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1]1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名单位,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一切行政机关都要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的指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出意见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执法责任制重要性的认识党的十五大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税务机关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建立并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切实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在推行执法责任制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实践证明,实行执法责任制,对于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责任,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税收工作法制化,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税务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仍有一定距离。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贯彻“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紧密结合税务信息化建设,在巩固、规范和完善的基础上,全面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保证税务人员正确地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二、明确执法责任制的呀和内容

  (一)推行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积极稳妥、奖惩并举的原则。

  (二)实施执法责任制的内容执法责任制是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考核执法质量,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执法监督制度。

  执法责任制包括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追究。其中岗位职责是基础,工作规程是关键,评语考核是保障。四部分内容应当有机结合,相互衔接。

  1.岗位职责就是将税收征管流程内的征收、管理、稽查等执法工作,细化为具体对执法岗位及各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的职权责任和具体标准的确认。

  岗位职责应当以事定岗、以岗定责、权责相当。应当根据职务、、职权确定执法职责,既要符合法定权限,又要符合税收工作实际要求,还要与征管改革、机构改革和人事改革的目标任务相结合。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单位主要领导各自应承担的工作权限和责任。

  2.工作规程就是执法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必须遵守的法规和操作程序。

  工作规程的设计应当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并具有明显的岗位特点。要明确工作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标准。各个岗位的工作规程必须有机衔接,环环相扣,不能脱节,保证税收执法活动的有序高效运行。

  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一经通过,应当予以公示。

  3.评议考核是通过内部考核、外部评议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以执法质量作为奖励依据的评价方法。

  内部考核是制税务机关以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标准,对执法人员执法质量进行的定期检查核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信息化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化考核办法。县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2次,省、地(市)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内部考核每年应不少于1次。

  外部评议是指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各级税务机关可通过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

  评议考核应当体现奖惩结合,对评议考核获得先进的应予以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过错,应当对责任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评议考核的结果要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依据,可依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记入执法人员的人事挡案。

  岗位职责、工作规程和评议考核的有关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总局要求,结合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有关金税工程、出口退税等责任制度,依照总局的统一法规执行。

  4.过错责任追究是对因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责任人给予经济惩戒和行政处理。

  5.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和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切实做到有错必究。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统一法规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执行。

  三、狠抓落实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推行执法责任制,关键在于领导。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应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要亲自抓,宾常抓不懈,真正抓出实效。

  推行执法责任制要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执法责任制的实施,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牵头组织进行,对推行执法责任制中的重大问题和涉及对执法过错人员作出经济惩罚、行政处理的决定,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作出,由人事、党委、财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机关处理。

  各级税务机关在推进执法责任制过程中,从确定方案、拟定制度到具体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力戒形式主义,确保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积极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规章制度,使每个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明确自己的执法职责和工作标准,为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本地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认真进行检查考核,建立执法责任制的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及时总结经验,纠正不足。对于已开展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地区,应结合总局的要求,抓紧修订完善,使得该项工作能够统一、规范、完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将实施方案、制度办法(包括新修订的制度办法)于2002年6月30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对各地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照各地执法责任制的法规定期检查具体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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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0
文号:国税发[2001]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8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为鼓励粮食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46号)。为保证这一政策的顺利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提供的你省(市、区)主要粮食出口企业名单(见附件)转发给你局,请你局在总局已下达的退税计划内,对列名企业出口的粮食优先办理退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2002]46号)第二条中规定的出口货物购进价格,以车板价为准;第四条规定,只适用于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的粮食。对出口企业从其他渠道收购出口的粮食,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粮食退税时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专用税票的,在进行计算机审核时,可按以下程序进行操作:

  (一)进货凭证号可自行编制。其规则为:行政区划码6位+顺序号7位;

  (二)进货凭证在与电子信息对审时,进货凭证可以“人工挑过”;但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粮食退税时,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其电子信息必须真实、齐全。

  特此通知。

  附件:主要粮食出口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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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9-09
文号:国税函[2002]8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出口大米、小麦、玉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大米、小麦、玉米的商品范围及税则号列见下表:

image.png

  具体出口退税率文库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

  二、出口上述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在出口时免征销项税,应退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款=出口货物计税价格×13%

  出口货物计税价格=按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的该批出口货物购进价格

  具体计税价格由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企业成本核算办法计算确定。

  三、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上述货物,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等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

  四、出口企业在申报办理退税时,须提供下列凭证: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出口发票;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4.代理出口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后,应认真核实企业填报的“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在核实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同时,应将退税情况进行单项统计,按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汇总后转送财政部。

  六、本通知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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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8
文号:财税[200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0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维护和使用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数据库工作的通知

全国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从1998年开始设计开发软件,1999年进行普查试点,2000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普查工作,到2001年完成普查数据检验汇总工作,历时四年,取得了重要成果。目前已初步建立了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以下简称税源数据库),为加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税源监控,为税收政策调整和税制的改革及完善提供了重要依据和可靠的基础资料。为确保税源数据库的资料质量,充分发挥数据库的作用,落实依法治税、科技加管理的方针,进一步促进税收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技化,各地应当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核实、核对税源基础数字,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

  (一)对于土地使用税基本税源指标,要做到税源数据库中所记录的数字与纳税人实际申报土地、纳税人实际拥有的土地相一致。要核实纳税人是否将全部应纳税土地如数申报,申报的土地面积是否真实,特别要核实纳税人是否将最近新占用的土地面积如实申报。在确保纳税人如实、准确申报的基础上,将纳税人申报的税源基本指标与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中的对应指标进行核对,及时对税源数据库中的有关数字进行修改、调整或补充。

  (二)保证税源数据库数据的完整、真实性一定要与清查漏征漏管户工作相结合,要利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资料,以及报纸、杂志等媒体的公开信息,加大清查土地使用税漏征漏管户的力度。利用房产、土地密不可分的特点,将纳税人的房产税资料与土地使用税税源数据库中的有关数据相互对照,从中发现漏管户。对于清查出来的漏管户,要及时纳入税源数据库的管理;对于新纳税人已经纳入地税机关正常管理,但有关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数据没有录入税源数据库的,要及时录入到税源数据库中。

  (三)要规范税源数据库中纳税人名称、识别号等指标,做到税源数据库中所记录的纳税人名称、识别号等指标与税务登记证上所填写的一致。

  (四)要充分利用外部信息,审核税源数据库的可靠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掌握着大量详细、准确的有关土地使用情况的信息,包括使用人、占地面积、座落位置、土地用途等。要主动与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定期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信息,及时与税源数据库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

  二、建立数据库定期更新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发展规模的扩大,企业户数和规模也会有所改变,要做到税源数据库能动态地反映最新的税源情况,变静态管理为动态管理,就必须建立税源数据库更新制度。根据税源数据库要动态管理和不断维护更新的需要,我们设计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此申报表只适用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变化或新建的企业,各地可根据本地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和数据库管理的需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中增加项目,但不能减少项目。

  基层征收管理机关应随时掌握土地使用税税源变化情况,包括纳税人的登记、变更、注销,及其税源变化情况,注意及时让纳税人填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变更申报表》,并在规定期限将此表传送给县税务机关负责税源数据库维护工作的机构,县税务机关每年要更新本级税源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税源数据库数据于次年3月15日前上报地(市)税务机关;地(市)、省税务机关应根据下级机关上报的最新税源数据,对本级税源数据库进行更新上报,省税务机关将更新后的税源数据库数据于5月30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为了保证税源数据库的安全和这项工作的连续性,各级税源数据库应由专人负责维护,人员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同时,注意对新来人员的培训工作。要随时保存好税源数据库的备份,注意预防和查杀计算机病毒。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三、充分发挥税源数据库的作用

  建立并维护好税源数据库的主要目的是摸清税源,利用现代化管理工具,做到强化征管,加强税源监控,量化征管指标,明确职责分工,及时准确分析各种纳税情况,找出收入增减变化原因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征管效能,实现税收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和效能化,全面落实“科技加管理”方针。因此,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发挥税源数据库资料数据的作用,通过对税源数据库的数据进行深入的发掘、加工和分析,促进土地使用税税源控管能力和征管水平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地(市)、县税务机关要利用税源数据库进行土地使用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重点纳税人的税源情况进行分析,还可对土地使用税税源规模、水平、结构等进行分析,对税源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对实际收入与税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从对比分析中找差距,提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清理欠税的措施和办法,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主要是利用税源数据库进行税源分析,对全地区范围土地使用税税源的规模、水平、结构等进行系统分析,对土地使用税税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和不足;可将税源数据作为下达征收计划的参数指导各地区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而不收过头税;同时,将实际收入与税源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查找出征收薄弱环节和增收潜力,提出整改措施,提高征管工作质量。

  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还可利用税源数据库为领导决策服务。在税制改革和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时,可利用税源数据库中的各种数据,对调整方案的实际效果进行模拟、预测、分析和对比,为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税源数据库的维护更新、管理使用工作的重要意义,精心安排、认真完成好这项工作,要结合本地税收工作实际,制定可行的管理办法,做到有专人管理,有制度保障,抓好抓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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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7
文号:国税函[2002]10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总局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上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内容

  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一)税收协定的执行。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实施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所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四)情报交换。组织实施情报交换管理规程,就自动情报交换、自发情报交换、专项情报交换、行业范围情报交换和授权代表的访问所涉及的税收情报收集、转发、调查、审核、翻译和汇总上报,根据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实施税收情报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销毁等保密工作,开展跨国同期税收检查。

  (五)国际税务管理合作。组织实施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有关税收管理规范,对本国居民境外经营活动依照税收协定提供税收援助,配合国外税务当局对本国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税问题组织调查,组织实施与国际组织和外国税务当局有关税收征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事项。

  (六)现行涉外税收政策组织实施。组织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税务管理办法,处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二、工作要求

  (一)各地应加强国际税务事项专业化管理的业务培训,提高对其重要性的认识。面对经济全球化趋势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我国与世界各国在商品、资本、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交易日益频繁,必将导致对我国及外国居民在居民身份和所得来源的判定、跨国收益的监控、国际反避税、协调国际税务争端、争议等各项国际税务事项日趋广泛和复杂。因此,必须强化国际税务事项的专业化管理。

  (二)各地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应按照上述工作内容制订工作程序和工作规范,全面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和现行涉外税收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堵塞国际税收和涉外税收漏洞,大力组织收入,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三)配备和稳定专业人员。国际税务管理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应按照充分发挥国际税务管理上述各项职责、特别是需要实际实施反避税等专项调查、检查和组织联查的工作需求,对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在国际税务事项业务量较大的沿海地区个别县级市税务局需要设置国际税务管理股(科)的,在报经总局批准后,应按上述工作内容和要求强化国际税务事项管理。

  (四)积极探索大型企业税收管理的新机制。征管改革试点单位要按照国税发[2002]100号文件精神,做好将内外资大型企业、跨国企业集中管理的准备工作,待总局确定大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方案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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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26
文号:国税函[2002]1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8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1月至9月全国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统计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各地税务稽查季报表统计,截止2001年9月底,全国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务违法案件累计查补总额257.2亿元,实际入库总额224.7亿元。从三季度报表数据看,具有以下特点:

  一、查补入库总额持续下降

  查补、入库总额比去年同期减少20.7亿元和24.7亿元,两项分别减幅为7.4%和9.9%。

  从国税局情况看,截止2001年9月底累计查补总额136.6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9.3亿元,减幅6.4%,累计入库总额117.1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15.6亿元,减幅11.7%。

  从地税局情况看,截止2001年9月底累计查补总额120.6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11.4亿元,减幅8.6%,累计入库总额107.6亿元,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少9.1亿元,减幅7.8%。

  二、罚款比例两年来持续增长

  截止2001年9月底全国平均罚款比例13.4%,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1.8个百分点。

  从国税局情况看,平均罚款比例15.8%,比去年同期增长1.6个百分点。:其中:平均罚款比例最高的是青岛市国税局为30%,最低的是厦门市国税局为6%。平均罚款比例达到20%(含20%)以上的有青岛、山西、广东、海南、江西、宁夏、江苏、宁波、山东、浙江、内蒙古和河南12个地区;平均罚款比例未达到总局确定的10%要求的有9个地区。

  从地税局情况看,平均罚款比例10.6%,比去年同期增长107个百分点。其中:平均罚款比例最高的是浙江省地税局为27%,最低的是北京市地税局为1%。平均罚款比例达到20%(含20%)以上的有浙江、吉林、宁波、河南和青岛5个地区;平均罚款比例未达到总局确定的10%要求的有13个地区。

  三、入库比例国税局下降较多,地税局略有增长

  截止2001年9月底全国平均入库比例87.4%,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2.4个百分点。其中:国税局平均入库比例85.8%,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5.2个百分点;地税局平均入库比例89.2%,与去年同期相比增长0.8个百分点。

  四、部分地区报表迟报及差错较多

  今年三季度报表迟报的有陕西省、深圳市国税局和天津市地税局。报表数据存在差错的有江苏省、吉林省国税局和青海省地税局,其中吉林和青海差错率达40%。

  针对上述情况,总局要求各地:一要继续加强税务稽查执法活动,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依法强制追缴查补款项,切实提高罚款比例和入库比例。二要进一步提高报表质量,并按时上报。

  附件:1、《2001年1月至9月税务稽查查补情况统计表》(略)

  2、《2001年1月至9月税务稽查罚款情况统计表》(略)

  3、《2001年1月至9月税务稽查入库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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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8
文号:国税函[2001]8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2]1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国务院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十分重视,多次下发文件作出具体部署。自1997年以来,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23个省、自治区的79个城市和3个直辖市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效,对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改进行政执法状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国务院确定试点工作的阶段性目标已经实现,进一步在全国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时机基本成熟。为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为了进一步推进这项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思想

  (一)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新的发展,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指导方针,也是全面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行动指南。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行政处罚法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要解决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研究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做好这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

  (二)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保证全面、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法,促进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严格依法行政。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设定权制度、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政府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等,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三)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最终目的是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必须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同继续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紧密结合。要精简机构、精简人员,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要按照权力和利益彻底脱钩、权力和责任密切挂钩的原则,调整市、区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划分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防止政出多门、多头执法、执法扰民。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目前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根据试点工作的经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开展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切实予以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干预、阻挠。

  三、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宣传。

  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对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以及政府法制建设影响深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广泛、深入地宣传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做到阶段性宣传和经常性宣传相结合,正面宣传和典型教育相结合,一般性宣传和疑难问题解答相结合,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行政处罚法上来,统一到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上来,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宣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性,熟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原则、要求,特别要教育和督促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抓紧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涉及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职权的调整和重新配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建立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

  省、自治区的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前,要深入研究本地区特定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依法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其中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事宜,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必须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以政府名义上报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的要求,发挥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稳妥地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有关城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要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本决定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严格审查,对借机增设机构、增加行政编制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形的,一律不予批准。

  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配套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要注意总结本地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经验,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巩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其他地方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适时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要通过各层次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要结合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推进电子政务的制度建设,实现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有关部门之间行政管理信息的互通与共享,促进行政执法手段的现代化。

  要明确市、区两级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职能和责任,探索同一系统上下级部门之间合理分工、协调运作的新机制,解决目前行政执法中同一件事多头管理和各级执法部门职权大体相同,多层执法、重复管理问题。要按照行政职能配置科学化的要求,从制度上重新配置上下级部门职能,原则上层级较高的部门主要侧重于政策研究、监督指导和重大执法活动的协调,具体的执法活动主要由基层执法队伍承担。

  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同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权,要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和重新配置,防止职责重叠、权力交叉,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对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审批权,要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该取消的要坚决取消,该归并的要坚决归并,以方便基层、方便群众。要理顺行政机关与专业服务组织的关系,对于目前行政机关内设或者下设的各类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创造条件将这类机构从有关行政机关中逐步剥离出来,面向社会广泛提供技术服务,成为依法独立从事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活动,并对其技术结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专业服务组织。

  (四)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规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设置,不得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也不得将某个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作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如果仍然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还要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一律由财政予以保障,所有收费、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作为经费来源。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履行原由多个部门行使的职权,权力大,责任重,必须加强队伍建设,加强监督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要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采取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管理,推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强化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和法律培训,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健全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机制和纪律约束制度,教育、督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以及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高度重视作风建设,按照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的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执法作风,确保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五)切实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必然要求对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进行重新配置,涉及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从试点工作的情况看,多数部门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认识明确,积极支持。但是有的部门原则上赞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到涉及本部门的职权调整时就以种种理由表示反对;有的部门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不支持、不配合,甚至设置障碍,这是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和国务院文件要求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都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继续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密切关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提出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制度建设,积极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有关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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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8-22
文号:国发[200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法规行使涉外税收管理的通知

1994年税制改革时,国务院已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法规,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企业反映,有许多地方政策执行混乱,有法不依,执法随意。有的随意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征收的税种,在对涉外企业征收营业税后,还附征了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有的对临时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涉外企业,除征收营业税外,还在机构所在地和工程作业所在地重复扣缴个人所得税和养老保险等。这些现象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法规,而且严重扰乱了税收管理秩序,破坏了我国的投资环境,严重影响了涉外企业正常投资经营的积极性,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对此,各级税务机关务必给予高度重视。为严格依法征税,提高涉外税收管理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税法,坚持依法征税。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的法规及有关税收法规法规的税目税率,征收各项税收。严格杜绝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收政策,对涉外企业多征、附征任何税收。

  二、清理自查,纠正错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在2001年底前,对所管辖的涉外企业进行一次彻底的自查,凡违反国家税法擅自出台的法规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凡发现有错征、重复征收税款的,应主动给予退还,并向纳税人做出说明。

  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涉外税收政策、法规和征收管理程序的培训,加强涉外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全面提高涉外税收执法人员知法、懂法、依法行政的意识。

  四、加强涉外税收机构规范化建设,建立常规性执法检查制度。我国即将加入WTO,为提高执法的透明度,保持税收政策的统一性、规范性,提高涉外税收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和规范涉外企业税收管理机构,保持涉外税收管理队伍的稳定,并建立常规性的涉外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坚决杜绝税收执法的随意性。

  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税法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总结多年税法宣传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新措施,加大宣传力度,使之更有针对性、实际性,努力开创人人知法、懂法、执法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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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1-29
文号:国税办发[20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2]584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决定将经贸、外贸、人事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3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属于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属于地方部门及所属单位收取的收费收入,作为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缴地方财政,但按规定应上缴中央部门的,应上缴部分作为中央一般预算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增设第4235款“人事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事部门收取的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考务费、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能力考试合格证书工本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6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收取的计量收费、统一代码标识证书收费、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国境卫生检疫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7款“保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保监会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保险中介人资格考试费、精算师资格考试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8款“财政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财政部门收取的珠算证书工本费、收费票据工本费、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考务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39款“证监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证监会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期货市场监管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增设第4240款“人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的各项收费,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

  三、缴库办法

  (一)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纳入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并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填写本通知和《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的有关科目。

  (三)上缴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缴库。

  四、其他

  (一)上述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参照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的规定,重新核定其预算支出。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财政部

  人民银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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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1-14
文号:财预[2002]5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7]3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审批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本文件第一、二、三、四、八、九条的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近年来,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的基本建设投入较大,全系统的办公、征管条件得到了很大改善。但在基本建设项目如实报批、招标、资金筹措、支出规模、会计核算和竣工审计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贯彻执行中共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坚持艰苦奋斗作风的决定,适应部门预算改革和加强财务管理,从2002年起,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规章制度,控制基建规模,压缩基建开支,调整支出结构,将经费保障的重点转移到人员经费和征收管理支出上。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条款废止]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国税发[1999]89号)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国税发[2002]184号),不得弄虚作假,乱上项目,不得违反规定,盲目审批项目,不得在立项时有意降低工程造价预算,立项后突破预算,规避上级审查,降低审批级次,任意扩大基建规模,突破基建标准。发现上述问题,上级税务机关须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新上基建项目,必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或上报;需上级审批的,审批机关须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三、[条款废止]准备立项的基建项目。立项前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资金必须得到落实,对未落实上述资金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立项;立项后建设单位应自筹的资金必须到位,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不到位,上级拨款单位不予补助基建资金;基建补助一经核定,上级不再考虑增拨基建资金缺口问题。

  四、[条款废止]2002年1月1日以后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后,在项目开工前,其设计图纸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方可正式开工。各省国家税务局在收到此文后对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一次检查,依法重点查处和纠正不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以及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违反法定建设程序的问题。

  五、基本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政府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和《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财库字[2002]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公开招标,情况特殊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须按审批权限报批,不得以其他非正规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设计、土建、安装、装修等单位的选择按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甲方提供材料、设备须按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目录分权限采购。主管机关发现未进行招标或搞“暗箱操作”的基建项目,须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及领导的责任。所有参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建设活动。招投标活动要有多个部门参加,建立监督、公证机制,主动接受监督和审计,按照要求建立招标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建设项目必须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未核算或只记流水帐的项目,须限期补帐。建设项目必须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规定及时归档,档案材料不全的,须限期补全。

  七、各级建设单位对基建项目必须从严控制拨款比例,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在项目竣工审计前,对单项工程要按预算书至少保留终审前预算的30%。对未按规定拨款原则付款,比竣工审计核定数冒付,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新建项目一律不得拖欠工程款;对于已完工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再上新的基建项目。

  八、[条款废止]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国税发[1999]90号),做好对基建项目审计工作。要开展对基建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检查和审计。事前审计包括审批程序是否合法、申报立项是否符合规定、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招标等事项;事中审计包括施工和工程监理是否符合规定、设备材料是否通过政府采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等;事后审计主要包括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基建项目财务决算审计。事后审计的管理权限和范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未按权限报请竣工审计或故意压低工程造价规避上级审计的项目,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基建项目事前、事中审计的管理权限暂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审计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条款废止]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在批准立项后一年内,未办理正式开工手续的,其立项批复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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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12
文号:国税函[2002]19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2002年度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件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会计[2000]25号)的法规以及2001年重点税源监控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局对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指标体系及企业代码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现将2002年重点税源监控月报表表式、填表说明和代码法规印发给你们,从2002年1月份开始,以新的表式上报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并就重点税源监控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新表式及测算分析参数拷贝网址

  LOCAL/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基层任务/2002年

  LOCAL/计统司/宏观处/重点税源监控/测算分析系统/2002年

  二、数据报送

  为进一步监控稽核企业上半年各月税收收入的情况,从2001年开始每年在上报本年度企业各月税收月报表的同时,于4月25日以同一表式上报上一年度企业税收情况的年度报表。年度报表的数据库名在月数据库名前加拼音字母N。

  各地要按照新表式有关数据指标的内容和填写口径,抓紧时间布置,保证按时间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数据。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计划统计司宏观分析处)联系。

  附件:1.2002年度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表(企业表)(略)

  2.2002年度全国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月报表(产品[项目]表)(略)

  3.2002年全国重点税源企业月报填表说明(略)

  4.全国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库企业代码及产品项目代码法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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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5
文号:国税函[2001]8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


  附件:

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的精神,有效控制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投资规模,规范国税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特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市(地、州、盟)级和县(市、区、旗)级国家税务局新建的办公业务用房,购建、改建和扩建的办公业务用房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规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机构和实有办公人数计算使用面积(以下面积均为使用面积),办公业务用房各类建设项目的面积指标实行分项计算。

  第四条 办公业务用房分为三大类:办公用房、专业用房和其他用房。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专业用房包括票证库房、纳税人资料档案室、服装(装备)库房、征收服务大厅;其他用房包括车库和人防工程。

  第五条 办公用房的人均使用面积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办公用房标准的规定,按下列指标控制:

  省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9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人均不超过12平方米

  第六条 专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按下列指标控制,其中:

  (一)票证(包括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等)库房:

  省级国税局不超过30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不超过80平方米

  (二)纳税人资料、档案室:

  省级国税局不超过9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服装(装备)库房:

  省级国税局不超过150平方米

  地、市级国税局不超过50平方米

  县级国税局不超过30平方米

  (四)征收服务大厅按纳税户数确定:

  纳税户在5000户以上不超过10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至5000户不超过500平方米

  纳税户在3000户以下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七条 其他用房使用面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汽车库及自行车库。扣除地面停车场临时停车数量后,计列使用面积。每个车位按3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摩托车(或自行车)库按每辆1.8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

  (二)人防工程应按国家人防部门及当地的规定计列使用面积。

  第八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地点应选在方便纳税人、交通便捷、公共服务设施条件较好、有利于安全保卫和远离污染源的地点,并尽量符合城镇规划要求。

  第九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要适应现代化管理发展的需要,应设置或预留办公自动化等设施的条件。

  第十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汽车库和消防水池、水泵房等用房的建设,应充分利用地下室空间。

  第十一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应合理确定门厅、电梯间、走廊等面积,提高使用面积系数。总使用面积系数(办公业务用房总使用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比)分别为: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0%;高层建筑不应低于57%。

  第十二条 办公业务用房建筑耐久年限不低于二级(50年至100年);建筑安全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第十三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设水平,应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在财力和建设规模与城镇规划要求相矛盾时,首先要考虑财力的可能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办公业务用房使用的采暖设备、空调设备、电梯设备及卫生设备均应采用国产设备。

  第十五条 办公业务用房的建筑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安全美观的原则,装修材料选择要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得使用进口装修材料。

  第十六条 办公业务用房外装修,位于城市主干道的,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做局部重点装修。

  第十七条 办公业务用房内装修应以满足功能和使用要求为主,一般办公室、会议室采用普通装修,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超过25%;

  有特殊用途和技术要求的应按工艺要求进行装修。

  第十八条 国税系统办公业务用房装修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建设标准附表一《国税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筑装修标准》;装修选用材料,参考本建设标准附表二《建筑装修材料选用举例》。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局系统综合业务用房建设标准的规定(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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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9
文号:国税发[2002]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4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省农垦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本法规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近接广东省农垦总局《关于广东省农垦总局2002年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粤垦字[2002]7号),请求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广东省农垦总局2002年度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同意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38家二级企业(名单附后),在2002年度由广东省农垦总局在广东省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规定,广东省农垦总局二级公司所属企业的合并范围,由你局研究确定。

  三、考虑到广东省农垦总局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全部在你省境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业就地预缴所得税问题,由你局研究决定。

  四、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广东省农垦总局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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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2
文号:国税函[2002]44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8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2001年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做好2001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编报工作,总局对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进行了修改,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建设年度财务报表共5张:国家税务局系统资金平衡表、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投资完成情况综合表(2张)、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在建项目明细表、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竣工项目明细表、国家税务局系统业务用房基本情况统计表。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按照所附报表的格式统一布置下发,有关财务指标按《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所列科目填报。

  二、各地在报送报表时要附有简要的文字说明,内容包括:当年竣工项目情况(按级次、个数、面积、投资数说明);当年新开工项目情况(按级次、个数说明);年度基建经费使用管理情况(年初安排情况,年终预算执行情况,按级次分别加以说明),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报表要严格按要求填列,内容要详实、准确。各地要指定专人负责,需要由项目基建办公室和行政处填报的,在其填报后,负责系统基建管理的处室审核汇总后向总局报送。

  四、报送时间及方式

  2001年基建财务报表工作应于2002年2月28日前完成,报送方式另行通知。如在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财务司支出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3417243)。

  附件:

  1、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2001年度)(略)

  2、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财务报表编报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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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12-06
文号:国税函[2001]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02]3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所得税分享改革后所得税退库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规范所得退库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重新明确如下:

  一、退库范围

  (一)按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税收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实行先征税、后退税办法(以下简称“先征后退”)需要退库的;

  (二)企业按计划预缴所得税税款,在税款清算时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三)多缴的所得税及应退的利息;

  (四)需要退还的所得税罚款、滞纳金;

  (五)其他需要退库的所得税。

  退还预缴税款、出口退税和政策性税收优惠的先征后退等,不计付利息。

  二、先征后退的所得税,原则上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承担,但所得税分享改革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的先征后退政策在清理后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按改革后的所得税预算级次和分享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承担。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先征后退的企业所得税(包括以前年度未退库的部分),按下列程序办理退库;

  (一)中央企业(含中央独资企业和中央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符合《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财预[2002]5号)第二条规定的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统一由企业总机构向财政部有关司提出申请,并附税款的原始缴库凭证及复印件一份(纳税凭证复印件由财政部留存),经财政部审批后,开具“收入退还书”,由中央总金库从中央国库库款中退付。各地方财政应承担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通过结算扣回。

  (二)其他企业需要先征后退的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向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出申请,并附税款的原始缴库凭证及复印件一份(纳税凭证复印件由专员办留存),经专员办会同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专员办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纳税地国库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

  四、除先征后退的企业所得税外,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审批退库手续。

  五、各地国库退付跨地区经营、集中纳税企业多缴的税款及利息,在当月预算收入的该科目中退付;不足退付的,在企业下期缴纳的税款中退付。凡企业不再缴纳所得税税款但需办理退税的,由企业总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财政部审批并开具“收入退还书”后,由中央总金库从相应预算收入科目中退付,各地方财政应承担的部分,年终由中央财政通过结算扣回。

  六、对先征后退的所得税。国库在办理退库时,应通过《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5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的有关款、项科目办理。其他需要退还的所得税,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多缴税款及利息,通过冲减相应预算科目的办法办理。

  七、本通知下发前2002年已办理退付的先征后退的所得税中,凡未经财政部或专员办审批的,由各地国库将已退税款情况逐级汇总,并报送财政部或专员办。财政部或专员办复核后发现违规退付中中央收入的,应通知企业如数补缴中央国库。

  八、本通知下发后,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专员办应就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的所得税(不包括2001年预缴,在2002年清算的应退多缴税款)进行一次清理。凡应退未退税款,应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办理完毕。

  九、对2002年1月至6月退付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因其他原因对实际入库的所得税数额进行调整的,经办国库应于2002年7月30日以前按附表汇总上报上一级国库部门,由中央总金库汇总后报财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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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5-24
文号:财预[2002]3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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