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1]6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为贯彻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现就2001年开展全国性税收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制定的涉税文件,包括各种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是否符合国家税法法规,及以前年度检查出的违规文件的纠正情况;

  (二)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违法问题;

  (三)开发区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不如实统计、上报欠税的问题;

  (六)违规批准级缴税款的问题;

  (七)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违法案件不移交的问题。

  对涉税文件的检查应包括各地仍在执行的2001年以前年度制定的文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检查,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违法案件不移交的,主要检查2001年5月1日以后出现的问题。

  二、检查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总局《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法规进行检查。

  三、时间安排

  检查的具体时间各省自行安排。各省的执法检查报告应于2001年11月底前到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

  四、总局执法检查的安排

  总局将对照各省执法检查报告,在2002年第一季度组织检查组进行复查式抽查。

  附件:2001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情况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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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13
文号:国税函[2001]6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6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金税工程协查系统已在全国正式开通,各地运行情况基本正常。为进一步巩固协查系统,提高协查工作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金税工程协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协查工作的领导

  案件协查是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手段。特别是在鼎湖、金华、南宫重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厦门走私案、潮阳普宁骗税案中,协查工作的开展为案件的侦破、举证和查处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领导要站在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税收正常秩序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运用高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管指示精神的高度,充分认识协查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关注协查系统的运行情况,加强对协查工作的领导。

  二、大力提高发票认证和稽核的准确率,确保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

  金税工程是增值税的“生命线”。金税工程要保证运行质量,必须四个子系统密切合作。从1月至6月五省四市认证和稽核系统提供给协查系统的有疑问发票协查情况看,选票准确率非常低,认证系统为20.81%,稽核系统只有10.39%,从而造成大量的无效协查,影响了协查系统的运行效率。协查系统绝大部分票源来自认证和稽核系统,因此,认证和稽核系统提供有疑问发票的准确率直接关系到整个金税工程建设的成败。对此,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引起高度重视。从源头找原因,切实采取措施解决系统软件、系统管理和人员操作上存在的各种问题,提高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提供有疑问发票的准确率,真正体现金税工程的建设成果。

  三、严格落实协查规章制度,保质保量按期回复协查结果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和《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暂行管理办法》(国税发[2001]210号)的要求,及时接收、提取认证和稽核系统移送的有疑问发票,开展协查工作,确保受托协查的按期回复。各地国税局要对受托协查的每一份发票的协查结果负责。总局每月在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通报各地的协查情况,并将进一步完善协查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增加过错追究条款,对不按法规操作、无故不按期回复、不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等,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当事人、单位领导和单位的责任。

  四、要加强协查机构建设,配备必要人力和设备

  为保证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正常运行,各级稽查局要成立专门的协查机构,要安排懂计算机、熟悉案件协查业务的人员负责协查工作。对总局按计划给各地划拨的资金、设备,以及总局要求各地自筹的资金和自购的设备,均应如期到位,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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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14
文号:国税函[2001]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6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协查系统的运行质量,解决各地税务机关在协查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现将《协查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今后各地税务机关在协查工作中如果遇到疑难问题,可通过总局“金税工程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直接向总局反映,技术支持人员将及时做出解答。

  总局每月上旬将协查系统监控台监控信息通过“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进行通报,各地税务机关可通过该网站(http://130.9.1.21)及时查收通报信息。  附件:


协查系统运行问题解答之二


  问:协查系统数据发送接收的原则是什么?

  答:1.协查系统数据发送和接收原则:

  协查系统数据的传输只在上下级协查系统之间进行,即任何数据只能发给直接上级或协查系统所设定的下级,不能发给直接上级或所辖下级之外的地区。其中所有区县的数据均经过所在地市级协查系统进行数据中转,跨地市的数据需经过所在省级协直系统中转,跨省数据需经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系统中转。

  2.协查系统委托协查发送方向判断原则:

  委托协查信息的发送方向主要根据其发票中的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协查系统在判断发票的流向时,首先到同级稽核系统的一般纳税人档案库中查找该受托方纳税人是否存在,如存在说明该受托方纳税人属于本辖区管辖,根据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档案库中标识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编码,协查系统就可以将该发票自动发到相应的下级去;如果在稽核系统一般纳税人档案库中没有找到该受托方纳税人,系统根据该受托方纳税人识别号的前6位代码判断是否属于本辖区,如果是协查系统就设置协查的状态为“待分捡”,并由用户指定该协查发票的直接接收方,属于下级的就转给相应下级,属于本级管理的就转给本级协查,非本辖区的就转交其直接上级中转。如果系统判断受托方纳税人不属于本辖区,就自动转交给其直接上级。

  3.根据协查系统数据发送和接收原则及委托协查发送方向判断原则,委托协查的最终流向是该受托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因此,委托发送方所指定的受托地对协查信息的流向没有作用。

  问:7月1日协查系统在全国运行后,发生在7月1日以前的案件是否通过协查系统发出协查?

  答:协查系统是应稽查案件涉及地域广、异地人工协查成本高、邮寄信函协查工作分散无序、协查回复率低、效率低的实际情况而设计的。故7月1日协查系统在全国运行后,手工邮寄异地协查信函的方式即已取消,凡需异地协查、取证的,均经协查系统发送协查信息。

  问:协查系统中的“手工录入”与“外部系统提供案源”是什么关系?

  协查系统的协查信息有四种来源,即:稽查案件协查、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协查、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协查、征管系统提供案件或发票协查。第一种来源称为内部案源,即稽查案件跨区域需异地协助调查的案件协查,经协查系统“手工录入”程序委托协查。第二、三、四种称为“外部系统提供案源”,即由外部系统提供发票“七要素”(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销货方纳税人识别号、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税额),“七要素”一经导入协查系统,不得做任何修改;协查系统通过信息共享自动补充一般纳税人资料信息或手工补齐其他发票票面信息。

  问:针对实行一级稽查的地市,在市区稽查局合并后,存在一个稽查局对应多个征收分局的情况,这时在稽查局如何设置协查系统才能使协查工作正常进行?

  答:1.若该稽查局安装的是区县级协查系统:

  首先以全程用户身份进入协查系统;单击“系统管理”,出现系统管理窗口;单击“下级稽查局”,出现下级管理窗口;在“申报部门的税务机关号”中输入该稽查局负责的征收分局代码,此处可以输入多个,每输入一个按回车;单击“保存”。

  2.若该稽查局安装的是地市以上级协查系统:

  可在该稽查局内部增设一个区县级的下级服务器;以全程用户身份进入协查系统;单击“系统管理”,出现系统管理窗口:单击“下级稽查局”,出现下级管理窗口;单击“新建”,填加新下级;在“下级号”中输入新机关的编号;在“下级名称”中输入新机关的名称;在“下级名称”简写”中输入新机关的简写名称;在“申报部门的税务机关号”中输入该稽查局负责的征收分局代码,此处可以输入多个,每输入一个按回车;在“下级服务器IP地址”中输入IP地址;单击“保存”。

  问:有些地方提供的协查信息不全面,受托方该如何处理?

  答:协查基本信息和发票详细信息是进行受托协查的基本依据,如果委托提供的协查信息不全面,将给受托协查带来困难,甚至使协查工作难以完成。每一个稽查局都是双重身份,在彼起协查中为委托方,在此起协查中又为受托方。因此,提高协查工作质量必须从自身做起,首先要把好委托信息的质量关:

  1.案件委托协查信息,须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伪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80号)规定及协查系统“手工录入”程序与界面设置指标逐一录入。

  2.认证系统提供发票委托协查信息,由于协查系统从认证系统(软盘)导入的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发票仅有“七要素”,因此协查系统提供了自动补齐(委托方)一般纳税人资料的功能;对异地(受托方)一般纳税人资料,委托方的操作人员应使用协查修改功能,按照征收机关移送发票原件的票面信息,手工补齐受托方一般纳税人的相关资料。

  3.稽核系统提供发票委托协查信息,由于协查系统从稽核系统导入的比对不符、缺联、属于失控和属于作废发票仅有“七要素”,因此协查系统提供了自动补齐一般纳税人资料的功能;但如果征收机关一般纳税人资料没有完全采集,会影响委托协查信息的完整性。

  对委托协查信息不全面,影响受托协查效率的,总局将在过错追究等制度中明确处罚原则。

  问:对认证不符,密文有误的专用发票其中应有本级查处的应视同异地发票上网发送,在实际操作中,发出的委托收到后,作为受托方却无法进行“领导审批”,系统提示“领导已审批”,后继步骤无法进行。

  答:如果系统无法进行领导审批,并提示“领导已审批”,说明当前用户已经对该协查做了审批,并选择了“请其他领导审批”项,如果当前用户审批后已经同意协查了,不要选择“请其他领导审批”而要选择“开始实施协查”。解决办法,用另外一个领导身份登录审批该协查,并选择“开始实施协查”选项即可。

  问:对于从稽核系统导入的属于失控和属于作废类型发票如何进行检查和处理?如何向委托方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答:协查系统从稽核系统导入的属于失控和属于作废类型的发票信息能否作为直接查处的依据,总局正在研究之中。对这两种类型发票的协查,由于协查的委托发送方不是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而是地市以上级的稽查局,所以需要向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总局将通过金税工程网络建立全国税务稽查系统协查部门通讯站,各地通过该通讯站同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联系,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开票方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提供证明材料。

  问:协查运行中发现传输日志中有错误和警告的,但系统数据接收良好的问题,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答:协查系统后台在发送数据时,如果监测到不能与接收方的网络连通或协查的应用服务没有启动,后台进程会写错误或警告日志,提示用户。系统后台在下一次发送数据时如接收方正常数据仍然可以正常发送,不会影响系统数据的发送和接收。

  问:发现应由本级查的认证不符的发票通过协查系统发送无法指定本级为受托方,若不指定受托方,协查信息可以上网发送,但会滞留在上一级协查系统,需上级协查系统通过人工分捡分回本地?

  答:区县级协查信息要发送给本级必须要经过上级中转(区县级没有中转功能),如受托方纳税人在稽核系统没有被采集进来,则在上级必须经过人工分捡才可以发送到本级;如地市以上级自己协查的委托,可以通过人工分捡给自己协查,不必转上级。

  问:系统升级后,受托收到的协查在已经回复后,其状态显示有多种。如:县区级分别有“已提交协交结果”、“提交协查结果”、“已完成协查”;地市级监控下级受托收到的协查函状态分别有“已提交协查结果”和“已返回结果”。上述表述所代表的含义有何不同?

  答:区县级的“已提交协查结果”、“提交协查结果”状态为升级前旧有受托协查录入协查结果后的状态,升级后受托协查录入协查结果后的状态只有两个:“正在录入协查结果”(表示还有发票没有返回协查结果)、“已完成协查”(表示该协查所有的协查结果均已返回),在下次系统升级后将状态全部统一为升级后的状态。

  问:手工录入协查信息出现错误时,系统提供了修改功能,但为什么发票代码、号码无法修改?

  答: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作为数据库的关键字,一旦录入并保存过,就不可以修改了(因为系统需要通过这两个字段来确定该发票),如果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录入错误,必须将该发票删除后重新录入。

  问:在进行手动传输时,为什么同一个数据会出现两次“待发送”状态?

  答:系统发送数据时,按不同接收方分别打包发送,因此会出现一笔协查有多条“待发送”的数据。

  问:地市以上级协查系统“委托录入”界面显示不全,缺少“由稽核系统转入”“由征管系统转入”两项内容;操作时,点击“退出”键后,却弹出“由稽核系统转入”项,这是什么原因?

  答:出现这种问题是因为协查系统应用服务器端的设置错误,协查系统应用服务器端的数据库参数设置中选中了“本级没有安装金税稽核系统”的捡取框。

  问:实际协查中有些情况需要在“附加说明”栏中反映,但协查软件对“附加说明”栏手工录入的字数作了限制,导致应当录入文字较多时无法全部录入。能否增加“附加说明”栏输入字段长度,以便于对协查情况进行充分说明?

  答:“附加说明”只适用于简单的说明,如果需要说明的文字信息较多,可以使用协查附件来传输。

  问:专用发票经受托方协查后发现有问题时,是否要将该发票原件一直留在稽查局,连同委托资料归档,还是全部退回给企业?

  答:专用发票协查完毕,发现确实有涉税违法问题的,其查处过程、案卷和委托协查资料的归档要求与案件稽查的有关要求相同。

  问:通过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和打印出的文书能否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在处理以前是否还要向委托方索要相应的证据作为处理依据?

  答:协查系统传递的信息是否可作为案件的处理依据,总局正在研究之中。目前进行协查处理仍须向委托方索要相应的证据。

  问:受托协查结束后,在录入发票协查结果时如何规范填写各个选项?

  答:协查系统提供了四类协查结果录入选项,即企业情况、发票情况、填开情况、查处结果。录入协查结果时对企业情况、发票情况和填开情况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全部,“查处结果”是录入协查结果的必选项。当选则查处结果或各项情况为“其他”时,必须在该发票的“附加说明”或协查函的“附件”中详细说明“其他”的含义。

  问:协查发票时对涉票企业调查取证,是否要开具《税务稽查通知书》?协查取证材料的具体范围及声音、图像类取证材料如何实现网络传输?

  答:对受托协查“已证实虚开”发票和查实企业确有涉税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开具《税务稽查通知书》。对受托由认证系统和稽核系统导入发票的协查,根据《协查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协查取证材料属声音类的可先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声音文件,属图像类的可先用扫描仪扫描生成计算机图像文件,然后将声音文件或图像文件作为协查函附件,即可随协查信息实现网络传输,每个附件大小不能超过1M,每个协查函可带多个附件。

  问:“回复率”、“准确率”是如何计算的?

  答:协查系统统计监控中回复率、准确率是按公历月份设计计算的,与实际协查工作存在脱节。为准确监控各地协查工作,总局使用协查系统监控台对各地的协查工作进行监控通报(“金税工程信息发布系统”http://130.9.1.21)。协查系统监控台回复率、准确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1.累计按期回复率:是指从考核期初至考核期末累计按照规定期限回复的发票份数占累计应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累计按期回复率=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累计按期回复发票份数+逾期发票份数)

  逾期发票份数=逾期已回复发票份数+逾期未回复发票份数

  2.累计回复率:是指从考核期初至考核期末累计回复的发票份数占累计应回复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累计回复率=累计回复发票份数/(累计回复发票份数+逾期未回复发票份数)

  3.月份按期回复率:是指被考核月份收到并按照规定期限回复的发票份数占被考核月份收到的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月份按期回复率=按期回复发票份数/收到发票份数

  注:本指标隔月考核

  4.年度回复率:是指被考核年度收到并已经回复的发票份数占被考核年度收到的发票份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

  年度回复率=回复发票份数/(回复发票份数+逾期未回复发票份数)

  注:本指标次年年初考核

  5.选票准确率:是指委托方发出发票委托协查后,收到已返回协查结果发票中有问题发票份数占已收到返回协查结果的发票份数;具体计算公式

  选票准确率=已返回协查结果发票中有问题发票份数/收到已返回协查结果发票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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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21
文号:国税函[2001]6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18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将金融企业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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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2
文号:财税[2002]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开展税收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税务系统已经实施了三个法制宣传教育的“五年规划”,取得了明显成效。法律常识特别是税收法律、法规知识有了相当程度的普及,广大公民的税收法律意识明显增强,全社会的税收法制环境进一步好转,依法治税的意识得到进一步加强,促进了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2001年是进入新世纪、实施“十五”计划和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目标的第一年,也是全国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第一年。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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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8-22
文号:国税发[20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02]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国家文物局: 

  根据国务院已批准的《财政部关于国家文物局和国有博物馆接受境外捐赠和追索归还的我国文物入境免除进口税收的请示》,特制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并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永久收藏和展示、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和从境外追索等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文物包括: 

  (一)1949年以前中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制品等; 

  (二)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三)原产于中国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合法所有的中国文物无偿捐献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归还是指境外机构、个人将持有的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无偿交还给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追索是指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国际公约从境外索回原系从中国劫掠、盗窃、走私或其他非法出境的中国文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在文物入境的一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书面申请,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住所、性质和法人代表; 

  (二)境外机构、个人出具的愿向本单位捐赠、归还所持有的中国文物的书面证明; 

  (三)拟接受的文物的特征、价值的详细资料及清晰的彩色图片; 

  (四)文物拟入境的口岸; 

  (五)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接受文物的书面意见,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直接向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六)承诺接受的文物将为本单位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关接受文物入境免税的申请,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需要办理免税的,应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书面承诺将此文物永久收藏,并仅用于向公众展示和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捐赠、归还和追索的中国文物入境,或已同意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的文物入境免税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由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进行鉴定的《委托书》。进口单位凭上述文件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到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出具《允许进口证明》和《委托书》的具体单位名称、印章印模和证明函、委托书格式,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事先向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进口地海关备查。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专家或授权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站鉴定员、接受文物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上述进口文物到货后,应持前款所述的《委托书》联系进口地海关安排对有关文物进行现场鉴定,鉴定合格后向海关出具《鉴定合格证明》(证明函格式、有关专家和鉴定员名录应事先向进口地海关备案)。海关凭《允许进口证明》和《鉴定合格证明》办理进口免税验放手续。对鉴定不合格的文物,海关通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予以处理。有关口岸费用由进口单位承担。 

  第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免税入境文物后,应在15日内列入藏品总账,并编写详细档案,将档案副本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第十一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妥善保藏免税入境文物,并仅用于非赢利性的展示、科学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不得将其出售、赠送、抵押。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免税入境文物的保藏、展示和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非国有单位、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出售、赠送给国有单位的,或将免税入境文物抵押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追回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并对原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免税入境文物用于赢利性活动的,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监督其予以改正,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对收藏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将文物另行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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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6-25
文号:财税[2002]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02]1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第二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2年第二批158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5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2003年7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本批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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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26
文号:财税[2002]19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2]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式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税务和金融部门信息化的发展,许多地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对税款缴库方式进行改革。有的依托当地人民银行同城电子清算系统或税务银行国库专门开发的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有的通过税务银行或税务邮政单边联网实现电子缴税。对已实现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并且当地税务部门与国库部门已商定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其完税凭证如何开具,各地要求予以明确。为推动税款缴库方式的改革,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现将已取消税收缴款书并实现联网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使用问题

(一)凡当地的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已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互联,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具有完整规范的税收会计核算功能,且会计核算系统是由地方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开发并维护,税款的征收和会计核算电子数据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集中存贮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档案管理的地区,依据电子数据从纳税人的银行(邮局)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可以使用一联式完税凭证(式样见附件),作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税收会计核算税款征收情况的原始凭证可使用电子数据。

(二)凡联网电子缴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二、关于一联式完税凭证的开具问题

一联式完税凭证可采用以下方式开具:

(一)税务机关将完税凭证发给纳税人各开户银行(邮局),委托各开户银行(邮局)代开。

(二)银行(邮局)划转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据,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

(三)税务机关通过票据自动打印封装设备定期集中打印完税凭证寄发纳税人。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与电子缴税方式相适应的开票方法。为明确责任和规范管理,一个征收机关只能选择上述一种开票方法,不能同时采取多种方式。

为提高开票效率,一联式完税凭证可套印省级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并且一个纳税人缴纳不同税种的税款和不同所属时期的税款可以合填一张完税凭证。

三、关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

实用电子缴税并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地区,由于缴纳出口货物税款仍须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因此,国税机关必须在电子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将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转讫”章,每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原由银行和国库使用的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四、税银、税邮联网委托银行或邮局代收的现金税款或征收的异地税款,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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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12-13
文号:国税发[2002]15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第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规范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内销审批和海关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边角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海关核定的单耗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再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废、碎及下脚料件。

  节余料件,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改进工艺和改善管理,生产加工的实际单耗低于海关按规定核定的单耗,在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后产生的、仍可继续用于加工该合同项下出口制成品的数量合理的剩余料件。

  残次品,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加工生产的达不到出口合同标准、无法复出口的制成品。

  副产品,是指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复出口业务,在加工生产出口合同规定的制成品(即主产品)过程中,产生一个或一个以上不能复出口的其他产品。

  受灾保税货物,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从事加工出口业务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造成灭失、短少、损毁等导致无法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和加工制成品。

  许可证件,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计划、经贸、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加工后产生的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其他保税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企业、单位、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或移作他用。

  第四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边角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主管海关按审定的边角料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免征缓税利息。边角料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在国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如属国家环保部门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管理的,免领该批准证书。

  第五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单位、同一加工厂、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主管海关申请。海关重新核定单耗后,准予按规定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节余料件结转手续。企业应将海关重新核定的单耗向原外经贸审批机关报备。

  如同一经营单位申请将节余料件结转到同一直属关区内另一加工厂,主管海关收取结转料件保税税款等值的风险担保金后可予以同意;对已实行台帐实转的合同,海关可免收风险担保金。

  第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节余料件或内销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下同)、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含1万元,下同)以下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免于审批,直接报主管海关核准,由海关对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免领进口许可证件。

  (二)节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内销审批规定审批,海关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对合同内销的全部节余料件按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其中,节余料件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要按规定向海关补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节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内销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需内销残次品的,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冶炼等特殊行业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如不能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核销时应如实申报。

  因故需内销的副产品,主管海关按其内销时的成交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成交价格总价的比例,折算成对应的进口料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对上述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根据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或同期国内市场批发价格(按倒扣法)进行折算。

  企业应如实申报内销副产品价格占全部制成品总价的比例,必要时需提供有关交易市场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等,由主管海关核准。

  第九条 对于受灾保税货物,加工贸易企业应在灾后7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可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请核销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三)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经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再利用的,海关按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予以免证核销。

  第十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申请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退运出境的,海关按退运的有关规定办理,凭有关退运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退运而申请放弃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受灾保税货物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经海关核定有使用价值的,由主管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变卖处理,凭企业放弃该批货物的申请和海关提取变卖处理的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二)经主管海关核定无使用价值的,由企业自行处理,海关可直接办理核销手续。

  (三)对按规定需进行销毁处理的,由企业负责销毁,海关凭监销部门的证明材料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可派员监督。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企业办理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进出口通关手续时,应按其加工贸易的原进口料件品名进行申报并在报关单'备注'栏加注'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受灾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企业因合同变更、外商毁约等原因无法履行原出口合同,申请将原保税进口、尚未加工的剩余料件结转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加工复出口,海关可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凡以前海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边角料、节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


  署长牟新生

  二〇〇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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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13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3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购领发票实行预缴工本费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纳税人购领发票工本费实行预缴的请示》(京国税发[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提高税务机关出售发票的工作效率,方便纳税人购买发票,你局可以在纳税人自愿的前提下,采取“一次预缴,分次扣款”的办法结算发票工本费。具体方法为:

由纳税人一次预缴一定金额的发票工本费,税务机关必须将预收的发票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预缴工本费的具体缴库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的有关缴库规定办理;纳税人每次购领发票时,税务机关从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中扣减本次应缴工本费,并向纳税人开具发票购领凭据(发票购领凭据的式样由你局自定,但应在该凭据中注明“不作报销凭证”字样)。当预缴款金额不足时,可由纳税人继续预缴。

对纳税人预缴的发票工本费和每次扣减的工本费,税务机关应逐户进行登记,并定期与纳税人进行核对。当纳税人发生注销税务登记或其他原因要求退还预缴发票工本费余款时,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款退库规定及时办理退款,不得拒绝或拖延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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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4-23
文号:国税函[2002]36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明电[200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河北省冀州市、河南省通许县国家税务局接连发生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用专用设备被盗案件,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敲响了警钟。为此,总局决定:

  一、各地于9月底以前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防伪税控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找出问题,排除隐患,落实责任,确保安全。

  二、要提高操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严格按有关规定对金税卡、IC卡和专用发票分别保管。对进入防伪税控系统的口令要由操作人员重新设定,不得缺省、混用,并注意保密,不得向非操作人员泄露。

  三、对于发行、发售工作共用一套防伪税控系统设备的单位,必须由两个岗位的人员分别进行操作,设定不同口令,不得相互替代,更不得由非操作人员操作。

  四、各地要加强对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类似被盗案件的再次发生,一旦发生丢失、被盗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案件的,须及时上报总局。

  五、对未按规定保管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或未按本《通知》第二、三条有关口令设定要求操作而造成损失或泄密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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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17
文号:国税发明电[200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区域调整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你府《关于申请在调入中关村科技园区区域范围内实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函》(京政函[2001]102号)收悉。现就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按照科学技术部《关于同意调整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范围的复函》(国科发高字[2001]200号)调整区域后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函复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起,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调入区域内的企业,可执行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2001年1月1日以前已经开办的企业,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执行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按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减免税期限,从企业开办之日起开始计算,享受在2001年1月1日以后剩余年限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二、鉴于区域调整在年度中间进行的实际情况,为保持政策稳定,便于所得税征管,对被调出地区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政策,可执行到2001年底。从2002年1月1日起,被调出地区的企业,不再继续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原已按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尚未到期的企业,从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三、请你市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对调入区域的企业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和条件认定,对调出区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清理,以保证国家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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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3-04
文号:国税函[2002]18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7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关问题的函》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关问题的函》(署通函[2001]2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关总署来函称:自2001年8月1日起,北京、南京、杭州、青岛、广州、深圳六个进行“联网报关”项目试点地区的部分企业可以使用激光打印机在空白A4纸直接打印报关单,经海关审核签章后,与现行预先印制的报关单具有同等效力,该项工作计划年内在全国推广。对此,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试点地区企业使用的上述报关单,应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退税凭证予以受理,同时,为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在办理退税时必须与报关单位电子数据进行核对。要不断总结管理经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用户可自行打印报关单有问题的函

署通函[2001]259号                              2001年7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快口岸电子执法系统“联网报关”应用项目开发,争取尽早投入使用的指示精神,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工程组完成了“联网报关”项目软件开发和联调测试。经研究,我署决定从8月1日起,在北京、南京、杭州、青岛、广州、深圳地区的部分企业范围内进行试点,计划年内在全国推广。“联网报关”项目试点期间,上述六个地区的试点企业可以使用激光打印机在空白A4纸上直接打印报关单。企业在A4纸上直接打印的报关单的填制规范和有关管理法规不变,经海关审核签章后,与现行预先印制的报关单具有同等使用效力,以供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和外汇核销手续。请将有关情况通报所属系统单位。

  附件:A4纸打印报关单(进口、出口各1份)样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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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9-21
文号:国税函[2001]7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2]5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进行“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的通知》(国税发[2002]12号)精神,2002年3月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在北京、青岛、大连、深圳四市进行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经与海关总署研究,总局已于2002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启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积极会同当地海关共同成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联网工作领导小组”,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定期召开推广工作协调会,及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二、各地应按照国税发[2002]12号文件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适当方式做好对出口企业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值班热线电话,保证所有出口企业应知应会,减少操作失误,保证此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完成。 

三、试点期间,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按月传输报关单数据的程序不变;各地税务机关仍按月从总局广域网上取得电子数据,并依此办理退税。试点单位认为条件成熟,可以将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数据作为退税审核依据时,需上报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批准。 

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传输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做好数据传输使用的对账工作,制定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关键环节,保证报关单数据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对数据传输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热线值班电话:(010)63417601,63417543。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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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2-07-03
文号:国税函[2002]58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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