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5]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以扩大会计核算范围为主要内容的全国税收会计改革试点工作从1991年正式提出,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四年来税收会计改革试点的实践表明,这项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改革是十分必要的。通过改革,完善了税收会计核算体系,充分发挥了税收会计的反映和监督作用,有利于提高税收计划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税收征管工作和征管改革的深化。现在,新税制的施行已基本到位,机构分设基本完成,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的时机已经成熟。为贯彻落实全国税收工作向基层转移、向征管转移的指导方针和配合征管改革的深化,开创组织收入工作的新局面,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现将推行会计改革工作的要求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会计改革的基本标准

  (一)凡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不论是否发生应纳税行为或者减免税款,都必须按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

  (二)所有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管理业务的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

  (三)各会计核算单位都要对应征、减免、滞欠、征收、入库和提退等各项税收资金活动进行全面、完整、准确和及时的核算反映。

  (四)各征收单位都必须按纳税人设置分户明细帐,核算到每一个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反映和监督每个纳税人的税款申报、缴纳、减免、欠税和退税情况。

  二、切实做好全面推行会计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层层动员,进一步统一思想。总局已召开了全国税收会计改革工作会议,对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进行了专门的动员和部署。各地也要进行层层动员和部署,采用各类形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将总局的决定迅速传达到各级税务机关、各基层单位和每个税务干部。

  (二)建立强有力的组织领导班子。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一个有局领导挂帅,计会、征管、计算机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总体部署和协调工作,并设立办公室,专人负责。计会、征管和计算机主管部门都要将会计改革列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共同负责抓好这项改革工作。各省级税务局要在今年10月底前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名单报总局计财司。

  (三)加快计算机应用步伐。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计算机的配置。会计核算软件要尽快到位,各地应当立足于本地现有的软件,根据总局制定的核算办法,尽快组织人员补充或修改软件。没有成熟软件的地区,请及时反映,总局将推荐1至2个软件供选择使用。

  (四)抓好培训,充实会计人员。总局将于今年10月11日至15日举办一期全国培训班。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对所有会计人员及相关的征管人员轮训一遍,使广大操作人员,特别是会计人员都能熟悉和掌握核算办法。同时也要抓紧进行会计核算软件的应用培训工作。会计人员力量不能满足会计核算工作要求的,各单位要及时调整充实人员。

  (五)加强纳税申报管理。各地要根据会计改革的要求,结合征管改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和规范纳税申报制度,促使纳税人全面、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六)抓紧进行结帐和转帐工作。各地都要将1995年底各项税金余额结转到1996年,尚未开展会计改革的单位,要对1995年底的欠税、多缴税金、待解税金、在途税金、待处理损失税金等各项税金逐户进行清理核实。

  (七)抓好各种会计帐、证、表的印制工作,并尽快发到各基层核算单位和各使用部门。

  (八)制定会计工作规程。各地要根据会计核算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原始凭证的填制和传递制度、会计核算岗位责任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等,将会计核算工作落实到岗,落实到人,保证会计凭证传递及时齐全,会计核算及时完整和核算信息反馈及时有效。

  (九)制定工作计划。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周密具体的会计改革准备工作计划,对会计改革的各项工作内容、标准、要求、负责部门、完成时间予以明确,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级税务局要在今年10月底前将工作计划报总局计财司。

  (十)进行检查和验收工作。各地都要按照会计改革工作计划逐项、逐级对会计改革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按计划进行。各地要于今年11月底、12月底和1996年1月底分三次向总局报告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1996年一季度各地要逐级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逐级上报总局计财司。总局于二季度对各地会计改革实施情况组织抽查验收,并将抽查验收情况通报全国。

  三、关于会计核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分户核算问题。手工核算条件下,分户核算工作量大的,暂时可以先对正规企业或重点税源户分户设帐核算,对于税源小、生产经营不正规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零散税收,可以集中设置帐户或分类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问题。运用计算机核算的各会计核算单位及采用手工核算的各县级税务局、城市分局和城关税务所从1996年1月1日开始,都必须严格按照总局制定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其他手工核算的税务所,如果人员力量确实不够,可以暂时采用“一级核算、二级管理”的过渡办法,即税务所作为报帐单位,由税务所会计设置和登记分户帐及单式会计总帐,定期向县级税务机关编报各种原始凭证汇总单,由入库单位进行总分类和明细分类核算,并定期向税务所反馈核算资料和进行对帐。各核算单位的分户帐必须由会计人员登记。

  (三)欠税余额分析问题。为比较准确地反映欠税余额的各种情况,各核算单位都要设置欠税登记簿,按以前年度陈欠、经批准缓征等欠税原因进行登记和分析,并对每月的欠缴税金明细报表进行分析说明,随表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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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06
文号:国税发[1995]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税制执法检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全国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已基本结束。各地税务机关对检查出的一些税收执法问题进行了纠正和处理,进一步规范了税收执法行为,依法治税得到了不断推进。为了使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真正收到实效,现就加强新税制执法检查整改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执法检查整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整改是执法检查的关键和重点。只有通过整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才能得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相应的管理制度才能得以建立和完善。整改搞好了,执法检查才能达到目的,取得成果。为此,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整改工作在执法检查中的重要作用,将执法检查整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按总局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执法检查整改阶段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整改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改进备查备案工作。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整改范围是: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财税部门就有关税收工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符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解释、法规、办法、通知、会议纪要,及有关领导人就税收工作所作的决定、指示、讲话等,对虽制定于1994年以前,但与新税制政策相悖且仍现行有效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在整改范围之内。凡是与国家税法法规不符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一律按国家税法的统一法规纠正过来。如果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认为某些税收政策不合理,可以反映情况和意见,在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进行更改和变通。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大、政府制定的与统一税法相悖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各地税务机关应如实向总局报告,并应说明纠正情况。

  (二)省以下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法规不符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协调处理,确保问题。得以纠正。当地税务机关协调处理确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出面协助解决。

  (三)各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不符合国家税法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一律停止执行或由本级税务机关负责更正。原文件内容副本或复印件)及处理结果应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整改工作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四)切实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把查备案工作抓紧抓好,既要有专人负责,又要有领导把关,确保各查备案材料按要求报到总局。

  三、纠正违法的具体征警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具体征管行为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所作出的各种税收执法行为。其整改内容包括改变法定税率税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不执行统一税法、继续实行包税,擅自批准减免税款及末按法规程序审批税款的延期缴纳造成欠税等问题。整改的要求是,一切违背国家税法法规的具体征管行为,都要按照国家税法的统一期定纠正过来,该补税的补税,该罚款的罚款。

  (一)对因改变税率、税基而少征的税款,要全额补缴入库。数额大、一次难以缴清的,应督促企业订出计划,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分期分批入库。

  (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及有关法规进行整改,要坚决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问题,要坚决调库,予以纠正。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应分别负责本系统征收税款的混库调库问题,并要相互配合与协作。调库工作必须于1995年年底前完成。

  (四)对包税问题,要分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各级政府批准的包税,当地税务机关应建议其停止执行,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求协助解决;对各级税务机关自行批准的包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纠正。

  (五)对擅自批准减免税款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尽早纠正。对因此而少征的税款,要及时补征入库。

  (六)对欠税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一是对长期拖欠税款户,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对确无缴款能力的欠税户,责令其制定缴税入库计划,分期分批入库是纠正超越权限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并责令有关税务机关收回超越权限审批的税款。

  四、加强对执法检查整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整改工作如期完成。

  (一)落实整改的组织和人员。执法检查整改工作应由一名领导干部亲自抓,、并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负责经办。

  (二)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对不查不报、自查自纠不彻底的单位,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对有意隐瞒问题或抗拒整改工作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还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干部的政纪责任。

  (三)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研究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各地应于11月20日前完成本通知第二、三部分所列举的十项整改工作,整改结果请于11月24日以前报到总局政策法规司,所报内容应按当地税务机关检查总结所列问题逐项填写,包括税款补缴入库数。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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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26
文号:国税发[1995]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经征得人民银行同意,我局制定了《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


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以适应城市信用合作事业发展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需要,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信用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具有法人地位的金融企业。其业务主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财务管理主管部门是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经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机关授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代理行使授权范围内的业务和财务管理职能。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挤占、挪用和平调信用社的财产和资金。

  第四条 信用社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信用社发生迁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更等事项,在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以利于税务机关适时调整和变换税务登记的有关内容。

  第六条 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本期的收入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七条 信用社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要重视财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调配,选择合格的人才上岗;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单位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信用社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要严格进行财务管理,确保税基不受侵蚀。要在有效地筹集和运用资金、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提高经济效益并依法缴纳国家税收,自觉地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筹集资本金,实行规范化管理。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按投资主体分为法人资本金、集体资本金、个人资本金。有国家投资的可增设国家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集体资本金是指信用社历年积累所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国有资产投入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和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信用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吸收货币资金的方式筹集资本金。

  第十一条 向信用社投资的各方,必须按合同、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付资本金。投资者未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信用社及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的责任。

  第十二条 信用社筹集的资本金,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的规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企业风险。

  第十三条 信用社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记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四条 在信用社的资本金中,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50%。

  第十五条 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种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款(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六条信用社的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

  第十七条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根据应付利息的提取范围和方法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可以分为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直接用于经营过程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各种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非经营用固定资产是指不直接用于经营过程或不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固定资产。包括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物品。

  第十九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照下列项目进行分类:

  一、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房屋及建筑物: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和直接为经营管理服务的用房或建筑物。

  (二)运输工具:各种汽车、摩托车、船舶等。

  (三)电子设备:各种电子计算机、终端机及配套设备等。

  (四)机具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打字机、发电机、空调机、无线电设备、各种仪表仪器等。

  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

  (一)不属于经营用的房屋及建筑物:职工宿舍、幼儿园、托儿所、食堂、浴室、理发室以及财产属信用社所有的培训中心、职工学校使用的房屋等。

  (二)不属于经营用的机电设备:电视机、照像机、音响设备等。

  (三)出租固定资产:指出租给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

  (五)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信用社不需要、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信用社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需改装后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还应加上改装费。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信用社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盘点、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信用社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盘盈、盘亏、损毁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发生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当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五条 在建工程发报废或毁损,应当将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提取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七条 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一、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维修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信用社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应按季(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或规定的总工作台时)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对清理费用大于或等于残值的,净残值率可从简不计)。

  信用社固定资产应当采取单项或者分类提取折旧的方法,折旧年限按不低于下列规定掌握:

  信用社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项目        最低折旧年限

一、房屋及建筑    20年    

二、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10年 

三、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 5年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技术进步较快或使用寿命受工作环境影响较大的运钞车等固定资产,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一、平均年限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固定资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12

  二、工作量的计算公式: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总工作台时数

  三、双倍余额递减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净值×年折旧率÷12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信用社应当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四、年数总和法的计算公式:

  年折旧率=2×(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100%

  季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额)×年折旧率÷4

  月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年折旧率÷12

  信用社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具体选择折旧方法,并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备案。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信用社要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设立明细帐卡,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并建立健全专人负责和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二条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其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对于信用社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进成本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固定资产修理费不含新设营业网点,应当列作递延资产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第三十四条 信用社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其他物品。应当比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类设立登记簿(卡),增加和领用都要办理登记手续。信用社的防伪点钞机虽然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频率高,更换频繁,可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

  低值易耗品每年盘点不得少于一次。发现短缺,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登记簿(卡),有变价收入的要冲减“低值易耗品摊销”帐户。

  信用社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可自主选择一次摊销或分次摊销。分次摊销最高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现金资产

  第三十五条 信用社的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款准备金、结算备付金、存放同业的款项以及其它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六条 信用社应根据需要核定合理库存限额,超过限额的,及时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每日业务终了,必须认真核对帐款。严禁白条或其他单据抵库,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三十七条 信用社发生的现金资产损失,要及时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的款项,经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并报国家税务机关备案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罚息,以及备付金透支造成的罚款,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款

  第三十九条 信用社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信用社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息,计入当期损益。对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放款,计算应收利息,但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一条 信用社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二条 信用社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和呆帐核销条件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三条 信用社办理租赁业务按下列规定处理:办理融资租赁的租赁资产以总成本计价,包括租赁资产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等。信用社收取的租赁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办理经营租赁的租赁资产按原值计价,租赁业务中取得的收入,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四条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不能按期收回的放款有担保人的,要及时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因信用社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从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只限于核销放款本金。

  第六章 证券及投资

  第四十六条 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购买债券或者以货币资金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投资。

  信用社对外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短期投资是指购入的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长期投资是指信用社投出的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

  信用社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购买证券和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缴国家的税金。

  第四十七条 信用社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信用社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应计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计价。应计利息作为“其它应收款”记帐。

  第四十八条 信用社购入投资性证券原则上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的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但对按国家指令性计划购买的国债、金融债券可延至结息时计入损益。

  信用社中途中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成本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九条 信用社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五十条 信用社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缴纳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信用社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增加,信用社应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信用社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它资产

  第五十二条 信用社的无形资产是指信用社长期使用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信用社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确认。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确定。

  二、法律未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五十五条 信用社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计入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六条 信用社的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待摊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信用社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等支出。

  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当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信用社的开办费,应当由投资者负担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七条 信用社的其他资产是指被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本

  第五十八条 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结算赔款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手续费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其他营业费用、支出等,按规定计入成本。

  信用社的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息支出。指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一)计提应付利息的范围: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

  (二)计提应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各项存款按季计提,用月平均余额按适用利率分档计算提取。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指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三、手续费支出。指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支出。其中信用社支付给代办储蓄单位的手续费,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之内控制使用。

  四、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一)业务宣传费。指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支付的费用。在营业收入的5‰以内掌握使用。

  (二)印刷费。指印刷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的费用。

  (三)业务招待费。指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支付的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按最高不超过全年营业收入的5‰以内据实列支。

  (四)电子设备运转费。指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而购置计算机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五)钞币运送费。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的租用汽车的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自备汽车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押运人员的差旅费、保险费。

  (六)安全防卫费。指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七)保险费。指信用社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费。

  (八)邮电费。指营业用电话安装费和月租费、长途电话费、电报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

  (九)诉讼费。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

  (十)公证费。指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十一)咨询费。指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等所支付的费用。

  (十二)审计费。指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十三)技术转让费。指信用社转让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四)研究开发费。指信用社研究开发新技术所支付的费用。

  (十五)外事费。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人员的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十六)职工工资。是指信用社在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各种补贴。

  (十七)职工福利费。按照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十九)工会经费。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

  (二十)劳动保护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保护费。

  (二十一)劳动保险费。指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信用社职工人身保险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二十二)待业保险费。指信用社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提取的待业保险基金。

  (二十三)公杂费。指购置营业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二十四)差旅费。信用社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确定。

  (二十五)水电费。指信用社支付的水电费用。

  (二十六)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及信用社召开非脱产人员会议所支付的伙食补助和误工补贴。

  (二十七)固定资产折旧费。指信用社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十八)低值易耗品摊销。指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二十九)递延资产摊销。指信用社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三十)无形资产摊销。指信用社购入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三十一)租赁费。指信用社因开办业务租赁的办公用房、汽车及其它固定资产等所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三十二)修理费。指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三十三)取暖及降温费。指信用社及所属营业网点等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三十四)绿化费。指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开支。

  (三十五)董事会和理事会费。指信用社的董事会或理事会及其成员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三十六)税金。是指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三十七)呆帐准备金。信用社的放款呆帐准备金自1995年起按信用社年初放款余额8‰全额提取;从1996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

  (三十八)投资风险准备金。信用社有投资业务的,每年可按上年末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年末余额达到上年末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

  信用社不计提坏帐准备金,发生的坏帐损失,直接计入其他营业支出。

  (三十九)上交管理费。指信用社向上级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信用社上交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例,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五、其他营业支出。指信用社办理的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信用社的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和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条 信用社需要待摊的费用,应根据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十一条 信用社下列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股息和红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费用。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二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三条 信用社的成本核算,要以季(月)、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四条 信用社的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和其他营业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信用社各项放款实收和应收利息(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是信用社及中央银行、专业银行和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利差补贴和费用补贴等。

  手续费收入指信用社办理结算业务、代理融通、委托贷款、代理发行各类债券、股票、代办保险等项业务获得的手续费收入。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租赁收入、咨询收入等。

  第六十五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

  投资收益是指信用社购买债券的实收和应利息及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息等。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以及收回的已核销呆帐损失等。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的净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信用社按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等。

  第六十六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利润弥补。

  第六十七条 信用社利润总额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六十八条 信用社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罚息和备付金透支的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原则上按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不低于5%提取。

  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宿舍、食堂、浴室、幼儿园等福利设施的建设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照章程或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

  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经信用社董事会或理事会批准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六十九条 信用社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时,以转增后留存信用社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十章 信用社清算

  第七十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信用社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信用社的剩余财产。

  第七十一条 清算信用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信用社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信用社任何财产。

  第七十二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信用社清算损益。

  第七十三条 信用社宣布终止前6个月到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如有发生,信用社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七十四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七十五条 信用社的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居民储蓄存款;

  四、尚未偿付的债务。

  信用社清算扣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清偿。

  第七十六条 信用社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第七十七条 信用社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信用社应当定期向国家税务机关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是信用社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是检查政策,执行考核计划完成,进行财务分析,指导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信用社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保证各项数字的真实性。

  第八十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附表。信用社应当按季或按年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报表格式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制定。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信用社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信用社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信用社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信用社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包括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明细表、资本变动表、资金成本计算表等。

  第八十一条 信用社的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报日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信用社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信用社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联社。

  第八十二条 信用社应对经济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

  (一)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信用社在中央银行和专业银行的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活动存款、活期储蓄存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二)资本风险比率=逾期放款÷资本金×100%

  (三)固定资本比率=固定资产净值÷资本金×100%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费用率。

  (一)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二)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100%

  (三)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

  (四)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100%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八十五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市合作银行依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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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13
文号:国税发[1995]2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2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以下简称软件)已开发完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13个省市试运行,1996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推广。今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在吉林、广东举办了两期培训班,对试点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了培训,并对试运行的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了确保试运行的成功,并为明年顺利地推广该软件作好准备,现通知如下:

  一、试点单位要严格按软件现行版本执行,不能缩减其功能,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对修改软件的建议和试运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

  二、试点单位对1995年7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其退税凭证必须按软件要求录入计算机,进行审核。为了保证录入质量,要尽量采用集中录入方法,分散录入必须达到规范的要求。

  三、各地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关于加强计算机操作基础知识操作的函》(国税进发[1994]2号)的要求;尽快完成对退税专管员的计算机操作培训工作,主管出口退税的处长也必须掌握软件的操作技术。

  四、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和外经贸部门为退税部门配备的计算机,还未配齐的,要尽快落实到位。

  五、各地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启用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325号)的要求,尽快确认出口企业名单及代码;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软件管理处)。


  19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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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16
文号:国税发[1995]2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5]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在5年内分期抵扣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2号)已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了确保今年增值税收入计划的完成,根据10月26日项怀诚副局长在全国县以上税务局长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办法和抵扣比例的确定,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抵扣比例超过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的最低抵扣比例15%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影响本地区增值税收入任务完成,需要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降低抵扣比例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执行。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个别地区,以及个别企业需要降低抵扣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在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工作中,要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与清理欠税结合起来,凡是1993年底有欠缴增值税(产品税)的一般纳税人,今年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首先抵顶该项欠税,抵顶欠税后的余额才允许抵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28号)的规定,在11、12两月用电报按月报送《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进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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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0
文号:国税明电[1995]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地函[1995]349号 地质矿产部关于解决铁矿山税赋问题意见的函

财政部:

  1994年实施新税制后,冶金部门及其部分铁矿山企业反映税赋过重。我部认为应认真分析研究产生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新开征的增值税、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三项税、费中,资源补偿费所占比例甚微,不是造成铁矿山困难的主要原因,我部倾向于对确有困难的国有铁矿山采取一矿一议的原则予以解决,具体意见如下:

  1.《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采矿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外称为权利金),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在经济上的体现,世界上几乎所有具有采矿活动的国家都主要通过这一办法来保证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在我国,矿山企业存在多种所有制情况下,不应只强调国有矿山企业的困难(国有矿山企业占有的资源一般都优于其他所有制矿山)而可以无偿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应该强化只要动用矿产资源,就应依法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观念。从目前来看,法规规定的资源补偿费的费率(铁矿为2%)是很低的,远不足以体现矿产资源的价值(这一问题在一些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中已暴露出来了,国家正在采取某些补救措施),按1994年每吨铁精矿260元计算,每吨铁矿石只负担补偿费1.76元,由此看出,这不是造成目前国有铁矿山困难的根本原因。

  2.铁矿石资源税上升幅度过大是造成铁矿山困难的重要原因。资源税是级差收益调节税,政策性亏损的企业本没有级差收益,因此不应征收。在制定资源税时,由于缺乏深入研究各类矿产的特点和国有矿山基本现状,1994年铁矿石资源税由1.5元/吨改为15元/吨,是原来的10倍,大大的超过了国有矿山的承受能力,使每吨铁精矿负担资源税39.9元,后经国务院同意减征40%,目前每吨铁精矿仍担负资源税23.6元,为税制改革前的6倍,仍超出国有铁矿山的承受能力,这是构成国有铁矿山特别是独立铁矿山困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对政策性亏损的矿山企业应免征资源税。

  3.当前有困难的只是铁矿山中一部分独立铁矿山,是局部性的问题。除考虑税收上减少外,国家应考虑其他办法如财政补贴办法解决,不能因局部问题影响大局。对于我部与财政部核定并同意对一些确有困难的国有矿山企业减征资源补偿费的,我部将继续督促地方矿管机构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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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2
文号:地函[1995]3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1995外经贸政字第2059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署监[1995]90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附件:


海关总署 中国银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外经贸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署监[1995]908号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

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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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9
文号:1995外经贸政字第20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十一条自2015年9月1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本条款失效]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本条款失效]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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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1996-07-22
文号:国税发[1996]12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之二、三)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自2010.01.0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之二)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行: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帐簿资料和实施稽查等手段进行。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专人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当事人宣读,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章或者押印,当事人拒绝的,应当注明;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者押印。

  调取帐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调取帐簿资料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

  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两种方式进行。采取函查的,应当于批准实施稽查后发出信函,请示对方税务机关调查,无论是函查还是异地调查,对方税务机关均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的证言材料应当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有本人的签章或者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者押印;更改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则,但不退还原件。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时,需要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原件的,可以用统一的挽票证挽取原件或用收据撮取有关资料;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五条 取证过程中,不得对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进行专门技术鉴定。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者毁弃证明原件、询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诬告,打击报复,作伪证、假证以及干扰、阻挠调查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和储蓄存款,应当按照法规填写《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含县,以下同)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

  稽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和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填写《税务检查专用证明》,与税务检查证配套使用;其中稽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纳税人时,应当使用被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八条 稽查中依法需暂停支付被查对象存款的,应当填写《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依法需查封被查对象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验明权属后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查封时,应当粘贴统一的封志,注明公历年、月、日,加盖公章;依法需扣押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证》,并开具《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要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持《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前来办理解除查封(扣押)手续;需解除暂停支付的,应当填写《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中发现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缴纳税保证金。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专用收据》,并专户储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法规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的,退还其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其保证金抵缴未缴税款的,应当退还其多余的保证金;不足抵缴其应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缴未缴的税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中应当认真填写《税务稽查底稿》;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应当注明出处;稽查结束时,应当将稽查的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查对象说明,核对事实,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对经立案查处的案件,税务稽查完毕,稽查人员应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将《税务稽查报告》,连同《税务稽查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法规不需立案查处的一般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完毕后,可按照简易程序,由稽查人员直接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按照法规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未经立案查处的,由稽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结论》,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一式两份,报经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

  (二)经立案查处的,稽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报告》,说明未发现问题的事实和结论意见,连同有关稽查资料,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四章 税务稽查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稽查审理工作应当由专门人员负责。必要时可组织有关税务人员会审。

  第三十八条 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稽查人员提供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并对如下内容进行确认: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三十九条 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稽查人员予以增补。

  第四十条 对于大案、要案或者疑难税务案件定案有困难的,应当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后定案。

  第四十一条 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提出综合性审理意见,制作《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履行报批手续后,交由有关人员执行。对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税务违法案件移送书》,经局长批准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处理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期间;

  (三)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或者诉讼权;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七)作出处理决定日期;

  (八)该处理决定文号;

  (九)如果有附件,应当载明附件名称及数量。

  《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应当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四十三条 对稽查人员提交的经查未发现问题的《税务稽查报告》,审理人员审理后确认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一式两份,报批准后,一份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有疑问的,退稽查人员补充稽查,或者报告主管领导另行安排稽查。

  第四十四条 审理人员接到稽查人员提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理完毕。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一)稽查人员增补证据等资料时间;(二)就有关政策问题书面请示上级时间;(三)重大案件报经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定案时间。

  第四十五条 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稽查报告制度,对不同案件及时分析,逐级上报。

  第五章 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税务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按照细则关于文书送达的法规,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查对象,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法规执行的,税务执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证》、《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或者《扣缴税款通知书》,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执行。被查对象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强制执行措施决定,在法规的时限内,既不执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制《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作行政处理决定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务应当在移送前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追缴入库,对未作行政处理决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税务案件,税款的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法规>的通知》(高检会[1991]31号)法规执行,定为撤案、免诉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税务机关还应当视其违法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对经税务稽查应当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及时退还。

  第五十条 税务执行人员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于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及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馈。

  第五十一条 对举报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举报人贡献大小,按照法规给予奖励。资金来源提留标准,按照细则和《财政部关于群众检举税务违章案件提奖问题的通知》([78]财税字第130号)法规执行。

  有关举报奖励事项,由税务稽查机构负责处理。

  第六章 税务稽查案卷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包括工作报告、来往文书和有关证据等三类资料。

  税务稽查中的工作报告包括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报告等。

  税务稽查中的来往文书主要包括:税务稽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调取帐簿通知书及清单,纳税担保书及担保财产清单,查封(扣押)证及清单或者专用收据,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及解除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案件移送书,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扣缴税款通知书,税务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协查函及协查回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

  税务稽查中的有关证据资料包括:税务稽查底稿,询问笔录,以及调查中取得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和现场笔录等。


  第五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资料齐全、顺序规范、目录清晰、装订整齐牢固。

  第五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销毁。

  第五十六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

  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法规,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税务机关,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本规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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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01
文号:国税发[1995]2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4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第(九)中第一,二项规定,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关于上述规定中的"直接派往"应如何解释及联合国组织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问题,部分地区多次询问.现明确如下:

    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直接派往"是指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的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支付该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报酬.该外国专家办理上述免税时,应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等。

    除上述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外,其他外国专家从事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均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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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03
文号:国税函[1996]4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监[1995]908号 关于公布实施《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4号 海关总署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中国银行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0年12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江苏、广东、浙江省人民政府、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外经贸委(厅、局),南京、黄埔、宁波海关: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见附件一)批复了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海关总署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请示,并决定从1995年11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运行。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公布实施,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监管司)反馈。

  附件一: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

国函[1995]109号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报送〈关于对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的请示》(署监绝[1995]9号)和《关于修改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个别操作事项的请示》(署监绝[1995]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国务院决定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包括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对在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给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其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具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在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加工的成品全部出口后,主管海关核销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单,通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和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海关和中国银行要建立按月对帐制度,发挥各自监督作用。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逾期不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其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未按合同加工出口而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追缴税款,或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

  三、为保证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意从今年11月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宁波市进行试点。由海关总署、中国银行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组成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海关总署,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部门间的联系协调。

  为保证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和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帮助。试点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配合试点工作。海关、银行、税务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以利于全面推行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四、《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由你们联合公布,并在试点城市组织实施。

  附件二:


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加强海关管理,保证国家税收,维护加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进口料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即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包括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可以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企业,下同)凭海关核准的手续,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向指定银行申请设立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加工成品在规定的加工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核销后,由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本办法所列指定银行为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分(支)行。

  第三条 对在保税区及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内进行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企业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根据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进行审核,按合同备案料件金额签发《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由其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设立手续。

  中国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联系单为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设立保证金台帐,并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通知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及主管海关,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凭此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向中国银行每次交纳手续费100元。

  第五条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符合转关运输条件的,由口岸海关按转关运输办法转关监管至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

  第六条 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在海关核定的加工期限内,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最后一批加工产品复出口后1个月内,按海关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的核销手续。海关审核确认后,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七条 核销银行保证金台帐的期限以海关核定的加工贸易合同有效期为准。如发生合同延期等变更情况的,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核准后,由海关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中国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延期等变更手续。

  第八条 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实际进口料件时,应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进口税。在加工过程中,如产品因故须转为内销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应按规定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交纳进口税款。如属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特定登记进口商品及特定产品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第九条 对确需跨关区结转进行多道环节深加工的中间产品,一律由调入地海关再次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调入单位或企业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指定的中国银行申请设立保证金台帐;调出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按转关运输办法将有关中间产品监管至调入地海关,凭调入地主管海关的回执向调出单位或企业办理合同核销手续,并出具有关单证交调出单位或企业凭此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核销手续。

  第十条 加工贸易项下加工的产品,存入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的,主管海关凭出口监管仓库或保税区主管海关的回执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出具有关单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向银行办理保证金台帐的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或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逾期不向海关办理合同核销手续的,中国银行不再对该单位或企业的合同设立新的保证金台帐;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内销部分应及时缴纳税款,对不及时缴纳税款的,由海关会同税务部门、银行向该单位或企业追缴税款,或由该单位或企业开户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税票将该单位或企业的存款直接划入国库;对有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规定补征税款,依法处理,并由海关停止办理其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外经贸主管部门取消其对外加工贸易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1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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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16
文号:署监[1995]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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