要明确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生效日期。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适用的具体情形。

  《规定》适用于单位发生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包括转企改制和非转企改制)共五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形下单位的会计假设,可进一步分为单位会计核算以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和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

  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在此类情形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在合并、分立、划转和非转企改制前后均存续,即使按规定开展清算等工作,其相关业务或职能一直正常开展或履行。二是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相关业务或职能由其他单位承接。上述两种情况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合并”相似,单位在清算期间仍然开展日常业务,应以持续运行为前提。

  单位转企改制、撤销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进行转企改制或撤销的,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业务活动或履行相关职能,与企业“破产清算”相似,单位应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关于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规定》按照是否满足持续运行的基本假设对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规范。一方面,对于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其业务或职能在划转撤并前后正常开展或履行,开展清算工作在于保障划转撤并前后业务或职能的平稳过渡。为保证划转撤并前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另一方面,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或履行相关业务或职能,开展清算工作在于认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及其变动。为充分反映清算期间与资产和负债价值变动相关的各项损益,单位应当在清算日进行结账,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和清算损益表,单独确认、反映相关清算损益。

  (三)关于合并、分立情形下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考虑到合并和分立两种情形清算后均涉及资产和负债的划转,且业务内容较为相似,因此将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分为划出单位和划入单位两类进行统一规范。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和负债的划转情况,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确认或转销相关资产和负债,同时按照借贷方差额直接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并在净资产变动表中增加“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资产和负债划转对“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等净资产项目的影响。之所以这样处理,一方面,单位合并、分立过程中的资产和负债为无偿划转,且上级预算单位不涉及对投资的确认和调整,因此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对相关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或转销。另一方面,划转的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较大且大部分为以前年度累积的净资产,因此单位统一按照借贷方差额直接调整净资产,避免对本期盈余产生巨额影响,提高报表项目的可比性。

  (四)关于划转撤并相关报表的编制。

  《规定》对发生划转撤并单位需要编制的报表进行了规范,相关报表包括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或分立日、划转撤并当年期末相关报表(具体编制要求见附表)。主要考虑如下:一是确保不重不漏、权责明确,相关预算收支、收入费用均有唯一确定的单位进行核算,确保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完整、准确。二是反映清算特点,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全面反映清算损益。合并、分立后的单位,以及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划转撤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列报因划转撤并发生的净资产项目变动。三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协调,《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已对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作出规范,《规定》的财务报表、预算会计报表编制与其保持一致。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财办会[202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服贸发[2022]102号 商务部等27部门关于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贸促会、中国外文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进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工作。为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趋势和规律,激活创新发展新动能,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文化强国建设,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着力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协调,着力推动体制机制改革和内容形式创新,着力促进文化贸易规模增长和结构优化,增强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向世界阐释推介更多中华优秀文化,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中华文化影响力。

  (二)工作原则。坚持服务大局。服务文化强国建设目标,通过文化贸易发展提升文化产业国际竞争力,带动中华文化走出去,提升中华文化亲和力、吸引力、辐射力,为共建“一带一路”和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

  坚持守正创新。坚守中华文化立场,遵循国际规则和文化传播规律,把握数字化发展趋势,拓展平台渠道,创新内容形式、发展模式,创作和生产更多适应国际市场需求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坚持政策引导。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市场运作,深化改革开放,加强政策支持,营造发展环境,释放发展活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坚持统筹推进。加强统筹指导,鼓励多方参与,注重资源整合,加强规范引导,统筹推进文化产业和贸易高质量发展,推动对外文化交流、传播与贸易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三)主要目标。对外文化贸易规模稳步增长,结构持续优化,高附加值文化服务出口在对外文化贸易中的比重稳步提升。到2025年,建成若干覆盖全国的文化贸易专业服务平台,形成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数字文化平台和行业领军企业,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进一步增强,文化品牌的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高,文化贸易对中华文化走出去的带动作用进一步提升、对文化强国建设的贡献显著增强。

  二、深化文化领域改革开放

  (四)积极探索高水平开放路径。探索有序放宽文化领域限制性措施,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和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等先行先试作用,主动对接国际高水平经贸规则,围绕文化领域开放开展压力测试,建立健全适应新形势新需要的风险防范机制。(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深化文化领域审批改革。聚焦推动文化传媒、网络游戏、动漫、创意设计等领域发展,开展优化审批流程改革试点,扩大网络游戏审核试点,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探索设立市场化运作的文物鉴定机构,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博物馆展览、教育和文创开发。(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文物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扩大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口。围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有序扩大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网络视听、体育、演艺和文化艺术等领域优质文化产品和服务进口,促进高水平市场竞争。(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培育文化贸易竞争新优势

  (七)大力发展数字文化贸易。推进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建设国家文化大数据体系。发挥国内大市场和丰富文化资源优势,加强数字文化内容建设,促进优秀文化资源、文娱模式数字化开发。支持数字艺术、云展览和沉浸体验等新型业态发展,积极培育网络文学、网络视听、网络音乐、网络表演、网络游戏、数字电影、数字动漫、数字出版、线上演播、电子竞技等领域出口竞争优势,提升文化价值,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华文化符号。(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文物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扩大出版物出口和版权贸易。推动主题出版物出口,扩大文学艺术、传统文化、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出版物和学术期刊、教材、少儿读物、学术数据库产品出口。积极发展版权贸易,扩大版权出口规模,提升版权出口质量,优化内容品质和区域布局,拓展版权出口渠道和平台。提升外向型图书整体策划、编辑出版和设计印刷水平,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出版,提高国际市场影响力。(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商务部、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鼓励优秀广播影视节目出口。支持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综艺节目创作和出口,加大海外推广力度,做强“中国联合展台”,创新叙事方式,推进中国故事和中国声音的全球化表达、区域化表达、分众化表达。加强与海外媒体平台合作,拓展广播影视节目出口渠道。鼓励影视制作机构开展国际合拍。(中央宣传部、商务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支持扩大文艺精品出口。鼓励各类演艺机构创作开发体现中华优秀文化、面向国际市场的演艺精品,开展海外巡演和海外社交媒体平台演出,推动民族特色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走出去,带动舞美设计、舞台布景创意和舞台技术装备创新和出口。培育演艺服务出口特色品牌,提升对外演艺服务能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推动中华特色文化走出去。加强传统文化典籍、文物资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网络化转化开发,面向海外用户开发一批数字文化精品。支持艺术家、传承人等与专业机构开展合作,实现资源整合,共同开拓国际市场。大力促进中国餐饮、中医药、中国园林、传统服饰和以中国武术、围棋为代表的传统体育等特色文化出口。(中央宣传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体育总局、文物局、中医药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促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出口。加强与世界各国、各地区创意设计机构和人才的交流合作,推动中华文化符号的时尚表达、国际表达。发挥文化文物单位资源优势,加大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力度,扩大文化创意产品出口。发挥建筑设计、工业设计、专业设计优势,支持原创设计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将文化元素嵌入创意设计环节,提高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文化内涵。(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文物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激活创新发展新动能

  (十三)提升文化贸易数字化水平。推动文化和科技深度融合,促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赋能文化产业和贸易全链条,带动传统行业数字化转型,提升企业数字化运营能力。适应疫情防控常态化形势,鼓励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鼓励文化企业积极利用全球创新资源,深化国际产业和技术合作。(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加强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建设。优化国家文化出口基地营商环境,为文化贸易企业、人才、资本、技术、数据、信息集聚创造有利条件,完善多元化支持举措,建设文化出口高地,发挥基地集聚示范引领效应。鼓励各地区挖掘特色优势文化产业出口潜力,延伸产业链,完善服务链条,建设各具特色的文化出口基地。(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鼓励数字文化平台国际化发展。引导文化领域平台类企业规范健康发展,支持平台企业做大做强,支撑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内容、模式创新。鼓励平台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提升平台海外影响力,带动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创新发展数字内容加工等业务。发挥综合保税区政策功能优势,支持开展“两头在外”的数字内容加工业务,研究完善监管模式,鼓励企业为境外生产的影视、动漫、游戏等提供洗印、译制、配音、编辑、后期制作等服务。支持在具备条件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文物、艺术品仓储、展示、交易和文物鉴定等业务。(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广电总局、文物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十七)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发挥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重点项目示范作用,实施文化贸易“千帆出海”行动计划,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文化贸易骨干企业。支持骨干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建立良性协作关系,通过开放平台、共享资源、产业链协作等方式,引导中小微企业走“专精特新”国际化发展道路。培育文化贸易专业服务机构。(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强国际化品牌建设。在动漫、影视、出版、演艺、游戏等领域培育一批国际知名品牌。挖掘中华老字号、传统品牌、经典标识形象的文化内涵,实现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引导和推动企业加大创意开发和品牌培育力度,提升品牌产品和服务出口附加值。(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发挥平台载体赋能作用。鼓励建设一批“一站式”文化贸易服务平台,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国别政策、市场信息、法律服务、技术支撑、人才招聘等服务。支持建设影视、版权等领域海外推广和数字化交易平台。建设语言服务出口基地,提升国家语言服务能力,用好小语种人才资源,为文化产品、服务、标准走出去提供专业支撑。(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扩大文化领域对外投资。鼓励有条件的文化企业创新对外合作方式,优化资源、品牌和营销渠道,面向国际市场开发产品、提供服务,提高境外投资质量效益。鼓励优势企业设立海外文化贸易促进平台。推动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文化领域投资合作。(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外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拓展合作渠道网络

  (二十一)健全文化贸易合作机制。推进中国标准国际化进程,积极参与国际规则、标准制定,拓展文化贸易发展空间。加强与各国及政府间国际组织交流合作,积极商签政府间合作备忘录,健全文化产业和贸易政策沟通对话机制,为企业合作搭建平台、创造条件。(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拓展文化贸易合作渠道。提升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中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重点展会的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更好搭建文化贸易展览展示和洽谈交易平台。支持企业参加重要国际性文化节展。鼓励企业运用跨境电商等新模式新渠道拓展海外市场。发挥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商协会作用,拓展对外文化贸易渠道。(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贸促会、外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聚焦重点市场深化合作。扩大与港澳台地区文化贸易合作,发挥港澳企业渠道优势,鼓励企业联合开拓海外市场。结合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生效实施,巩固日韩和东南亚等传统市场优势,积极拓展其他周边国家市场。深耕欧美等发达国家市场,主动对接市场标准和文化需求,针对性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深入拓展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市场。(中央宣传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港澳办、贸促会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政策措施

  (二十四)完善投入机制。统筹利用相关财政资金政策,支持国家文化出口基地建设和企业开拓海外市场,扩大文化服务出口,培育重点企业和文化品牌。更好发挥服务贸易创新发展引导基金作用,利用市场化方式为符合条件的文化贸易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支持文化贸易发展。(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创新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发更多与文化贸易特点相适应的信贷产品、贷款模式,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供应链融资、订单融资等业务,支持境内银行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开展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贸易企业上市融资,以及通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融资。积极探索创新文化贸易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模式,提升承保理赔服务水平质量,根据市场化原则合理确定费率。积极推广“信保+担保”模式,以多种方式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增信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文化类专属险种,增强机构服务能力。支持保险资金、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面向文创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负责)

  (二十六)落实税收政策。落实文化服务出口免税或零税率政策。积极支持文化企业参加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国家鼓励发展的文化产业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免征关税。(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提升便利化水平。海关、商务部门加大宣传和培育力度,帮助符合条件的文化贸易企业成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享受相关便利措施。简化演艺机构人员出境审批手续。支持文化贸易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提升对外投资便利化水平,支持银行为文化贸易企业提供更加优质的跨境结算服务。(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提高站位,统筹推进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工作。发挥对外文化贸易工作联系机制作用,持续完善对外文化贸易发展的体制机制,加强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形成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强大合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强化人才支撑。支持高校加强文化贸易交叉学科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鼓励高校和企业创新合作模式,共建实训基地。加强对外文化贸易骨干人才培训和创新型、应用型、国际化人才培养,加快培育一批数字文化产业贸易创新人才。加强智库建设,发挥智库支撑作用,建设对外文化贸易研究基地。支持多渠道引进文化贸易、版权贸易人才。(中央宣传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积极参与传统知识保护国际规则制定,支持企业开展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工作。加大数字版权保护力度,强化版权全链条保护和开发利用,激发企业创新创造活力。(中央宣传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十一)完善统计评价体系。加强对外文化贸易统计工作,强化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提高统计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创新评价机制,以价值导向、贸易实绩、贸易结构、社会效益等为重要指标,建立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水平评价体系,为推进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决策参考。(中央宣传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统计局、外汇局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动对外文化贸易高质量发展对培育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新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和提升中华文化影响力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外文化贸易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完善和细化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各项举措及时落地见效。

商务部 中央宣传部 中央网信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和旅游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广电总局 体育总局 统计局 港澳办 银保监会

证监会 文物局 中医药局 外汇局

知识产权局 贸促会 外文局

2022年7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18
文号:商服贸发[2022]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和房产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7月4日


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土地面积,或以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确认土地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他土地权属资料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土地情况核实确定土地占用面积。

土地占用面积的测量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

第四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西安市1.5元至27元;

(二)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延安市、渭南市1.2元至18元;

(三)汉中市、榆林市、安康市、商洛市、杨凌示范区1.2元至15元;

(四)县级市0.9元至10元;

(五)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7元。

第六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8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第九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纳税人应将使用土地的坐落地址、面积、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发生变更地址、新征土地、土地权属转移、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等事项,纳税人应在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房产税。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人。

第四条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纳税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六条 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房产税按年计算,分季征收,纳税人应在季度终了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7月18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04
文号:陕政发[202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政发[1987]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增强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深入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87年经济工作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制的内容必须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上方面。社会效益方面,应在总结1986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改善,并切实同奖罚办法挂钩。经济效益方面,可以根据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两保一挂”。“两保”,即保上缴税利和企业发展后劲。保上缴税利采取固定基数、逐年增长、依法纳税、超交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税利”额(“上缴税利”是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等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下同)为基础加适当增长幅度,作为1987年企业“保”的基数,并在此基数上确定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为企业“保”的指标,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企业完成“保”的指标后超额上缴的利润,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分档累进的办法返还30%-45%给企业;未完成的企业,差额部分也以同样办法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为了保企业发展的后劲,企业的税后留利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不准挤占生产发展基金。但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设经理基金,按规定使用。“一挂”,即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为基础确定承包基数,一定四年不变,企业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对超额完成和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奖罚办法和税后留利的分配使用均同上述“两保”办法。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用于补充奖励基金。本款规定适用范围限于部分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以经营日用工业品为主的企业人均留利低于1000元,其它企业低于800元)和经批准的批发企业。

  (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加适当增长幅度,同企业1986年全部资产(包括按帐面原值计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即作为企业承包的资产“上缴利润率”指标,一定四年不变,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奖罚办法和企业留利的分配使用等按以上(1)(2)两种办法执行。

  本款规定在部分企业试行。实行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出发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防止以片面追求少占用资产而不依靠挖潜和增产去提高资产“上缴利润率”的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时,要对保证企业合理使用资产作具体规定,对企业由于经营行为不合理所减少的资产占用,考核时不予计算;而对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新增固定资产,可以按投入使用后的收益情况合理折算,给企业适当优惠。

  (4)粮库可全面推行栈租制,并同时实行“亏损不补、盈利定比分成”的承包办法。

  (5)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企业,继续按不同商品分别与财政部门实行亏损总额承包、单位亏损定额承包和费用定额承包,并改进企业减亏分成同职工分配挂钩的具体办法。

  除以上几种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要积极进行其它形式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改革探索。在百货大楼按照“两权”分开的原则进行经营机制的改革试点,继续在天桥百货股份公司等单位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同时试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提取比例以企业正常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预提的准备金计入费用,专项用于处理有问题商品,结余部分允许转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同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定。

  二、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

  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要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租赁经营。除地处偏僻、利微便民、适于个人经营的小门店以外,其它小型企业以实行职工全员集体租赁为主。

  租赁费必须合理确定。除极少数地理条件差、亏损或微利便民的小店以外,其它企业的租赁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租赁费,即按规定提取的资产占用费,包括按现值核定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另一部分按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提取比例应根据企业取得级差收益的不同条件,由企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不缴纳奖金税,个人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全员集体租赁企业必须按照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留利,其中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50%,公益金一般应包括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设立的专项购房基金三项。违反上述规定的企业,由税务部门给以补缴奖金税的处罚。

  过去已经实行合伙租赁的企业,如职工要求改为全员集体租赁,可准予调整,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全员集体租凭经营,原则上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

  (1)凡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都可以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试行,并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但不得随意改变挂钩办法。

  (2)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3)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并缴纳奖金税的企业,凡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计征奖金税的人均月标准工资,实际不足80元的可按80元计算;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实际不足70元的按70元计算。

  (4)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粮店经营复制品以及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继续按原办法实行提成工资制,1987年的提成比例,除饮食服务总公司直属企业需重新核定外,其它企业原则上仍按1986年核定的比例执行。已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凡企业自愿的均可改为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办法,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继续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大中型饮食企业,奖金税减半征收。

  (5)实行栈租制的粮库,除装卸工继续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外,其他工种分配办法的改革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粮食局另行研究制定。

  (6)商办工业中,凡产品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产销比较稳定的企业,经市主管局审核,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可实行企业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缴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可参照执行工资奖金的现行优惠办法,具体办法和实行范围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另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

  (1)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要适应新的市场形势,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并逐步做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府指定经营的计划商品,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购销计划外,其它商品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开经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商品,主营批发公司必须发挥“蓄水池”作用。对其合理储备,可采取逐步建立商品储备金制度,给予必要的经济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商委和市财政、银行等部门调查研究后另行制定。

  (2)各批发企业都可以在本市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号或发展代理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联营,并可采取多种方式扩大经营和服务,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以开展经纪业务。

  (3)批发商业按照商品流通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设置批发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现有批发机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改革。县级专业批发公司有的可以改为综合经营,有的可以批零兼营。市级专业批发公司在继续发挥经营实体作用的基础上,企业内部可以进一步专业划细,实行分部经营核算;有的可以按商品大类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一行业可以设立多家独立、平等的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在按照分工搞好本业经营的基础上,各专业批发公司可以兼营其它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4)各批发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按批发市场的要求扩大经营,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常设商品交易市场发展。

  五、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

  (1)微利、亏损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批准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经营。租赁企业除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外,还可按市财政局、税务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设备维护费,留在企业专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设备维护良好,结余部分冲回成本。具体租赁办法除全部租赁费必须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外,可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2)对经营效益不好的生产线,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单项租赁。领租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投标承租的优先选录。生产线租赁后单独核算,执行本企业的财务制度。除依法缴纳奖金税外,其它办法参照小型商办工业的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除实行以上租赁办法,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3)对生产酱油、醋、酱、酱腌菜、腌腊制品、熟肉制品、糕点、小食品、儿童食品、豆制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微利产品的企业,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以外,凡可比产品产量达到1985年水平而企业留利未达到1985年水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照顾到1985年本企业水平。

  (4)对急需改造而“七五”计划未安排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可实行专项投资责任制,在承包的投资限额内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可用改造后的利润税前还贷;超过承包限额的投资由企业自己解决。具体改造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银行和市商委等有关部门审定。

  六、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

  (1)企业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建企业集团,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不得限制和包办。

  (2)企业之间互相投资以及在商品货源方面的经济联合,可以采取股份的形式。

  (3)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仍继续执行原办法。企业之间联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凡经市商委会同市计委、经委确认为新产品的,均按本市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

  (4)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按成本价调拨的商品,不重复征收营业税;企业内部在分配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的办法。

  七、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认真检查对企业放权的情况,凡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应该放给企业的权,要坚决放给企业。对实行各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把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事权、内部分配权、一部分物价管理权和坚持本业为主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范围、品种、方式等)切实落实到企业中去。

  各企业要充分使用好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改善经营机制;要把权、责、利结合起来,层层落实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直到柜组和个人;要合理使用企业留利,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集体福利事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不顾企业发展的盲目性经营。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八、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推行经营责任制,有领导地逐步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凡经批准确定为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同企业实行的经营责任制挂钩,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九、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

  按照市、区(县)管理分工,市属企业的改革由市各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承包办法,可从1987年1月1日算起。市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指标,按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局的1987年财政收入指标,以及在此基础上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的指标,由市主管局负责落实到企业,并负责督促实施和汇总。区、县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本规定中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本规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本政府以往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7年3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京政发[1987]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印花税纳税期限等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4号)第一条第(三)项“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应税凭证印花税可以按季、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的规定。现将我省印花税纳税期限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内纳税人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产生的印花税实行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二、纳税人的应税营业账簿按年申报缴纳印花税。

  三、纳税人为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境内有扣缴义务人的,应税凭证扣缴期限与扣缴义务人的印花税纳税期限保持一致;境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税凭证按次申报缴纳印花税。

  四、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8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2年7月1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8788899091929394959697 1243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