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1996]4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有粮食企业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11.19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了加强国家对粮油市场的宏观调控,《国务院关于粮食部门深化改革实行两条线运行的通知》(国发[1995]15号)决定,将粮食企业的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两条线运行机制。按照国务院对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政策性粮油免征增值税的政策精神,现将国有粮食企业从事粮油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如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

  政策性粮食是指: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城镇居民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食、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食。

  二、国有粮油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法规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

  四、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一部分粮食政策性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五、国有粮食企业经营的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法规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

  六、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免税粮食品种不包括粮食复制品。

  八、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非政策性粮油、粮油加工企业加工非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以及国有粮食部门其他经营收入照章征收增值税。

  九、考虑到粮油产区和销区,中心城市和非中心城市的情况有所有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以上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本通知自1996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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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5-21
文号:财税[1996]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待遇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法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关于实际经营期起始日期的确定问题

  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以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如其首次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是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应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确定为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法规的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

  三、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预收款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法规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本条第(一)款,制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所得税的具体实施办法及预计利润率的确定方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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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03
文号:国税发[1995]1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3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八五”期间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已经到期,“九五”前两年,即1996、1997两年内,金融、保险企业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全文失效)的有关规定。现就1996、1997年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经营的特殊性,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9号)享受两档低税率的照顾。

  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税率执行33%,另外再按应纳税所得额上交财政22%的利润。具体纳税方式另定。

  三、金融、保险企业不享受[1994]财税字001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但对本文下发前已按上述文件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信用合作社可执行到期满为止。

  以上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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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26
文号:财税字[1996]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5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等特定项目投资经营 适用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法规: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以下统称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企业类型和项目所在地区等条件的,可享受有关减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现将贯彻执行以上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可享受特定项目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二、投资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所适用税率及定期减免税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企业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申报不合理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所得总额,按照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营业收入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比例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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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04
文号:国税发[1995]1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通知

中国税务学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关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两套税务机构分设后,各地税务学会的设置和业务主管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国税务学会是研究税收科学的群众性学术团体。在省及省以下税务机构分设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后,税收理论体系上仍是一个整体。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的规定,地方性税务学会作为社会法人团体只能是一个,不得因税务机构分设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重复设立两个税务学会。

         二、为使地方税务学会具有代表性,在其领导成员中,应当既有国税局的代表,又有地税局的代表参加。国税局和地税局的领导都应关心、支持学会工作。税务学会要在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它的作用,努力为整个税收事业的发展服务。

         三、关于各地税务学会的业务主管问题。考虑到税务学会的建立和发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在组织管理上已有良好基础,为了保证学会活动的连续性,宜以国家税务局为其业务主管部门。望各地民政厅(局)、国税局、地税局都要加强对税务学会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以上各点请各地研究贯彻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西安、成都、广州市民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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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07
文号:国税发[1995]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 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了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经国务院批准,在1997年底以前,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进口种子的品种限定在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范围内,具体免税品种见所附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见附件一)。进口观赏用的宠物和其他观赏物等照章征税。对军队(含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用工作犬予以免税。

  二、为加强对进口免税种子的统一管理,保证优质良种的引进,进口免税种子(含工作犬)的单位,需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海关总署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品种、数量范围内,具体逐项办理免税手续。

  三、进口地海关凭海关总署批准的免税文件和主管部门加盖进口种子审批专用章的审批表(见附件二、三、四、五)免税放行。

  四、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进口的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免税进口种子的用途,只限于农、林业生产和科研,对移作他用的,照章补征进口税款。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一、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非盈利性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见右侧附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略)

  三、农业部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种子(苗)进出口审批表(略)

  五、野生动植物进出口免税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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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14
文号:财税字[1996]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18号 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11.19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继续免征增值税: 

  1.饲料。 

  2.农膜。 

  3.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复混肥;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免征增值税的复混肥范围仍按《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的有关法规执行。 

  4.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敌畏、氧乐果、辛硫磷、甲胺磷、杀虫双、丁草胺、敌百虫、对硫磷。 

  5.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下列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免征增值税: 

  1.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重钙。 

  2.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久效磷、井岗霉素、多菌录、水胺硫磷、灭多威、五氯酚钠、氰戊菊脂、莠去津、甲基硫菌灵、克百威、异丙威、棉铃宝、甲氰菊酯、三氯杀螨醇、甲多丹、灭铃皇、乙草胺。

  上述货物的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应及时计算确定上述货物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并相应转入存货成本中,从1996年4月1日起停止作为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对于既生产销售上述货物,又生产销售其他货物的生产企业,可采用以下办法计算确定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而应转入存货成本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留抵增值税额(以下简称“应转成本税额”):        

          企业1996年3月末期初存货已 1995年上述货物的销售收入 

  应转成本税额= 征税款余额和留抵增值税额 ×-------------- 

                       1995年全部应税货物的销售收入   

  三、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乐果、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从1996年4月1日起恢复征收增值税。 

  四、自1996年4月1日起,《关于增值税若干过渡性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1995]1号)中第3条“对饲料、农膜、化肥、农药、农机、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的政策”暂按原法规执行的法规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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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6
文号:财税字[1996]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法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但是,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为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征收管理,总局决定:

  一、各地要在1995年8月至9月间组织一次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那些不按法规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专项征收管理办法或措施,以期从根本上堵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代扣代缴税款制度中的漏洞。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二、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法规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国税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三、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法规如下:如果在检查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经直接销售的,扫销售额计税;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不能直接销售的(如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材料成本+加工费 

  组成计税价格=──────────

         1-消费税税率 

  四、本通知第二、三两条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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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6
文号:国税发[1995]12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14号 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法规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法规,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 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法规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法规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法规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 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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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2-16
文号:财税字[1996]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6]13号 非银行金融机构若干财税政策问题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文自2003年1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今年以来,财政部驻部分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税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财税检查和所得税征管工作中,遇到一些财税政策问题,并先后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经研究,对1994年和1995年发生的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所得税适用税率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有关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明确法规:金融、保险企业除国家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税率为55%外,其他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执行33%,并强调:“以上税率除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可作适当调整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均无权改变”。据此,凡不符合上述法规,降低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得税税率的(含执行两档照顾性税率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江苏、深圳、上海、大连、厦门等省市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1994和1995年少交的所得税要全部补交入库。但考虑到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情况,该行业1994年因执行两档照顾税率而少交的所得税暂不补交。

  二、关于地方政府减、免税问题关于地方政府越权减、免税问题,国务院已三令五申,要求坚决予以制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

  中法规:“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对于1993年6月30日前,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未到期地方减免税项目或减免税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中关于“重新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从1994年起,对这些没有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和企业实行先征税后退还的办法”执行。凡违反上述法规,越权减免税和未经审查、确认少交的所得税,必须足额补交入库。

  三、关于计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7号)明确法规:“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非银行金融机构计税工资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法规》(财税字[1994]9号),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个别地区确需高于500元/人月20%的,需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凡与上述法规不符的,都应依照有关法规予以纠正,由于提高计税工资标准而影响的所得税要立即补交入库。

  四、关于地方自定的财务政策问题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93]财商字11号)第二条第(一)、(三)款已明确,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执行行业财务制度。经研究,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按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农银行[1993]251号)有关各款执行的,可以列支。但地方政府,省、市财税部门超越权制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政策与《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有关法规相违背的,都应按有关法规予以纠正,涉及补交所得税的要立即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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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19
文号:财税字[1996]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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