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政字[1998]15号 财政部对《关于上海钻石交易中心项目国外考察情况的报告》意见的函

外经贸部:

  你部转来的《关于上海钻石交易中心项目国外考察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考察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将意见函复如下:

  一、鉴于在上海成立钻石交易中心可以带动钻石加工业和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增加就业机会,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因此,为了提高我国钻石行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钻石行业的发展,我们原则同意适当调整和完善对钻石行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二、考虑到钻石行业国际上采取的一些管理办法和税收政策,从产生到实行都与各国的实际情况相适应,中国若引进国际惯例,还应结合中国国际,考虑中国现实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条件。另外,调整对钻石行业的税收政策,还有对其他行业税收政策平衡的问题。因此,建议对具体的税收政策问题待我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后,另行报国务院审批。《考察报告》中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应予删除。

  三、对《考察报告》提出的税收问题和一些文字表述,我们已在《考察报告》上作了直接修改

  四、鉴于上海钻石交易中心项目国外考察工作是根据李岚清副总理的指示进行的,《考察报告》是考察小组的初步意见,还不尽完善,因此,建议《考察报告》以考察小组的名义直接向李岚清副总理报告,不宜由几个部联合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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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3
文号:财税政字[199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54号,本文第二、第三、五条子2006年6月1日起失效。

2、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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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3
文号:国税发[1998]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21号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 关于报送《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请示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 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5]34号)中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除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捐赠的物资可以享受免税进口外,其他捐赠进口的物资一律照章纳税。这一政策执行近两年来,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使一些以捐赠名义进口市场紧俏物资进行倒卖的现象得到了有效抑制。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灾情较多的国家,此政策出台后,也使一部分国外民间团体、爱国华侨和友好人士真正捐赠给国内受灾地区搞灾救灾物资的进口受到影响。很多国外团体和爱国华侨、香港居民、澳台同胞对此反映强烈。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规范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局、卫生部、国务院侨办、全国妇联等部门研究,草拟了《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为避免出现以前捐赠物资进口中出现的问题,使救灾物资真正用于灾区紧急救援,在总结过去捐赠进口物资管理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明确界定:一是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或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二是严格界定了捐赠进口物资的免税范围,对直接用于救灾的衣物、食品、急救药品、器械、疫苗、血浆、抢救工具等可以享受免税进口,市场通用物资一律不列入享受免税的品种范围;三是明确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和全国妇联对进口救灾物资统一申请免税、统一接收管理,海关总署统一归口审批。

  现将草拟的《办法》报上(见附件),如无不妥,建议由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妥否,请批示。

  附件: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物资的进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境外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及华侨、香港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无偿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或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二)食品类(不包括粮食、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类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血浆、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享受免税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免税申请,其中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红十字会、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统一负责接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捐赠进口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它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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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3
文号:财税政字[199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 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法规,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  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现将雇员以上述不同方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各类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法规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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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20
文号:国税发[1998]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全面贯彻实施,推动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现将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成立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领导小组在原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组成,管理中心由领导小组负责组建。

  二、管理中心负责人(正、副主任)由领导小组在征求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意见后确定,并将名单报总局备案。

  三、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由国税局和地税局共同选派有较强工作能力的业务骨干组成,人员要固定、专职,一般以6至10人为宜。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暂在原单位不变。

  四、管理中心受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本省(区市)领导小组双重领导。省级管理中心直接对总局和领导小组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检查。

  五、领导小组和管理中心代理总局在本地区行使税务代理管理职能。

  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管理中心与国税局、地税局两局的关系,研究决定有关本地区税务代理的重大事项。

  管理中心受总局委托,负责组织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注册登记、业务培训、年检等项工作;负责审核、报批税务师事务所;对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的职权处理违法违章行为等。

  六、管理中心的办公地点应固定,初期开办费用由领导小组解决。

  七、各地国税局、地税局要提高认识,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在1998年3月底前共同做好领导小组和管理中心的组建工作,以确保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全面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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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16
文号:国税发[1998]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扶持和促进远洋渔业的发展,保护我国的近海渔业资源,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的精神,现对内资渔业企业从事捕捞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法规征免企业所得税。 

  四、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1996年度渔业企业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上述免税条件的可比照执行,已交的税款不再退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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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20
文号:财税字[1997]1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发[199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关于做好1998年税务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1997年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主要标志是从重视动态、局部和成绩信息逐步转变为重视综合、宏观和问题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了重要依据。1998年信息工作要在此基础亡,进一步提高效率和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和发挥,信息有不同于新闻宣传和正式文件的特殊优势。目前全国税务系统已形成从总局到各地的信息网络,可以使一些不宜于在新闻媒体反映的内部情况,以比正式文件快捷的方式传递,使各级领导及时掌握情况,作出决策、批示。1997年,总局上报的信息中有14条中央领导作了重要批示,推动了一些重要问题的解决。如深圳宝日公司偷税案件、浙江金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州顺利查处;一些重要法规制度的出台;把税法知识列入中小学课本;一些地方截留国家税款和一些企业偷逃税收以后不能严惩重罚等重要问题的及时解决等,都是坚决贯彻执行中央领导批示的结果。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加强对信息工作的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全国税务信息工作规则》的要求,配齐配强信息工作人员,并加强培训;提高素质;要健全信息工作制度,改善工作手段,尽快协助总局开通省以下国税局、地税局信息传输网络。

  二、重点围绕全面加强税收管理编报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要围绕《199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突出全面加强税收管理,努力实现税收与GDP同步增长的主线,重点编报以下信息:

  (一)各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央出台的重要法律、法规后情况和问题。如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完善分配结构和分配方式等对税收的影响,已采取的措施和有待上级解决的问题。

  (二)重要会议精神的落实情况。

  (三)坚持依法治税、巩固改革成果的措施和存在的问题。

  (四)收入完成情况及原因分析,组织收入特别是清理欠税、“两税”收入、个人所得税、涉外税收和个体税收的征管措施和办法。

  (五)全面加强税收管理,实现税收管理“四化”的好经验、好做法和新情况、新问题。

  (六)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规范税收征管,加大稽查力度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和新情况、新问题。

  (八)重大案件的查处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

  (九)税法宣传的新做法和明显效果。

  (十)突发性事件。

  三、努力提高信息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为了提高信息工作效率,保证信息编报质量,提出如下具体要求:

  (一)按总局信息刊物的不同要求,编报信息。《税收动态》是动态性的,一般不超过200字;《税务简报》是经验性的,一般不超过2500字;《税收专报》是综合性、问题性的,一般不超过1500字;《税收经济调研》是调研性的,一般不超过5000字。

  (二)所有信息应尽量通过总局信息网络传输。

  (三)从1998年起,各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可以设一个总局信息联系点;对于信息工作较薄弱的信息联系点,各地可酌情调整,并将上述名单于春节前报总局办公厅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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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9
文号:国税办发[1998]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港总公司所属第一航务工程局等 七家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上海、天津、重庆、河北、山东、江苏、安徽、湖北、广东、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下称中港总公司)《关于我公司所属单位收取1997年度管理费的请示》(中港财字[1997]77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法规,经审核,同意中港总公司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四航务工程局、上海航道局、 天津航道局分别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 1,300万元、1,200万元、2,800万元、1,300万元、1,200万元、1,300万元。上述工程局、航道局所属企业按法规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法规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

       上述工程局、航道局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各局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广州航道局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由广东省国税局核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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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7
文号:国税函[199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0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现将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收取,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及收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和税前扣除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的一切收入,包括向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都应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外,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根据以上原则,具体明确如下:

1.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2.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3.除上述规定者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分回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问题

为了简化计算,企业发生亏损,对其从被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允许不再还原为税前利润,而直接用于弥补亏损,剩余部分再按有关规定补税。如企业既有按规定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也有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直接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要补税的投资收益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还有盈余的,不再补税。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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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2-17
文号:财税字[1997]0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1997]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文件执行三年来,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 

  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目前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 

  附件: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 

  一、境外所得的计算 

  (一)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 

  二、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应纳税额=境内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额境外所得应纳税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 

  四、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方法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法规,纳税人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在汇总纳税时,可选择以下一种方法予以抵扣,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一)分国不分项抵扣: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 

  1.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进行抵扣。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包括纳税人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法规中视同已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提供所在国(地区)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凭证或纳税证明以及减免税有关证明,如实申报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得瞒报和伪报。 

  2.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法规公式计算,即: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纳税人在境外各国(地区)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计算出的该国(地区)“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从应纳税总额中按实际扣除;超过“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应按计算出的扣除限额进行扣除,其超过部分,当年不能扣除,但可以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用以后年度税款扣除限额的余额补扣。 

  (二)定率抵扣:为便于计算和简化征管,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五、计算境外税款扣除限额的公式中“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应纳税总额” 

  一项,以及办法中“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项应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六、境外减免税处理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或政府法规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法规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七、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一)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法规办理。 

  八、纳税年度和申报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法规的纳税年度(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九、税款预缴和清缴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法规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十、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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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25
文号:财税[1997]1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1997]5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和金融业务的不断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将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部分地区试办人民币业务。为了规范税制、统一税政,促进内外资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试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要将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实行分账管理,单独核算,分别计算税额。 

  二、对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外币业务的所得,仍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法规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所得,从被批准之日起,一律按3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3%的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不享受“一免两减”的税收优惠。外资金融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归属按财政部财预字[1996]200号文件法规执行。 

  三、对外资金融机构从被批准允许经营人民币业务之日起,其取得的经营人民币业务收入,与内资金融企业一样,执行国家统一的营业税的有关法规。 

  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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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5-05
文号:财税[1997]5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重庆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们两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应缴纳建安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重地税发[1997]243号)和《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接爱溪电站项目有关流转税问题的请示报告》(沪地税一[1997]96号)收悉。现就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集团)承建重庆市涪陵爱溪电力有限公司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项目征收营业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问题电气集团虽然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但其业务范围还包括承包电力工程项目,并且,其承包的发电厂工程,也是以一名独立的承包商身份投标并中标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七条法规,电气集团承包发电厂工程,不论是否参与施工,其行为均属于营业税“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电气集团承包发电厂工程,应是营业税纳税人。

  同时,电气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核工业部第二十三建设公司、电力部西北设计院(以下简称分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法规,电气集团还是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应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

  二、关于营业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法规,电气集团计算“建筑业”

  营业税的营业额为承包发电厂工程的全部价款(包括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分包人的分包工程价款后的余额;代扣代缴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付给分包人的全部价款。对于支付给有关部门的运输、保险、设计等费用,不得从总承包人或分包人的营业额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法规,电气集团(包括分包人)的设备安装业务,如果设备价值不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则不包括这部分设备的价款在内。但如果设备与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在核算上划分不清的,则应一并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法规,电气集团应缴纳的营业税及代扣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一并向发电厂工程所在地的南川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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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6
文号:国税函[199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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