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京财综[2022]246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在社会组织全面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在社会组织全面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通知

京财综[2022]2468号          2022-11-24

各社会组织、各区财政局、各区民政局: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22〕5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财综〔2020〕2521号)要求,促进财政电子票据在政府公共服务领域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市将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将在全市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全面实施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市级财政部门停止向首次领用财政票据的市级社会组织发放《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打)》《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手工)》。按照相关申领流程办理相应电子票据。

  自2023年1月1日起,市级财政部门停止向市级社会组织发放《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打)》《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手工)》。

  二、自2023年4月1日起,《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废止。

  三、各社会组织请尽快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核销及缴销,并按规定办理财政电子票据,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电子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使用过期票据,票据作废后仍继续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换发财政电子票据工作,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并积极推行财政票据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减少办票单位跑动次数,最大限度实现政务服务便利化。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及财政票据使用监督管理,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管理工作。

  附件:北京市财政电子票据申领流程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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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4
文号:京财综[2022]24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          2022-12-5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第52号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及相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对《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发37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2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B”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B001)”。

  (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A”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0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HA1410)”。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三、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如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2024年1月1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参照本公告第一条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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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规[2022]17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17号             2022-11-21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促进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落实个人养老金制度要求,提供简明易懂、安全稳健、长期保值增值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全客户权益保护机制,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养老需求。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

  (一) 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

  (二)上 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三) 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四) 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五) 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六) 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与银行保险行业个人养老金信息平台(以下简称银保行业平台)实现系统连接,并按相关要求进行信息登记和交互;

  (七)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三、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可提供年金保险、两全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以下统称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保险期间不短于5年;

  (二) 保险责任限于生存保险金给付、满期保险金给付、死亡、全残、达到失能或护理状态;

  (三) 能够提供趸交、期交或不定期交费等方式满足个人养老金制度参加人(以下简称参加人)交费要求;

  (四)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保险公司申请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的,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对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偿付能力充足率、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以及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情况的说明;

  (二) 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

  (三) 与银保行业平台对接情况的说明;

  (四) 对本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使用情况的说明。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申请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的方式,将现有保险产品纳入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对于已经审批的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报送上述说明材料,无须另行申请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

  五、按照本通知规定通过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的产品可纳入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名单。银保行业平台应当定期公布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名单。

  六、保险公司与参加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就以下事项专门做出说明:

  (一) 个人养老金制度及其税收政策;

  (二)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管理要求;

  (三) 银保行业平台信息管理要求。

  七、经参加人授权,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提供以下服务:

  (一) 协助参加人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

  (二) 协助参加人办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指定或者变更;

  (三) 将参加人相关信息在银保行业平台登记。

  八、保险公司应当与参加人单独签订保险合同,并在公司相关信息系统中对该合同做出明确标识,不得接受其使用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投保。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个人养老金资金管控,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相关业务发生的各类资金往来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封闭管理要求。

  十、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因参加人死亡、全残、达到失能或护理状态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不返回参加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赔款信息管理,按要求向银保行业平台等报送信息。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移动客户端等为个人养老金相关业务建立专区,提供业务咨询、权益查询、信息披露、消费投诉、教育宣传等服务。其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权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费情况、现金价值,以及相关保险责任等。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切实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健全管理制度体系,加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销售行为全流程管控。保险公司负责制作销售宣传材料并督促使用,不得授权分支机构、中介机构或个人自行制作或修改。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个人养老金相关业务的监管,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现的问题,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个人养老金业务经营报告,包括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情况、资金运用情况等。

  十五、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并运营银保行业平台,支持保险公司承保、理赔、保全等运营操作,按照规定将银保行业平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相关金融机构建立系统连接,制定银保行业平台运营管理制度,做好信息统计和数据报送,落实数据安全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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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1
文号:银保监规[202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 2022年第8号        2022-11-30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继续顺利实施,现将《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30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量、应纳税额,根据《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和《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附件3)核定计算。

  第四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五条 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三)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以上计算方法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详见附件2。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

  第七条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如下: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3。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九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申请。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时,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办理纳税事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二)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公布本市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继续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调整起草了《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公告。现将《办法》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将于2022年12月31到期失效。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关于发布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整起草了《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公告。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办法》明确了适用的纳税人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不具备监测条件,也无法采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根据本办法核定计算。

  由于不同行业类型涉及的污染排放特征值对应不同的计算单位(吨、床等)和污染物(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为方便纳税人进行计算,对《办法》中适用的纳税人类型和污染物类别进行如下分类:一是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纳税人的水污染物;二是施工工地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

  (二)《办法》明确了核定征收的计算方法

  《办法》根据不同的纳税人类型分为两种核定计算方法:

  1.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能否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分别计算。对于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对于不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但是能够提供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污水排放系数折算实际污水排放量计算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对于不能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医院按照床位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算,餐饮业按照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其他行业按照排污特征值系数和特征指标的数量计算。

  2.施工工地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和附件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扬尘应纳税额。

  (三)《办法》规定了污水排放系数

  对于有独立用水测量设备,可准确计量用水量的,根据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测算污水排放量,结合我市实际用水效率,确定我市污水排放系数为0.8。

  (四)《办法》明确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核定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五)《办法》明确了计算方法变更的办理方式

  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申请。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时,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三、《办法》的施行时间

  《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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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规[2022]19号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银保监规[2022]19号          2022-11-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进行判断、评价和分类,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包括: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自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党的领导、股东治理、关联交易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市场约束、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

  第六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包括合规性评价、有效性评价、重大事项调降评级三个步骤。

  (一)合规性评价。满分100分,主要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监管机构对相关指标逐项评价打分。

  (二)有效性评价。重点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机制的实际效果,主要关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监管机构在合规性评价得分基础上,对照有效性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对银行保险机构改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优秀实践,可予以加分。

  (三)重大事项调降评级。当机构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缺陷甚至失灵情况时,监管机构对前两项综合评分及其对应评估等级进行调降,形成评估结果。

  合规性指标或有效性指标存在问题持续得不到整改的,可以视情况加大扣分力度。第二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两倍扣分;第三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四倍扣分;第四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八倍扣分;以此类推。

  第七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为100分,评估等级分为五级:90分以上为A级,90分以下至80分以上为B级,80分以下至70分以上为C级,70分以下至60分以上为D级,60分以下为E级。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评定为E级: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二)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隐瞒公司治理重要事实、资产质量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三)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或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违规关联交易,严重影响银行保险机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真实性;

  (四)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行为规避监管审查,控制或操纵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五)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或做出决策;

  (六)出现兑付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

  (七)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监管工作需要,修订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评价指标及评分规则,并及时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分工

  第十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对评估结果为B级及以上的机构可适当降低评估频率,但至少每2年开展一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主要评估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状况。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监管机构可结合实际,适当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第十一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负责统筹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具体实施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程序主要包括年度评估方案制定、机构自评、监管评估、监管复核、结果分析与反馈、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行业公司治理风险特征、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制定年度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方案,明确当年评估对象、评估要点、评分标准和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公司治理自评估,形成本机构公司治理自评估报告,每年2月底前将自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管评估;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银保监局组织实施监管评估。监管评估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监管评估采取非现场评估和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当年的评估对象和评估方式。现场评估应每3年对所监管机构实现全覆盖。

  现场评估采取现场调阅材料、查询系统,以及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谈话等方式,结合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非现场评估重点结合银行保险机构自评估报告、机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

  监管机构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相关机构按照公司治理评分要素逐项评分,审慎核实评分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予以确认,形成监管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机构监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信息、机构风险状况等情况,对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监管复核。监管复核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反馈相关银保监局。

  第十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对年度评估开展情况和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总结评估发现的风险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可以联合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束后,选取一定比例的被评估机构,进行监管评估抽查,进一步提高监管评估标准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评估结果的反馈由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或银保监局实施,反馈采取“一对一”的形式,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要求。评估结果反馈原则上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持续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完成问题的整改。

  第二十条 相关机构在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结果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并按监管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相关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结合监管评估工作实际,适时对监管评估工作及效果进行后评价,持续改进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体系。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立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信息系统,加强评估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评估结果和运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是衡量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准。

  评估等级为A级(优秀),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各方面健全,未发现明显的合规性及有效性问题,公司治理机制运转有效。

  评估等级为B级(较好),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基本健全,同时存在一些弱点,相关机构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完善。

  评估等级为C级(合格),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缺陷,公司治理合规性或有效性需加以改善。

  评估等级为D级(较弱),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较多突出问题,合规性较差,有效性不足,公司治理基础薄弱。

  评估等级为E级(差),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合规性差,有效性严重不足,公司治理整体失效。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并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立项、监管评级、监管通报等环节加强对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一)对A级机构,开展常规监管,督促其保持良好公司治理水平。

  (二)对B级机构,关注公司治理风险变化,并通过窗口指导、监管谈话等方式指导机构逐步完善公司治理。

  (三)对C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B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要求机构限期整改等措施。

  (四)对D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C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在市场准入中认定其公司治理未达到良好标准。同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采取责令调整相关责任人、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

  (五)对E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D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应当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有关规定,限制其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还可以结合评估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对相关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等级为D级及以下的银行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其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对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风险隐患要及时纠正,坚决防止机构“带病运行”,防止风险发酵放大。

  监管机构应当将前款规定情况向相关国有银行保险机构的上级党组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和具体信息。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是指评估过程中使用的监管信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未纳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试评估,推动机构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时,应当恪尽职守,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对评估工作及结果施加不当影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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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1-28
文号:银保监规[2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财预〔2022〕137号

山东省财政厅: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2〕18号)有关要求,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支持山东加快财政制度创新,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健全投入机制,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一)增强财政保障能力。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等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合理安排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提升教育、医疗、社保等领域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统筹中央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加大对山东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支持力度。完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奖补资金分配办法,对生态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任务较重的下游地区加大支持力度。

  (二)保障重点项目实施。充分考虑财力水平、债务风险等因素,在分配分地区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时统筹予以支持,将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纳入支持范围,加快补齐公共服务领域短板。加大中央基建投资对山东新旧动能转换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大项目支持力度。

  (三)创新财金协同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落实国家重大战略,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支持依法依规通过财政资金股权投资方式推进绿色低碳重点项目建设。鼓励规范有序实施生态环境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加强合作,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绿色信贷提供增信。支持争创国家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

  二、加强政策引导,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四)提升创新支撑能力。统筹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等渠道,支持以海洋领域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加快构建“1313”四级实验室体系,引导产业链领航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和行业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及重大科技示范工程。支持深化财政科技经费分配使用机制改革,提升科技投入效能。支持高质量建设黄河三角洲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探索盐碱地产业化综合利用新模式,在试点示范、重大项目布局等方面给予协调支持。支持打造以济青人才集聚平台为引领的人才集聚雁阵格局,在国家实验室、国家一流学科、大科学装置等资源配置上积极协调向山东倾斜。

  (五)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坚持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支持实施“先进制造业强省”战略,通过中央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聚焦关键战略性产业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鼓励优化财政支持方式,聚焦高耗能行业分类组织实施产能转移、压减、整合、关停,为先进产能腾挪发展空间。支持培育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对纳入重点“小巨人”企业范围的,按规定予以积极支持。支持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打造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数字化转型“小灯塔”企业。

  (六)优化能源和交通结构。鼓励协同推进能源供给保障与低碳转型,提高新能源消纳和存储能力,推动能源生产消费方式绿色低碳变革。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因地制宜发展新型储能、抽水蓄能等,加快形成以储能和调峰能力为基础支撑的新型电力系统。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支持力度,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小清河复航工程、京杭运河适宜河段复航、京沪高铁辅助通道、济南机场二期改扩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推进交通强国山东示范区建设。

  三、创新调控机制,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支持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等重点项目,改善优化生态环境。支持创建黄河口国家公园,提高生物多样性。支持科学开展国土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强化农业节水,支持开展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探索多元化节水激励机制,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八)完善生态文明建设财政奖补机制。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对南水北调重点区域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加大支持力度。引导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级政府生态保护积极性。指导完善黄河流域(豫鲁段)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巩固提升省内全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成效,探索更多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九)创新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的财政政策。支持实施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政策。指导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推进排污权交易,探索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探索打造“碳减排支持工具”,增强地方法人银行参与碳减排融资能力。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森林碳汇、海洋碳汇保险产品,支持将相关保险产品纳入地方优势特色农业保险以奖代补政策范围。

  四、强化制度保障,推进城乡协调发展

  (十)引导区域协调联动发展。通过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支持沂蒙、菏泽等革命老区加快发展。通过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资源枯竭城市、独立工矿区和采煤沉陷区等地区化解民生事业欠账,促进转型发展。完善中央财政支持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政策,推动起步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补齐基本公共服务短板。支持边境海岛加强海洋事务管理,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十一)推进城乡协同发展。通过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加大对新增落户人口较多地区的财力支持。实施老旧小区改造、燃气老化管网更新改造,推进城市雨污合流管网清零改造,提升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夯实粮食安全根基,增强产粮大县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推进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继续实施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因地制宜采用清洁能源供暖供热,推动建成设施长效运营。支持完善农村厕所革命建管机制,进一步加大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支持力度。加大对黄河滩区迁建后续发展支持力度。

  (十二)深耕山东人文沃土。支持统筹相关资金实施文化赋能行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旅融合发展,实施尼山世界文明论坛提升工程,打造“好客山东好品山东”品牌。支持重点文化遗产保护设施、重大旅游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文化公园山东段等重点项目建设。引导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重点文化产业项目。

  五、加大指导力度,提升财政管理水平

  (十三)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支持推进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调动各级高质量发展积极性。优化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和结构,建立财力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增强转移支付激励引导功能,构建有利于深化新旧动能转换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转移支付体系。

  (十四)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支持推进综合预算改革,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增强重大战略任务财力保障。健全零基预算管理机制,实施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快推进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支持开展成本预算绩效改革。推进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和应用拓展,加快建设财政大数据应用平台,提升财政管理数字化水平。

  (十五)发挥税费政策引导作用。山东省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地方权限内探索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支持深化水资源税改革,充分发挥水资源税调控作用,促进节水降耗。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青岛港作为离境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十六)健全政府债务管理体系。指导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强化财政预算约束,实现限额分配与偿债能力相匹配。强化专项债券借用管还全流程管理,推进专项债券项目穿透式监管。加强债务风险评估预警结果应用,有效前移风险防控关口。指导山东逐步降低高风险地区债务风险水平。

  六、保障措施

  财政部指导山东省财政厅细化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年度列出具体目标清单和工作清单,以项目化方式推进工作落实。财政部加强政策扶持,优先将相关改革试点、探索示范任务赋予山东省。山东省积极探索有利于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财政体制机制,形成山东路径,为全国作出示范。

财政部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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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7日
文号:财预[2022]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的通知

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安排,结合医保部门相关规定,现将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个人缴费标准

  2023年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440元,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50元。凡未按规定补缴2019年同步增加的30元个人缴费的,在本年度参保时继续补缴。

  符合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集中缴费时间

  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25日。

  三、集中缴费方式

  1.通过“自然人社保缴费”微信小程序自助缴费;

  2.到所属代办单位通过扫码或现金缴费;

  3.到农商银行、大连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缴费,支持现金和本行银行卡转账。

  四、政策咨询途径

  缴费相关政策咨询,请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参保、医保待遇享受等相关政策咨询,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大连市医保局”,或拨打医保政策咨询电话83709222。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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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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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文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现就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须同时满足)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报送材料

  (一)宁波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具体样式详见附件2);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具体样式详见附件3);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及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要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三、材料报送时间

  经省级、市级及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户管员)报送本通知规定的相应材料。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其享受的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四、相关事项

  非营利组织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免税收入仅限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收入。未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虽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但有关收入不属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免税范围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附件1.宁波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附件2.宁波市非营利组织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情况明细表

  附件3.非营利组织年度工资薪金与福利费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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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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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的通知

宁税发〔2022〕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现将《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10月16日

税收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稳住经济决策部署,全面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六大提升行动”(以下简称“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发展,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切实担当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使命任务,制定以下措施。

  一、支持制造业发展。坚决落实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一次性退还存量,按月及时退还增量,确保应退尽退。以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落实企业缓缴社保费政策,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持续落实企业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和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自2022年9月1日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进一步支持制造业企业发展。

  二、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落实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和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可按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将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延续至2023年底,并继续免征车船税和消费税,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三、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发挥双创税收政策激励作用,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成果转化、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等,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开展创新活动。2022年第四季度,对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的支出,允许一次性税前全额扣除并100%加计扣除。对现行按75%比例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行业,统一提高扣除比例到100%,鼓励改造和更新设备。对企业出资科研机构等基础研究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并100%加计扣除。

  四、激发企业投资潜力。积极对接自治区“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和二十个重大项目牵头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宁投资新办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三免三减半”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三免三减半”政策。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提供“一对一”个性化、全周期税收服务,推动项目落地投产。

  五、推动农业产业发展。落实“农、林、牧、渔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对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按规定减免增值税,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着力稳定农业生产。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冷凉蔬菜、肉牛、滩羊产品免征增值税,促进“六特”农产品流通。

  六、支持农村基础建设。落实好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等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新建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对农村电网维护免征增值税,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促进农村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

  七、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对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以及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落实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异地扶贫搬迁等税收优惠政策,增进农民致富信心,增强乡村振兴内生动力。

  八、助力生产性服务业扩容增量。对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按10%加计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税收优惠等支持金融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九、助力生活性服务业提质增效。对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按15%加计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对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和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落实《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对纳税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符合条件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落实医疗、教育、文化领域各项优惠政策,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向数字化、精细化、品质化升级。

  十、助力新兴服务业发展壮大。推动创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育成中心、中关村创新创业科技园特色软件基地,打造软件创业新生态,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服务中国(银川)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为跨境电商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十一、着力促进创业就业。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顶格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加大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力度,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着力扶持小微企业。深化税务部门“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减免、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半征收、阶段性缓缴社保费和医保费等各项优惠政策,切实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帮助其渡过难关。

  十三、着力加强民生保障。全面落实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七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减轻个人税收负担,增加城乡居民收入。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对减免租金的房屋业主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减免。落实部分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对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增值税。

  十四、着力稳外贸稳外资。落实出口信保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落实境外投资者分配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严格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消除双重征税。

  十五、全面落实税收优惠。对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进行全面梳理,分类形成优惠政策汇编,内容涵盖“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4大类24个方面共1222条。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持续改进政策落实工作,让“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纳税人尽知政策尽享红利。

  十六、精准开展宣传辅导。指导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产业特点,对重点产业、行业、企业开展个性化政策宣传。派业务骨干参加自治区各包抓机制政策宣讲及培训辅导活动。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红利账单精准推送机制,完善税费政策宣传辅导标签体系,实现“六新六特六优”产业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系统集成、精准定位、智能推送。

  十七、推行精细化办税服务。建立“六新六特六优”产业企业“绿色办税”通道,提供新办企业“套餐式”服务和个性化服务,优化完善容缺办理、先收后办、授权办理、税务管家等服务机制。扩大“非接触式”服务范围,拓展“办税缴费网上办”事项清单,提升办税效率。

  十八、畅通税企沟通渠道。建立“六新六特六优”产业涉税费诉求征集和反馈机制,不定期开展政策效应调查评估,问计问需于纳税人,建立辅导台账,及时回应解决问题诉求。实施“一企一策、一企一档”专项辅导,采取“视频直播+实体培训+立体咨询”的形式,围绕政策解读、办理流程、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云端课堂“直播”、专题视频“直享”、诉求需求“直解”。

  十九、便利发票领用开具。发挥电子发票即开即享高效快捷优势,鼓励纳税人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推进全电发票改革,依托税收大数据自动确定最高开票限额,以动态管理为主、纳税人申请调整为辅,简化发票申领流程、环节和相关文书,提高开票便捷度。

  二十、推行减证便民措施。落实简并保留的税务证明事项清单,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减少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将税务行政许可由6项调整为1项,全面实行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持续减轻“六新六特六优”企业办税负担。

  二十一、提速办理出口退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将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无纸化管理,拓展精减单证、容缺办理、提醒服务等新举措,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办结,为“六新六特六优”出口企业提供更加便民高效服务。

  二十二、拓展纳税信用应用。以“银税互动”系列金融产品为载体,扩大“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至A级、B级、M级企业。建立“税银企三方合作、信息共享、协同推进”合作机制,在无抵押信用贷款的基础上,鼓励银行依据多维度、多层次税务数据,创新推出面向守信纳税的“六新六特六优”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产品。

  二十三、创新税务执法方式。对部分涉税事项实行非强制性执法,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落实税务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制度,纳税人发生清单内事项免于行政处罚。将“枫桥经验”应用于基层税务管理,成立“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推动争议有效化解,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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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10-16
文号:宁税发[202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关于税费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关于税费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跨区域办税缴费便利性,进一步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降低办税缴费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实施部分税费事项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缴费人在线上可以通过江苏省电子税务局、江苏税务APP、个人所得税APP等网上办税平台,“7×24”小时办理税费业务。纳税人缴费人在无锡市范围内,线下申请办理税费业务时,可选择任一综合性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一)进行办理。

  二、实施全市通办的事项清单见《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全市通办业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详见附件二)。《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税费查询等10大类202个税费事项,《清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并及时对外公布。

  三、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理全市通办业务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受理税务机关依法依规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缴费人的相关涉税费违法违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四、纳税人缴费人可以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网站、“无锡税务”微信公众号查阅办税指南等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五、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纳税人应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缴费事宜。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一:全市通办办税服务厅列表.xlsx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全市通办业务清单》.xlsx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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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31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会便函[2022]5号            2022-10-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推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98号),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请于2022年11月1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24、68554214(传真)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

  1.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

  2.《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会计司

2022年10月28日

  附件1: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

  一、坚持自律,守法奉公。坚定理想信念,提高道德修养,严以律己、心存敬畏。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会计工作,公私分明、克己奉公,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树立良好职业形象。

  二、坚持准则,守信敬业。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诚实守信、勤勉敬业,恪尽职守、敢于斗争,自觉抵制会计舞弊、财务造假行为,坚决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坚持学习,守正创新。树立终身学习理念,秉持专业精神,持续提升专业能力和专业水平。在履行好会计基本职能的同时,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推动会计工作转型升级和会计事业创新发展。

  附件2: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推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98号),结合会计工作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将会计人员作为职业信用建设的重点人群,要求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深入实施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提高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会计人员承担着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等重要职责,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直接影响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对长期以来会计职业活动实践中形成的职业道德要求进行总结提炼和广泛宣传,有利于引导会计人员形成正确的价值追求和行为规范,提高会计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有利于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有利于完善会计诚信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今年我们启动了《规范》的起草工作。经过深入研究形成了《规范》初稿,并组织征求了部分高校会计学教授、企业总会计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地方财政部门有关同志的意见,根据各方意见进行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规范》提出了新时代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三条要求,标题分别是坚持自律、守法奉公,坚持准则、守信敬业,坚持学习、守正创新(以下简称“三坚三守”),强调会计人员“坚”和“守”的职业特性和价值追求。三个标题24个字的内涵与后面的内容保持了高度统一,是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要求的集中表达。

  三、主要考虑

  “三坚三守”的提出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聚焦行业特点。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学习、承继以往有关会计职业道德的要求和相关表述,充分借鉴、参考我国教师、律师、公务员、注册会计师、内审人员、资产评估师等职业道德规范内容和体例,聚焦“会计人员”这个主体和“职业道德”这个主题,避免内容泛化、空洞普适。

  2.递进规范层次。“坚持自律、守法奉公”是对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坚持准则、守信敬业”是对会计人员的核心要求,“坚持学习、守正创新”是对会计人员的发展要求,从基本要求,到核心要求,再到发展要求,由浅入深,层层递进。

  3.方便宣传推广。《规范》充分考虑了后续宣传、教育和推广的需要,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要求高度凝练为24个字,力争做到语言精炼、层次分明,朗朗上口、容易记忆,有利于在广大基层会计人员中宣传弘扬,促进会计人员牢记于心,践之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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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8日
文号:财会便函[20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予以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间为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公众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11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一、电子邮件:mmsz2982673@163.com

  二、信件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99号,邮政编码525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2019年第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决定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修改)中的“茂名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全市统一为:普通住宅销售5%,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6%,其他不动产销售5%。”的规定予以废止。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年 月 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的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2019年第5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决定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修改)中的“茂名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全市统一为:普通住宅销售5%,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6%,其他不动产销售5%。”的规定予以废止,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的规定,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六章第四十条:“......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修改)中的“茂名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全市统一为:普通住宅销售5%,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6%,其他不动产销售5%。”的规定予以废止。废止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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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7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等相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dgsswjsds@dg.gov.cn

  2.信件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3号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所得税科(邮编:523000)

  3.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26日(共30天)。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规定,现将我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东莞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二、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施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行业所得率及带征率调整问题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8日

  附件:

东莞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行业行业所得率
工业生产5%
商品销售5%
服务业10%
娱乐业20%
文化体育10%
交通运输5%
建筑安装8%
销售不动产10%
转让无形资产10%
其他行业10%


  注:

  1.本表适用于从事表中所列行业,符合核定条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此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切实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落实,结合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从东莞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进行调整。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东莞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二)下调行业所得率

  综合考虑当前经济发展状况、行业竞争成本及纳税人税收负担等因素,确定下调行业所得率:工业生产、商品销售、交通运输行业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调整为5%,建筑安装行业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调整为8%。

  三、《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衔接情况

  《公告》自202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施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行业所得率及带征率调整问题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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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8号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2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2022年8月29日,李克强总理在第十次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电视电话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稳住宏观经济大盘,推动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为确保会议确定的重点任务落到实处,现制定如下分工方案。

  一、依靠改革开放释放经济增长潜力

  (一)继续把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作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着力点,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给予同等政策支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落实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抓紧制定完善配套措施,切实解决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场所、用工、融资、社保等方面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个体工商户发展预期。(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深入开展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执法专项行动,进一步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健全市场竞争状况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更大力度破除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持续清理招投标领域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外地企业设置的各类隐性门槛和不合理限制,畅通招标投标异议、投诉渠道,严厉打击围标串标、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快推进纳入国家“十四五”规划以及省级规划的重点项目,运用“放管服”改革的办法,打通堵点卡点,继续采取集中办公、并联办理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强化要素保障,推动项目尽快落地。同时,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和相关业主单位的责任,加强监督。(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审计署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依托推进有效投资重要项目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高效保障重要项目尽快落地,更好发挥有效投资对经济恢复发展的关键性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落实好重要项目用地、规划、环评、施工许可、水土保持等方面审批改革举措,对正在办理手续的项目用海用岛审批实行即接即办,优化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程序,推动项目及时开工,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依法盘活用好5000多亿元专项债地方结存限额,与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相结合,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在专项债资金和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使用过程中,注重创新机制,发挥对社会资本的撬动作用。引导商业银行扩大中长期贷款投放,为重点项目建设配足融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指导政策性开发性银行用好用足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额度和8000亿元新增信贷额度,优先支持专项债券项目建设。鼓励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等通过银团贷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重要项目建设的中长期资金支持力度。(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抓紧研究支持制造业企业、职业院校等设备更新改造的政策,金融机构对此要增加中长期贷款投放。完善对银行的考核办法,银行要完善内部考评和尽职免责规定,形成激励机制。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和传导效应,降低企业融资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继续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发挥存款利率市场化调整机制作用,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改革效能,促进降低企业融资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督促21家全国性银行完善内部考核、尽职免责和激励机制,引导商业银行扩大中长期贷款投放,为设备更新改造等配足融资。(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

  (五)落实好阶段性减征部分乘用车购置税、延续免征新能源汽车购置税、放宽二手车迁入限制等政策。给予地方更多自主权,因城施策运用好政策工具箱中的40多项工具,灵活运用阶段性信贷政策,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有关部门和各地区要认真做好保交楼、防烂尾、稳预期相关工作,用好保交楼专项借款,压实项目实施主体责任,防范发生风险,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同时,结合实际出台针对性支持其他消费领域的举措。(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下乡和汽车“品牌向上”系列活动,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消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实施好促进绿色智能家电消费政策,积极开展家电以旧换新和家电下乡。办好国际消费季、家电消费季、中华美食荟、老字号嘉年华等活动。加快培育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尽快扩大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试点,促进消费持续恢复。(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支持企业到国际市场打拼,在公平竞争中实现互利共赢。加强对出口大户、中小外贸企业服务,帮助解决生产、融资、用工、物流等问题。加大对跨境电商、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支持力度,线上线下相结合搭建境内外展会平台,支持企业稳订单拓市场。(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中国贸促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2022年底前再增设一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加快出台更多支持海外仓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贸促机构、会展企业以“境内线上对口谈、境外线下商品展”方式举办境外自办展会,帮助外贸企业拓市场、拿订单。(商务部牵头,中国贸促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创新贸易金融产品,提升贸易融资服务水平。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海外仓企业和项目提供定制化的信贷产品及出口信保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继续深化通关便利化改革,推进通关业务全流程网上办理,提升港口集疏运水平,畅通外贸产业链供应链。(海关总署、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2022年底前,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平台,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联动,开展进口关税配额联网核查及相应货物无纸化通关试点。在有条件的港口推进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海关总署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快推动大宗货物和集装箱中长距离运输“公转铁”、“公转水”等多式联运改革,推进铁路专用线建设,降低综合货运成本。2022年11月底前,开展不少于100个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铁路局、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保障外资企业国民待遇,确保外资企业同等享受助企惠企、政府采购等政策,推动一批制造业领域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增强外资在华长期发展的信心。(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中国贸促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2022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以制造业为重点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政策文件,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高标准落实外资企业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资企业依法依规平等享受相关支持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更好发挥服务外资企业工作专班作用,完善问题受理、协同办理、结果反馈等流程,有效解决外资企业面临的实际困难问题。(中国贸促会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提升面向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政务服务效能

  (九)继续行简政之道,放出活力、放出创造力。落实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制度,坚决防止清单之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2022年底前省、市、县级要编制完成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加快实现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同标准、无差别办理。(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2022年底前,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的清单编制要求,编制并公布本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管部门、实施机关、设定和实施依据等基本要素。(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2年底前,对行政许可事项制定实施规范,明确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等内容,持续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强化监督问责,坚决防止清单之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不断强化政府部门监管责任,管出公平、管出质量。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完善监管规则,创新适应行业特点的监管方法,推行跨部门综合监管,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2022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加快建立健全职责清晰、规则统一、信息互通、协同高效的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针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侵权假冒多发的重点领域,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对重大典型案件开展督查督办,持续营造创新发展的良好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落实行政处罚法,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明确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切实解决一些地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简单粗暴、畸轻畸重等问题,决不能搞选择性执法、“一刀切”执法、逐利执法。严肃查处吃拿卡要、牟取私利等违法违规行为。(司法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进一步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分别制定本地区本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指导督促各地区尽快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规范行政执法,避免执法畸轻畸重。(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严格规范行政罚款行为,抓紧清理调整一批违反法定权限设定、过罚不当等不合理罚款事项,进一步规范罚款设定和实施,防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执法等行为。(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按照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全面清理市场准入隐性壁垒,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清理废除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落实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抓紧推动清单事项全部实现网上办理,建立健全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案例归集和通报制度,进一步畅通市场主体对隐性壁垒的投诉渠道,健全处理回应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快出台细化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配套政策文件,编制登记注册业务规范和审查标准,在全国推开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完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政务数据共享,推进企业开办注销、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常办事项由多环节办理变为集中办理,扩大企业电子营业执照等应用。(国务院办公厅、自然资源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2022年底前实现企业开办、涉企不动产登记、员工录用、企业简易注销等“一件事一次办”,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获得感。(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快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不断完善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提升政务数据共享平台支撑能力,促进更多政务数据依法有序共享、合理有效利用,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实时更新、权威可靠的企业电子证照库,并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推动电子营业执照和企业电子印章跨地区跨部门互信互认,有序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在市场准入、纳税、金融、招投标等领域的应用,为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国务院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再推出一批便民服务措施,解决好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关键小事”。(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延长允许货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时间,放宽通行吨位限制,推动取消皮卡车进城限制,对新能源配送货车扩大通行范围、延长通行时间,进一步便利货车在城市道路通行。(公安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快开展“互联网+考试服务”,建立中国教育考试网统一用户中心,丰富和完善移动端功能,实行考试信息主动推送,进一步提升考试成绩查询和证书申领便利度。(教育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进一步扩大营商环境创新试点范围,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以点带面促进全国营商环境不断改善。(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密切跟踪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市场主体欢迎的改革举措,适时研究扩大试点地区范围,推动全国营商环境持续改善。(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落实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政策,进一步畅通申领渠道,提高便利度,继续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确保应发尽发。加强动态监测,及时发现需要纳入低保的对象,该扩围的扩围,做到应保尽保。及时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并足额发放补贴。加强和创新社会救助,打破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群众在哪里遇到急难就由哪里直接实施临时救助。加强各类保障和救助资金监管,严查优亲厚友、骗取套取等行为,确保资金真正用到困难群众身上,兜牢基本民生底线。(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退役军人部、国家统计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2022年底前制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政策文件,指导督促地方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优化非本地户籍人员救助申请程序,全面推行由急难发生地直接实施临时救助,切实兜住、兜准、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底线。(民政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深入推进线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简化申领手续、优化申领服务,推动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助金应发尽发、应保尽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3.指导督促各地于2023年3月前阶段性调整价格补贴联动机制,进一步扩大保障范围,降低启动条件,加大对困难群众物价补贴力度,并及时足额发放补贴。(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国家统计局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推动已出台政策落地见效

  (十七)用“放管服”改革办法加快释放政策效能,推动各项助企纾困政策第一时间落到市场主体,简化办理程序,尽可能做到直达快享、“免申即享”。各级政府包括财政供养单位都要真正过紧日子,盘活存量资金和资产,省级政府要加大财力下沉力度,集中更多资金落实惠企利民政策,支持基层保基本民生支出、保工资发放。严厉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司法部、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落实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流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实现企业“即申即享”。优化增值税留抵退税办理流程,在实现信息系统自动推送退税提醒、提取数据、预填报表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退税提醒服务,促进留抵退税政策在线直达快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22年底前,在交通物流、水电气暖、金融、地方财经、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等重点领域,集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加大稳就业政策实施力度。着力拓展市场化社会化就业主渠道,落实好各项援企稳岗政策,让各类市场主体在吸纳就业上继续当好“主角”。对200多万未落实就业去向的应届大学毕业生,要做好政策衔接和不断线就业服务,扎实开展支持就业创业行动,对自主创业者落实好担保贷款、租金减免等政策。稳住本地和外来务工人员就业岗位,在重点项目建设中扩大以工代赈实施规模,帮助农民工就近就业增收。支持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发挥其吸纳就业等作用。同时,坚决消除就业歧视和不合理限制,营造公平就业环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持续组织开展线上线下校园招聘活动,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服务攻坚行动,为未就业毕业生提供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和就业见习机会,确保2022年底前离校未就业毕业生帮扶就业率达90%以上。深入推进企业吸纳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直补快办”,扩大补贴对象范围,支持企业更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推进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针对新冠肺炎康复者遭遇就业歧视问题,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发现一起严肃处理一起,切实维护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保障好粮食、能源安全稳定供应,确保全年粮食产量保持在1.3万亿斤以上。围绕保饮水保秋粮继续抓实抗旱减灾工作。强化农资供应等服务保障,把农资补贴迅速发到实际种粮农民手中,进一步保护他们的种粮积极性。稳定生猪产能,防范生猪生产和猪肉价格出现大的波动。(农业农村部、水利部、应急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粮食和储备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1.及时启动或调整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抗旱应急响应,加大对旱区的抗旱资金、物资装备支持力度,督促旱区加快蓄引提调等抗旱应急工程建设。加强预报、预警、预演、预案“四预”措施,及时发布干旱预警。依据晚稻等秋粮作物需水情况,适时开展抗旱保供水联合调度,为灌区补充水源。(应急部、水利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压实生猪产能分级调控责任,督促产能过度下降的省份及时增养能繁母猪,重点排查并纠正以用地、环保等名义关停合法运营养殖场的行为,确保全国能繁母猪存栏量稳定在4100万头以上。加强政府猪肉储备调节,切实做好猪肉市场保供稳价工作。(农业农村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商务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强煤电油气运调节,严格落实煤炭稳价保供责任,科学做好跨省跨区电力调度,确保重点地区、民生和工业用电。国有发电企业担起责任,应开尽开、稳发满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在确保安全生产和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加快煤矿核增产能相关手续办理,推动已核准煤炭项目加快开工建设。督促中央煤炭企业加快释放先进煤炭产能,带头执行电煤中长期合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应急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矿山安监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持续推进物流保通保畅,进一步畅通“主动脉”和“微循环”,稳定产业链供应链,保障全行业、全链条稳产达产,稳定市场预期。(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举措:

  密切关注全国高速公路收费站和服务区关闭关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指导各地认真落实优先过闸、优先引航、优先锚泊、优先靠离泊等“四优先”措施,保障今冬明春煤炭、液化天然气(LNG)等重点物资水路运输。(交通运输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照上述任务分工,结合自身职责,细化实化相关任务措施,明确时间表,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强化协同配合,切实抓好各项改革任务落地,最大限度利企便民,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协调,支持地方探索创新,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做法,推动改革取得更大实效。各地区、各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年底前书面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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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15日
文号:国办发[2022]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住建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辽宁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的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税务局 辽宁省住建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辽宁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的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优化全省房地产契税征收政策,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住建厅共同起草了《关于辽宁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的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1.信件邮寄地址:

  省财政厅: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13号辽宁省财政厅税政法规处(邮编:110032)

  省税务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财产和行为税处(邮编:110016)

  省住建厅: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老楼327房间(邮编110001)

  信封注明:辽宁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调整方案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985422700@qq.com

  3.传真电话:(024)22716644

  4.联 系 人:省财政厅 伊 峰 (024)22716644

  省税务局 马 岩 (024)81180129

  省住建厅 王海东 (024)23448612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省住建厅

2022年10月24日

关于辽宁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的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我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提出如下建议调整方案:

  一、我省契税适用税率为3%。

  二、本方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辽宁省契税具体适用税率的调整方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方案》制定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至5%。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此税率幅度内提出”。

  二、《方案》主要考虑

  1.《方案》建议将我省契税税率调整为3%,即:居民住房契税税率按照法定最低限3%执行;居民承受三套及以上非普通住房、其他房屋、土地,以及单位承受房产、土地的契税税率由现行的4%降至3%,与居民住房契税税率统一为法定最低契税税率,主要是考虑在法定税率范围内将我省税率降至最低,进一步减轻单位及个人契税负担。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中关于“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的优惠税率,我省仍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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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4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扩大综合申报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扩大综合申报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扩大综合申报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含政策解读),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2年10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网站(网址是:http://tianjin.chinatax.gov.cn)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邮政编码300010),并在信封上注明“综合申报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扩大综合申报范围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扩大综合申报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综合申报范围

  自2023年1月1日起,纳税人需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中一个或多个税(费)种时,可选择综合申报。各税(费)种纳税期限不变,综合申报可以同时支持纳税期限为按次、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的申报。

  下列情形暂不纳入综合申报范围:

  (一)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土地增值税跨区申报;

  (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缴申报。

  二、综合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税费申报及缴纳”模块进行综合申报。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4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实行综合申报范围的公告》的政策解读(征求意见稿)

  一、为什么要扩大综合申报范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缴费人申报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决定扩大综合申报范围,即在实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预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及印花税综合申报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契税、环境保护税、文化事业建设费等税(费)种的合并申报并缴款。各税(费)种纳税期限不变,综合申报可以同时支持纳税期限为按次、按月、按季、按半年、按年的申报。综合申报是优化申报流程、服务纳税人的创新内容,也是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二、不适用综合申报的情形

  1.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例:A纳税人为非居民企业,该纳税人在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2019版)》时,暂不能通过综合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2.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土地增值税跨区申报。

  例:B纳税人注册地在X区,其在Y区有一套自有房产,纳税人在Y区税务机关进行跨区税源信息报告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在填报《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时,暂不能通过综合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3.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预缴申报等情形暂不实行综合申报。

  例:C纳税人在预缴税款填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时,暂不能通过综合申报方式进行申报。

  三、综合申报方式

  纳税人可通过天津市电子税务局“税费申报及缴纳”模块进行综合申报,实现多税(费)种一次申报、一次缴款。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即纳税人在2023年1月份申报期申报的税(费)种可以选择综合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实行综合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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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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