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税务局2023年第1号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3-01-05
文号: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税务局2023年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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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公益性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税务局2023年第1号           2023-01-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要求,现将2022‒2024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予以公告。具体名单如下:

  一、西安市

  1.西安市碑林区红十字会

  二、宝鸡市

  2.宝鸡市红十字会

  3.陇县红十字会

  4.麟游县红十字会

  5.眉县红十字会

  6.凤翔区红十字会

  7.扶风县红十字会

  8.金台区红十字会

  9.太白县红十字会

  10.凤县红十字会

  11.渭滨区红十字会

  12.千阳县红十字会

  三、咸阳市

  13.咸阳市红十字会

  14.乾县红十字会

  15.兴平市红十字会

  16.渭城区红十字会

  17.秦都区红十字会

  18.三原县红十字会

  19.彬州市红十字会

  20.旬邑县红十字会

  21.咸阳市红十字会

  22.武功县红十字会

  23.永寿县红十字会

  24.泾阳县红十字会

  25.淳化县红十字会

  26.礼泉县红十字会

  27.长武县红十字会

  四、铜川市

  28.耀州区红十字会

  29.宜君县红十字会

  30.印台区红十字会

  31.铜川市红十字会

  32.新区红十字会

  五、渭南市

  33.渭南市红十字会

  34.白水县红十字会

  35.富平县红十字会

  36.合阳县红十字会

  六、延安市

  37.富县红十字会

  38.延川县红十字会

  39.甘泉县红十字会

  40.宝塔区红十字会

  41.宜川县红十字会

  42.黄龙县红十字会

  七、汉中市

  43.汉中市红十字会

  44.勉县红十字会

  45.宁强县红十字会

  八、榆林市

  46.榆林市红十字会

  47.佳县红十字会

  48.米脂县红十字会

  49.清涧县红十字会

  50.绥德县红十字会

  51.定边县红十字会

  52.靖边县红十字会

  九、安康市

  53.安康市红十字会

  54.紫阳县红十字会

  55.镇坪县红十字会

  56.白河县红十字会

  57.汉滨区红十字会

  十、商洛市

  58.商州区红十字会

  59.镇安县红十字会

  60.柞水县红十字会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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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关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发生变化 增加“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影响分析

增值税法对购进餐饮等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范围,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但实务中需要综合分析判断有关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

  相较于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明年开始施行的增值税法关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发生了较大变化,在“用于消费”的基础上增加“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纳税人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笔者认为,这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范围,增强了政策的可操作性,但实务中需要综合分析判断有关进项税额是否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

  有关消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现行政策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明确“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旅客运输服务抵扣规定2019年有所调整。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可见,增值税暂行条例和36号文件都明确了用于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项目,36号文件同时对与个人消费联系紧密的餐饮、居民日常服务等直接列明不得允许抵扣。

  增值税法优化有关不得抵扣税额规定

  对比现行相关政策,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延续了“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调整了“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对于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增设了“直接用于消费”这一前提条件,使得政策更加清晰,进一步规范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规则,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企业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从增值税的原理出发,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予以计征。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范围时,针对“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项目,加上了“直接用于消费”的限定,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消费属于最终消费,并不直接产生增值,因此其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笔者认为,增值税法作出这一调整,与增值税的基本原则更加吻合,即只对价值增值部分征税,避免重复征税。

  审慎把握“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适用

  增值税法明确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理论上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但实务中需要审慎把握“直接用于消费”限定的适用。笔者认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主要取决于该服务的用途以及其与纳税人所从事应税交易之间的关系,确定有关购进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其一,有关购进服务与企业的应税交易相关。

  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因此,判断企业购进的餐饮服务等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首先要确定该服务与企业的应税交易有关,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才可能允许抵扣。比如,某酒店为客人提供餐饮服务,其中有一部分餐饮服务是通过外包的其他餐饮企业提供。虽然表面上看外包部分餐饮也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但对于该酒店来说相当于酒店从其他企业购进了这部分服务用于应税交易,那么这部分外包的餐饮服务与其自身从事的应税交易直接相关,应被视为非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从而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其二,有关购进服务非用于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

  根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判断企业购进的餐饮等服务项目能否抵扣进项税额,就要看有关项目是否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如果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就不能抵扣。比如,某企业购进一批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等发给企业员工作为福利,虽然购进时并不是直接用于消费,但因为其属于集体福利,仍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其三,有关购进服务非直接用于消费。

  根据现行规定,企业购进的餐饮、居民日常服务等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意味着,在增值税法生效前,企业购进这些服务项目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有关抵扣作了条件限制,即明确只有购进非直接用于消费的有关服务才允许抵扣。因此,有关购进服务项目是否直接用于消费,将成为其能否抵扣的关键。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服务用途为商业活动并且不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则可能满足“非直接用于消费”的条件。比如,某房地产企业为促销赠送给客户的外购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可能被认定为视同应税交易,从而需要对该服务征收增值税,企业相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征纳双方都需要注意增值税法的有关调整。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餐饮服务等服务能否抵扣,主要取决于该服务的用途以及其与纳税人所从事应税交易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企业购进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服务项目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用于应税交易,并且取得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应该可以在销项中抵扣,但在实务处理中还需要结合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视同销售等规定进行审慎把握。


一起案件引发的讨论:如何理解违法行为的连续性

税务执法实践中确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性是一个难点,建议重点从几方面把握:同一个违法主体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违反了同一法律规定;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内实施;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没有通过违法行为告知予以阻断。

  在前不久举行的东北区域税务公职律师培训课上,一起稽查案件引发热烈讨论,焦点主要是如何确定处罚期限及有关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从税务工作实际来看,这也是税务执法中容易遇到的问题。

  案件概况:企业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

  2024年,某市税务局稽查部门对A公司开展税务检查,发现A公司在2016年—2023年期间连续存在接受虚开普通发票进行成本列支的违法行为,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稽查部门认定A公司的有关行为构成偷税,拟按偷税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

  在进一步讨论中,办案人员对如何处理处罚产生意见分歧。分歧点主要有三:一是对企业的处罚期限是否追溯至2016年;二是因有关法律及文件规定未就违法行为连续性的最小期间予以明确,到底该如何界定“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连续”,是每月连续发生即为“连续”,还是每年连续发生视为“连续”;三是如果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追溯至2016年,企业会面临高额罚款,可能引发破产的风险,这是否有违行政处罚设定追溯时效的用意。

  处理依据:涉及税法和行政处罚等规定

  该案的处理涉及多项法律法规条款。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意见分歧: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条款

  由于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办案人员对如何处罚涉案企业产生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涉案企业应按照5年追溯期执行。

  理由有三:一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有关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规定的目的是促使行政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合理限制公权力行使,避免长期进行违法行为处罚追溯对行为人权益造成过度损害,引发企业破产的风险。二是本案中,企业取得虚开发票并进行成本列支,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应视为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的起始及完结的全过程,不存在持续性违法状态。该企业2016年—2023年期间通过取得虚开发票虚假列支成本,造成少缴税款,是由数个独立违法行为组成。三是行政机关在追溯时效内未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也存在一定责任。综上,本案中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追溯期限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按照企业的持续性违法行为期间与追溯时效孰长的原则执行。

  理由也有三点:第一,有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根据国法函[2005]442号文件,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第二,学界有相同观点。如马怀德教授在《〈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中提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可界定为同一行为主体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内,基于同一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一次行为”。第三,司法实践中有反映该观点的判例。[2019]京0106行初264号判例中,法院认为“一个行为”应包含内在意思决定、外在行为表现以及法律规范评价三个要件。如果违法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可以预见将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置行政机关的多次违法行为告知于不顾,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应当以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为限,认定违法行为人在被告知后产生了新的违法故意,因而将行政机关每次告知后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新的违法行为,总体上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界定为连续发生的数个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反之,应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中,对企业的处罚追溯期应自2023年起算。

  个人思考:执法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中的“连续”如何界定,是执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目的、违法性质、违法手段、是否触犯同一个法条等方面,综合分析其违法行为是否为“连续”状态。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对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界定相对明确,实践中确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性可以重点从几方面把握:同一个违法主体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违反了同一法律规定;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内实施;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持续状态没有通过违法行为告知予以阻断。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企业应当在每年规定期限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企业在2016年—2023年期间,每年都存在因取得虚开发票进行虚假列支并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而税务机关一直未发现,符合对违法行为连续性认定的几个要件。特别需要明确的是,企业所得税是以年度为时间计量单位申报缴纳,符合有关一个违法行为在“紧密连接的同一个时间空间”发生的认定条件。因此,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违法行为,处罚期限可以追溯至2016年。进一步思考,如果涉案企业是因违反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少缴税款,在2016年—2023年期间每年均实施违法行为,但非连续12个月持续实施违法行为,还能否判定为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笔者认为,在讨论、厘清有关法律法规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的同时,税务机关还应加强税法宣传辅导,及时排查并纠正企业存在的涉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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