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一,对电力企业集团,省(市,自治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以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为了照顾发电,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决定对独立核算的电力公司所属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在征收增值税时采用在发电和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由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如下:

    (一)发电厂按当期厂供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厂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厂供电量X定额税率

    (二)供电局按当期实际取得的销售额,依核定的征收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三)电力公司月末依据其公司的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和供电环节预征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电力公司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

    如电力公司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小于发电,供电环节预征增值税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发电厂,供电局增值税定额税率,征收率暂定为:

    (一)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每千千瓦/时4元.

    (二)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

    1.山东,广东电力公司征收率为2%;

    2.海南电力公司征收率为1%;

    3.其他电力公司征收率为3%.

    四,发电厂和供电局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和厂供电量,销售额,预征税额收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样式附后)(略,编者注),报送给电力公司作为计算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依据,同时将该表抄送税务征收机关.

    企业应按照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统计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应对该表的填报情况进行核实,如发现填报不实,一律在发电厂和供电局所在地补征税款.查补的税款,不得视作电厂,供电局的预征税额,从电力公司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电力公司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电力公司的全部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次月底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电力公司所属企业生产销售的"热水,热气"产品,由电力公司统一纳税,销售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在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六,电力公司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七,实行独立核算的集资电厂(机组),实行试生产的电厂及退役机组和非电力公司所属的其他电力企业销售的电力,以及电力公司之间的互供电量,其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仍按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不适用上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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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的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1994年2月14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5号明传电报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据了解,目前仍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尚未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需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鉴于这一实际情况,在今年4月1日以前,这些地区的增值税纳税人在开具或索取专用发票时仍可使用旧的纳税人登记号,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有关地区的税务机关应至迟在今年4月1日以前将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发给纳税人.今年4月1日以后,凡开具专用发票均须在"销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纳税人登记号"栏填写新的纳税人登记号;否则,该项专用发票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账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

   三,鉴于供电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已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条件,其销售电力或自来水可以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专用发票和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但销售给消费者的仍须开具普通发票.尚未取得机外专用发票的供电部门或自来水公司,暂时可以普通发票代替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购进电力或自来水所取得的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计算进项税额的凭证.该项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购进电力或自来水进项税额= [购进金额(1+电力或自来水的税率)]X 电力或自来水税率

    各地税务机关应在今年5月1日以前将机外专用发票供应给电力部门和自来水公司.从今年5月1日起,供电部门销售电力,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除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外,均须开具专用发票.

    四,为了减少开具专用发票的工作量,降低专用发票的使用成本,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销货清单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五,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价外费用(指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收费)者,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以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与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名称,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购货方应索取价外费用项目表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价外费用项目表的样式,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制定.

    六,为了有利于专用发票的管理,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专用发票,销售货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到零售单位购买货物,必须出示盖有一般纳税人认定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否则不得为其开具专用发票.

    七,国税明电[1994]35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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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3-15
文号:国税发[1994]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随着增值税新税制的深入实施,专用发票的管理问题日趋突出,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发票骗取扣税、退税的活动日益严重,这对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对新税制的健康运行,对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形成很大威胁。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对不法分子要依法严惩外,根本在于强化专用发票的印制、使用、检查和稽核各项工作,采取得力措施,搞好综合治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号《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的通知》,按“通知”中所明确的检查内容、方法和要求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工作,229月份起每月要按时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

    二、属于50个城市计算机稽核系统的地区,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搞好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试点工作。从纳税人填制发票清单开始,到税务所审核、县级录入、中心交叉稽核、直到查证落实,信息传递等,要一级抓一级,哪一级出问题,就由哪一级负责。特别是对需要查证落实的专用发票,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查实,不得推诿延误,并要按规定的期限将查实结果报一上级税务机关。

    三、要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专用发票的前期管理工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运输、发放、仓储保管、使用和检查等制度,严格管理,防患予未然,使不法分子无可乘之机。

    四、根据国税发[1994]136号《国家阁务总局关于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国局职能配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意见的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稽核工作应由流转税管理处统一负责。各地应尽快落实发票管理的机构以做到在组织上确保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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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9-10
文号:国税发[1994]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要求及时报告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殊作用,非法印制、盗窃、倒卖、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以致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案件不断发生。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新税制的运行、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而且极大地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保障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是我们目前的中心工作之一。在这场“严打”斗争中,广大税务干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并得到了公、检、法等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也引起了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

  为了及时掌握全国各地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的动态,并分析、协调、协助、指导各地案件的查处工作,请各地国家税务机关及时报告此类案件。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案发时间、涉案地区、单位及人员,作案手段,基本案情,发票套数,货价金额,税款多少,非法所得及处理情况等,根据案件涉及金额大小,案情严重程度,原则上货价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者一案一报,100万元以下者汇总报告;报告时间以案发后10日内,先报告基本案情,调(侦)查处理完毕再报结案报告;报送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一司稽核检查处,联系电话:3266320,传真机号:3266869.

  请各地在组织力量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同时,务必迅速及时报告总局。以前没有报的案件,要抓紧补报。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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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29
文号:国税函发[1994]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做到账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年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账》、《待运出口商品明细账》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账》。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账》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账中单独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年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物,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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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5
文号:国税发[1994]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15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 根据1997年7月13日国务院第222号令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国务院决定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

  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 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 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

  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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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2-27
文号:国务院令第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

  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阶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

  三、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规定如下: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1.1994年1月1日以前储备的盐,1994年1月1日以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

  2.1994年1月1日以后储备的盐,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在盐的出场(厂)环节纳税。

  3.1999今年1月1日以前出场(厂)的未缴纳盐税的盐,到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在运销环节由运销单位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缴纳资源税。

  4.1994年1月1日以前签定的销售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供货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资源税。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1.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2.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系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3.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4.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5.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六、原油

  1.稠油,是指在油层温度条件下,原油粘度大于100毫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0.92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含蜡量超过30%的用普通开采方式不能正常生产的原油。

  2.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3.其他陆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的陆上石油开采单位以及在石油勘探过程中有油量产出并销售或自用的勘探单位。

  4.海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城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

  七、盐

  1.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五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纳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2.盐的资源税一律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

  3.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八、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资源税、盐税的条例及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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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1-18
文号:国税发[1994]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第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央总金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

  税制改革后,所有纳税人都必须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等各项税。同时,为了保证新旧税制的平稳过渡,维护政策的连续性,支持企业发展,国务院确定,在一定期限内特定对一些行业和项目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政策。现将“先征后退”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退税的原则

  (一)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税收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二)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所退税款属于中央预算收入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分享比例分别负担;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三)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二、先征税后退税的范围

  1994年新税制出台后,由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办法的一些行业和项目的退税适用本《规定》。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

  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

  (一)对进口商品的退税,根据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对部分进口货物予以退税的通知》的规定,由有关企业提供纳税凭证,向纳税地海关提出退税申请,经纳税地海关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财政部批复有关海关和金库,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有关纳税地海关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附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退付。无财政部批件文号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二)对集中缴库的银行等中央所属企业流转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三)对集中缴库的中央所属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由有关部门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四)一般企业申请退付消费税和增值税,由企业向纳税地的中企驻厂员机构提出申请(无中企驻厂员机构的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留存),经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核实报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后,批复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并抄送当地国库;纳税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批复,按税种和财政体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开具“收入退还书”(需加盖印章,下同)并附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经当地国库部门复核,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即从中央国库退消费税和75%的增值税;从地方国库退增值税的25%。凡无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批复文件的,有关国库不得办理退库。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要按月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报告退税的税种、预算级次和数额。

  (五)企业申请退付属于地方预算收入的税收(如:一般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等等),由企业向纳税地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授权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准(具体方法由各地自定),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国库退付。

  (六)就地缴库的中央企业(包括中央间、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地方金融企业)申请退付所得税,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七)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八)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实行专项退税的,由财政部在核定的退税总额之内,按照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实际入库情况,从中央总金库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退税文件后,必须于10日内做出答复。

  四、关于退税的预算科目

  (一)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增值税”三个“项”级科目;在“消费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增值税或消费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4项科目;属于进口商品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6项科目。

  (二)在“营业税”“款”中增设第4项“营业税退税”和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两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营业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适用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类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适用第4项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五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类”下按“企业所得税类”的“款”级科目,相应设置退税“款”级科目(具体详见“‘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退税项目,按企业性质和归口部门分别适用本“类”各有关退税科目。

  (四)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三类“国家企业承包收入退税类”一个“类”。原第十四、十五类科目的序号依次前移。

  此外,将“国有银行所得税”“款”中的第1项“中国人民银行所得税”改为“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增设第6项“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第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经济实体与该行脱钩前上缴的所得税,暂列入“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中。

  五、关于退税情况的反映

  上述各项退税科目反映的数额均应纳入各级金库、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和海关总署系统的收入月报之中。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编报“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时,应在“增值税”、“消费税”下增加主要退税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等等)的情况,具体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明细月报表”的情况汇总后,应抄送财政部。

  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包括代行中企驻厂员机构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对账并编报“退税月报”,“退税月报”应按行业全面反映其审批的各项退税的情况。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制定。

  地方财政应将各项地方税收的退税情况,随收入“月报”一并报送我部。

  六、关于一些企业所得税的体制结算

  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在与中央财政办理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关企业的所得税分成结算中,应从这些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已退库的所得税。

  七、其他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的,1993年6月30日以前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尚未到期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省级金库在按财政部(93)财预明电字第4号“暂行规定”第六点的规定,计算地方应得的调度资金金额时,应从“中央预算收入日报表”的“一般增值税”和“一般消费税”数额中扣除“一般产品退增值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的数额。

  (三)本《规定》由财政部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制定的有关“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和退税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请各级财政、税务(海关)、中企驻厂员机构和国库密切协作,认真把关,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本《规定》做好退税工作,堵塞各种少征税多退税的漏洞,防止预算收入的流失。

  附:“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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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05-17
文号:财预字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4]267号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本文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6号,本文第五条自2004年6月25日起失效。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05]193号,本文第七条自2005年3月4日起停止执行。

4.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

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94)财税字第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三、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样式及填写说明附后)的经营单位,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购货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银首饰加工业务的单位为同时持有《许可证》影印件及《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加工金银首饰,不征收消费税,但其必须保留委托方的上述证件,否则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四、纳税地点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应在所在地缴纳。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国家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五、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   

(一)申请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的经营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中国人民银行准予其经营金银制品业务的批件及有关证件、资料,向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同时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原有的经营单位,应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审核《许可证》准予继续经营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核算地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   经营单位办理消费税认定时,应如实填写《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表样附后),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的书面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准予从事金银首饰经营业务的批件或《许可证》;   3.《营业执照》;   4.《税务登记证》;   5.开户银行账号;   6.金银首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说明;   7.会计人员、办税人员会计资格证明;   8.经营金银首饰购销存台账式样;   9.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样式附后)。   

(二)消费税认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三)对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后,转入正常经营的经营单位,不能如实提供第一款所列资料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取消其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     

六、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二)从事批发、加工业务的经营单位应报送《证明单》。   

七、《证明单》的使用管理   《证明单》是划分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主要凭证。   

(一)《证明单》的使用。   

1.《证明单》的基本联次。《证明单》共四联,第一联由售货单位留存,并附在售货发票存根联之后;第二联由售货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时报送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第四联由购货方购货后交回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注销领取记录。   

2.《证明单》由购货单位在购货前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领用。   

3.购货单位携《证明单》购货。   

4.《证明单》中的“购进(加工)金银首饰情况”由售货(加工)单位填写,其金额应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一致。售货(加工)单位填写、盖章后,第三联、第四联交购货单位带回。   

(二)《证明单》的管理。   

1.《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2.《证明单》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印制和管理,省级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3.《证明单》由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盖章有效。   

八、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消费税认定登记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纳税人转借、涂改、损毁、丢失、买卖、伪造消费税认定登记证件、《证明单》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其他征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

1.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    

2.省(市)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     

3.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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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26
文号:国税发[1994]26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4]9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9]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款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这次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

    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应征消费税的首饰(以下简称非金银首饰),仍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消费税。

    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二、税率

    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三、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消费税。委托加工(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四、纳税环节纳税人销售(指零售,下同)的金银首饰(含以旧换新),于销售时纳税;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于移送时纳税;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于受托方交货时纳税。

    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货款或取得索取销货凭据的当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的当天;带料加工,翻新改制的金银首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交货的当天。

    六、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征税环节后,经营单位进口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出口金银首饰由出口退税改为出口不退消费税。

    个人携带,邮寄金银首饰进境,仍按海关现行规定征税。

    七、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如果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在计算消费税时,应按以下公式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二)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三)带料加工的金银首饰,应按受托方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四)纳税人采用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方式销售的金银首饰,应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

    (五)生产,批发,零售单位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金银首饰,应按纳税人销售同类金银首饰的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依据征收消费税;没有同类金银首饰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购进原价X(1+利润率)(1-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

    纳税人为生产企业时,公式中的“购进原价”为生产成本。公式中的“利润率”一律定为6%.

    八、纳税人应向其核算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纳税。

    九、金银首饰消费税改变纳税环节以后,用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本通知范围内的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买价或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十、对改变征税环节后,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以前年度库存的金银首饰,按调整后的税率照章征收消费税。

    十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二、本通知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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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24
文号:财税字[1994]9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4]2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流转税、资源税法规中“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名称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中,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已作了解释,但是,由于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机构的分设,原名称所指已发生变化,现重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二十三、二十四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三、五条中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五条、《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税务分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也包括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国家税务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中所称“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所属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和享有省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城市的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八、九、十条所说的“主管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地方税务局。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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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24
文号:国税发[1994]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4]6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州市税务局税一[1994]327号《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反映该市部分国内企业将土地三通一平后以土地与外商合作建商品房,双方成立合作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中方将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合作公司,外方负责兴建商品房的一切资金并负责商品房在境外销售,双方采取分建筑面积、分销售收入、提取固定利润等分配形式。并对上述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如何计征营业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中外双方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中方将获得的土地与外方合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后,不论是按建成的商品房分配面积,还是按商品房销售后的收入进行分配,均不符合现行政策关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因此,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费;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同时,对销售商品房也应征税。如果采取分房(包括分面积)各自销房的,则对中外双方各自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统一销房再分配销售收入的,则就统一的销售商品房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如果采取对中方支付固定利润方式的,则对外方销售商品房的全部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营业税。    

二、关于中方取得的前期工程开发费征税问题     

外方提前支付给中方的前期工程的开发费用,视为中方以预收款方式取得的营业收入,按转让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对该项已税的开发费用,在中外双方分配收入时如数从中方应得收入中扣除的,可直接冲减中方当期的营业收入。    

三、对中方定期获取的固定利润视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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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2-06
文号:国税函发[1994]6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4]财会字第43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5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的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并按规定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因购买国内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应直接计入所购原材料的成本,借记“材料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2.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分别核算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属于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按本通知第1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属于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可以自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在购入原材料时,按应支付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     

3.既有出口货物又有内销货物的企业,如不能分别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和内销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先将所有购入货物的进项税额全部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即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等科目。月末,按《通知》规定的公式计算出口货物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产品销售成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4.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规定不予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或将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二、关于消费税的会计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按规定免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可不计算消费税。     2.外商投资企业将生产的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应视同内销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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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4-11-01
文号:[1994]财会字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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