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2]38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30
文号:财会[202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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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2022〕38号           2022-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大数据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为了积极推进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以下简称5号准则)等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市政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的重要资源。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使市政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为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二、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界定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是指由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单位)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其他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工程设施等有形资产。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

  1.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设备。

  3.已按照《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4.不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

  5.由企业控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核算的市政基础设施。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类别。

  市政基础设施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市政设施。

  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

  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等。

  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等。

  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等。

  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等。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需要在相关类别市政基础设施下单独反映土地使用权。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见附件1。

  三、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依据

  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5号准则、《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2号》(财会〔2019〕24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财会〔2021〕33号)等规定。但是,列入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以下简称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四、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一)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

  各级市政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二)确定记账主体的有关具体规定。

  1.对于已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其中,建设单位与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理维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确认为市政基础设施,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2.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3.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例如,某城市道路中的道路结构、道路绿化、照明设施分别由负责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管理维护,则道路结构应当由负责道路管理的市政单位确认为交通设施(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应当由负责园林绿化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园林绿化设施(附属绿地),照明设施应当由负责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4.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5.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6.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五、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要求,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

  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见附件2。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采用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一)市政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原则。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交付使用或开始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应当按照5号准则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二)初始购建成本的确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政府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重置成本标准后,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七、关于政策衔接的规定

  (一)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对于原已确认为固定资产或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但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

  (二)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相关记账主体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做好对账、档案移交等工作。

  (三)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四)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五)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本通知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六)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按照本通知要求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八、关于组织保障

  (一)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责任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移交手续,有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各省级财政部门在2024年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财政部(会计司)。

  (二)做好沟通协调,加强业务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鼓励各地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三)强化政策宣传,做好培训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形成自上而下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直达基层,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附件:

  1.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

  2.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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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王女士如果购买的车位和住房登记在同一不动产权证上,且对应唯一的不动产单元号,则车位的契税税率与房屋相同,均按照1%的税率缴纳契税,税款为3万元;如果车位和住房分别对应不同的不动产单元号,则应分别确定计税依据和税率,此时王女士需要缴纳的契税为290×1%+10×3%=3.2(万元)。


一份标准的资产重组适用不征税政策+特殊性税务处理案例

2024年6月13日,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79,股票简称:宏创控股)发布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部分资产并增资的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资产划转情况概述

  随着企业的业务发展,为提高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和资产结构,公司拟对现有资产及资源进行整合,将公司冷轧业务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全资子公司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铝业”),并以划转的净资产对鸿博铝业进行增资。

  二、划转双方的基本情况

  1. 划出方: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划入方:滨州鸿博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3. 双方关系:鸿博铝业为宏创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宏创控股直接持有其100%股权。

  三、本次资产划转方案

  (一)资产划转范围及基准日

  本次划转拟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将现有冷轧业务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至鸿博铝业,同时公司拟根据实际情况将与冷轧业务相关的资质、合同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至鸿博铝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2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进行评估,于2024年6月7日出具了[2024]德铭评字第057号《山东宏创铝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拟增资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产和负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截止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冷轧业务相关净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63,644.61万元,较其账面值57,863.00万元,增值5,781.61万元,增值率9.99%。具体情况如下:

1.png


  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本次划转的资产总计62,376.61万元,其中负债4,513.61万元,净资产57,863.00万元。划转基准日至实际划转日期间发生的资产、负债变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最终划转的资产、负债以划转实施结果为准。预计划转净资产不超过57,863.00万元,其中20,000.00万元增加鸿博铝业的注册资本,其余转入鸿博铝业的资本公积。

  本次划转资产权属清晰,本次划转资产不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不存在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不存在查封、冻结等妨碍权属转移的情况。

  (二)划转涉及的业务及员工安置

  本次划转前的公司涉及的冷轧业务相关资质、合同、人员及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根据实际情况转移至鸿博铝业。按照“人随业务、资产走”的原则,公司和鸿博铝业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必要的程序后,为相关员工办理相关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

  (三)划转涉及的税务安排

  本次划转拟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以税务部门的认定为准。

  (四)划转涉及的债权债务转移及协议主体变更安排

  对于公司已签订的涉及业务的协议、合同等,将办理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鸿博铝业;依法或依约不能转移的协议、合同、承诺仍由公司继续履行。

  (五)价款支付

  本次资产划转不涉及价款支付。

  四、本次划转对公司的影响

  1、本次划转有利于完善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效率,进一步优化公司内部资源,优化资产结构,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2、本次划转在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进行,不会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本次划转可能存在的风险

  本次资产划转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尚需税务部门认定;划转的债务(如有)需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尚需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和配合。

  注:

  1.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政策依据:

  2.[税收政策]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税收政策]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3月23日)(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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