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会字[1997]72号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

 依据财会函字[1999]2号 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本文自1998.1.1起失效。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进一步完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办法,现对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清产核资评估增值”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按照国务院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有关清产核资评估的账务处理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二、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投资评估增值”明细科目,核算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其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转让或收回投资时转入投资收益的评估增值余额。企业应在本明细科目下按照投资项目进行明细核算。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企业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按照投出固定资产的账面原价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固定资产”、“应交税金”等科目。

    企业以除固定资产以外的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如评估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照投出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税金,贷记“无形资产”、“原材料”、“应交税金”等科目,按照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大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如果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小于投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按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交纳的增值税等流转税,贷记“无形资产”、“原材料”、“应交税金”等科目。

    (二)企业该项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增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作为增加“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处理;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应将再次评估增值在原评估减值计入损益的范围内抵销,记入“营业外收入——投资再次评估增值”科目,未抵销的增值,增加“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

    企业该项长期投资再次评估如为减值的,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增值,应将再次评估减值在原评估增值的范围内抵销,冲减“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未抵销的减值记入“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若该项投资原为评估减值,其减值继续记入“营业外支出——投资评估减值”科目。

    (三)企业转让或收回长期投资,其会计处理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即企业如收回固定资产,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按确定的固定资产净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收回为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或收回原用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时,还应将该项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的余额转入投资收益,借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应交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四)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递延税款”项目下增设“投资评估减值(减评估增值)”项目,在“资本净增加额”项目下增设“资产评估增值(减评估减值)”项目,分别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发生的净减值或净增值。

    三、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资产”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其借方发生额,反映接受捐赠实物资产处置时转入营业外收入的价值。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接受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捐赠,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

(二)企业处置该项捐赠的实物资产,除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外,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借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接受捐赠资产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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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9
文号:财会字[1997]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1997]37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二、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一)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

  (三)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三、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一)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附录1: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1997年12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改造

  2.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及以上,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钾肥、磷肥)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及原料)

  10.动物用抗菌原料药(包括抗生素、化学合成类)

  11.动物用驱虫药、杀虫药、抗球虫药新产品及新剂型

  12.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3.粮食、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保鲜、干燥、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4.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和竹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5.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6.节水灌溉新技术设备制造

  17.农业机具新技术设备制造

  18.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工程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纸浆(年产木浆17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3.皮革后整饰加工及其新技术设备制造

  4.无汞碱锰二次电池、锂离子电池生产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生产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生产

  7.新型、高效酶制剂生产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生产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10.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加工

  (三)纺织工业

  1.纺织化纤木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并建设相应的原料基地)

  2.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3.高仿真化纤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4.纺织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线路设备设计与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

  3.公路、港口新型机械设备设计与制造

  4.城市地铁及轻轨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6.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机场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蜂窝移动通信交叉连接/码分多址(DCS/CDMA)系统设备制造

  9.2.5千兆比/秒(2.5GB/s)及以上光同步、微波同步数字系列传输设备制造

  10.2.5千兆比/秒(2.5GB/s)光通信、无线通信、数据通信计量仪表制造

  11.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选设备设计与制造

  2.煤炭开采与洗选(特种、稀有煤种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水煤浆、煤炭液化生产

  4.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5.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6.煤炭管道运输

  7.煤层气勘查、开发

  (六)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站的建设、经营

  2.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煤洁净燃烧技术电站的建设、经营

  5.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生物质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50吨及以上超高功率电炉(配备炉外精炼和连铸)、50吨及以上转炉炼钢

  2.不锈钢冶炼

  3.冷轧硅钢片生产

  4.热、冷轧不锈钢板生产

  5.石油钢管

  6.废钢加工和处理

  7.铁矿、锰矿采选

  8.直接还原铁和熔融还原铁生产

  9.高铝矾土、硬质粘土矿开采及熟料生产

  10.针状焦、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1.干熄焦生产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8英寸及以上)、多晶硅生产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生产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生产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年产30万吨及以上氧化铝生产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烧碱用离子膜生产

  2.年产60万吨及以上乙烯(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聚氯乙烯树脂(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乙烯副产品C5—C9产品的综合利用

  5.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6.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

  7.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8.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生产

  9.精细化工:染(颜)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石油添加剂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生产

  10.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11.煤化工产品生产

  12.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3.汽车尾气净化剂、催化剂及其他助剂生产

  14.增加石油采收率的三次采油新技术开发与运用(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5.输油、输气管道及油库、石油专用码头的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高性能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生产

  3.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4.卷筒纸和对开以上单纸张多色胶印机制造

  5.机电井清洗设备制造和药物生产

  6.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混合造粒机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新型纺织机械、新型造纸机械(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8.精密在线测量仪器开发与制造

  9.安全生产及环保检测仪器新技术设备制造

  10.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1.重要基础机械、基础件、重大技术装备等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12.比例、伺服液压技术,低功率气动控制阀,填料静密封生产

  13.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生产

  14.25万吨/日及以上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化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5.精密轴承及各种主机专用轴承制造

  16.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等速万向节、减震器、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合仪表、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

  17.汽车、摩托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18.汽车、摩托车用铸锻毛坯件制造

  19.汽车、摩托车技术研究、设计开发中心

  20.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等特种专用车生产

  21.摩托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化油器、磁电机、起动电机、灯具、盘式制动器

  22.水质在线监测仪器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3.特种防汛抢险机械和设备制造

  24.湿地土方及清淤机械制造

  25.10吨/小时及以上的饲料加工成套设备、关键部件生产

  26.石油勘探开发新型仪器设备设计与制造

  (十一)电子工业

  1.线宽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生产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生产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生产

  6.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开发

  7.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制造

  8.计算机辅助设计(三维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制造

  9.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与设备制造

  11.卫星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2.数字交叉连接设备制造

  13.空中交通管制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14.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开发与制造

  15.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开发与制造

  16.数据通信多媒体系统设备制造

  17.单模光纤生产

  18.接入网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19.支撑通讯网的新技术设备制造

  20.宽带综合业务数字网设备(ISDN)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工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优质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及以上高档卫生瓷生产线及其配套的五金件、塑料件

  3.新型建筑材料(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

  4.日产4000吨及以上水泥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限于中西部地区)

  5.散装水泥仓储运输设施

  6.年产1万吨及以上玻璃纤维(池窑拉丝工艺生产线)及玻璃钢制品

  7.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石英玻璃、人工晶体)

  8.玻璃、陶瓷、玻璃纤维窑炉用高档耐火材料

  9.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及设备制造

  10.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11.城市卫生特种设备制造

  12.树木移栽机械设备制造

  13.路面铣平、翻修机械设备制造

  (十三)医药工业

  1.受我国专利保护或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采用新技术设备生产解热镇痛药

  3.维生素类: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新型心脑血管药

  5.药品制剂:采用缓释、控释、靶向、透皮吸收等新技术的新剂型、新产品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中成药产品质量控制、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仪器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新设备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12.新型佐剂的开发应用

  13.肝炎、艾滋病及放射免疫类等诊断试剂生产

  (十四)医疗器械制造业

  1.具有中频技术、计算机控制技术和数字图像处理技术,辐射剂量小的80千瓦及以上医用X线机组

  2.电子内窥镜

  3.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民用飞机零部件制造

  3.航空发动机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4.航空机载设备制造

  5.轻型燃气轮机制造

  6.民用卫星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7.民用卫星有效载荷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8.民用卫星零部件制造

  9.民用卫星应用技术开发

  10.民用运载火箭设计与制造(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六)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海水淡化及利用技术

  8.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9.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10.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

  (十七)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3.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心的建设与企业孵化

  (十八)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甲)

  (一)轻工业

  1.洗衣机、电冰箱、冰柜生产

  2.合成脂肪醇、醇醚及醇醚硫酸盐

  3.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生产

  (二)纺织工业

  1.常规切片纺的化纤抽丝

  2.单线能力在2万吨/年以下粘胶短纤维生产

  (三)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钡盐生产

  2.500万吨以下炼油厂建设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生产

  4.硫酸法钛白粉生产

  (四)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制造

  2.柴油发电机组制造

  3.各种普通磨料(含刚玉、碳化硅),直径400毫米以下砂轮及人造金刚石锯片生产

  4.电钻、电动砂轮机生产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10.铝合金轮毂

  (五)电子工业

  1.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2.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

  (六)医药工业

  1.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丁胺卡那霉素、盐酸四环素、土霉素、乙酰螺旋霉素、麦迪霉素、柱晶白霉素、红霉素、环丙氟哌酸、氟哌酸、氟嗪酸生产

  2.安乃近、阿斯匹林、扑热息痛、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生产

  (七)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生产

  (八)运输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粮食、棉花、油料种子开发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

  3.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4.中药材种植、养殖(不允许外商独资)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生产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生产

  3.黄酒、名牌白酒生产

  4.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5.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6.天然香料生产

  7.油脂加工

  8.纸及纸板

  (三)纺织工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碳纤维等特种化纤(不允许外商独资)

  4.纤维级及非纤用聚酯、腈纶、氨纶(不允许外商独资)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

  4.航空运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五)电力工业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常规燃煤火电厂的建设、经营(小电网、边远山区及低质煤、煤矸石电厂除外)

  (六)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铜加工、铝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开采、选矿、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勘查、开采、选矿、冶炼、分离

  (七)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感光材料(胶片、胶卷、PS版、相纸)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联苯胺

  4.离子膜烧碱及有机氯系列化工产品

  5.子午线轮胎(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合成纤维原料:精对苯二甲酸、丙烯腈、已内酰胺、尼龙66盐等

  (八)机械工业

  1.汽车(含各类轿车、载货车、客车、改装车)及摩托车整车(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汽车、摩托车发动机(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电子控制制动防抱死系统、安全气囊及其他汽车电子设备系统、电机、铝散热器制造

  4.旧汽车、摩托车及其发动机翻新、拆解(改装)

  5.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6.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及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及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7.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8.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

  9.320马力以下履带式推土机、3立方米以下轮式装载机、50吨以下汽车起重机(不允许外商独资)

  10.薄板连铸机制造

  11.复印机、照相机

  (九)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含投影电视机)、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2.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

  3.录像机、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4.模拟移动通信系统(蜂窝、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5.卫星导航定位接受设备及关键部件(不允许外商独资)

  6.稀路由卫星通信(VSAT)系统设备制造

  7.2.5千兆比/秒(2.5GB/s)以下光同步数字系列、144兆比/秒(144MB/s)及以下微波通信系统设备制造

  (十)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查、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十一)医药工业

  1.中药材、中成药半成品及制成品(中药饮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等

  3.青霉素G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的生产(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5.高技术的疫苗生产(艾滋病疫苗、丙肝疫苗、避孕疫苗等,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国家计划免疫的疫苗、菌苗类及抗毒素、类毒素类(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白百破、麻疹、乙脑、流脑疫苗等)的生产

  7.维生素C生产

  8.血液制品的生产

  (十二)医疗器械制造业

  1.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输血器及血袋

  2.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及医用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制造

  (十三)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特种船、高性能和3.5万吨及以上船舶的修理、设计与制造

  2.船舶柴油机、辅机、无线通讯、导航设备及配件设计与制造

  (十四)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

  1.国内商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对外贸易(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3.旅行社

  4.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

  5.医疗机构(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6.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7.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8.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

  9.高尔夫球场

  10.土地成片开发

  11.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

  12.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十五)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纪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六)其他

  1.印刷、出版发行业务(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十七)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业

  1.放射性矿产的开采、选矿、冶炼及加工

  (五)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及加工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等)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金融业

  1.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等衍生金融业务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网)、发射、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与播放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附录2: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令    1997年12月31日 第6号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已于1997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

  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我国宏观经济环境的改善和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变化,我国产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产业结构调整的重点,从实现产业比例关系的协调转向全面提高产业素质和国际竞争力。为了适应这一重大变化,主动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完善国家产业政策体系,经国务院批准,特颁布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外商投资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确定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的原则是:①符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市场需求,有比较广阔的发展前景;②有比较高的技术含量,有利于企业设备更新,加快对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升级,全面提高经济效益;③国内存在从研究开发到实现产业化的潜在技术基础,经过努力,可以填补国内产业和技术空白,有利于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④符合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资源节约以及生态和环境保护;⑤供给能力相对滞后,提高其供给能力,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保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本着上述原则,国家当前重点鼓励29个领域,共440种产品、技术及部分基础设施和服务的发展。

  本目录是国家引导投资方向,改善投资结构以及审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主要依据之一。国内投资者投资于本目录内的项目,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技术,在项目核算的设备和技术支出范围内,且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之列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关经济管理部门,要参照本目录,制定相应的支持措施,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各地区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需求和供给体系的变化,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选择目录内有可能形成本地比较优势的领域进行建设,坚决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国家计划委员会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国内外市场及产业技术的变动,按年度对本目录进行调整和修订。

  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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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29
文号:国发[1997]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恢复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近接部分省、市的反映,要求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收印花税的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企业的营业账簿,自1996年7月1日起恢复征收印花税,是指自1996年7月1日起按资金账簿账面记载的“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计税贴花,并非指按1996年7月1日以后新增加的资金贴花。    

二、铁道部层层下达的基建计划,不属应税合同,不应纳税;铁道部所属各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应税合同,应按规定纳税;但企业内部签订的有关铁路生产经营设施基建、更新改造、大修、维修的协议或责任书,不在征收范围之内。    

三、铁道部所属各企业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或作为合同使用的调拨单,应按规定贴花;属于企业内部的物资调拨单,不应贴花。     

四、凡在铁路内部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其调拨单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不应贴花。     

五、路局、分局所属跨地区的直属单位,其印花税应由直属单位在机构所在地就地缴纳。     

六、由铁道部全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暂视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营业账簿不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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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22
文号:财税字[1997]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发字[1998]5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对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已失效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国家立项和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坚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偿资金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

  (三)申请用款的单位或个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是: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与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资金拨入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行贷款利率变化情况,对占用费费率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计费起迄日及缴付日期: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占用费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后3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占用费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

  地方级有偿资金,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费。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7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还款,每年还50%,第5年全部还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级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奖励项目资金单独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无法收回形成的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

  《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个半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也必须及时足额借出资金。不得用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有偿资金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占用费收入、业务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核查情况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严格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截留、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或者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可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1996年3月18日印发的《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6]4号)、1996年8月30日印发的《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财农综字[1996]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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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31
文号:财发字[1998]5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计价费[1997]2450号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发票管理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二、领购税务发票的程序是:收费单位须持收费审批文件及相关材料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税务登记证件和《收费许可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接受物价和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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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10
文号:计价费[1997]24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检检联[1997]353号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出口棉产品含棉率检验工作的通知

      为了做好新疆棉顶替进口棉加工出口产品(以下简称“出疆棉”)的工作,落实“出疆棉”的退税政策,国家经贸委等16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鼓励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经贸市[1997]598号)、外经贸部等5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下发第一批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出口企业名单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648号)、财政部等3个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126号)。为贯彻落实中央鼓励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有关精神,做好出口棉产品的含棉率检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出疆棉”协调小组同意,出口棉产品含棉率的检验工作由商检机构承担,税务部门凭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核定退税。商检机构含棉率的检验不另行收费。    

二、外经贸部等有关单位核定的使用新疆棉“以产顶进”的出口企业,在出口报验时要向商检机构提供《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    

三、各地商检机构要严格按照棉产品(纯棉及棉混纺纱线、织物、服装及其他制品)的相关标准对出口棉产品的含棉率进行检验。含棉率检验是指棉产品中棉花含量的测定,并不要求确定其中新疆棉的用量。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总量,由其他部门核定。    各地商检机构要单独建立《出口棉产品含棉率检验原始记录单》,填写《监管证书》并交报验人,同时复印一份留存。    

四、各地商检机构要与当地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加强出口棉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掌握企业使用新疆棉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并通报当地国税机关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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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04
文号:国检检联[1997]3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7]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11年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不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名单(第二批)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有利于贯彻执行财税字[1997]5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现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于经中央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对于经省级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对于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名单的收费、基金,在暂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之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具体征管办法由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制定。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被取消的收费、基金,如已列入不征收营业税收费(基金)项目名单,自动从名单中剔除。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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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2-03
文号:财税字[1997]11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文件规定,此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于1999年11月12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帐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帐,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帐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帐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三)、如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帐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的不同情况入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帐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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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2
文号:国税发[1998]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地字[1998]1号 财政部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后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年终结算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已失效,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中央财政对影响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在办理1997年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结算时,由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具体办法如下: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务必于1998年2月10日前,将本级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分企业名单和按财税字[1997]50号已失效文件列明的出口货物“免、抵”税计算数额(计算公式: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已退税额),经审核签章后,报省级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具体表格见财税字[1997]50号已失效文附件三),尔后送计财部门统计,同时抄送同级地方财政部门,并于1998年2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根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签章的“免、抵”税数额,计算影响地方财政增值税的25%部分和地方税收返还部分,确定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1997年补助数额。

  1998年还要对1997年结算数额进行清算。凡1997年未实行结算的出口货物“免、抵”税部分,或结算数与实际发生的出口货物“免、抵”税数有差额的,均在1998年处理,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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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1-06
文号:财地字[199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是主管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应当以征收机关自征为主。目前自征确有困难的地区,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代征。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应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确保将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三、减税、免税。按《条例》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可向当地征收机关书面提出减税、免税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征收机关应在严格审核后办理减税、免税手续。代征单位不得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具体规定。     

四、票证管理。为使征管工作逐步规范化,契税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格式全国统一,具体式样及有关说明另行规定。征收中需要的其他有关票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格式和组织印制。     鉴于目前农村地区尚无专门的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征收机关在对农村地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征收契税时,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并确认转移的合法性后,给纳税人核发记载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产权转移情况以及契税完纳情况的“契税完税凭证”。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地区是否发放“契税完税凭证”,由各地省级征收机关自定。“契税完税凭证”的参考格式及有关说明另行下发。     

五、会计科目设置。《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中契税收入二级科目调整为:土地出让、土地转让、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滞纳金和罚款收入。     

六、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来源和管理仍按现行办法执行。各地对征收经费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证征收管理工作的开展。     对代征单位,征收机关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事项     

除《条例》、《细则》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凡1997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对其征税处理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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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25
文号:国税发[1997]1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字[1998]24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停止使用。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购领手续。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一律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票据中心”购领。

  三、在京中央单位首次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手续,须事先向“票据中心”提出购领申请,填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申请书”。同时,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或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并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在办理政府性基金票据购领申请手续时,应提交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基金文件复印件。经“票据中心”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并凭证购领有关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再次购领票据,应提供“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以及已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票据中心”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已按规定上缴中央金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对国家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中央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后,在京中央单位原来使用的未用完的统一(通用)票据或专用票据,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并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处理;京外中央单位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票据中心”对在京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以及中央单位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实行定期限量发放制度。在京中央单位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时,应按《国家计委关于收费票据工本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费(1998)374号]的规定支付收费(基金)票据工本费。

  五、在京中央单位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票据中心”提供票据购领、使用、结存等情况。在京中央单位在启用票据之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错印情况,发现上述问题,应及时向“票据中心”反映。使用票据时,填写内容必须完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开填。错填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要及时申明作废,查明原因,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并交“票据中心”备案。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不得与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或转借。

  中央单位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或其他需要销毁的票据,在京中央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经“票据中心”核准后,由中央主管部门统一销毁;京外中央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可以采取查验、查阅、复制等方式,对中央单位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时要向被查单位出示《财政部收费票据稽查证》。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毁销等情况,以及与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等。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七、中央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同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八、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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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24
文号:财综字[199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     

二、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室(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前的规定或答复与本文不符的,应以本文为准。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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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25
文号:国税发[1997]1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6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   

根据部分地区在征收资源税中遇到的问题,现将资源税部分应税产品的征税范围,解答明确如下:    

一、铝土矿    

铝土矿一般是指包括三水铝石、一水硬铝石、一水软铝石、高岭石、蛋白石等多种矿物的混合体。是用于提炼铝氧的一种矿石,通常呈致密块状、豆状、鲕状等集合体,质地比较坚硬,其铝硅比为3—12,含铝量(指三氧化二铝,下同)一般在40%—75%。铝土矿主要用于冶炼金属铝、制造高铝水泥、耐火材料、磨料等。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   

二、耐火粘土    

粘土是土状矿物质。耐火粘土是指耐火度大于1580℃的粘土,矿物成分以高岭土或水白云母—高岭土类为主。耐火粘土呈土状,其铝硅比小于2.6,含铝量一般大于30%。依其理化性能、矿石特征和用途,在工业上一般分为软质粘土、半软质粘土、硬质粘土和高铝粘土等四种。耐火粘土主要用于冶金、机械、轻工、建材等部门。    

高铝粘土不同于一般的耐火粘土,其有用成份的含量、矿石特征等均与铝土矿相同。高铝粘土既可用于生产耐火材料,又可用于提炼金属铝。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是除高铝粘土以外的耐火粘土。   

三、石英砂    

石英砂主要用于玻璃、耐火材料、陶瓷、铸造、石油、化工、环保、研磨等行业。是一种具有矽氧或二氧化矽的化合物,其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硅,呈各种颜色,为透明与半透明的晶体,形态各异。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石英砂、石英岩、石英砂岩、脉石英或石英石等。   

四、矿泉水    

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    

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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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21
文号:国税函[1997]6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7]9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连锁经营的发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对连锁经营企业实行统一缴纳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二、连锁企业实行由总店向总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缴纳增值税后,财政部门应研究采取妥善办法,保证分店所在地的财政利益在纳税地点变化后不受影响。涉及省内地、市间利益转移的,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涉及地、市内县(市)间利益转移的,由地、市财政部门确定;县(市)范围内的利益转移,由县(市)财政部门确定。

三、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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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1-11
文号:财税字[1997]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7]1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近期以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据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账,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目前,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平销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因素,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现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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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10-31
文号:国税发[1997]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8]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03号)[全文失效]规定对福利、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的有关政策暂继续执行到1998年底。具体政策和操作办法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全文失效]和《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条款失效]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清理,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停止执行县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辖区的福利企业按其年免税总额的10%提取生产发展基金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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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04
文号:财税字[1998]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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