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5]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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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位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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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5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万吨至1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万吨至1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万吨至2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万吨至3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万吨至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0万吨至7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75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1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亿标立方米至2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亿标立方米至3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亿标立方米至4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4亿标立方米至6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6亿标立方米至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1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5亿标方米至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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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28
文号:财税字[1995]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香港公司包机从事内地旅游运输的税收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香港、内地间空运旅游业务的发展,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包机人),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机票的收入总额扣除包机费、营业税额后,其余额的50%按照1.65%的计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由该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直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月自行申报纳税。包机人在内地未设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委托代理人负责按月办理纳税事宜。

  三、包机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其在内地的关联公司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和催缴有关税款;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代表处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缴上述税款,视具体情况加收滞纳金并予以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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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7
文号:国税发[1995]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所属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向该纳税人或者该纳税人所属其他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并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实施新税制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明确: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是否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营业税。

据调查了解,原油,天然气生产作为资源开发行业,其生产过程要经过地质勘探,钻井,采注,集输等环节。油气集输工程,油田注水(气)工程,供电工程,通信工程等配套工程建设,是这些生产工艺环节的必要内容。油气田按照专业化生产的要求,分别组建了不同的专业生产队伍,如勘探公司,钻井公司,油建公司等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从事油气生产不同环节的不同作业。由此可见,原油,天然气的生产过程,虽然与加工工业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装配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但均属于货物的生产过程。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其性质属于原油,天然气这种特定货物的生产行为。因此,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应当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下设的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以外的其他劳务,以及对外提供劳务(包括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在内,下同)或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凡属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油气田,系指石油管理局,石油勘探局和石油会战指挥部。

三、本通知所称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系指与勘探开发原油,天然气有关的劳务,具体是指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固井,井下作业;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油气生产的注水(气等),排水工程;油气生产的供电工程和通讯工程;油田内的道路,桥涵,河堤,码头,海堆工程。

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扩大。

上列项目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四、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既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又为本油气田提供其他劳务或对外提供劳务及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的,须对不征税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与应当征营业税的劳务分别进行财务核算,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其为本油气田提供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并入应税劳务中征收营业税。(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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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6
文号:国税发[1995]13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让国有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中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价格评估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国有房地产转让中有关价格评估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按照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需要根据房地产的评估价格计税的,可委托经政府批准设立,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受理有关转让房地产的评估业务。     

二、对于涉及土地增值税的国有房地产价格评估,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和《细则》中规定的方法进行应纳税房地产的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证后作为房地产转让的底价,并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按期报送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作为确认计税依据的参考。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与房地产评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     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应纳税房地产的评估结果进行严格审核及确认,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结果不予采用。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合理性负法律责任。任何房地产评估机构在房地产转让的评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评估结果,或与有关当事人串通作弊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坚决取消执业资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因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真实的房地产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对因上述行为而造成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级财政、税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各项征收管理工作。为此,各有关部门应对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使房地产评估为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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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3
文号:财税字[1995]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5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对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请示》(吉地税地字[1994]123号)收悉。经研究,根据集中税权、从严控制减免税的原则和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权限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核实,报省财政厅(局)、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省财政厅(局)、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省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受灾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核或审批时,必须摸清情况,严格把关。对受灾情况严重,确实无力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在核实情况后,要尽快予以办理,以帮助企业进行自救和恢复生产;对受灾情况不太严重的企业,原则上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不得层层下放。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应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的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在申请报告中应附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汇总表和按企业填报的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明细表(格式可参照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32号规定的格式),并附受灾企业、单位的受灾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详细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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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06
文号:财税字[1995]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用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0号)的规定,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征消费税时可以扣除外购已税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或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反映,这一规定在执行中存在着以下两方面问题:第一,两种扣除方法之间税收负担不平衡,而且用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与用自产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这两种生产经营方式之间,也存在着税收负担不平衡的矛盾。第二,在确定当期扣除数额方面,没有明确是按当期销售所实际耗用的数量计算,还是按当期投入生产的数量计算,因此而导致各地在政策执行上的不统一。为解决存在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于用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停止实行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征消费税的办法。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外购应税消费品适用税率     当期准予扣除的外购应税消费品买价=期初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当期购进的应税消费品的买价-期末库存的外购应税消费品的买价     

(二)当期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初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当期收回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     

三、纳税人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95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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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19
文号:国税发[1995]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来华承包海上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承包商)

  预扣纳税保证金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签定对外合作石油合同并已经有外国承包商开始作业的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帐户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62号)精神,尽快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建立纳税保证金美元帐户,并及时通知与外国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的公司(出包方)。

  二、外国承包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包方转来的纳税保证金时,应根据银行转帐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并交由出包方转给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盖章”一栏,暂用税款征收专用章。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发放。需要者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局征管处联系。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保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86)财税字第308号)执行。

  三、外国承包商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结清税款后,纳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余额以纳税保证金帐户中美元退还外国承包商。因退还而发生的汇费,可用纳税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支付,利息不足支付汇费的,用应退的纳税保证金抵付;利息支付汇费有结余的,并入应退的纳税保证金一同退还外国承包商。

  四、外国承包商在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3个月内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即:按承包金额的全额核定利润率10%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科目;按营业税或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入营业税或增值税科目,其余入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科目,并按上述科目金额开具完税凭证,以备外国承包商领取。

  五、外国承包商符合通知第四条第(六)、(七)款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式样附后)“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应按年或按承包合同期限开具,原则上从开具之日起一年或一个合同期内有效。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免予预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式样的通知》(国税油征字[1989]10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使用预扣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通知》(国税油发[1991]3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承包商实行预扣纳税保证金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油函[1991]36号)即行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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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30
文号:国税函发[1995]13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点通正文]排列=左起横版录入方式=手工录入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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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6
文号:国税发[1995]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1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住,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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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03
文号:国税函发[1995]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苏国税发[1995]30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苏州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苏州工业园区以外,苏州市内从事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报经我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苏州市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但个别规模巨大,情况特殊的项目,需要给予更多税收优惠待遇的,可根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另行报批。

    三、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中新合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按设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税收待遇。


国际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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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27
文号:国税函发[1995]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委会[1995]5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为发展体育运动,提高我国国家队的训练水平和比赛成绩,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精神,现对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体委所属国家专业队进口的(包括国际体育组织赠送和国外厂商赞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所属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进口的特需体育器材(含测试仪器)和特种比赛专用服装,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国家另有规定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其他物品应照章征税。    

二、按第一条规定自行进口的物品,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一次进口金额总量,总量以内的免税进口,超出总量的部分照章征税。    

三、按第一条规定接受赠送和赞助的物品,由国家体委汇总后,统一向海关总署申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征求有关生产部门意见并列出可享受免税进口的物品清单,国家体委按清单免税进口。    

四、以上免税进口的物品只限于国家专业队、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训练和比赛专用,不得倒卖和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五、对国家体委及所属系统接受外国政府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物品的征免税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规定的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执行的有关体育用品免税问题的规定,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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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24
文号:税委会[199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1993 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于1995 年1 月27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为了做好对土地增值税的宣传解释工作,我们拟定了《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现发给你们。为使纳税单位和个人充分了解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和缴纳方式,增强依法纳税的观念。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为宣传。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以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依照规定税率征收的一种税。国务院在1993 年12 月13 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财政部于1995 年1 月27 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 )。土地增值税从1994 年1 月1 日起在全国开征。

二、为什么要开征土地增值税?

开征土地增值税,主要是国家运用税收杠杆引导房地产经营的方向,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维护国家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的健康发展。具体为:

(一)开征土地增值税,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增强国家对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交易市场调控的需要。改革开放前,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一直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土地实行无偿无限期使用,但不允许买卖土地。实践证明,这种土地使用管理制度不利于提高土地资源的使用效益。自1987 年我国对土地使用制度进行改革,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后,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对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人民生活居住条件,以及带动国民经济相关产业的发展都产生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有关土地管理的各项制度滞后,以及行政管理上的偏差,在房地产业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92 年及93 年上半年,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的房地产持续高温,炒买炒卖房地产情况严重,使得很多资金流向了房地产,极大地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财力,国家土地资金收益大量流失,严重冲击和危害了国民经济的协调健康发展。为扭转这一局面,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其中一项就是开征土地增值税,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二)对土地增值税课税,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抑制炒买妙卖土地获取暴利的行为,以保护正当房地产开发的发展。土地增值主要是二方面原因,一是自然增值,由于土地资源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和生活建设用地扩大,土地资源相对发生紧缺或改善了投资环境,导致土地价格上升。二是投资增值,把“生地”变为“熟地”,建成各种生产、生活、商业设施,形成土地增值。土地属国家所有,建国以来,国家在城市建设方面投入了大量资金,搞了许多基础设施建设,这是土地增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对这部分土地增值收益,国家理应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并取得较大份额。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利于减少国家土地资源增值收益的流失,同时,对投资房地产开发的合理收益给予保护,使其能够得到一定的回报,以促进房地产业的正常发展。但对炒买炒卖房地产获取暴利者,则要用高税率进行调节。这样就可以起到保护正当房地产开发的发展、遏制投机者牟取暴利的行为,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作用。

(三)规范国家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经济建设积累资金。目前,我国涉及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税收,主要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这些税对转让房地产收益只起一般的调节作用,对房地产交易因土地增值所获得的过高收入起不到特殊的调节作用。开征土地增值税能对土地增值的过高收入进行调节,并为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开辟新税源。土地增值收入属于地方财政收入,地方可集中财力用于地方经济建设,同时,开征土地增值税可以规范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制度,统一各地土地增值收益收费标准。

总之,开征土地增值税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合理分配国家土地资源收入,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都会产生积极作用。

三、制定土地增值税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国家对房地产市场和房地产开发进行调控的要求,在研究制定土地增值税时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

(一)要有效的抑制炒买炒卖“地皮”、“楼花”等牟取暴利的投机行为,防止扰乱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行为。土地增值税以转让房地产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并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对增值率高的多征税,增值率低的少征税,充分体现对过高增值收益进行有效调节的作用。

(二)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家土地增值收益流失,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土地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为整治和开发国土投入了巨额资金,国家理应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用于国家经济建设。

(三)保护从事正当房地产开发者的合法利益,使其得到一定的投资回报,促进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制定的土地增值税政策,对正当房地产开发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投资回报率和通胀因素是有照顾的,以区别于房地产交易的投机行为,这样一方面制约和抑制了房地产的投机和炒卖,另一方面又保护了正常的房地开发,引导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地发展。

四、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 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样界定有三层含意:一是土地增值税仅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对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不征税。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土地实行征用,依法被征用后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如要自行转让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应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来处理,而不应纳入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二是只对转让的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转让的不征税。如房地产的出租,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的产权转让,不应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三是对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征税,对发生转让行为,而未取得收入的不征税。如通过继承、赠与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虽然发生了转让行为,但未取得收入,就不能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增值额。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条例》 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计算增值额需要把握两个关键:一是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二是扣除项目金领。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税务机关要进行核实,对隐瞒收入等情况要按评估价格确定其转让收入。扣除项目按《条例》及《细则》 规定有下列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 %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 %以内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这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 %的扣除。

六、具体计算增值额时应注意什么?

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 %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三)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四)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由税务机关参照评估价格确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即房屋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新都折扣率后的价值),以及在转让时交纳的有关税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按原成本价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不尽合理。而采用评估的重置成本价能够相对消除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比较合理。

七、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包括哪些?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也同样适用于涉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以及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条例》的规定照章纳税。

(八)土地增值税的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土地增值税采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最低税率为30%,最高税率为60%。超率累进税率是以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为累进依据,按超累方式计算和确定适用税率。在确定适用税率时,首先要确定征税对象数额的相对率。即以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的比率(增值率)从低到高划分为4 个级次:即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 ,未超过100 %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领100%,未超过200 %的部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并分别适用30%、40%、50%、60% 的税率。

土地增值税4 级超率累进税率中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如增值额未超过项目金额50 %的部分,包括50 %在内,均适用30 %的税率。

九、土地增值税的减免税政策规定有哪些?

按照《条例》 和《细则》 的规定,土地增值税减免税共有四条: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含20 % ) ,免征土地增值税。但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 的,应对其全部增值额计税(包括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部分)。这是考虑到我国人民居住条件仍然较差,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而增值较低的予以免税,而对增值较高的就全部增值额征税,有利于控制普通标准住宅售价,促进和保证其健康发展。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这是因为,政府在进行城市建设和改造时需要收回一些土地使用权或征用一些房产,国家要给予纳税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是应该的。

(三)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城市规划,污染、扰民企业(主要是指企业产生的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嗓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的危害)需要陆续搬迁到城外,有些企业因国家建设需要也要进行搬迁。这些企业要搬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城市规划需要,存在许多困难,如人员安置、搬迁资金不足等;而且大都是一些老企业,这个问题就更突出。为了使这些企业能够易地重建或重购房地产,对其自行转让原有房地产的增值收益,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是必要的。

(四)为促进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鼓励个人买房.对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住房,凡居住满5 年或5 年以上的,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 年未满5 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 年,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十、怎样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

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领等于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

如果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以上,在计算增值额时,需要分别用各级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得出各级税额,然后再将各级税额相加,得出总税额。在实际征收中,为了方便计算,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30 %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 ,未超过1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40 %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5 %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 % ,未超过200 %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50 %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土地增值税税额等于增值额乘以60%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35% 

十一、房地产评估的计税事项是什么?

在征税中,对发生下列情况的,需要进行房地产评估:

(一) 出售旧房及建筑物的;

(二)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三)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四)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等,及计算房地产转让时所要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对评估价与市场交易价差距较大的转让项目,税务机关有权不予确认,要求其重新评估。纳税人交纳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采用评估办法,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有利于维护税收法纪,加强征管。

十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都有哪些规定?

(一)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纳税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1.纳税人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7日那日,到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对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对预售商品房的纳税人,在签订预售合同7 日内,也须到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有关资料。

2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应纳税额并规定纳税期限。对有些需要进行评估的,要求纳税人先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结果确认评估价格。

3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税额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以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积极支持税务部门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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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6
文号:国税函发[1995]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字[1995]1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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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07
文号:财会字[199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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