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5]1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获利年度的确定和减免税期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利、第二年又发生亏损,应如何确定获利年度及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的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开业当年获得利润,无论其开业当年的实际经营期长短,均属于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所法规的开始获利的年度,除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外,均应当从该年度起连续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述情况,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得的利润依照税法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推延于下一年度(而不是从下一获利年度)起计算。因此,如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扒延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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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8
文号:国税发[1995]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关于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我局意见,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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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2
文号:国税发[1995]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 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的法规,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洒及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反映,这一法规在执行中存在着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两种扣除方法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而且用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与用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这两种生产经营方式之间,也存在着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第二,在确定当期扣除数额方面,没有明确是按当期销售所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还是按当期投入生产的数量计算,因此而导致各地在政策执行上的不统一。为解决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洒及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x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三、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的法规执行。

  四、本法规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法规与本法规有抵触的,以本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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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9
文号:国税发[1995]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94]财税字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干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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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7-22
文号:[94]财税字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得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利于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对其加强税收管理,现对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证券交易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任何机构都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帐外隐瞒不报。

  二、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等交易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预缴期限,及时预缴入库。交易中发生的亏损,可用下一缴期的盈利抵补,或至年终汇算清缴。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要把机构的证券交易所得作为清理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缴、欠缴的税款,及时补征入库。今年第二季度,对各类证券公司、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从事国债、期货的交易所得,要进行重点审计,发现高额获利而未缴税的,要限期追缴入库。

  四、各地对机构证券交易所得征税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检查的结果,要在二季度末专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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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03
文号:国税发[1995]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1994]64号 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发挥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控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加快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强化税收征管。国务院同意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任何部门、地方、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对贫困地区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原则上应采取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和生产自救来解决。取消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后,对确有困难、需国家支持的项目,可通过各级财政和其他渠道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国家大局出发,自觉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严格照章征税、纳税。


  国务院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


国务院:

  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目前我国关税的名义税率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税率水平,但实际征税税率水平却很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减免税规定过多,这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竞争机制,不利于国民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国家对各类投资项目进行有效、合理的评估。为此,必须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加快对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继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一步清理政策性减免税文件的措施之后,我们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了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废止的政策性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免税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利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特种车辆、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对利用国外商业贷款也有减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这些减免税规定全部予以废止(包括利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的减免税规定)。

  为有利于平稳过渡,建议在取消上述优惠政策的同时,采取过渡措施,即对废止日期前已经签定订货合同的在建项目和虽未签定订货合同但已对外签定贷款协议不可更改的项目,并且于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货物,仍准予按原政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关于办公用品的税收优惠规定。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通过引进技术或合作生产方式,已能生产大部分办公用品并可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办公用品,一律照章征税,不再给予免税优惠。

  (三)关于进口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的免税规定。

  去年底已取消进口对外宣传设备和材料的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对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器材及为组装广播电视宣传专业设备、器材而进口零部件的免税规定。国家投资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业务楼、中国国际广播中心、广播影视部北京发射台3项重点工程在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器材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制定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以进口软、硬件的比例作为减免税的依据,不符合国际惯例,又难以操作,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这一规定。今后这类项目进口的设备,如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可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五)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减免税规定。

  1991年7月制定的《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应税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准予减免税。鉴于目前国内电视剧及其他电视节目的制作和生产发展很快,广告收入不断增加,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

  二、调整的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边境和易货贸易进口税收优惠规定。

  现行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的减免税政策在1995年12月31日到期即予废止。鉴于当前国内市场上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等商品库存积压,国内生产企业经营困难,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对通过边贸、易货、捐赠以及同邻国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下进口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的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

  取消延边、集安等地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进口一般海产品和经济特区企业与原苏联、东欧等国家易货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按现行全国统一的边境贸易、易货贸易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执行。经济特区易货进口自用物资纳入自用物资管理范围。

  (二)关于进口体育用品免税规定。

  10年来,我国体育运动队的管理体制和国内生产体育用品的技术水平都已发生了较大变化,1983年制定的《关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所属专业队进口体育器材免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自1995年1月1日起,将享受免税的对象限定在国家体委所属的国家队范围,其中运动服装的品种限定为比赛专用服装。每年由国家体委提出申请,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核定其免税进口总额,超出总额的照章征税。对接受外商赞助的体育器材和运动服装,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生产部门后,对国内不能生产的物品,核定清单,予以免税。

  (三)关于免税店的规定。

  我国目前设立的各类免税商店(场),除出境口岸店外,均不符合国际惯例。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场)。对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拟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提出清理意见。在此之前,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场)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废止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

  (一)对那些针对个别项目、个别企事业单位、个别产品、个别专项资金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以前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规定(共44项),从199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按原规定对外签定订货合同并于1995年1月31日前到海关办完减免税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执行政府协定贸易的进口货物,如因文件、规定停止执行而发生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适当给予照顾。

  (二)关于桂林市用旅游留成外汇一千万美元进口物资的免税规定(国办通[1991]25号)、海关总署关于武汉长飞光纤光缆公司进口原材料减半征税的规定(署税[1992]963号)、海关总署关于天津日电电子通信工业有限公司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材料、零部件准予免税的规定(署税[1992]1524号),执行到1994年12月31日止。

  四、停止若干商品的减免税规定

  对国内已经引进技术并大量生产,能够满足国内需要的,或国家已大量投资,需要适当保护其正常发展的,以及进口税率已基本合理的商品,一律取消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列出目录分期实施。这次先列出20种商品(不包括生产该类产品定点企业为生产所进口的散件和关键件),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停止减免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定的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除外。对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不包括外籍华人)可免税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五、对特定区域减免税进口货物实行核定额度的办法

  为加强对特定区域进口货物的管理,对特定区域按规定可以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实行核定额度的管理办法,在核定的额度(其中对某些重点商品单列具体数额)内准予减免税,超过额度进口的货物按法定税率征税。此办法先在经济特区试行。1995年度经济特区自用进口物资额度,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随着全国经济的发展,特区市场物资供应已大大改善,对特区半税进口的市场物资,1995年度总用汇额控制在2亿美元之内。从1996年1月1日起,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市场物资的规定一律取消。

  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按规定准予减免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在计算国内环节增值税时不予抵扣。

  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是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落实十四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明年我们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抓紧研究提出进一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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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16
文号:国发[1994]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

 为了适应"分税制"和分设中央与地方两套税务机构的需要,加强税收票证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统一的税收票证式样共21种(式样及其说明附后),现检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都使用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从现在起即按统一式样印制和使用税收票证.现有的票证可继续使用,但最迟不超过1995年底。

  二、票证各栏目尺寸大小,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可由各地根据需要自定.各地之间以字号相区别,国税与地税以字号及表头的"国","地"两字相区别.手工票与计算机票可以分别印制,计算机票可以不印金额分位线及大写金额单位,其他一切都必须按统一式样印制.

  三、税收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全国统一,票证字号由印制年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名称,机构名称,票证种类及号码组成,号码位数由各地根据票证用量自定.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4年印制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国缴XX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1995年印制的"税收完税证",字号应编为"[95]苏地完XX号".同一年分次印制的同一种票证,应连续编号.单独印制计算机票的,其字号应单独编制,编制方法为:在票证种类后面加"电"字,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1994年印制计算机使用的"税收缴款书",字号应编为"[94]京地缴电XX号"。

  四、所有票证各联(税收定额完税证在收据联)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标记印制方法为:在票证右上角字号上方设置直径为1厘米的圆形或方形标记,圆线内为"国"字,方线内为"地"字,字体为2号正楷.标记颜色与各联本色相同。

  五、税收票证监制章样章,各种票证样张,填写说明等,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制发各地。

  六、国家税务总局将研究修订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在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前,各地仍按现行有效的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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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6
文号:国税发[1994]2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顺利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的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

  (二)检查开具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有关规定填开以及填开内容的真实性。

  二、检查方法:

  (一)发票真伪用下列方法进行鉴别:

  1、对照光线检查发票联和抵扣联,是否使用税务局统一规定带有水印图案的防伪专用纸;

  2、用紫外线发票鉴别仪鉴别无色和有色荧光防伪标志。

  (二)专用发票各栏是否按规定填开,采用逻辑审核法逐一审查;

  (三)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用下列方法进行检查。

  1、采用就地审核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进货企业开户银行与企业购货款划转情况或深入企业与货物出入库情况进行核对。

  2、采用交叉传递办法。对有疑问的抵扣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按销货企业或销货地汇总,用传真或信函方式发给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由销货地税务机关或销货企业与抵扣凭证的存根联进行核对后,在十五天内将核对情况返回。

  (四)对面上的检查采用随机抽样的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随机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按要求数量随机抽样,用异地间税务机关交叉传递法进行核对。目前,暂由各县(市)税务局每月用随机的方法从抵扣凭证中抽出五张样票,分别按专用发票字轨号码印明的地(市)简称,用传真或信函发给销货地(市)税务局,各销货地(市)税务局负责送到各有关县(市)税务局,由各县(市)税务局负责审核并直接将审核情况返回发出县(市)税务局。

  三、要求:

  (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伪的鉴别和填写内容是否真实的检查是一项复杂、细致、面广、量大的新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开展好这项检查工作,直接关系到保证新税制的顺利贯彻实施和防止税款流失的大问题。因此,要加强领导,抽调专门力量开展此项工作。并要广泛深入地搞好宣传,增强广大用票单位和个人识别真伪发票的能力,动员全社会共同作好发票管理工作。

  (二)交叉传递检查法是否能顺利推行,关键是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的互相协作与配合,对配合不力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严肃处理。

  (三)各地要立即从总局下拔的税制改革经费中给每一个税务所到少配备一台紫外线灯,用于真伪发票的鉴别,并积极联系开通程控电话线路问题,为各县(市)税务局配备传真机做好准备。

  (四)要不断总结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中的新经验,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改进和完善检查办法。请各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常检查情况以及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随时上报,以便及时研究解决。为尽快实现税务机关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微机联网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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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8
文号:国税发[1994]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现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的精神,对这些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融资租赁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征税问题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筒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法规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费用款项凭据的当天。

  会员组织的上述费用,如果在会员退会时予以退还,并且帐务上直接冲减退还当期的营业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可以从当期的营业额中减除。

  四、关于代理业营业额问题

  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五、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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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26
文号:国税发[1995]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九九三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的要求,为了将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和年度检查两项独立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结合当前税制改革实际,现对一九九三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一、今年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除应对纳税企业的会计决算报表、纳税申报表和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外,要突出抓好以下几类企业的汇算清缴;

  1.财务机构不健全,收支不清、帐目混乱、连年亏损的企业。

  2.投资不到位,承包、租赁、挂靠和嫁接等企业。

  (3)长期未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发现后补办登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机机构,实行按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国企业。

  (4)房地产开发、股份、证券、广告、演出公司及承办企业。

  (5)规模较大的进出口企业、技术先进,联营企业和批零兼营企业。

  (6)娱乐、旅游企业

  (7)曾被处理过的骗取税收优惠的企业。

  (8)金融保险企业。

  对上述几类企业应通过对其纳税申报资料的审核注意发现问题,为深入扎实地开展纳税检查工作奠定基础。

  二、在具体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强化纳税申报。企业无论盈亏,处于征税期或减免税期,均应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底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及有关说明资料和会计师查帐报告。具体汇算时,应审核:企业是否按税法法规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延期申报的,是否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应随申报表送的材料是否已报送齐全;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各栏是否填写完整;申报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会计师查帐报告中的有关数字是否相一致,各项目之间的勾稽关系与计算是否正确;企业是否依照税法的法规将会计所得调整为计税所得,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有关税务处理方法是否按法规报批等。

  (2)核实亏损弥补。核对企业按税法法规认可抵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对企业一九九三年以前的五个纳税年度内的档案资料进行查对,确认已发生的亏损额,已弥补的亏损额和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3)严格地区优惠税率的适用。查对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汇总申报纳税时,是否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其适用的不同税率缴纳所得税。

  (4)税收减免优惠。核对企业的的得税减免期限。对处减免税期的企业应调看其档案资料,看是否按法规程序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以及是否已进入征税期。

  三、在新税制实行以后,涉外税收征管工作出现了不少新矛盾、新问题,应通过今年的汇算清缴工作,认真加以总结研究。特别是企业一九九三年度期末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和产成品等的核实,普通发展的清理、检查和核对及“白条”的处理,汇率并轨后,对企业帐目调整的影响,以及工资、固定资产等帐项的核定。同时,注意有关行业利润率,包括销售利润率、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指标的比较分析。

  各地应做好对基层税务人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企业申报纳税的培训与辅导工作,并与有并部门加强协调合,在六月底以前,书面总结一九九三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同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汇总表》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3月4日


北京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关于请暂按会计师审查确认的利润总额汇缴所得税的通知


  你单位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及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收悉。

  你单位可暂按上述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确认的利润总额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汇算清缴该年度所提税。

  我局对你单位上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查,将另行安排。经我局审查如有调整数额,在审查期当年度所得额内进行调整。

  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年月日


  附:年度税款汇算表


北京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关于请暂按会计师确认的费用支出额计算所得税的通知


常设代表机构:

  你单位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费用支出报表及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收悉。

  你单位可暂按上述费用支出报表所列的费用支出额计算的应纳税收入额及所得额(见附件),汇算清缴年度的得税。

  我分局对你单位上述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查,将另行安排。

  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年月日


  附:年度税款汇算表


北京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关于请暂按我局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汇缴所得税的通知


  你单位报送的年度年得税申报表收悉。

  你单位可暂按我局依据上述申报表所列入额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见(附件)汇算表缴年度所得税。

  我局对你单位上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审查,将另行安排。

  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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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4
文号:国税发[1994]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9]45号,本文自2009年3月18日起停止执行。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法规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条款失效]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条款失效]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条款失效]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条款失效]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法规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法规征收消费税。[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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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6
文号:国税发[1995]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现对交通部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交通部所有直属企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交通部直属的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广州海运(集团)公司、大连海运(集团)公司应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分别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另行法规。

  三、交通部直属施工企业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天津航道局、上海航道局、广州航道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及所属的二级施工企业,均统一由局、总公司(公司)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是交通部直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法规的第三产业有关税收优惠,免税期满后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公司所属在京的二级公司暂以总公司集中纳税,在北京缴库。

  四、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问题。交通部直属的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筑总公司、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中国海洋工程服务公司,应按国家统一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交通部直属的工业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

  六、交通部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所得税统一法规执行。

  七、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兴办的国有企业,除另有法规者外,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在纳税人所在地缴库;交通部直属企业用国有资产或非国有资产兴办的集体企业,应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按适用税率就地缴库。

  八、交通部所属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将另行法规。

  九、上述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中央金库;属于地方财政预算收入的,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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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09
文号:国税发[1994]6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法规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我局于1994年1月18日以国税明电[1994]20号下发了《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计征流转税的法规处理办法的通知》,现补发文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已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的文件,经审核有关计征流转税的法规部分,原则上仍可延用,但原法规中“工商统一税”应改为“营业税”,适用税目应改为“服务业”,适用税率为5%。仍可沿用的文件如下:

  一、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

  二、1986年10月6日 财政部[86]财税字第290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三、1985年5月13日 财政部[85]财税字第122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的几个政策业务问题;

  四、1985年9月25日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7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法规;

  五、1985年9月19日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198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六、1986年11月4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27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佣金率的通知;

  七、1985年9月19日 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200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八、1986年3月1 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

  九、1986年3月3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55号 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十、1986年2月26日 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046号 关于适当延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

  十一、1988年12月5日 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十二、1988年12月12日 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337号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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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6
文号:国税发[1994]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重庆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劳改、劳教企业已纳入所得税征收范围。根据国务院研究解决劳改劳教单位的经济困难的会议纪要中明确的精神,现将对劳改、劳教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全部产权属于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

  劳改局、劳教局,各监狱(劳改队)、劳教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直属的劳改、劳教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各省(区、市)劳改局、劳教局以及地市劳改、劳教单位兴办的不属于劳改、劳教企业性质的其它企业(如为安置本系统家属、子女兴办的服务公司、商店等)仍按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劳改、劳教系统所属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按法规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挂靠劳改、劳教系统但没有产权关系的其它企业,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对劳改、劳教系统企业免征的所得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其用于劳改、劳教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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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24
文号:国税发[1994]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1994年,我局以国税发[1994]27号文明确法规,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56家),经我局批准后,可由其100%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据各地反映,这一办法执行中在征收管理上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明确。现就大型企业集团合并纳税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集团公司提取管理费问题为了加强对集团公司的税收征管,规范管理费的提取和列支,对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向其所属紧密层企业提取管理费,暂按以下法规执行: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提取管理费的集团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法规,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否则,税务机关不予批准。

  二、关于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集中纳税后,可否享受国家统一法规的税收优惠政策问题集团公司所属紧密层企业,合并纳税后仍可享受国家税收法规统一法规的优惠政策。在具体执行时,纳税人于年终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减免税申请,先由紧密层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再由核心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据以调整合并缴纳的所得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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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4
文号:国税发[1995]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3]8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现对外汇体制改革后,内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法规通知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汇率并轨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现有外汇(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外币债权和债务等)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在5年内按直线法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在卖出时应计算汇兑损益,外汇额度卖出的汇兑损益,为卖出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额。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除另有法规者外,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采用固定汇率的,应按当月1日市场汇价计价;采用变动汇率的,应按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计价。企业采用何种折合汇率,由企业自主确定,报主管税务部门备案。折合汇率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改变,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四)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项目余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为人民币金额。按照月末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五)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向银行结售或买入、兑换外币的应按由此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计算汇兑损益。

  二、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如果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扣除;如果为净收益,从企业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线法在5年内转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法规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清算期间发生的汇兑损益,应按税法法规计入清算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四)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尚未支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有关资产价值。

  三、本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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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13
文号:国税发[1994]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凡企业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含试生产、试经营),不论企业是处于盈利或亏损年度,还是处于免税期年度,均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税务机关依法应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手续。企业逾期不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和税务检查工作做为两项工作分别安排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通过对企业报送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进行逻辑上的审核,汇总计算企业年度所得税应缴、已缴及应补(退)数额并办理多退少补手续。对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审查调整,是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的内容之一,应做为全年工作进行安排。每年审查内容及重点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并结合本地情况加以确定。通过税务审查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须补征税款的,应区别情况及偷税性质,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征期限及方式处理。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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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3
文号:国税发[199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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