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函[1997]48号 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

海关总署:

  国务院批准《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由你署发布施行。

  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月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 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 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章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简便、有效的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据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内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三章 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前款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保税区的货物需从非保税区口岸进出口或者保税区内的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海关转关运输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保税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六条 保税区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对保税区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

  第十九条 区内加工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所需料、件进出保税区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加工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区内加工企业将区内加工的制成品、副次品或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非保税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全部用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对所含境外运入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实的,海关按照进口制成品征税。

  第二十三条 区内加工企业委托非保税区企业或者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进行加工业务,应当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区内拥有生产场所,并已经正式开展加工业务;

  (二)委托非保税区企业的加工业务,主要工序应当在区内进行;

  (三)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业务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向海关申请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在非保税区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保税区;需要从非保税区直接出口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四)接受非保税区企业委托加工的,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委托加工料、件的备案手续,委托加工的料、件及产品应当与区内企业的料、件及产品分别建立帐册并分别使用。加工完毕的产品应当运回非保税区企业,并由区内加工企业向海关销案。

  第二十四条 海关对区内加工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业务,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委托非保税区企业进行加工业务的,由非保税区企业向当地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六章 对进出保税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保税区主管机关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七条未经海关批准,从保税区到非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运输、携带保税区内的免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以及用保税料、件生产的产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海关可以取消区内企业在海关的注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备案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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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10
文号:国函[1997]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商字[1997]51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6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法字[1999]57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自199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到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法规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置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或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法规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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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3-10
文号:财商字[1997]5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超税负返还政策及收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政策执行期限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关于执行五年返还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对于各年度税负起伏较大的企业,应从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五年统算超税负。

  (二)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法规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返还。

  (三)。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重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上述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业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或增加产品种类。

  (四)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返还。

  (五)。对未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法规计算缴纳税款,后经查出需补缴税款的,对该补缴税款一律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六)1998年底以前,对于企业的销售和进项税款,必须货、款、票同期实现,方可参与税负增加返还的计算,三者缺一不予返还。

  (七)1994年1月1日以后,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如果以承包方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承担生产经营风险,与原企业没有实际联系的,承包方不得享受被承包方原来享受的税负增加返还优惠。

  (八)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企业,如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不享受税负增加返还政策;对合并、分立后的存续企业,合并、分立前企业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合并、分离后仍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合并、分立后如果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则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部分,不得享受税负增加返还。

  (九)股权重组、资产转让前属于享受税负增加返还的,股权重组或资产转让后仍可继续享受,但重组、资产转让后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不得享受该项政策。

  二、关于返还收尾阶段的工作要求

  (一)为防止骗取税负增加返还,1998年办理税负增加返还收尾工作时,应先对企业实施检查后再予退税。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1998年度首次办理超税负返还的企业,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书面申请报告中应说明税负增高的原因,由负责其税收征管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办理超税负返还报批手续。

  2.对1998年4季度销售额比以往同期异常增加的部分,应于检查核实后,再予办理退税。

  3、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日期截至到1998年底,不得结转下年抵扣。

  4、对于企业1998年度购进货物、支付费用,应取得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滞后跨年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进项税额减少,税负增加的;或未按增值税条例和财务制度的法规人为使销售提前实现,增加税负的;或利用关联企业人为转移税负的,不得办理税负增加返还,并按征管法有关法规处理。

  (二)税负增加返还工作在本年度内难以完成的,返还的报批时间可以延长至1999年6月底。

  (三)1998年度税负增加返还结束后,各级征管机关仍应注意企业诸如非正常销货退回、税负明显下降、关联企业业务量不正常减少等异常情况,做好跟踪管理。各级审批机关应在1999年6月底前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三、五年返还收尾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五年返还情况总结,统计五年返还税款总额,并于1999年9月底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五年返还是一项过渡性的优惠政策,到期后将不再延长。当前,各地要及时做好政策到期的准备工作,积极宣传解释,同时要掌握外商投资企业对返还到期的反应。对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总局,以便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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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国税发[1998]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开展1998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进一步促进依法治税,确保今年收入任务的完成,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998年税收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全面检查各地税收执法的情况,着重检查1997年以来的情况,包括各地仍在执行的1997年以前制定的涉税文件;重大问题应追溯到以前年度。具体包括:

  (一)检查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以及税务机关的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法规;

  (二)了解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各种会议记录、办公纪要等是否符合国家税法。

  (三)对前几年查出的违反国家税法的法规是否已全部纠正。

  二、检查内容

  (一)、是否越权减免税,包括有无擅自变通税收政策,乱开减免税口子,扩大减免税范围,增加减免税项目的问题;对国家税法法规的减免税项目,有无审核不严、超越批准权限的问题等。

  (二)有无各种形式的包税或者变相包税。

  (三)是否改变法定税率和侵蚀税基,包括是否降低法定税率;是否扩大打除范围;对应税交易价外费用是否按法规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等。 

  (四)是否严格按照法规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界定是否按照法规进行等。

  (五)是否严格按照税法法规的程序和期限审批缓税,有无以缓代免的问题。

  (六)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规范;税务处理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要求督促企业做好调帐工作,查补税款是否及时入库。

  (七)有无混淆税款入库级次。

  (八)有无税收任务完成后,有税不征的问题;有无征收过头税的问题。

  (九)是否以设立税款过渡户等形式占压税款。

  (十)对纳税人欠税是否按照法规加收滞纳金。

  (十一)对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退还的审批是否符合法规。

  (十二)税务机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符合法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三、检查方式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要求,对本机关税收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组成检查组,对下一级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检查,检查面应不少于30%。根据情况需要,各地可以组织地区间的交互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组成检查组,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检查。

  在重点检查阶段,还可以号召群众(包括税务干部)举报税务机关不执行统一的税收政策的问题。

  四.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分为自查阶段、重点检查阶段和总结整改阶段。自查阶段为1998年7月1日至7月15日;重点检查阶段为7月16日至8月15日;总结整改阶段为8月16日至9月15日。

  五、问题处理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进行整改。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会议记录、办公纪要等,税务机关应一律停止执行。凡具体执法行为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记录、办公纪要,如有与税法相抵触的部分,同级税务机关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同时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因违背国家税法而不征、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混淆入库级次的,必须及时调整入库级次。

  检查中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六、工作要求

  (一)这次检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把执法检查同组织收入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执法检查促进组织收入,从组织收入中检验执法情况。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任务。

  (二)检查工作应由一名局领导负责,并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牵头组织。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不能走过场;要重整改,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在积极整改的同时,要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三)被检查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有关的各种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填写《1998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和《1998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和《1998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逐级上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布税务机关应于1998年9月30日前向总局上报检查总结(一式十份)。检查总结应当包括检查组织情况、工作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问题处理情况和报表。改善税法执法状况、改进执法检查工作的建议,也一同上报。

  七、总结评比

  检查结束后,总局将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评比,对检查工作开展得好,成绩突出的地区予以通报表扬。评比的项目主要包括:检查组织工作、检查面、查出违规文件情况、违规文件纠正率、查补税额、检查总结质量、报表填列情况和上报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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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国税发[199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7]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克洛克纳·洪堡·道依茨公司取得“工程技术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德国克洛克纳·洪堡·道依茨公司向湘乡水泥厂销售水泥生产设备中“工程技术费”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税函[1997]35号)收悉。你省湘乡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通过中国国际招标公司与德国克洛纳·洪堡·道依茨公司(以下简称洪堡公司)签证CDEFA-S943498合同,从洪堡公司引进窑移地技改所需要的设备。合同规定洪堡公司除提供设备外,还提供与设备有关的安装、系统试验、验收和正常运转以及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为此,水泥厂将支付一笔“工程技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德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工程技术费”不属三特许权使用费范围。因此,对上述“工程技术费”应做为洪堡公司在华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税法及中德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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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09
文号:国税函[1997]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7]45号 财政部关于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财政厅:

  你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问题的函》(陕政函[1997]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家规定除国务院特批在香港上市的九家股份制企业暂继续执行15%的所得税率外,其他股票上市企业一律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为维护税收的严肃性,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税制、公平税负、严格控制税收减免、严肃税收执法的精神,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政策,按33%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地方政府不得自行规定执行15%的所得税率,以免造成中央财政收入流失,在金融、保险企业之间引起新的波动,至于来函反映的有些地方的上市金融机构目前仍执行15%的所得税率,甚至免税问题,我们将责成有关机构进行调查,并予以纠正。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从1994年起,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上划为中央固定收入,并由中央财政按1993年实际入库数为基数返还地方,当时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正值免税期,因此也没有所得税返还基数,我们考虑,鉴于分税制已经运行了三年,经济、财政形势和税收收入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你省提出以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或1997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调整财政返还基数或者实行所得税返还政策的建议又不符合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因此,难以采纳。

  三、中央财政对经济不发达地区已经建立了过渡性的转移支付制度,你省每年都享受相当大的数额。中央财政不能再将陕西省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交所得税的一定比例返还你省。

  以上意见请转告贵省政府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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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4-29
文号:财税政字[1997]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字[1998]131号 财政部关于安徽省砀山县 越权豁免企业欠税问题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日前,我部根据有关线索,对安徽省砀山县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擅自越权豁免企业欠缴消费税、增值税1316万元的问题进行了核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经查,砀山县委、县政府1997年9月17日下发了《中共砀山县委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并在《意见》中越权规定“企业长期欠缴的地方税金及政府借款,确实无力归还的,经企改指挥部批准,予以减免或转为对企业的投资”。据此规定,汤山县企业改革指挥部批准改制中的县酒厂将欠缴的消费税786万元、增值税530万元转作该企业的国家股本金。问题查出后,在检查组的敦促下,砀山县委、县政府纠正了豁免欠税的错误做法。

  近年来,国务院多次强调地方政府和部门不许擅自决定减免国家税款,1998年3月中旬又专门下发《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再次重申:“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治税,依法理财,不得超越权限擅自制定、解释税收政策,也不得越权批准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砀山县委、县政府在企业改制工作中,擅自批准将欠税转为国家股本金的做法,属明显的越权免税行为,违纪性质是严重的。为了严肃财税法纪,我部决定对砀山县擅自豁免国家税款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已向安徽省政府通报了情况,建议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违纪责任。

  希望各地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国发[1998]4号文件精神,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注意防止和及时反映越权减免税问题,保证国家财税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正确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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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8
文号:财监字[1998]1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7]14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星发射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你办秘书二局转来人民银行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天保险联合体及有关问题的请示》(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我部就有关财、税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卫星保险营业税问题《请示》提出,为支持航天事业发展,壮大卫星保险专项基金,提高我国保险公司卫星承保能力,对保险公司承保卫星保险除免征所得税外,不论卫星发射是否成功,还应免征营业税。

  我们认为,关于卫星发射的税收政策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简称85号文)已经作了明确法规。目前,我部正在按照85号文的法规,研究制订有关政策的操作文件。涉及保险企业的主要内容:一是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的保费收入,凡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不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免征所得税。

  二是对保险企业承保卫星发射业务并纳入卫星发射保险专项基金的保费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如果卫星发射失败,经保险联合体申请,中央财政按实际动用专项基金赔付的数额,计算出已交纳的营业税予以退还。因此,我们意见,对卫星发射的税收政策问题,仍应按85号文件的法规执行。

  二、关于卫星保险基金赔偿差额补贴问题《请示》建议,在长征火箭必须发射,而外国保险公司又不愿意接受分保,必须要由我国保险公司联合承保的情况下,明确此项业务的为政策性保险业务。一旦发生危险,由保险公司先用卫星保险专项基金赔偿,尚有不足时,由国家财政用当年对保险公司加征的3%的营业税补足差额。

  我们认为,目前外国保险公司对我国卫星发射不予保险,我国的卫星发射处于困难时期。为支持我国航天事业的发展,应在一定期限内将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界定为政策性保险业务。国务院决定对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给予税收照顾,已经体现了国家财政对卫星保险的支持。因此,我们意见,对人民银行提出的用非卫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的营业税补偿卫星保险专项基金赔付不足差额的意见不宜采取。

  三、关于联合体成员公司卫星保险自留额确定问题在4月4日联合体筹备会上,各成本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中是按单一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之和占联合体成员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比例,确定每一保险公司对每一颗卫星的自留额。中保财产保险公司若按国务院决定的人保体制改革所确定的注册资本2 0亿元计算,所占份额偏小,其他公司的份额相应扩大,这些公司有意见,提出联合体成员的承保比例不应仅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来计量,而应看综合实力,即考虑其保费收入规模、准备金大小、市场占有份额等因素。因此,人民银行提出按各公司资本金、公积金、准备金之和占全国保险业资本金、公积金、准备金之和的比例,确定每一保险公司对每一颗卫星的自留额。

  我们认为,人行的建议和测算的具体份额有几点不妥:

  1、据了解,人行《请示》中提供的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准备金194亿元,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150亿元,未到期责任准备金44亿元。我们认为,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保险企业当期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支付的保险赔款应由当期成本负担,但因赔案未了,赔款不能在当期支付给投保人,采取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办法,以真实反映企业的当期成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内的各类非人身保险,企业可按当期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下一年度同期转回;损益核算期在一年以上的各类非人身保险业务,在业务未到结算损益年度时,企业在年终可按业务年度营业收支余额提取责任准备金,同时转回上年度提取的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均是已有专项用途,承担现有保险责任的准备金。用已经承担保险责任的准备金,再来承担卫星发射的风险损失,中不合适的。

  2、4月4日联合体组建签署的备忘录中,中保再保险公司是作为成员参加的,与其他公司一样,相应承担一部分份额,而人民银行计算的份额中却不包括中保再保险公司。

  3、人民银行计算中保财产险公司的份额时,未考虑清产核资转增资本公积的24亿元。

  4、保险公司的准备金有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人行建议所提准备金概念过于笼统。

  我们意见,虽然联合体已经成立,但联合体章程正在酝酿中,作为政府管理部门应首先确定联合体成员公司卫星保险自留额的原则,我们建议,为合理分配卫星保险自留额,考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保险业务到结算损益期后不一定全部发生赔款;保险保障基金是在保险公司出现赔付严重不足,影响被保险人利益,并可能造成保险公司破产,报经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批准后,可以动用的保险资金。在计算联合体成员公司承保份额时,除考虑资本金和积金因素外,还可将联合体成员公司承保份额时,除考虑资本金和积金因素外,还可将保险保障基金及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定比例列入承保比例的计算因素。具体比例的计算应由各成员公司将有关因素数据上报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共同审查确认后,由联合体按章程具体计算明确各成员公司的卫星发射保险自留额。

  关于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是与其他公司等按同一计算方法承担相应份额,还是接受其他公司的法定分出业务,我们认为,联合体是在国内卫星发射保险对外分保出现困难情况下组建的,联合体是在国内卫星发射保险对外分保出现困难情况下组建的,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均在超过《保险法》法规承保额的前提下,按比例承担份额,既然要中保再参加联合体(按人行计算方法承担5%左右),又不按同一办法计算其承担份额,强令其接受其他公司的法定分出业务,(承担全部业务的20%)使其大大超出按同一计算方法所应承担的份额,这是极为不合理的,对中保集团来讲,中保产险公司承担60%以上,中保再承担20%,卫星发射有很大的意见。我们也不赞成将绝大部分风险都集中于唯一的国有独资保险集团公司,加大财政的巨额负担。据了解,国外再保险公司是可以直接办理卫星发射保险业务的,因此,中保再也应比照办理。按我们提出的方法重新测算份额(资本金加公积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定比例暂不考虑),中保财产3 4.4%,中保再11.7%,太保17.7%,平保15%,天安1.6%,大众1.6%,华泰10%,华安2.3%,永安4.7%,新疆兵团0.8%。如果再考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一定比例作为计算依据,中保财产保险公司的份额将有所加大,其他公司的份额将相对减少,对各方面都比较公平合理。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6855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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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6-02
文号:财税政字[1997]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供销财联字[1997]10号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财政部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帐停息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供销合作社、财政厅(局)、农业银行分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国税局、地税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中关于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帐停息的法规,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核定,你省(自治区、直辖市)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万元;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万元。

  二、对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专户管理。各级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供销合作社的中央政策性亏损占用的贷款统一转到“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损失贷款”户,严格区分于供销合作社正常的经营性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对中央政策性亏损统一转到“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帐户,并按各项目设置明细专户核算、反映中央政策性亏损的核销、处理及挂帐情况。

  三、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项目占用的银行贷款实行挂帐停息的具体办法是:

  (一)1981年至1984年部分商品统一降价损失,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全额挂帐停息。

  (二)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在1997年、1998年实行挂帐半息两年政策,该时间内银行对该项损失挂帐占用的银行贷款按基准利率的50%计收利息。

  四、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本金,由各级供销合作社在1997年、1998年,按1991年实际削价处理商品销售额比照国家法规的银行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进行处理,不留尾巴。虚提的利息税前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专项用于冲销“待处理中央政策性损失──1991年一次性商品削价损失”专户。各级供销合作社虚提利息后,要及时归还该项损失所占用的银行贷款。该项损失处理完毕后,供销合作社在法规的期限内虚提利息如有结余,一律冲销财务费用。

  五、各地应按照上述要求,尽快将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亏损实行挂帐停息(半息)的具体金额落实到基层企业和开户银行。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上报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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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7-07-16
文号:供销财联字[1997]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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