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近,部分储蓄机构反映:在今年12月20日对活期储蓄存款结息时,因部分外籍个人储户的身份难以确认清楚,对其利息所得适用哪一级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具体操作中难以把握;此外,对外籍个人的联名存款利息所得,如果一方适用高税率,另一方适用低税率,最终适用哪一些税率征税,政策不明确。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活期存款结息时的扣税问题  

(一)储蓄机构对外籍个人的活期存款在1999年12月20日结息时,因无法鉴别储户的国籍,而对于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确实无法按其适用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储蓄机构可先按20%的税率代扣其应纳的税款,暂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同时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公告内容附后),要求享受税率优惠的税收协定缔约国储户必须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存储蓄款的储蓄机构确认身份,经身份确认后,按其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并将多扣的税款退还储户,将应纳税款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对未进行身份确认的外籍储户,储蓄机构应将按20%税率已扣的税款全部缴入国库。

(二)2000年6月30日结息时,不再公告,储蓄机构按已掌握的储户身份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三)各地国税机关接此通知后,应迅速将文件精神传达各储蓄机构,并根据辖区内储蓄机构的网点数量尽快印制、张贴公告。     

二、关于联名存款的扣税问题联名存款的储户分别来自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的,由存款人区分各自存款的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证明其存款数额的区分合理的,经储蓄机构审核后,按各自适用的税率,代扣税款。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资料的,储蓄机构应从高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的应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我国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账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息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息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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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4
文号:国税发[1999]2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一些地区询问,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场所的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既有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的,也有境外企业支付的。对这些雇员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机构场所是否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

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比照上述规定,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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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21
文号:国税发[1999]24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防骗税案件发生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外贸出口,国务院自1999年1月1日起,两次提高机电、纺织品、化工、轻工、农产品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各级税务机关从“千方百计扩大出口”的要求和高度出发,加快退税进度,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有力地支持了外经贸事业的发展。但与此同时,少数不法分子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所抬头。种种迹象表明,骗税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为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批办理退税。除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退税率文库。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导并提请本地区出口企业注意端正经营作风,规范经营行为,加强出口贸易管理,建立企业内部防范骗税的管理机制,严格按正常贸易程序经营出口业务,特别是对业务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禁止从事“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企业、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    

三、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工作,特别是对那些以往容易出现骗税的敏感货物和此次调高出口退税率幅度较大的货物应进行重点审查,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敏感地区购进货物出口退税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税的审核、审批工作。凡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申请退税的,无论申请退税的出口企业实行的是A类、B类还是C类退税管理办法,出口企业都必须在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专用税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齐全的情况下申报退税。税务机关在进行退税单证审核、报关单等电子信息核对的同时,必须对出口货物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在回函内容真实、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正确、退税单证和有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方能办理退税。对退税单证虽然齐全、电子信息也核对无误、但出口业务成交的逻辑关系明显有疑问的,也不得办理退税。对出口企业从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不进行函调、不认真审核、审批而造成骗税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四、[条款废止]加强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的函调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对骗税多发地区购进出口货物进行函调时,必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的规定,按文中附件1和附件3的格式进行函调。凡回函内容不清、格式不对或填写项目不全的,特别是附件3上没有回函税务机关税务所所长、税务局局长签字的,以及不是县以上税务机关回函等情况的,一律不予退税。被函调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查函后,须按照函调的有关规定,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及时回函。凡回函内容不实造成骗税发生的,要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的管理和稽查。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增值税发票的领、用、存管理,加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发票的稽核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开发票偷骗税的行为。税务机关在开具专用税票时,严禁采取只开票不缴税或违反征税规定在定额、定率甚至包税的情况下开具专用税票;对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开具专用税票后,凡需返还多征税款的,必须查清生产出口产品业务真实、资金往来正常、进项发票及内容没有虚假、没有偷逃税情况后,方可返还,不得违反专用税票有关按季返还多征税款的规定,采取“即征即返”或“一月一返”的方式开具专用税票。凡发现出口企业申请退税的专用税票存在上述问题的,税务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机关及其征税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开具专用税票可返还税款的,一律按有关法规从严处理。    

六、严厉查处骗税案件。

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税务机关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并划入D类企业管理。对企业在停止退税权期间出口的货物,任何时间均一律不得办理退税。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国家税务总局将在作出停止出口退税权的行政处罚后,提请外经贸部撤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权;对企业有关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内部岗位轮换制度,加强业务培训,避免因工作上的漏洞或其他因素,使不法分子骗税得逞。    

八、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协作,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及时收集骗税的线索和信息,对重大骗税案件和线索必须认真查处,及时上报。同时要加强防范骗税的宣传工作,对一些典型案例要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曝光,震慑犯罪分子,打击偷、逃、骗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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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6
文号:国税发[1999]22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修改为“附件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__税务局”;将“附件八:认证结果通知书__国家税务局(盖章)”修改为“附件七:认证结果通知书__税务局(盖章)”。以上被修改的规章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相关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决定修改的规章的,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推行和应用管理,保障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现将总局制定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信息存储技术,强化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此条款失效】

  第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章 认定登记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

  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法规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认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此条款失效】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一式三联。第一联防伪税控企业留存;第二联税务机关认定登记部门留存;第三联为防伪税控企业办理系统发行的凭证。

  第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

  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

  第三章 系统发行

  第九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

  第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

  第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

第四章 发放发售

  第十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嚣、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法规,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盘存表》,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购票开票

  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票发售管理法规,通过企业发票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发票,并将专用发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

  第十八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发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

  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开具专用发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

  第六章 认证报税

  第二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第二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据增值税有关扣税法规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申报月份内完成企业申报所属月份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抵扣联的认证。对因褶皱、揉搓等无法认证的加盖“无法认证”戳记,认证不符的加盖“认证不符”戳记,属于利用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加盖“丢失被盗”戳记。认证完毕后,应将认证相符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抵扣联退还企业,并同时向企业下达《认证结果通知书》。对认证不符和确认为丢失、被盗金税卡开具的专用发票应及时组织查处。

  认证戳记式样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将税务机关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连同《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清单一起按月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认证确定为“无法认证”、“认证不符”以及“丢失被盗”的专用发票,防伪税控企业如已申报扣税的,应调减当月进项税额。

  第二十六条 报税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认证子系统采集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数据应按法规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二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时,其存储的数据,必须通过磁盘保存并列印出清单。税务机关应核查金税卡内尚未申报的数据和软盘中专用发票开具的明细信息,生成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企业计算机主机损坏不能抄录开票明细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进行认证,产生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传递到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

       第七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防伪税控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按照总局制定的推行计划组织专用设备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严格保密、交接等各项制度。两卡等关键设备在出厂时要进行统一编号,标贴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商密产品认正标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税务机关技术部门应做好税务机关内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条 系统研制生产单位应在各地建立服务单位,负责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护服务和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销售。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与当地服务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程序、业务规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服务单位在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时,应和企业签订系统维护合同,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明确服务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防伪税控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税务机关、服务单位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分别逐级上报总局和系统研制生产单位,重大同题及时上报。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用两卡应由专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场所应有安全保障措施。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系统处理。

  第三十五条 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总局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部分地区由于“两卡”丢失被盗等原因需要更换密钥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关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表、账、册及税务文书等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三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开票设备的安全,对税控IC卡和专用发票应分开专柜保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总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动防伪税控系统软、硬件。

  第三十九条 服务单位和防伪税控企业专用设备发生丢失被盗的,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各级税务机关按月汇总上报《丢失、被盗金税卡情况表》。总局建立丢失被盗金税卡数据库下发各地录入认证子系统。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或企业损坏的两卡以及按本办法第八条法规收缴的两卡,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登记造册并集中销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服务单位的两卡收发存和技术服务情况。督促服务单位严格两卡发售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严格履行服务协议,不断改进服务工作。

  第四十二条 防伪税控企业逾期未报税,经催报仍不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进行实地查处。

  第四十三条 防伪税控企业未按法规使用保管专用设备,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按法规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处罚;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装专用设备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二)携带系统外出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检查系统发行情况,地级以上税务机关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年进行,地级对县级税务机关的检查按季进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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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1
文号:国税发[1999]22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8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改造后的加油机和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为此,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并制定了《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及《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现将《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及《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加油机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实施税控初始化是加强加油站税收监控,保证不同品牌的税控装置和税控加油机可在全国范围内安装使用,同时也是便于税务机关对其实施统一管理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实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通知》和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的部署,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成立由主管局领导为组长,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税控装置安装领导小组。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大宣传力度,认真做好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保证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由于税控装置安装市场有限,全部安装工作又必须在2000年10月前结束,因此,总局将严格控制税控装置合格证发放数量。为了保证安装工作顺利实施,税控装置的订货事宜必须在2000年2月底前结束。     

三、税控装置安装完毕到2000年12月底为试运行和过渡期。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按税控装置记录的数据核实征收。  

四、为了保证加油站税控初始化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购买读卡机、IC卡以及开展宣传、培训工作给予定额补助。     

五、各级税务机关的业务和技术部门要紧密配合,做好税控初始化工作。业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统筹组织实施。技术部门应协助业务部门在各个环节上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六、税控装置安装工作时间紧,涉及面广,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主动与当地经委、计量、工商、公安等部门搞好配合,取得有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要求,共同做好加油站清理整顿和安装税控装置工作。 对安装实施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件:1.加油机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 2.加油机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 

附件1: 加油机税控初始化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了《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通知》的要求,税控装置和新安装的税控加油机(以下统称为税控机具)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进行税控初始化(以下简称“初始化”)后方可使用。为做好税控机具初始化工作,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初始化的目的和主要任务初始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各种税控机具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同时也为税务机关对税控机具实施统一的管理提供一种手段和工具,以达到对加油站加强税收监控的目的。 

二、初始化实施步骤加油站的税控机具在使用前必须经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依据《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进行初始化。

(一)税控机具在初始化前,由加油站经营法人填写《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中的“纳税人填写”部分,并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

(二)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根据加油站法人填写的《登记表》的有关内容,运用《管理系统》对加油站制作初始化IC卡(以下简称初始化卡)。

(三)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持初始化卡和读卡机具到加油站安装现场,待税控机具按照计量安装要求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计量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对税控机具实施初始化。初始化工作一经完成,税控机具即从调试状态进入营业状态。

(四)初始化工作完成后,由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将税控机具类型、税控机具序列号、税控机具初始化时油量显示数和初始化日期等内容填入《登记表》中(即“税务机关填写”部分),再由加油站法人和税务机关分别签章。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将初始化卡和《登记表》带回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的征收部门将初始化卡的有关电子信息输入到《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并与《登记表》中的税务机关填写部分的内容进行核对。 《登记表》中“税控机具初始化时油量显示数”所表示的调试和检定用油量可在计算销售油量总数中予以扣除。

三、初始化系统的辅助功能和IC卡管理为了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监控,根据各税控机具的税控功能,《管理系统》除设置了初始化功能外,还设置了部分抄报税和税务稽查功能。 税务机关可运用《管理系统》制作三种类型的IC卡:初始化卡、加油站信息卡和稽查卡。初始化卡由税务机关持有。在录入加油站名称、加油站地址、法人姓名、电话、纳税人识别号和加油枪数量等信息后,通过《管理系统》生成。税务机关还可通过此《管理系统》发行授权IC卡,对税控加油机的油品和时间等相关信息进行调整。加油站信息卡由纳税人持有。在初始化登记工作完成后由税务机关通过《管理系统》发行,纳税人在每月申报期间按卡机操作说明将税控机具的当月每条枪加油量及金额汇总到加油站信息卡中,并将信息卡和申报表一同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信息卡中信息读入《管理系统》数据库。加油站的信息传递可通过加油站信息卡完成,还可采用手工纸质申报登录方式。具体采用哪种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稽查卡由税务稽查部门持有。稽查部门在需要对加油站进行稽查时,可通过《管理系统》选择加油站,制作稽查卡,并利用读卡机具,将加油站税控机具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读出,与已申报的月累计加油数据进行核对。除此之外,稽查部门还可根据税控机具的不同特点实施手工稽查和网络稽查。

四、《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

(一)《管理系统》由总局通过税务广域网统一发放,供各地使用。《管理系统》的技术服务总局委托湖南和广东省国税局负责。各地接收有问题的,可向湖南或广东省国税局索取。

(二)税务机关对加油站实施税控初始化、税务稽查以及加油站抄报税所使用的与《管理系统》配套的读卡机具(包括读卡器和IC卡)由总局统一定价。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量汇总后向湖南或广东省国税局购置。该《管理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包括对《管理系统》的培训、解释、维护、维修和版本升级等工作按照“与卡机捆绑服务(即谁售卡机谁服务)”的原则,由湖南和广东国税局分别负责。各地所需卡、机数量,应于1999年12月底前报湖南、广东省国税局。 由于各地安装税控机具工作实施方法和纳税申报管理不同,因此税控机具初始化的实施和操作,在不影响《管理系统》正确运用和保证初始化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管理系统》做功能扩充并与征管软件相衔接,也可对初始化工作实施步骤和内容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登记表》的内容也可适当增加。 

附件2: 税控初始化接口的统一标准为解决税控初始化、加油信息抄报和稽查的统一性问题,加油站所用的税控机具必须按统一标准提供接口,税务机关所使用的《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等软件也必须遵循此标准。

一、税控装置 

(一)硬件接口税控装置必须配置有RS-232C标准接口。其输入输出端在物理上为9针D型孔,电信号符合RS-232C标准,包含RXD、TXD和GND,能实现全双工通讯,波特率为9600bps。数据由1位起始位、8位数据位、1位偶校验位和1位停止位组成。

(二)数据格式油量(单位:升或公斤)和金额(单位:元)采用十进制定点小数ASCII码序列来表示,小数位为2位,高位在前。年、月、日、时和分等时间采用十进制ASCII码序列来表示;年在前,分在后;年占4字节(简记为年(4),下同),其他各2字节。1.月累计加油数据总长26字节,依次为:年(4)、月(2);油量(10);金额(10)。2.总累计加油数据总长24字节,依次为:总累计油量(12);总累计金额(12)。 3.初始化数据总长48字节,依次为:税控装置序列号(10);加油枪序列号(2);纳税人识别号(20);油品(4);年(4)、月(2)、日(2)、时(2)和分(2)。其中税控装置序列号为10字节ASCII码,前3位为《税控功能合格证书》的后3位,后7位由生产企业自定,确保不同税控装置的序列号不同。4.身份认证数据总长为32字节。

(三)通讯协议协议规定了对税控装置进行初始化的基本要求,生产企业可在不影响此功能的基础上加以扩充(比如,输出当次加油数据等信息)。输入输出利用命令方式实现,外围主叫,税控装置应答。每条命令由一帧或若干帧组成。每帧格式为前导码+长度码+帧号+命令码+参数+校验码其中前导码、长度码、帧号、命令码和校验码各1字节。前导码为0BBH。长度码为命令码、帧号、参数和校验码的字节数之和。帧号标识本帧的特征信息,帧号0FFH表示单帧命令;不为0FFH且最高位为1表示本帧为多帧命令的第一帧,帧号的后7位表示整个命令的帧数;不为0FFH且最高位为0表示本帧为多帧命令的后续帧,帧号表示剩余的帧数(包括本帧)。参数最大长度为32字节;响应数据格式和命令数据格式相同,其参数代表响应信息。校验码为帧号、命令码和参数逐字节的逻辑和。由多帧组成的命令在发送时,帧间应有100毫秒的时间间隔。命令发送后3秒内,监控微处理器应回发应答信息,超时则认为接收有误或暂时无法处理,主叫方可作相应处理。1.身份认证功能:对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初始化、抄报税或稽查等操作时认证身份。命令号:81H 参数:verify-data 说明:verify-data为身份认证数据。应答参数:status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身份认证失败,01H表示成功。2.初始化功能:对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初始化,设置初始化标志。命令号:82H 参数:reserve+init-data 说明:reserve为预留(2字节),init-data为初始化数据。执行该命令时需身份认证。应答参数:status+message 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认证成功,并反馈相应的信息;01H表示身份无效,初始化失败。message为从税控存储器中反馈的调试和检测用油量总累计加油数据。当月的月累计加油数据从初始化之日开始计算。注:在外围正确接收到应答信号并处理无误后,回发接收正确的命令帧,其中命令码为82H,参数为5AH。税控装置在接收到此确认信号后方可设置初始化标志。3.获取税务信息功能:获取税控装置的相关税务信息。命令号:83H 参数:reserve 说明:reserve为预留(1字节)。应答参数:status+[tax-data]  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未初始化,送出的tax-data为税控装置序列号;为01H表示已初始化,送出的tax-data为初始化数据,其中时间为税控装置实时时钟的当前时间。4.抄报税功能:抄送本期报税数据,设置报税标志。命令号:84H 参数:reserve 说明:reserve为预留(2字节)。执行该命令时需身份认证。应答参数:status+reserve+[本期报税数据] 应答说明:status为00H表示正常抄报税;01H表示重复抄报税;02H表示本期以前尚有未抄取的报税数据,一并送出,其中年月为漏报的起始年月,油量和金额分别为本期以前(不含本期)未抄取的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中的油量和金额之和。reserve为预留(2字节)。本期报税数据与月累计加油数据格式相同。 注:在外围正确接收到应答信号并处理无误后,回发接收正确的命令帧,其中命令码为84H,参数为5AH。税控装置在接收到此确认信号后方可设置报税标志。5.税务稽查功能:回送该税控装置的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 命令号:85H 参数:reserve说明:reserve为预留(2字节)。执行该命令时需身份认证。应答参数:status+time+[所有月累计加油数据]应答说明:status是1字节的状态码,它表示查询到满足要求的记录数据个数。time是税控装置实时时钟的当前时间(年、月、日、时和分)。最后一个月累计的是从月初到稽查时间time时的加油数据。

二、税控加油机除符合本接口标准的要求外,税控加油机还应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税控燃油加油机定型鉴定大纲》的要求。

附件:

    说明:1.“加油枪序号”按税控初始化的顺序对加油枪编号,“税控机具类型”填写“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税控机具序列号”填写“税控加油机出厂编号”或“税控装置序列号”的实际号码。 2.本表一式两份,在加油站及税务部门共同签章后,“税控机具初始化时油量显示数”才能作为扣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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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2-01
文号:国税函[1999]8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对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税务机关兴办或挂靠的税务代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和名称5个方面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并实施改制。     

二、实行脱钩改制的事务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

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提出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申请。  

三、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同意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的批准文件。事务所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批准文件、税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的认定文件(税务部门开办的,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认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税务师事务所申请,也可以将原事务所注销登记后,重新依法设立。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改制为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发适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为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核发《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名称的组成应依次为:行政区划+字号+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五、对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登记注册,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构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一律不得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整顿税务代理行业实施方案》的通知(编者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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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4
文号:国税发[1999]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7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票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将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和新的《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施行后税收票证工作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票证使用

    外籍个人等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后需要开具完税凭证的,应由纳税人持储蓄机构开具的载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额的利息结付清单,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换开“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由于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是1998年增设的一种新票证,一些地区还未开始印制和使用,因此,目前未印制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地区,应抓紧印制。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印发前,可以暂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代替,但从2000年7月1日起,必须一律使用“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各储蓄机构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后向国库汇总缴款时,必须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缴库,缴款书的“注册类型”栏填写“个体”。

    二、关于税收票证字号的印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税收票证统一式样的通知》(国税发[1998]77号)规定,税收票证的字号必须包含票证印制年代,为便于彻底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从现在开始,凡新印制的税收票证,其印制年代都必须使用4位数表示,如2000年印制的票证,其字号中的印制年代为“2000”。

    三、关于税收票证销毁

    目前许多地区符合销毁条件的票证,特别是国税局已停用的印花税票和老版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及分割单尚未销毁,这些不再使用的票证长期存放在仓库中,既增加了票证的不安全因素,又增加了票证管理成本。因此,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在近期对上缴的作废、停用等已不再使用的票证集中进行一次清理销毁。考虑到不少地区目前需要销毁的票证数量较大,各地在这次销毁票证时,除国税局停用的老版出口税票和印花税票等特种票证必须严格清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监销外,其他各种票证的销毁手续可适当简化,具体手续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定。

    四、关于税收票证领用计划的编报

    近年来,不少地区在向总局领用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和印花税票时,有的不报年度领用计划,有的迟报领用计划,还有的上报计划领用数与实际领用数相差很大,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总局票证印制和发放工作的正常安排,影响了税款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总局重申:各地必须严格依照总局的规定和要求按时、准确编报出口货物专用税票和印花税票领用计划,今后凡是不报、迟报或少报领用计划的,其后果一律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负责人和票证主管人员负责。

    五、关于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编报1998年税收票证年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7]6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编报1998年税收会统年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1998]691号)规定,各省级税务机关应按会统年报报送时间将《税收票证用存年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年报表》数据随税收会统年报表一并用电子信箱传送总局,同时将纸质报表上报总局。但从1998年票证年报报送情况看,票证报表报送中存在许多问题,有的错用1997年以前的表式,有的只传数不报纸质报表,有的只报纸质报表不传数,有的漏报,有的迟报,有的数据有错,造成总局票证报表的汇总工作无法进行。为此,总局要求各地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票证年报。1999年票证年报凡是未按照规定要求上报的,总局将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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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15
文号:国税函[1999]7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国家税务总局重视改进与控制税务检查,1999年4月2日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部署和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9]51号),改变了以往总局各部门分别布置专项税务检查的做法。但是,目前税务系统仍然存在不同程度的多头重复检查现象,在有的地区、有些方面还较为严重,主要表现是:税务检查政出多门,多头指挥,互不协调,层层纵向检查,同级横向检查,各自为政,互不认可;检查缺乏规范性,工作方法简单,有的检查同一问题,结论各异,处理不同,甚至相互抵触;有的检查次数过多,时间过长,查而不定,悬而不决;有的单纯为增加收入而检查,对纳税大户频繁检查,忽视了对一般纳税户的检查。多头重复税务检查不仅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而且降低了税务检查的效率,也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形象。尽管各地采取了一些减少税务检查的具体措施,但从企业的反映看,远未达到国家经济贸易委经员会、国家税务总局等10部门联合制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国贸监督[1999]70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为了从根本上避免多头重复税务检查,总局决定全面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要深刻领会《规定》的实质内容,充分认识多头重复税务检查的消极影响和统筹安排税务检查的积极意义,务必将思想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做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切不可片面强调以往多头重复检查对增加收入起到的一些作用,而忽视在改革开放形势下多头重复检查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税务检查必须坚持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即:有利于为纳税人服务,有利于为基层税务机关服务,有利于税收政令统一。要把避免多头重复税务检查,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作为税务系统进一步端正行风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二、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任何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均须提出计划和方案(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重点、检查事项等),由稽查局汇总,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报经税务局长审批后组织实施;凡未列入税务检查计划的不得进行检查。税务检查计划必须报上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备案,上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应当对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的税务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税务检查计划要突出重点,兼顾相关,注意做好与日常检查的衔接协调,不允许有多个检查组同时对同一纳税人实施检查,也不允许因同一内容对同一纳税人进行多次检查。

  三、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从严控制税务检查次数,对同一纳税人的专项检查每年最多各进行2次;但在日常征收过程中对纳税人申报、纳税事项的核实检查,以及对举报、协查、上级批办事项的检查,不受检查次数限制。

  四、[条款废止]各级税务机关尽量实行综合检查,力避单税种、单项目的重复检查。要规范检查程序,限制检查时间,对每一纳税户的检查原则上不超过15天,检查结果在辖区所属系统内相互认可,信息共享。

  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之间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情报互通制度,尽量联合开展检查;分别进行的检查,也要采取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及时沟通情况和反馈信息,共同促进检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六、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既是贯彻执行《规定》的具体措施,也是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步骤,各级税务机关要对落实情况进行认真督促检查。对不顾大局,违抗命令,擅自进行检查,变相增加检查次数,以及在实施检查中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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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12
文号:国税发[1999]21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款关于扣缴地点的规定失效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赣地税函〔1999〕10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文中称:铁道部自1995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其发行公告称“本次债券购买者不承担利息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属于企业债券,不属于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因此,个人持有中国铁路建设债券而取得的利息不属于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必须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债券持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发行债券的单位有债券持有人兑现时代扣代缴。发行债券的单位没有代扣代缴税款或为纳税人承担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缴纳应扣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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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11
文号:国税函[1999]73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规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加强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和《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附件:1.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2.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试行)


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并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第三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进行各项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及时足额交纳会费,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事务所的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益金)、未分配利润。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等事业发展方面,不得挪作他用;法定盈余公益金用于事务所的集体福利。

  第五条 事务所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职业风险基金、住房周转金等。

  第六条 事务所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事务所非流动资产包括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等。

  第七条 事务所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核算。事务所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固定资产目录。

  事务所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计入业务支出。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使用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企业财务制度》;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为固定资产原值的3%。

  事务所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业务支出。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待摊的办法,但摊销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事务所应当于年终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发生盘盈或盘亏的固定资产净值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八条 事务所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等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待摊费用等。

  开办费是指事务所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利息等支出。

  开办费自事务所开业之次月起分期摊入业务支出,摊销期一般不短于5年。

  第九条 事务所通过认购债券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执行。

  事务所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条 事务所的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

  业务支出是指事务所开展业务所必须的各种费用开支,包括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办公费、邮电费、差旅费、工作餐费、修理费、租赁费、折旧费、物料用品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营业税及附加、其他税金、会费、汽车费用、失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职业风险基金、存货盘亏处理和其他业务支出等。

  (一)工资是指全体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津贴、试用期临时待遇。

  (二)福利费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的医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三)工会经费是指按事务所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四)办公费是指用于办公用文具、印刷、水电等费用。

  (五)邮电费是指用于事务所交寄信件和通讯工具使用的费用。

  (六)差旅费是指事务所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费用。

  (七)工作餐费是指用于为事务所工作人员(含为事务所工作的外请人员)提供工作餐而支付的费用。

  (八)修理费是指固定资产的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用。

  (九)租赁费是指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不包括融资租赁费)。

  (十)折旧费是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十一)物料用品费是指因消耗使用各种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而计入业务支出的费用。

  (十二)职工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用于事务所职工岗前培训、在职培训、后续教育而支付的费用。

  (十三)业务招待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往来的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企业的标准执行。

  (十四)会议费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开展召开各种会议而支付的费用。

  (十五)营业税及附加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十六)其他税金是指事务所按规定应缴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十七)会费是指按照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提取,分别上缴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注册税务师个人支付,不得列入本项目。

  (十八)汽车费用是指事务所为正常业务开展而支付的汽车费用。

  (十九)失业保险费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十)劳动保险费是指按国家规定缴纳的职工退休统筹金、大病统筹金等。

  (二十一)职业风险基金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作为因不可避免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提取累计额至少应达到法定注册资本的80%。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二)存货盘亏处理是指事务所存货发生正常盘亏损失的处理。盘盈冲减业务支出。

  (二十三)其他业务支出指不属于以上项目的业务支出,如:开办费摊销、财产保险费等。

  其他支出是指业务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财务费用、坏账损失、捐赠支出、固定资产盘亏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附营业务支出等。

  第十一条 事务所的收入包括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

  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委托人进行综合代理或单项代理取得的收入以及开展培训等其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附营业务收入是指事务所经销账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等其他收入。

  事务所的一切收入都必须按规定入账,各项业务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事务所的各项收入应于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在业务尚未完成但已取得了款项或收取款项的凭据时,可根据完成进度或完成合同情况分期结转收入。

  第十二条 事务所的利润是一个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额,再加减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在按照规定作相应的纳税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事务所发生年度亏损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弥补。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首先用于弥补事务所以前年度亏损;其次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项后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5%~10%的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额为事务所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剩余部分事务所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10%的比例用于事业发展)和应付投资者利润。事务所的各项税收减免转作法定盈余公积金。

  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但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按规定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表。事务所报送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分半年报、年度报两种。事务所的半年报时间为7月15日前;年度报时间为第二年2月15日前报送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于第二年3月31日前汇总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损益表附列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事务所发生解散或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各事务所根据本规定,结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所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试 行)


   一、总  则

  (一)为加强税务师事务所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结合税务师事务所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

  (三)事务所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是为了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和查阅账簿、实行会计电算化。对上述科目编号不得任意改变或打乱重编,需要增设会计科目,其编号必须遵循分类编号原则。

  事务所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四)事务所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办法规定;事务所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事务所自行规定。

  事务所的会计报表应按半年、全年报送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年度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国家税务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

  事务所会计报表的编报时间应遵守以下规定:

  半年报:应于当年7月15日前报出(如最后一天遇节假日,可以顺延);

  年报:应于第二年2月15日前报出。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年度汇总报表应于第二年3月31日前报出。

  事务所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各种会计报表,要做到编报及时、情况真实、内容完整、数字准确、说明全面,不得借故任意估列数字、弄虚作假、篡改数字。

  事务所年度会计报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汇总的会计报表应附送财务报表附注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计划、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业务收支升降原因;税金及会费上缴情况;事务所内部管理情况;及其他有关财务方面需要说明的问题。

  事务所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期报送资产负债表及补充资料、损益表、业务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必须由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事务所名称、地址、开业时间、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报送的汇总会计报表有: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损益表附列资料。会计报表应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并按表号顺序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名称、地址、报表所属会计期间以及送出日期等。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1)资产类  

  101 现金                           102 银行存款

  109 其他货币资金                   111 短期投资

  113 应收账款                       119 其他应收款

  121 存货                           131 待摊费用

  141 长期投资                       151 固定资产

  155 累计折旧                       156 固定资产清理

  159 在建工程                       181 无形资产

  185 递延资产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2)负债类

  201 短期借款                       204 应付账款

  205 预收账款                       215 应付工资

  216 应付福利费                     221 应交税金

  229 其他应付款                     231 预提费用

  232 职业风险基金                   233 住房周转金

  251 长期借款

  (3)所有者权益类

  301 实收资本                       311 资本公积

  313 盈余公积                       321 本年利润

  322 利润分配

  (4)损益类

  501 业务收入                       502 业务支出

  531 附营业务收入                   541 其他收入

  545 其他支出                       55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60 所得税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现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库存现金。事务所内部各部门周转使用的备用金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内核算。

  2.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借方余额反映库存现金数额。

  3.事务所应按不同的币种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的记账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102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

  2.事务所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应按开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款种类、不同的币种等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的记账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事务所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4.外币业务的核算,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109 其他货币资金

  1.本科目核算企业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有境外往来结算业务的企业,发生的信用证存款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2.外埠存款,是指事务所到外地临时开展业务汇往外地银行开立专户的存款。事务所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外地开立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经办人交来报销凭证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账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银行汇票存款是指事务所为取得银行汇票,按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事务所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事务所使用银行汇票应根据发票账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第四联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银行本票存款是事务所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事务所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账单等有关凭证,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账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账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5.事务所在月终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6.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货币”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货币的汇出单位等设置备查明细账。

       111 短期投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等投资。

  2.购入各种有价证券,应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收到有价证券的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和“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利息部分)。

  将购入的有价证券转让给其他单位,应于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成本),借记或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3.本科目应按短期投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13 应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

  2.发生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回各项应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119 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备用金、存出保证金、应收赔偿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拨给非独立核算的内部单位的周转金等。

  2.发生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转销或收回各种其他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债务人设置明细科目。

  121 存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物料用品和经销的会计账证、表册、书籍等的实际成本。

  2.本科目下设“物料用品”和“库存商品”两个明细科目。

  (1)“物料用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库存的各种材料(如燃料、汽车配件等)和低值易耗品(如工具、家具等)。

  事务所应加强物料用品的实物管理,对于购存备用的各种物料用品以及随购随用的或一次大批购用的物料用品,均应设置“物料用品备查登记簿”,按品名、规格、单价、金额等分别记录购入、领用、报废、结存等情况。

  购入物料用品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领用物料用品时,如数量较少、金额不大,直接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数量较多、金额较大,通过“待摊费用”科目摊销,借记“待摊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待摊费用”科目。

  (2)“库存商品”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的经营性存货,主要是指以自购自销方式销售的会计账证、表册、书籍等。不按自购自销方式处理的代销商品,另设备查簿记录,不在“库存商品”明细科目内反映,另设代销商品明细账。但代销手续费收入应记入“其他收入”科目。

  库存商品一般采用进价金额核算法;进价成本包括买价和外地运杂费。结算本期发出存货的成本时,可在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如:先进先出法和后进先出法)中选择一种;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采用的方法应前后一致。

  库存商品应按商品品种和类别设置明细科目并定期盘点。

  3.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期末存货的实际成本。

  131 待摊费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物料用品摊销、预付保险费、预付固定资产租金、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等。

  2.发生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货”、“银行存款”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141 长期投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

  事务所投资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投资在本科目内核算。

  长期股权投资应按规定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

  2.本科目设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股票投资;

  (2)债券投资;

  (3)应计利息;

  (4)其他投资。

  3.股票投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如含有已宣告发放股利的,应按认购股票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股票投资”,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到发放的股利,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科目。

  收到除以上说明的股利,列入“投资收益”科目,不在本科目核算。

  4.债券投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的,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债券应计的利息,应区别情况处理:

  (1)按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应计的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2)按溢价购入的债券,其溢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记入“本科目——债券投资”的数额与债券票面金额的差额为溢价额。

  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额,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溢价额之间的差额,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3)按折价购入的债券,其折价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分期摊销。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记入“本科目——债券投资”的数额与债券票面金额的差额为折价额。

  当期应计的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应计利息与分摊的折价额合计数,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时,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债券本金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已计利息部分,贷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未计利息部分,贷记“其他收入——投资收益”科目。

  5.其他投资:向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投资时,按实际支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其他投资”,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6.本科目应按股票、债券种类、其他投资对象设置明细科目。

       151 固定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原价。事务所购建的实物资产,单价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列为固定资产核算,具体核算方法按固定资产目录处理。

  2.事务所应加强各项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定期盘点制度,清查盘点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对于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核实情况,查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3.收到投入的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格,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购入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加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费用作为原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自建完成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全部工程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本科目,按估计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其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按其净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已提折旧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原价贷记本科目。

  发生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数额较大的,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固定资产变卖、报废时,在“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内核算。

  4.事务所应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按固定资产类别和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对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另设“租入固定资产备查登记簿”进行登记。

  155 累计折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折旧方法采用直线法(平均年限法),折旧使用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2.固定资产折旧按月计提。月份内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份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已经提足折旧而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若因提前报废而未提足折旧的,也不再补提折旧。

  3.当月计提折旧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固定资产清理时应查明该项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按固定资产卡片所载的购建时间及折旧率计算确定。

  5.本科目只进行总分类核算,不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156 固定资产清理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固定资产因出售、报废和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时,应做如下会计处理:

  (1)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额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2)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3)按变卖所得价款、入库残料价值,或由过失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清理完毕时,差额在借方(净损失),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差额在贷方(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科目。

  159 在建工程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修建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工程的支出。与房屋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有关配套工程支出,也作为在建工程的核算内容,一并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

  2.发生各项工程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各项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事务所发生的工程借款利息,属于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计入在建固定资产造价,借记本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属于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等科目。

  4.本科目应按建筑工程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181 无形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2.事务所购入或自行开发按法律程序取得无形资产权利的,应按实际支出数,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各种无形资产应合理摊销。摊销期限原则上应按受益期均摊。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4.事务所向外转让已入账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其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结转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外投资转出的无形资产,按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处理。

  185 递延资产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发生的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本年和以后年度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如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其中开办费的摊销期一般不少于5年,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不高于租期的收益期均摊。

  2.事务所发生的递延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等科目。摊销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照费用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191 待处理财产损溢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清查财产过程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盈、盘亏和毁损。

  2.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

  (2)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3.盘盈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固定资产”、“存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

  盘亏、毁损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借记本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

  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各种存货、固定资产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转销时:  

  (1)流动资产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应先扣除残料的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过失人的赔偿,借记“存货”、“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剩余的净损失,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其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2)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其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损失;如为贷方余额,为尚未处理的各种财产物资的净溢余。

  201 短期借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短期借款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短期借款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预提费用”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并按借款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204 应付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接受劳务供应等应付供应单位的款项。

  2.发生各项应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供应单位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按照合同规定预付购货定金或部分货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在实际收到货物时,根据账单等列明的金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补付的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应付款项的种类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05 预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业务尚未完成但已收取款项或取得收取款项的凭据时,根据完成进度或完成时间分期结转的收入。

  2.按照合同规定预收各种款项时,先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实际业务终了,结算业务收入时,再按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科目。对方补付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委托人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年末可有余额,反映跨年度项目。

  215 应付工资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应支付给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

  工资总额内的各种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不论是否在当月支付,都应通过本科目核算。

  2.计算出应支付的工资,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从应付工资中扣还的各种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职工类别、工资总额的组成内容等进行明细核算。

  216 应付福利费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2.计提福利费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福利基金的结余。

  221 应交税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金,如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代交个人所得税等。

  2.事务所计算出应缴的各种税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上缴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事务所与税务机关结算或清算后补缴的税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退回多缴的税金,作相反分录。

  3.本科目应按税金种类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为多缴或预缴的税金,贷方余额为未缴的税金。

  229 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应付账款、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付、暂收款项。包括存入保证金、应付租入固定资产的租金、应付利润等。事务所应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在本科目核算。

  2.发生上述各项应付及暂收款时,应借记“利润分配”、“银行存款”、“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或转销各项应付、暂收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3.本科目应按应付、暂收款项的类别或不同的债权人设置明细科目。

  231 预提费用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利息支出、租金、保险费等。

  2.预提各项费用时,借记“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实际支出大于预提数的差额,应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3.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232 职业风险基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应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2.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因工作失误依法赔偿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结余。

  233 住房周转金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照规定设置的用于职工住房的周转金。

  2.增加职工住房周转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使用住房周转金时(包括交纳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为住房周转金结余。

  251 长期借款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有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各种借款。

  2.借入各种长期借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长期借款利息支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本科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发生的利息支出,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归还借款本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贷款银行、单位、借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事务所尚未偿还的长期借款本息。

  301 实收资本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

  2.收到投资人投入的货币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投入固定资产时,应按投出单位的账面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确认的价值贷记本科目,按账面原价大于确认价值的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如果确认的价值大于投出单位账面原价,应按确认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3.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科目,贷记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投资人设置明细账。

  311 资本公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取得的资本公积。

  2.事务所接受的现金捐赠,按实际收到的捐赠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事务所接受的实物捐赠,按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和本科目。

  对于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投资人实际交付资本时,按实际收到的出资额,借记“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科目,按投资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应占的份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按借贷方差额,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存货”、“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本公积形成的不同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资本公积结余。

  313 盈余公积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提取盈余公积。事务所提取的公益金也在本科目核算。

  2.事务所提取盈余公积、公益金时,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

  事务所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科目,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提取的盈余公积结余。

  4.本科目应设置法定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等三个明细科目。

       321 本年利润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本年度实现的利润或亏损总额。

  2.期末结转利润时,应将“业务收入”、“其他收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等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期末结转利润时,还应将“业务支出”、“其他支出”、“所得税”等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其他支出”、“所得税”等科目。

  3.年度终了,事务所应将本年度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利润或亏损净额,全部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22 利润分配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利润的分配或亏损的弥补和历年分配或弥补后的结存余额。

  2.本科目一般应设置“盈余公积补亏”、“应付利润”、“未分配利润”、“提取盈余公积”等明细科目。

  3.事务所发生利润分配业务时:

  (1)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时,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本科目。

  (2)应付投资人的利润,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3)提取盈余公积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盈余公积金”科目。

  4.年度终了,事务所将全年利润净额,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本科目时,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如为亏损净额,作相反分录。同时将本科目项下的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结转后,“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弥补亏损,贷方余额为未分配利润。

  年度终了,除“未分配利润”明细科目外,本科目的其他明细科目应无余额。

  5.本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即为历年积存的未弥补的亏损。

  501 业务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从事各项税务代理的业务收入,包括:

  (1)代办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收入;

  (2)代办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购领手续收入;

  (3)代办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收入;

  (4)代办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收入;

  (5)代理制作涉税文书收入;

  (6)代理审查纳税情况收入;

  (7)办理建账建制、办理账务收入;

  (8)税务咨询、受聘担任税务顾问收入;

  (9)代理税务行政复议收入;

  (10)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代理业务收入;

  (11)事务所组织的各种培训收入;

  (12)其他业务收入。

  2.各项业务收入,应在业务已经完成、款项已经收到或取得了收取款项的凭据时,作为收入的实现;跨年度项目可根据完成进度法和完成合同法合理确认收入。

  3.实现的业务收入,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按营业收入类别设置明细科目。

  502 业务支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在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短期支出。

  2.业务支出一般应按以下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1)工资

  (2)福利费

  (3)工会经费

  (4)办公费

  (5)邮电费

  (6)差旅费

  (7)工作餐费

  (8)修理费

  (9)租赁费

  (10)折旧费

  (11)物料用品费

  (12)职工教育经费

  (13)业务招待费

  (14)会议费

  (15)营业税及附加

  (16)其他税金

  (17)会费

  (18)汽车费用

  (19)失业保险费

  (20)劳动保险费

  (21)职业风险基金

  (22)存货盘亏处理

  (23)其他业务支出

  3.发生上述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

  4.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

  531 附营业务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经销账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

  2.附营业务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1 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税务代理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包括事务所投资净收益、固定资产盘盈和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及其他收益。

  2.其他收入应于收到款项或实际发生时入账,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的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收入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45 其他支出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除工资费用、业务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附营业务支出、财务费用、固定资产盘亏、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非常损失、坏账损失、罚款支出和捐赠支出等。

  2.各项支出应于款项支付或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期末结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结转到“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55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本年度发生的以前年度调整损益的事项。

  2.发生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发生少计收益,多计费用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60 所得税

  1.本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2.事务所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应纳所得税,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

       编 号                   名 称              编 报 期

  税所01表              资产负债表         半年报,年报

  税所01表附表        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   半年报,年报

  税所02表              损益表             半年报,年报

  税所03表            业务支出明细表       半年报,年报

  资 产 负 债 表(见附件表格26001)

  资产负债补充资料(见附件表格26002)

  损 益 表(见附件表格26003)

  业 务 支 出 明 细 表(见附件表格26004)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半年末或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情况,在编报汇总会计报表时也适用本表。

  (二)本表“年初数”栏内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的名称和内容同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项目,应根据“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短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本项目应根据“短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账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承办各项业务等所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收账款”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如有贷方余额的账户,应在本表“应付账款”项目内填列。

  4.“其他应收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存货”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库存物料、低值易耗品以及书籍、会计账证、表册等库存商品。本项目应根据“存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6.“待摊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分摊的费用。事务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应在本表“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不包括在本项目之内。本项目应根据“待摊费用”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预提费用”科目如有借方余额的账户,并入本项目内反映。

  7.“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项目,反映事务所在清查财产中发现的尚待批准转销或做其他处理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本项目根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所属“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数填列。本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事务所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应在本表“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项目另行反映。

  8.“其他流动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以上流动资产项目外的其他流动资产的实际成本,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9.“长期投资”项目,反映事务所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长期投资中,要将在一年内到期的债券在“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项目内单独反映。本项目应根据“长期投资”科目的期末余额扣除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券投资数后填列。

  10.“固定资产原价”项目和“累计折旧”项目,反映事务所的各种固定资产原价及累计折旧。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产权尚未确定之前,其原价及已提折旧也包括在内。这两个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科目和“累计折旧”科目的期末余额分别填列。

  11.“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事务所因出售、毁损和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的净值,以及固定资产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本项目应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数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12.“在建工程”项目,反映事务所期末各项未完工程的实际支出和尚未使用的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在建工程”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3.“无形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本项目应根据“无形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4.“递延资产”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摊销的开办费以及摊销期在一年以上的其他待摊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递延资产”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5.“短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以下的借款。本项目应根据“短期借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6.“应付账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因购买财产物资或接受劳务供应而应付未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应付账款”科目所属各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数填列;如有借方余额的账户,应在本表“应收账款”项目内填列。

  17.“预收账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已取得了款项或收取款项的凭据而尚未完成的业务,应根据完成进度或完成时间分期结转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预收账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18.“应付工资”项目,反映事务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工资”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19.“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的福利费期末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20.“未交税金”项目,反映事务所应缴未缴的各种税金(多缴数以“-”号填列)。本项目应根据“应缴税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1.“其他应付款”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了应付账款、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以外的其各种应付、暂收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2.“预提费用”项目,反映事务所已经预提但尚未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本项目应根据“预提费用”明细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如果“预提费用”科目内有借方余额的项目,应合并在“待摊费用”项目内反映。

  23.“其他流动负债”项目,反映除以上流动负债以外的其他流动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4.“长期借款”项目,反映事务所借入尚未归还的一年期以上的借款的本息。本项目应根据“长期借款”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25.“职业风险基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提取的用于因工作失误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本项目应根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填列。

  26.“住房周转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规定设置的用于购置职工住房的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周转金”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数填列;如为借方余额,应以“-”号表示。

  27.“其他长期负债”项目,除以上长期负债项目以外的其他长期负债。本项目应根据有关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8.“实收资本”项目,反映事务所实际收到的资本总额。本项目应根据“实收资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29.“资本公积”项目和“盈余公积”项目,分别反映事务所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期末余额。应分别根据“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公益金”项目,反映事务所提取未用的公益金,根据“盈余公积”科目的“公益金”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0.“未分配利润”项目,反映事务所尚未分配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利润分配”、“本年利润”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数填列。

  如为未弥补的亏损,本项目应以“-”号表示。

  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编制说明

  (一)本资料反映事务所年末机构、人员、办公设施等情况,为年度资产负债表的补充资料。

  (二)项目说明:

  1.“分支机构”:指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2.“专业分部”:指事务所内根据业务分类划分的职能部门。

  损益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半年、全年利润或亏损的实际情况。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报表时,改为“上年累计”填列上年累计实际数,并将“本期数”改为“本年累计”。

  如果上年度损益表项目名称内容与本年度的损益表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的项目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累计”栏内。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个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期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营各项税务代理业务取得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因经营税务代理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3.“附营业务净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经销账证、表册等取得的净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附营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填列。

  4.“其他收入”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收入以外的其他各种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5.“其他支出”项目,反映事务所除业务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6.“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事务所实现的利润,包括业务净收入、其他收支的差额。如为亏损,以“-”号表示。

  7.“所得税”项目,反映事务所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应缴纳的所得税。本项目应根据“所得税”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

  8.“附列资料”各项目,反映事务所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情况,要求填列期末累计数。

  业务支出明细表的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事务所半年、全年各项开支的实际发生数。根据“工资费用”、“业务费用”的二级、三级明细科目借方余额分析填列。

  (二)各栏的关系:

  1行+5行+13行=29行  2行+3行+4行=1行

  6行+……+12行=5行

  14行+……+28行=13行

  附列资料

  事务所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及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参照旅游、饮食服务业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  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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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10
文号:国税发[1999]20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规范工作,明确责任,更好地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有关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需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 

第六条 每一纳税年度,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税务机关人员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

第七条 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特别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掌握汇算清缴工作的程序,提高纳税人的办税能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咨询的力量,选派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过程中遇到的政策以及技术性问题,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有关表、证、单、书。

第八条 纳税人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均应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纳税人已按规定预缴税款,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九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缴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纳税人必须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的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采取措施,杜绝企业所得税申报的盲区或漏报户。

第十三条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结清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后,应及时认真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六条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企业所得税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查重点。

第十六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人报送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会计决算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归集整理,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分析,为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和管理工作提供线索和建议。

第十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每年都要认真总结汇算清缴工作,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上年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上报总局。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软盘不再通过邮寄方式上报,数据可通过税务系统广域网,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总局所得税司邮箱。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税源分析;

(三)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报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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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20
文号:国税发[1998]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0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若干税收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本法规自2006年4月30日全文废止。

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以来,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提出和反映了一些税收,财务处理方面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税收,财务处理审批权限问题按照现行的税收,财务制度规定,对企业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的处理,各级税务部门都有相应的审批权限。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是否照此审批权限执行,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清产核资的税收,财务审批权限,限于清产核资工作中适用。其他税收,财务的审批权限,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关于“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  

(一)“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未改变企业性质的,应按城镇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执行清产核资中的有关税收,财务规定。

(二)“挂靠”集体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甄别后,改变为其他性质的企业,有关问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于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包括所得税减免),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的金额,属于1994年1月1日前发生的,可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管理;属于1994年1月1日后发生的,可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金处理。

2.企业按规定明确为个人资产的部分,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各项资产损失,挂账损失核销问题根据清产核资财务处理规定,对各项资产损失和挂账净损失(冲抵资产盘盈后的余额)有三种处理方式:

一是直接列入当期损益;

二是冲减所有者权益;

三是列作递延资产。具体可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有承受能力的,可列入当期损益;

(二)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无力列损益的,可核销权益,即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实收资本;(三)对清理出的净损失,企业既无力列损益,又无权益可冲的,可暂列作为递延资产留待以后年度逐步处理。

四、关于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问题一次性进成本的固定资产,按规定不能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也不能计提折旧。清理核实后,没有入账的要及时入账,并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五、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处理问题对城镇集体企业在全国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中,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增值的部分,不计征所得税,并可提取相应的折旧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库存商品(产品)损失处理问题对于进价高于市场价的库存商品(产品),必须按照随销售随处理的规定执行,商品(产品)在没有实现销售时,损失还没有体现前,不能作为损失列入当期损益进行处理。

七、关于实收资本不足问题对城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时,如果核定无资本金或资本金达不到国家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可限期在五年内补足。补充的方式可通过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直接转增,也可由主办单位直接投入。

八、关于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资金核实问题对已经开展过清产核资的城乡信用社和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也要按规定进行资产核实的补课工作。在资金核实中,发现问题和差错较多的,和有关部门协商后,要重新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对于企业呆账准备金不足核销呆账的部分,可以列作营业外支出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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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17
文号:国税发[1998]0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9]2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本文中对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的审核自2002.11.1日起废止。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现对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二)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三)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四)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一)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法规,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二)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法规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法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免税的审批程序[条款失效]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法规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关于所得税

(一)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下同),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研究开发项目计划、资金收款证明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五、关于进出口税收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国发[1997]37号文件法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法规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法规办理退税。  

六、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二)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法规办理减免税手续。

七、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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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02
文号:财税字[1999]273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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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3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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