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7]4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部门尽快建立局域网络应用环境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国家税务局: 

  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单机版运行一年以来,部分地区反映,主要靠软盘在计算机之间传递数据,增加了工作量,特别是在业务量较大的地区尤为突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拟于近期推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简易网络版(单机改进版)。为确保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网络版的正常运行,总局要求各地计算机管理部门积极协助退税部门尽快建立局域网应用环境。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计算机管理部门应为退税部门建立出口退税网络版的运行环节,即Windows NT局域网。有关服务器、Windows NT操作系统等事项已在《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为出口退税电子化工作增配机器设备的通知》(国税信函[1996]81号)中明确。 

  二、各地退税部门应积极配合计算机管理部门建立网络环境,并尽快了解、掌握网络系统的有关知识,为下一步推行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网络版做好准备。 

  三、总局已为各地退税部门配备了服务器、工作站等设备,设备仍未到位的地区,退税部门应积极与当地计算机管理部门联系,尽快落实。 

  四、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简易网络版(单机改进版)将于1997年10月6日以后放置通讯服务器(IP地址为:130.9.1.1)的LOCAL\HG\TS-NEW目录下,文件名为TS-SH.EXE(自解压缩文件),有关说明文件为README.DOC。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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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8-25
文号:国税函[1997]47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7]4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经我局确认的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附后)下发给你们,请你们对名单所列免税店准予根据其注册的营业执照办理出境口岸免税店的出口退税登记,并按有关法规办理退税。准予办理国产品退(免)税的免税店仅限于设在出境口岸内的免税店,供应对象为已办理完毕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对名单中虽有列举、但设在出境口岸之外的免税店,其经销的国产品一律不予办理退(免)税。 

附件:新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名单 

1.黑河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2.防城港市中免免税店有限责任公司 

3.广西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4.增城市中免免税商品有限公司 

5.中国免税品公司海口供船免税店 

6.中国免税品公司深圳综安供船免税店 

7.中国免税品公司番禺供船免税店 

8.中国免税品公司南澳供船免税店 

9.中国免税品公司汕尾供船免税店 

10.山东航空服务中心 

11.东方航空广告服务公司 

12.中山市中山港口岸经济发展公司 

13.番禺市口岸实业公司免税商场 

14.肇庆火车站站前免税商场 

15.佛山市火车站建设经营公司佛山火车站免税店 

16.东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7.新疆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8.二连浩特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19.广州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0.中国免税品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供船免税店 

21.中国免税品公司厦门航空机上免税店 

22.三亚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3.长沙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4.吉林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5.南通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6.台州市中免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 

27.中国免税品公司日照市岚市港供船免税店 

28.中国免税品公司潮州港供船免税店 

注:以上名单中,凡名称不是免税店的单位,仅对其下属免税店按照有关法规试行退(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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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8-11
文号:国税函[1997]4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明电[199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支持外贸出口,1996年各地国家税务局按照我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要求,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班加点,及时地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落实到了出口企业,有力地缓解了外贸出口资金紧张的状况,成效十分显著。但是,今年头两个月出口退税进度大幅度下滑,1月份全国共办理退税9123万元,比去年同期下降97.5%。对此,总局领导非常重视,指示要继续加快退税进度。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审核出口退税加快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6]26号)等有关电报的指示精神,要顾全大局、提高认识,不能松懈,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按照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的要求,认真开展1996年出口退税的清算工作,核实清楚全年的应退税款及结转数,并将清算结果及有关数据(具体内容及要求另行下达)在1997年4月底前书面报告我局。 

  三、对出口企业已经申报的退税申请,因发函未回函或回函不清不能办理退税的,除退税机关可继续催函外,出口企业也应负责调查举证。凡在一年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得再申报办理退税。征税机关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56号)的要求,对已收到但尚未回复的函调进行一次清理,并按实际情况及时予以回函。 

  四、企业已申报退税,且单证齐全,按规定又无需须函调的,退税机关应尽速审核,仍本着哪家成熟退哪家,哪笔成熟退哪笔的原则,尽快将应退税款退到企业。  

  五、对出口企业已经出口但未申报的应退税款,退税机关应督促出口企业尽快申报,及时审批退税。对于1996年11月30日以前报关出口的,应于今年3月31日前办理申报,逾期不申报的,一律不再受理。 

  六、要继续提高警惕,严格防止和严厉打击骗退(免)税犯罪活动的发生。退税业务或单证有疑点的不能因加快退税而放过,要认真检查和核实,疑点不能排除的不能退税。即使过去已退出的,一经发现可疑之处,应速查清,确属骗退(免)税的,应追缴已退税款并予以处罚,或交司法部门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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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25
文号:国税明电[199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的对象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为该汇算清缴年度内办理税务登记并开始生产、经营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二、汇算清缴工作的内容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企业负责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自核和填报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应补缴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工作总结。

三、汇算清缴工作程序及要求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宣传准备、具体实施及总结考评三个阶段进行,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宣传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认真作好以下汇算清缴宣传、准备工作:

1.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纳税人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还应组织企业(尤其新办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负责汇算清缴工作的部门、人员及其职责,理顺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组织对相应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汇算清缴工作台账,以电脑或手工形式记录纳税人预缴税款、获利年度、减免税、亏损弥补、纳税年度的确定等情况;

4.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

(二)具体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催报、验收、资料的补正、审核、税款的补(退)手续。

1.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企业,应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催报、处罚,并核定其应纳税额;

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通知企业在10日内补齐;

3.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会计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清楚,计算是否正确;

(2)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3)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税务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正式批文;企业所处减免税年度的情况,何时应恢复征税等;

(4)总机构汇总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或各营业机构是否按规定分别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5)企业已预缴所得税的税票,确认其实际预缴的税额;

(6)企业是否已按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对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作出调整。

4.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均应向企业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2),附件1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汇算清缴的企业;附件2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催报仍无效的企业。

(三)总结考评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项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汇总表。工作总结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分析:包括企业自行申报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调整情况(调整项目、金额及依据);对企业的开业率、汇算清缴率、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率等指标的情况进行逐项分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率低于100%的地区,要单独说明原因。

2.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主要分析企业所得税额与上一年度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其中应重点分析税源大户和占本地税源主导地位的行业的收入变化情况及原因。

3.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包括汇算工作的组织安排落实情况,对内部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汇算资料的审核方法、汇算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情况等。

4.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内部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自行申报和自核自缴情况、执行汇算清缴办法的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软件及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有无问题,需要如何改进等。

5.下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打算和建议。

四、本工作规程自1997年度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附件1: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


×××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司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如下:   

1.(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元;

2.减免企业所得税额:   元;

3.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元;

4.已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元;

5.外国税额扣除:   元;

6.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   元;

7.其他

你公司已补税额与本通知中确定的应补税额不符或涉及退税的,应于5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中确定的应纳税额来我局办理补、退税事宜。对你公司上述年度所得税的检查,我局将另行安排。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年  月  日


附件2: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公司:

由于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经催报仍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3条的规定,核定你公司   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为   元,扣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补缴税款     元,限于   年 月 日前将该税款补缴入库。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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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0
文号:国税发[1997]1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X(企业所得税率+地方所得税率);

(二)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

四、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税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并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应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准备齐全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先按规定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可以适当延期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最长期限为一个月。

五、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文件:

(一)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附表包括:

(1)企业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2)企业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

(3)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申报表;

(4)企业年度亏损弥补情况表。

(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生产成本表;

5、销售成本表;

6、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表;

7、预提费用,待摊费用发生表;

8、外币资金情况表;

9、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10、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企业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表及会计决算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七、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账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账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作出说明。

八、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汇算清缴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九、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应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一、本办法自1997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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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0
文号:国税发[1997]1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7]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税[1996]2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3年11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财务报表并账的整体接受方式兼并湘南皮件厂,没有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其兼并过程己结束,因此,也就不存在兼并中的资产评估损益处理的问题。 

  二、1994年10月,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原湘南皮件厂的土地使用权及有关厂房等,是与原兼并业务相互区别的独立的经济业务,实际上是该公司转让属于自己所有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和固定资产。其取得的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按法规应并入转让当期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按照税收法规的法规,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的成本和发生的费用包括有关资产1994年10月的账面净额、转让资产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长沙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取得的收入(3980万元),减除上述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并入1994年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中,按法规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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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28
文号:国税函[1997]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减免税的报批范围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减免税的报批范围。超出这个规定范围的,不得报批减免税。

对于符合规定报批范围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纳税人一律不准自行减免税。

二、减免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况等;

(二)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税务机关应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但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减免税申请不再办理。

三、减免税审批要求

(一)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二)政策性强、数额较大、涉及较广的减免税,坚持集体审批制度;

(三)审批减免税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得以权谋私;

(四)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手续完备,所需的资料齐全;

(五)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和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报告后,要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及时通知纳税人或下级税务机关;

(六)超过一年以上的减免税原则上实行一次审批制度。

四、减免税审批权限

审批减免税,应当按照权限要集中的原则办理,不搞层层下放。具体是:

(一)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二)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五、减免税审批程序

(一)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三)上级税务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按照审批权限规定及时进行核报或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决定。

六、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减免税税款,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用途和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要求使用,税务机关要对其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因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给予减免税或者纳税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等情况,税务机关有权停止给予减免税,情节严重的要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减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征税;

(四)纳税人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七、减免税的统计上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免税台帐,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年限、金额、用途;

(二)各地要建立减免税统计制度,定期统计本地区的减免税情况。具体格式、时间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三)每年5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要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报表式样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之附表二《企业减免项目表》。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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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18
文号:国税发[1997]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7]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的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就向用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是否缴纳营业税的请示》(冀地税函[1996]235号)收悉。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下属服务公司有关收费应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中也明确规定:”对于事业单位的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这里所说的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费,是指除应征收增值税以外的所有收费。平山县劳动人事局下属的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不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其所收的各项费用,也不属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对其所收的各项费用,均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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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1-08
文号:国税函[1997]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5号 财政部对《关于上海钻石交易中心项目国外考察情况的报告》意见的函

外经贸部:

  你部转来的《关于上海钻石交易中心项目国外考察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考察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将意见函复如下:

  一、鉴于在上海成立钻石交易中心可以带动钻石加工业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增加就业机会,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因此,为了提高我国钻石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钻石行业的发展,我们原则同意适当调整和完善对钻石行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二、考虑到钻石行业国际上采取的一些管理办法和税收政策,从产生到实行都与各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中国若引进国际惯例,还应结合中国国际,考虑中国现实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条件。另外,调整对钻石行业的税收政策,还有对其他行业税收政策平衡的问题。因此,建议对具体的税收政策问题待我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后,另行报国务院审批。《考察报告》中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应予删除。

  三、对《考察报告》提出的税收问题和一些文字表述,我们已在《考察报告》上作了直接修改

  四、鉴于上海钻石交易中心项目国外考察工作是根据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进行的,《考察报告》是考察小组的初步意见,还不尽完善,因此,建议《考察报告》以考察小组的名义直接向李岚清副总理报告,不宜由几个部联合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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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3
文号:财税政字[199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54号,本文第二、第三、五条子2006年6月1日起失效。

2、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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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3
文号:国税发[1998]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21号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 关于报送《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 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捐赠的物资可以享受免税进口外,其他捐赠进口的物资一律照章纳税。这一政策执行近两年来,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使一些以捐赠名义进口市场紧俏物资进行倒卖的现象得到了有效抑制。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灾情较多的国家,此政策出台后,也使一部分国外民间团体、爱国华侨和友好人士真正捐赠给国内受灾地区搞灾救灾物资的进口受到影响。很多国外团体和爱国华侨、香港居民、澳台同胞对此反映强烈。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规范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局、卫生部、国务院侨办、全国妇联等部门研究,草拟了《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避免出现以前捐赠物资进口中出现的问题,使救灾物资真正用于灾区紧急救援,在总结过去捐赠进口物资管理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明确界定:一是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或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二是严格界定了捐赠进口物资的免税范围,对直接用于救灾的衣物、食品、急救药品、器械、疫苗、血浆、抢救工具等可以享受免税进口,市场通用物资一律不列入享受免税的品种范围;三是明确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和全国妇联对进口救灾物资统一申请免税、统一接收管理,海关总署统一归口审批。

  现将草拟的《办法》报上(见附件),如无不妥,建议由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妥否,请批示。

  附件: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及华侨、香港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无偿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或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不包括粮食、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类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血浆、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享受免税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免税申请,其中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红十字会、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统一负责接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捐赠进口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它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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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3
文号:财税政字[199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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