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8]3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南方证券有限公司 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辽宁、河北、山西、江苏、江西、湖北、海南、广东、四川、陕西、安徽、山东、福建、河南、青海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下属各分支机构并入公司总部统一缴纳所得税的申请报告》(南证发[1998]第065号),经研究,现对南方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以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规范和认真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法规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各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法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公司应将汇总纳税情况,通过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法规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年度的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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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4
文号:国税函[1998]3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3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江苏、浙江、江西、海南、云南、四川、山东、福建、河北、辽宁、河南、广东、湖南、安徽、湖北、陕西、黑龙江、吉林、贵州、山西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关于集中缴纳所得税的请示》(海证字[1998]80号),经研究,现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考虑到证券行业的特点,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以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年度纳税申报的办理。年度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法规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公司应将汇总纳税情况,通过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法规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年度的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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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4
文号:国税函[1998]3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3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1998年度计算机类设备采购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总局统一选型确定的1998年度税务系统计算机类设备购置范围发给你们(详见附件),请在进行计算机类设备采购工作时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本购置范围运用于各级税务机关组织的计算机类设备采购。

  二、各地选购的工作站设备必须为国产设备,低档服务器设备也应逐步国产化,中高档服务器、打印机、电源等可适当选择进口设备。附件中各厂商各类设备的报价如有调,总局将另文通知。

  三、附件中所列产品型号均为经总局性能测评和报价审核后确定的优选产品,各地可直接进行采购。如需批量采购附件所列型号以外(同一厂商不同型号或同一型号不同厂商)的计算机类设备,各地应先向总局(信息中心)了解拟选产品的测评情况,并按照国家关于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取竞争招标的办法,在保证设备质量、性能要求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选择价格最低者进行采购,并将设备采购合同函报总局(信息中心)审核备案。

  四、各地在计算机类设备采购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回扣、佣金、手续费等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国税发[1996]114号),并根据本通知(附件)和总局不定期提供的有关价格信息,加强对所属税务机关计算机类设备采购的指导管理工作。

  五、附件中各厂商的各项报价,以及今后总局继续公布的最新报价请各地注意保密,不得向税务系统以外的单位透露或提供,也不得为系统外的单位代购附件中的各类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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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4
文号:国税函[1998]3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调查,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审批延期缴纳税款、对部分有纳税能力的企业未征或者未及时征税,致使税款不能及时入库,影响财政收入。为此,特就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确定的申报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载明延期缴纳的税种、税额、税款所属时间和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以及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理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短期资金困难的,属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

  (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

  (四)短期货款拖欠;

  (五)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

  三、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要严格进行审查。纳税人应当相应提供灾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政策调整依据、货款拖欠情况说明。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实地调查。

  四、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合格,纳税人应当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格式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经基层征收单位对准予延期的税额和期限签注意见,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年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五、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纳税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逾期未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从批准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最长不超过15日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法规,将应缴未缴的税款连同滞纳金一并强制执行。

  七、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要与欠税分别统计、分别核算。

  八、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超过3个月,或者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法规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纠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并由上级税务机关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税务局(分局)局长的行政责任。

  以上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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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4
文号:国税发[1998]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法规》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造的需要,加强对改组、改造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总局制定的《关于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法规》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和建议,望及时向总局报告。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法规


  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现对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问题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了其他企业而存续(对此类企业以下简称“存续企业”),被吸收的确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合并、兼并,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合并、兼并时,合并或兼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企业依法合并、兼并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1.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分别以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已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应以存续企业为纳税人,被吸收或兼并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存续企业承继。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合并后,新设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新设企业为纳税人。合并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应由新设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且已享受期满的,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不再享受优惠。

  3.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4.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一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5.合并、兼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的,且剩余期限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税收法规法规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兼并后不符合减免税优惠的,照章纳税。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1.企业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改组,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和存续企业符合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进行亏损弥补。合并、兼并前尚未亏损,分别用其以后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但被吸收或兼并的企业不得用存续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存续企业也不得用被吸收企业的所得进行亏损弥补。

  2.企业以新设合并方式以及以吸收合并或兼并方式合并,且被吸收或兼并企业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各企业合并或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收法规法规的弥补期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二、企业分立的税务处理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亦称“派生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的企业。新设分立(亦称“解散分立”)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业。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分立,一般不须经清算程序。分立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按法律法规的程序和分立协议的约定,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企业分立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的处理

  分立后各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以各企业为纳税人。分立前企业的未了税务事宜,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分立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分立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分立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分立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1.企业分立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2.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分立后的企业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继续享受减免税至期满。

  3.分立前的企业符合税法法规的减免税条件,分立后已不再符合的,不得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由分立后各企业分担的数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可在税法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弥补。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

  股权重组是指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是股东持有的股份发生变更。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股权重组一般不须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企业股权生组后,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股票发行溢价是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清算所得。

  (二)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股权重组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股权重组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股权重组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和计提折旧。凡股权生组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企业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企业在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在股权重组后延续弥补。

  (五)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的税务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股权或股份的损失,可在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罢课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东(投资者)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收购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交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四、资产转让、受让的税务处理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对企业资产转让、受让所涉及的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法规处理:

  (一)资产转让损益的税务处理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有资产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法规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受让资产计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三)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受让后,其生产经营业务范围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法规的,可承继其原税收待遇。但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限。

  (四)亏损弥补的处理

  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前后发生的经营亏损,应各自在税法法规的亏损弥补年限内逐年弥补。不论企业转让部分还是全部资产,企业经营亏损均不得因资产转让和受让在双方间相互结转。

  五、本暂行法规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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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4
文号:国税发[1998]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信部联[1998]269号 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关于 加强移动通信设备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邮电器材总公司;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海关通过稽查发现,自1996年以来,有些地方在引进移动通信设备时,委托一些不规范的公司做外贸代理,这些公司以“包税”或“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为由作出承诺,而实际上在进口报关时采用伪报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等手法,公然进行违法走私活动,造成国家巨额税款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设备进口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走私、偷逃税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邮电单位在引进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引进项目要按《邮电引进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邮部[1997]176号文)的要求进行管理。引进项目必须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二、进口设备委托的外贸代理机构,必须是经国家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有外贸经营权并符合经营范围的公司。项目单位要以招(议)标方式选定外贸代理机构,并与外贸代理机构签订规范的委托协议书。

  三、进口设备一定要按规范程序,通过正常渠道,避免受骗。引进设备的采购要以招(议)标方式进行。签订供货合同前,必须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设备进口时,各邮电单位要监督外贸代理机构,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和纳税手续。

  四、各邮电单位要对从事引进工作的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认真学习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增强法制观念。对委托的外贸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进一步做好通信设备引进项目的管理工作。

  五、各邮电单位接此通知后,要对1996年以来引进移动通信设备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检查的结果于7月1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将书面报告抄送当地主管海关。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引进移动通信设备对外签订的购货合同情况、委托代理进口设备的企业情况及协议书、设备进口的时间、口岸、报关纳税(含缴纳进口设备的硬件费和软件费的税款)情况等。检查中发现有偷漏税行为的单位,应及时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同时向当地海关通报有关情况,并按海关规定补缴税款。

  六、各地海关应根据邮电单位进行自查的情况,有重点地开展稽查。海关如在稽查中发现另外的偷逃税情况,要依法严肃处理。稽查工作应力争于7月底前结束,稽查结果要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报告。海关依法进行稽查时,各地邮电单位应给予积极的协助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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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2
文号:信部联[1998]2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外经贸计财字[1998]431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8]2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今年我国外贸出口形势严峻。据统计,今年1-5月份,全国出口总额711.1亿美元,同比增长8.6%,增幅下滑。其中5月份当月出口149.3亿美元,同比下降1.5%,是当月出口连续22个月增长以来首次出现的负增长。

  为支持和促进外贸出口的增长,税务部门已把加快退税进度作为当前的一项政治任务来抓,各地外经贸委(厅、局)也应高度重视出口退税进度缓慢的问题,督促出口企业加快退税申报。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退税稽核,认真搞好税贸协作,切实加快退税进度。外经贸部将在适当时候,对各地退税进度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今年我国外贸出口形势严峻。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领导多次强调,为支持和促进外贸出口的增长,各地国家税务局要把加快退税进度作为当前的一项政治任务来抓,绝不允许无故拖延退税,影响退税进度。但据统计,今年1-5月份,全国累计出口退税105.79亿元,完成全年退税计划的20.3%,比去年同期下降9.4%,尤其是宁夏、福建、安徽、湖北、北京、宁波、江苏、河南、云南、陕西等省(市、自治区)下降幅度较大,必须尽快改变这种状况。

  分析当前退税进度下滑的原因,既有客观的也有主观的。客观上,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外贸出口增长幅度不大,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少,个别企业到4月份还没有申报当年出口货物退税;同时5月份以前属清算期,出口企业和退税机关忙于清算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延缓了退税进度;主观上,也确有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和干部对当前出口面临的严峻形势认识不清,没有看到加快退税进度的重要性,甚至认为外贸出口是否增长与退税工作关系不大,出口企业不申报退税与己无关,对总局提出加快退税进度的要求,不抓紧落实。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对的,应该受到批评。

  针对上述情况,为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切实支持今年出口创汇任务的完成,经研究,我局提出如下要求:

  一、请各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对本地区今年1-5月份出口退税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切实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数。退税进度偏慢的要找出退税进度下滑的具体原因,并在严防骗税问题发生的前提下,依据总局有关文件制定相应的加快退税进度措施,扭转本地区退税进度偏慢的状况,绝不能因退税因素影响今年出口创汇任务的完成。

  二、要会同外经贸主管部门督促出口企业建立出口货物退税单证收集制度,规范退税申报工作。凡1-5月份当年出口没有申报退税或申报退税额不到应退税额50%以上的,要列名企业进行统计,了解未申报原因,帮助企业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同时将名单送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请其督促企业加快申报。

  三、积极与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协调、解决退税审核工作中存在的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不全、对审通过率不高等问题。

  四、由于在特殊情况下,税总在出口退税检查中,要求对敏感商品、敏感地区出口的商品暂停退税的,只要企业重新申报退税,各地退税机关应积极受理并逐一发函调查,在证实属真出口的,应给予退税,不准推诿。

  五、对因前一段时期忙于清算而缓退的98年应退税款,要加班加点,务必在6月底前审核、审批完毕并退付给出口企业。在今后清算过程中,应克服困难边清算边退税,不能因清算而不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

  六、对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串通不开票、不纳税,也不申报退税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严肃查处。要尽快向出口企业讲明这方面的政策,近期总局也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督查。

  七、要会同外经贸主管部门教育出口企业从事守法经营,努力做好防骗税工作。对新近发现的骗税案件必须严肃查处。

  八、对以后因非客观因素造成退税进度缓慢的地区,总局将视情况检查,并通报批评。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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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9
文号:外经贸计财字[1998]4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 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款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法规》的有关法规,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 并已办理税务登记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2.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3、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法规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4、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代发票票样附后)。

  5、 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6、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法规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7、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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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6
文号:国税发[1998]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1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纺织机械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本文自2008年1月31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配合纺织压锭,调整纺机生产结构,鼓励我国的纺机出口,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将纺织机械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所列纺机出口企业(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二)自营(委托)出口的纺织机械,一律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本通知所述的纺机是指棉纺织机械、印染机械及整理、轧光等其他纺织机械的总称。按照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分类,纺机共包括67个税号,纺机具体税号及名称详见《纺织机械税号清单》。

  二、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日期为准]。对1998年1月1日至本通知文到之日前,本通知所列纺机出口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纺织机械,除已办妥退税手续的不作调整外,一律按本通知法规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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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6
文号:财税字[1998]10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政字[1998]157号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1343号提案的答复

查建中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所得税征收最低额应随通货膨胀率调整”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分别适用三个税收法律、法规,外籍人员等按照198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按照1986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个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其实行综合征税的工资、薪金所得等四个应税项目的月:费用扣除额为400元至460元。1993年年底,全国人大对上述三个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和合并。统一了对个人所得课税的制度。按照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规,从1994年1月1日起,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中国公民,每月费用扣除额为800元;而对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外籍人员,则在每月扣除80 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因此,就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中国公民而言,800元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只实施了四年。

  二、在全国人大修正个人所得税法,确定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减除标准时,除了考虑原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费用扣除标准(400元至460元)外,还综合考虑了物价的变化情况和纳税人的平均收入水平、赡养系数,也考虑了下一步改革的需要,因此,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是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目前,个人的收入虽然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从全国范围来看,职工工资每月超过800元的并不多(据统计1997年全国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647元),部分微利企业、亏损企业或者半停产企业的职工只能拿到较低工资,许多下岗职工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部分退休职工也不能按时领到退休金,实际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只是少数人。因此,考虑到职工的收入水平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并有利于培养公民纳税意识、调节职工收入水平、确保财政收入等,800元的费用减除标准在目前情况下仍然是比较适宜的。

  三、随着物价的上涨和教育、住房、医疗、保险等各项改革的深入,个人支出因素会日益增加,1994年实施800元的费用减除标准会逐步脱离实际。

  因此,我们将根据职工平均收入水平、通货膨胀指数的变化情况,通过调查和测算后,适时向国务院提出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减除标准的方案。

  感谢您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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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5
文号:财税政字[1998]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 《关于认真做好当前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青税务学院:

  现将《关于认真做好当前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

关于认真做好当前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当前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8]10号,下称《意见》)。为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结合全国税务系统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领会文件精神,充分认识做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  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很好,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了新的进展。同时也要看到,国家的各项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发展处在关键时期,稳定面临新的情况和问题。部分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下岗和失业人员增加,一些干部群众中存在种种思想认识问题,在税务干部职工中也有所反映,妨碍着税收任务的完成和税务队伍的稳定。目前,税收工作事关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完成、超额完成税收收入任务是一切工作的中心。在这种形势下,加强税务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更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做好当前税务系统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决同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紧紧围绕组织税收收入这个中心,振奋精神,凝聚力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坚决完成税收任务和保持税务队伍的稳定提供精神动力和思想保证。

  要抓住改革开放20周年这一有利时机,联系税收改革的实际,在干部职工中进行一次深入的形势教育、改革开放教育和有关方针政策教育,运用报告会、座谈会、参观访问和举办小型展览等形式,引导干部职工从改革和发展的大局看形势,从切身体会和身边变化看形势。让大家认识到,今天的大好形势来之不易,一定要十分珍惜。相信党和政府能够带领人民克服困难,解决好前进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同时,在教育中,要引导干部职工认真分析税收工作形势,既要看到不利因素,更要看到有利方面,倡导拼搏和奉献精神。通过教育,把干部职工的思想统一到十五大精神上来,把干部职工的力量凝聚到以组织税收收入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上来。

  二、及时掌握税务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提高思想政治工作效果

  要真正了解掌握干部职工的思想动态。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分析队伍的思想动态,尤其在税收征收工作难度大、新政策出台、机构改革、工作调整、职务变动前后以及干部职工家属下岗和实现再就业等情况下,要分析干部职工的思想反映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增强思想工作的针对性、预见性。

  要改进思想工作方法。坚持民主原则和积极疏导的方法,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吸引力,说服力。

  要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针对税务干部职工产生的各类现实思想问题,采取灵活方针,及时解决问题,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善于做好一人一事的思想工作,把思想教育深入到保证税收任务的各个环节和各项工作中去。

  要把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扎扎实实为干部职工办实事。着力解决干部职工工作、学习和生活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职工子女入学、入托、就业和职工家属下岗及再就业问题等,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三、各级领导要转变作风,深入实际,切实做好基层思想政治工作

  各地税务部门的领导,要深入基层,尤其要到条件艰苦的税收一线,倾听干部职工的心声,与基层群众交朋友,结对子,掌握干部职工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带头向干部职工讲形势、讲政策,做好宣传释疑工作。

  坚持身教重于言教。各级领导干部要时刻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清政廉洁,勤政为民,以实际行动和良好形象影响带动群众,坚决纠正对基层群众意见麻木不仁、对群众利益漠不关心的官僚主义作风。

  要抓好典型,以点带面,开展思想政治工作。重视近年来税务系统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文明服务示范单位”、“文明单位”、“青年文明号”等集体和个人典型,充分发挥他们的榜样、示范和辐射作用,运用模范人物事迹报告会、座谈会、参观学习等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先进,在全系统形成崇尚先进、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以团结和带动广大干部职工为税收事业做出新的贡献。

  与此同时,各地税务部门在保证完成税收任务、强化征收管理工作中,要处理好与纳税人的关系,强调依法征收、办税规范、文明服务、廉洁自律,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和问题。

  四、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

  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把思想政治工作列入到重要工作日程,对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各级领导要认真实行“一岗两责”责任制,既要抓好税收和行政管理工作,也要抓好思想政治工作。对于出现的问题,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抓好落实。

  政工部门要搞好调查研究,密切注意和切实掌握队伍的思想动态,积极为领导出主意,提建议,守岗尽责,全力以赴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与各级党组织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女组织密切配合,发挥各自的优势,形成思想政治工作齐抓共管的局面。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舆论工作的指导,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营造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良好舆论环境。税务部门的报刊、杂志等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深入宣传改革、建设和税收工作中出现的新气象、新成就、新典型。对于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的宣传,要摆事实,讲道理;对于违法违纪行为要给予揭露和批评,针砭时弊,弘扬正气;对于一些情况复杂、解决起来难度较大问题的宣传,要着眼于改进工作,解决问题,维护稳定。

  请各单位将贯彻落实《意见》情况及时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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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5
文号:国税发[1998]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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