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清字[1998]9号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为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确保全面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我们研究提出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    


为了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进一步加强城镇集体经济的管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1998年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对各类“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清理甄别工作意义的认识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管理范围。“挂靠”集体企业的长期存在,导致集体企业户数的虚增和资产总量的失真,影响了国家对不同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正确判定,以及影响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规范执行。为此,在1998年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将认真组织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作为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其必要性是:     

(一)有利于准确摸清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数量和资产状况,保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全面彻底。   

(二)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促使集体企业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消除发生产权纠纷的隐患,维护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四)有利于推动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维护经济正常管理秩序。    

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其包括:     

(一)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六)登记注册为集体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挂靠”社会团体或经营单位。     

(七)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因原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合并、变更或划转其他单位临时“代管”的“挂靠”企业。     

(八)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其财产关系不清的各类“民营”等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挂靠”企业。    

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组织进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时,要认真完成下列工作任务:     

(一)明晰企业财产归属。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初步判定企业性质后,要按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本来源及现有财产的产权,各投资者应占有的份额,或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挂靠”企业中的投资、借款的数量予以具体明确,要查清“挂靠”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数量。     

(二)对企业性质进行甄别。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不同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核准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或不同的经济性质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确认行为,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做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     

(三)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经清理甄别后认定为非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    

四、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基本方法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进行,其主要内容和基本方法是:     

(一)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核查的具体要求,认真确定工作范围和对象,并将各类“挂靠”企业全部纳入清理甄别的工作范围,为全面铺开工作奠定基础。     

(二)认真组织企业搜集、核实企业原始投资凭证和资金来源渠道,摸清现有财产数量、企业分配关系及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等实际情况,为判定企业性质创造条件。     

(三)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政策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认真界定,由各投资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据此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产权界定的法律文件,划清投资来源或出资人,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四)对清理甄别后的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应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1.对经核实为集体性质或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股权占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纳入本部门、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组织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工作内容,继续完成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完成集体企业各类统计报表;甄别结果和产权界定的文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备案。     

2.对经核实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国有企业。这些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补课完成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单独填制报表汇总上报,并在清产核资后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3.对经核实属于集体与私营国有企业联营性质的集体企业,要按照集体企业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查清各类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控股的企业,要及时纳入集体企业财务和资产统计范围;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不控股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和税务登记。     

4.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五)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的总体情况,包括集体企业总户数、清理甄别户数及清理工作结果等,单独形成单位工作报告,并做好分类统计工作。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有关要求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任务,政策性强,涉及企业、部门等方方面面的既得利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组织开展此项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产权界定政策进行,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挂靠”集体企业与主管单位之间,其产权关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投资、借款或扶持性投入协商处理。     

(二)对本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投入所占比重较大(50%以上)的企业,在明确国家对集体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在该企业所形成的集体资产份额后,可按原始投资比例确定其投资权益。     

(三)为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对经产权界定后明确为私人资产的部分,经所有者同意仍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资产,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可留作集体资产用于原企业的生产与发展。     

(四)对原主办单位和主要经营者均未出资,主要靠贷款、借款所形成的资产,因企业的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按原实际担保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单位的产权性质确定产权归属;企业已经归还贷款、借款或因债权方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确定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五)认真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的非集体企业,其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允许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和财务规定处理;对经核实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金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按实收资本重新核定注册资本金。    

六、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组织实施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重要工作内容,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的工作质量,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把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做为今年全面铺开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一)全国组织工作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具体由财政部清产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具体实施。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清理甄别工作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形式进行,即按系统集中组织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中央部门管理等组织实施;按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地方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各有关中央部门及企业要给予积极配合。     

(四)对清理出已名存实亡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同步进行,基本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七、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纪律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工作中要加大组织力度,做好宣传和有关政策解释工作,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必须认真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不按规定开展工作或走过场的企业处理如下:    

(一)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追究“挂靠”部门及单位和“挂靠”集体企业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其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应限期收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实施重点税务稽核。     

(三)对拒不按照要求参加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有关费用由“挂靠”集体企业或“挂靠”主管部门及单位支付。     

(四)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中提供虚假证明,以及侵犯出资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凡在此次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已确认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产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今后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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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24
文号:财清字[199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本法规自2010年3月20日起全文失效。


    (通知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编者略)。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编者略),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计表》(编者略)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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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17
文号:国税函[1998]1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4月30日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近年来增值税税收政策的调整和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本着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有利于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资料使用管理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总局1995年印发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1995]196号)同时停止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一、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法规的其他资料。

  (三)备查资料:1.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2.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3.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4.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5.(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和(退税机关免抵税审批通知单);6.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存根联;7.进料加工申请表和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单;8.主管税务机关法规的其他备查资料。

  备查资料是否需要在当期报送,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的填报要求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按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报送一式三份,税务机关签收后,一份退还纳税人,两份留存。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备查资料由纳税人在月度终了后,认真整理并装订成册。其中,1、2、4、6项,属于整本开具的应按原顺序装订;不属整本开具或开具电脑票的,应按开票顺序号码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开具份数装订。对其他作为扣税凭证的单证,根据取得的时间顺序,按单证种类每25份装订一册,不足25份的按实际份数装订。装订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法规的(征税加税单证汇总簿封面),并按法规填写封面内容,由办税人员和财务人员审核签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未用完的,可于下月继续使用,并在封面上分别填写各月数据,如果一本专用发票两个月仍未使用完的,剩余部分报税务机关剪角作废。

  (征税例税单证汇总簿封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单位名称、本册单证份数、金额、税额、本月此种单证总册数及本册单证编号、税款所属时间等,具体格式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附件: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3.《发票领用存月报表》 

      4.《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5.《增值税纳税申报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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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02
文号:国税发[1999]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法规,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法规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法规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法规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协定法规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1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法规的税率征收税款。

附件:我国对外签定已生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使用税率一览表 

序号     国家            生效日期          协定税率 
1          
日本            1984.6.26            10% 
2          
美国            1986.11.21           10% 
3          
法国            1985.2.21            10% 
4          
英国            1984.12.23           10% 
5          
比利时          1987.9.11            10% 
6          
德国             1986.9.14            10% 
7          
马来西亚      1986.9.14            10% 
8          
挪威             1986.12.21           10% 
9          
丹麦             1986.10.22           10% 
10         
新加坡          1986.12.21           10% 
11         
芬兰             1987.12.18           10% 
12         
加拿大          1986.12.29           10% 
13         
瑞典             1987.1.3             10% 
14         
新西兰          1986.12.27           10% 
15         
泰国             1986.12.29           10% 
16         
意大利          1989.11.14           10% 
17         
荷兰             1988.3.5             10% 
18         
捷克             1987.12.23           10% 
19         
波兰             1989.1.7             10% 
20         
澳大利亚        1990.12.28           10% 
21         
保加利亚        1990.5.25            10% 
22         
巴基斯坦        1989.12.27           10% 
23         
科威特           1990.7.20              5% 
24         
瑞士              1991.9.27            10% 
25         
塞普路斯        1991.10.5            10% 
26         
西班牙           1992.5.20            10% 
27         
罗马尼亚        1992.3.5             10% 
28         
奥地利           1992.11.1            10% 
29         
巴西              1993.1.6              15% 
30         
蒙古              1992.6.23             10% 
31         
匈牙利           1994.12.31           10% 
32         
马耳他           1994.3.20             10% 
33         
卢森堡           1995.7.28             10% 
34         
韩国              1994.9.27              10% 
35         
俄罗斯           1997.4.10             10% 
36         
印度              1994.11.19             10% 
37         
毛里求斯        1995.5.4               10% 
38         
白俄罗斯        1996.10.3             10% 
39         
斯洛文尼亚     1995.12.27           10% 
40         
以色列           1995.12.22             10% 
41         
越南              1996.10.18            10% 
42         
土耳其           1997.1.20               10% 
43         
乌克兰           1996.10.18             10% 
44         
亚美尼亚        1996.11.28           10% 
45         
牙买加           1997.3.15             7.5% 
46         
冰岛              1997.2.5               10% 
47         
立陶宛           1996.10.18           10% 
48         
拉脱维亚        1997.1.27            10% 
49         
乌兹别克        1996.7.3              10% 
50         
南斯拉夫        1998.1.1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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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5
文号:国税发[1999]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9]4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


  为了扶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政府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为了加强创新基金管理,提高创新基金使用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创新基金是一种引导性资金,通过吸引地方、企业、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新型投资机制。

  二、创新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支持,增强其创新能力。

  三、创新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四、创新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五、创新基金面向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其支持的项目及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应当是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项目。

  (二)企业已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职工人数原则上不超过500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项目的规模化生产,其企业人数和科技人员所占比例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企业应当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企业负责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3%,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于已有主导产品并将逐步形成批量和已形成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必须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六、创新基金鼓励并优先支持产、学、研的联合创新,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技术、高附加值、能大量吸纳就业、节能降耗、有利环境保护以及出口创汇的各类项目。

  七、创新基金不得支持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单纯的基本建设、技术引进和一般加工工业项目。

  八、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分别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投入等不同的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企业须有等额以上的自有匹配资金。

  (三)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具有较大市场需求、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其他资本投入为主要目的,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原则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采取合作经营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收回投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科学技术部是创新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审议和发布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审议创新基金运作中的重大事项,批准创新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并会同财政部审批创新基金支持项目,向国务院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等。

  十、财政部是创新基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根据创新基金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分两批将创新基金经科学技术部拨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专用帐户,同时对基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由具有一定权威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和企业家组成创新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研究创新基金年度优先支持领域和重点项目,指导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技术咨询。

  十二、组建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非营利性事业法人,在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指导下,负责创新基金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研究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统一受理创新基金项目申请并进行程序性审查;

  (二)研究提出有关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标准,提出参与创新基金管理的评估机构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资格条件;

  (三)委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创新基金项目的评估、评审、招标等工作;

  (四)负责编制创新基金的年度财务决算和工作计划,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具体负责创新基金的运作;

  (五)全面负责创新基金项目实施过程的综合管理,负责创新基金项目的统计、监理和定期报告工作。

  十三、科学技术部每年发布创新基金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凡符合创新基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按申请要求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须经项目推荐单位出具推荐意见,其中申请贴息的企业还需提供有关银行的承贷意见。

  十四、项目推荐单位要对申请企业的申请资格、申请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十五、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创新基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十六、管理中心按照有关标准要求,统一受理项目申请并负责程序性审查,送有关评估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评审或咨询;符合招标条件的,须进行标书制定和评标选优。

  十七、评估机构和评审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等进行客观评估、评审,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

       十八、管理中心根据招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提出创新基金年度支持的项目建议;必要时,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可以对评估结果进行复审。项目建议经科学技术部会同财政部审定批准后,由管理中心与企业签订合同,并据此办理相应手续。

  十九、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每年分批向社会发布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对未通过程序性审查和经评审、评估、招标后明确不予支持的项目,管理中心应当在项目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书面通知申报企业。

  二十一、创新基金的年度预算安排由财政部确定。科学技术部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报告创新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部监督。

  二十二、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足额将创新基金拨至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创新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三、管理中心用于创新基金项目的评审、评估、招标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费用,实行预决算管理,报财政部审批后从创新基金利息收入中列支。

  二十四、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当向管理中心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管理中心应当向科学技术部报送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科学技术部每年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预决算及执行情况。

  二十五、因客观原因,企业需要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撤销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审批后,方可执行。

  二十六、已签合同项目经管理中心批准撤销或者中止,企业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剩余经费如数上缴管理中心。

  二十七、管理中心提出有关项目管理、经费管理的实施方案,报科学技术部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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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21
文号:国办发[1999]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9]2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财税[2010]94号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三条自2010.10.1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厅),各直辖市房地局:

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法规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法规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法规,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规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条失效]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产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法规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为了确保有关住房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各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加强协作、配合,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有关本地区房地产交易情况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及时提供。 

相关政策——

财税字[1999]2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条款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

财税[2008]13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条款失效]

财税[2010]94号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联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财税[2011]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  

夫妻离婚房产证除名或收税 学者称已收加名税应退回 

房产证"加名"免契税 网友关注离婚变更征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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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2
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3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机关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配合,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善的契税征收管理制度。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协助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土地管理部门和契税征收机关要共同做好契税征收管理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管理的衔接工作。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对土地权属及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出示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对未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三、契税征收机关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所需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时间、成交价格及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契税征收机关应对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未经允许,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契税征收机关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所需已办理契税完税或免税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情况。     

四、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证书的定期查验时,可联合契税征收机关对契税完税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逃避纳税和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应责令其完税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需要按评估价格计征契税的,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有关的评估,以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确保国家税收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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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09
文号:国税发[1998]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字[1999]517号 财政部关于税务部门 罚没收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税局、国税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税务部门罚没收入管理,现对税务部门罚没收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逾期未缴税款而少缴、欠缴税款的,各地税务部门在责令其补缴少缴、欠缴的税款后对其加收的滞纳金及处以的罚款,均按纳税人补缴税款的预算级次,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所列各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办理缴库。

  二、在2000年“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设置第4315“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款级科目,下设“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和“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两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国税和地税部门征收的除第一款以外的其他罚没收入,其中,国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地税部门其他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就地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三、各地国税部门上缴罚没收入应严格执行以上规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将应上交中央财政的罚没收入缴入地方国库。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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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15
文号:财预字[1999]5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2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严格执行税收罚款入库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多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对税收罚款的入库制度一直是非常明确的,各地在税收罚款入库工作中执行制度也是比较严格的。但是,近来发现一些地区为获取非法财政返还而在税收罚款的征收上出现不按规定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入库问题,这一现象必须引起各地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为确保税收罚款收入及时、准确缴入各级国库,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税收票证使用范围、填用要求和财政部规定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组织税收罚款入库。对于各种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逾期未缴税款金额加收的滞纳金及处以的罚款,一律根据规定要求,随该税种中的滞纳金罚款收入科目和级次入库,不得按“罚没收入”科目入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在1999年9月底前对本地区已征收入库的各项税收罚款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根据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和逾期未缴税款金额加收的滞纳金及处以的罚款,未按上述规定入库的,一律自行调库纠正,并将检查结果上报总局;逾期未查未纠的,一经发现,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对责任人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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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11
文号:国税发[1999]12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七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法规: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一)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二)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三)凡税收法规法规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法规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法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法规。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四)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三、管理费的扣除管理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四、申报程序和资料

(一)申请程序。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二)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五、违规处罚

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销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六、审批时间

(一)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二)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七、授权审批[条款失效]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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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6
文号:国税函[1999]1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7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04年第8号,本文自动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重要法律。该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为了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现将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以便修改和完善。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则第八条所列有关法规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法规的行为,依法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理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七)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务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八)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法规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法规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法规;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法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规;

  (四)乡、镇人民政府的法规。

  前款法规不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九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省级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省级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法规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法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税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法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三)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法规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七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规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法规,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法规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法规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种,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法规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八条法规一并提出对有关法规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法规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消、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消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法规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各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法规应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法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法规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法规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复议申请过程中,可使用复议专用章。

  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等重要法律文书应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法规执行。

  本规则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法规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3]119号文全文废止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同时废止。

  附:税务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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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3
文号:国税发[1999]1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正确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推进依法治税,现将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但罚款的幅度不得超出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法规的标准。省和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税务行政处罚,但可在法律、法规、规章法规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法规。

  二、删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法规。

  三、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标准,但却是税收征收管理所必需的处罚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已报国务院审批。在国务院批准之前,暂改按以下法规执行:

  (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国税发[1993]154号)第四条中“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法规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地应纳税额中扣减。”暂修订为:“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订为:“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的一般纳税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罚。”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法规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法规。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第三段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92号)第一条暂修订为:“对那些不按法规保管专用发票而发生丢失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法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31号)第三十一条暂修订为:“对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令其限期纠正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1.未按法规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2.未按法规使用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3.拒绝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检查和提供退税资料、凭证的。

  未按法规设置和保管有关出口退税帐簿票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暂修订为:“对为经营出口货物企业非法提供或开具假退税凭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其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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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18
文号:国税发[1998]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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