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9]1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6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为此,总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产设备,明确职责和操作程序,依法规范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规定负责国产设备的登记、退税、监管、核销工作。

第二章 享受退税的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第四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二)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格式附后,以下简称“登记手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并附以下资料,到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     

(五)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六)进口设备清单;     

(七)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九)验资报告。    

第七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企业申请情况,如实填写登记手册,并加盖公章后交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并输入计算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购销合同的,应持原登记手册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注销相应的台账记录。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时,供货企业根据购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一页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供货企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供货合同复印件及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购货企业与供货企业结算国产设备货款时,可以外汇或人民币结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退税、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付款凭证;     

(四)登记手册;     

(五)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完国产设备的退税后,将登记手册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第十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入中央库: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购进的国产设备,不得享受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已退的税款。

第六章 其他     

第十八条 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应于每年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登记手册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其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9-20
文号:国税发[1999]1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9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现行申报表”)自1994年实行以来对企业预缴和申报缴纳年度企业所得税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促进了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但是,随着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逐步调整完善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不断改革,“现行申报表”的总体结构和许多具体项目已经不能全面体现和贯彻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政策规定。为适应企业所得税规范化和改革的需要,总局对“现行申报表”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以下简称“新申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自行设计。

  “新申报表”与“现行申报表”相比,总体结构和具体项目均做了调整,内容更为详细规范。为用好这套申报表,总局决定逐步推开使用。具体安排是:1999年先在上市股份公司试用;2000年扩大到大中型企业;2001年全面铺开使用。鉴于“新申报表”的申报项目变化较大,逻辑关系较为复杂,填报难度加大等实际情况,使用“新申报表”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可在次年4月底前报送。

  为了做好1999年上市公司的试用工作,及时了解有关情况,请各地尽快落实试点公司的名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将试点名单和实施方案于1999年1月15日前报总局。试点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1-03
文号:国税发[1998]19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预字[1998]159号 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直机关,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促进党政机关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政建设的文件精神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管理,明确反映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以下简称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和支出水平,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支出,制定本规定。

  二、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

  本规定所称业务招待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执行公务或开展业务活动需要合理开支的接待费用。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会制度和本规定执行,任何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均不得列入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三、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

  (一)地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2%。

  (二)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单位预算中“公务费”的1%。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一律通过现有资金渠道解决。对于公务费中财政安排的专项会议费、专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及其他一次性专项经费,在计算业务招待费时应予以扣除。

  (四)工作人员到外地出差,如由接待单位负责安排食宿的,接待单位应在内部宾馆、招待所安排;没有内部宾馆、招待所的,接待单位按当地规定的接待费用开支标准之内可在外部宾馆安排食宿。以上两种接待安排,都要按照现行差旅费标准收费,不足部分可由接待单位在业务招待费中列支。

  四、业务招待费的列支和管理

  在财政部制发的“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目级科目”中增设一个“业务招待费”目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2”。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必须统一在本科目中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除外。

  1.出差人员按本规定实际发生的食宿费超出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由接待单位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补助部分在接待单位的“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全部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明确反映,不得列入其他费用支出项目,也不得列入内部宾馆、招待所或乡镇、单位内部食堂的成本。

  3.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招待费必须在单位决算中如实反映。

  4.行政事业单位接待与公务或业务活动无关人员所发生的费用,一律不得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

  5.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业务招待费列支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五、各级党委、政府接待办(接待处)用于接待的费用支出,统一在“业务招待费”中反映。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5-14
文号:财预字[1998]1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总局反映。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 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

  1销售额变动率=(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 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X100% 

  2税负率=(本年累计应纳税额÷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X100%

  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送交二级稽核。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3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的。

  前款所称正常峰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销售额和税负正常变化的上限或下限。即: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销售额与上年同期比较,销售额变动率(+)所能达到的最大值;税负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受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影响而使税负率变化所能达到的最小值或最大值。正常峰值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二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相关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领用存原始记录等资料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进行认证。

  (三)运用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对其抵扣联进行抽查验证。

  (四)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纳税人形成异常申报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1毛益率分析。根据损益表计算销售毛益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毛益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X100%

  若本期销售毛益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入账,销售货物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的问题。

  2存货,负债,进项税额综合分析。适用于商品流通企业。分析时,先计算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计算公式为:

  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减少额用负数表示)+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账款较期初减少数(增加额用负数表示)]X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X10%

  以进项税额控制数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3销售额分析。将损益表中的当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销售额进行对比,若表中数额小,且差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账或瞒报等问题。成本毛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成本毛利率=(本年累计毛利额/本年累计销售成本)X100%

  第五条 将稽核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异常提出质询,并逐一记录质询情况,质询记录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申报异常所属时期,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答复人姓名以及答复情况等。 

  (二)对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应填写,送交检查;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骗税嫌疑的,填写送交专案检查。 

  (三)质询记录,待查对象通知和检查情况所报资料要随时复核,定期统计并报主管领导审阅。

  第六条 对稽核阶段未被列入检查对象的纳税人,应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待查对象送交检查。对该类纳税人的检查间隔(即实施两次检查之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增值税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八条 增值税检查的对象为稽核环节送达的未申报清单和待查对象通知所列的纳税人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纳税人。

  第九条 增值税检查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未申报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实施,对申报异常的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

  第十条 增值税检查方法根据待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无申报异常现象的,可采取抽查的方法,如有问题再全面检查。 

  (二)有申报异常现象的,应以销项或进项的某一方面问题核实为主,实施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全面检查。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或销售额变动率正常,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以进项税额为检查重点,查证有无扩大进项抵扣范围,骗抵进项税额,不按规定申报抵扣等问题,对应核实销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变动低于正常峰值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均应作为检查重点。

  对销项税额的检查,应侧重查证有无账外经营,瞒报,迟报计税销售额,混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错用税率等问题。

  检查基本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经稽核,检查核实的一般性偷骗税问题应按有关条款及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责成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具体调账方法见附件2)。对偷骗税数额较大,情节较严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偷骗税案件应及时移送专案稽查。

  第十二条 经增值税检查查实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形式反馈给二级稽核。

  第十三条 <未申报纳税人清单申报错误更正通知>,<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的样式及内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增值税检查基本方法 


  一,瞒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应对下列问题运用账证核对法逐项查证:

  (一)发票上填开的销售额与有关收入账户中的记录是否一致;

  (二)有无计税销售额记入往来账户问题;

  (三)有无将计税销售额或差价记入“应付福利费”,“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账户,逃避纳税的现象;

  (四)以物易物有无不反映销售而只办理存货之间转账的问题;

  (五)有无发生销售不反映销售额,而是以“生产成本”,“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账户以及资金账户或往来账户对转的问题;

  (六)有关收入账户的红字冲销记录有无足以证明业务确实发生的证据;

  (七)视同销售业务不申报纳税。检查“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长期投资”,“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借方记录,核对会计凭证,查明视同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了计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二,迟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

  (一)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有关收入账户记录进行核对,看当月实现的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压票现象;

  (二)对不以销货发票为记账依据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查明有无将本月的“销售日报”作为下月原始凭证入账的现象。

  三,适用税率的检查。看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所使用的税率是否正确。

  四,虚开发票的检查。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其所列货物的明细账记录进行核对,看账证记录是否一致。

  五,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检查。以“进项税额”账户为中心,逐一分析每笔记录记账凭证的会计处理和原始凭证所载明的经济业务,看有无将不属于抵扣范围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六,骗抵进项税额的检查。将进项凭证与相关的付款凭证,资金账户,相关的存货账户进行核实,凡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虚开,伪造的进项凭证,应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对依据运费发票等其他扣税凭证计算进项税额的,应检查进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和扣税凭证的真实性。

  七,擅自抵扣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的检查。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应查明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验证其计算的正确性。

  八,进项税额转出的检查。分析“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以及销售收入类等账户,并核对其会计凭证,看是否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事项,该办理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已经转出,转出额确定的是否正确。对兼营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通过分析有关销售收入和成本账户,看是否按规定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九,账外经营检查。涉嫌有账外经营的,可采用突击检查方式,运用盘存法对存货和库存现金进行账实核对,凡相差悬殊的,要进一步查证有无未入账的进项凭证(包括代销,寄存等其他有效凭证)和现金收入凭证,如有未入账凭证,将其所载金额从实存数中扣除后,其结果仍大于账存的,即存在账外经营。

  附件2:

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上述账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03-26
文号:国税发[1998]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发[1998]7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地税流字[1998]301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如何征收营业税等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条规定,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暂行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属于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对其199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总局于1998年1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是根据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征收营业税规定的重申和强调。 

    二、对转让合同中没有载明在境外发生的设计项目及劳务价款的,应按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征收营业税。 

    三、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应纳的营业税税款,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代理者代扣代缴,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代扣代缴。这里所说的由代理者代扣代缴税款,是指外国企业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的,由代理者作为扣缴义务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则仍由受让者或购买者代扣代缴。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21
文号:国税函发[1998]79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6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请示》(青财农税[1999]1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经法院判决撤销已纳契税的房屋,契税是否还能退还?   

 2011年0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房屋交易后,按规定缴纳了契税,但后因故法院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请问契税能否退还?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 

    即只有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交易行为始终无效的情况,才不征收契税,已缴契税可以退还。

      若法院仅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则不能作为退还契税的政策依据。


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 

2011年0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      

答:完税后办理退房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二是已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一种情况,原则上给予办理退税,但也有例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果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税款应予以退还。

      但其中有例外的情况,即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号)规定,当购房人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必须依法缴纳契税,这种情况退房就不再给予退税。

  第二种情况,原则上已纳契税不予退还,但也有例外,即经法定程序判定(如法院判决)该房地产交易合同及发生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无效的,已缴契税可以给予退税。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9-09-16
文号:国税函[1999]6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22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粮棉收储企业应纳税款如何及时划转入库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收储企业采取新的信贷管理措施,实行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以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农业发展银行与税务部门在企业缴纳税款问题上理解不一,个别地方已影响企业当期实现税款的缴纳。为了保障粮棉收储企业应纳税款的及时入库,现将有关税款缴纳入库问题明确如下:     粮棉收储企业销售粮棉油的货款回到企业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后,农业发展银行首先应当保障支付企业当期实现的应纳税款,具体可采取按企业每次销售回笼货款的3%预提,转入“企业财务资金专户”存储,在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由当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将企业当期应纳税款以函件的形式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发出通知,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据此通知企业及时办理税款入库手续。对粮棉收储企业以前年度欠缴的税款,在贷款封闭运行期间,可视企业的经营状况,由基层税务部门与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协商,逐步清理。     税收是维持国民经济运行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严格区分资金性质,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和原则,统筹安排好企业的资金,既要及时收贷收息,又要遵守国家税法,确保企业应缴税款及时足额地解入国库。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1998-12-15
文号:国税发[1998]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1491150115111521153115411551156115711581159 1234
小程序 扫码进入小程序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