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工字[1995]222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间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做好清算期间财务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企业董事、债权人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参加,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派人进行监督。

    企业宣布破产,转入破产程序清算。

    三、清算委员会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处理意见,提请董事会通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清算委员会宣布清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

    四、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下三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

    1.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设施;

    2.企业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

    3.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以下称三部分财产)

    五、企业财产按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其中场地使用费、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等财政收入与国家税收同一顺序上缴财政。

    六、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合作期满时将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企业清算时中外合作者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七、企业清算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各项权益性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收资本部分,为清算净收益,视同利润,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八、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完毕,外商撤出股权,中方投资者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三部分财产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企业改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三部分财产继续留给企业使用,其中,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及用这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并入公益金;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并入应付职工福利费;结余的住房周转金及用这项资金购建的财产,并入住房周转金;结余的工会经费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转入新企业的工会帐户中。(2)企业解散时,中方投资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其中一家或两家拟撤出股权,三部分财产应主要留在中方职工所在的企业按规定使用,具体分配比例,由各中方投资者协商确定。(3)外资企业终止,三部分财产交给接收单位按规定使用。

    九、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报表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于十五天内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并办理财政注销登记手续。

    十、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企业的清算方案、档案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财政机关保管。

    十一、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对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财会工作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处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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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9
文号:财工字[1995]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中对一些特殊行业和企业所作的所得税汇总缴纳的规定,为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条款失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处罚。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三、[条款失效]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四、[条款失效]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

五、[条款失效]各地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

六、[条款失效]汇缴入库所在地税务机关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除按上述规定进行监管外,入库地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还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各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过去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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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25
文号:国税发[1995]19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外函[1995]29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现将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举例说明,印发你局,请结合通知内容研究执行。

  附:

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


  某外商投资企业(甲)全部由另一企业(乙)负责承包经营,双方合同规定,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范围仍按照甲企业原有工商登记内容,乙企业每年必须定额向甲企业返还100万元的收益。

  1995年,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150万,按照合同规定,1995年甲企业取得返还收益是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数额高者,计算缴纳甲企业的所得税,因此,1995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1996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80万元,但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应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6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997年,经营发生亏损5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仍然必须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乙企业在1996年未完成承包基数差额20万元以及在1997年由于亏损用自有资金返还给甲企业的100万元,不得冲减乙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

  对1997年发生的50万元经营亏损,乙企业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果乙企业因承包期满等原因,用自有资金向甲企业弥补这50万元亏损,那么,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对这50万元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如果乙企业继续承包经营,这50万元亏损,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超过100万元返还定额时(即有可分配收益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弥补。

  1998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200万元。假设上年度亏损的50万元,尚未弥补。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按合同规定返还100万元后,乙企业净收益100万元,上一年度的50万元亏损可以足额弥补,根据045号文件规定,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弥补50万元的亏损后,当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如果1998年经营所得为120万元,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为20万元,因此,仅可弥补上年度经营亏损20万元,剩余30万元亏损应留以后年度继续弥补。在这种情况下,1998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沪税外[1995]5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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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12
文号:国税外函[1995]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基字[1995]938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该法规已被财政部第48 号令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现对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的若干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计价,并按其用途分别进行管理。

  (一)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支付的出让金计入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企业取得的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摊销。

  (二)企业从其他房地产权利人再次转让取得的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其摊销年限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确定。

  (三)企业因改变土地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入帐价格。重新签定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中重新约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企业还应据此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

  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附有地上建筑物的,应视其用途和作价方式的不同而分别进行管理。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开发成本,如有清理收益冲减开发成本。

  (二)自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分开作价的,地上建筑物应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如房地产实行整体作价,无法明确区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的,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可采用评估的办法确定。房地产交易价格扣除地上建筑物价值后作为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无形资产。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或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被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可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另设备查簿登记管理,不入帐核算。

  企业向国家缴纳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其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计入开发成本;自用的,计入地上建筑物的价值。

  五、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产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其租金收入扣除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土地收益后的剩余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六、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转让属于开发性质的房地产,其收入计入经营收入。企业转让自用的房地产,按下列情况处理:转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尚未摊销的余额及在转让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转让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转让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帐面净值、清理费、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企业转让自用职工住房所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的住房周转金。

  (二)企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且受让方需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转让收入中包含土地收益的,应将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家。

  国有农业企业依法转让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仍依照《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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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18
文号:财基字[1995]9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字[199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校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是否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法规:“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因此,关于大专院校的科研所的所得税问题,国家已明确。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惩收所得税。

  二、关于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如何掌握的问题。国家给予校办企业免税的部分,应该用于学校补助教育经费的不足,校办企业的税后利润如何上交给学校?由你局与你区教委商定。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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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28
文号:国税函[1996]13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37号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0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燎望》、《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第1、2、3、5项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上述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0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在2000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四、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办理。

  五、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对宣传文化单位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我们将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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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05
文号:财税字[1996]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财税字[1995]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四、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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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29
文号: 财税字[199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3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 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组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营业税的缴纳及返还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的营业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已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其向财政部业务主管司提出返还营业税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的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并由其省级分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退税申请,经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金库退付。各地财政监察教导员办事处协助此项工作。

  二、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

  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暂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所得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号文件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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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27
文号:财税字[1995]37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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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09
文号:财税字[1995]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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