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工字[1998]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解决税制改革中遗留的对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的还贷问题,帮助外汇借款项目企业按期归还外债,经国务院第170次总理办公会议批准,决定对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范围。凡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精神,并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6]114号、财工字[1997]381号关于进行外汇借项目调查和补充调查的通知精神,参加外汇借款项目调查,并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合格的项目,除宝山钢铁集团公司及中央烟草、邮电企业外,企业均可申请执行以税还贷政策。

     二、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的条件

     1.外汇借款项目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的问题通知》[财税字(86)273号]文件规定;

     2.必须是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外汇借款项目;

     3.必须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的项目;

     4.符合以税还贷政策条件的企业必须将当年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及时、足额地入库;有陈欠税款的企业,必须制定以税还贷期间的分年度补税计划,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按计划的时间和补税额及时足额补缴;

     5.以税还贷应用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税款归还;

     6.以税还贷政策仅限于工业企业,符合以税还贷条件但外汇借款项目已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投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项目所在企业已改为股份上市公司的,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7.已破产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被兼并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并入兼并企业后,由兼并企业按规定提出以税还贷申请;

     8.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资金来源共同归还借款,配套还贷资金不落实的,原则上不实行以税还贷政策。

     三、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当年的以税还贷金额原则上按企业外汇借款项目借款合同规定的当年应还外债本息总额(按当年1月1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的12%确定。

     四、在归还外汇借款期间,企业应按规定用外汇借款形成固定资产所提折旧、财务费用(外汇借款当年应付的利息及当年应摊销的汇兑损益)、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税后利润及借款时规定的其他还贷资金(不含按现行政策已停止的筹资办法)进行还款,凡以上资金乐能满足当年应还贷款时,可申请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在执行过程 , 以上资金已满足当年还款计划的,则不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企业外汇借款项目的以税还贷额为最高限额,如企业的外汇借款项目新增的增值税、消费税小于应退税额,则按企业实际实现的项目新增增值税、消费税办理退税手续。如外汇借款项目不能独立计算增值税、消费税,原则上可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固定资产占企业生产用固定资产总值的比重与企业应交增值税、消费税的乘积确定。

     六、实行以税还贷的项目,企业名单以及当年以税还贷金额由财政部、中国税务总局下达,下达的分户企业当年的退税金额不得在本地区企业间调剂使用。

     七、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项目名单各地已上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中,如发现确有漏报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未上报合格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汇借款项目调查资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八、申报程序。

     1.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向其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厅(局)、中国税务局,经审核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政府授权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联合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的企业名单和退税还贷限额。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同意后按年下达享受以税还贷企业名单及退税还贷限额。

     3.凡列入名单的外汇借款项目企业,由企业在当年10月底以前向所在地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专员办提出退税还贷申请(外汇借款项目企业享受以税还贷政策申请表附后),各省级专员办负责牵头,并会同同级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条件及退税额进行核查后,由省级专员办具体办理退税手续。

     4.具体退税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5.对申请以税还贷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其是否依法准确、及时地纳税,凡还贷当年发生新欠,或未能按以税还贷期间分年度补税计划及时足额补缴陈欠税款的,一律不得实行退税。

     6.各省级专员办、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在对核实中查出的不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企业,应及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不得实行退税。

     九、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实行先征后返政策,实际退税额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专员办在办理退税手续时,增值税的75%部分退中央库,25%部分退地方库,消费税全部退中央库(应退消费税按上年应交消费税占应增值税、消费税的比例与应退税额的乘积计算)。

     十、企业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将退税额及其他还贷资金一起归还到期外汇借款,如发现挪用退税额或不按配套的资金相应归还外汇借款,取消下年度以税还贷的资格,对挪用的退税额要追回上交财政。

     十一、国有企业收到的退税款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具体帐务处理按现行财务规定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收到的退税款的帐务处理由各地财政厅(局)会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二、外汇借款项目的退税手续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办理完毕。专员办、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在次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退税执行情况、退税中发现的问题及下年度退税政策的改革建议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由专员办会同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对本地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具体操作办法作出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四、执行时间。辽宁省(含大连市)外汇借款项目(含中央、地方企业)、上海"94"专项及机床项目、天津"实宜"项目及大无缝专项从1997年可仍按原定的办法执行,1998年起统一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从1998年起至2000年止,对全国符合规定的外汇借款项目恢复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

     十五、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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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2-09  
文号:财工字[1998]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72号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日 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 现发布《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所扣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以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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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30
文号:国务院令第2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做法的通知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一些地区出于种种考虑,超越权限规定股份制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和企业债券利息以及企事业单位集资利息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的规定,国家恢复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法,保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自定的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凡与个人所得税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由各地税务机关或提请当地政府立即发文纠正。

今后,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法的统一规定执行,不得再擅开减免税口子。

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四条是否有效?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问题内容:

财税字[1994]20号文件第四条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与国税发[1999]181号文件冲突?各省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是否各省的规定在各省都有效?各省的规定不一致,是否与国税发[1999]181号文件精神相冲突?江苏的苏地税发[1995]第19号是否是有效的文件?在江苏能否按苏地税发[1995]第19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已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因此,在财政部、国家税总局未重新明确之前,仍应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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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8
文号:国税发[1999]1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业税务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号)的精神,决定对年龄在60岁以上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进行考核后,予以注册登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截止日期:1998年6月30日),且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不满70周岁,未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原执业税务师,要求继续在税务代理机构内执业的,均可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申请执业注册。     

二、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税务师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二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 

(五)个人业务总结。     

三、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者进行不少于20学时的业务培训和执业能力认定考试(培训及考试方式由各地自行安排,试题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并于2000年1月31日前,将考试合格人员的《执业注册申请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各地在初审及认定考试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范围。     

四、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各地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复审合格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五、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按照总局印发的《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做好1998年度注册税务师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此次执业注册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六、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执业税务师,要求继续在税务代理机构内执业的,其执业资格保留到2000年年底,过渡期结束后,其执业资格失效。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执业注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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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7
文号:国税发[1999]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1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企业在改组、改制或减员增效过程中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给被解聘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加以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

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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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3
文号:国税发[1999]17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155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

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自1999年11月19日自动废止。

依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自2003年1月30日自动废止。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高教厅),部属高等学校:

    新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财预字[1998]105号自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高等学校原来执行的由国家教委1988年12月10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高等学校新旧会计制度衔接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新旧制度衔接的原则:根据原制度办理1997年年终转帐手续并结清旧帐,按新制度建立1998年度新帐。

    各高等学校在处理1997年度的会计事项时,应按原制度的规定办理。年终决算时先按原制度规定办理年终结帐手续,并编制出年终结帐后的“资金平衡表”。

    高等学校在建立1998年度新帐时,应根据年终结帐后的“资金活动情况表”,结合有关会计帐簿将原有会计科目余额按新制度要求调整、转换成新科目的余额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二、会计记帐方法的转换: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制度转换时,首先应将资金收付记帐法改为借贷记帐法,并相应调整会计科目的分类和科目余额的记帐方向。

    原制度规定的会计记帐方法为资金收付记帐法,会计科目的余额分别表现为收方余额或付方余额,新制度规定的会计记帐方法为借贷记帐法,会计科目的余额分别表现为借方余额或贷方余额。

    三、会计科目的转换: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制度转换时,应根据1997年结帐后的“资金平衡表”,结合有关帐簿将原制度中有关科目的年末余额转换成新科目的年初余额。有关调整及转换内容为:

    (一)资金来源类科目的转换:

    1、原制度“固定资产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固定基金”科目。

    2、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原制度“经费包干结余”科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4、原制度“经费暂存”、“其他暂存”二个科目中的应付票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付票据”科目,其他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应付及暂存款”科目。

    5、原制度“科学事业费拨款”中非专项拨款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原制度“科学事业费拨款”中专项拨款余额、“科技三项费用拨款”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科研经费拨款”科目。

    6、原制度“代管科研经费收入”科目余额中属于从各级财政渠道取得的科研专款转入新制度“科研经费拨款”科目,其余的转入新制度“科研事业收入”科目。

    7、原制度“科研借入款”、“其他借入款”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借入款项”科目。

    8、原制度“对外服务收入”科目余额中的未完成的专项教学服务项目收入转入新制度“教育事业收入”科目;其他教学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未完成的专项科研服务项目收入转入新制度“科研事业收入”科目;其他科研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其他服务收入中属于未完工经营项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经营收入”科目,属于未完工项目非经营收入的余额转入“其他收入”;其他的服务收入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9、原制度“特种资金”科目余额需按以下规定分别转入新制度有关会计科目:

    (1)捐赠及赞助款中留本基金的本金捐款转入“专用基金--留本基金”科目,有指定项目的捐赠及赞助款转入“其他收入--捐赠收入”科目,其他捐赠及赞助款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学生学费及住宿费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房租收入、房改经费拨款、其他特种资金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10、原制度“学生奖贷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专用基金--学生奖贷基金”科目。

    11、原制度“待转抵支收入”科目余额中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部分转入新制度“专用基金--修购基金”科目;其他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12、原制度“委托代培经费”科目中已完成项目的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未完成项目的余额转入“教育事业收入--其他教育事业收入”科目。

    13、原制度“其他代管经费”科目余额需按以下规定分别转入新制度有关会计科目:

    (1)地方政府共建经费拨款中的专项拨款余额相应转入“教育经费拨款”、“科研经费拨款”科目,其他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各类项目管理费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3)公费医疗经费余额转入“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4)职工福利费余额转入“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5)学校售房款余额转入“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

     14、原制度“学校基金收入”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二)资金运用类科目的转换:

    1、新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仅限于核算转拨附属单位的财政补助经费。原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余额中已拨付学校分部、后勤等单位但尚未报销的拨出经费余额转入“应收及暂付款”科目;原制度“拨出经费”科目中的其他余额与原制度“拨入经费”科目余额对冲。

    2、原制度“应返还限额”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及暂付款”科目。

    3、原制度“经费暂付”、“科学事业费暂付”、“科技三项费用暂付”、“代管科研经费暂付”、“借款科研项目暂付”、“学校基金暂付”、“对外服务暂付”、“其他暂付”八个科目中含有的应收票据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票据”科目,其他余额转入新制度“应收及暂付款”科目。

    4、原制度“借款科研项目支出”科目余额应冲减事业基金,转入新制度“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5、原制度“对外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对校办产业的投资转入新制度“对校办产业投资”科目;属于对其他单位的投资转入新制度“其他对外投资”科目。

    6、原制度“借出款”科目余额转入新制度“借出款”科目。

    (三)资金结存类科目的转换:

    1、原制度“固定资产”科目余额全部转入新制度“固定资产”科目。

    2、原制度“经费现金”和“库存现金”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现金”科目。

    3、原制度“经费存款”、“科学事业费存款”、“其他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四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银行存款”科目。 

    4、原制度“有价证券(预算内)”和“有价证券(预算外)”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其他对外投资”科目。

    5、原制度“经费材料”和“库存材料”二个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制度“材料”科目。

    (四)特殊会计科目和特殊会计事项的调整及转换:

    1、关于“事业基金”科目

    根据新制度的规定,“事业基金”科目下分设“一般基金”与“投资基金”二个明细科目,其调整相对比较复杂,因此,高等学校在进行新旧转换时,必须分步进行:

    (1)先按上述规定将原制度中有关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制度的“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

    (2)再按照实行新旧衔接后的“对校办产业投资”和“其他对外投资”二个科目的余额计算出对外投资的合计数;

    (3)按照此合计数减少“事业基金--一般基金”科目余额,同时增加“事业基金--投资基金”科目余额。

    2、关于原来未并入的外汇业务

    如果高等学校有未纳入原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外汇业务,在进行新旧会计制度转换时,

    应按1997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外汇牌价,将年末的外汇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折合

    为人民币记入新制度的有关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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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5
文号:财预字[1998]1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105号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等学校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依照执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执行。

  独立核算的高等学校校办产业的会计核算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的会计制度。国家对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的会计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高等学校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高等学校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高等学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七、高等学校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不可减少或合并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分设一级科目,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高等学校不得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高等学校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必须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八、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务管理体制的高等学校,可采用两级核算方式核算二单位的收支;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的前提下,具体核算办法由各高等学校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九、本制度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十、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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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31
文号:财预字[1998]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62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及通过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 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熊建明以专利技术人股及转让股权过程中有关税务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1998]3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熊建明以其专利技术使用权向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投资取得的股权所得338万元(3380×10%)和向该公司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的股权所得1172万元(8000×18.875%-338),均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上述所得以股权形式取得且税款数额较大的实际情况,可分期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你局确定。

二、鉴于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是熊建明在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改组时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替代其继续持有原有股份而成立的,并将其本人持有的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对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实际上就是对熊建明派息分红,因此,熊建明对该项所得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熊建明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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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19
文号:国税函[1998]6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6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为此,总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国产设备的登记、退税、监管、核销工作。

第二章 享受退税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第四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二)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格式附后,以下简称“登记手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并附以下资料,到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     

(五)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六)进口设备清单;     

(七)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九)验资报告。    

第七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企业申请情况,如实填写登记手册,并加盖公章后交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并输入计算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购销合同的,应持原登记手册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注销相应的台账记录。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时,供货企业根据购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一页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及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购货企业与供货企业结算国产设备货款时,可以外汇或人民币结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退税、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付款凭证;     

(四)登记手册;     

(五)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完国产设备的退税后,将登记手册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入中央库: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购进的国产设备,不得享受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已退的税款。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登记手册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其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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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9-20
文号:国税发[1999]1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现行申报表”)自1994年实行以来对企业预缴和申报缴纳年度企业所得税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促进了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但是,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逐步调整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不断改革,“现行申报表”的总体结构和许多具体项目已经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政策规定。为适应企业所得税规范化和改革的需要,总局对“现行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自行设计。

  “新申报表”与“现行申报表”相比,总体结构和具体项目均做了调整,内容更为详细规范。为用好这套申报表,总局决定逐步推开使用。具体安排是:1999年先在上市股份公司试用;2000年扩大到大中型企业;2001年全面铺开使用。鉴于“新申报表”的申报项目变化较大,逻辑关系较为复杂,填报难度加大等实际情况,使用“新申报表”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可在次年4月底前报送。

  为了做好1999年上市公司的试用工作,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请各地尽快落实试点公司的名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将试点名单和实施方案于1999年1月15日前报总局。试点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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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03
文号:国税发[1998]1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159号 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促进党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文件精神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明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以下简称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和支出水平,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制定本规定。

  二、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

  本规定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本规定执行,任何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均不得列入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三、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1%。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一律通过现有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公务费中财政安排的专项会议费、专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及其他一次性专项经费,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应予以扣除。

  (四)工作人员到外地出差,如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食宿的,接待单位应在内部宾馆、招待所安排;没有内部宾馆、招待所的,接待单位按当地规定的接待费用开支标准之内可在外部宾馆安排食宿。以上两种接待安排,都要按照现行差旅费标准收费,不足部分可由接待单位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四、业务招待费的列支和管理

  在财政部制发的“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增设一个“业务招待费”目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2”。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统一在本科目中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除外。

  1.出差人员按本规定实际发生的食宿费超出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由接待单位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部分在接待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全部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明确反映,不得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列入内部宾馆、招待所或乡镇、单位内部食堂的成本。

  3.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在单位决算中如实反映。

  4.行政事业单位接待与公务或业务活动无关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得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5.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业务招待费列支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各级党委、政府接待办(接待处)用于接待的费用支出,统一在“业务招待费”中反映。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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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预字[1998]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总局反映。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 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

  1销售额变动率=(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 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X100% 

  2税负率=(本年累计应纳税额÷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X100%

  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送交二级稽核。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3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的。

  前款所称正常峰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销售额和税负正常变化的上限或下限。即: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销售额与上年同期比较,销售额变动率(+)所能达到的最大值;税负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受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影响而使税负率变化所能达到的最小值或最大值。正常峰值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二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相关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领用存原始记录等资料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进行认证。

  (三)运用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对其抵扣联进行抽查验证。

  (四)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纳税人形成异常申报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1毛益率分析。根据损益表计算销售毛益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毛益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X100%

  若本期销售毛益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入账,销售货物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的问题。

  2存货,负债,进项税额综合分析。适用于商品流通企业。分析时,先计算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计算公式为:

  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减少额用负数表示)+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账款较期初减少数(增加额用负数表示)]X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X10%

  以进项税额控制数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3销售额分析。将损益表中的当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销售额进行对比,若表中数额小,且差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账或瞒报等问题。成本毛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成本毛利率=(本年累计毛利额/本年累计销售成本)X100%

  第五条 将稽核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异常提出质询,并逐一记录质询情况,质询记录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申报异常所属时期,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答复人姓名以及答复情况等。 

  (二)对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应填写,送交检查;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骗税嫌疑的,填写送交专案检查。 

  (三)质询记录,待查对象通知和检查情况所报资料要随时复核,定期统计并报主管领导审阅。

  第六条 对稽核阶段未被列入检查对象的纳税人,应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待查对象送交检查。对该类纳税人的检查间隔(即实施两次检查之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增值税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八条 增值税检查的对象为稽核环节送达的未申报清单和待查对象通知所列的纳税人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纳税人。

  第九条 增值税检查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未申报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实施,对申报异常的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

  第十条 增值税检查方法根据待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无申报异常现象的,可采取抽查的方法,如有问题再全面检查。 

  (二)有申报异常现象的,应以销项或进项的某一方面问题核实为主,实施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全面检查。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或销售额变动率正常,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以进项税额为检查重点,查证有无扩大进项抵扣范围,骗抵进项税额,不按规定申报抵扣等问题,对应核实销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变动低于正常峰值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均应作为检查重点。

  对销项税额的检查,应侧重查证有无账外经营,瞒报,迟报计税销售额,混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错用税率等问题。

  检查基本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经稽核,检查核实的一般性偷骗税问题应按有关条款及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责成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具体调账方法见附件2)。对偷骗税数额较大,情节较严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偷骗税案件应及时移送专案稽查。

  第十二条 经增值税检查查实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形式反馈给二级稽核。

  第十三条 <未申报纳税人清单申报错误更正通知>,<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的样式及内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增值税检查基本方法 


  一,瞒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应对下列问题运用账证核对法逐项查证:

  (一)发票上填开的销售额与有关收入账户中的记录是否一致;

  (二)有无计税销售额记入往来账户问题;

  (三)有无将计税销售额或差价记入“应付福利费”,“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账户,逃避纳税的现象;

  (四)以物易物有无不反映销售而只办理存货之间转账的问题;

  (五)有无发生销售不反映销售额,而是以“生产成本”,“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账户以及资金账户或往来账户对转的问题;

  (六)有关收入账户的红字冲销记录有无足以证明业务确实发生的证据;

  (七)视同销售业务不申报纳税。检查“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长期投资”,“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借方记录,核对会计凭证,查明视同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了计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二,迟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

  (一)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有关收入账户记录进行核对,看当月实现的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压票现象;

  (二)对不以销货发票为记账依据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查明有无将本月的“销售日报”作为下月原始凭证入账的现象。

  三,适用税率的检查。看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所使用的税率是否正确。

  四,虚开发票的检查。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其所列货物的明细账记录进行核对,看账证记录是否一致。

  五,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检查。以“进项税额”账户为中心,逐一分析每笔记录记账凭证的会计处理和原始凭证所载明的经济业务,看有无将不属于抵扣范围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六,骗抵进项税额的检查。将进项凭证与相关的付款凭证,资金账户,相关的存货账户进行核实,凡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虚开,伪造的进项凭证,应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对依据运费发票等其他扣税凭证计算进项税额的,应检查进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和扣税凭证的真实性。

  七,擅自抵扣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的检查。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应查明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验证其计算的正确性。

  八,进项税额转出的检查。分析“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以及销售收入类等账户,并核对其会计凭证,看是否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事项,该办理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已经转出,转出额确定的是否正确。对兼营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通过分析有关销售收入和成本账户,看是否按规定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九,账外经营检查。涉嫌有账外经营的,可采用突击检查方式,运用盘存法对存货和库存现金进行账实核对,凡相差悬殊的,要进一步查证有无未入账的进项凭证(包括代销,寄存等其他有效凭证)和现金收入凭证,如有未入账凭证,将其所载金额从实存数中扣除后,其结果仍大于账存的,即存在账外经营。

  附件2:

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上述账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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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26
文号:国税发[1998]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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