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6]177号 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5]188号)的精神,为强化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法规,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审批总机构管理费要坚持可能与需要、节约与合理的原则。确定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水平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二)要本着节约、合理的精神,并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确定管理费的支出。年度管理费的提取一般可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二)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三)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四、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条款失效]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和审核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和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财务制度法规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如资本性支出、非工资奖励性支出,不得列支扣除。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度终了后,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将其纳入重点稽核范围。

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必须同时实行总额控制,在总额以内的,可以据实使用;超过总额的,应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法规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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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27
文号:国税发[1996]17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失效。

    为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城乡信用社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28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40号)的法规,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

  三、信用社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一)除国家另有法规外,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法规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斯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信用社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规,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三)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四)信用社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四、严格执行国家法规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一)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法规据实列支等违法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信用社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定期进行检查。

  (二)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信用社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法规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管理办法法规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三)加强安全防卫费的管理。信用社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购置消防用具等费用可据实列入成本。用于非营业网点的上述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四)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支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法规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办法的法规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五)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六)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理的各项费用支出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批权限。

  (七)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信用社按照国家法规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不允许违反国家法规,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务费等。对于信用社在成本中列支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各项工资性支出,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实际发放工资性支出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或比照当地银行税前列支的工资标准),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纳税调整。

  在本通知下发前,信用社经税务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可继续执行到期满,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准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没有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不再审批,一律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

  信用社实际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法规的计征个人所得税标准的,要依法做好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

  (八)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所法规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信用社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信用社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可以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信用社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的,应由省级税务局审查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九)加强呆帐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法规标准提取,按法规核批程序核销。

  信用社的呆帐准备金自1996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9‰提取,从1997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按法规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核销。

  (十)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储蓄补贴息按实付额列入当期成本,不再预提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对信用社1995年底前已预提的应付保值储蓄贴补息的结余,转入“应付利息”科目,用于以后年度的利息支付。

  五、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集体资本金的完整。信用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信用社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信用社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应作为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法规外,一律用自有资金解决,其中,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

  六、加强税收管理,确保中央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和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法规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缴纳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国家税收。

  七、严肃财税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税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法规,对信用社违反法规、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集体资产损失严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税法纪的行为,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严肃认真进行检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法规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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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22
文号:国税发[1996]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6]39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应否扣除的请示》(黑地税发[1996]第0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工作在高寒地区的职工,其工作、生活条件非常艰苦,为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批准发放了高寒边境地区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规,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不属于免税所得。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法规:“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法规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法规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此处所述“政府特殊津贴”是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给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此处所述“国务院法规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

       你局来文中反映的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国务院没有明确免税。因此,对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望你局接此复文后,认真做好对有关各方的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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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7-01
文号:国税函[1996]399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本文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来源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账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账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1月1日起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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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28
文号:国税发[1995]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本法规第一条停止执行。

近来,一些地方来电询问,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其从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条款失效]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已失效>有关法规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个人在该企业又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5]125号)的有关法规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凡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法规,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上述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额,需要相应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对核定的工资薪金数额,应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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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1-21
文号:国税发[1996]21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汇传[1995]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下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武汉、南京、杭州、宁波、厦门、济南、青岛、深圳、珠海、广州、汕头、重庆、成都、西安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哈尔滨、武汉、西安、沈阳、广州、成都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精神,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为严格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挂钩,做到既从严管理,又手续简便,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修改新核销单格式(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印制。旧核销单将于7月1日起作废。

  第三条 出口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包括出口退税专用联)并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海关须逐票核对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是否一致,报关单上的核销单编号与所附核销单编号是否一致,出口货物经审核验放无误后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和核销单上盖“验讫章”。海关须将“验讫章”印模样本送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出口货物因故退运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先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应给出口货物发货人出具证明,出口货物发货人持证明和原海关出具的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退运货物的报关手续。退运货物如属出口退税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还应向海关交验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未退税或出口退税款已收回的证明和原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凭以办理退运手续。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向出口单位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办理结汇或收帐时必须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填写有关核销单编号,对一票出口,多笔收汇者或多票出口一笔收汇者,应将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第七条 外汇管理局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出口单位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据,同时按规定在核销后的核销单上盖“已核销章”,并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汇管理局不予核销:

  一、未按出口收汇核销规定及时收汇者;

  二、未按规定办理结汇或收帐者;

  三、无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或其上没有注明核销单编号者;

  四、核销单与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或有涂改者;

  五、出口商品收汇后的单价低于有关商会规定的出口协调价者;

  六、超过规定支付佣金、回扣及其它贸易从属费者;

  七、违反出口收汇核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外汇管理局须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157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纪要》的意见提供给当地国家税务局,税务局凭此核查出口退税情况。

  第十条 出口单位在向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逐票附送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才予办理出口退税和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关出口后在180天以上结汇的出口货物,凭批准文件可延期在一年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第十一条 外汇管理局在向出口单位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时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掌握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情况,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单位有正式申请函;

  二、申领人有核销员证;

  三、未用核销单累计数不超过上次领用核销单数的四分之一;

  四、申领的份数原则上不超过上次领单份数;

  五、对首次领单者必须备份其有关出口合同。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丢失核销单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局申报,经核实批准后予以注销。外汇管理局将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丢失核销单者负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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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6-26
文号:汇传[1995]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222号 关于税收会计核算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新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一年来,各地反映还存在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欠税的分类核算问题为了有利于组织收入工作和清理欠税工作,各核算单位必须在“待征类”科目下设置“欠缴税金登记簿”,分设“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3类,每类按税种设明细,反映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死欠”核算纳税人已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但没有经过法定清算所欠的税款。分上述类别核算时,凡是属于死欠的税款,不管是往年还是当年发生的,都记入“死欠”中;凡是属于经批准缓征的税款,不管是上年批准缓征,还是当年批准缓征,都记入“缓征”中;除死欠和缓征税款外,凡是本年以前各年度的欠税都记入“往年陈欠”中。

  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发生额分析”多栏式,按欠税类别设帐页,按税种设多栏。登记方法为:批准缓征时,根据批准文件将缓征税款记入“缓征”借方,缓征税款到期或征收时,根据到期或征收的缓征税款记入“缓征”的贷方;发生死欠时,将死欠税款记入“死欠”借方,死欠征收或根据法规核销时,将征收或核销的死欠记入“死欠”的贷方;发生往年欠税时,将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借方,往年欠税征收或成为死欠时,将征收或发生死欠的往年欠税记入“往年欠税”的贷方。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的横栏中分设“死欠”、“缓征”、“往年欠税”和“本年新欠”等4类欠缴税金,反映报告期末各税种欠缴税金构成情况。其中“本年新欠”按“待征类”各税种明细帐余额减相应税种的死欠、缓征和往年陈欠后的差额填列。

  二、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抵顶欠税问题有的地区反映,实际工作中存在以留抵税额抵顶欠税的做法。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税收会计必须进行帐务处理。其处理方法如下:根据抵顶欠税的有关批准文件记:借:应征工商税收贷:待征工商税收

  三、关于特区统一减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核算问题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减免税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中,法规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 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不核算。各特区税务局反映这一法规操作不方便。

  为此,现将这一法规予以取消;同时,将第二十七条第八款“减免税金明细报表”中关于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编报法规也予以取消。

  四、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反映问题现行办法法规,对于增值税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不核算。各地反映,留抵税额对下期增值税收入影响很大,税收会计不核算反映,不利于收入分析和组织收入工作。

  为满足收入分析需要,各核算单位必须设置“留抵税额登记簿”,用以核算反映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采用计算机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可采用“借、贷、余”三栏式,“贷方”登记本期进项抵扣税额和本期动用期初进项抵扣税额,“借方”登记本期实际抵扣税额和本期留抵税额抵顶欠税数,余额在“贷方”,反映期末尚未抵扣完的留抵税额;采用手工核算的单位,其帐簿格式由各地根据当地核算条件自定。该登记簿的登记依据是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相关数据。

  同时,在“欠缴税金明细报表”中增设附列资料栏,反映期末增值税留抵税额情况。

  五、关于出口货物退税的核算问题目前各地对于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大致有三种方式:一是由省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退税;二是按出口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和县级税务机关分别办理退税;三是全部由出口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各地应根据出口退税管理方式的不同,分别按以下法规对出口退税进行核算反映:实行第三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县级税务机关办理的出口退税,应纳入企业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的统一会计核算中;实行第一种方式办理的出口退税和第二种方式中由省、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办理的出口退税,由于退税部门不负责税款的征收,只负责出口货物的退税及部分已退税款的追缴工作,其出口退税及追缴的已退税款平时应由退税部门设置“出口退税明细帐”进行核算,并负责与金库对帐,月终和年终编制“出口退税明细报表”报送其主管的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由地(市)和省级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将其出口退税分别并入全地区(全市)和全省“税收资金平衡报表”的“提退税金”及“入库类”科目中和“提退税金明细报表”及“入库税金明细报表”的相关项目中。

  六、关于年终冲帐后有关科目的余额关系问题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明确:“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为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由于年终应退未退的多缴税金在年终冲帐前已从“应征类”科目转入“多缴税金”科目,而冲帐前的“上解类”和“入库类”科目余额中又包含应退未退税金,当用“上解类”或“入库类”科目余额冲减“应征类”科目余额时,“应征类”科目余额中所包含的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数被冲减了一部分,所以,年终冲帐后的“应征类”科目余额与“待征类”、“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科目余额之和并不相等。

  为此,现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表述修改为:“应征类”科目年终冲帐后的余额与“多缴税金”科目余额之和,表示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

  七、关于年终冲帐后的报表编报问题年终冲帐后,各核算单位必须按照冲帐以后的各帐户余额再编制一份“税收资金平衡报表”,此表不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是否需要上报省级税务机关,由各地自行确定。

  八、有关明细科目的调整问题年终冲帐时,由于“上解企业所得税”、“上解其他收入”、“减免税金”、“提退税金”和“损失税金核销”的明细科目设置与“应征类”的明细科目设置不相对应,使年终有关明细科目不能直接对冲。为便于年终明细科目的冲帐处理,现将有关明细科目的设置调整如下:在“上解其他收入”中按收入种类设置明细科目;取消“应征企业所得税”的经济类型明细科目。

  九、关于原始凭证汇总单的编制问题

   (一)在上解凭证汇总单的“上解税金”栏中分设“合计”和“其中:损失税金追回”两栏。其中损失税金追回,反映损失税金发生后,经过有关部门查处追回,并由征收部门或征收人员直接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款。

  (二)将待解凭证汇总单的“其中:损失赔偿”改为“其中:损失追回及赔偿”,反映查处损失税款中追回并直接交给税收会计的现金税款或存款和损失税款责任人赔偿的税款。

  (三)在退库凭证汇总单的“退库性质”栏前增设“级次”栏,反映由乡(镇)金库退库的税款预算级次。

  十、关于退税在分户帐中的反映问题现行办法法规的分户帐中,不核算退还纳税人的退税,为了在分户帐中反映纳税人的纳税和退税全貌,各地可以在分户帐的发生额分析栏的后面增加“退税”附列栏。

  十一、关于零申报的反映问题为便于分户帐全面反映纳税申报情况,对于申报应纳税金为零的,各核算单位可以在其分户帐的“借方”登记“0”,表示该纳税人已申报。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抓紧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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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06
文号:国税发[1996]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217号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法规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法规》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1、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

   2、《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的编制说明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具体法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全面、准确核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资金实际占用量及各项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法规,现对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资金核实工作具体法规如下:

  一、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

  集体企业资金核实工作的任务是:按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法规,对集体企业在清查资产、重估资产价值、界定产权后的企业资产实际占用量重新进行核实,并按法规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

  二、资金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集体企业资金核实工作,涉及到国家、企业及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据国家有关的政策法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原则上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税务部门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与各级财政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加强联系、密切合作,切实做好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在本单位内部设立临时专门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三、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等环节工作,是资金核实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税务部门必须积极参与、配合、监督这些环节的工作。

  (二)认真做好申报工作。集体企业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申报处理,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申报时,应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如实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并按法规向有关部门填报《资

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及分项明细材料,包括资产清查等环节的证明材料和有关部门的批复意见。

  (三)严格按法规程序申报审批,在资金核实工作中,集体企业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等问题的具体处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需要报经审批的,要及时上报,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

  四、资金核实的基本程序

  (一)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在完成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基础上,对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帐等,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法规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填制《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并写出

书面报告。

  (二)集体企业填制的《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及书面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报送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单位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按问题原因分类排队,进行归纳整理和汇总,并提出初

步审核意见。

  (三)集体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批。

  (四)集体企业可根据批复意见,按法规调整有关帐务。

附件1(略)

附件2

         《资金核实申报表》的编制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非金融性质的集体企业填报。

  二、资料来源

  本表主要反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资金核实过程和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表中有关项目按照会计核算报表及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办界定环节统计的有关数据,逐项实事求是地填写。

  (一)名项资产、资金的清查值及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的清查值,应与已上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的清产核资报表中的清查数一致;不一致的必须说明。

  (二)界定增加数,应与同级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认定结果相一致。

  (三)重估增加数,应与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对企业、单位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的批复相一致。

  三、项目填报说明

  (一)本表行次中所列项目填报说明。

  1、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入预付款项、存货及其他流动资产。

  2、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3、长期投资:指企业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

  4、固定资产原值:指企业的各种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包括经营性租出和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经营性租入的固定资产。

  5、累计折旧:指企业按法规提取、调整的固定资产折旧额。

  6、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减累计折旧后的余额。

  7、固定资产清理:指企业因出售、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与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

  8、在建工程:指企业期未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

  9、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指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尚待批准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10、无形及递延资产:指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其中: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递延资产是指企业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

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工程等。

  11、负债:是指企业的长期负债和流动负债。

  12、实收资本:指企业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其中:集体资本是指由本企

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社区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以及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税款形成的资本金;国家资本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集体企业形成的资本金;法人资本是指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集体企业形成的资本金;外商资本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个人资本是指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待界定资产是指目前产权关系不明尚需进一步界定明确的资本数额。

  13、资本公职:指企业依法取得的资本公职,包括资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14、盈余公职:指企业按照现行财务制度法规从净利中提取的公积金,包括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盈余公积。

  15、未分配利润:指企业尚未分配或尚未指定用途利润。

  (二)本表栏次项目填报说明。

  1、资产清查数:指企业在完成资产清查工作后核算的有关项目数额。

  2、重估增加数:指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后调整增加的数额。

  3、界定增加数:指企业产权经有关部门界定后调增或调减的数额。

  4、自行处理数:指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清产资政策法规自行处理的数额。

  5、报处理数:指企业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资金挂帐损失等,需要报经税务部门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数额。

  6、资金核实数:指本表所列项目按法规经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核实审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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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31
文号:国税发[1996]2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清字[1996]1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法规》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法规》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章名]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法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促进理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的产权关系,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现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有关工作事项具体法规如下:

  一、关于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主要任务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的主要任务是:划清集体企业原始投入及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范不同产权主体的财产关系,以推动集体经济进一步改革和发展。其工作内容包括:

  (一)明确集体企业的各项财产所有权归属。

  (二)明确国家投入、政策扶持等未明确的财产关系。

  (三)明确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有争议的财产关系。

  (四)明确集体企业之间及其对外投资举办的国内联营、合资、股份制企业间有争议的财产关系。

  二、关于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工作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其具体工作责任要求如下:

       (一)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除国家法律另有法规外,有关产权界定政策统一按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执行。

  (二)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产权界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具体工作由当地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负责实施。其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1、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或举办方按界定项目临时成立由财务、设备、房地产管理等熟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参加的“企业产权界定工作小组”。

  2、组织当事企业的有关投入或举办方搜集有关企业产权及权益变动的历史资料,核查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认真摸清有关情况。

  3、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等对涉及界定的各类详细资料进行核对,按国家统一政策法规和企业具体实际,依法予以协商界定产权归属。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征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对协商界定后各方无异议的产权,各有关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

  4、当事企业根据协商签署的“界定文本文件”,编制“产权界定申报表”和起草“产权界定工作报告”,连同“界定文本文件”的副本及相关资料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审或认定。对经会审或认定后的界定结果,由主管部门批复到当事企业及各有关方。

  5、当事企业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界定结果批复意见,按法规调整有关帐目。

  (三)集体企业、单位对投资及投资权益的界定计算方法:一般以投入资产占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乘以产权界定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产权界定后该投资的权益数;对于数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投资(含企业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的权益,可以采取以投入时间分段逐年计算、逐项累加的方法。

  (四)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中,因当事企业与投入或举办方对协商界定结果有异议,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难以继续组织协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经贸、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税务部门,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加,共同成立产权界定联合办事小组进行协调或裁定。

  (五)各方对联合工作小组协调或裁定结果仍有异议的,或者因情况不清及政策界限不明确的,列入“待界定资产”,在清产核资后由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解决。按法规已列为“待界定”的资产,在依法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三、关于“产权界定申报表”的编制方法本法规所附《产权界定申报表》适用于参加清产核资各类集体企业。有关具体科目解释如下:

     (一)投入资金合计:指成立集体企业时或成立后,有关部门或企业、单位、个人投入用于本集体企业生产(经营)的各种资金或资产的总计。

  1、集体投入:指本集体企业职工或本企业劳动积累、企业上级单位在创建时及发展过程中投入的各类属于集体性质的资产、资金。

  2、国家投入:指国家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集体企业投入属于国有的资产、资金。

  3、国有企业、单位投入:指国有企业、单位对集体企业投入属于国有的资产、资金。

  4、职工个人股金:指集体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个人的股金。

  5、其他集体企业投入:指本企业外的其他集体企业投入的各类资产、资金。

  6、其他投资者投入:指个人(非职工)、外商及境外企业和境内私营企业等投入的资产、资金。

  (二)经营积累合计:指集体企业在企业生产经营中所形成的权益。本项目按确定后的各有关投入方投入的资金比例进行计算,投入资金比例各拥有权益分六类进行填列。同一类中有多个投入方的,应另附各投入方名单、投入资金及权益数额。

  (三)其他界定净值:指集体企业的各类资产被其它企业占用而归属关系不明确,经产权界定后明确归属关系形成的资产净值。

  (四)待界定资产:指在进行产权界定工作中,因情况复杂,无确切界定根据,产权归属暂时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资产。

  (五)本表“界定后合计”=1行+8行±15行+18行。

  四、关于“产权界定工作报告”编制要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后,要对产权界定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对产权界定工作的组织、界定前的产权状况、界定后的产权变化及各项工作政策依据和列入“待界定资产”情况等写出“产权界定工作报告”,连同填制的“产权界定申报表”、“界定文本文件”的副本等附件一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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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12-28
文号:财清字[1996]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信函[1996]36号 税务登记证件工作中纳税人识别号技术处理有关事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通知(国税发[1996]46号)<失效文件>文中规定,此次税务登记换证对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8位代码和1位校验位)国标码(字符型)作为纳税人识别号,对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使用公安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字符型)为纳税人识别号,对外国人以其国别加护照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现对涉及软件的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各地在调整软件时应注意,原纳税人代码暂时保留,和9位国标码同时存在,以确保新码的顺利使用。新码的启用时间以国税发[1996]46号)<失效文件>文为准,旧码废止时间应在规定期限之后各地自行掌握。

  二、为方便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6位行政区划码应加挂在9位国际码之前共同使用,行政区划代码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260-95)。

  各地在调整软件时还应注意解决好9位国标码和15位居民身份证码长度不同的问题。

  三、对外国个人使用的纳税人识别号中涉及的国别代码,各地应使用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659-94)中的三位数字码,对国别码加护照号码长度不足15位(字符型)的,在后面加空白。

  四、以上所需行政区划和国别代码的国家标准,可以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获得。在使用中要以最新的标准为基础(国为标准是定期更新的)。

  各地在接到此函后,如有不明确的地方,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软件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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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4-25
文号:国税信函[1996]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稽核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各地的反映和要求,现就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专用发票所有栏次必须如实填写。1994年我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35号)中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专用发票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栏和购销双方的电话号码可以不填写。但就近期实际执行情况看,不填写上述两栏,发现问题后,难以及时与购、销方取得联系,不便于对专用发票的稽核检查。经研究,从1995年5月1日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填写购销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不按规定开具的专用发票(包括项目填写不全、未盖有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等),一律不能作为税款的抵扣凭证。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辅导和培训工作,使其能按规定正确无误地填开专用发票。

四、从1994年7月1日起,全国已开始启用统一印刷的新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新版专用发票)。新版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使用无色莹光油墨套印了防伪字和团花。目前新版专用发票防伪字和团花共有两种:1994年第一批及第二批第一阶段印制的专用发票防伪字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团花为八角梅花形,在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下面三栏居中位置;1994年第二批第二阶段和1995年印制的专用发票防伪字仍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团花为四角梅花形,在发票的价税合计栏及备注栏内居中位置。

五、1994年印制的新版专用发票可在1995年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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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3-13
文号:国税发[199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本文自2009年2月2日起全文失效。

2、根据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自2006年4月30日起停止执行。

3、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国税发[2002]10号,本文第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账、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三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三、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凭证)。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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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1-27
文号:国税发[1995]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6]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依据国税发[2010]18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本法规自动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法规》第二条法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法规,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法规》第二条法规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法规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

  法规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法规,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税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税发[1996]65号)第三条法规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法规,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法规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法规,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法规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法规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法规,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法规,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法规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法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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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13
文号:国税发[1996]1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工字[1995]222号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间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做好清算期间财务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二、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章程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委员会,组织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由企业董事、债权人代表组成,也可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律师参加,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派人进行监督。

    企业宣布破产,转入破产程序清算。

    三、清算委员会负责制定清算方案,编制资产负债表及其他会计报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处理意见,提请董事会通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清算委员会宣布清算,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

    四、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以下三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

    1.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以及用这两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设施;

    2.企业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

    3.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以下称三部分财产)

    五、企业财产按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其中场地使用费、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等财政收入与国家税收同一顺序上缴财政。

    六、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各方对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收回投资,合作期满时将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企业清算时中外合作者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七、企业清算财产扣除各项负债及损失后的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各项权益性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收资本部分,为清算净收益,视同利润,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以下原则向投资者分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章程的约定进行分配;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八、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完毕,外商撤出股权,中方投资者对分得的剩余财产,应根据不同的性质、形态和中方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其中第四条所规定的三部分财产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企业改由中方投资者继续经营的,三部分财产继续留给企业使用,其中,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及用这项基金购建的各项财产并入公益金;结余的中方职工保险福利费并入应付职工福利费;结余的住房周转金及用这项资金购建的财产,并入住房周转金;结余的工会经费及用工会经费购建的财产转入新企业的工会帐户中。(2)企业解散时,中方投资者有两家或两家以上,其中一家或两家拟撤出股权,三部分财产应主要留在中方职工所在的企业按规定使用,具体分配比例,由各中方投资者协商确定。(3)外资企业终止,三部分财产交给接收单位按规定使用。

    九、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报表及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于十五天内一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并办理财政注销登记手续。

    十、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在办理注销手续之前,企业的清算方案、档案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外资企业由财政机关保管。

    十一、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期财政财务管理工作,对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财会工作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处罚。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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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7-09
文号:财工字[1995]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中对一些特殊行业和企业所作的所得税汇总缴纳的规定,为强化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保障汇缴工作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条款失效]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就地征税并予处罚。

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简称汇缴企业和单位,下同)汇总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二、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在按规定向汇缴企业和单位汇总所得额(或亏损额)时,必须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向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汇缴纳税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亦应同时逐级上报汇缴企业和单位,以便汇缴入库地税务机关备查。

三、[条款失效]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一次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规定进行重点审核,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结果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四、[条款失效]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或入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汇算清缴期间过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要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缴检查。发现与申报数不符而少缴的税款,应由所在地税务机关作为查补税额,按预算级次就地缴入金库。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检查处理结果要及时向税款入库地税务机关通报。

五、[条款失效]各地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要主动与企业和单位加强联系。

六、[条款失效]汇缴入库所在地税务机关与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联系、相互配合,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除按上述规定进行监管外,入库地税务机关在直接组织重点检查的同时,还可以委托或授权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专项检查。

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各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过去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九、本办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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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25
文号:国税发[1995]19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外函[1995]29号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45号〕,现将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举例说明,印发你局,请结合通知内容研究执行。

  附:

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


  某外商投资企业(甲)全部由另一企业(乙)负责承包经营,双方合同规定,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范围仍按照甲企业原有工商登记内容,乙企业每年必须定额向甲企业返还100万元的收益。

  1995年,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150万,按照合同规定,1995年甲企业取得返还收益是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数额高者,计算缴纳甲企业的所得税,因此,1995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1996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80万元,但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应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6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997年,经营发生亏损5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仍然必须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乙企业在1996年未完成承包基数差额20万元以及在1997年由于亏损用自有资金返还给甲企业的100万元,不得冲减乙企业的其它应纳税所得额。

  对1997年发生的50万元经营亏损,乙企业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果乙企业因承包期满等原因,用自有资金向甲企业弥补这50万元亏损,那么,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对这50万元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如果乙企业继续承包经营,这50万元亏损,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超过100万元返还定额时(即有可分配收益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弥补。

  1998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200万元。假设上年度亏损的50万元,尚未弥补。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按合同规定返还100万元后,乙企业净收益100万元,上一年度的50万元亏损可以足额弥补,根据045号文件规定,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弥补50万元的亏损后,当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如果1998年经营所得为120万元,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为20万元,因此,仅可弥补上年度经营亏损20万元,剩余30万元亏损应留以后年度继续弥补。在这种情况下,1998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沪税外[1995]5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及本市补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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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4-12
文号:国税外函[1995]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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