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基字[1995]938号 财政部关于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若干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该法规已被财政部第48 号令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废止。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现对企业房地产开发与交易中的若干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取得时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计价,并按其用途分别进行管理。

  (一)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支付的出让金计入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企业取得的自用的土地使用权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平均摊销。

  (二)企业从其他房地产权利人再次转让取得的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的土地使用权,其摊销年限按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确定。

  (三)企业因改变土地用途,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应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入帐价格。重新签定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变更协议中重新约定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企业还应据此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

  二、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附有地上建筑物的,应视其用途和作价方式的不同而分别进行管理。

  (一)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开发成本,如有清理收益冲减开发成本。

  (二)自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与土地分开作价的,地上建筑物应按实际支付价款数额计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如房地产实行整体作价,无法明确区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价值的,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可采用评估的办法确定。房地产交易价格扣除地上建筑物价值后作为土地使用权价值计入无形资产。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按规定缴纳的土地闲置费,或因满二年未动工开发,被政府有关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造成的损失,企业可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四、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另设备查簿登记管理,不入帐核算。

  企业向国家缴纳的补偿、安置等费用,其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计入开发成本;自用的,计入地上建筑物的价值。

  五、以营利为目的,企业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产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家。其租金收入扣除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土地收益后的剩余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六、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转让属于开发性质的房地产,其收入计入经营收入。企业转让自用的房地产,按下列情况处理:转让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尚未摊销的余额及在转让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转让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转让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帐面净值、清理费、转让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企业转让自用职工住房所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的住房周转金。

  (二)企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且受让方需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其转让收入中包含土地收益的,应将土地收益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家。

  国有农业企业依法转让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仍依照《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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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2-18
文号:财基字[1995]9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字[199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校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科研所,是否给予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法规:“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因此,关于大专院校的科研所的所得税问题,国家已明确。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对学校的设计研究院所得税问题,考虑到设计、研究等是学校的优势,其收入亦属于技术性服务收入,另外,其主要为配合教学,非正常消耗较大。因此,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惩收所得税。

  二、关于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如何掌握的问题。国家给予校办企业免税的部分,应该用于学校补助教育经费的不足,校办企业的税后利润如何上交给学校?由你局与你区教委商定。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条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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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3-28
文号:国税函[1996]13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6]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37号文件精神,现对宣传文化单位增值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00年底以前,对下列出版物继续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2.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3.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4.新华通讯社的6种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参考消息》、《半月谈》、《燎望》、《内参选编》、《国际内参》《参考资料》;5.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6.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7.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第1、2、3、5项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报一刊以内。

  上述出版物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环节为出版环节。

  二、在2000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在2000年底以前,对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办法,退还的税款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四、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有关法规办理。

  五、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对宣传文化单位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我们将另行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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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05
文号:财税字[1996]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 财税字[1995]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四、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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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5-29
文号: 财税字[199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5]3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缴纳 及财政返还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国家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组建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国家政策性银行营业税、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营业税的缴纳及返还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的营业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已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其向财政部业务主管司提出返还营业税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中央总金库退付。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以下机构缴纳的营业税,统一由其省级分行集中缴纳,并由其省级分行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提出退税申请,经核准后,在一个月之内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地方金库退付。各地财政监察教导员办事处协助此项工作。

  二、政策性银行所得税的缴纳及返还

  根据政策性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企业所得税暂实行由总行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的办法。

  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已缴纳所得税的返还,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1994]财预字第55号号文件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抄送: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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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27
文号:财税字[1995]37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8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应照章纳税。

  九、私营企业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上缴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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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09
文号:财税字[1995]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2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中关于“建立法人对支付个人收入的申报制”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代扣代缴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是控制税源、全面掌握纳税人收入情况的重大措施,也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级税务机关应予高度重视,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推行。     

二、建立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制度,涉及到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单位,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争取他们的协作配合。     

三、鉴于建立该项制度需要在时间、人力、物力等方面作相应准备,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先在高收入行业和地区试点,然后逐步推向所有行业和单位,请各地将试点情况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样式印制和发放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五、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的一切应纳税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不论取得收入的个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都应列入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内。     

六、扣缴义务人内部多层次、多单位支付个人收入的,由扣缴义务人指定的办税人员,将支付情况汇总后编制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七、扣缴义务人应按月填列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指定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信息,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月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八、扣缴义务人不报送或虚假报送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一经查实,其向个人支付的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款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在税前扣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税务机关应对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建档管理,作为掌握纳税人收入、核实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情况和税收检查的根据之一。     

十、对于已扣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已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反映的,为了避免重复工作,可暂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只填列未达到纳税标准、没有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的情况。     

十一、各地要尽快将本通知下发到县级税务机关,并由县级税务机关将本通知印发所在地区的企业(公司)、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部队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等扣缴义务人。     

附件: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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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22
文号:国税发[1995]2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中外合作开采海、陆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的申报缴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矿区使用费,以每一油(气)田每一公历年度生产的油(气)量扣除合作油(气)田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总产量为计费依据。     

二、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期或分次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管道运输原油、天然气的,按月预缴,于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船只运输原油、天然气的,按次预缴,于每次销售实现后5日内申报缴纳。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考虑到矿区使用费是以实物缴纳,因此,年终汇算清缴后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统一在该油(气)田下一年度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或应缴的矿区使用费中补缴或抵扣。如汇算清缴后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因该油(气)田终止作业或年度产量未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等原因,无法在下一年度用实物补退,则应补退的矿区使用费按该油(气)田最后一个月(次)销售原油(气)价格计算,以人民币金额补退。     

三、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按年度计划总产量计算预缴。年度计划总产量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20%的,从年初开始预缴;年度计划总产量未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20%的,从油(气)田累计产量超过矿区使用费免征数量开始预缴。     

四、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暂按油(气)田每期(次)的销售总量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一)年初开始预缴的矿区使用费计算公式:

                   本期(次)   本期(次)  年度计划总产量×适用费率-速算扣除数

            应预缴的 = 原油(气)×———————————————————

  矿费数量     销售数量        年度计划总产量

(二)累计产量超过免征数量开始预缴的矿区使用费计算公式:     本期(次)应预缴的矿区使用费数量=超过免征数量的本期(次)原油(气)销售数量×适用费率     预缴的矿区使用费原油、天然气实物暂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并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一经选定一年内不得变更。     

五、合作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申报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如规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矿区使用费预缴申报表和矿区使用费年度申报表,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六、凡已进入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油(气)田的年度计划产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未按规定期限报送上述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未缴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5倍以下的罚款。     

七、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矿区使用费的申报缴纳办法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矿区使用费预缴申报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矿区使用费年度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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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1-07
文号:国税发[1995]2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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