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8]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个体经营者,无论财务核算是否健全,一律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同时,决定将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下调为4%。因此,在保持原税负的基础上,做好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的调整工作,对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经营者税收征管,公平税负,确保税收收入的完成有着重要意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下调为4%,其他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仍为6%,本通知所称“商业个体经营者”是指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个体经营者。

  二、商业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征收率由6%调为4%后,按定期定额征收的商业个体经营者仍按原定增值税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

  三、在换算调高应税销售额的过程中,其他税费额不得以此为依据进行调整,以免增加商业个体经营者的负担。

  四、凡在1998年7月1日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商业具体经营者,在1998年7月1日以后均应划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划转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的法规办理。

  五、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结束后,为改变个体经营者税负普遍偏低的状况,各地应于1998年3季度末对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进行一次全面调整,请提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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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30
文号:国税发[1998]1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2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外国企业的董事或合伙人担任该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的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该机构、场所的职务,但实际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上述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凡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工资、薪金所得的,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按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法规核定其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并作为该中国境内机构、场所应负担的工资薪金确定纳税义务,计算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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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7
文号:国税函[1999]2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本法规第三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法规。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

  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条款废止]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

  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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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09
文号:国税发[1999]5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法规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规,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条款失效]。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提 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自2009.01.01日起将此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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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19
文号:国税函[1999]191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关于 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强化依法治税,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要求如下;

  一、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完成和超额完成工商税收收入任务这一中心工作,坚待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努力实现工商税收比上年增收800亿,力争增收1000亿的奋斗目标。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按照《通知》中加强依法治税的精神,认真做好1998年的税收执法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对《通知》中指出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确保不走过场。

  三、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查备案工作。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和违背国家统一税法的法规,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及时间上级机关报告。

  四、各地对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各类税收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并将政策调整建议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在作出统一现无前,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税收政策。

  五、别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国家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擅自减税、免税,擅自延长缓交税款的法定期限和有意混淆入库级次侵占一央税收的,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除如数补交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的六条要求,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结果逐级向上级机关如实报告,以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按期向国务院报告。

  七、各地将检查清理情况务于1998年8月底前报告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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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9
文号:国税发[1998]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9]21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财税[2010]94号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自2010.10.1起失效。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房地产市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和契税的政策问题[本条有关契税的规定失效]

为了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积极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管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人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空置商品住房税收政策问题

为了加快住房资金周转,降低金融资产的风险,促进积压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销售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在2000年底前予以免税优惠。

空置商品住房限于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商品住房。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征免政策问题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部分地区在此之前越权自行制定的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凡与本通知法规不符的一律改按本通知的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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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7-29
文号:财税字[1999]2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署税[1999]791号 海关总署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经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

  2.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格式见附件1),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3点的规定后出具征免证明。

  (三)特殊规定:

  1.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一)款第2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2)。

  2.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格式见附件3),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

  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2.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自用设备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但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飞机、特种车辆和施工机械等。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同。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照章征税。

  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直属海关经审核无误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尽快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如企业所在地系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初审,报送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总署将组织力量,尽快补充和调整《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计算机管理。

  七、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海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做好宣传工作。

  八、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但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在此日期以后报关进口,尚未办结征税手续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结免税手续后,予以免税结案,已征收的保证金准予退还。

  执行中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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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2
文号:署税[1999]7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9年1月22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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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22
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1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失效,第二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按照有关国家(地区)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的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或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向境外保险机构(包括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失业保险费、退休(养老)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名目的境外保险费。现将上述境外保险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失效]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十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法规,企业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人寿)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上述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法规,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条款废止]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法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法规与本通知法规内容有不同的,一律停止执行。 


    允许税前扣除的保险费用支出

  ◆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财产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扣除。

  ◆商业保险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

  不允许税前扣除的保险费用支出

  ◆外企为境内员工支付的境外保险费

  税法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或者作为企业内部福利或奖励制度,直接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含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雇员)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商业人身保险费和境外社会保险费,如向境外社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支付的失业保险费、退休金、储蓄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该境外保险费作为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的,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商业保险费

  税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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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6
文号:国税发[1998]10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8]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将于1998年7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的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法规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法规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香港特区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根据《安排》第六条第一款法规,在税收上,判定香港、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

  (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二)要求纳税人提供香港特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县(市)级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的正常申报及查证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或者来自第三国或地区;确实无从判断,又申请享受《安排》待遇的,由县(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然后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申请开具其在香港特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及其申请表附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安排》的待遇。

  三、关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香港特区的所得,按照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的要求须向其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方可享受《安排》待遇的,应将有关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交给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如证明材料充分,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四、关于税收抵免

  按照《安排》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法规,内地和香港特区均采用限额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根据香港特区税务条例,在香港特区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可以在交税后6年内要求重新调整其应纳税额,如果确属纳税人申报错误或征纳不当,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可退还其多缴的税款,因此,如果纳税人在内地获得抵免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根据有关情况对已在香港特区缴纳并据以在内地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那么,纳税人有义务及时向其所在的内地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申报当期就其在内地所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

  五、关于《安排》生效年度的纳税判定

  按照关于《安排》的备忘录的法规,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对于纳税人跨1998年7月1日所取得的所得,应按下列情况确定适用《安排》:

  (二)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根据停留期判定征税

  在内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而未设有固定基地;或者在内地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并非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并且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该个人在1998年度在内地停留天数来判断其纳税义务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7月1日以前(不含7月1日,下同)在内地停留不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在内地不须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2.7月工日以前在内地停留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仅就7月1日以前在内地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其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三)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企业通过雇员提供劳务,根据项目持续时间判定征税如果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开始的项目,7月1日以后结束,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法规未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法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未超过6个月的,应仅就1998年7月1日以前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缴纳所得税;'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法规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法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稗过6个月,应视为该项目在内地构成了常设机构,就该项目所得总额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未列入《安排》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未列入《安排》的所得项目,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仍应依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处理。但对香港特区居民取得的与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项间接投资所得,应认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按照营业利润征税。

  七、关于主管当局间联络、磋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义,需与香港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联络、协商。

  八、关于其他条文的解释和执行

  对于本通知未做明确的《安排》条文的解释与环行,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解释性文件。

  附件:

  1.《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略)

  2.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略)

  3.居民证明书申请表(工件)(略)

  4.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临时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明书(三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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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6
文号:国税函[1998]3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78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57号)的法规,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法规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法规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对此,部分地区询问,对某些按照合同法规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如筹办期发生的利息、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利息等),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某类资产原价后,按税法的法规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此外,有些企业对合同法规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费用,按照会计制度的法规,也计入本期成本、费用,这些情况应何时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法规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法规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法规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法规,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法规,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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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1-24
文号:国税函[1999]78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各地加油站遍布城乡,成品油零售和批发业务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加油站分布地域广,经营单位和个人情况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大量的现金交易,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实成品油的进销数量及金额,因而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为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确保1998年税收增收任务的完成,并为即将开征的燃油税作好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文到之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加油站一律取消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改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或核定征收。具体控管办法(如油罐、加油机加铅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把对加油站的清查整顿列入1998年清理漏征漏管户的重点,通过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准确掌握税源。

  三、总局成立税控加油机(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附后)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推荐,并持有国家计量、防爆、电子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电子和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

  四、积极做好对新设立的加油站配置税控装置和对现有加油站进行税控功能改造的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本文第三条要求,对取得鉴定的税控装置产品可做好定点生产、建立销售和维修网络等工作,并可着手进行配置和改造。

  五、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征管工作,限期对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性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并将推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

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试行)


  1. 范围 

  1.1 凡新生产的加油机应按有关法规具备税控功能,现已使用的加油机应按有关法规添加必要的税控装置使其具备税控功能。

  1.2 加油机的税控功能是税控加油机应具备的基本功能,由税控存储器及配套的软、硬件来实现。

  2. 定义 

  2.1 税控加油机 

  指具有2.2款所述税控功能的机械式或电子式加油机。

  2.2 税控功能 

  按功能实现的完善程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适合所有利用加油机从事成品油的纳税人,能正确生成、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每次加油的油量、金额以及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等税务数据;

  B类:除具备A类功能外,还能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打印发票;

  C类:除具备B类功能外,还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自动生成和打印有关税务报表等报税资料,并据此进行纸质和电子的纳税申报。

  2.3 发票 

  应反映每次加油及收款情况,其内容由税务部门确定。一般应包括:加油站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发票号码、车牌号码、油品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税率、开票日期和开票人等。

  2.4 税务报表 

  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2.5 其他功能 

  可根据税务机关或用户的特殊要求设计提供,但不能对上述功能造成影响。

  3. 技术要求 

  3.1 税控存储器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税控存储器,用来正确记录、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有关税务数据。税控存储器应固定牢固,不可拆卸;税务数据要完整可可靠,不可改写和丢失;存储容量应保证记录至少7年的税务数量。 

  税控存储器可以有单独的中央处理系统和专用税控处理系统,但其电气性能必须遵循防爆和本质安全的原则。 

  税控存储器将达到存储容量极限时应有预警显示,存储容量已满须更换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该税控存储器要继续保留2年以备检查。

  3.2 专用通信口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供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读取(但不能更改)税控存储器中数据的接口。单机工作时无原则有IC卡传输方式(用IC卡读取存储器中数据),联网时应具有通信传输方式,并采取措施保证信道数据的安全性。

  3.3 软件 

  是税控功能得以全面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易用和健全为基本原则。涉及税控功能的程序应采取严格的加密措施,使其不能被复制和更改。

  3.4 显示屏 

  设计上应方便阅读所显示的数码和字符。对新生产的税控加油机和为税控装置新设计的显示屏,其显示内容应包括加油量、单价、金额和税额;收征管有在使用的加油机并利用其显示屏的,可暂与原显示内容一致。

  3.5 打印 

  可通过外接设备按功能分类相应打印发示及税务机关所要求的税务报表。

  3.6 输入 

  能输入常用的交易信息;纳税人自身的信息及涉税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下,可设定税率,校正时间。

  3.7 税额计算 

  能按不同流转税税率的销售额,依据税法的有关法规来计算各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3.8 日期和时间 

  时钟走时必须准确。日期和时间的修改必须经过授权并在安全措施保护下进行。

  3.9 电源和电池 

  具有停电保护功能。加油记录和相关的时间等税控信息在停电状态下也不可补清除或修必。

  3.10 封装 

  税控存储器应加铅封。在不破坏铅封的情况下,存储器中的部件不能被触及,存储器中的税务数据不能补篡改。

  3.11 标志 

  除普通加油机所要求标注的制造厂名、产品名称及型号、主要技术性能、出厂编号和日期外,税控装置应在明显位置标注税控功能合格证批准文号,税控加油机也要标注其批准文号等信息。标志和说明必须清晰可辨,牢固可靠。

  3.12 税控装置的防爆及其他性能 

  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税控装置属Ⅱ类本质安全型ib等级A级T3组,其防爆标志为ibⅡAT3。在产品防火防爆、性能结构、环境条件和安装上与原加油机相同,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3.13 税控装置与原加油机的关系 

  为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应尽量利用原加油机的资源,不改变加油机计量仪关键部分,不破坏其结构;不降低原加油机的计量精度和出油速度;与原加油机联动工作状态良好。

  3.14 计量误差 

  如果税控装置另加计量仪器对每次加油量进行计量,其计量精度应为±0.3%;如只从原加油机计量仪中读取或转换记录数据,其记录误差应≤原加油机的计量值±0.01%。原加油机计量精度达不到标准的,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许可后,可先进行校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各地加油站遍布城乡,成品油零售和批发业务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加油站分布地域广,经营单位和个人情况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大量的现金交易,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实成品油的进销数量及金额,因而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为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确保1998年税收增收任务的完成,并为即将开征的燃油税作好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文到之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加油站一律取消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改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或核定征收。具体控管办法(如油罐、加油机加铅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把对加油站的清查整顿列入1998年清理漏征漏管户的重点,通过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准确掌握税源。

  三、总局成立税控加油机(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附后)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推荐,并持有国家计量、防爆、电子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电子和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

  四、积极做好对新设立的加油站配置税控装置和对现有加油站进行税控功能改造的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本文第三条要求,对取得鉴定的税控装置产品可做好定点生产、建立销售和维修网络等工作,并可着手进行配置和改造。

  五、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征管工作,限期对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性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并将推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

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试行)


  1. 范围 

  1.1 凡新生产的加油机应按有关法规具备税控功能,现已使用的加油机应按有关法规添加必要的税控装置使其具备税控功能。

  1.2 加油机的税控功能是税控加油机应具备的基本功能,由税控存储器及配套的软、硬件来实现。

  2. 定义 

  2.1 税控加油机 

  指具有2.2款所述税控功能的机械式或电子式加油机。

  2.2 税控功能 

  按功能实现的完善程度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适合所有利用加油机从事成品油的纳税人,能正确生成、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每次加油的油量、金额以及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等税务数据;

  B类:除具备A类功能外,还能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打印发票;

  C类:除具备B类功能外,还可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自动生成和打印有关税务报表等报税资料,并据此进行纸质和电子的纳税申报。

  2.3 发票 

  应反映每次加油及收款情况,其内容由税务部门确定。一般应包括:加油站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发票号码、车牌号码、油品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税率、开票日期和开票人等。

  2.4 税务报表 

  指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2.5 其他功能 

  可根据税务机关或用户的特殊要求设计提供,但不能对上述功能造成影响。

  3. 技术要求 

  3.1 税控存储器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税控存储器,用来正确记录、完整保存和安全传输有关税务数据。税控存储器应固定牢固,不可拆卸;税务数据要完整可可靠,不可改写和丢失;存储容量应保证记录至少7年的税务数量。 

  税控存储器可以有单独的中央处理系统和专用税控处理系统,但其电气性能必须遵循防爆和本质安全的原则。 

  税控存储器将达到存储容量极限时应有预警显示,存储容量已满须更换税控装置或税控加油机,该税控存储器要继续保留2年以备检查。

  3.2 专用通信口 

  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应有供税务机关检查人员读取(但不能更改)税控存储器中数据的接口。单机工作时无原则有IC卡传输方式(用IC卡读取存储器中数据),联网时应具有通信传输方式,并采取措施保证信道数据的安全性。

  3.3 软件 

  是税控功能得以全面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易用和健全为基本原则。涉及税控功能的程序应采取严格的加密措施,使其不能被复制和更改。

  3.4 显示屏 

  设计上应方便阅读所显示的数码和字符。对新生产的税控加油机和为税控装置新设计的显示屏,其显示内容应包括加油量、单价、金额和税额;收征管有在使用的加油机并利用其显示屏的,可暂与原显示内容一致。

  3.5 打印 

  可通过外接设备按功能分类相应打印发示及税务机关所要求的税务报表。

  3.6 输入 

  能输入常用的交易信息;纳税人自身的信息及涉税信息。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下,可设定税率,校正时间。

  3.7 税额计算 

  能按不同流转税税率的销售额,依据税法的有关法规来计算各项税额:对一般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对小规模纳税人可计算出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3.8 日期和时间 

  时钟走时必须准确。日期和时间的修改必须经过授权并在安全措施保护下进行。

  3.9 电源和电池 

  具有停电保护功能。加油记录和相关的时间等税控信息在停电状态下也不可补清除或修必。

  3.10 封装 

  税控存储器应加铅封。在不破坏铅封的情况下,存储器中的部件不能被触及,存储器中的税务数据不能补篡改。

  3.11 标志 

  除普通加油机所要求标注的制造厂名、产品名称及型号、主要技术性能、出厂编号和日期外,税控装置应在明显位置标注税控功能合格证批准文号,税控加油机也要标注其批准文号等信息。标志和说明必须清晰可辨,牢固可靠。

  3.12 税控装置的防爆及其他性能 

  在爆炸性环境中使用的税控装置属Ⅱ类本质安全型ib等级A级T3组,其防爆标志为ibⅡAT3。在产品防火防爆、性能结构、环境条件和安装上与原加油机相同,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3.13 税控装置与原加油机的关系 

  为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应尽量利用原加油机的资源,不改变加油机计量仪关键部分,不破坏其结构;不降低原加油机的计量精度和出油速度;与原加油机联动工作状态良好。

  3.14 计量误差 

  如果税控装置另加计量仪器对每次加油量进行计量,其计量精度应为±0.3%;如只从原加油机计量仪中读取或转换记录数据,其记录误差应≤原加油机的计量值±0.01%。原加油机计量精度达不到标准的,在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许可后,可先进行校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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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6
文号:国税发[1998]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法规,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人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人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法规者外,上式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人项目,具体是:

(一)财政拨款;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八)社会团体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法规收取的会费;

(九)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第四条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须提供设立和收取的批准文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三)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提供批准文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入库凭证或缴款证明;

(四)经财政部核准不上交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须提供财政部的核准文件;

(五)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六)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须提供所属单位的纳税申报表、纳税凭证和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七)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须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须提供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须提供捐赠人签字的捐赠证明和接受捐赠单位领导签字的证明;

(十)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

(十一)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第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各项出支的确定必须与收入相互配比。

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六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规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的法规计算纳税。

第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人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人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人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额=支出总额X(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对全部支出中应当由应纳税收入分摊的支出,一部分能够划分清楚,另一部分划分不清的,可对划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摊比例法计算出的分摊比例,计算出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支出项目金额。

第八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支出项目,按照法规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法规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法规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法规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法规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条款失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法规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条款失效]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扣除职工福利费的,不得再计算扣除医疗基金;没有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的,可在不超过职工福利基金的标准额度内计算扣除医疗基金。对离退休人员的职工医疗基金,可按法规标准计算的额度扣除。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法规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可按税法法规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用于公益、救济性以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取得应税收人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全部收人扣除免税收人后的金额,按税法法规的标准计算扣除。

(七)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贷款利息,按税法规定的标准扣除。

第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税务处理: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法规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法规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日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条款失效]

按直线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折旧年限*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X月折旧率按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l、房屋、建筑物为20年;2、专用设备、交通工资和陈列品为10年;3、一般设备、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为5年。

(四)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固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法规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可以提取折旧;经营性租赁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但其租赁费可按使用期限摊入当期成本或有关支出科目,在税前扣除。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的与取得应税收人有关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应当按照税法法规,采取直线法摊销。

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实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法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变卖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为变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相应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下列支出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属于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设备购置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经营支出、成本费用等支出项目中列支的修缮费,凡属于固定资产修缮,且修缮费支出数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将修缮费用计人固定资产原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三)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四)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法规标准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九)与取得应税收人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设立在经济特区等低税率地区下属单位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法定税率与实际税率之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差额。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亏损,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法规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在税法法规的期限内进行弥补。以前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的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允许进行亏损弥补。 [条款失效]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法规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有应纳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对涉及征税的收人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法规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格式见附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印制下发,供纳税人、代理单位和税务机关使用。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法规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八条对不按法规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法规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2: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为全国统一规范格式的纳税申报表,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税法规定和本表要求,按期填报本表申报纳税。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论盈利或亏损,都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地填写本表,并按企业所得税纳税的要求附送其它附表。同时,必须报送会计报表和收支情况说明书,包括资产负债表、收人支出表、基建投资表、事业支出明细表、经营支出明细表、会计报表附注。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具体情况,增删。调整本表有关项目,并将调整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表头项目

(一)纳税人识别号:按税务登记证及税务登记表上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

(二)税款所属期:填写税款所属税法法规的纳税年度时期。

(三)纳税人名称:填写单位名称全称。

(四)地址:填写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登记地址。

(五)电话号码:填写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六)单位类别:按本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别填写。

(七)预算级次:按财政部有关法规划分,填写收入级次。

三、收入总额表中第1~8行,填写纳税人的所有收入项目。第且行,填写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含免税收入),第2—8行填写分会计科目金额。“帐载金额”

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法规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1=2+3+4+5+6+7+8四、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金额表中第9~18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第二条法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的内容及财政拨款金额填写。第9行填写合计数,第10—18行等填写分项目数。“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栏按税法法规的权责发生制调整后的金额填写。

逻辑关系式为:9=10+11+12+13+14+15+16+17+18五、应纳税收入总额表中第19行,为第1行减去第9行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19=1—9六、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表中第20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的比重,为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金额栏第19行“应纳税收入总额”除以第1行收人总额所得出的百分比。

逻辑关系式为:20=19/51七、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表中第21行,为第22~44行的合计数;准予扣除的全部支出项目金额采用分摊比例法的单位,可用支出总额X第20行计算出的分摊比例,得出应纳税收收人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金额填入此行。

表中第22行,为《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9号科目“成本费用”的内容。

表中第2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列支的工资支出金额。

表中第24~29行,为根据税法法规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公益救济性捐赠、业务招待费、利息净支出的金额。

表中第30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法规批准,由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金额。

表中第31—34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04号科目“事业支出”、505号科目“经营支出‘冲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的金额。

表中第35—36行,为按照税法法规计提的折!日费、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

表中第38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资产转让、投资资产转让的净损失;以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90号)全文废止的法规,批准列支的当期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和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净损失。

表中第39行,为当期汇兑收益减汇兑支出所发生的净损失。

表中第40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

表中第41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租赁房屋等各项资产所支出的租金。

表中第42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支出的各种技术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费用比上一纳税年度增长10%以上时允许的附加扣除优惠。

表中第43行,为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第512号科目“销售税金”

科目列支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表中第44行其他支出,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法规的不得扣除的成本项目,同时又未包括在第24~45行各项目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第21~44行“帐载金额”栏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的数字填写,“按税法法规自行调整后的金额”

栏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税收政策法规调整后的金额。

逻辑关系式为: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 +41+42+43+44全部支出采用分摊比例法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的,可只填写21行,不填22~44行。

八、所得额表中第45行,为第19行减去21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5=19—21表中第46行,为按照应税收入减去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支出后的经营亏损数额。即按照税法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弥补以前年度的经营亏损数额。

表中第47行,为按照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法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减征、免征的企业所得税额。第9~18行准予扣除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收入项目的内容不在此填写。

没有减免所得税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九、应纳税所得额表中第48行,为第45行减去46行、47行后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48=45—46—47表中第49行适用税率,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税率减按18%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 0万元),税率减按27%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应缴所得税额表中第50行,为第48行乘以第49行适用税率得出的数额。

逻辑关系式为:50=48 X 49.表中第51行,为调整以前年度的损益应补交或应退的企业所得税数额。

表中第52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内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3行,为纳税人在中国境外投资获得的投资收益,在弥补本单位经营亏损后,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没有境外投资的单位不填写此栏。

表中第54行,为期初应缴未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表中第55行,为实际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十一、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表中第56行,为期末应补(退)所得税额。

逻辑关系式为:56=50+51+52+53+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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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16
文号:国税发[1999]6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办发[1999]29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发[2016]16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本法规自2016年2月26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教育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校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一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待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来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入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育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 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下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 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草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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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30
文号:国办发[1999]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07号 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规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有关具体法规,现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规及有关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法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帐簿,未按照法规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帐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65号)第十三条法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在次月7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七条法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计算办法,按国税发[1994]89号文第十四条和国税发[1996]161号文的法规执行。

  四、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法规,扣缴义务人未在次月7日内解缴已扣已收税款或者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六条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在法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缴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法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应当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条法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解缴(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法规,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法规,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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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9-15
文号:国税发[1998]10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认真落实农业税任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重庆、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云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做好农业税征管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明确指出,国家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价格由省级政府根据决定提出的原则确定。据近来各地对夏粮定购价格在上年基础上的调整情况,农业税计税价格相应随国家定购价格进行调整。各地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定购价格,核定农业税任务,并具体落实到纳税人。鉴于各地粮食定购价调整幅度不大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年初下达的各地农业税收入计划暂不做调整。

  二、为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国务院要求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钱随粮走,这就为农业税及时足额入库提供了保证。各级农业税征收机关要与国有粮食企业加强配合,及时结算清缴税款,征实部分应严格按当地实际执行的粮食定购价结算,严禁发生拖欠、占压农业税款的现象。

  三、1998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244号发布实施的《粮食收购条例》第十一条法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农业税征收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税费界限,严禁搭车收费。征收农业税要实行户交户结,完税证开到户,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农业税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农业税计税价格调整工作量大的实际,在切实做好收入任务测算和组织落实工作的同时,大力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确保农业税收政策顺利贯彻实施和农业税收入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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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5
文号:国税发[1998]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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