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1]7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税务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检查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以及建设部对依法规范工程投标行为,严厉查处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问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实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开展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检查工作

  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基建工程管理也是强化财务管理权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国税局要从认真贯彻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的要求和落实国税局系统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和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重视和组织好这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一)检查范围:2000年1月1日至今开工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省、地市及县级以下的所有基本建设项目。

  (二)检查方式:是先以省为单位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总局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省市进行抽查或结合对国税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和基建项目审计进行专项检查。

  三、检查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施工是否按照有关法规采用政府采购的方法进行公开招投标进行;是否存在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分段实施,以达不到法定招投标工程规模标准的情况;是否存在只对部分主体工程进行招标,而装饰装修等直接发包的情况。

  (二)招标采购运作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法规进行,运作程序是否法规有序;是否存在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情况。

  (三)是否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政府采购事项,招标采购活动是否实行“公平、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是否存在以变通方法搞虚假招标等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掩人耳目,搞“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以及其他违规行为。

  四、具体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的重要性,检查措施要落实到位,自查结束后就要检查涉及的所有项目有详细的情况自查报告,对存在的问题要有明确的整改措施,自查报告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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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30
文号:国税函[2001]7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登记和核准制;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年审期限由每年3月31日前改为每年4月30日之前。

为适应管理体制的变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从2002年1月1日起,启用进出口经营资格新的批文格式。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和2002年新启用的批文格式转发你们,请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参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有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额公司经营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下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二)生产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为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

(3)经年审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要提交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7)高新技术企业、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要提交科技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证书复印件;

(8)其他需要申报的材料;

四、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和核准,应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一)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到所在地省市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齐备后,受权发证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受权发证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由外经贸部核准。地方企业由受权发证机关报外经贸部核准;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由中央企业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在收到受权发证机关或中央企业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准或不准予核准的答复。受权发证机关自收到外经贸部的核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后,受权发证机关要将企业提交的材料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存档,并将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内所载的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三)企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到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开展进出口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

五、规范各类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进出口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办理出口退税。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以挂靠、借权经营方式让其它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办理报关、报验、结汇、用汇和出口退税。企业要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和健全权责分明、有效制约的经营机制,防止出卖或变相出卖进出口经营资格,防范走私、逃套汇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从事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规定申请办理配额、许可证。

(三)按规定加入进出口商会。

六、各授权发证机关要加强与工商、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建立相应的联系制度,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办法,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

(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授权发证机关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有关部门实行联合年审。

(二)授权发证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年审材料,以及海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提供的该企业依法经营的材料,确认该企业是否具备继续从事进出口业务的资格。

(三)完善对企业的信用管理和档案管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受权发证机关要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上记载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和受到的行政处罚,并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授权发证机关要及时向海关、税务、工商、外汇等有关部门通报受罚企业名单,对有不良记录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预防性管理。

(四)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出口经营范围变更,应到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变更手续。授权发证机关应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报送外经贸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须加盖受权发证机关印章方有效。

七、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监督体系,严格依法对违法违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建立有准入有退出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体制。

(一)对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对构成逃套汇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税发[1996]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进出口企业,依据《决定》和《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发展第513号,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出口许可证、配额、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出口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企业出口产品被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的企业,依据外经贸部《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1999]外经贸法字第3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出口伪劣商品的企业,经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司法部门认定后,给予以下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首次出口伪劣商品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受到处罚后两年内仍有出口伪劣商品行为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七)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因商标侵权行为被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暂停一年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处罚;对发生严重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经司法部门认定或经仲裁机构裁定的,给予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

(八)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自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进出口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九)对未按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领和年审的企业,视同自动放弃并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登记或核准。

八、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授权发证机关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中规定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又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企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属于已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应注销其进出口经营资格;属于申请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不予办理。

十、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特区、浦东新区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十一、生产企业已经成立的进出口公司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视同获得外贸流通经营权,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受权发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等项变更手续。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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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3
文号:国税函[2002]2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8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人真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的规定,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对出口企业2001年度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2000年度应退未退结转2001年度办理的退(免)税款进行清算。现将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1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认证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的要求进行部署落实,确保按时、高质量的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到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的开展。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层层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特别是2001年度应退未退结转2002年度退税额和免抵退税额的准确性。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扣减该地区2002年度的出口退税计划,并追究其责任。 

三、2001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出口企业范围,除《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企业外,还包括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四、在清算内容上,要重点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核查: 

(一)出口企业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 

(二)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税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在具体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是否真正做到了单证相符、单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相符。 

(三)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核审批办理退税;对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货物,是否严格按照出口货物的报关离境日期执行。对多退的税款,要坚决扣回,少退的税款予以补退。 

(四)对借权、挂靠企业已办理的退税,是否按规定全部追缴入库。 

(五)对出口卷烟有无超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六)对列名企业销售的“以产顶进”钢材是否按照总局核准下达的计划办理免、抵税;已办理免、抵税的,其申报凭证是否齐全、真实;是否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3个月内尚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是否已追缴已免、抵税款。加工出口企业购进的“以产顶进”钢材,是否按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的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退税管理;是否有内销行为;对已内销的“以产顶进”钢材,是否足额补税。 

(七)对出口商运入海关监管库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其退税申报单证是否齐全、真实。对加工出口企业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加工生产并出口的货物,是否按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的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退税管理。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的,是否符合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和条件;其申报办理退税所附送的凭证是否齐全、真实;是否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和购销管理。 

(九)对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其申报办理退税报附送的凭证是否齐全、真实;其贷款性质是否属于限定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实行A、B类退税管理的出口企业是否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备案;清算时对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单证的已退税款,是否已予以扣回。 

五、为更好地做好清算统计工作,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 附表1、附表2的有关内容做部分调整(详见附表1、2)。请按调整后的表格、栏次填报有关数据。其中附表1、2中的“本年已审核通过未退税额”和“本年已审核通过未办理免抵退税额”,分别指由于退税计划不足,虽经税务机关审核已通过,但没有办理退税或“免、抵”调库的税额。 

六、请各地于2002年4月20日前,将清算情况报送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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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1-23
文号:国税函[2002]8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6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确保收入任务完成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征管,打击偷税,遏制避税,堵塞税收漏洞,确保2002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任务的完成,总局要求各地2002年下半年采取以下措施: 

  一、全面清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各地应对涉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不具备享受优惠条件的涉外企业,除应及时取消其税收优惠待遇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一是对享受税收优惠已到期的涉外企业,要及时按规定征税;二是对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10年的,其注销时要及时补征已减免的税款;三是对因外商撤资而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应立即取消其税收优惠,并追补应征税款;四是对外商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清查是否有超越有关税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情况。 

  二、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对于涉外企业申请的减免税和再投资退税、国产设备抵免、财产报损、加速折旧、提取坏账准备金等直接涉及应纳税所得额减少的事项,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政策规定执行,并对审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于不按规定及超越权限的审批行为,造成税款流失或递延的,要依法追缴应纳税款并追究责任。 

  三、严格清理欠税,堵塞漏征漏管。一要加大税务检查力度,打击偷税,遏制避税;二要全面清理欠税,坚决杜绝新欠,力争结清陈欠,千方百计把欠税清缴入库;三要全面清查漏征漏管户,通过与外经贸、工商等部门的工作 配合,摸清涉外企业税务登记户数,查处漏征漏管户,并追补应纳税款。 

  四、加大对预提所得税的检查力度。预提所得税税源分散并且管理难度较大,但是体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各地要结合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况,对预提所得税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强化预提所得税的管理。 

  五、加强收入分析,强化税源监控。目前有些地区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重视不够,情况不明、各项经济指标不能量化的现象较为普遍,并且分析的材料既不客观又无具体数据,不利于准确、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因此,各地要加强对涉外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科学分析和预测工作,加强对重点税源户的管理。对于涉外企业中的纳税大户,要继续按照总局规定纳入重点税源户管理,并建立纳税大户档案、实施动态监控。对于涉外企业所得税,除按要求进行季度分析外,如发现月度收入出现异常,尤其是重点税源户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出现异常,也要及时分析原因,并将分析材料于每月10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涉外企业所得税增收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于2002年12月31日前报送总局(国际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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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7-09
文号:国税函[2002]61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进和规范税务稽查工作的实施意见[条款修改]

修改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本法规中第三条即第九点修改为“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新税制实施以来,为了适应日趋激烈的偷骗税与反偷骗税斗争形势,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初步建立了以专业化管理和各环节分工制约为标志的新型稽查体系。以《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为重点的各项制度的实施,促进了稽查执法的规范、公正和效率。但应当看到,现在的实际情况与改革的总体目标尚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第一,稽查工作思路不够清晰,稽查体制没有理顺,稽查职责不够分明,工作机制不够完善。第二,税务检查职责交叉重迭,缺乏统一性,多头重复检查,效率不高,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第三,对税务检查实施环节的监控不够严密,难以杜绝弄虚作假、查而不报、查多报少、避重就轻、徇私舞弊。第四,办案机构不健全,办案力量不足,办案队伍素质不高,办案装备技术落后,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办案效率。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保证稽查工作的健康发展,既要强化稽查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又要疏通稽查的外部监督制约渠道,建立稽查运行机制的保障力量和纠编程序,确立稽查各个环节之间衔接紧密、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均衡协调的关系,保证稽查职能的充分发挥。为此,总局提出“十五”时期全国稽查工作的总体目标:以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提出的“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治税方针,紧紧围绕税务工作中心,以公正与效率为主线,坚持“科技加管理”的方向,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扎实推进稽查体制改革和稽查制度创新,进一步增强稽查监督制约机制,加快稽查管理现代化步伐,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稽查队伍,初步建立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稽查体系。同时,进一步加大执法办案力度,打击遏制偷逃骗抗活动,整顿和维护税收秩序,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新贡献。根据上述目标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现就改进和规范稽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树立正确的执法思想,促进稽查工作健康发展

  1、各级税务机关要认清当前稽查执法面临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当前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与之斗争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进一步加强对稽查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队伍建设、工作部署、案件查处、经济保障等带有全局意义的重大问题。

  2、改革是当今时代的主旋律,稽查领域也要顺应潮流,锐意改革创新。稽查改革是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和紧迫任务。推进稽查改革是一个探索、实践的过程,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稽查理论研究,注意参鉴国内外成功经验,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坚持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改革实践,保证稽查改革积极稳妥,秩序渐进,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省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承上启下的最佳结合点优势,积极对稽查改革的指导思想、内容、方式、目标进行理性思考和调查论证,为全面推进这项改革提供现实依据。总局将组织力量起草论证《税务稽查条例(草案)》,争取尽快上报国务院审议通过,以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巩固税收征管改革成果。

  3、通过税收征管改革合理确定稽查与征收、管理的分工关系,实现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统一。稽查局除承担稽查管理职责处,其重要任务是调查处理税收违法案件,必须严格遵守《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处理打击不法与保护合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要坚决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

  二、改革稽查体制,理顺稽查职能

  4、积极推进稽查体制改革,为稽查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根据税收征管改革的总体部署,在市(地)、县(市)两级逐步实行一级稽查体制。在市(地)的全部城区、直辖市的区和县(市)的全域集中设立稽查局进行一级稽查;在大城市或城区较大、交通不便的城市,市稽查局可以适当设立少数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以保证有限的稽查力量充分使用。具体实施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结合本地区实际进行确定。总局和省局都要选择一些地区进行试点,为全面推行统一稽查体制积累经验和提供依据。

  5、根据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工作意见提出的信息化和专业化的思路,按照权责一致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科学调整稽查机构,合理确定职责权限,从而理顺工作关系,优化人员结构,充实一线力量,明确岗位责任,增强执法效能。要建立健全稽查局与其他专业局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制度。

  6、总局稽查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稽查局以系统业务管理为主并具有直接办案职能;省以下税务局稽查局以实施稽查、办案为主并具有系统业务管理职能。各级稽查局必须严格依照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确立的分工制约的原则,建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机构。

  7、稽查必须实行归口管理和统一计划。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批准总局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联合发布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总局《关于实行税务检查计划制度的通知》,统筹安排,注重实效,保证质量,避免多头检查或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对纳税信誉一向良好的纳税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免予税务检查,最大限度地减轻纳税人的负担。

  三、完善稽查工作机制,强化监督制约功能

  8、建立高效、协调、规范的稽查指挥系统。争取在2003年底之前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反应灵敏、指挥有力的稽查运行机制,健全查办跨地区大案要案的指挥协调、协助办案的稽查协作网络。对于一些重大案件的查处,上级税务机关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具体指导,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办或迅速派人参办或督办。对于跨地区重大的案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统一部署或调遣力量进行查办。总局和省局要建立稽查骨干“人才库”,为充分发挥指挥协调能力、办理重大案件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

  9、[条款修改]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特别是国税、地税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修改为]“发挥全国税务机关在查办税收违法案件中的整体优势,在各个领域广泛开展稽查协作。各地、各级税务机关之间要互通信息,密切合作。案件涉及其他地区的,有关地区税务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协助主办地区税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受托方与委托方对协查事项意见不一致的,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解决,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对不履行协助义务,阻挠、抵制查处或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要充分发挥“金税工程”中协查系统功能,搞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办法》,对协查相关事项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10、积极拓展发现偷税、骗税等案件线索的途径,提高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能力。注意结合执法办案,研究当前涉税违法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出口退税等重点环节和薄弱环节进行严密监控和稽查,把税款流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11、加强稽查案件的跟踪监控,办案的每一环节、每一层级都要纳入案件管理系统。要在稽查局确定案源管理机构,负责拟订稽查工作计划和选择稽查对象,并负责稽查案件的登记管理和跟踪监控。案源管理机构选择的稽查对象,检查机构初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报经稽查局长批准后进行。检查机构收集的事实证据和提出的定性处理意见,审理机构负责审查提出意见报稽查局领导决定。

  12、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稽查局查办的、达到规定标准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律提交主管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每年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未达到总局规定比例的,应当调整标准。凡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一律以主管税务局的名义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13、完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制度。各级稽查局要认真执行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有针对性地对下级稽查局查结案件的复查。各地税务局也要加强对所属稽查局查结的案件进行复查。复查重点要突出,复查比例要适度,任何复查都要纳入税务检查计划,最大限度地控制对纳税人的检查次数。复查内容主要包括:是否查深查透,税务处理(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等。对复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按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究。

  14、制订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具体标准。总局将组织各地调查论证,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分类,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以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及处罚畸轻畸重甚至不加处罚的问题。

  15、实行大案要案的报告、督办、通报制度。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总局印发的《大案要案报告制度(试行)》和《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总局还将抓紧制定重大税务稽查案情通报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或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对隐瞒不报、压案不办、查处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6、积极推行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要认真贯彻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案件公告办法》,将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公开,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案件要适时报道。要按照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进一步公开稽查执法的依据、职责、权限、程序,自觉地把稽查执法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监督之下,真诚欢迎监督,自觉接受监督,将群众评议意见作为考核稽查局和稽查人员业绩的重要依据。争取建立税务稽查告知制度,实施稽查时将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主要职权、被查人的法定权利义务等事项依法告知被查人,以促进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对实施稽查中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被查人合法权利行使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以保障和监督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保护被查人的合法权利。

  17、积极开展预防偷税、骗税工作。通过对偷税、骗税发案特点、规律和态势等定期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对策,促进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各级税务局长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领导汇报,争取支持,将打击预防偷税、骗税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反腐败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防范和减少违法犯罪。

  18、加强策略研究,摸索稽查规律。重点针对偷税、骗税手段和违法者反调查活动的特点研究调查方法。要抓住典型,实行分类指导,提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对稽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要组织专题研究。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请示要及时答复,帮助下级税务机关解决稽查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19、高度重视稽查情报的战略意义,积极开展稽查情报工作。要依靠现代信息技术,严密监控涉税违法犯罪动向,注意涉税案件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利用。要依靠群众力量和基层组织,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加强与公安、检察、审计、金融、海关、监察、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和合作,争取尽快建立与有关部门联网的重要情报系统。要积极开展稽查情报工作的国际合作,按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协定以及总局印发的《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拓展合作领域,规范涉外税务互助和情报交换,扩大境外稽查情报来源,充分利用税收情报开展稽查工作。办理涉及香港、澳门地区的涉税案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同港、澳税务当局联系与合作。

  四、明确稽查执法责任,实行错案责任追究

  20、针对稽查业务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完善规章制度,严格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解决存在的问题。要认真抓好《稽查工作规程》等基本制度的贯彻落实;对落实不到位或执行偏差的,坚决纠正,以保证稽查监督制约机制的顺利运行。

  21、稽查四环节和主管领导都要确立工作责任制。责任到人,量化管理,做到职责清楚,目标具体,赏罚有据,既不能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又不能应为不为、玩忽职宁。要适当确定主要量化指标,以保证稽查执法责任制落实到实处,力求结案率、处罚率、入库率较快增长,其他稽查质量指标也明显改善。

  22、建立稽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通过对稽查错案的纠正和对相关责任者的处分、惩罚,筑起把住办案质量关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各岗位责任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都要追究责任,特别是对领导擅断专行、弄权渎职、徇私舞弊更要严肃处理。对在选案、立案、检查、审理、决定、执行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集体研究作出错误行为或共同违法乱纪,以及拒不执行上级决定的,要按其违法违纪情节、后果以及各自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承担个人责任和领导责任。

  五、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效率

  23、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切实贯彻经济原则,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周期,降低办案成本,力戒形式主义的繁琐哲学。要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建立稽查质量保障体系,强化稽查质量监督,坚决抵御非法干预,精心构筑“铁案”工程,努力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有理有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经得起历史检验。

  24、完善稽查综合评价标准。衡量稽查绩效的基本标准是:办案数量实事求是,既不定硬性办案数量指标,也不能有案不办、压案不查;办案质量、效率高,办案的各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办案重点突出,社会效果良好;杜绝和减少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办案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要坚决克服对稽查局下达指令性收入任务指标的错误做法。要保证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需要,避免撒网式稽查或屡查纳税大户的现象,将有限的稽查力量集中使用,将问题较多的领域查深查透。

  25、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打击力度。目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危害尤烈,对开票、受票、中间三个环节都要给予充分重视和有力打击,尽可能查清虚假发票的流向及其实际抵扣、退税损失;确实无法查清的,也要及时结案,根据掌握的证据依法进行处理,防止久拖不结。

  26、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密切合作,优势互补,但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于征管、稽查中发现的具有涉税犯罪嫌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和行政处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不得以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理。对涉嫌重大偷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可以直接移送公安机关,控制证据、财产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商请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要随时掌握案情并层报上级税务机关。

  27、加大税收款项追缴力度。稽查局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要依照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税务稽查部门查补收入入库暂行规定的通知》缴入稽查专户。稽查局要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有效控制稽查对象的应税货物、财产,及时追缴税收款项。对司法机关在办案中追回的税收款项,税务机关要及时按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偷税、骗税或欠缴税款的人需要阻止出境的,依法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进行边控。

  28、强化证据意识,全面收集证据,客观分析证据,正确使用证据。调查取证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进行,既要依法收集当事人的有责和责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当事人无责和责轻的证据。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9、简化稽查文书的种类和内容,改进稽查文书的格式和要素,强化对证据、事实的分析,着重增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认证性和说理性。制订稽查文书的使用规则,提高稽查文书的制作质量。

  六、全面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建设

  30、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活动方兴未艾,我国即将加入WTO,都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了诸多难题,稽查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考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在稽查领域能否正确贯彻执行,稽查执法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除了需要科学严密的法制保障外,关键取决于稽查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的高低。稽查工作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需要稽查人员熟悉法律法规、精通税收财务,具备较高的科学知识水平和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的能力。大力培养复合型高素质的稽查人才,是知识经济时代科技强税的必然趋势,稽查人员应当发奋学习,励志图强,切不可有丝毫懈怠。

  31、按照教育培训工作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注重实效的要求,加强稽查队伍的整顿教育,开展政治、业务培训。要提高重视政策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特别是要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构筑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要把法律知识教育放在业务培训的重要位置上,强化稽查人员依法行政、严肃执法的意识。要不断巩固和发展整顿教育成果,按照政治坚定、思想敏锐、公正清廉、纪律严明、训练有素、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要求,努力造就一支坚强精干、能打硬仗的稽查队伍。要大力表彰稽查队伍中涌现的先进典型,鼓舞斗志,弘扬正气,树立稽查人员的良好形象。

  32、完善稽查的自律机制和他律机制。各级稽查局要根据总局廉政建设的总体部署,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构的监督作用,促进稽查执法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

  33、建立符合稽查工作特点的选人用人机制。适时实行稽查人员资格考试制度,严格把好稽查队伍的入口关。坚持凡进必考(考试、考核)的原则,优化结构,强化素质,明确任职资格,实行竞争择优,切实做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激励稽查人员不断开拓进取,保持稽查骨干的相对稳定。

  34、逐步建立稽查人员业务等级制度。首先建立主办稽查员制度,突出主办稽查员在办案中的主导地位和主要责任。要把主办稽查员的任职条件、权利义务、晋升淘汰等事项作出规定,切实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优胜劣汰,有利于克服论资排辈,促进竞争激励机制,形成权责统一、监督有力的稽查办案制度。

  35、加强稽查局领导班子建设,大胆起用年轻干部。稽查局长应当由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熟并具有较强组织能力的干部担任。稽查局长实行“一岗双责”,对业务工作和思想工作负总责。稽查局实行内部轮岗制度,分管副局长、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以及业务骨干都要适时进行岗位轮换,以促进稽查队伍综合素质的迅速提高。

  36、建立健全稽查奖励、保障机制。尽快建立查办大案要案的奖励制度,对办案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办案受到报复陷害等不公正待遇的人员,要切实加以保护。要把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与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促进他们工作的积极性。

  七、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稽查工作的科技含量。

  37、建立稽查办案经济保障机制。财务部门编制稽查办案经费预算方案时,要充分征求稽查局意见。稽查办案补助经费和其他来源的办案经费统一纳入预算管理,分配方案由稽查局提出,由财务部门审核,报本级税务局领导批准。稽查办案经费必须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范围使用。要经常检查稽查办案经费的使用情况,对挪作他用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相应核减下期拨付数。

  38、不断提高稽查管理集约化程序。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高科技投入,增加稽查工作的科技含量,按照“先进、适用、配套、经济”的原则,配备查办案件所必需的交通、通迅工具和技术装备。要积极应用科学先进的稽查方法和技术手段,大力推进计算机在稽查领域的应用,加快稽查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进程。

  八、鼓励群众举报,加大舆论攻势

  39、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坚决防止因泄密而导致打击报复事件的发生。对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税务机关要依法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追究。要根据举报线索、事实的详略、举报的时效、对查明案情和追缴税款的实际作用,合理衡量举报人的贡献大小,依照《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举报内容要慎重分析,区别对待;举报有明确线索或有具体事实的,可先初查情况后再决定立案;举报没有明确线索或没有具体事实的,可暂不予置理。对借举报方式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0、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宣传税法和刑法涉税条款,鼓励广大群众同涉税不法分子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不断扩大战果。要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弘扬法制,扩大社会影响,震慑分化不法分子,教育鼓舞人民群众。

  “十五”时期,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围绕当前税务工作中心,以确保公正与效率为主线,以稽查体制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强稽查队伍建设为组织保证,扎扎实实地开展稽查工作,为全面实现稽查工作五年总体目标,把稽查事业推向前进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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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01
文号:国税发[2001]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个体加油站赋码和换发税务登记证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对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管理和质量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核发税务登记代码、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和变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税务登记认定的时间要求

  各地国家税务局通知所管辖区内个体加油站,在2002年6月20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等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机构代码工作机构,办理并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为个体加油站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发放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在6月25日前完成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发放工作。

  各地国家税务局按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为个体加油站重新编制税务登记代码,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个体加油站在2002年6月25日前,持原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其他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国税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领取新的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新税务登记证的税务登记代码为税务机关重新设定的代码。

  二、关于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和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要求

  个体加油站的新税务登记代码由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组成。税务登记代码的前6位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3至4位为地市代码,5至6位为县(市)区代码;行政区划代码的后面为9位组织机构代码。

  个体加油站组织机构代码的编制要求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提出。

  对单个个体户在同一县(市)区开设多个个体加油站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处理:

  (一)对统一纳税的个体加油站,办理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并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按照行政区划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的方式,为其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对分别纳税的个体加油站,其每个单独纳税的加油站办理单独的组织机构代码,并单独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代码的编制方式同上。

  三、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

   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加油站,其变更税务登记后,主管税务机关应相应变更其一般纳税人登记。

   四、其他问题

  本联合发文仅规定对属于个体工商户的个体加油站,其他个体工商户不能以此文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

  各地国家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赋码、换证、认定工作中,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正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费、税务登记证费外,不得违法额外向个体加油站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此项工作事关税费改革大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负责,协同配合,确保这一工作在6月3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影响此项工作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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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03
文号:国税发[2002]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2]4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使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国际海运无船承运业务的税源监控,规范其所使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使用发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二、在中国境内注册,并依法取得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企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事宜。

    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9号)的规定,领购、使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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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10
文号:国税函[2002]40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银发[2001]329号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现就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准制。

  二、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核准行)核准,并领取《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凭人民银行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三、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独立、完整的会计财务核算部门和制度。

  (三)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专营店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营业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场所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民族地区专营或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和营业面积可根据上述原则适当放宽。

  四、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向核准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企业提交)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设企业提交)

  (四)营业用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会计、出纳员资格证明;经营黄金制品业务人员的简历。

  (六)人民银行认可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七)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

  五、核准行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六、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依照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核准。

  七、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依据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八、《核准登记证》按年度进行审核换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凭当年人民银行颁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年审和年度认证的有关手续。

  九、核准行应对辖内原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本通知规定要求进行清理。凡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或连续六个月停止经营的,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的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单位开展“三废”回收金业务,不需办理《核准登记证》,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十一、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原则上应全部用于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黄金制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应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凭人民银行批件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十二、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采用承包、租赁、转让、试销、代销、传销等经营方式。

  十三、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报送《黄金制品购销存月报表》。

  十四、经营单位销售的黄金制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标记,并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及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应打千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0的称为足金,应打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GOLD999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应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五、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并应妥善保管好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十六、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展销)会,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十七、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适用本通知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1999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2号)规定,经核准行核准,并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十九、本通知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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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2
文号:银发[2001]3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部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闽国税发[2002]18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关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问题

  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二、关于税款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按照税收规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70%的优惠政策,因此应将增值税不能返还的30%部分确定为税款损失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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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0-10
文号:国税函[2002]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2]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第一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以及我局和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文件所列134家转制科研机构,从2001年起至200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此条款失效】 

二、科研机构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政策规定期限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免征所得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达到50%或者科研机构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新组建企业中股权均达不到50%,但两者股权合计达到50%的,按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政策减半征收所得税。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企业中无形资产的价值所占股份比例低于20%的,其超过部分不作为计算减免税的股权。 

五、鉴于转制科研机构优惠政策的起讫时间不同,国税发[1999]135号附件所列242家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科研机构及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转制企业中的股权比例,一并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精神确定是否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规定,转制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的办法,但在减免税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转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股权比例进行年检核实,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取消其减免税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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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04
文号:国税发[2002]3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对银行帐户清理整顿情况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1年6月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1]75号)对清理整顿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工作做出具体安排。目前,大多数地区按照总局要求,集中力量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全面清理整顿,并认真进行了自查自纠,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有少数地区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清查不彻底,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问题尚未得到解决。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防止搞形式,走过场,按照清理整顿工作部署,总局决定由总局监察局、财务司组织联合检查组,于2001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对各地进行专项检查,各地也要对下属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清理整顿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要进行严格处理。现针对各地清理整顿第一阶段工作发现的问题,再提几点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性单位的银行帐户,是加强预算管理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此项工作作为强化“两权”监督制约、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的一项总要工作抓紧抓好。各地除认真做好接受检查的各项工作外,都要组织由纪检监察部门、财务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组,按照下官一级的原则,对本系统进行检查或抽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开展检查的政策依据参照国税发[2001]75号文件及《国家税务局系统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72号)等相关文件。检查工作从10月下旬开始,11月25日前结束,12月5日前,将检查情况报总局监察局和财务司,同时,将纸质《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及软盘(EXCEL格式)报财务司,并将上述表格通过局域网传输报送(网址LOCAL-财务司支出处-帐户核查)。

  二、要严格执行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一)省、地市局计财部门(系统财务)除计委拨预算内基建投资款必开户外,只允许开设一个经费帐户。

  (二)各级国税局本级财务(机关财务)除住房专用基金户外(含住房公积金等),只允许了开设一个帐户。如有基建项目,只允许开设一个基建专用帐户,基建项目完工并结算完工程款后立即撤销。

  (三)负责政府采购的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政府采购临时帐户,用于核算供货商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在国税局系统政府采购办法明确规定前,暂不开设其他帐户。

  (四)各级国税局非财务部门(包括稽查、信息中心、征管、流转等部门)开设的帐户应归并到财务部门,非财务部门因特殊工作需要开设的银行帐户,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必须报上级财务部门和监察部门批准并备案。

  (五)基层征收分局、税务所等报帐制单位以及各级国税机关食堂、工会只允许开设一个帐户,经费由局机关财务代管的单位不允许再自行开设帐户。

  (六)根据有关规定,所有资金不能开设定期存款户,对已开设的到期要立即撤销。今后不允许再新开设定期存款户。

  银行帐户合并后可能会带来会计核算上的不便,可以与开户银行协商,开设帐户时在一个账号下设多个分户,例:帐户名称:××国际税务局,账号87654321-01、02…、户可根据工作需要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收入等。

  银行帐户清理工作结束后,总局将按照“下管一级”的体制对省级计财部门的银行帐户进批复并备案,省、地市级亦应逐级进行批复备案。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各地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切实加强对银行帐户的管理,彻底解决银行帐户过多过滥、违规开户,以及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本《通知》下发后,对存在违规行为不进行自查自纠甚至顶风违纪的,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除对直接负责人从严从重处理外,还要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一、二)

  2.《新清理出帐户表(补充表)》

  3.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附件1略

  附件2略

  附件3


银行帐户清理情况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请使用B4纸报送,如格式超宽,请在“页面设置”按“调整为”――页宽的形式打印。

  二、二级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以及新清出帐表的各项内容,其它部分不得修改,表中核查结果中“已撤销”和“尚未撤销”栏填写11月15日的时点情况。

  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小计亦应如此)。

  三、基层会计单位银行帐户清理表中,只填写后三栏“核查结果”,其它部分不得修改。表中“帐户总数”指自查阶段“帐户数量――合计”加上核查阶段新清理出的帐户数量之和,(注意只填写“一、省局直属单位”、“二、地、县局”及以下各XX市国税局的合计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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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18
文号:国税函[2001]7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7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加强对金税工程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同时适应各地机构改革的需要,总局制定了《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节点变更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的管理,确保协查系统与认证系统、稽核系统数据完整一致,巩固金税工程运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协查系统)安装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使用、管理,由信息中心进行系统维护。本制度所称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均为使用、管理的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第三条 协查系统安装节点变更(以下简称节点变更)由主管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向上一级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由同级信息中心及上一级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和实现。

  第四条 节点变更实行逐级审批制度,各级税务机关没有上一级税务机关的书面批准,不得自行拆装协查系统。

  第五条 节点变更由上一级税务机关主管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稽查部门负责审核,并会签同级信息中心,以本级税务机关名义批复。

  第六条 节点变更的同时,必须报送所有上级(地市级,省级,直至总局)稽查部门和信息中心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一)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批复;

  (二)节点变更税务机关的申请,具体内容有新旧节点名称、代码、IP地址(只抱信息中心)、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三)节点变更的年月日。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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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25
文号:国税函[200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1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对出口企业2002年办理的2002年当年及以前年度清算备案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以及应退(免)税情况进行清算。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2002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按照《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工作部署落实,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按时、高质量的完成清算工作任务。 

二、2002年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2002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完成的好坏,直接影响到2003年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的开展。其中2002年度应退未退结转2003年的退税额,是总局分配下达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税计划的重要依据;2002年度应免抵而未免抵结转2003年的免抵税额,也是总局下达、调整2003年度税收收入计划的依据之一,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层层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清算上报数字特别是2002年度应退税未退税结转到2003年免抵税额及退税额的准确性,不得为申请退税计划而弄虚作假。对上报数据不实的,一经发现,总局将以2002年度下达的全年出口退税计划为基数,扣减其2003年的出口退税计划,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三、本次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的企业范围,包括在2002年发生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所有企业。 

四、 2002年是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第一年。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清算,是2002年度清算工作的重点。结合2002年“免、抵、退”税管理工作的特点,对2002年度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的清算实行以下办法: 

(一) 对2002年12月及以前月份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齐全部分的退(免)税管理。2003年1月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其2002年12月份及以前月份退(免)税单证收齐部分的出口货物,向退税部门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 

(二) 对于2002年12月以前月份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不齐部分的退(免)税管理。2003年1月15日前,生产企业应将2002年所有退(免)税单证不齐部分的货物,填具《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清算备案明细表》,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备案。对经查实未备案的上年出口货物,征税机关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三) 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2年出口货物,实行单独申报、审批“免、抵、退”税的管理办法。对生产企业已备案的、2003年6月30日前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按免抵退税总额审批免抵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免抵税额=免抵退税总额; 

免抵退税总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退税率-免抵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出口退税率。 

对在2003年6月30日前仍未收齐单证的出口货物,征税机关一律按内销货物予以补税。 

五、 在清算过程中,要重点对以下方面的内容进行核查: 

(一) 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工贸企业和自营、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下同)有无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如存在涉嫌骗税问题的,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二) 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所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是否规范、真实有效,有无伪造、涂改、非法购买、虚开代开和其他弄虚作假的问题;在具体办理退(免)税过程中,是否真正做到了单证相符、单证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相符; 

(三) 出口货物退税率适用是否准确,是否严格按照总局下发的退税率文库审核审批办理退税。对调整出口退税率的货物,是否严格按照出口货物的报关离境日期执行。对多退的税款,要依法扣回,少退的税款予以补退; 

(四) 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其计税离岸价格是否正确; 

(五) 对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已出口但不申报“免、抵、退”税的情况; 

(六) 对生产企业超过规定期限仍未取得有关单证的出口是否按规定补税; 

(七) 对借权、挂靠企业已办理的退税,是否按规定全部追缴入库; 

(八) 对出口卷烟有无超免税计划办理免税的问题; 

(九) 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其申报办理退税所附送的凭证是否齐全、完整;其贷款性质是否属于限定的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十) 实行A、B 类退税管理的出口企业是否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收齐;清算时对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的已退税款,是否予以扣回;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核查的内容。 

六、 清算报表及清算报告上报要求: 

(一) 为及时掌握2002年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出口企业应认真填具《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清算表》或《生产企业退(免)税清算表》,于2003年1月15日前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经过初步逻辑分析、汇总后,应在尽可能保证数据准确性的基础上,于2003年1月20日前将本地区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快报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二) 2003年3月31日清算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03年4月20日 前,将本地区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表及清算报告正式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另外,对确定的大型出口企业,除统计在上述清算报表中外,还要单独按附件2的格式统计上报其退(免)税清算情况。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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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26
文号:国税函[2002]113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2]1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通公司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6年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0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铁通公司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对铁通公司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铁通公司2002年1月1日以前为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通信服务取得的收入,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本通知所称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道部(含铁道部机关、直属单位、中心、协会、学会等)、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铁路局及广铁集团所属的分局、公司、站、段、所、办、厂、中心、队、室、场、协会、学会、工会、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疗养院、报社、行车公寓、招待所、中小学、职业高中、铁路中专、职工大学,医院、防疫站、印刷厂、技校、职校、党校、科研所、设计院等)、铁道部或铁路运输企业控股的铁路运输企业(含各合资铁路企业及所属站段等)以及其他的成本费用列入铁路运输总支出的单位。具体名单详见附件。

  本通知所称“通信服务”是指固定电话、电报、专线、各种MIS系统、数据端口、电视电话会议、数据业务、无线列调、区段通信及其他基本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专用通信业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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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06
文号:财税[2002]1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办发[2001]8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良好的税收秩序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基础,是实现政府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保证。2001年4月,国务院召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各级税务和公安机关按照统一部署,组织了以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进行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专项检查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税收秩序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偷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案件不断发生,越权减免税现象仍然存在。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改善税收征管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工作重点是:抓好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尽最大可能挽回损失。在此基础上,要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制度建设和完善工作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深入开展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务求查深查透。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加强工作指导,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平衡发展。

  二、严厉查处涉税大案要案伪造、倒卖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是当前重大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方式,税务部门要注意研究不法分子的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摸清规律,及时发现并予以严厉查处,尽最大努力减少税款流失;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打击涉税犯罪活动,严惩犯罪分子。对在查处涉税违法犯罪中出现的司法解释问题,税务和公安机关要及时与检察院、法院沟通,保证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以地方和部门、单位利益为由,消极抵制税务和公安机关工作的,地方各级政府要严肃处理。

  三、清理税收违规文件整顿工作开展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清理出一批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文件,有的已经纠正,但仍有相当部分未得到纠正。税收秩序事关国家经济大局,各地区、各部门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于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各类税收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续出台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核心是堵塞漏洞,加强征管。建设一支过硬的税收执法队伍,是规范税收秩序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加强教育培训,提高税务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通过整顿执法队伍,强化对基层征收单位行政管理权和税收执法权的监督,铲除腐败,纯洁队伍,规范执法行为。要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研究具有可操作性的改进措施。属于制度不健全的,要研究制定新的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属于制度不落实的,要强化领导责任,落实各项工作制度。要继续完善“金税工程”等现代化征管手段,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五、加强舆论宣传工作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宣传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全民纳税意识。通过对典型案例曝光,普及税法知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纳税的良好风尚。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牵动方方面面的利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在全面贯彻执行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基础上,突出工作重点,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排除阻力,使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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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0-31
文号:国办发[2001]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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