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工作的注意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工作的注意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11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18号)的规定,为便于纳税人及时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及做好我市市本级(吴兴区、南浔区、南太湖新区)2022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提醒如下:

  一、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4.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纳税人。

  (二)特殊情形:

  省政府在政策性综合文件中列举或省局在贯彻落实省政府文件时列举的3项房产税减免规定(详见附件3)。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税: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2.承担政府任务;

  3.从事符合国家、省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的扶持发展产业;

  4.从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公益性基金会和社会团体,以及承担污水垃圾处理等公益职能的其他单位。

  (二)特殊情形:

  1.对新建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项目的企业、占地广的深加工农业龙头企业,可在一定期限内作为“确属发展前景较好,但目前亩产税收贡献不大”的纳税人,给予城镇土地使用税自取得土地年度起三年内免征的优惠。

  2.被省政府确认为省级军民融合产业重点项目的,三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3.被当地经信部门认定为小微企业园的,自建成运营3年内,按第一档享受分类分档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100%的优惠。

  三、符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提交《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1)、《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附件2)、与减免理由相关的资料等,具体报送资料请按照附件3中规定要求执行。

  以上纳税人所提交资料需加盖企业公章,如为复印件应加注“此件由我单位提供,与原件一致”字样(盖印章或签注)。

  四、纳税人申请2022年度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请于2022年1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资料。

  附件:

  附件1:房产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表.doc

  附件3:湖州市税务局房土两税核准类减免相关政策汇编(2022年版).docx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22年12月5日

  咨询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管理一股:2158525 管理二股:2158515 管理三股:2158533

  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管理二股:2158153 管理四股:2158222

  管理五股:2158215 管理六股:2158225

  国家税务总局吴兴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2127577 税源管理股:2158198

  织里税务分局:3923183 爱山税务所:2158313

  国家税务总局南浔区税务局:

  税政一股:3069011、3069012 南浔税务所:3069036

  练市税务所:3069763 菱湖税务所:3948206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2-0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厦府规[2022]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规[2022]12号            2022-11-4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和《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第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4日

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医疗保障关系,维护职工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大病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有效居住证持有人(含港澳台人员),属于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其中退休人员是指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人员。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职工医保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医保经办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医保(含生育保险)的征收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管理、退役军人、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第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其缴费基数的7.5%和2%按月共同缴纳。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9.5%,由个人缴纳。

  第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按其在职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省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新参加工作或从异地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其他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上年度省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在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

  第八条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统计部门规定为准,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申报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省平均工资以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缴费基数上下限统一于每年的7月1日调整。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年度省平均工资,是指上半年按上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按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职工医保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职工医保参保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办理的,应当补缴自录用之日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出现参保人员辞退、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职工医保的,应当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征收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签发、签注等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发现重复参保的,按下列原则予以清理:

  (一)重复参加职工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就业地参保关系;

  (二)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重复参保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可申请退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员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员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

  第二节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其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他收入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划入个人账户,划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

  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月按定额划入,划入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

  参保人员死亡的,终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结清相关医疗费用后,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依法继承;依法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丧失中国国籍或出境定居注销户籍的,可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其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随同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可自愿设立家庭共济账户,用于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亲属(以下统称“家庭成员”)之间健康综合保障。其中,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家庭成员之间只能设立一个家庭共济账户。

  家庭共济账户资金为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超过福建省规定金额的部分,经参保职工本人授权后从个人账户划出。个人账户资金先于家庭共济账户资金使用,涉及多个个人账户的,应当指定家庭共济账户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的先后顺序。

  家庭共济账户的结转、计息等按照个人账户有关规定执行。办理继承、转移的,其家庭共济账户属于本人的实际结余资金归并到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和家庭共济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下列费用: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缴纳参加居民医保的保费;

  (四)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

  不予支付的范围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节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医保目录,以及医保支付标准、个人先行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价等。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予以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费用,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其中购买处方药品需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实施“双通道”管理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执行省统一的“双通道”药品范围。参保人员按规定购买“双通道”处方流转药品发生的费用,实行与开具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相同的医保支付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在职职工门诊起付标准为累计1200元,退休人员为累计800元。

  (二)超过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1万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75%、85%、90%;退休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95%;

  2.超过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0%、93%、95%;退休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7%、98%。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基层公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使用已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的国家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门诊规定比例支付(相关费用不计入门诊起付标准累计)。

  第二十六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在职职工首次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0元、600元、200元;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300元、100元。退休人员按前述标准减半计算。

  (二)超过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在职职工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0%、93%、95%;退休人员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95%、97%、98%。

  第二十七条 长期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符合建床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住院支付政策。

  设立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抢救除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与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同等的医保支付政策。参保人员在本市“互联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复诊并开具处方发生的诊察费和药品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提供药品配送服务的费用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对象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签约服务费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医保统筹基金和签约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节 转移接续和缴费年限认定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生育保险关系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并转移接续。已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的,不再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其在异地的个人账户资金可转入本市,与本市个人账户资金合并计算;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但重复缴费的年限不得累加计算。

  参加居民医保以及非按职工医保标准缴费的年限,不作为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地实施职工医保制度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以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三十四条 具备申报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资格的人员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实际缴纳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含港澳台人员、外国人);

  (三)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省规定参加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或福建省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的省、部属驻厦用人单位参保人员;

  (四)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及备案员额人员;

  (五)本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

  第三十五条 具备申报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方可享受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一)实际缴纳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0年;

  (二)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含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申报职工医保退休待遇时,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或累计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补足。补缴标准以办理补缴时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足至规定的缴费年限;一次性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按规定一次性补足缴费年限后,从补缴到账次月起确认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及时申报并确认职工医保退休待遇。未及时申报或未确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待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第三十八条 符合国家规定在本市或在省、部属驻厦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提前退休,且退休时为本市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按规定递减计算职工医保退休缴费年限标准,但递减后的累计缴费年限标准不得低于15年。

  第三十九条 成建制转移单位的退休人员随在职职工一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无需缴费;其转入时的在职职工不受本市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

  第四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得以在职职工身份继续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符合条件的可选择参加居民医保。

  第四十一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员,不具备申报本市职工医保退休待遇资格的或不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也可选择终止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

  第三章 职工大病保险

  第四十二条 建立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对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职工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为本市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集体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按照大病保险合同约定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大病保险保费。

  第四十四条 大病保险保费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共同缴纳,合理分担。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每月从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四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双通道”药品,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且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个人自付费用1万元,可由个人账户或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

  (二)超过起付标准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大病保险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个人自付费用在1万元至1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75%;

  2.个人自付费用在10万元至2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85%;

  3.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支付比例为95%。

  (三)一个医保年度内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10万元。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医保目录乙类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按比例先由个人支付部分,以及药品和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标准以上最高销售限价以下的部分。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四十八条 大病保险待遇享受起止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以及连续参保时间不足导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大病保险也不予支付,且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第四十九条 大病保险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承保职工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大病保险服务队伍配置,提升专业服务水平,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一条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统一缴费基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及时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率为0.7%。

  机关、财政核拨或核补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率为0.35%,其职工按原渠道领取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

  灵活就业人员不参加生育保险,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五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支付。生育保险与其它社会保险不重复享受待遇。

  第五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医保待遇规定支付结算。

  第五十五条 职工在分娩、妊娠终止、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含当月)的,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当月正常参保缴费但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正常待遇的50%支付。

  第五十六条 生育津贴按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以每月30天进行折算,按日计发,时间标准如下:

  (一)顺产128天;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二)怀孕3个月以内流产(含异位妊娠)的15天;怀孕3个月及以上流产的42天;怀孕7个月及以上流产的98天。

  孕期妊娠月以28天即4周为1个月计算。

  (三)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宫内节育器的7天;摘取宫内节育器的3天;输卵管结扎的30天;输精管结扎的15天;输卵管复通术的30天;输精管复通术的15天。

  生育或流产时合并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津贴天数按就高原则领取、不叠加享受。

  (四)上年度无生育保险征缴记录的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其生育津贴按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发。

  第五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本人享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保险待遇。

  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其未就业配偶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参照本市居民医保待遇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用。

  第五十八条 职工应当自生育之日起24个月内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12个月内携带相应材料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生育津贴待遇。

  第五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和结算医药费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应当持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医疗保障凭证,并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按规定统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发和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凭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出租医疗保障凭证。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即时直接结算。其中,应当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给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的,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委托他人进行门诊代配药。除外伤外,所配药品限于治疗经临床医师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的慢性病、精神病。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医疗保障凭证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福建省内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直接结算医药费用,无需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执行本市医保规定。

  第六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备案后跨省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的,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医保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医保待遇执行本市规定;因故无法直接结算的,回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本市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规定审核报销。

  第六十四条 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市规定享受待遇;在省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即3月31日前)结算完毕。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在3个月内结清医疗费用。除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六十六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急诊和抢救除外);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七)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七条 因重大公共疫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待遇生效和中断

  第六十八条 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的人员,当月办理参保登记并次月缴费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参保登记当月开始生效;参保登记次月缴费未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开始生效。

  第六十九条 参保缴费时间应当保持连续,不得随意中断。未按规定及时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认定为中断缴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中断缴费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个人账户和家庭共济账户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二)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三)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重新参保并次月缴费到账的,从参保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重新参保次月缴费未到账的,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

  (四)从其他统筹区转入本市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在其他统筹区正常参保缴费时间可与本市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

  第七十条 居民医保转换为职工医保的参保人员,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累加计算,按转换后的参保险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在参保身份转换期间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其参保身份转换前后的正常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换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或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费,致使参保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职工。

  第七十二条 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缓的,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服刑期满释放或假释后,正常参保缴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基金监管和服务

  第七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预决算制度。基金不足支付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七十四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市定点医药服务的资源配置。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及省、市评估细则,开展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确认工作。

  第七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协商谈判,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约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第七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并预留部分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七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执行符合规定的价格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在满足临床需求的前提下,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可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药服务项目,控制患者自费比例;除急诊和抢救等特殊情况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七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长期处方管理规范,根据慢性病患者诊疗需要,一般可开具处方量在4周内的长期处方;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标有全国或本机构所在地区互认标识的检查检验结果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检验。

  第七十九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基金使用及监督管理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十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规范医保经办业务,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管理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临床用药等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检查,执业药师管理,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质量监管,并规范相关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财政资金保障,监督医保基金支出情况;

  (五)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欺诈骗保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各类欺诈骗保等犯罪行为。

  第八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章 其他特别规定

  第八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本细则中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待遇保障、就医结算、监管和服务等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十三条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受的符合规定的自付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用于补助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八十五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军人及军队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依法获得相关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并在本市合法就业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持本市取得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人员,属于灵活就业的,可参照本市有效居住证持有人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

  第八十七条 本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不受国籍、户籍限制,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

  第八十八条 1998年7月以前在本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人员参加职工医保,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职工医保退休待遇。1998年7月前人事行政关系或劳动关系隶属于本市的参保人员,自1998年7月起连续缴费至2003年12月的,医保退休不受本市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

  对原具有本市户籍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参加过本市职工医保,但已到境外定居的人员,可视同本市户籍人员申报职工医保退休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00〕综12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调整外来从业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住院费用最高限额的批复》(厦府办〔2006〕18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基层公立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厦府办〔2010〕237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18〕1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的通知》(厦府规〔2021〕12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关系,维护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福建省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保险为延伸,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等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支付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职工医保或未按照规定享有其他医疗保障的下列城乡居民依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本市户籍的成年居民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1.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

  2.父亲或母亲持本市有效居住证且参加本市职工医保的非本市户籍未成年人。

  (三)本市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在园学生(以下简称“在校学生”)

  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高等院校全日制普通班)、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职高)、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含小学、初中、高中)中实行学籍管理的全日制学生;幼儿园、托儿所等幼托机构的在册儿童。

  在校学生包括侨、港、澳、台籍学生,不包括以上高校中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含脱产、业余、函授形式学习)以及进修、网络、广播电视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的主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经办服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征收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学校负责本校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村(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城乡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民政、公安、残联、农业农村、银保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承担。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和基本医疗消费需求相适应的动态调整筹资机制。具体筹资标准由市医疗保障、财政和税务部门共同研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其中,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50%。

  第七条 符合资助参保政策的医疗救助对象及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参加居民医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资助。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只建立统筹基金,不设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预缴制,每年9月至12月为次年居民医保的集中参保缴费期。城乡居民应当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个人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超过集中参保缴费期,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可以中途参保,中途参保人员按全年个人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在校学生原则上应在学籍地参加居民医保。新入学学生当年已参加异地居民医保的,在当年度内可继续享受原参保地医保待遇;选择参加本市居民医保并缴纳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本市居民医保待遇可追溯至参保登记月。

  第十一条 在校学生通过所在学校办理居民医保参保申请,其他城乡居民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申请。学校或村(居)委会接到城乡居民申请、进行参保信息采集后,统一向税务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参保信息发生变化或下一医保年度中止参保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停保手续。参保信息未发生变化且须继续参保的参保人员,在新年度无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自缴的,可使用银行一卡通委托代扣、医保家庭共济账户代缴、线上缴费等方式进行缴费。通过学校或村(居)委会代缴的,学校或村(居)委会在规定期限内统一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征收情况。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报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签发、签注等情况。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权益记录,并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发现重复参保的,按下列原则予以清理:

  (一)重复参加居民医保的,原则上保留常住地参保关系;

  (二)学生重复参保的,原则上保留学籍地参保关系;

  (三)跨制度重复参保且连续参加职工医保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重复参保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可申请退费。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复参保,是指同一参保人员重复参加同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或重复参加不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具体表现为同一时间段内同一参保人员有两条及以上参保缴费状态正常的参保信息记录。

  第二节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医保目录,以及医保支付标准、个人先行自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价等。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予以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自愿设立家庭共济账户,用于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亲属(以下统称“家庭成员”)之间健康综合保障,按规定使用家庭共济账户资金。其中,家庭成员应当属于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费用,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其中购买处方药品需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

  实施“双通道”管理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用药保障服务纳入门诊保障范围,执行省统一的“双通道”药品范围。参保人员按规定购买“双通道”处方流转药品发生的费用,实行与开具处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相同的医保支付政策。

  第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门诊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成年居民门诊起付标准为累计500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不设门诊起付标准。

  (二)超过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1万元以下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45%、55%、65%;

  2.超过1万元的部分,在三级、二级、一级及未定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65%、75%、85%。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基层公立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使用已纳入国家医保药品目录的国家基本药物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按门诊规定比例支付(相关费用不计入门诊起付标准累计)。

  第二十一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成年居民首次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0元、600元、200元;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的,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300元、100元。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超过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在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分别为73%、80%、90%。

  第二十二条 长期卧床不起、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符合建床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实行住院支付政策。

  设立家庭病床期间,参保人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另行发生的医疗费用(急诊和抢救除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与线下医疗服务实行同等的医保支付政策。参保人员在本市“互联网+”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复诊并开具处方发生的诊察费和药品费,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提供药品配送服务的费用不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统筹基金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医疗救助对象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协议,签约服务费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医保统筹基金和签约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部分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统筹基金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基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作为投保人,为本市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集体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按照大病保险合同约定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大病保险保费。大病保险保费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划出。

  第二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双通道”药品,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且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保障范围,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个人自付费用3万元,可由家庭共济账户资金支付。

  (二)超过起付标准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大病保险按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1.个人自付费用在3万元至1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60%;

  2.个人自付费用在10万元至20万元(含)的部分,支付比例为70%;

  3.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支付比例为80%。

  (三)一个医保年度内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50万元。

  第三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返贫致贫人口等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降低50%,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并不设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住院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按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四)医保目录乙类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按比例先由个人支付部分,以及药品和医用耗材医保支付标准以上最高销售限价以下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的标准,根据其医疗费用发生时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时间确定:

  (一)连续参保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50%支付;

  (二)连续参保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75%支付;

  (三)连续参保时间满24个月的,按正常待遇的100%支付。

  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医疗救助对象大病保险待遇不受连续参保时间限制。

  第三十三条 大病保险待遇享受起止时间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以及连续参保时间不足导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大病保险也不予支付,且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大病保险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承保职工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大病保险服务队伍配置,提升专业服务水平,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章 就医结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和结算医药费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应当持本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医疗保障凭证,并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社会保障卡按规定统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发和管理。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在提供医药服务时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障凭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出租医疗保障凭证。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即时直接结算。其中,应当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支付给定点医药机构;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的,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可委托他人进行门诊代配药。除外伤外,所配药品限于治疗经临床医师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治疗方案确定的慢性病、精神病。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医疗保障凭证以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福建省内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直接结算医药费用,无需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执行本市医保规定。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备案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备案后跨省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的,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医保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医保待遇执行本市规定;因故无法直接结算的,回本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本市医保支付范围和医保待遇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学生放寒暑假、休学、参加学校规定的教育实践、课题研究、社会调查、短期在外学习和其他原因需跨省异地就医的,可由本人、本人亲属或学校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特殊情况下可由学校事后报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四十二条 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本市规定享受待遇;在省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四十三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3个月内(即3月31日前)结算完毕。10月至12月出生的新生儿、新入学学生在当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在下一个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开始后的6个月内(即6月30日前)结算完毕。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在3个月内结清医疗费用。除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办理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急诊和抢救除外);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七)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重大公共疫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待遇生效和中断

  第四十六条 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人员,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按规定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关系从次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在当年度开始后参保缴费的城乡居民,当月办理参保登记并次月缴费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参保登记当月开始生效;参保登记次月缴费未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开始生效。

  第四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当年度参保登记并次月缴费到账的,医疗保险关系从出生之日起生效。出生3个月后办理当年度参保登记或未及时缴费的,按照第四十六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参保缴费时间应当保持连续,不得随意中断。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认定为中断缴费,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中断缴费一个年度及以上的,再次参保后连续参保时间重新计算,中断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二)在当年度开始后3个月(含)以内参保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三)在当年度开始3个月后(即每年3月后)参保缴费,缴费之前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缴费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且不计入个人自付费用计算范围。参保次月缴费到账的,从参保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参保次月缴费未到账的,从实际缴费到账当月起开始重新计算连续参保时间;

  (四)从其他统筹区转入本市并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在其他统筹区正常参保缴费时间可与本市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

  第四十九条 职工医保转换为居民医保的参保人员,其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累加计算,按转换后的参保险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个人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继续结转使用。

  在参保身份转换期间未中断缴费,或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续保并补缴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次月缴费到账的,视为连续;其参保身份转换前后的正常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换中断月份计入连续参保时间,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

  第五十条 学生毕业、结业、转学、肄业,或按学籍管理规定被注销学籍,办理离校手续当年已缴纳本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当年度内可按原参保身份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缓的,在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缓刑或监外执行期间、服刑期满释放或假释后,正常参保缴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章 基金监管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预决算制度。基金不足支付时,由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五十三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市定点医药服务的资源配置。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以及省、市评估细则,开展定点医药机构评估、确认工作。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协商谈判,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服务行为,明确违约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并预留部分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执行符合规定的价格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有效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在满足临床需求的前提下,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使用可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药服务项目,控制患者自费比例;除急诊和抢救等特殊情况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五十七条 具备条件的医师按照长期处方管理规范,根据慢性病患者诊疗需要,一般可开具处方量在4周内的长期处方;根据慢性病特点,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2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标有全国或本机构所在地区互认标识的检查检验结果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检验。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基金使用及监督管理按照《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对欺诈骗保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规范医保经办业务,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行为;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管,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监督管理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临床用药等行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检查,执业药师管理,药品零售和使用环节质量监管,并规范相关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加强财政资金保障,监督医保基金支出情况;

  (五)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欺诈骗保问题,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六)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各类欺诈骗保等犯罪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部门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其他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市财政部门对本细则中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就医结算、监管和服务等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 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受的符合规定的自付医疗费用给予救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父亲或母亲持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港、澳、台未成年人,可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十四条 在本市居住但未就业,持本市取得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件的外国人,可参照本市户籍人员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十五条 本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不受国籍、户籍限制,按规定参加居民医保。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本市以往制定的有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6〕28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6〕28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居民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的通知》(厦府办〔2008〕24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 财政局 地税局关于厦门市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9〕176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时间的通知》(厦府办〔2015〕45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1-4
文号:厦府规[2022]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京财综[2022]2468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在社会组织全面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在社会组织全面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的通知

京财综[2022]2468号          2022-11-24

各社会组织、各区财政局、各区民政局:

  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22〕56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财政电子票据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京财综〔2020〕2521号)要求,促进财政电子票据在政府公共服务领域更好地发挥作用,我市将进一步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将在全市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全面实施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市级财政部门停止向首次领用财政票据的市级社会组织发放《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打)》《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手工)》。按照相关申领流程办理相应电子票据。

  自2023年1月1日起,市级财政部门停止向市级社会组织发放《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机打)》《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手工)》。

  二、自2023年4月1日起,《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机打)》《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废止。

  三、各社会组织请尽快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核销及缴销,并按规定办理财政电子票据,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财政电子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使用过期票据,票据作废后仍继续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换发财政电子票据工作,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改革,并积极推行财政票据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减少办票单位跑动次数,最大限度实现政务服务便利化。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及财政票据使用监督管理,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财政电子票据改革管理工作。

  附件:北京市财政电子票据申领流程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2年11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1-24
文号:京财综[2022]24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          2022-12-5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令第52号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及相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对《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发37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2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B”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B001)”。

  (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A”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0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HA1410)”。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三、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如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2024年1月1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参照本公告第一条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五、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2年12月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2-5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规[2022]17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规[2022]17号             2022-11-21

各银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

  为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促进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落实个人养老金制度要求,提供简明易懂、安全稳健、长期保值增值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全客户权益保护机制,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养老需求。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

  (一) 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

  (二)上 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三) 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

  (四) 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五) 最近3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六) 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与银行保险行业个人养老金信息平台(以下简称银保行业平台)实现系统连接,并按相关要求进行信息登记和交互;

  (七)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三、保险公司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可提供年金保险、两全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以下统称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保险期间不短于5年;

  (二) 保险责任限于生存保险金给付、满期保险金给付、死亡、全残、达到失能或护理状态;

  (三) 能够提供趸交、期交或不定期交费等方式满足个人养老金制度参加人(以下简称参加人)交费要求;

  (四)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保险公司申请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的,除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对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偿付能力充足率、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以及最近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情况的说明;

  (二) 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情况的说明;

  (三) 与银保行业平台对接情况的说明;

  (四) 对本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使用情况的说明。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申请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的方式,将现有保险产品纳入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对于已经审批的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报送上述说明材料,无须另行申请变更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

  五、按照本通知规定通过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的产品可纳入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名单。银保行业平台应当定期公布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名单。

  六、保险公司与参加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就以下事项专门做出说明:

  (一) 个人养老金制度及其税收政策;

  (二) 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管理要求;

  (三) 银保行业平台信息管理要求。

  七、经参加人授权,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提供以下服务:

  (一) 协助参加人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开立个人养老金账户;

  (二) 协助参加人办理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指定或者变更;

  (三) 将参加人相关信息在银保行业平台登记。

  八、保险公司应当与参加人单独签订保险合同,并在公司相关信息系统中对该合同做出明确标识,不得接受其使用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内资金为他人投保。

  九、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个人养老金资金管控,个人养老金保险产品相关业务发生的各类资金往来应当符合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封闭管理要求。

  十、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因参加人死亡、全残、达到失能或护理状态而支付的保险赔款,不返回参加人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赔款信息管理,按要求向银保行业平台等报送信息。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移动客户端等为个人养老金相关业务建立专区,提供业务咨询、权益查询、信息披露、消费投诉、教育宣传等服务。其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权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费情况、现金价值,以及相关保险责任等。

  十二、保险公司应当切实履行销售管理主体责任,健全管理制度体系,加强机构管理、人员管理和销售行为全流程管控。保险公司负责制作销售宣传材料并督促使用,不得授权分支机构、中介机构或个人自行制作或修改。

  十三、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个人养老金相关业务的监管,对于产品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信息披露等方面发现的问题,采取风险提示、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开展个人养老金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银保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个人养老金业务经营报告,包括经营情况、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情况、资金运用情况等。

  十五、中国银行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并运营银保行业平台,支持保险公司承保、理赔、保全等运营操作,按照规定将银保行业平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个人养老金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相关金融机构建立系统连接,制定银保行业平台运营管理制度,做好信息统计和数据报送,落实数据安全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

2022年11月2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1-21
文号:银保监规[202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 2022年第8号        2022-11-30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继续顺利实施,现将《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予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2.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

  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30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量、应纳税额,根据《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附件1)、《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附件2)和《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附件3)核定计算。

  第四条 医院水污染物应纳税额,按照《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

  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应纳税额,能够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核定计算;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按照《部分小型第三产业排污特征值系数表》核定计算。

  第五条 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核定征收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能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二)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但是能提供实际月用水量的:

  应纳税额=水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水污染物当量数=月污水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月污水排放量=实际月用水量×污水排放系数

  (三)无法提供实际月污水排放量的:

  1.医院的应纳税额=医院床位数÷污染当量值×单位税额

  2.餐饮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3.其他行业的应纳税额=污水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以上计算方法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详见附件2。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中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

  第七条 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如下: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3。

  第八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九条 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申请。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时,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办理纳税事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二)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公布本市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继续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调整起草了《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公告。现将《办法》政策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修改)将于2022年12月31到期失效。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关于发布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整起草了《天津市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公告。

  二、《办法》主要内容

  (一)《办法》明确了适用的纳税人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不具备监测条件,也无法采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根据本办法核定计算。

  由于不同行业类型涉及的污染排放特征值对应不同的计算单位(吨、床等)和污染物(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为方便纳税人进行计算,对《办法》中适用的纳税人类型和污染物类别进行如下分类:一是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纳税人的水污染物;二是施工工地纳税人的大气污染物。

  (二)《办法》明确了核定征收的计算方法

  《办法》根据不同的纳税人类型分为两种核定计算方法:

  1.医院、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按照能否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分别计算。对于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按照污水排放量计算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对于不能够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但是能够提供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污水排放系数折算实际污水排放量计算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对于不能提供实际污水排放量的,医院按照床位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算,餐饮业按照营业面积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计算,其他行业按照排污特征值系数和特征指标的数量计算。

  2.施工工地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和附件3《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和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及达标要求》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扬尘应纳税额。

  (三)《办法》规定了污水排放系数

  对于有独立用水测量设备,可准确计量用水量的,根据用水量乘以污水排放系数测算污水排放量,结合我市实际用水效率,确定我市污水排放系数为0.8。

  (四)《办法》明确了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纳税期限

  核定征收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五)《办法》明确了计算方法变更的办理方式

  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环境保护税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环境保护税核定申请。

  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化时,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三、《办法》的施行时间

  《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保监规[2022]19号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银保监规[2022]19号          2022-11-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进行判断、评价和分类,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包括: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自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党的领导、股东治理、关联交易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市场约束、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

  第六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包括合规性评价、有效性评价、重大事项调降评级三个步骤。

  (一)合规性评价。满分100分,主要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监管机构对相关指标逐项评价打分。

  (二)有效性评价。重点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机制的实际效果,主要关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监管机构在合规性评价得分基础上,对照有效性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对银行保险机构改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优秀实践,可予以加分。

  (三)重大事项调降评级。当机构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缺陷甚至失灵情况时,监管机构对前两项综合评分及其对应评估等级进行调降,形成评估结果。

  合规性指标或有效性指标存在问题持续得不到整改的,可以视情况加大扣分力度。第二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两倍扣分;第三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四倍扣分;第四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八倍扣分;以此类推。

  第七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为100分,评估等级分为五级:90分以上为A级,90分以下至80分以上为B级,80分以下至70分以上为C级,70分以下至60分以上为D级,60分以下为E级。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评定为E级: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二)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隐瞒公司治理重要事实、资产质量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三)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或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违规关联交易,严重影响银行保险机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真实性;

  (四)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行为规避监管审查,控制或操纵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五)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或做出决策;

  (六)出现兑付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

  (七)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监管工作需要,修订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评价指标及评分规则,并及时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分工

  第十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对评估结果为B级及以上的机构可适当降低评估频率,但至少每2年开展一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主要评估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状况。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监管机构可结合实际,适当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第十一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负责统筹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具体实施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程序主要包括年度评估方案制定、机构自评、监管评估、监管复核、结果分析与反馈、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行业公司治理风险特征、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制定年度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方案,明确当年评估对象、评估要点、评分标准和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公司治理自评估,形成本机构公司治理自评估报告,每年2月底前将自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管评估;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银保监局组织实施监管评估。监管评估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监管评估采取非现场评估和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当年的评估对象和评估方式。现场评估应每3年对所监管机构实现全覆盖。

  现场评估采取现场调阅材料、查询系统,以及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谈话等方式,结合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非现场评估重点结合银行保险机构自评估报告、机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

  监管机构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相关机构按照公司治理评分要素逐项评分,审慎核实评分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予以确认,形成监管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机构监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信息、机构风险状况等情况,对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监管复核。监管复核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反馈相关银保监局。

  第十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对年度评估开展情况和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总结评估发现的风险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可以联合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束后,选取一定比例的被评估机构,进行监管评估抽查,进一步提高监管评估标准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评估结果的反馈由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或银保监局实施,反馈采取“一对一”的形式,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要求。评估结果反馈原则上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持续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完成问题的整改。

  第二十条 相关机构在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结果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并按监管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相关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结合监管评估工作实际,适时对监管评估工作及效果进行后评价,持续改进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体系。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立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信息系统,加强评估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评估结果和运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是衡量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准。

  评估等级为A级(优秀),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各方面健全,未发现明显的合规性及有效性问题,公司治理机制运转有效。

  评估等级为B级(较好),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基本健全,同时存在一些弱点,相关机构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完善。

  评估等级为C级(合格),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缺陷,公司治理合规性或有效性需加以改善。

  评估等级为D级(较弱),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较多突出问题,合规性较差,有效性不足,公司治理基础薄弱。

  评估等级为E级(差),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合规性差,有效性严重不足,公司治理整体失效。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并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立项、监管评级、监管通报等环节加强对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一)对A级机构,开展常规监管,督促其保持良好公司治理水平。

  (二)对B级机构,关注公司治理风险变化,并通过窗口指导、监管谈话等方式指导机构逐步完善公司治理。

  (三)对C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B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要求机构限期整改等措施。

  (四)对D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C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在市场准入中认定其公司治理未达到良好标准。同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采取责令调整相关责任人、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

  (五)对E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D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应当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有关规定,限制其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还可以结合评估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对相关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等级为D级及以下的银行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其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对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风险隐患要及时纠正,坚决防止机构“带病运行”,防止风险发酵放大。

  监管机构应当将前款规定情况向相关国有银行保险机构的上级党组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和具体信息。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是指评估过程中使用的监管信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未纳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试评估,推动机构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时,应当恪尽职守,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对评估工作及结果施加不当影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1-28
文号:银保监规[2022]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

财预〔2022〕137号

山东省财政厅: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山东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发〔2022〕18号)有关要求,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支持山东加快财政制度创新,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健全投入机制,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一)增强财政保障能力。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等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基层财政保障能力。合理安排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提升教育、医疗、社保等领域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统筹中央有关转移支付资金,加大对山东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支持力度。完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奖补资金分配办法,对生态保护修复和污染防治任务较重的下游地区加大支持力度。

  (二)保障重点项目实施。充分考虑财力水平、债务风险等因素,在分配分地区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时统筹予以支持,将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纳入支持范围,加快补齐公共服务领域短板。加大中央基建投资对山东新旧动能转换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大项目支持力度。

  (三)创新财金协同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支持落实国家重大战略,推进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支持依法依规通过财政资金股权投资方式推进绿色低碳重点项目建设。鼓励规范有序实施生态环境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支持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省投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加强合作,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绿色信贷提供增信。支持争创国家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

  二、加强政策引导,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四)提升创新支撑能力。统筹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资金等渠道,支持以海洋领域国家实验室为引领,加快构建“1313”四级实验室体系,引导产业链领航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和行业企业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及重大科技示范工程。支持深化财政科技经费分配使用机制改革,提升科技投入效能。支持高质量建设黄河三角洲国家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探索盐碱地产业化综合利用新模式,在试点示范、重大项目布局等方面给予协调支持。支持打造以济青人才集聚平台为引领的人才集聚雁阵格局,在国家实验室、国家一流学科、大科学装置等资源配置上积极协调向山东倾斜。

  (五)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坚持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支持实施“先进制造业强省”战略,通过中央相关专项资金支持聚焦关键战略性产业链,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鼓励优化财政支持方式,聚焦高耗能行业分类组织实施产能转移、压减、整合、关停,为先进产能腾挪发展空间。支持培育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对纳入重点“小巨人”企业范围的,按规定予以积极支持。支持开展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试点,打造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数字化转型“小灯塔”企业。

  (六)优化能源和交通结构。鼓励协同推进能源供给保障与低碳转型,提高新能源消纳和存储能力,推动能源生产消费方式绿色低碳变革。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因地制宜发展新型储能、抽水蓄能等,加快形成以储能和调峰能力为基础支撑的新型电力系统。加大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的支持力度,优先安排资金支持小清河复航工程、京杭运河适宜河段复航、京沪高铁辅助通道、济南机场二期改扩建等重大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推进交通强国山东示范区建设。

  三、创新调控机制,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支持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示范工程、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等重点项目,改善优化生态环境。支持创建黄河口国家公园,提高生物多样性。支持科学开展国土绿化,加强森林资源管护。强化农业节水,支持开展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探索多元化节水激励机制,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八)完善生态文明建设财政奖补机制。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对南水北调重点区域等生态功能重要性突出地区加大支持力度。引导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调动各级政府生态保护积极性。指导完善黄河流域(豫鲁段)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巩固提升省内全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成效,探索更多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方式。

  (九)创新支持碳达峰碳中和的财政政策。支持实施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政策。指导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序推进排污权交易,探索创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鼓励探索打造“碳减排支持工具”,增强地方法人银行参与碳减排融资能力。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森林碳汇、海洋碳汇保险产品,支持将相关保险产品纳入地方优势特色农业保险以奖代补政策范围。

  四、强化制度保障,推进城乡协调发展

  (十)引导区域协调联动发展。通过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支持沂蒙、菏泽等革命老区加快发展。通过资源枯竭城市转移支付资金,支持资源枯竭城市、独立工矿区和采煤沉陷区等地区化解民生事业欠账,促进转型发展。完善中央财政支持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政策,推动起步区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补齐基本公共服务短板。支持边境海岛加强海洋事务管理,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十一)推进城乡协同发展。通过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奖励资金,加大对新增落户人口较多地区的财力支持。实施老旧小区改造、燃气老化管网更新改造,推进城市雨污合流管网清零改造,提升城市人居环境质量。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夯实粮食安全根基,增强产粮大县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支持高标准农田建设,推进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设施建设。继续实施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因地制宜采用清洁能源供暖供热,推动建成设施长效运营。支持完善农村厕所革命建管机制,进一步加大美丽乡村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支持力度。加大对黄河滩区迁建后续发展支持力度。

  (十二)深耕山东人文沃土。支持统筹相关资金实施文化赋能行动,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推动文旅融合发展,实施尼山世界文明论坛提升工程,打造“好客山东好品山东”品牌。支持重点文化遗产保护设施、重大旅游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文化公园山东段等重点项目建设。引导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重点文化产业项目。

  五、加大指导力度,提升财政管理水平

  (十三)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支持推进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理顺省以下政府间收入关系,调动各级高质量发展积极性。优化省以下转移支付体系和结构,建立财力性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增强转移支付激励引导功能,构建有利于深化新旧动能转换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转移支付体系。

  (十四)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支持推进综合预算改革,加强财政资源统筹,增强重大战略任务财力保障。健全零基预算管理机制,实施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快推进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支持开展成本预算绩效改革。推进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和应用拓展,加快建设财政大数据应用平台,提升财政管理数字化水平。

  (十五)发挥税费政策引导作用。山东省可根据本地实际,在地方权限内探索城镇土地使用税差别化政策,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支持深化水资源税改革,充分发挥水资源税调控作用,促进节水降耗。在有效监管、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青岛港作为离境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十六)健全政府债务管理体系。指导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强化财政预算约束,实现限额分配与偿债能力相匹配。强化专项债券借用管还全流程管理,推进专项债券项目穿透式监管。加强债务风险评估预警结果应用,有效前移风险防控关口。指导山东逐步降低高风险地区债务风险水平。

  六、保障措施

  财政部指导山东省财政厅细化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年度列出具体目标清单和工作清单,以项目化方式推进工作落实。财政部加强政策扶持,优先将相关改革试点、探索示范任务赋予山东省。山东省积极探索有利于深化新旧动能转换、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财政体制机制,形成山东路径,为全国作出示范。

财政部

2022年10月2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7日
文号:财预[2022]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关于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的通知

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

  根据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作安排,结合医保部门相关规定,现将2023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个人缴费标准

  2023年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440元,未成年居民和大学生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350元。凡未按规定补缴2019年同步增加的30元个人缴费的,在本年度参保时继续补缴。

  符合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集中缴费时间

  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25日。

  三、集中缴费方式

  1.通过“自然人社保缴费”微信小程序自助缴费;

  2.到所属代办单位通过扫码或现金缴费;

  3.到农商银行、大连银行、邮政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缴费,支持现金和本行银行卡转账。

  四、政策咨询途径

  缴费相关政策咨询,请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参保、医保待遇享受等相关政策咨询,请关注微信公众号“大连市医保局”,或拨打医保政策咨询电话83709222。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8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关于开展2022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文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现就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须同时满足)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报送材料

  (一)宁波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具体样式详见附件2);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具体样式详见附件3);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及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要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三、材料报送时间

  经省级、市级及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户管员)报送本通知规定的相应材料。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其享受的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四、相关事项

  非营利组织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免税收入仅限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收入。未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或虽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但有关收入不属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免税范围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附件1.宁波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附件2.宁波市非营利组织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情况明细表

  附件3.非营利组织年度工资薪金与福利费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江北区税务局

2022年11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年11月2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的通知

宁税发〔2022〕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区各市、县(区)税务局,局内各部门(单位):

  现将《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

2022年10月16日

税收服务“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23条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国务院稳住经济决策部署,全面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六大提升行动”(以下简称“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发展,助力自治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切实担当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使命任务,制定以下措施。

  一、支持制造业发展。坚决落实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一次性退还存量,按月及时退还增量,确保应退尽退。以受疫情影响较大、生产经营困难的制造业企业为重点,落实企业缓缴社保费政策,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持续落实企业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和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自2022年9月1日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进一步支持制造业企业发展。

  二、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落实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和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可按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将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延续至2023年底,并继续免征车船税和消费税,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三、激发企业创新活力。发挥双创税收政策激励作用,落实研发费加计扣除、技术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成果转化、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税费优惠政策等,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开展创新活动。2022年第四季度,对高新技术企业购置设备器具的支出,允许一次性税前全额扣除并100%加计扣除。对现行按75%比例税前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行业,统一提高扣除比例到100%,鼓励改造和更新设备。对企业出资科研机构等基础研究支出,允许税前全额扣除并100%加计扣除。

  四、激发企业投资潜力。积极对接自治区“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和二十个重大项目牵头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宁投资新办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三免三减半”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三免三减半”政策。对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提供“一对一”个性化、全周期税收服务,推动项目落地投产。

  五、推动农业产业发展。落实“农、林、牧、渔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对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按规定减免增值税,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着力稳定农业生产。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冷凉蔬菜、肉牛、滩羊产品免征增值税,促进“六特”农产品流通。

  六、支持农村基础建设。落实好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农民住宅建设等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新建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对农村电网维护免征增值税,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促进农村生态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

  七、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对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以及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落实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异地扶贫搬迁等税收优惠政策,增进农民致富信心,增强乡村振兴内生动力。

  八、助力生产性服务业扩容增量。对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按10%加计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落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税收优惠等支持金融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九、助力生活性服务业提质增效。对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按15%加计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对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和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落实《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对纳税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符合条件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落实医疗、教育、文化领域各项优惠政策,促进生活性服务业向数字化、精细化、品质化升级。

  十、助力新兴服务业发展壮大。推动创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育成中心、中关村创新创业科技园特色软件基地,打造软件创业新生态,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服务中国(银川)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商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为跨境电商产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十一、着力促进创业就业。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和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的,顶格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加大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力度,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着力扶持小微企业。深化税务部门“春雨润苗”专项行动,全面落实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减免、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半征收、阶段性缓缴社保费和医保费等各项优惠政策,切实为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帮助其渡过难关。

  十三、着力加强民生保障。全面落实三岁以下婴幼儿照护等七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减轻个人税收负担,增加城乡居民收入。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对减免租金的房屋业主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减免。落实部分乘用车减半征收车辆购置税政策,对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减按0.5%征收增值税。

  十四、着力稳外贸稳外资。落实出口信保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落实境外投资者分配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递延纳税政策。严格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消除双重征税。

  十五、全面落实税收优惠。对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进行全面梳理,分类形成优惠政策汇编,内容涵盖“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4大类24个方面共1222条。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持续改进政策落实工作,让“六提升”“六新六特六优”产业纳税人尽知政策尽享红利。

  十六、精准开展宣传辅导。指导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产业特点,对重点产业、行业、企业开展个性化政策宣传。派业务骨干参加自治区各包抓机制政策宣讲及培训辅导活动。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红利账单精准推送机制,完善税费政策宣传辅导标签体系,实现“六新六特六优”产业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系统集成、精准定位、智能推送。

  十七、推行精细化办税服务。建立“六新六特六优”产业企业“绿色办税”通道,提供新办企业“套餐式”服务和个性化服务,优化完善容缺办理、先收后办、授权办理、税务管家等服务机制。扩大“非接触式”服务范围,拓展“办税缴费网上办”事项清单,提升办税效率。

  十八、畅通税企沟通渠道。建立“六新六特六优”产业涉税费诉求征集和反馈机制,不定期开展政策效应调查评估,问计问需于纳税人,建立辅导台账,及时回应解决问题诉求。实施“一企一策、一企一档”专项辅导,采取“视频直播+实体培训+立体咨询”的形式,围绕政策解读、办理流程、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云端课堂“直播”、专题视频“直享”、诉求需求“直解”。

  十九、便利发票领用开具。发挥电子发票即开即享高效快捷优势,鼓励纳税人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专用发票。推进全电发票改革,依托税收大数据自动确定最高开票限额,以动态管理为主、纳税人申请调整为辅,简化发票申领流程、环节和相关文书,提高开票便捷度。

  二十、推行减证便民措施。落实简并保留的税务证明事项清单,扩大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进一步减少证明材料。减少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将税务行政许可由6项调整为1项,全面实行许可事项清单管理,持续减轻“六新六特六优”企业办税负担。

  二十一、提速办理出口退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将税务部门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压缩至6个工作日以内,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推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备案单证无纸化管理,拓展精减单证、容缺办理、提醒服务等新举措,实现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办结,为“六新六特六优”出口企业提供更加便民高效服务。

  二十二、拓展纳税信用应用。以“银税互动”系列金融产品为载体,扩大“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范围至A级、B级、M级企业。建立“税银企三方合作、信息共享、协同推进”合作机制,在无抵押信用贷款的基础上,鼓励银行依据多维度、多层次税务数据,创新推出面向守信纳税的“六新六特六优”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产品。

  二十三、创新税务执法方式。对部分涉税事项实行非强制性执法,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落实税务违法“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制度,纳税人发生清单内事项免于行政处罚。将“枫桥经验”应用于基层税务管理,成立“公职律师涉税争议咨询调解中心”,推动争议有效化解,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10-16
文号:宁税发[2022]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关于税费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关于税费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跨区域办税缴费便利性,进一步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纳税服务,降低办税缴费成本,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在全市范围内实施部分税费事项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缴费人在线上可以通过江苏省电子税务局、江苏税务APP、个人所得税APP等网上办税平台,“7×24”小时办理税费业务。纳税人缴费人在无锡市范围内,线下申请办理税费业务时,可选择任一综合性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一)进行办理。

  二、实施全市通办的事项清单见《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全市通办业务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详见附件二)。《清单》包括信息报告、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办理、税费查询等10大类202个税费事项,《清单》由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根据政策变化动态调整并及时对外公布。

  三、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理全市通办业务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受理税务机关依法依规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缴费人的相关涉税费违法违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四、纳税人缴费人可以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网站、“无锡税务”微信公众号查阅办税指南等相关内容,也可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到办税服务厅现场咨询。

  五、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的纳税人应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缴费事宜。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一:全市通办办税服务厅列表.xlsx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全市通办业务清单》.xlsx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3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31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征求《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会便函[2022]5号            2022-10-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推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98号),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请于2022年11月1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3024、68554214(传真)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附件:

  1.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

  2.《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会计司

2022年10月28日

  附件1: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

  一、坚持自律,守法奉公。坚定理想信念,提高道德修养,严以律己、心存敬畏。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开展会计工作,公私分明、克己奉公,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树立良好职业形象。

  二、坚持准则,守信敬业。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制度,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完整。诚实守信、勤勉敬业,恪尽职守、敢于斗争,自觉抵制会计舞弊、财务造假行为,坚决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坚持学习,守正创新。树立终身学习理念,秉持专业精神,持续提升专业能力和专业水平。在履行好会计基本职能的同时,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不断推动会计工作转型升级和会计事业创新发展。

  附件2: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推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令第98号),结合会计工作实际,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范》)。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将会计人员作为职业信用建设的重点人群,要求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深入实施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推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提高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会计人员承担着生成和提供会计信息、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等重要职责,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直接影响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对长期以来会计职业活动实践中形成的职业道德要求进行总结提炼和广泛宣传,有利于引导会计人员形成正确的价值追求和行为规范,提高会计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有利于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有利于完善会计诚信体系,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今年我们启动了《规范》的起草工作。经过深入研究形成了《规范》初稿,并组织征求了部分高校会计学教授、企业总会计师、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地方财政部门有关同志的意见,根据各方意见进行多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规范》提出了新时代会计人员职业道德的三条要求,标题分别是坚持自律、守法奉公,坚持准则、守信敬业,坚持学习、守正创新(以下简称“三坚三守”),强调会计人员“坚”和“守”的职业特性和价值追求。三个标题24个字的内涵与后面的内容保持了高度统一,是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要求的集中表达。

  三、主要考虑

  “三坚三守”的提出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1.聚焦行业特点。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学习、承继以往有关会计职业道德的要求和相关表述,充分借鉴、参考我国教师、律师、公务员、注册会计师、内审人员、资产评估师等职业道德规范内容和体例,聚焦“会计人员”这个主体和“职业道德”这个主题,避免内容泛化、空洞普适。

  2.递进规范层次。“坚持自律、守法奉公”是对会计人员的基本要求,“坚持准则、守信敬业”是对会计人员的核心要求,“坚持学习、守正创新”是对会计人员的发展要求,从基本要求,到核心要求,再到发展要求,由浅入深,层层递进。

  3.方便宣传推广。《规范》充分考虑了后续宣传、教育和推广的需要,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要求高度凝练为24个字,力争做到语言精炼、层次分明,朗朗上口、容易记忆,有利于在广大基层会计人员中宣传弘扬,促进会计人员牢记于心,践之于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8日
文号:财会便函[202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开征求《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予以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间为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公众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11月2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至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一、电子邮件:mmsz2982673@163.com

  二、信件地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七路99号,邮政编码525000,请在信封上注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意见”字样。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2019年第5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决定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修改)中的“茂名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全市统一为:普通住宅销售5%,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6%,其他不动产销售5%。”的规定予以废止。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

年 月 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关于废止〈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部分条款的公告 》的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2019年第5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茂名市税务局决定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修改)中的“茂名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全市统一为:普通住宅销售5%,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6%,其他不动产销售5%。”的规定予以废止,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的规定,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六章第四十条:“......纳税人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得核定征收”。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将《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茂名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2号修改)中的“茂名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全市统一为:普通住宅销售5%,非普通住宅销售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6%,其他不动产销售5%。”的规定予以废止。废止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三、《公告》生效时间

  《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7日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恢复元气、增强活力,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等相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dgsswjsds@dg.gov.cn

  2.信件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3号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所得税科(邮编:523000)

  3.本次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26日(共30天)。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8号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2号)规定,现将我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东莞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二、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施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行业所得率及带征率调整问题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

2022年10月28日

  附件:

东莞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行业行业所得率
工业生产5%
商品销售5%
服务业10%
娱乐业20%
文化体育10%
交通运输5%
建筑安装8%
销售不动产10%
转让无形资产10%
其他行业10%


  注:

  1.本表适用于从事表中所列行业,符合核定条件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此表。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切实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全面落实,结合减税降费工作要求,从东莞市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进行调整。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东莞市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表》。

  (二)下调行业所得率

  综合考虑当前经济发展状况、行业竞争成本及纳税人税收负担等因素,确定下调行业所得率:工业生产、商品销售、交通运输行业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调整为5%,建筑安装行业个人所得税行业所得率调整为8%。

  三、《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衔接情况

  《公告》自2023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施行。《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行业所得率及带征率调整问题的公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规定为准。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2年10月28号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8687888990919293949596 1246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