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字[1995]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所有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以下简称“金银首饰”)的消费税由生产销售环节征收改为零售环节征收。现将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规定通知如下:

  一、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消费税”明细科目,核算金银首饰应交纳的消费税。销售实现时,应当按照应交消费税额,借记“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商品销售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营业税金”)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实际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上述企业采用以旧换新方式销售金银首饰的,其应交纳的消费税也按上款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有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企业因受托代销金银首饰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于销售实现时,借记“代购代销收入”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2、以其他方式代销金银首饰的,其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三、有金银首饰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于货物移送时,按应交消费税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经营费用”(外商投资企业为“销货费用”)、“营业费用”、“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四、随同金银首饰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五、各类企业因受托加工或翻新改制金银首饰按规定应交纳的消费税,应于企业向委托方交货时,借记“其他业务支出”、“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外商投资企业为“产品销售税金”)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六、金银首饰在进口环节和出口环节、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同时持有《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影印件及《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经营单位均不计算消费税。

  七、金银首饰的消费税改由零售环节征收后,生产企业按规定仍需就金银首饰交纳消费税的,除受托加工业务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外,其他交纳消费税的会计处理应按我部发布的“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3)财会字第83号]中所附《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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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2-10
文号:财会字[199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法字[1995]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础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约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上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入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在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 7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各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提示:此条款规定取消,依据:国税函[2004]938号)

  (二)纳税人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决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

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至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房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具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 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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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27
文号:财法字[1995]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外字[1995]250号 财政部 外交部修订 《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的通知

依据财行[2001]73号 财政部 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1.7.20自动失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新变化,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对(92)财外字第1100号文件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和(93)财外字第500号文件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员的精神,组织出国团组必须“少、小、精”,讲求实效。各出国团组在国外期间不得擅自改变预定的任务、时间、地点。

  二、临时出国人员要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不得随意更改路线,增加停留地点或绕道旅行。

  三、凡违反本《规定》者,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虚报冒领变相包干公杂费、住宿费的不正当所得必须全部以外币退赔,所购物品一律交公或按国内市场价收取人民币,并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16日颁发)给予行政处罚和罚款。

  四、附表中未列入的国家和地区的预算标准,中央部门经财政部同意,地方各单位经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可比照费用水平相近的毗邻国家和地区的预算标准掌握执行。

  五、修订后的《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实行。(92)财外字第1100号文和(93)财外字第500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以便不断改进、完善。

  附件:                        

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因公组派临时出国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简称出国人员)各项费用开支,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一条 出国人员的服装,应以整洁、朴素、大方为原则。国家对出国人员的制装(包括衣箱、风雨衣及零星装备)采取以下补助办法:

  (一)初次(即三周年为一期的第一次,以下同)出国人员,不分所去国家和地区,党和国家领导人补助1100元;正副部长以及相当于正副部级的人员补助900元;其他人员补助700元。

  再次临时出国距初次临时出国在一周年以内者,不再补助;在第二、三周年中有临时出国任务时(包括多次出国),不分职务,不分与初次出国所去地区有无气温差异,每周年给予一次150元的补助,没有临时出国任务的周年不享受;三周年为一期,依次类推。

  出国人员在国外工作时间连续超过半年(包括同一个周年内多次出国在国外时间累计超过半年以上),除按上述规定发给外,再增发200元,三周年以内只可享受一次。

  (二)执行援外出国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制装费标准的,调回国内不满一周年又临时出国者,按本人应领的初次出国制装补助费标准的50%发给;其后再有临时出国任务时,按本条(一)的方法计算。调回国内满一周年者,按初次出国制装补助费标准全额发给。

  (三)已享受临时出国人员制装补助费1100元、900元、700元者,如在第一周年内又有援外和留学等任务时,在其应领的制装费总额中,分别少发500元、400元、300元;如在第二周年内有上述出国任务时,在其应领的制装费总额中,分别少发250元、200元、150元。

  (四)出国人员的制装补助费由其工资所在单位发给。无工资收入的人员,由组团单位发给。

  临时借调的翻译人员制装补助费,如所在单位负担确有困难或者临时出国任务与其所在单位工作无关的,可由组团单位发给。

  第二条 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次每人出国在15天以内的,发给30美元;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按天计算,每人每天发给2美元。

  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属于党政军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号)中的购汇手续,由组团单位统一办理;其它出国人员的自费购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旅费,除党和国家领导人及有特殊情况经批准必须乘坐专机、专列的以外,其他出国人员均应乘坐国际班机和国际列车。副部级以及相当于副部级以上人员,可乘飞机头等舱、轮船一等舱、火车高级软卧包厢;司局级以及相当于司局级人员可乘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乘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

  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8美元。

  第四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伙食费、公杂费、住宿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各出国团、组根据实际情况对伙食费可实行按时间分段计算包干的办法。境外出差时间在60天(含60天)以内的,按附表规定的伙食包干标准发给个人;超过60天的,从第61天起,伙食费按“包干标准”的80%发给个人。

  1.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2.临时出国人员在国外如有对方宴请、招待用餐的,应从伙食费包干标准中扣除,早餐按一天标准的20%、午餐和晚餐各按一天标准的40%扣减。 

  3.对方以实物形式提供膳食的,不实行包干办法,也不得再报销伙食费;对方以现金形式提供伙食费的,按规定标准包干,多退少补。

  (二)不宜或不愿意实行伙食费包干的代表团、组,可按附表规定的伙食费按实报销标准凭原始单据在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公杂费是指用于市内交通费、邮电费、办公用品和必要的小费等。出国人员的公杂费应在规定的标准内据实报销。

  (四)出国人员的住宿费按下列情况办理:党和国家领导人可按实际住宿费据实报销;副部级以及相当于副部级以上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从紧安排,据实报销;其他人员在规定的住宿费预算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五)由对方提供公杂费、住宿费用的出国团、组,所提供的费用低于预算标准的由公家补足,超过预算标准的部分应上缴,回国后均在预算标准内据实报销。

  第五条 出国团、组在国外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不搞宴请。确有必要赠送礼品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外交部(93)财外字第834号文件《颁发〈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执行。确需宴请的,应连同出国活动计划一并报批,其宴请标准以就餐人数计算,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预算标准掌握。

  第六条 出国团、组在出国前,应按规定的预算标准编制经费使用计划,送财务部门审定,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给以预付。

  出国团、组在国外,应遵循“勤俭办外事”的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突破预算标准和出国用汇指标。

  出国团、组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凭单编制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支出明细表(具体表格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销。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日期、品名、数量、用途和金额,并由经办人和证明人签字,金额较大的还应由团、组负责人签字。凡违反规定者一律不予报销。

  第七条 出国团、组对国外接待部门和国际组织赠发的零用费、生活补助费,机票和住宿费的回扣以及公款利息收入等,应全部上交,不得挪用或私分。对方付给的劳务性收入(不含专门做为盈利行为取得的收入),可根据个人付出的劳动量酌情给予个人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各部门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均按本规定执行。边境地区如有频繁的出国任务者,由省、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原则和标准之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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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13
文号:财外字[1995]25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规范税务机构及税务人员职衔英文名称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我国家机构有关人员职衔规范译法(英、法文)〉的通知》(外办发[1995]1号),税务机构及税务人员职衔英文规范译法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STATE ADMINISTRATION O FTAX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简称 SAT

局长 COMMISSIONER (MINISTER)

副局长 DEPUTY COMMISSIONER (VICE MINISTER)

总经济师 CHIEF ECONOMIST

总会计师 CHIEF ACCOUNTANT

办公厅 THE GENERAL OFFICE

主任 DIRECTOR - GENERAL OF THE GENERAL OFFICE

副主任 DEPUTY DIRECTOR - GENERAL OF THE GENERAL OFFICE

司长 DIRECTOR - GENERAL OF ADEPARTMENT

副司长 DEPUTY DIRECTOR - GENERAL OF A DEPARTMENT

处长 DIRECTOR OF A DIVISION

副处长 DEPUTY DIRECTOR OF A DIVISION

主任科员 PRINCIPAL STAFF MEMBER

副主任科员 SENIOR STAFF MEMBER

科员 STAFF MEMBER

办事员 CLERK

巡视员 COUNSEL

助理巡视员 ASSISTANT COUNSEL

调研员 CONSULTANT

助理调研员 ASSISTANT CONSULTANT

二、省及省以下国家税务局

某省国家税务局

××(省名)PROVINCIAL OFFICE, SAT

某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名)AUTONOMOUS REGION OFFICE, SAT

某市国家税务局

××(市名)MUNICIPAL OFFICE, SAT

某县国家税务局

××(县名)COUNTY OFFICE, SAT

某区国家税务局

××(区名)DISTRICT OFFICE, SAT

局长 DIRECTOR

副局长 DEPUTY DIRECTOR

总经济师 CHIEF ECONOMIST

总会计师 CHIEF ACCOUNTANT

局长助理 ASSISTANT DIRECTOR

巡视员 COUNSEL

助理巡视员 ASSISTANT COUNSEL

调研员 CONSULTANT

助理调研员 ASSISTANT CONSULTANT

科长 SECTION CHIEF

副科长 DEPUTY SECTION CHIEF

股长 HEAD OF GROUP

副股长 DEPUTY HEAD OF GROUP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地区地方税务局(译法供参考)

LOCAL TAXATION BUREAU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MUNICIPALITYDIRECTLY UNDER STATECOUNCIL, COUNTY(MUNICIPALITY), OR A DISTRICT

局长 DIRECTOR

副局长 DEPUTY DIRECTOR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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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30
文号:国税发[1995]1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申报表调整]

根据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便于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正确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现将我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统一格式,下发各地试行。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是纳税人履行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时以规范格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书面报告,也是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和报表中的填报要求,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以及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并按期缴纳税款。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包括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及适用于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纳税人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并在每次转让(预售)房地产时,依次填报表中规定栏目的内容;纳税人转让(预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应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时间,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的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三、本通知所附《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表样。各地可根据需要,并结合当地的情况与特点,对表的格式和项目内容进行适当的补充调整。

四、各地在收到本通知后,要尽快布置落实,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按所附报表的基本格式印发执行。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希望及时向我局报告。

五、上述报表印制下发后,依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适用涉外税收征管需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002号)的规定印发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即行废止。

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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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7
文号:国税发[1995]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4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新的营业税制中相继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其他工程作业征税问题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二、关于金融业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三、关于租赁或承包企业的纳税人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纳税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

四、关于营业税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税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五、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缴税地点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代理业务的营业税由省级分行集中缴纳。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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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02
文号:财税字[1995]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字[1995]6号 财政部关于减免和返还流转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74号《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现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营业税、消费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商品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营业税、消费税,不作账务处理。

二、企业实际收到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税后返还的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对于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     未设置“补贴收入”会计科目的企业,应增设“补贴收入”科目。

三、企业应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已交税金”项目下,增设“减免税款”项目(8行),反映企业按规定减免的增值税款,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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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24
文号:财会字[199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5]27号 财政部关于下达 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9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即收支两条线,下同)后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法规如下:

  一、关于行政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的管理与缴纳

  (一)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行收费和罚没的机构(简称执收执罚单位,下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收费或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中央主管部门应使用财政部认可的票据,地方主管部门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票据),并按要求的内容认真填写。执收执罚单位和部门要建立健全收、罚票据的领用、缴销管理制度和收、罚款的会计核算制度,并加强对收费和罚款管理的监督检查。

  (二)各部门、各单位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如数上缴财政。行政性收费(不包括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下同),凡财政部已明确纳入预算的,应按法规上缴同级财政;尚未纳入预算的,按现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预算外专户储存管理,由部门和单位按法规用途和范围使用,并接受财政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部门罚款和收费的管理与监督。

  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并督促下级部门认真执行《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将收费(指按财政部门法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下同)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三)各执收执罚单位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预算科目、归属、缴款期限、缴款办法,按《法规》和财政部有关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管理的法规执行。

  (四)罚没收入除国家另有法规外,一律由执罚单位按法规就地缴入国库。

  行政性收费由执收单位按预算级次办理缴库。凡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行政性收费,可由基层收款单位将征收的款项按法规的解交额度或比例在限定的期限内逐级汇解,并由主管部门汇总向同级财政缴纳;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主管部门不得随意集中或抽调下级单位的行政性收费。

  (五)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随意调整收费、罚款的范围和比例。在坚决纠正、禁止乱收费、滥罚款的同时,对按有关法律和法规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不得隐匿不交、挪用或自行坐支。

  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法律和法规的法规执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单位下达执收执罚的指标,也不得指派公检法部门代收其他费用。

  二、关于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核定

  (一)各执收执罚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部署,编报下年度经费预算。

  经费预算经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按法规程序批准后执行。

  (二)各级财政部门核定执收执罚单位经费预算的基本原则和依据是:第一,对定员定额执行统一的标准;第二,在上年度预算实际执行结果的基础上考虑本年度收支变化因素,尽可能保证其正常经费供给的合理增长;第三,对于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财政部门在核定预算时应给以必要的倾斜。

  (三)对执收执罚单位,要根据实行收支“两条线”后单位经费来源变化情况和财政核定的支出基数,重新确认单位的预算管理形式。对于过去没有财政拨款,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单位,财政部门应参考同类单位的标准确定其正常经费定额;对于代收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有正常经费来源的单位,财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补代收手续费或收费工本费,并要制定费用拨补标准和管理办法。

  (四)为了保证执收执罚单位的经费随着业务发展相应有所增长,各级财政部门对收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单设科目核算,用作安排执收执罚单位经费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支出的资金来源。预算安排可根据不同部门办案的实际需要,采用以下不同办法:

  1.为了保证公检法部门正常办案需要,对公检法部门正常的人均公用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来安排。对于特大案件和重大装备所需经费,可向财政部门专题申报,适当解决。以上经费可用公检法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安排,但不得与部门上交的罚没收入直接挂钩。

  对公检法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收入,财政部门应首先用于解决单位完成执法任务所必须的支出,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对公检法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

  2.对其他执收执罚部门上交的行政性收费,原则上应用于安排各部门执法所需的经费预算。但安排数额不得与部门上交收入挂钩;部门收取上交的罚没收入也应安排一部分用于部门的办案经费补助,具体预算安排,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公检法部门和其他执收执罚部门经费预算的安排,省级财政部门可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上述法规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法规。

  (五)对特殊贫困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应适当给予专项补助,以保证贫困地区执法部门所必须的经费供给。对省内各县之间可能出现的经费不平衡,省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必要的调剂,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按上述办法安排执收执罚部门办案经费后,各执收执罚单位在办案中不得再用摊派、集资、报销等手段向发案单位转嫁办案所需的经费。

  三、执收执罚单位预算的执行执收执罚单位应按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法规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向其他工作关系单位报销费用。

  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变化对确定的预算有较大影响,需要追加追减的,应报请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预算执行中执收执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财政部门应按预算及时足额地拨付执收执罚单位的正常经费。主管部门在转拨经费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延压财政部门拨付的经费。

  四、关于执收执罚单位决算的编报各执收执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决算。单位年度各项收支应在决算报表中准确、完整、真实反映,对某些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严禁弄虚作假,虚列支出。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编报的决算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法规的期限内将汇总的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五、关于执行监督与处罚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与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各项法规执行。各单位应加强单位自身的财务管理和内部监督,节约使用资金,反对铺张浪费,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执收执罚单位的收支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执收执罚部门收罚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本文下发后,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执收执罚单位执收执罚时,使用未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收、罚票据的;

  (二)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法律法规法规执收执罚,任意改变收费罚款标准与范围,滥收滥罚,或者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少收少罚的;  

  (三)执收执罚单位不按国家法规将收入及时足额上交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者截留挪用的;  

  (四)执收执罚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办案费用等手段向其他单位转嫁办案费用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或主管部门不按法规要求编报预算、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  

  (六)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硬性下达罚款收入任务指标的;  

  (七)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搞收支直接挂钩的。

  凡是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要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行政领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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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13
文号:财预字[199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4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等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法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来文要求,对文件有关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退税适用的范国 

  (一)“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七)项所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报纸和刊物,是根据原国税发号文第六条第1至6款的法规,1993年已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报纸和刊物。凡1993年未按上述规定免税的报刊,不得列入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二)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以及军事部门,其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原则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三)新华通讯社的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确定为:《参考消息》、《半月谈》、《新华每日电讯》、《经济参考报》、《燎望》、《环球》。

  二、关于增值税的退税环节“通知”附件第三条第一款所列各种报纸和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三、关于增值税退税手续增值税的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办理。

  四、关于实施细则的制定“通知”附件第十六条“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中的各地财政、税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地制定出实施细则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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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10
文号:财税字[1995]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现对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二、本通知所述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是指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财政部[94]财税字第004号《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法规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

  三、为简化手续,对本通知到达之日以前已计征入库的复混肥产品增值税税款,应从企业以后月份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应纳增值税税款不足以抵减的部分,在1995年底以前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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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16
文号:财税字[1995]7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17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新的企业所得税制和分税制实施以来,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征收管理,积极组织税款入库,保证了新税制和分税制的正常运行。但是,据了解,个别地区在实际征收中,仍出现税款入错库、混库问题和以企业1993年底前原纳税隶属关系征收入库的做法,这与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是不相符的。为加强对企业所得税征收入库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入库,应严格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年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347号)全文废止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属错库、混库和以企业1993年底前原纳税隶属关系征收入库的做法,应予纠正,各地不得以任何借口,越权自定政策,影响新税制和分税制的正确施行。

  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兴办的其他企业,其缴纳的所得税,也应按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全文废止文件的有关规定征收入库。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顾全大局,通力配合,加强协调,理顺关系,保证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时正确地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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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22
文号:国税函发[1995]1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高检发研字[1995]1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正确贯彻执行《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和发票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对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准确理解和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及每一条款,在办案中正确适用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继续把深入查办《决定》规定的有关犯罪案件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对《决定》中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直接立案侦查: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第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三、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核查证据,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

  四、要进一步加强税务检察工作,密切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追缴税款的工作。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予以追究。

  五、根据《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决定》实施前发生尚未处理的案件,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决定》实施后发生的案件,应按《决定》的规定办理。

  依照《决定》办理的犯罪案件,其数额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之前,与《决定》的有关规定不相违背的,可以参照199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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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18
文号:高检发研字[1995]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高检会[1995]2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查处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协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本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高检发释字[2002]2号)废止(该通知属于阶段性工作部,且涉税犯罪案件已不属检察机关管辖,不再适用,自2002年2月22日起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军事检察院,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

  当前,随着新税制的实施运行,各种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特别是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愈来愈突出,使国家税收蒙受巨大损失,并对税制改革的成败构成严重威胁。有力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是各级检察、税务机关的共同任务。在查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紧密配合开展协查工作,对充分获取犯罪证据,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加快办案工作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利用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犯罪案件,以及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

  去年以来,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在开展协查工作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有的检察院办理发票案件协查中转环节偏多,拖延了办案进度。二是有的检察院对外地委托协查的材料,存在“就协查办协查”的问题,未能根据协查材料提供的线索主动发现和查处本地用票单位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案件。三是有的税务局对在发票协查中发现的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犯罪案件线索,未能移送检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仅作停止抵扣或补税罚款处理了事,造成对用票环节犯罪的打击不力。

  为进一步加大对利用专用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各级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强发票协查工作,努力形成合力打击的良好局面,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发票协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是一种有组织、多环节、跨地区的智能型犯罪活动,必须采取有组织的查处措施,才能适应反发票犯罪斗争的需要。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全局观念,把发票协查工作当作反发票犯罪的重要对策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切实加强领导,紧密配合,精心组织,打破地区和部门间的界限,认真负责地办理外地检察、税务机关来人来函请求协查的事项,力求做到单单有着落,件件有回音。要坚决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对于以各种借口拒不协查、阻挠办案或有意拖延、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税务工作的职能和手段,进一步理顺协查工作关系,提高协查工作效率。各级检察、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打破部门界限,减少中转环节”的原则组织发票协查工作。检察机关查处的利用专用发票犯罪案件,需要查明发票有关情况的,可以直接函请有关地区检察院办理协查事项;如检察机关协查有困难,可以转请当地税务机关协查。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发票交叉稽核的手段给予认真协查,并及时将协查结果函复请求协查单位。税务机关发现和查处的案件,如认为可能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各级检察机关要给予积极配合,及时受理或立案侦查。

  三、加大对用票环节的偷税、骗税犯罪的打击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和避免国家税款损失。利用非法取得的进项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活动,是伪造、倒卖、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赖以存在的市场,对这两个方面的犯罪活动必须同时给予有力打击,才能有效遏制其发展蔓延。各级税务机关在发票协查工作中发现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法取得的进项扣税凭证抵扣(退)税的案件线索,要及时停止抵扣(退)税并进行查处;对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必须移送检察机关按偷税罪或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犯罪案件中,要立足于查清本地区开票单位和个人虚开、代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及时侦结起诉。同时要根据发票的非法流向,通过发票协查或其他方式,主动将案件线索向有关涉案地的检察、税务机关通报,推动各有关地区协同作战,有力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偷税、骗税案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挽回国家的税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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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14
文号:高检会[1995]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15号 国税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本文自1998.02.06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调查了解,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税务机关认真组织落实,税务代理试点工作有计划、有组织地得到了开展。但是,在工作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是大部分地区没有按通知要求组建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一些地区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组建、审批税务代理机构;大部分税务咨询机构未经批准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有的新设税务代理机构没有与税务机构脱钩;有的地区出现了强制代理和乱收费的现象等等。所有这些造成了税务代理管理上的混乱,影响了全国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税务代理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是具体办理税务师资格的审查、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及对税务代理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代表国家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使税务代理行政管理权。委员会在各地只能设立一个,一些地区的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设立委员会的做法必须纠正,尚未设立委员会的地区必须立即组建。委员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牵头设立、地税局参加。委员会主任由国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由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组成,机构设在国税局征管处,主任由国税局征管处长担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征管处长担任。计划单列市可以按上述法规单独设立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其批准的税务师及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同时报省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税务师资格和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国税发[1995]60号)的法规办理。凡未按照通知法规设立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国税、地税机构不得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已批准的一律不准开展税务代理业务。未经批准已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立即停止此项业务的开展。已成立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地方,必须按法规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凡未按法规审批的必须加以纠正。

  三、关于税务代理与税务机构的关系。税务代理是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其机构和人员均必须是社会中介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税务机关是对税务代理实施行政管理的机关。因此,各级税务机关都不得设立税务代理机构。在职的税务干部一律不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已设立税务代理机构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与代理机构彻底脱钩;已加入税务代理机构的在职税务干部必须撤回或与原单位在人事、工资等方面彻底脱离关系。税务代理机构从事的税务代理业务不得超出《税务代理试行办法》法规的业务范围,各级税务机关不能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将税务行政职权委托代理机构行使,已经委托的必须立即纠正。税务代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不得使用行政手段强制代理,更不能从中收取费用,凡违反的必须从严查处。

  四、关于税务代理的收费标准。税务代理是有偿服务行为,其收费标准必须报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对未经批准收费的必须立即纠正。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税务代理的行业协会,由各地国家税务局牵头同地方税务局协商尽快组建。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本地区的执行情况于12月底前报总局征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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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8
文号:国税发[1995]2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 财法字[1999]57号,本文自1999年11月19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西藏):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林业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在1995年内由税务部门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生产上述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单独核算该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未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

  二、本通知所指“三剩物”包括:采伐剩余物(指枝叉、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边角余料等)。

  本通知所指“次小薪材”包括: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 ??蒙古地区按ZB B 68009—89批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ZB B 68003—86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薪材。

  三、国有森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在1994年和1995年法规如下:

  1.森工企业原则上以原承包单位为纳税人,但对已按独立核算原则征收所得税的按原办法执行。

  2.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以总公司为纳税人,就地缴纳所得税。

  以上纳税单位,年终一次缴纳所得税,同时对所缴税款超过原承包利润基数的部分,由财政部门结算退库。具体退库办法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执行。

  四、对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主业收入和综合利用项目收入,在1994年和1995年暂免征收所得税。国有林场、苗圃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务院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附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送:国务院办公厅、林业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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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10
文号:财税字[199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第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央企业所得税是中央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保证中央财政收入,现就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收入企业所得税是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主要税种之一,它既是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在企业所得税收入中,无论是税源规模,还是税额比重,中央的企业所得税都占相当重要的位置。因此,各级国税机关,特别是这些机关的领导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新税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克保税款及时入库的重要保证。要切实加强领导,多方面采取措施,健全管理机构,充实征管理力量,抓好队伍建设,保证必要经费和设备。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是税收工作的中心,各级国税机关要紧紧围绕组织收入这一中心工作,认真抓好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落实,要象抓增值税、消费税一样,切实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要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掌握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实行定期通报考核制度,大力清理欠税,严格执行征管法,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中央企业所得税收任务。

  二、进一步划清税源,理顺关系划清税源,理顺关系,是做好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前提。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事单位在地方所办企业的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等有关文件法规,进一步划清税源,明确征管范围,强化执法力度,保证政令畅通。要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法不依和错库、混库的行为,同时要与地税机关加强协作,理顺关系,杜绝征管交叉和漏管户,共同做好工作。

  三、坚持依法征税,强化税基管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税务机关征税的依据。在计征企业所得税上,要转变计税所得依附于企业财务制度的旧观念,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法规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税额,在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规抵触时,要坚持依照税法计算征税。针对当前成本、费用列支比较混乱、税前扣除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基的管理,对纳税人的一些重要列支项目,可要求纳税人专项申报,以便及时进行调整。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总局关于税收工作面向征管、面向基层转移的精神,强化、细化征收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制度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当前,各级税务机关应着重建立、健全以下几项制度:

    (一)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纳税人申报的税前扣除财产损失进行核批,并允许以此为准在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制度。总机构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其比例或数额,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分支机构据以分摊扣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由总局出具委托书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并批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不得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亏损弥补审批制度。纳税人的亏损,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方能弥补,未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不得自行弥补。亏损应是经过税收调整后的,有财政亏损补贴的,应相抵后确定,不能享受双重照顾。对弥补亏损数额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减免税审批制度。纳税人符合条件减税、免税的,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税务机关必须按国家统一的法规执行,不得擅自放宽政策,超越权限减税免税。

  五、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税收执法对税收收入和税收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纠正各种违法行为,杜绝随意变通政策,加强税收纪律的有力保证。基层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统一法规和政策,对企业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监管力度,不仅要定期对基层税务机关执行各项税收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而且要直接对重点行业、重点税源的纳税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无论是基层税务机关,不是上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发现的问题,要采取专文通报的办法下达,及时处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维护新税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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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10
文号:国税发[1995]1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烟叶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2010年版)

       <在2008年版本基础上细化,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一、种植业类

     (一)粮食初加工

  1.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范围》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 

  2.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范围》规定的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

  3.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4.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范围》规定的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

  薯类淀粉生产企业需达到国家环保标准,且年产量在一万吨以上。

  5.食用豆类初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粱、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麦面、小米、小米面、高粱米、高粱面。

     《范围》规定的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

  (二)林木产品初加工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三)园艺植物初加工

  1.蔬菜初加工

  (1)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2)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叶类、豆类、瓜类、葱蒜类、柿子椒、蒜苔。

  (3)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

  *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切块(片)、分类、储藏保鲜、速冻、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原浆果汁、果仁、坚果。

     《范围》规定的新鲜水果包括番茄。

  3.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及其它各种用途的花卉及植物进行保鲜、储藏、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

  (四)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子、棉籽、红花籽及米糠等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浸出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籽油、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蓖麻籽油、芝麻油、胡麻籽油、茶子油、桐子油、棉籽油、红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

     《范围》规定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

  *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五)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范围》规定的甜菊又名甜叶菊。

  (六)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毛茶。

  *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七)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凉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八)纤维植物初加工

  1.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剥绒等脱绒工序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

  2.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洗)麻、纱条、丝、绳。

     《范围》规定的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

  3.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煮剥、拉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丝棉。

     《范围》规定的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

  (九)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初级原料。具体包括:天然橡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木薯干片、坚果。

  二、畜牧业类

  (一)畜禽类初加工

  1.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范围》规定的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2.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

  3.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

  4.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刮里、晾干或熏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

  5.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

  6.蜂产品初加工。通过去杂、过滤、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蜂蜡、蜂胶、蜂花粉。

  *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饲料类初加工

  1.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发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

  2.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

  3.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

  (三)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籽、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籽以及草皮、秸秆粉(块、粒)。

  三、渔业类

  (一)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二)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包装、粉碎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

  * 罐装(包括软罐)产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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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15
文号:财税字[1995]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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