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发[1995]5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苏国税发[1995]338号)收悉。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偿还)住户。

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明确拆迁安置事宜。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回迁安置房——

回迁安置房是指按照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拆迁人或开发商将危改区内的私房或承租的公房拆除,然后按照回迁安置的政策标准以及事先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

回迁安置房的特点:   

1.户型等自然情况的不确定性。一般来说,回迁的房子多为点式高层建筑,高层房屋相对多层房屋的得房率较低,所以房屋的使用面积会比期待的小;高层房屋一般为了满足多户设计的需要,所以户型往往不够理想;如果是一梯多户的话,想找南向或南北向会非常困难。为了满足回迁的需要,楼房很可能会建造的比较密集,那么中低楼层的采光可能会有问题。

2.房屋建成后要经过摇号选择房屋。面对众多动迁户,能否挑到中意的房屋真的要靠运气。

3.等待的时间太长。回迁安置的时间都很长,一般要三年。俗语说“计划没有变化快”,在漫长的等待中,会有很多想不到的事情发生,比如价格波动,延期安置等。

4.前段时间上海“莲花河畔景苑”倒塌事件,使很多人开始关注房屋的质量问题。

5.一些不良开发商会用超建达到“以最少的资源安置最多动迁户”的目的。所以在安置房中常见到“超建”房,而此类房屋在办理产权证时会出现问题,要么办不了,要么等很长时间。

6.回迁安置房不会建在小区内的中心位置,有时还会单独盖几栋楼来安置回迁户,这对住户的出行、购物等都带来了不便。

7.另一方面,当拆迁人在安置时达不到动迁协议的约定时,折迁人能否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需要注意的。


拆迁安置房的营业税和土地使用税如何缴纳?

2010-01-2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咨询内容: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规划区内某块地的综合开发权,通过“拆一还一”的方式完成原有居民住房安置工作。请问:安置房是否要缴纳营业税?如果要缴,如何确定计税依据?安置房占用的这块土地是否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要缴,从何时计征,到何时停征?谢谢!

回复内容:

拆迁安置房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其偿还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地税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核定计征营业税或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成本价格计征营业税,超出拆迁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计征营业税。安置房占用的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

纳税人因土地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部门:税政一处 答复时间:2010-01-27 11:27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咨询信箱的答复仅作为税收法规学习的参考意见,不作为执法依据。


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拆迁安置房如何交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与土地增值税?

2013-03-25              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

您好!您的提问收悉。经请示相关部门,现针对您的提问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49号)精神,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文件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5%。

根据《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文件规定,一、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上集中连片建设的,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规划的建设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

以上回复内容仅供参考,有关具体涉税事宜,请您直接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详细咨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10-10
文号:国税函发[1995]5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7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某些铁路局提出目前铁道部仍按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精神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该文件在明确与经济承包责任制有关的税收问题方面规定:今后新增税种准予免缴或从应缴营业税中扣除。鉴于实行新税制后,国家税务总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47号)明确对铁路工副业不再给予免征流转税照顾,这些地方要求进一步明确实行新税制后对铁路工副业也不再给予免征资源税照顾。为此,特通知如下:     

资源税系于“六五”期间开征,不属于“七五”期间新增税种。而且,国务院对铁道部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后,财政部在(86)财税字第107号和(88)财税字38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对铁路工副业免征的税种系指流转税即原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不包括资源税在内。同时,根据中央所决定的1994年税制改革方案的精神,实行新税制后,一切部门、单位和内、外资企业均需执行新税法,原有各项税收规定一律废止。因此,对于铁路工副业,应当自199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资源税。即:条例和实施细则已经列举的品目,按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条例和实施细则未列举的品目,按省级人民政府在条例、实施细则授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9-30
文号:财税字[1995]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1995]9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现对执行上述规定时五年期限的计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五年期限的具体计算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是指个人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满五年,即在连续五年中的每一纳税年度内均居住满一年.

二、关于个人在华居住满五年以后纳税义务的确定

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五年后,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年度中,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申报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则仅就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如该个人在第六年起以后的某一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不足90天,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并从再次居住满一年的年度起重新计算五年期限.

三、关于计算五年期限的起始日期

个人在境内是否居住满五年自199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83)财税字第62号<关于在华工作的外籍人员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9-16
文号:财税[1995]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9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5号)的精神,现对党校办企业执行有关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转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9-15
文号:财税字[1995]9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6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罚没物品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现行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购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证收增值税。

  三、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应征增值税的物品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9-04
文号:财税字[1995]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5]4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式样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加强国际航空客运发票的管理,监督国际航班机票销售部门及销售代理单位做好机票销售工作,经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定,现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式样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民航各航空公司的销售部门,包括其国内办事机构和销售代理单位,在向中国公民销售国际航班机票时,必须同时按实收金额填开专用发票。购票单位或个人在报销机票时,必须同时出具专用发票和机票,并按专用发票金额申请报销。 

二、专用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集中统一印制、管理。其规格为:190mm×105mm(40K)。专用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发票联,购票的报销凭证;第三联记账联,开票方记账凭证。各联印色为:第一联红色,第二联棕色,第三联绿色。专用发票均采用无碳压膜纸印制,并按全国统一防伪措施的规定使用有色荧光油墨胶印发票监制章。 

三、专用发票的领购方式一律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地区管理局(即民航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东北、乌鲁木齐管理局)负责向所在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领购,并向辖区内有关航空公司的国际航班机票销售部门(办事机构)或销售代理单位按其销售所在地分别发售。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必须建立专用发票领用存台账,并按月或季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报送专用发票领用存汇总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专用发票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建立健全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和办法,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通知自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8-18
文号:国税函发[1995]44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7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第二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8-11
文号:财税字[1995]7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5]6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image.png

(二)位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image.png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5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万吨至1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万吨至1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万吨至2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万吨至3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30万吨至5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0万吨至7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75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1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亿标立方米至2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亿标立方米至3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3亿标立方米至4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4亿标立方米至6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6亿标立方米至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1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15亿标方米至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CH4)以外的任何液态烃。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7-28
文号:财税字[1995]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香港公司包机从事内地旅游运输的税收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为有利于香港、内地间空运旅游业务的发展,对从事包机运输业务的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包机人),准予以其香港、内地往返机票的收入总额(包括在香港、内地和任何地区所售上述机票)的50%作为营业额,按照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机票的收入总额扣除包机费、营业税额后,其余额的50%按照1.65%的计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由该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直接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并按月自行申报纳税。包机人在内地未设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应当委托代理人负责按月办理纳税事宜。

  三、包机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者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其在内地的关联公司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督促和催缴有关税款;包机人在内地设有办事处、代表处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有关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扣缴上述税款,视具体情况加收滞纳金并予以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7-07
文号:国税发[1995]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所属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所属不独立核算的单位,向该纳税人或者该纳税人所属其他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并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实施新税制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要求明确: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是否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征收营业税。

据调查了解,原油,天然气生产作为资源开发行业,其生产过程要经过地质勘探,钻井,采注,集输等环节。油气集输工程,油田注水(气)工程,供电工程,通信工程等配套工程建设,是这些生产工艺环节的必要内容。油气田按照专业化生产的要求,分别组建了不同的专业生产队伍,如勘探公司,钻井公司,油建公司等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单位,从事油气生产不同环节的不同作业。由此可见,原油,天然气的生产过程,虽然与加工工业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装配产品的生产过程不同,但均属于货物的生产过程。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其性质属于原油,天然气这种特定货物的生产行为。因此,对于油气田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应当征收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下设的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以外的其他劳务,以及对外提供劳务(包括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在内,下同)或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凡属营业税应税劳务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油气田,系指石油管理局,石油勘探局和石油会战指挥部。

三、本通知所称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系指与勘探开发原油,天然气有关的劳务,具体是指地质勘探,钻井,测井,录井,固井,井下作业;管道及油气集输工程;油气生产的注水(气等),排水工程;油气生产的供电工程和通讯工程;油田内的道路,桥涵,河堤,码头,海堆工程。

油气勘探开发劳务的范围,必须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扩大。

上列项目范围的具体界定,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制定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四、油气田下设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既为本油气田提供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又为本油气田提供其他劳务或对外提供劳务及向本油气田下设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的,须对不征税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与应当征营业税的劳务分别进行财务核算,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其为本油气田提供的油气勘探开发劳务应当并入应税劳务中征收营业税。(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5-07-06
文号:国税发[1995]132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1... 12151216121712181219122012211222122312241225 1241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