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字[1997]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出口的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其余抵、退税的计算具体步骤和公式仍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如其所投资的企业是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免税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应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物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称“分割单”)中“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第三条所述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下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外 

(二)挂靠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六、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需提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其应退税款应依该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

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退税时,除按财税字[1995]92号文件规定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五项凭证外,还应提供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上述企业申请退税时,均须填具“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格式一

八、除规定不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以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九、对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和对外贸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收缴注销

十、考虑到修理外轮业务的特殊性,准予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免予提供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

十一、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补充、说明如下 

(一)《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增列第(六)款,内容为“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其支付的工缴费部分的退税率为14% 

(二)《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以及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不包括焦炭和经干馏(或碳化、气化)煤,褐煤或泥煤加工制成的半焦炭 

(三)《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适用范围,除原规定已列明的外,还包括:

1.奶油,乳酪;2.洗净动物毛,洗净动物绒(包括洗净羽绒),洗净肠衣;3.珍珠制品;4.木炭;5.植物增稠剂;6.夏布;7.混纺纱(棉、化纤混纺纱除外)等 

(四)《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四、五条所述“货物”,指自产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 

(五)《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出口货物占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中所述的“当期”,指一个自然季度 

(六)《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所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认定的保税区 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区外的供货企业应向保税区内企业提供“增值税(或消费税)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结汇水单(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及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 

(七)为便于出口退税的计算机管理,《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附原“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停止使用,启用新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式样(格式二

十二、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补充、说明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所述“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第(一)款所述“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经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级外贸企业);

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二)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购买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对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1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在清理、登记库存的基础上,根据《通知》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对该批转售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需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

十三、考虑到实行新税制后,原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实际情况,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为了加强贵重产品的退税管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产品退税问题,仍应按国税发[1992]07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其中国税发[1992]079号文件中所述“黄金首饰珠宝玉器”,应包括以金、银、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贵重物质及其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但不包括各种人造宝石及其制品

十四、1995年7月1日、1996年1月1日两次调整退税率后,出口货物新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 对出口企业提供的未注明海关离境日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与国家税务总局传送的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核对有误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派人或发函进行调查,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否则不予退税

十五、本补充通知第四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一、十三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八、十、十一、十四条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五、六、十二条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第七、九条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此前的规定与本补充通知有抵触的,以本补充通知为准

附件: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略  

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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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21
文号:财税字[1997]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国家计委关于烟草行业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的报告》意见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我局于1997年12月30日收到国家计委上报国务院的《国家计委关于烟草行业存在的问题及政策建议的报告》(计机轻[1997]2575号,以下简称《报告》)的抄送件,《报告》中涉及烟叶农业特产税和卷烟消费税问题。现对《报告》中有关烟叶农业特产税问题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调整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问题。我局在国家计委召集有关部门参加的关于烟叶政策研究会上以及后来的书面意见归纳起来是,调整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应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要规范和调整烟叶收购价格,把各种形式的价外补贴并入收购价格;二是要考虑到那些已经对国家定价和价外补贴全额征收烟叶农业特产税的地区,因调整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而大幅度减少税收的实际情况,如云南省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每调低一个百分点,就会使其减少地方财政收入1亿元。我们认为,这两个前提条件是缺一不可的。而《报告》在“三、我们的政策建议”中只提出了提高价格,降低税率,取消价外补贴的建议,没有相应提出如何解决像云南省这样突出问题的办法。

   二、《报告》中提出关于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具体下调幅度“由国家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的意见不妥。我们认为,税率调整是一个重大的税政问题,按部门职责分工,应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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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5
文号:国税函[199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就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签署避免双重征税谅解备忘录(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外交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近日,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安排,我局同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联合组团同到访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库务局和税务局组成的代表团就内地与香港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双方一致认为,为促进内地与香港间的贸易和投资,保持香港作为国际贸易、金融和航运中心的竞争力,有必要以适当方式就两地间消除双重征税做出安排。

  根据这次讨论双方确定的意向性意见,我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草案)。现送你部(办)征求意见。由于同香港方面就此事磋商日程安排的原因,烦请你部(办)将意见务于1998年1月15日前告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一九九 年 月 至一九九 年 月 日在北京就两地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有关税务合作问题进行了磋商,并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先例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二条 不动产所得和财产收益

  一、关于不动产所得

  (一)一方居民由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者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二、关于财产收益

  (一)一方居民转让上述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转让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一方居民在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者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一方企业所在地征税。

  第三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四条 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一、关于利息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人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上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二、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其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红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施或模型、图纸、秘密西文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况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各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如上述(一)和(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三条或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地。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地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自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谅解备忘录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五条 有关个人所得税的征税

  一、关于独立个人劳务

  (一)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二、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应仅在该一方征税:

  1、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的规定,在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地征税。

  三、关于董事费

  一方居民作为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四、关于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本条第一款和二款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一方征税。

  第六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内地,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内地居民从香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谅解备忘录规定在香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

  二、在香港,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第七条 税务行政合作

  一、关于联属企业

  (一)当:

  1、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2、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一方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一方应对这部门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谅解亩忘录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二、关于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方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一方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本谅解备忘录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庆予执行,而不受各方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谅解备忘录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磋商,口头交换意见。

  三、关于情况交换

  (一)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谅解备忘录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双方关于本谅解备忘录所涉及的税种的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我部与本谅备忘录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一方收到的情报庆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谅解备忘录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本款(一)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一方有以下义务:

  1、采取与双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2、提供按照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3、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八条 适用人和税种的范围

  一、关于人的范围

  (一)本谅解备忘录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上述(一)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在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上述(一)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通过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

  二、关于税种的范围

  除另有规定外,本谅解备忘录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内地税收”)

  (二)在香港:

  1、利得税;

  2、薪俸税;

  (以下简称“香港税收”)

  (三)本谅解备忘录也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上述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九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谅解备忘录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

  (二)“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或其他团体;

  (三)“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五)“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六)“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方面的是指……

  二、一方在实施本谅解备忘录时,对于未经本谅解备忘录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一方适用于本谅解备忘录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批复

      国税函[1998]63号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检查处罚起始日期的请示》(京地税企[崐1997]55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崐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崐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崐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缴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法律责任,应按征崐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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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5
文号:国税函[19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关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和部分商品适用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税目。请你关接本通知后于1997年12月31日对外公告,现就调整情况及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进口商品《税则》税目调整情况

  (一)增加农作物种子、机电产品等316个进口商品税目;

  (二)删除84261110、84463010和89019010三个税目;将税目19021910、19021920、19021990三个税目合并为19021900一个税目;将84717011、84717019两个税目合并为84717010一个税目;

  (三)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注释》,税目89012000的货品名称应为“液船”。

  二、进口《税则》税目调整后,《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部分生产设备)》、《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其他商品)》也作相应调整,调整情况详见附件三、四。其中:

  (一)《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部分生产设备)》第123项“加碘盐50KG大包装机”调整为“0.5--1.0KG全自动碘盐小包装机”,税率不变(税则号列、货品名称、技术规格的调整见附件三第78项),并需在国际招标后才能按暂定税率计征进口关税。

  (二)《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其他商品)》“光致抗蚀干膜(印刷线路板制造用)”中增加税目37024220,暂定税率不变(见附件四第11项)。

    三、进口《税则》税目调整后,《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相应调整,详见附件五。其中,将附件五37024321、37024329两个税目的税率调整为43元/平方米。

  《从量税、复合税、滑准税税率表》后滑准税计算公式注释中“P”的单位为“美元/吨”。

  四、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见附件六。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暂定税率的有效期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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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1997]2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本法规自2011年5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行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

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三条 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再贴现授权:

一、越权办理再贴现的;

二、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执行限额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原则不力的;

三、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再贴现的;

四、再贴现投向不合理的。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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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22
文号:银发[1997]2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7]38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达信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失效。

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达信华强)在上海、深圳及附近地区从事审计业务活动时,需由安达信(上海)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提供相应的辅助性的服务。

       根据行业管理规定,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须将从事这类专业业务的员工转入安达信华强,受雇于安达信华强。这些员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先由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代安达信华强支付,然后由安达信华强从业务收入中提取相应部分予以补偿上述费用。

      考虑到上述情况,经研究,现对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 [条款废止]对于安达信华强取得的全部业务收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北京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 [条款废止]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从安达信华强取得的补偿性费用不再征税。

       三、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受雇于安达信华强的员工个人所得税,可分别由安达信上海及其深圳分公司负责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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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24
文号:国税函[1997]380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2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79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8月1日废止。

  为配合车辆购置税的开征,做好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总局决定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式样,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机动车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销售机动车(不包括销售旧机动车)收取款项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 

  二、机动车发票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印制。 

  三、机动车发票分为手工票和计算机票两种。基本联次为六联,即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注册登记联(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留存)、报税联(税务机关留存)和提货联;第一联为黑色,第二联为棕色,第三联为蓝色,第四联为绿色,第五联为红色,第六联为黄色。各地可根据需要增加联次。手工票规格为214MM×150MM(25开);计算机发票规格为241MM×153MM。为了保证发票填开的准确性,凡有条件的机动车销售单位或销售市场均应当使用计算机发票。 

  四、发票内容中"身份证号码"指购车人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指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进口证明书号"指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号码;"商检单号"指商检局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号码;"合同单号"指销货单位与购车人签定的购车合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指表示机动车身份的统一代码(即"VIN");"单价"指含税(增值税)价格;"价外费用"指车价以外的费用;"价费合计金额"指车价和价外费用合计;"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指销货单位所属情况;"审核单位"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票内容中,对涉及到有关部门尚未作出明确法规的项目可不填写。 

  五、发票印制要求和启用时间    

  机动车发票应严格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印制。各地税务机关应将机动车发票票样送工商和公安机关备案。机动车发票从1999年1月1日开始启用,旧版发票停止使用。开征车辆购置税是进一步完善财税体制改革,实施费改税方针的重要内容之一。做好机动车发票的印制和管理工作是保证车辆购置税的顺利实施,打击利用机动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力措施,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抓紧抓好此项工作,保证纳税人按时使用新印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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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01
文号:国税发[1998]20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法规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1997年到期的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暂继续保留,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70%的法规在1998年底前继续执行。

  二、以下文件法规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

  1、《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3号)对国有森工企业以林区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的法规。

  2、《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法规。

  以上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或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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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08
文号:财税字[1998]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税收票证和国家税款的安全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凭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收取退还税款的完税和收款法定证明,也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又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第三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税收会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省级,地(市)级,县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工作由税收会计负责,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和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计划财务司主管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和解释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全国统一式样的税收票证的设计及特种票证的印制和发运工作;

       3。组织全国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二)省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2。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及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3。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四)县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保证票证及时供应;

       2。指导和监督下属基层税务机关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票证;

       3。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盘点工作;

       5。组织本级和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6。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使用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2。指导和监督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正确填用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3。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4。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和核算工作

  第五条 税收票证种类及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税收通用缴款书。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及扣缴义务人向银行汇总缴纳税款(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出口货物税收除外)时使用的一种通用缴款凭证。实现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的,可由省级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项目内容自行制定联网专用缴款书。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缴款书,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税款,费用和滞纳金及罚款收入等,不得使用本缴款书,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本缴款书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专用缴款书。专门用于纳税人直接向银行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缴款书。

  四,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税务机关自收现金税款,以及代征代售单位(人)代征税款后,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使用的专用缴款书。汇总缴款时,用本缴款书或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由各地自定。

  五,税收通用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自收现金税款时使用的一种通用收款凭证。

  六,税收定额完税证。税务机关和代征单位征收屠宰税,临时性经营等流动性零散税收时使用的一种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现金收款凭证。该完税证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

  七,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纳税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缴纳税款时使用的完税凭证。此凭证仅用于证明纳税人已完税,不得用于收取现金。该凭证可发给纳税人开户银行使用。

  八,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法法规的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扣收税款,费用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此凭证,应使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九,税收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事后以现金向税务机关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发生税务违章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处以罚款,并当场以现金向税务机关执罚人员缴纳罚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十一,印花税票。在凭证上直接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并必须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一种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拾元,伍拾元和一佰元等。

  十二,税收收入退还书。税务机关依照税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将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国库退还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及税务机关办理税收提成时使用的一种退库专用凭证。本退还书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级领导签发,设立乡(镇)金库的地区,也可以由其相应的所级税务机关领导按乡(镇)金库的退库范围签发。本凭证一律由税收会计部门填开。

  十三,小额税款退税凭证。税务机关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限额以下的纳税人多缴税款时使用的一种专用退款凭证。

  十四,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及章戳

  (一)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时,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换取的一种出口货物退税专用凭证。此分割单由国家税务局系统专用。

(二)车船使用税标志。统一粘贴在机动车辆上专门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完税或已经获准免税的一种凭证。

  按标志内容不同分为完税标志和免税标志两种:完税标志印有"税讫"字样,适用于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以及纳税有困难给予定期减免的车辆;免税标志印有"免税"字样,适用于税收法规明确法规免征车船使用税或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车辆。

  (三)税票调换证。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四)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项目凭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经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项目整体适用零税率时,由税务机关给纳税人开具的证明其投资项目税率为零的一种凭证。

  (五)纳税保证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使用的专用凭证。

  (六)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使用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凭证。

  (七)票证专用章戳。税务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包括税收票证监制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

  税收票证监制章是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

  征税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征收和管理业务,填开税收票证时使用的征税业务专用公章。

  退库专用章是税务机关办理税收退库业务,填开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是采取以税收完税证或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法规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各种票证及章戳。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各种税收票证的设计,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及检查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的管理。其中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印花税票,税票调换证和退库专用章应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第七条 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

  一,除当场处罚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制定,税务与国库计算机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其基本项目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和税收定额完税证的式样由各地省级税务机关自定外,本办法法规的其他税收票证的格式,规格,联次及各联颜色,用途,项目内容和票证字号的编制方法均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票证各栏目尺寸,字体规格及计税栏下留多少空行等,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二,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以及需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的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向省级财政部门领取,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法规的式样和要求集中统一印制。各负责票证印制的税务机关应选择具备安全和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票证。

  三,所有分联式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都必须印有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机构区别标记"国"字和"地"字。

  四,凡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除外),都必须在各种票证的法规联次的台头中央套印税收票证监制章。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样章下发各省级税务机关使用。

  五,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其刻制权限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自定,但不得下放到所级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刻制的征税专用章和退库专用章都必须在省级税务机关留底归档备查。

  第八条 税收票证领发。为了加强票证印制和领用的计划性,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浪费,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发放,领取税收票证:

   一,定期编报票证领用计划。各县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地区税收票证使用情况,按期(一般按季或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税收票证的领用数量计划,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层层汇总,上报至负责印制的税务机关,印制机关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二,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票证管理人员领取或发送,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发运单位负责发送各省级税务机关,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领取或发送时,应有专人押运。

  三,交接手续齐全,严密。所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数量和号码,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在"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上登记各种票证的领发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领发时间,然后加盖机关及领,发人员印章,办完手续后,领,发双方各执一联,双方据此作为登记票证账簿的原始凭据。

  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票证时,必须持"票款结报手册"(领发双方各备一册)(格式见附件)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为对方登记领发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发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双方共同签章。

  各级税务机关在发放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如需要拆包发放,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共同拆包点本(张),点份(枚),数量核对无误后发放。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向基层税务机关领取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时,必须拆包发放。

  第九条 税收票证保管。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使用人员必须按下列要求保管票证:

  一,票证保管要有专人,票证存放要有专门设施。各级税务机关的票证主管人员负责票证的保管工作。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设置具有安全条件的票证专用库房;基层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必须配备票证保险专用箱柜;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使用票证要有票证专用包装。

  二,票证存放要安全。票证管理人员和用票人员要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三,携票人员票不离身。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要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不得带票回家。 

  四,票清离岗。领用票证的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的票证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调动,以及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必须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造册登记,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离岗。

  五,已填用的票证(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和作废,停用及损失上缴的票证,必须按一定方法整理,装订(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小额税款退税凭证报查联与相应的汇总专用缴款书报查联一起装订),加具封面,登记造册,连同票证账簿和票证报表按法规的保管要求移送归档,并按法规期限保存。

 第十条 税收票证填用。税收票证填开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凭证的法律效力和税款缴库的及时性,准确性,也影响到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准确性,因此,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的经办人员,必须按法规的要求填用票证和销售印花税票:

  一,票证使用人员在填用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联次,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按合格票填开。

  二,税收缴款书可由各税务机关征收单位填开,也可将其发给缴款人自行填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行开票的缴款人,必须事先进行辅导,使之准确掌握其应纳各税的缴款书填写方法。税收会计对自行填开的缴款书要进行认真审核,以保证填票质量。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一律由纳税人到当地国家税务局填开,完税分割单一律由调拨销售企业凭原购进货物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到当地县级国家税务局申请填开,并同时收回原缴款书和原分割单。

  四,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种税收票证均应按法规的使用范围填用,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要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五,税收票证必须分纳税人,分次填开。每个纳税人每次缴纳税款都必须填开票证,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如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也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开票证。

  六,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联网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和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以便按税种分别汇总缴库。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如税目或计征项目不同,必须在票证计税栏按不同的税目或计征项目分行填写。

  七,车船使用税标志按每个应税机动车辆核发一个标志,每年换发一次,一个车辆一年内分几次纳税的,在第一次纳税时核发。完税标志必须在车辆完税后或定期免税批准后凭缴款书,完税证以及免税证明核发,免税标志必须凭车辆有关免税证明核发。因意外事故丢损标志需要重新核发标志时,应由纳税人填具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才能补发。

  八,多联式票证要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不能分次分联填写。票证各栏目要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不能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写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九,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式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十,各种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所用颜色由各地税务机关自定。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各种票证专用章戳均不得套印在票证上。

   十一,严格执行票证填用"十不准".即:不准用缴款书收取现金;不准用完税证代替缴款书;不准用其他凭证代替税收票证;不准用税收票证代替其他收入凭证;不准用白条子收税;不准开票不收税(赊税);不准收税不开票;不准几本(同类)票证同时使用;不准跳号使用;不准互相借用票证。

  第十一条 税收票证结报缴销。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票证。

  一,税务人员必须按法规要求和法规期限,持"票款结报手册"和已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报查联,完税分割单存根联,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向税收会计或票证主管人员办理票证销号和票证上缴手续,当面清点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二,自收现金税款的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填用各种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后,应按法规的时间和要求[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当日或次日;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扣税款的,应按限期,限额(期限和额度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法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法规的申报期限],持已填用的票证存根联,报查联(扣缴义务人还必须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填用的票证,连同所收的税款和"票款结报手册"向发放票证的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算,票证销号和票证上交手续,结报人员和税收会计当面清点票款无误后,在手册上登记销号并相互签章。

  三,上述一,二款法规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要及时查明原因并向领导报告。

  四,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印花税票,应建立印花税票销售账簿,逐笔或逐日登记,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填制"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或"票款结报手册",连同作废,停用,损失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

  五,基层税务机关应将填票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根据"税收票证出纳账",按期填报"票证缴销表"一式两份,连同必须上缴的票证上报县级税务机关,经县级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在"票证缴销表"上签章并退基层税务机关一份。

  除上述法规明确必须严格结报缴销的票证外,其他各种票证的结报缴销要求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第十二条 税收票证作废和停用处理。

  一,各级税务机关和票证填用人员在领发,填用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和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作为废票清点登记,妥善保管,按法规要求集中上缴地(市)级税务机关或印制机关。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法规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法规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账簿数字一致,如发现账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法规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法规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法规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法规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法规。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法规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法规保管期限后销毁。

  三,未填用的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及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需要销毁的,必须逐级上缴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销毁。

  其他未填用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需要销毁时,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指派专人复点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票证需要销毁时,由票证主管人员清点并编造销毁清册,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票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 税收票证核算。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按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见附件),依据票证领用单或交接清单,票款结报单,票证缴销表,票款结报手册和票证损失报告单等票证原始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上缴,损失和销毁的数量,号码进行及时的登记和核算,定期结账,据以核对票证结存数,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见附件),报送上级税务机关。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年度终了,各级税务机关还必须将票证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逐级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收票证审核。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法法规,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一,日常审核。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单位(人)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税收会计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进行全面的审核;对下属基层税务机关结报缴销的票证,应由票证主管人员进行复审。

  二,专门审核。除日常审核外,县级以下税务机关还应经常对结报缴销的票证组织抽审和会审。

   第十八条 税收票证检查。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各项法规,定期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项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

  基层税务机关每季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县级和地(市)级税务机关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省级税务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单位数不得少于总数的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清查。

  第十九条 税收票证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对虽未损失票款,但有章不循,执章不严的税务机关管票,用票人员及单位负责人,应分别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或扣发奖金,直至行政处分。

  二,对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的责任人,除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法规责令其赔偿外,可处以罚款。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每次损失票证的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对代征代售单位(人)损失票证的处罚,按代征代售合同法规办理。

  三,对利用税收票证混库和积压,挪用,贪污税款,及不遵守本办法法规而造成税款损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式样和保管期限另行制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票证管理法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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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10
文号:国税发[1998]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7]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国税函[2010]157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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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09
文号:国税发[1997]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财税改革的需要,我部在1986年、1988年、1989年、1991年和1993年五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5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或已明令废止的财政规章339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财政规章419件。现将这两部分共758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

    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关于基层税务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发放标准的通知(1986年10月9日财政部发出)

  2.请抓紧解决肉价补贴执行中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明确工会预算外资金范围的复函(1988年1月27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出)

  5.对关于要求明确财政“专户储存”资金是否计息以及如何计息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6.关于批准船检收费使用专用票据的复函(1991年10月15日财政部发出)

  7.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1992年6月11日财政部发布)

  8.关于中央企业住房基金划转、核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2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

  9.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

  10.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月18日财政部发布)

  11.关于中央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解缴和使用问题的通知(1995年3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6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中央在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14.关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结余”会计帐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80年11月10日财政部发布)

  15.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6.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1982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7.关于“耕地占用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布)

  18.关于放开和提高卷烟、酒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和预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9.关于改变“印花税”预算级次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重申中央四个部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必须严格执行“三七”比例分成的通知(1989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1.对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局规费收入结余是否上缴的请示》的复函(1990年4月9日财政部发出)

  22.关于加强公检法部门罚没收入管理和保证办案经费的通知(1990年8月13日财政部发出)

  23.社会集团购买力核算范围暂行规定(1990年10月16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财政部发布)

  24.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严格执行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的通知(1991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社会集团购买力支出控制指标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1991年12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27.关于调整专项控制商品品目的通知(1991年12月1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发出)

  28.关于外地驻浦东、海南、深圳地区集团单位购买几种主要专控商品指标单列试点的通知(1993年4月21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29.关于调整社会集团购买力指令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管理范围的通知(1993年4月28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30.关于对部分专项控制商品委托审批权的通知(1993年5月26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31.关于取消购买轿车控购审批的通知(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三)国家债务类

      32.关于对倒卖国库券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处的规定(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办法(试行)(1993年6月21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3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实施细则(试行)(1993年7月22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35.地方财政部门销毁国债券办法(1993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提高特种定向债券手续费率的通知(1995年9月15日财政部发出)

  (四)税收类

      37.关于对外国籍轮船运输收入的征税规定(1974年6月21日财政部发布)

  38.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39.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1年6月8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对外籍轮船运输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1982年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41.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5月8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2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出)

  43.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3年7月5日财政部发出)

  44.关于外商委托我国公司企业代销、寄售商品或设立维修服务站代销零配件征税问题的通知(1983年10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7.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9.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发布)

  50.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51.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52.营业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5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4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布)

  54.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1985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55.关于对国营对外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5年3月11日财政部发出)

  56.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1985年4月1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发出)
  57.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8.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内资企业征税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9.盐税稽征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5年7月22日财政部发布)
  61.关于外国公司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纳税问题的补充规定(1985年9月4日财政部发布)
  62.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1985年9月12日财政部发布)
  63.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1985年9月18日财政部发布)
  64.关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5年9月27日财政部发出)
  65.集体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5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布)
  66.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85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67.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1985年11月15日财政部发布)
  68.关于对商品批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5年12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9.关于对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1985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
  70.烟类产品税征税办法(1986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布)
  71.对节约能源管理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72.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17日财政部、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73.关于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出)
  74.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发布)
  75.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奖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76.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1日财政部发布)
  77.关于国营企业奖金税有关几个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3日财政部发出)
  78.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1986年4月18日财政部发布)
  79.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布)
  80.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收入和所得纳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7月10日财政部发出)
  81.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30日财政部发出)
  82.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商业部等单位关于1986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报告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28日财政部发出)
  83.关于征收银行、保险系统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3日财政部发出)
  84.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征免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6年10月11日财政部发出)
  85.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营如何征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0日财政部发出)
  86.关于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企业的亏损结转、资产折旧以及费用摊销年限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7日财政部发出)
  87.关于石油工业服务性业务适用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28日财政部发出)
  88.关于对农垦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出)
  89.关于对电力工业企业减免产品税归还贷款的通知(1986年11月15日财政部、水电部发出)
  90.关于对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91.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9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6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布)
  93.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纳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出)
  94.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干政策规定(1986年12月13日财政部发布)
  95.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96.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987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97.关于征收奖金税、工资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8.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2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99.关于对文物商店征收有关税费的通知(1987年3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00.关于国营企业用税后留利进行生产性投资增加的利润减征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布)
  101.关于改进对工业企业自产自用产品、委托加工产品征税规定的通知(1987年3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02.关于对不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就地征收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103.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布)
  104.关于改进新建、扩建啤酒项目以产品税归还贷款规定的通知(1987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05.关于卷烟产品税若干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3日财政部发出)
  106.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

107.关于对工会系统有偿技术服务机构的所得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08.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销售商品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9.关于乡镇企业年终一次性分配工资、薪金和个人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0.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11.关于对无醇啤酒、啤乐产品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2.关于重申用平价原油生产的超产成品油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3.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8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布)
  114.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15.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布)
  116.关于个人认购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能给予减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照顾的通知(1992年7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17.关于临时调整鱼粉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1992年7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18.关于做好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93年3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19.关于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120.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1.关于国家物资储备局系统缴纳增值税、所得税的通知(1994年10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2.关于国有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水利、气象等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3.关于新华社系统所属企业和经营单位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24.关于国有华侨农场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五)工业交通财务类

       125.关于实行大修理贷款的通知(1962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126.国营企业利润交库办法(1972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布)
  127.小型技术措施贷款暂行办法(1975年5月14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
  128.关于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所根据的工资总额的范围问题的通知(1978年12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29.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的通知(1979年10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30.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的若干规定(1981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布)
  131.关于国营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1982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132.国营工交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1984年9月29日财政部发布)
  133.关于对部分行业和部门所属国营工业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通知(1986年5月3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出)
  134.关于工交企业交纳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1986年8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35.对黑龙江省《关于罚款收入和罚款支出财务处理意见的请示》的复函(1987年1月16日财政部发出)
  136.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1987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37.关于同意邮电通信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分类折旧的复函(1987年1月29日财政部发出)
  138.关于机电设备招标公司招标业务中若干费用开支问题的复函(1987年3月9日财政部发出)
  139.关于国营企业或企业集团归还技术开发专项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的函(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140.关于(87)财工字第32号文件中“减免税收期限”的起讫时间如何掌握的复函(1987年5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41.关于核定邮电企业留利中三项基金比例的复函(1987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42.关于大型合成氨设备折旧年限问题的复函(1987年5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4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分配和管理的暂行办法(1987年6月3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144.关于同意邮电勘察设计单位部分固定资产提取折旧的复函(1987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45.关于邮电企业应用企业留利归还贷款问题的复函(1987年8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46.关于国营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的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198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
  147.关于国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通知(1987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48.关于同意调整民航飞机、发动机大修理费用定额标准的复函(1987年11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49.关于如何处理赶工速调费的复函(1988年1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50.关于对上海市审计局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等问题的复函(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51.关于企业“绿化费用”和“劳动保险费”开支问题的复函(1988年2月5日财政部发出)
  152.关于交通部所属沿海、内河货轮船员从事职责外劳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1988年5月3日财政部发出)
  153.关于国营企业到国外开展“四技”所得人民币收入财务处理的复函(1988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
  154.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1988年5月7日财政部发布)
  155.关于不同意企业从成本中提取“酬劳金”的复函(1988年5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56.国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周转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1988年6月3日财政部发布)
  157.关于中央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
  158.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9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发布)
  159.关于国营企业缴纳印花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9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60.放开和提高卷烟、酒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8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出)
  161.关于从国外买进旧船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的复函(1988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162.关于对民航运输企业向旅客收取延伸服务劳务手续费处理意见的复函(1988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163.关于同意改变邮电通信企业低值易耗品核算办法的复函(1988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64.集体企业因调价引起原有库存价值变动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布)

  165.关于国营企业土地复垦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66.关于国营企业参照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
  167.关于增加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几项工作任务(工业交通部分)的通知(1989年7月3日财政部发出)
  168.关于国营企业兼并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1989年8月26日财政部发布)
  169.关于进口物资实行代理价后国营企业库存物资发生的价差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0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70.关于民航企业医疗机构费用开支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171.关于国营企业购买小汽车缴纳横向配套发展基金等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90年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72.关于平价原油提价收入财务处理和提高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的通知(1990年4月3日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发出)
   173.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74.关于企业家属委员会经费如何列支问题的复函(1991年2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75.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176.关于原油提价收入财务处理和提高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取标准的通知(1991年3月13日财政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发出)
  177.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199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
  178.关于国营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1991年4月19日财政部、建设部发布)
  179.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解答(1991年4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80.关于加息不能进成本的复函(1991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81.加强铁路建设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82.军工科研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1991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布)
  183.关于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问题的通知(1991年9月23日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184.关于修订《加强铁路建设基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1991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85.关于提高国营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提取比例调整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教育经费计提基数的通知(1992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8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2年6月24日财政部发布)
  187.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92年8月3日财政部发布)
  188.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9月7日财政部发布)

  (六)商贸金融财务类

      189.关于国营商业企业商品“三包”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1986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
  190.关于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享保险收入试行办法的通知(1986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91.关于商贸金融企业缴纳、返还教育费附加的财务处理规定(1986年11月6日财政部发布)
  192.关于地方不得自行减免大中型商业企业调节税的通知(1986年11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93.关于外运公司加快载货汽车折旧期限的复函(1986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94.关于实行粮食购、销、调拨财务包干的规定(1987年4月8日财政部发出)
  195.关于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
  196.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1988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
  197.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1988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
  198.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出)
  199.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1989年5月3日财政部发布)
  200.关于对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和商办粮办工业企业征收的所得税不再返还企业和主管部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01.关于传真机、电传机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规定的通知(1989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202.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9年11月17日财政部发出)
  203.关于商业部直属国营公司财务管理及利润分配等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出)
  204.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
  205.关于贯彻《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06.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1993年7月15日财政部发布)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207.关于修订机要交通员押运途中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1986年1月24日财政部发出)
  208.关于出版社、报社调整工资7.50元列入成本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14日财政部发出)
  209.关于建立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规定的通知(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10.国营出版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4月10日财政部发布)
  211.国营报社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布)
  212.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事业周转金的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年9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13.颁发新的《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出)
  214.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1989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15.国营报社纸张节约奖励试行办法(1989年12月20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发布)
  216.国营书刊印刷企业纸张节约奖励试行办法(1989年12月23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发布)
  217.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出差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应具备的条件的通知(1990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18.关于对教育补助专款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1991年7月5日财政部、国家教委发出)
  219.关于建立出版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1991年10月10日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发布)
  220.关于实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本级行政费定额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2月2日财政部发出)
  221.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1992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22.关于调整中央级公检法部门业务费和机关经费开支范围的通知(1992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出)
  22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1992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
  224.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1992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25.社会文教事业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226.社会文教事业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227.社会文教事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布)
  228.关于出差人员乘坐新型全列空调特快列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的规定(1992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29.关于修订高级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出差乘坐车船等待遇规定的通知(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30.关于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1995年1月12日财政部发出)

  (八)农业财务类

       231.关于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几项暂行规定(1985年5月24日财政部发布)
  232.关于对沉淀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处理的意见(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发布)
  233.乡镇企业财务制度(1986年9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4.关于乡镇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1986年9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5.乡镇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86年9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6.关于国营农场事业费管理的几项规定(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237.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3月7日财政部发布)
  238.关于借用中央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39.关于进一步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1989年2月2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出)
  240.国营林场苗圃财务管理办法(1990年10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241.国营林场苗圃成本核算办法(1990年10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242.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对农业部直属垦区财务管理、监督职责问题的通知(1991年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43.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1991年5月10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244.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3日财政部发布)
  245.关于颁发《国营农牧渔良种场财务管理规定》(试行)和《国营农牧渔良种场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1992年5月16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出)
  246.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农垦企业的几项财务规定(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247.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1993年6月25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布)
  248.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贴息贷款项目贴息办法(1993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民委、农业部发布)

  (九)农业综合开发类
       249.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1988年9月3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发布)
  250.关于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的意见(1989年2月28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发布)
  251.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1990年9月10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发布)
  252.关于国家农业发展基金有偿部分回收期限和计算方法的规定(1990年11月5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发布)
  253.关于做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1991年2月12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发出)
  254.关于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开发项目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1995年3月29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出)

  (十)社会保障财务类
      255.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1月13日财政部发布)
  256.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57.国营生物制品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7年9月16日财政部发布)
  258.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财务预算管理的通知(1988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59.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22日财政部发出)

  (十一)外汇外事财务类
      260.关于调整派往港澳地区人员服装问题的复函(1985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61.转发《关于内地派往港澳地区工作人员改革方案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985年7月9日财政部发出)
  262.党政机关干部出国用汇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63.关于调整派往港澳地区常驻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复函(1987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64.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1988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
  265.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7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66.对外承包企业创汇奖励实施办法(1988年8月31日财政部发布)
  267.关于调整内地派驻港澳地区工作人员配偶探亲生活费标准的复函(1989年2月27日财政部发出)
  268.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财政部发布)
  269.关于增加赴老挝等7个国家临时出国人员国外费用开支预算标准的通知(1989年10月26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出)
  270.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外汇留成办法(1992年3月4日财政部发布)
  271.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1992年8月6日财政部发布)
  272.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的管理办法(1992年10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73.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1992年10月22日财政部、外交部发布)
  274.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3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出)

  (十二)世界银行类
      275.关于对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安排人员出国加强管理的通知(1986年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76.关于世界银行软贷款项目使用专用帐户周转金利率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77.关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采购采用标准文本的通知(1991年5月17日财政部发出)
  278.关于世界银行贷款的教育、卫生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

       279.世界银行贷款专用帐户使用管理的规定(1992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布)

  (十三)基本建设财务类

      280.关于修订基本建设收入分成办法的通知(1979年5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81.关于总行专用投资室代管的中央财政安排补助地方“拨改贷”投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82.关于代征建筑税款应及时缴库的通知(1987年8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283.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8月3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284.关于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部分财政职能的通知(1989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

  (十四)会计管理类

       285.会计人员工作规则(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

  286.关于建设单位有偿调出调入设备材料及有偿转出转入未完工程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6年2月1日财政部发布)

  287.关于审查同意《国营旅游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函(1986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出)

  288.关于认真宣传和实施《会计法》的通知(1986年3月29日财政部、司法部发出)

  28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国拨流动基金改贷款后有关会计核算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8日财政部发布)

  290.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转存外币存款不计算汇兑损益的通知(1986年5月2日财政部发出)

  291.关于国营商业企业不能提取商品削价准备金的通知(1986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出)

  292.关于修改重印《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1986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93.关于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会计人员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27日财政部发布)

  294.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使用特种拨改贷投资借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95.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若干情况的通知(1987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出)

  296.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9日财政部发出)

  29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布)

  298.对贯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1988年4月7日财政部发出)

  299.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88年7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00.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1988年12月28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301.关于加强会计管理工作,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的意见(1989年1月27日财政部发布)

  302.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9年10月16日财政部发布)

  303.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采取新的银行结算办法等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1989年10月27日财政部发出)

  304.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1989年12月9日财政部发布)

  305.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调入外汇价差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出)

  306.关于国营企业清理检查“小金库”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2月9日财政部发出)

  307.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308.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布)

  309.关于会计核算软件评审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1990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布)

  310.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在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90年10月19日财政部发布)

  311.国营林场苗圃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1990年10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312.关于《国营商业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1991年4月6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13.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联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1991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

  314.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违反财政法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6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15.关于国营供销企业联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1991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出)

  316.关于印发部分大中型工业骨干企业补充流动资金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1991年9月30日财政部发出)

  317.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供销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试点办法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1991年10月4日财政部发出)

  318.关于地质单位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借款有关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1991年11月7日财政部发出)

  319.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试行)(199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2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21.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1991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布)

  322.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1992年2月11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323.关于动用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用于弥补平价粮食收支缺口和减购增销的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1992年2月17日财政部、商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出)

  324.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发给职工粮价补贴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2年4月6日财政部发出)

  325.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国营施工企业发给职工粮价补贴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4月6日财政部发出)

  326.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规定(1992年6月6日财政部发布)

  327.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1993年8月4日财政部发布)

  328.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1993年8月26日财政部发布)

  (十五)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329.关于注册会计师出具报告是否需经有关单位审定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330.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工作的通知(1986年9月23日财政部发出)

  331.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布)

  332.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暂行办法(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布)

  33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1987年6月13日财政部发布)

       334.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1988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

  335.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发放办法(1990年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336.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收支管理和人员待遇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91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出)

  337.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1992年9月17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发布)

  338.“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1994年8月25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十六)财政监督类

      339.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


  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综合类

      1.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83年1月17日财政部发布)

  2.关于对逾期不交能源基金应如何加收滞纳金等问题的通知(1985年3月23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坚决制止春节期间多发奖金、津贴、补贴的紧急通知(1987年1月14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出)

  4.关于改进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央与地方分成办法的通知(1987年3月5日财政部发出)

  5.关于改变对国营企业提取和主管部门集中的专项基金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办法的通知(1987年3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6.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规定》的通知(1987年6月8日财政部发出)

  7.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集管理的通知(1987年8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8.关于对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9月10日财政部发布)

  9.关于扩大征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0.关于“四部一局”所属企事业单位改为就地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7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的通知(1987年11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1988年1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外贸企业留成外汇调剂收入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4.关于从1989年起恢复对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征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8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5.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1989年4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6.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

  17.关于对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89年5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8.关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免事项的补充通知(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9.关于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如何缴纳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具体规定的通知(1989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金融系统就地缴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89年6月12日财政部发出)

  21.关于对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征集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由交通部在京集中缴纳的通知(1989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

  22.关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超收部分增加留成比例的通知(1989年9月2日财政部发出)

  23.关于对法院诉讼费用免征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复函(1990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出)

  24.对专项批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清算和微机处理会计帐务系统所提折旧免征能源交通基金、调节基金的复函(1990年3月17日财政部发出)

  25.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25日财政部、司法部发出)

  2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上缴中央部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27.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1991年4月9日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发出)

  28.关于原油储量有偿使用费提高标准后继续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91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出)

  29.关于加强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工作的通知(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发出)

  30.关于房改金融业务有关财政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2年8月4日财政部发出)

  31.关于对股份制试点企业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92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32.关于对税利分流试点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的通知(1992年11月6日财政部发出)

  33.关于机电外贸企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1993年6月11日财政部发出)

  34.关于实施“两则”与“两金”征集中有关政策衔接的通知(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35.企业住房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1993年7月9日财政部发布)

  36.关于严格加强“两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8月2日财政部发出)

  37.关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出)

  38.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1995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出)

  39.关于审查“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几点要求的紧急通知(1995年4月13日财政部发出)

  (二)预算管理类

      40.关于严格收入退库管理的几项规定(1962年5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1.关于整顿和加强预算收入退库管理的补充通知(1979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42.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有关财政预算若干具体问题处理办法(1982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布)

  43.关于划清中央和地方的对外承包公司所得税的预算级次的通知(1986年10月3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44.关于地方批准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6月16日财政部发布)

  45.关于中央在京机关、党派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用基本建设资金购买非生产用商品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2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46.关于改变地方单位缴纳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缴库办法的通知(1987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47. 关于中央下放外贸企业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8.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收入退库的规定(1988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

  49.财政部向中央部门借款及有关缴库办法、帐务处理的通知(1988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50.关于清理登记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现有车辆的通知(1988年8月23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51.关于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2.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分成比例后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4月1日财政部发出)

  53.对《关于企业承包收入退库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89年10月30日财政部发出)

  54.关于上缴财政的小金库资金的预算级次和科目问题的通知(1989年12月7日财政部发出)

  55.关于审批专项控制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28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发出)

  56.关于对天津大发等微型厢式货车放开审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29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发出)

  57.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有关预算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1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出)

  58.关于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1991年4月9日财政部发出)

  59.关于进一步加强控购管理制止社会集团非生产消费膨胀的紧急通知(1991年6月18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领导小组发出)

  60.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办法(1992年6月5日财政部发布)

  61.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试点地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缴库问题的通知(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

  62.关于中央四个行业商品零售营业税预算级次及缴库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出)

  63.关于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有关帐务处理的通知(1993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出)

  64.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月10日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出)

  65.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4年3月9日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66.关于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继续留用的通知(1994年10月9日财政部发出)

  (三)国家债务类

      67.关于个人用国库券抵缴赃款、罚款、补税和抵还职工借欠公款的规定(1983年5月1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68.关于坚决制止用非法倒买的国库券抵还、抵押贷款的通知(1987年6月29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69.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70.关于颁发“邮电部、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8年3月28日财政部发出)

  71.关于转发《开放国库券转让市场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1988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出)

  72.关于颁发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施行办法的通知(1989年4月7日财政部发出)

  73.关于财政部门办理特种国债业务手续费的通知(1989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出)

  74.关于重申特种国债入库办法的通知(1989年9月25日财政部发出)

  75.关于扩大国债券上市转让券种的通知(1990年5月24日财政部发出)

  76.关于1990年特种国债发行办法的通知(1990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出)

  77.关于允许1989年国库券和保值公债上市转让的通知(1990年9月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78.关于延期偿还1990年到期财政债券的通知(1990年10月2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79.关于批准1990年国库券上市转让的通知(1990年12月1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80.关于批准1991年国库券上市转让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财政部发出)

  81.关于发行1992年第一期国库券的公告(1992年3月25日财政部发布)

  82.关于发行1992年第二期(3年期)国库券的公告(1992年5月25日财政部发布)

  83.关于认真清理整顿财政部门国债中介机构的通知(1993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出)

  84.关于切实做好“以旧换新”工作的紧急通知(1994年3月25日财政部发出)

  85.关于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国债券代保管凭证》的通知(1995年2月13日财政部发出)

  (四)税收类

      86.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前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借贷款、租赁等合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1982年3月29日财政部发出)

  87.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198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

  88.关于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人征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1985年1月25日财政部发出)

  89.关于严格掌握对新产品减免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月8日财政部发出)

  90.关于对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1986年2月4日财政部发出)

  91.关于国营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86年2月6日财政部发出)

  92.关于对各企事业单位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出)
  93.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等减免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3月3日财政部发出)
  94.关于集体企业调整工资标准列支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95.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1986年5月14日财政部发出)
  96.关于增加机器机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通知(1986年5月17日财政部发出)
  97.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5月28日财政部发出)
  98.关于对铁道部直属铁路局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99.关于集体企业教育费附加列支问题的通知(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00.关于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和调整原油产品税税率的通知(1986年6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01.关于对以超产煤增发电的加价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8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2.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1986年9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3.关于征收1986年度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几个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04.关于今年再次减免纺织企业调节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日财政部发出)

       105.关于对财政部今年再次减免纺织企业调节税的通知中有关问题的复函(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06.关于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2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07.重申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问题的函(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08.关于对对外承包公司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1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09.关于对工程承包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2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0.关于降低纺织品增值税税负的通知(1987年1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11.对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7年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2.关于对平时使?? ?人防工程的单位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3.关于减免企业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2月23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出)
  114.关于减免下放电子企业调节税的通知(1987年3月4日财政部发出)
  115.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16.执行《关于完善增值税征税办法的若干规定》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17.关于认真执行国务院决定检查纠正超越权限减税免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出)
  118.关于对建筑安装企业减免税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87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9.关于纺织企业减免调节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9日财政部发出)
  120.关于手表降价不能减免增值税的通知(1987年6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21.关于一切销售或经营收入均应依法征税的通知(1987年6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22.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23.关于委托加工产品计算征收增值税等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24.关于港口接运站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1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25.关于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建筑安装单位承包工程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7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26.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补充规定(1987年7月31日财政部发布)
  127.关于对委托加工产品征收产品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1987年8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28.关于对天然气征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8日财政部发出)
  129.关于对集体企业不能实行承包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5日财政部发出)
  130.关于调整安置“知青”企业税收政策的通知(1987年10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31.关于调减部分轻工产品税收负担和扩大增值税试行范围的通知(1987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32.关于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集体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缮业务取得的收入仍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7年11月4日财政部发出)
  133.关于银行代征建筑税办法的联合通知(1987年11月27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发出)
  134.对保险公司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35.关于对中国银行各分行经营外汇资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2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36.关于国营黄金生产企业交售国家黄金减征所得税的通知(1988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37.关于提高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手续费比例的通知(1988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38.关于放宽奖金税免税限额的通知(1988年5月7日财政部发出)
  139.关于对个人所得税若干免税所得项目的解释和对中方人员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1988年5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40.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41.关于对出版物征收增值税的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42.关于对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试行增值税的通知(1988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143.关于增列部分扣除项目按规定税率计算增值税扣除税额的通知(1988年6月6日财政部发出)
  144.关于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6月6日财政部发出)
  145.关于外商租赁土地经营水产养殖收入农林特产农业税问题的复函(1988年6月7日财政部发出)
  14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以产顶进”产品应照征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2日财政部发出)
  147.关于供销社财务税收几个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6日财政部发出)
  148.关于对部队养虾征收农林特产税问题的复函(1988年1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49.关于集体企业因调价引起原有库存价值变动财务处理的规定(1988年12月25日财政部发布)
  150.关于对“三资”企业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问题的复函(1989年2月3日财政部发出)
  151.关于农林特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989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152.关于对水产养殖收入照征农林特产税的复函(1989年6月16日财政部发出)
  153.关于对国营饮食服务企业和商办粮办工业企业征收的所得税不再返还企业和主管部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54.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尾欠收入中央和地方分成比例的通知(1989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55.关于依法查处没收的木竹变价收入征收农林特产税问题的复函(1989年9月5日财政部发出)
  156.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生产农林牧水产品收入缴纳农林特产税问题的复函(1989年9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57.关于海淡水养殖应照征农林特产税的答复(1989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158.关于临时下放农林特产税减免审批权的通知(1989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59.关于对军队农林特产生产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问题的复函(1989年1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60.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1990年8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61.关于对铁路集体林场林木收入征收农林特产税问题的答复(1990年9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62.对外商投资养虾企业征收农林特产税问题的答复(1990年12月4日财政部发出)

163.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税定额的通知(1991年1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64.关于暂缓征税森工企业名单的通知(1991年2月1日财政部发出)
  165.关于调整旅行社所得税税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5月13日财政部发出)
  166.关于调整对外轮、外航运载客货运输收入计算征收所得税的通知(1991年7月9日财政部发出)
  167.关于对军队营房空地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税问题的批复(1991年1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68.关于准许集体企业亏损用下年度所得弥补和停止提取企业基金的通知(1991年12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69.关于消防队、边防检查站、预备役部队缴纳耕地占用税问题的复函(1991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170.关于利用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种养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应交纳农林特产税的复函(1992年6月30日财政部发出)
  171.关于临时降低卷烟产品税税率的通知(1992年9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72.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92年10月12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出)
  173.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纺织品的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的通知(1993年1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7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若干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减征工商统一税的通知(1993年1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75.关于降低机械手表、秒表增值税税率的通知(1993年2月17日财政部发出)
  176.关于调整成品油和部分化工产品税率及征税办法的通知(1993年3月4日财政部发出)
  177.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糖、啤酒等产品减征工商统一税的通知(1993年3月18日财政部发出)
  178.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幅度的通知(1993年4月2日财政部发出)
  179.关于调整营业税“典当业”税目中“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税率的通知(1993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出)
  180.关于取消营业税“临时经营”税目的通知(1993年7月16日财政部发出)
  181.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4年4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2.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3.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4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4.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1994年6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5.关于中国石化总公司所属生产企业供应平价柴油财政返还的价差征收增值税等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6.关于对铸锻件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1994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7.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4年12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8.关于对部分猪皮制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还的通知(1995年1月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89.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190.关于1995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5年9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

  (五)工业交通财务类

      191.关于增加轻工业专项小型技术措施贷款的通知(1979年5月23日财政部、轻工业部发出)
  192.关于工矿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开展综合利用产品利润提留办法的通知(1979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发出)
  193.关于企业引进制造技术所需费用开支问题的规定(1980年6月28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194.国营工交企业经济核算工作试行办法(1981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布)
  195.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补充规定(1983年3月9日财政部发布)
  196.关于提高重点铁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提取标准的通知(1984年11月1日财政部、冶金工业部发出)
  197.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1985年6月30日财政部发布)
  198.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1986年1月18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发布)
  199.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1986年准许列入成本的工资数额和不征收奖金税的通知(1986年3月25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出)
  200.关于宝钢建设期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函(1986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201.关于下达1986年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1986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经委)
  202.关于国防工业科研单位的收入统一征税后不再上交财政20%的通知(1986年5月13日财政部发出)
  203.关于不得以租赁名义变相购置非生产用小汽车的通知(1986年5月30日财政部发出)
  204.关于14户水泥企业“七五”期间提价收入返还企业搞技术改造的通知(1986年7月14日财政部发出)
  205.关于下达1986年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的部分新闻纸、凸版纸重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出版系统书刊印刷企业名单的通知(1986年9月10日财政部发出)
  206.关于1986年国营企业交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1986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出)
  207.对《关于1986年调整部分工资区类别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答(1987年2月7日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发出)
  208.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2月26日财政部发布)
  209.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自1987年7月1日起全面执行分类折旧的通知(1987年3月7日财政部发出)
  210.关于企业主管部门对所辖企业实行资金有偿使用还款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11日财政部发布)
  211.关于国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留给企业专项用于技术开发的通知(1987年6月12日财政部发出)
  212.关于民航局的提价收入定额上交财政和计提三项基金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15日发出)
  213.关于扶植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政策措施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14.关于交通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函(1987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出)
  215.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木材节约奖惩实施细则(试行)(1988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物资局发布)
  216.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1988年4月27日财政部发布)
  217.同意你部[注:指铁道部]提高大修理提存率的复函(1988年8月30日财政部发出)

       218.关于更正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的通知(1988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出)
  219.关于军工企业不执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按规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1988年1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20.关于国营工业企业深化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通知(1989年1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21.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意见(1990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22.关于国营企业职工1989年增加工资所需资金列支渠道的通知(1990年2月7日财政部发出)
  223.关于认真抓紧抓好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1990年2月10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发出)
  224.关于用贷款进行老旧汽车更新实行税前还贷的有关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24日财政部发出)
  225.关于“八五”期间继续对集成电路等四种电子产品实行减免税和提取研究开发费优惠政策的通知(1991年1月30日财政部发出)
  226.关于预算外国营工交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复函(1991年2月9日财政部发出)
  227.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的通知(1991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出)
  228.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1991年8月14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发布)
  229.关于加强国营企业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通知(1992年2月25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发出)
  230.关于民航机场安全检查和消防工作移交民航部门管理后费用列支问题的函(1992年3月21日财政部发出)
  231.关于对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库存产成品进行全面清查的通知(1992年3月30日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发出)
  232.关于煤炭行业风机、水泵改造试行用项目节电效益还贷的暂行规定(1992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
  233.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1992年6月5日财政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发出)
  234.关于进一步明确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35.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政法规处罚问题的通知(1993年7月31日财政部发出)

  (六)商贸金融财务类

      236.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1984年9月29日财政部发布)
  237.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和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5年5月29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238.关于对棉花实行合同定购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5年8月23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239.关于腾退华侨私房和灾区房屋修建费列支问题的复函(1986年2月7日财政部发出)
  240.关于取消“老少边穷补贴支出”帐户的函(1986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41.关于纠正用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投保“团体人寿险”的函(1986年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42.关于清理粮食平转议和检查套取粮油加价款地方分成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43.关于外贸企业收取保险劳务手续费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6年4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44.关于小化肥临时降价后对供销合作社系统库存降价损失财政补贴问题的补充规定(1986年5月8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物价局发布)
  245.关于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提高以后有关财务处理和中央财政与地, 方财政如何结算问题的通知(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46.批复中国丝绸公司外贸地县企业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函(1986年6月20日财政部发出)
  247.关于专业银行、保险系统自费工资改革的部分资金1986年准许列入费用开支的通知(1986年6月27日财政部发出)
  248.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制企业实行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方案的函》的复函(1986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49.关于加强粮食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1986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布)
  250.关于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986年8月20日财政部发出)
  251.关于整顿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涉外人员着装的意见(1986年8月22日财政部发布)
  252.关于地方审计部门查出农业银行和粮食加价款中违纪金额如何分成问题的函(1986年8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53.粮食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1986年10月21日财政部发布)
  254.关于国营企业库存商品、物资调整价格差额的财务处理规定(1986年11月14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255.关于玉米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6年11月20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256.对《关于中国投资银行贷款项目税前还贷及提取“两金”的请示》的复函(1986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出)
  257.关于增提蚕桑改进费及茧灶维修费的函(1986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出)
  258.关于外贸企业提取出口奖励金的暂行规定(1986年12月20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259.关于粮食预购定金贷款利息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12月24日财政部发出)
  260.关于修改省间粮油调拨经营费标准提高后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1986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261.关于加强商检系统财务管理的函(1987年2月6日财政部发出)
  262.关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几点意见》的复函(1987年2月13日财政部发出)
  263.关于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企业化试点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7年3月7日财政部发出)
  264.关于部分粮食油料品种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1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265.关于商检系统实行企业化管理后有关问题的复函(1987年5月25日财政部发出)
  266.关于加强粮食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1987年7月11日财政部发布)
  267.关于制订商检系统固定资产折旧暂行规定和商检系统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1987年7月24日财政部发布)
  268.关于下发外贸企业速遣费收入财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1987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69.关于中国银行退还外贸企业开证手续费财务处理的意见(1987年10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70.关于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银行系统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2日财政部发出)
  271.关于部分粮油品种收购价格调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1月17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272.关于外贸企业出口收汇奖励金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1987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出)
  273.修改外贸企业速遣费收入财会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16日财政部发出)
  274.关于外贸企业提取出口奖励金有关问题的复函(1988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部发出)
  275.关于外贸企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1月30日财政部发出)
  276.关于收购糖料实行价外补贴的具体结算办法的通知(1988年2月5日财政部发出)
  277.关于深化粮食财务管理体制改革,控制粮食亏损、减少财政补贴的通知(1988年3月22日财政部发出)
  278.关于各银行、保险公司、广东省分行、分公司超基数利润免缴调节税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28日财政部发出)
  279.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4月18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280.关于副食品提价后国营企业商品库存升值的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3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281.关于纠正主管部门集中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折旧基金问题的通知(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出)
  282.关于中央企业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列入成本部分审批手续的规定(1988年7月28日财政部发布)
  283.对天津市《关于对我市新建的拍卖企业按服务行业征收所得税的请示》的复函(1988年8月12日财政部发出)
  284.关于实行调出菜籽油田调入省给予价外补贴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85.关于印制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23日财政部、劳动部发出)
  286.关于外贸体制改革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88年11月22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287.关于平价粮油贷款利率提高后新增利息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12月5日财政部发出)
  288.关于制止滥发“误餐补贴”的通知(1989年1月10日财政部发出)
  289.关于建立外贸企业财务分析制度的通知(1989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290.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食品企业控亏节支工作的通知(1989年3月20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291.关于粮、油贷款利率调整及实行利差补贴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6月7日财政部发出)
  292.关于加强外贸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1989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布)
  293.关于外贸企业财务分析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9年7月12日财政部发出)
  294.关于整顿粮食流通秩序控制粮食亏损补贴的通知(1989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出)
  295.关于专业银行开展奖售实物储蓄发生差价和损耗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10月9日财政部发出)
  296.关于计提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11月3日财政部发出)
  297.关于提高棉花价格和实行棉花调出调入包干办法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11月29日财政部、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发出)
  298.关于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9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出)
  299.关于你行[注:指交通银行]财务体制和利润分配问题的复函(1990年1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00.关于完善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控制财政补贴的通知(1990年1月12日财政部发出)
  301.关于汇率调整后加强外贸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302.关于将农村返销粮实行购销同价的收入全部留给地方的通知(1990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303.关于适当调高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的通知(1990年3月31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04.关于清理整顿对外贸易公司有关财务管理事宜的通知(1990年4月2日财政部发出)
  305.关于核定你行[注: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留成比例及调增电子设备费等问题的函(1990年4月18日财政部发出)
  306.关于你公司[注: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行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分成办法的函(1990年5月11日财政部发出)
  307.关于你行[注:指中国投资银行]利润留成比例和增拨资本金及网点建设资金问题的函(1990年5月16日财政部发出)
  308.关于部分省(市)修建粮食简易仓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16日财政部发出)
  309.关于适当调高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6月22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10.关于粮食压销节省的补贴专项用于弥补粮食亏损的通知(1990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出)
  311.关于完善国营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1990年9月14日财政部发布)
  312.关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离休老干部建房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1990年9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13.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调剂中心财务问题的通知(1990年9月3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314.关于对粮食企业供应国家计划内出口粮食给予适当补贴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1月3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15.关于棉花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0年11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16.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1990年12月28日财政部发出)
  317.关于棉花提价后有关库存升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1月21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18.关于进一步做好外贸企业财会基础工作的通知(1991年1月28日财政部发出)
  319.国营商业、粮食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91年2月1日财政部发布)
  320.关于外贸企业职工住宅有关费用管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出)
  321.关于改革和完善外贸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1991年2月20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322.关于你行[注:指中国农业银行]暂停实行承包问题的函(1991年3月24日财政部发出)
  323.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的通知(1991年3月29日财政部发出)
  324.关于调整中央进口粮食拨交价格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4月6日财政部、商业部、经贸部发出)
  325.有偿上交中央外汇额度补偿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布)
  326.关于调整粮油购销政策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5月4日财政部发出)
  327.关于实行综合费用率指标包干试点办法的通知(1991年5月6日财政部发出)
  328.关于实行综合费用率包干试点办法的补充通知(1991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出)

329.关于印制公司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6月12日财政部、劳动部发出)
  330.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总提的国营企业收取供货出口奖励金财务处理的复函(1991年6月13日财政部发出)
  331.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和成本核算等问题的通知(1991年7月5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32.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通知(1991年7月8日财政部发出)
  333.关于提高粮油销价和改变粮油商品进价成本核算办法后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有关粮油财务包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7月13日财政部发出)
  334.关于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1年10月18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出)
  335.关于加强收购棉花奖售柴油和差价款管理的通知(1991年10月28日财政部、商业部、中国石化总公司发出)
  336.关于联营及股份制金融公司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出)
  337.关于部分农药报废后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12月18日财政部发出)
  338.关于提高中央计划内进出口粮食拨交价的通知(1992年4月3日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商业部、经贸部发出)
  339.关于提高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1992年4月13日财政部发出)
  340.关于对地方经贸行政经费实行预算包干的通知(1992年5月29日财政部发出

  341.关于继续实行综合费用率包干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342.关于粮油购销同价后有关财政结算问题的通知(1992年6月2日财政部发出)

  343.关于省际间调肉每吨120元价外补贴改由调入地区负担的函(1992年6月20日财政部发出)

  344.关于国家定购粮食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93年6月3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发出)

  345.关于国家合同定购棉花实行价外加价办法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5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发出)

  (七)行政事业财务类

       346.关于国营文教卫生企业职工1989年增加工资所需资金列支渠道的通知(1990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347.关于文教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3年6月15日财政部发出)

  (八)农业财务类

       348.关于分配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1986年3月26日财政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发出)

  349.关于要求上报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落实情况的通知(1986年9月6日财政部、水电部、农牧渔业部发出)

  350.关于对国营华侨农(林)场、工厂免税期间免税资金核算和管理问题的规定(1987年3月26日财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发布)

  351.关于林业部直属森工企业(包括森工供销企业)实行财务包干的通知(1987年4月1日财政部发出)

  352.关于加强特大抗旱、防汛补助费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2月8日财政部发出)

  353.关于调整犯人和劳教人员生活费开支标准的通知(1989年2月3日财政部、司法部发出)

  (九)社会保障财务类

      354.对广东省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能否用职工福利基金为干部职工购买“养老金保险”和“简易人身保险”请示的复函(1991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355.关于财政部门支持、参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9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56.财政部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提取、使用管理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出)

  (十)外汇外事财务类

      357.关于《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航线飞机票有关外汇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1日财政部发出)

  358.关于中央主管部门在京外直属单位编报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控制计划的通知(1986年2月1日财政部发出)

  359.关于办理中央级非贸易外汇留成有关事项的通知(1986年2月4日财政部发出)

  360.对《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在国外人员和行政、企事业单位临时出国人员国内工资发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1987年5月14日财政部发出)

  361.关于临时出国用汇计划管理问题的复函(1987年7月18日财政部发出)

  362.关于华秦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伊拉克延期付款等项目外汇额度留成比例的复函(1987年11月30日财政部发出)

  363.关于留成外汇临时出国用汇继续实行指标控制的通知(1988年2月1日财政部发出)

  364.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函[1988]8号文件的通知(1988年3月29日财政部发出)

  365.关于援外物资运输外汇的复函(1988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366.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工作的通知(1989年4月11日财政部发出)

  367.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纳税问题的复函(1989年4月13日财政部发出)

  368.关于加强非贸易留成外汇财务管理的通知(1989年7月31日财政部发出)

  369.关于取消因公临时出国人员个人兑换自由外汇规定的通知(1989年9月2日财政部发出)

  370.关于加强金融企业外汇财务管理的通知(1989年10月5日财政部发出)

  371.关于加强国家非贸易外汇支出管理工作的通知(1990年6月20日财政部、中国银行发出)

  372.关于同苏联开展劳务承包业务的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373.关于加强金融企业非贸易外汇财务管理的补充通知(1991年6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74.关于不再对企业控制出国用汇指标的通知(1992年9月8日财政部发出)

  375.关于对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1993年度“未分配利润”处理意见的通知(1995年2月19日财政部发出)

  (十一)世界银行类

      376.关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还本付息的通知(1986年5月10日财政部发出)

  377.关于特别信贷项目财务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9月1日财政部发布)

  (十二)基本建设财务类

       378.关于生产企业调用基建库存设备的通知(1964年4月15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发出)

  379.关于中央各部直属和下放代管建设单位年度财务决算由建设银行审查签证的通知(1972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380.关于基建移交使用的流动资产应转为流动资金的函(1974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381.关于基本建设收入恢复通过建设银行集中交库的通知(1980年5月1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382.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发放的经常性生产奖计入成本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4年8月20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383.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包干项目由建设银行统一调剂资金的通知(1984年10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384.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4年12月12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385.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后,有关国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1985年2月6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386.关于抓紧签订和认真履行“拨改贷”借款合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

  387.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388.国营施工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87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389.关于签订煤炭行业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改贷”投资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390.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发布)

  391.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的补充规定(1988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392.关于中央级建筑安装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1990年3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393.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财政部发出)

  394.中央级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发布)

  395.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1年2月22日财政部发出)

  396.关于中央级国营施工企业实行第二轮利润承包工作的通知(1991年3月2日财政部、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397.关于地质勘探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1年10月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政部发出)

  398.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运用基本建设基金参股(合资)、合作投资财务管理的通知(1992年5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

  (十三)会计管理类

      399.关于1986年国营工业企业应交调节税、应交利润、应交承包费、应弥补亏损及企业留利等计算表格式的通知(1986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出)

  400.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试行)(1988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布)

  401.关于放开和提高部分酒的价格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8月12日财政部发出)

  402.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交纳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03.关于解决履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合同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26日财政部发出)

  404.关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医药、药材批发企业专项削价处理库存商品、物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出)

  40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若干会计处理的通知(1992年7月23日财政部发出)

  406.乡镇企业执行新的分行业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1993年6月29日财政部发布)

  (十四)注册会计师管理类

       407.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告的规定(1988年3月1日财政部发布)

  408.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1993年7月29日财政部发出)

  (十五)财政监督类409.关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处理经济违纪问题的若干政策界限(1986年10月7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发布)

  410.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工作的暂行规定(1986年10月31日财政部发布)

  411.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经费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11月21日财政部发布)

  412.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设置和干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8日财政部发布)

  413.关于大检查中处理经济违纪问题有关政策界限的补充规定(1987年9月30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发布)

  414.关于在大检查期间查处的违价罚没收入如何上缴问题的规定(1988年10月10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发布)

  415.关于前期清查的小金库资金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11月29日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发出)

  416.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廉政建设的具体规定(1990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

  417.财政监察工作规则(1990年8月17日财政部发布)

  418.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0年9月1日财政部发布)

  419.关于实行“税利分流”试点的中央企业税后上缴利润解缴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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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9-08
文号:财法字[1997]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 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现行申报表")自1994年实行以来对企业预缴和申报缴纳年度企业所得税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促进了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但是,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逐步调整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不断改革,"现行申报表"的总体结构和许多具体项目已经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政策法规。为适应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和改革的需要,总局对"现行申报表"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自行设计。"新申报表"与"现行申报表"相比,总体结构和具体项目均做了调整,内容更为详细规范。为用好这套申报表,总局决定逐步推开使用。

        具体安排是:1999年先在上市股份公司试用;2000年扩大到大中型企业;2001年全面铺开使用。鉴于"新申报表"的申报项目变化较大,逻辑关系较为复杂,填报难度加大等实际情况,使用"新申报表"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可在次年4月底前报送。

        为了做好1999年上市公司的试用工作,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请各地尽快落实试点公司的名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将试点名单和实施方案于1999年1月15日前报总局。试点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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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03
文号:国税发[1998]1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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